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馬焌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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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案之被告人馬焌穎於是次聆訊中面對一項勒索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之23(1)(3)條。

Cites 1 case

Case No.DCCC 915/2019[2020] HKDC 708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15 Jul 2020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915/2019

[2020] HKDC 708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9年第91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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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馬焌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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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練錦鴻
日期: 2020年7月15日
出席人士: 潘兆斌先生,為外聘大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黃達明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T H Wong & Co延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勒索罪(Blackmai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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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決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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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本案之被告人馬焌穎於是次聆訊中面對一項勒索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之23(1)(3)條。

2.其罪行詳情如下:

馬焌穎於2019年2月25日至2019年2月27日期間(包括首尾兩日),在香港,為使自己或另一人獲益,或意圖另一人遭受損失,以恫嚇方式不當地要求X交出港幣1,500元。

3.控方指控之大要是謂被告人於2019年2月25至27日期間透過網上程式WhatsApp向本案的受害人X要求交出1,500元,否則會把X之前向被告人發出的不雅照片、錄音、對話紀錄及其他個人資料在網上發布。控方指稱有關要求乃屬不當,被告人亦是以恫嚇方式作出意圖為此得益。

4.被告人不認罪。

5.就有關勒索罪的法例並無爭議,控辯雙方亦無作出任何陳詞。

6.根據原訟庭的陪審團樣辦指引,就勒索罪控方得在毫無合理疑點之下證實:—

(一) 被告人曾向某人作出要求;

(二) 他作出這個要求時是以恫嚇方式作出;

(三) 這是不當的要求;及

(四) 他作出這個要求是令自己或為另外一人獲益。

7.「恫嚇」是一個普通詞彙,毋須多講它的定義:如果某人要求對方付錢,並且聲稱以言詞或動作清楚表示如果對方不照做,便會予以襲擊、傷害其家人或毀壞其的財物,此人便是以恫嚇方式加強他的要求。

8.如果被告人作出要求之時是威脅對方,令對方感到尷尬,及其在生活圈子受到影響或其名譽受到影響,這也算是恫嚇的一種方式。

9.當然,要是該要求如果是正當的,就不符合法律上勒索的定義:如果在此案件之中受害人確實有欠被告人1,500元或受害人有任何其他法律上的責任付出1,500元,那被告人要求受害人付出1,500元這個要求就不算是不當。

10.恫嚇此行為並不需明言,而可以暗示,法庭得從整個附帶的環境作出推論。

11.這是一宗刑事起訴,控方得於毫無合理疑點之下證實案件的每一個因素,法庭才可以作出有罪之判斷。

12.於考慮本案之案情中,本席特別留意被告人是一個從未干犯刑事控罪的人,接納一個從未犯事的人犯案的機會比較少,而如果他作供的話,他的供詞亦比較可信。

13.本案的部分證供並無爭議,控辯雙方已根據《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65C已納入(P1),本席在此會在有必要時引用有關部分。

X的證供

14.於2019年9月左右X透過網上的交友平台Grindr認識了一人(下稱“對方”),分別以「賤狗」和「主人」互稱。二人隨而交換了手提電話號碼以WhatsApp這個網上程式交談。X在手機留下了兩個人對談的紀錄,警方事後將有關的紀錄拍成照片呈堂P5/1至135。X會把自己的性器官大特寫、穿著內褲的照片以及個人全身照片發給對方(P5/1至3);兩人以「奴隸(賤狗)/主人」的角色在模擬世界中交往。P5/3可以清楚見到X的樣子。

15.X坦言,他是為了滿足其性幻想而扮演奴隸的角色,與對方的對答是為了滿足其幻想,帶有情慾成份。

16.於2019年2月25日,X向對方透露另有男朋友,不欲與對方繼續交往(P5/54至7)。對方表示不滿,多次發出短訊謂打算「擺埋你上網」。X為了盡快了結二人關係,建議以金錢賠償對方。對答之間,對方聲稱自己精通互聯網絡科技(P5/54、55、62),並謂知道是X公務員,暗示如果報章得悉X的行為會是頭條新聞:「公務員搞基」、「仲要扮賤狗」、「呢個headline幾好」(P5/67):「擺去邊度都咁多人睇」、「報案」、「我會搵人接你放工」、「其實你做邊間我都知」(P5/54至62);對方又說已經把X來電錄音放上網。

