吳 對 曾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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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CMP 140/2016 [2019] HKFC 117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區 域 法 院 家事雜項案件編號2016年第140宗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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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 決 書 ----------------------- 1.這是一宗就兩名答辯人(以下稱「答辯人」)向申請人作出的問卷及文件披露傳票申請的聆訊。 2.申請人根據財產繼承(供養遺囑及受養人)條例(第481章)在2016年7月8日提出原訟傳票申請(以下稱「第481章的申請」),要求法庭從死者的淨遺產中,為申請人提供合理經濟給養,因此答辯人其後便在2018年1月23日的聆訊中向法庭提交一份草擬問卷,要求申請人披露文件,但遭申請人的反對,所以答辯人便在2018年3月5日作出本聆訊的問卷及文件披露傳票申請(以下稱「該傳票」),並於該傳票內夾附答辯人的草擬第二份問卷。 3.在2018年4月23日的指示聆訊中,答辯人在其第5份誓章表明放棄問卷的第2至4條及第7條有關港幣兩萬元以下的交易的提問,答辯人亦因此提交了經修訂的草擬第二份問卷(以下稱「修訂問卷」)。 4.修訂問卷涉及的範圍如下:
5.在未進行討論前,本席將適用本案的相關法律列出。 適用法律及法律原則 6.《財產繼承(供養遺屬及受養人)條例》(香港法例第481章)(以下簡稱為“該條例”)有以下的規定:
7.除上述外,代表答辯人的陳大律師指出,根據區域法院規則第24號命令文件透露及查閱,法庭有權命令一方作出指定的披露,而有關披露的法律原則,見Jade’s Realm Ltd v. Director of Lands (HCA No.1509/2012) 高等法院吳法官於10.6.2014的判詞 :-
8.代表申請人的杜大律師指出,於CYYC v TVKT (FCMC 14649/2014; 30/11/2016)一案中,有關披露的法律原則亦適用於本案:
討論 有關Hillford物業的按揭 問題1a 9.關於披露Hillford物業的按揭進一步資料,在審訊時,代表答辯人的陳大律師指出,關於問題1a說明還款戶口持有人的身份,雙方已解決而無需跟進。 問題1b 請提供由2016年10月起至2017年3月每月償還按揭還款的戶口及持有人,還款的資金來源,及請提供文件證明。 10.至於提供由2016年10月起至2017年3月每月償還按揭還款的戶口及持有人,還款的資金來源,及文件證明一項,陳大律師指出,申請人已提供了由2017年4月開始的資料,而答辯人要求的是同類型資料的較早的幾個月份。 11.申請人的代表杜大律師在審訊時指出,進一步的披露,對本案沒有幫助,因為相關資料與本案的審訊沒有關聯性。杜大律師認為,申請人將港幣5,000,000元送贈給女兒是基於死者的意願,所以有關的港幣5,000,000元申請人認為不構成她的資產一部份,但答辯人卻持相反的看法。 12.陳大律師指出,申請人的立場是申請人不會作出任何傳票申請作為決定Hillford物業的實益權益的初步議題的聆訊而答辯人同樣不會作出傳票,但答辯人的立場是就本案而言,申請人作為三位聯名業主之一,申請人在法律假定上亦必然擁有三分之一的實益業權,而推翻該假定的責任亦落在申請人身上。 13.本席認為先提出傳票決定物業的實益權益作為初步議題後,然後才進行男女雙方在附屬濟助的聆訊,是附屬濟助已知的合適做法和程序。 