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ee Man Biu 對 Hung Wan Hoi Gilbert 及另六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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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於2020年7月2日,原告人向七位被告人發出傳票,申請「登錄判決」。於2020年8月14日,周敏慧聆案官撤銷傳票,並命令原告人向第一、二、三、六及七被告人支付訟費。

Cites 1 case

Case No.HCA 900/2020[2021] HKCFI 151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14 Jan 2021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A 900/2020

[2021] HKCFI 151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案件編號2020年第900號

_________________

  LEE MAN BIU 原告人

  HUNG WAN HOI GILBERT 第一被告人
  CHAU TAK CHEONG 第二被告人
  LEE CHE FUNG 第三被告人
  CHENG PIK WAN STEPHINE 第四被告人
  CHENG PIK YUK REBECCA 第五被告人
  LAU & NGAN, SOLICITORS /
SIU LUN, COLIN NGAN
第六被告人
  TANG AND SO, SOLICITORS &
NOTARIES / CHUNG YIN, TERRY LIU
第七被告人

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徐韻華(內庭聆訊)
聆訊日期: 2021年1月14日
判決書日期: 2021年1月14日

判決書

引言

1.於2020年7月2日,原告人向七位被告人發出傳票,申請「登錄判決」。於2020年8月14日,周敏慧聆案官撤銷傳票,並命令原告人向第一、二、三、六及七被告人支付訟費。

2.針對聆案官的命令,原告人現提出上訴。

3.上訴通知書於2020年10月19日存檔。於今天的聆訊中,原告人確認通知書只送達予蘇合成律師行。根據法庭紀錄,該律師行代表第一、二、三及七被告人。因此,本上訴只牽涉原告人及該四位被告人。

4.由本訴訟開展至今,原告人親自行事。

5.在本上訴中,原告人存檔了一份誓詞以作支持。經審閱內容後,誓詞實際上是原告人就本上訴作出的支持陳詞,當中並無新的重要事實指稱。因此,法庭會視該誓詞為原告人的陳詞。第一、二、三及七被告人對此並無反對。

逾期上訴

6.根據《高等法院規則》第58號命令第1(3)條規定,除非法庭另有命令,針對聆案官命令而提出的上訴,必須於命令作出後的14天內提出。

7.針對周敏慧聆案官提出的上訴期限於2020年8月28日屆滿。原告人於2020年10月19日才提出上訴,逾時超過七星期。

8.法庭今日須首先處理是否批准原告人逾期提出上訴。若批准的話,法庭會以重新聆訊的方式,考慮原告人的傳票申請。

9.原告人沒有作出正式的逾期申請,亦沒有存檔誓章解釋延誤原因。於今天的聆訊中,原告人指自己在訴訟中親自行事,他本人從事機械工程工作,對法律並不認識。自己已盡最大努力嘗試從不同渠道去查找相關資料。他並不知道提出上訴有時間限制。在這情況下,若不容許他逾期提出上訴,將對他造成不公義。

逾期上訴的法律原則

10.法庭可行使酌情權,准許上訴人逾期提出上訴。法庭應考慮以下事項:

(1)  逾期時間的長短;

(2)  延誤的理由;

(3)  擬上訴的理據及成功機會;及

(4)  若批准逾期上訴,會否使其他各方蒙受不利及其程度。

參照Hong Kong Civil Procedure 2021第58/1/9段。

訴訟歷史

11.於2020年6月8日,原告人向七名被告人送達傳訊令狀。他以郵遞方式向各被告人送達傳訊令狀,但他未能於聆訊中確認是採用普通郵遞或掛號的方式。

12.代表第一、二、三及七被告人的廖仲賢律師向法庭確認,傳訊令狀是以普通郵遞的方式寄予四位被告人。這並不符合第10號命令的規定。

13.令狀上註有申索陳述書。原告人的申索牽涉一間名為Global Eco Resource Ltd的公司。原告人指第一至第五被告人違反有關該公司的股權協議及注資承諾。第六及第七被告人為有關交易的律師。他們涉嫌盜取注資金額。簡略而言,原告人指控各名被告人串謀欺騙,令他蒙受損失,向他們提出賠償申索。

14.雖然傳訊令狀的送達方式是否有效存有疑問,但第一、二、三、六及七被告人已先後向法庭呈交送達認收書,確認會就訴訟提出抗辯:

(1)  2020年6月18日,蘇合成律師行代表第七被告人呈交;