17.X從對話中得知對方自己大約到估計到工作地點,亦從對方的留言「有就有」、「冇就tt見」等用語理解到如果不依從,對方會把自己的資料放在另一個同性戀者常用的平台tt上。X為了平熄對方怒氣,主動向對方提供金錢。二人在一番討價還價之後,對方要求收取3,000元,並提供了一個滙豐銀行的戶口661-11-798-892,指令X把錢存入。

18.於2019年2月25日1725時,X按指示把3,000元現金經櫃員機存入上述戶口,付款的收條為P6。

19.P6顯示該戶口持有人的名字是Ma Txxxx Wxx,這與被告人英文名字的譯音Ma Tsun Win相符。是次付款是X主動提出,他自己不覺得被人勒索。

20.上述是案件的背景,本席認為得與本案案情一併考慮。雖然有這事件與是次控罪所指的事件並無直接關係,法庭亦不會作為證實被告人確實有干犯是次控罪的直接證供,但從付款事件有關的對答中本席可以留意到被告人語帶侮辱、專橫的態度,亦可解釋X在是次事件中的反應。

21.被告人一再表示,如果X不付錢,會將X的個人資料外洩,這個處理態度其實一直伸延到本案的案發時段。

22.此事之後,X繼續與對方透過WhatsApp對談,但其關係已經大不如前。X只是不希望大家關係太僵,所以一直敷衍。對方更曾有一次向X要求每星期都給他錢,但X沒有應承(P5/94)。

23.於2019年2月26號的中午時分對方又來短訊要求X付錢給他修理電腦及手提電話單(P5/96),X沒有應承,衹亂以他語。

24.於同日下午約6時對方又再來電訊,要求X給他1,500元作為修理電話費用。X表示他沒有這些錢;但對方再說當天按摩多花了錢,要求X再給他500元,並說這是最後一次;他會隨之刪除已放在互聯網絡的電話錄音(P5/103至4)。接着對方又再改口,要求X給他1,500元。X回應謂自己收入不多,亦得要付學費,所以自己也是財政拮据。

25.早在2月25日的對答之前,對方已聲言會把X發出的電話短訊於放上互聯網絡Twitter、Facebook及YouTube的平台。對方更指稱X新交的男朋友是未成年少男,威脅會報警(P5/66)。

26.經一番討價還價之下,對方要求付出1,500元。X表示願意付款,但條件是對方應承把以前的對話紀錄刪除及與之不再聯絡。對方不願作出承諾,反而要求繼續以前的關係,要X繼續做他的“奴隸”。

27.對方又再表示,如果X不付錢,會把X的資料放上tt,但如果X就範,他會同意與X斷絶往來(P5/102至135)。最後X決定不予付款,並在2月6號晚上9時後不再回應對方的短訊。

28.由2月26日晚上至翌日下午4時,對方多次發來短訊,更曾有兩次來電,但X都沒有回應。於2016年2月27日晚上7時X在WhatsApp平台對方的電話堵塞,但對方轉而透過X手機號碼傳來電訊恐嚇,謂如果X不再回應,他會把資料擺上互聯網絡的tt平台(見P5/29)。

29.於2019年2月27日晚上9時許,X往葵涌警署報警,落了一份口供,當時他表示不打算追究,並拒絕將手機紀錄交予警方處理;但事後X改變主意,決定追究。

X證供的評估

30.X在法庭作證時極之清楚堅定,盤問之下他同意對方短訊,並無清楚指出要是X肯就範對方會怎做。X堅持,從整個敵意的對答,他清楚理解如果不付出金錢,對方會把X向他傳出的不雅照片、網上對答、個人資料及電話在互聯網絡上廣傳。X認為扮演主人奴隸的角色只是為了滿足個人的性慾、性幻想而作,這是情慾對話,如果他的朋友、認識他的人知道,會令他無地自容。

31.本席在詳細閱讀所有電訊紀錄之後,認為該等紀錄與X的理解相符。本席亦在法庭詳細觀察X作供的言行舉止及其內容,認為X是一個誠實的證人。

32.對方一直以主人自居,成功索得3,000元開始就進一步向X索取金錢,其態度都是以威脅、辱罵為主,且不斷暗示要脅,要把受害人個人資料在互聯網絡上公諸於世。

33.本席考慮過整個電訊對話之後,不認為這是朋友之間的交談,而是一連串帶有威嚇、辱罵性質的要求。

34.單憑P5上的紀錄,普通人閱讀之後亦會感到對方咄咄逼人,由開始聲稱對方另交朋友感到傷害,企圖令對方感到內疚之後,再向對方索取金錢。當X表示不願之下,其語氣就愈來愈兇狠;且出言恐嚇把兩人的對話、X給他的不雅照片及其他私人資料在互聯網上宣揚令X尷尬。