14.然而,就本案而言,申請人是根據第481章要求法庭考慮給予她合理經濟給養的申請,因此法庭需考慮的其中一項,就是申請人所擁有或在可預見的將來相當可能會擁有的經濟資源。 15.上述的考慮,在審訊時,法庭若需要決定Hillford物業的實益權益,最終決定Hillford物業的實益權益,無論結果如何,相關的情況,只會涉及用作考慮給予申請人的合理經濟給養,因此有關判決只需對本案的與訟雙方約束而無需涉及約束第三者,所以就本案而言,雙方不一定需要提出傳票,加入第三者,並以初步議題先決定Hillford物業的實益權益,有關的爭議,在最終審訊時亦必然需要處理。 16.杜大律師認為,本案在最終審訊時的其中的爭議是,需要處理就有關送贈港幣3,800,000元是否可用作扣減申請人的資產,所以不涉及披露資料的問題。他認為需要處理的問題是死者有否承諾送贈港幣5,000,000元給申請人的女兒,如有,該5,000,000元是否需計算在申請人的資產內。 17.答辯人對於申請人聲稱,死者承諾給予申請人女兒港幣5,000,000元一事,是不認同的。其次對於這個申請人聲稱的承諾,是否可以執行亦是爭議的。若然可以執行,是否應由申請人支付,因此須從申請人的資產扣除,亦必然是爭議的議題之一。 18.那麼若然申請人的說法並不成立,有關Hillford物業的實益權益,應如何看待。 19.答辯人要求申請人披露的資料,是關乎每月償還按揭還款的戶口及持有人,和還款的資金來源,這些資料,有助了解申請人在Hillford物業擁有的是什麼樣的權益,亦與申請人聲稱是根據死者意願饋贈資金給女兒用作購買Hillford物業的說法有關。因此本席認為申請人需要回答問題1b,即使申請人曾提供了部份的資料。 問題2 申請人在表格E指出其假期洗費為每月HK$10,000元,請提供2016年1月至2017年12月申請人的假期洗費明細及證明文件 20.陳大律師指出,申請人就每月假期消費港幣10,000元,需提供證明文件,因為申請人可以以離婚標準申請供養,而一般離婚附屬濟助必然考量申請人的每月開支的合理性和真實性。 21.陳大律師認為申請人有確立其每月假期洗費為港幣10,000元的責任,但申請人曾拒絕提供有關資料。 22.杜大律師指出,申請人長期受到死者於財政上的供養,而申請人亦自2001年起停止工作。杜大律師亦指出,死者與申請人生活富裕,單單死者已有港幣70,000,000元的遺產,而申請人於2014年亦有答辯人所稱的港幣1,300,000,000元的資產。 23.杜大律師認為,如此生活環境以及申請人時間富裕的背景下,申請人每年港幣120,000元假期消費完全是一個十分保守和合理的個人支出。 24.至於每月港幣10,000元的假期消費,杜大律師指出包含了旅遊本身的費用,亦包含了於外地或本地時的消費,對於此林林總總、大小不一的繁瑣支出作出披露,無疑是大費周章地耗廢申請人的費用和法庭的寶貴時間,而假期消費可以以現金支付,亦可以以信用卡支付,而單是申請人所持有的信用卡就有24張,因此杜大律師認為此一項披露要求明顯是有欺壓性的。 25.其次,杜大律師亦認為於數目上,由於申請人所提出的假期消費金額是極為合理,因此他認為披露所牽涉的各種成本和時間完全不相稱。 26.死者在2014年8月過世,而申請人在2016年7月8日提出第481章的申請,她並且呈上日期為2017年5月31日的經濟狀況陳述書,並填報她的家庭每月一般開支是港幣15,000元,而她個人每月開支是港幣90,000元,其中有港幣52,000元是用作還款給銀行的,這一個還款的需要,答辯人是爭議的。 27.無論如何,扣除還款給銀行後,申請人報稱個人每月開支是港幣38,000元,加上家庭每月一般開支後,兩者總和是港幣53,000元,那麽每月假期消費便佔這個每月總開支大約五份一。 28.申請人外出膳食費用每月是港幣6,000元,而娛樂費/禮物每月支出是港幣2,000元,這兩項應涵蓋了本地大部份的消費,兩者的總和每月亦只不過是港幣8,000元,那麼杜大律師所指申請人假期消費包括了外地或本地時的消費,除酒店和機票這些消費,本席相信應没有困難列出,因為這些消費絕少會用現金支付。 