(2)  2020年6月19日,蘇合成律師行代表第一、二及三被告人呈交;

(3)  2020年6月22日,顏少倫、劉世民律師事務所代表第六被告人呈交。

15.第四及第五被告人至今未有呈交送達認收書。

16.現先假設原告人送達傳訊令狀的方式為有效。根據第12號命令第5(a)條,各被告人應於2020年6月29日或之前呈交送達認收書。

17.因此,以上提及的送達認收書無論如何均已在期限屆滿前呈交。

18.於2020年6月22日,法律援助署署長向法庭存檔備忘錄,通知法庭原告人已提出法援申請。

19.根據《法律援助條例》第15(4)條,備忘錄提交後,除非法庭另有命令,訴訟中的程序暫停進行,為期42天。因此,本訴訟暫緩進行,直至2020年8月3日為止。

原告人的申請

20.原告人申請登錄判決的理據如下:

(1)  蘇合成律師行為本訴訟的第七被告人,由其代表第一、二、及三被告人極不恰當。

(2)  再者,當蘇合成律師行代表第一、二及三被告人呈交送達認收書時,未有附上任何文件證明其已被委任。

(3)  因此,原告人反對蘇合成律師行在本訴訟中代表該三位被告人。由蘇合成律師行代表他們呈交的送達認收書無效。他們應被視為沒有正式呈交送達認收書。

(4)  由於七名被告人於期限內未能「齊集回覆送達認收書及放棄回覆抗辯書」,故此,原告人有理據申請向被告人登錄判決。

21.於上訴通知書中,原告人同時要求法庭審理被告人及被告人律師於庭上的操守行為。

討論

22.原告人提出上訴的延誤長達逾七星期。

23.原告人解釋自己沒有法律知識,因此延誤提出上訴。這並非一個有力的解釋。

24.上訴庭以往多次強調,所有訴訟人,無論是否有律師代表,均必須遵守所有訴訟程序及實務指示的規定,否則法庭可酌情拒絶不遵從規定的申請。參照較近期的判決:朱賽金對高等法院司法常務官 [2020] HKCA 914,第21段。

25.廖律師指,若無律師代表人士往往以無法律知識作藉口,便無需遵從規則,這對有律師代表的一方極不公平。

26.就此,法庭同意,雙方均應遵從規定行事。[1]

27.此外,更重要的是,原告人的申請並沒有理據支持。因此,法庭拒絶批准原告人逾期提出上訴。

28.第一、二及三被告人作為本案的訴訟方,有權委任自己選擇的律師行事。蘇合成律師行被列為本訴訟的第七被告人。法例上,又或法律原則上,沒有任何條款禁止他們同時以律師身份代表另外的被告人。於陳詞中,原告人未能具體解釋為何第一、二及三被告人委任蘇合成律師行有何不恰當的地方。

29.第12號命令列出有關送達認收書的規定。根據第3(1)條規則,被告人可由其委任的律師代表簽署。條例上,沒有規定律師須同時附上任何委任證明文件。

30.因此,由蘇合成律師行代表第一、二及三被告人簽署及呈交的送達認收書是有效的。

31.此外,若訴訟有超過一名被告人,沒有任何條例或規則規定,所有被告人必須於同一時間「齊集」或呈交送達認收書。因此,雖然第四及第五被告人沒有呈交任何送達認收書,這並不影響其他被告人的送達認收書的有效性。

32.原告人於2020年7月2日提出傳票申請。當時,第一、二、三及七被告人已呈交有效的送達認收書,但各被告人須送達抗辯書的期限仍未屆滿。在這情況下,原告人擬針對他們登錄判決,沒有任何法律基礎。

33.原告人針對第一、二、三及七被告人的申請應被撤銷。

結論

34.基於以上原因,法庭拒絶批准原告人逾期就聆案官的命令提出上訴。

35.原告人的上訴於沒有法庭批准下逾期提出,現命令撤銷該上訴。

[雙方作出訟費陳詞]

36.第一、二、三及七被告人可得上訴的訟費。原告人同意被告人提出的金額,現簡易評定為$27,668。

  ( 徐韻華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原告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應訊

第一、二、三及七被告人:由蘇合成律師行廖仲賢律師代表



[1]  在這方面,法庭應紀錄在案,根據《實務指示5.4》第3(4)段,原告人作為上訴一方,有責任準備上訴文件册。但原告人未有遵從行事。由於本上訴涉及的案情簡單,廖律師同意法庭可繼續進行聆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