35.根據X的證供,再參照他與對方在互聯網絡的通話紀錄,本席認為對方確有向X作出不當之要求,與此同時更恫嚇他,如果不就範,就會將對方的個人資料廣傳。從字裡行間可以看到對方知道X有正當工作,亦知道X的大約工作地點,又見X的短訊語氣懦弱,再者亦已經得手一次,所以愈來愈貪心,再要求X付款。

「對方」的身分

36.X從來未與對方見面,後者一直不肯把自己的照片傳給X,X亦不知道後者的全名,所以他沒有在法庭把任何人認出。

37.警方人員於被告人身上搜得的手機,其號碼與X的對話的對象所用的一樣,而該號碼的戶主又恰巧是被告人的父親;同時,X存款的銀行號碼的戶主名字亦與被告人的英文名字相符。被告人在被捕之後,更在警誡之下更承認有收過即X透過其滙豐銀行戶口所付的3,000元。

38.基於上述種種原因,本席認為控方已在毫無合理疑點之下證實向X作出不當要求,自稱「主人」的對方就是被告人。

分析

39.被告人和X只是網上相交,後者承認以奴隸角色與自稱是主人的被告人溝通,是為了滿足自己的性幻想。兩人在案發之前素未謀面,亦是在虛擬世界中萍水相逢,X當然沒有任何責任向對方付出任何金錢。從X的證供,兩人通訊對話紀錄;本席認為被告人並無合法的理由向X索取1,500元,而其要求的目的是為了自己的獲益,這是法律上不當的要求。

恫嚇

40.雖然被告人在WhatsApp短訊中未有明言,如果X不付1,500元他會怎樣做;但從整個對答,本席可以看到被告人的態度是一直以恫嚇的態度威脅X,如果X不付錢,會在互聯網絡把X私隱資料宣揚開去。由於被告人的侮辱態度,和不斷暗示知道X的個人資料以及明言會將之廣發網上評台,本席認為控方已在毫無合理疑點之下證實被告人在作出要求時是以恫嚇方式要求X付錢,如果X不就範的話,他會把X個人資料發佈出去,令X至少在熟人之間無地自容。

被告人的警誡供詞

41.控方又提供了被告人的警誡供詞,辯方提出反對。本席採用了交替程序以處理本案之自願性。

42.被告人就口供自願性這議題選擇作供,本席不接納被告人的說法。亦認為控方已在毫無合理疑點之下,證實有關會面是正如控方所形容的情況之下作出;被告人則是得知自己權利之下自願承認罪責。有關判斷理由已經在審訊過程中簡單讀出,在此不贅。

43.在警誡口供中(P8),被告人承認在網上平台與X認識,因為經濟理由所以威脅對方;在此之前亦曾收過對方3,000元,已在兩天內花光,於是再要求他付錢。

44.被告人在會面時對答中所提的細節確實與P5兩個人通訊紀錄有點不符。但最重要的,是被告人承認他是和X交往的人,他曾收過X付出的3,000元,亦曾對他作出威脅。被告人在口供中一度指稱,他用以與X聯絡的手機已經賣出,很明顯這點不正確,但這點不足以影響證供的其他部份,本席接納被告人在警誡之下承認自己就是自稱是主人的一方。

45.辯方在最後陳詞中指出,被告人在通訊紀錄中與X的對話並無淫褻成份,亦非不雅,他亦沒有提及發佈不雅照片,更沒有作出恐嚇。本席在此不敢苟同,因為從整個對答的內容考慮之下,很明顯被告人是一直以威嚇的態度要求控方證人付出金錢,而後者並無付款的責任。

46.被告人在主要議題中選擇不作供,這是他的權利,法庭不會因此對他作出不利的推想,所以控方在此案中只是考慮控方的證供,而控方得負上全部之舉證責任。

47.在考慮過上述案情之後,本席認為控方已在毫無合理疑點之下證實了有關控罪,罪名成立。

( 練錦鴻 )
區域法院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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