29.若涉及外地的其他假期消費和本地的假期消費,申請人實有必要明確指出,是屬於那些明細及如何計算得出,供法庭考慮其合理性,及有否與其他支出重疊。 30.本席認為,申請人依據第481章的申請給予申請人合理的經濟給養,而法庭在考慮有關申請時,根據案例,亦已確立使用離婚標準及LKW 一案的步驟,其中法庭根據LKW一案的步驟,需評估申請人的經濟需要,而申請人的需要應設定於等同死者與申請人在婚姻有效期間所享有的生活水平,並因應涉案所有情況而靈活地評估。 31.因此申請人在死者過世前及現時的生活水平,都是有關連的資料來決定申請人現時合理的經濟需要,其中包括申請人現時聲稱需要每月假期消費港幣10,000元是否合理的爭議,不過本席認為只需提供經濟狀況陳述書前一年即由2016年6月1日至2017年5月31日已足够,而無需提供整整兩年的資料,因此本席批准答辯人上述部分的問題。 問題3 申請人在表格E指出其保險費為每月港幣7,000元,請說明該港幣7,000元當中,儲蓄所佔的比率。 32.關於此項,雙方在聆訊時確認並同意申請人會提供誓章回答,因此本席無需在此處理。 問題4 請就以下各戶口超過港幣20,000元的交易提供以下資料: a. 如屬存款,請說明存款目的,金錢來源,存款人身份及帳戶編號; b.如屬轉賬提款,請說明轉賬目的及目的地,收款人身份及帳戶編號; c.如屬現金提款,請說明其提款的原因及金額的去處; d.如屬其他轉賬,請提供其轉賬的原因,來源或目的地; e.如屬其他交易,請說明之。 33.陳大律師指出,從申請人提供的文件,而得出的觀察是申請人於死者過身時,只有約港幣13,000,000元左右的資產,而因為死者過世的財產分配,包括遺產,死者自行作出的轉賬,及長命契等,申請人連同自己本身的資產,合共折合共有約總值港幣3,100,000,000元的資產。 34.然而根據申請人提供的資料,申請人於2017年4月的時候,只有擁有約港幣18,000,000元的資產,陳大律師指出申請人於短短四年間共失去港幣13,000,000元左右的資產。 35.陳大律師指出,申請人在2013年8月至2017年4月作出了645宗超過港幣10,000元的交易,而當中超過港幣20,000元的亦高達456宗。 36.陳大律師認為,除非申請人有所隱瞞,否則申請人沒有任何理由和原因會於短短數年間作出數百項港幣20,000元以上的銀行交易,因此他認為申請人有必要解釋這些交易的目的。 37.杜大律師認為答辯人這項要求是不必要和具欺壓性的披露申請。他指出,所謂的「不尋常數量交易」實質上不一定是「交易」,而是「存款和提款」。該提/存款記錄包含了申請人銀行戶口之間的轉賬;證券買入和賣出;現金存入及提取;信用卡結帳;和各種形式的結帳等等。 38.杜大律師認為,答辯人一方所指的所謂「財產不翼而飛」是不切實際的說法,而所謂「大量財產」所計算的方法亦錯漏百出。他認為答辯人將港幣3,688,003元差額說成港幣13,800,000元的「消失財產」。 39.杜大律師認為答辯人這一項的披露要求,是期望透過問卷將整理、分析工作交予申請人。他強調,申請人為了停止答辯人對申請進一步的延誤,申請人的第3份誓章第35段已表明願意接受整體差額港幣3,640,000元為本申請計算其資產的一部份。 40.本席認為,即使如申請人所說的差額港幣3,640,100元,以申請人的資產計算,這亦並不是一個少的數目。申請人沒有工作但擁有證券戶口的投資,而根據她的經濟狀況陳述書內所填報所有投資總值為港幣1,140,328.75元。 41.申請人報稱的債務總值為港幣911,290.66元,其中有13項是分期貸款,合共欠款約為港幣808,000元。至於信用卡欠款,雖然有18項,但總欠款只是約港幣103,000元。 42.陳大律師指出,申請人說她於2016年當時所欠下約港幣1,000,000元的債務,每月需要還款約港幣52,000元是因為申請人在1996年結業的生意所累積下來的債務,但陳大律師觀察所得,他認為申請人的說法是不正確的,因為申請人現時面對的債務絕大部份是死者過身後作出的借貸,而死者在臨終前亦轉了港幣3,200,000元給申請人,所以他認為申請人根本沒有合理理由借下這些債項,而申請人借貸的舉動亦是十分可疑的。 43.陳大律師指出信用卡結單的披露可直接顯示申請人當時是否有其他債項,亦可印證申請人是否自2014年起揮霍無度導致大量財產損失。 44.本席接纳,陳大律師的説法指,雖然申請人提供及解釋了港幣10萬元或以上的提存,但以10萬元作為指標,標準訂於過高,因為以申請人的生活模式,在過去的四年間,涉及港幣兩萬元或以上的轉賬如此龐大,答辯人質疑到底是所為何事,並無不妥。 45.尤其,申請人聲稱每月還款港幣52,000元,卻仍然有近百萬元的債務尚未還清,所以對於申請人只解釋港幣10萬元或以上的轉賬,本席同意是不足夠的。 46.然而正如杜大律師指出,該提/存款記錄包含了申請人銀行戶口之間的轉賬;證券買入和賣出;現金存入及提取;信用卡結帳;和各種形式的結帳等等,因此本席認為,若提供了答辯人在問題6的文件後,可印證這些提/存款記錄。 47.關於問題6,答辯人要求申請人提供匯豐銀行(除2015年4月至2015年5月外)及恒生銀行的投資戶口自2013年8月至2017年4月的月結單。 48.杜大律師指出,此項披露針對申請人的投資戶口月結單,而申請人早已按經濟狀況陳述書要求於問卷回應一第四題中提供了填寫經濟狀況陳述書前一個月的月結單。同時,股票或投資買賣均在已提供給答辯人過往將近四年的戶口月結單內披露。 49.本席認為這項文件披露的要求,涉及答辯人的重大資產,其中包括了申請人的收入來源和資產虧蝕的變化,由死者過世時的一年前開始提供,作為了解申請人其中一項收入來源的變化,是合適的。因此批準有關問題,即提供由2013年8月至2017年4月為止的月結單。 50.本席考慮了上述本席須申請人提供問題6的文件後,本席認為,鑒於申請人每月個人開支,撇除銀行還款外,亦只是港幣38,000元,而她所指的單一項目中,亦只有假期消費是每月港幣10,000元。 51.因此就問題4,本席認為考慮了上述的種種因素後,港幣40,000元或以上的提/存,以申請人的生活模式而言,她是有必要作出解釋的,因此本席認為,申請人須就戶口內港幣40,000元或以上的交易提供資料。 問題5 請提供各信用卡至2013年8月至2017年4月的月結單 52.杜大律師指出,單是申請人所持有的信用卡就有24張,而申請人早已按經濟狀況陳述書的要求,於問卷回應一第三題中提供了一共24張信用卡在經濟狀況陳述書的日期前三個月的信用卡月結單。 53.本席認為,申請人擁有24張信用卡,每一張都有大小不一的欠款,而截止她填報經濟狀況陳述書為止,就信用卡總欠款,大約有港幣10萬元。 54.至於申請人每月的一般支出和個人支出,如上文所述,撇除銀行還款外,合共大約為港幣50,000多元,這顯示了她的信用卡簽帳,在一定的程度下反映了她的個人消費模式和支出,所以極具參考性。 55.因此本席認為,申請人提供一年的信用卡月結單,在一定的程度下已可得出申請人平均每月在某項目上的支出。 56.固此,申請人提供經濟狀況陳述書前12個月的月結單,是足夠和合適的,即由2016年6月1日至2017年5月31日為止,而非答辯人所要求2013年8月開始的月結單。 問題6 請提供匯豐銀行及恒生銀行投資戶口自2013年8月至2017年4月的月結單 57.本席已在上文第47至49段處理,因此不在此重複。 命令 58.本席現頒令如下: 申請人於本命令日起計28天之內存檔及送達答辯人以下文件:
訟費 59.就本申請,雙方的主張,都沒有完全為本席所接納,既然本申請的目的,是為着最終的審訊,因此本席認為,合適的訟費命令,應為訟費歸於訟案之中,這是一個暫准命令,如雙方在判案書頒發後的14天內沒有任何訟費申請,有關的暫准訟費命令將轉為絕對命令。
申請人:由高露雲律師行延聘杜中大律師代表 答辯人:由勞潔儀律師行延聘陳錫熹大律師代表 | ||||||||||||||||||||||
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