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ee Man Biu 對 Hung Wan Hoi Gilbert 及另六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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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於2020年7月2日,原告人向七位被告人發出傳票,申請「登錄判決」。於2020年8月14日,周敏慧聆案官撤銷傳票,並命令原告人向第一、二、三、六及七被告人支付訟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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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A 900/2020 [2021] HKCFI 151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案件編號2020年第900號 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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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決書 引言 1.於2020年7月2日,原告人向七位被告人發出傳票,申請「登錄判決」。於2020年8月14日,周敏慧聆案官撤銷傳票,並命令原告人向第一、二、三、六及七被告人支付訟費。 2.針對聆案官的命令,原告人現提出上訴。 3.上訴通知書於2020年10月19日存檔。於今天的聆訊中,原告人確認通知書只送達予蘇合成律師行。根據法庭紀錄,該律師行代表第一、二、三及七被告人。因此,本上訴只牽涉原告人及該四位被告人。 4.由本訴訟開展至今,原告人親自行事。 5.在本上訴中,原告人存檔了一份誓詞以作支持。經審閱內容後,誓詞實際上是原告人就本上訴作出的支持陳詞,當中並無新的重要事實指稱。因此,法庭會視該誓詞為原告人的陳詞。第一、二、三及七被告人對此並無反對。 逾期上訴 6.根據《高等法院規則》第58號命令第1(3)條規定,除非法庭另有命令,針對聆案官命令而提出的上訴,必須於命令作出後的14天內提出。 7.針對周敏慧聆案官提出的上訴期限於2020年8月28日屆滿。原告人於2020年10月19日才提出上訴,逾時超過七星期。 8.法庭今日須首先處理是否批准原告人逾期提出上訴。若批准的話,法庭會以重新聆訊的方式,考慮原告人的傳票申請。 9.原告人沒有作出正式的逾期申請,亦沒有存檔誓章解釋延誤原因。於今天的聆訊中,原告人指自己在訴訟中親自行事,他本人從事機械工程工作,對法律並不認識。自己已盡最大努力嘗試從不同渠道去查找相關資料。他並不知道提出上訴有時間限制。在這情況下,若不容許他逾期提出上訴,將對他造成不公義。 逾期上訴的法律原則 10.法庭可行使酌情權,准許上訴人逾期提出上訴。法庭應考慮以下事項:
參照Hong Kong Civil Procedure 2021第58/1/9段。 訴訟歷史 11.於2020年6月8日,原告人向七名被告人送達傳訊令狀。他以郵遞方式向各被告人送達傳訊令狀,但他未能於聆訊中確認是採用普通郵遞或掛號的方式。 12.代表第一、二、三及七被告人的廖仲賢律師向法庭確認,傳訊令狀是以普通郵遞的方式寄予四位被告人。這並不符合第10號命令的規定。 13.令狀上註有申索陳述書。原告人的申索牽涉一間名為Global Eco Resource Ltd的公司。原告人指第一至第五被告人違反有關該公司的股權協議及注資承諾。第六及第七被告人為有關交易的律師。他們涉嫌盜取注資金額。簡略而言,原告人指控各名被告人串謀欺騙,令他蒙受損失,向他們提出賠償申索。 14.雖然傳訊令狀的送達方式是否有效存有疑問,但第一、二、三、六及七被告人已先後向法庭呈交送達認收書,確認會就訴訟提出抗辯:
15.第四及第五被告人至今未有呈交送達認收書。 16.現先假設原告人送達傳訊令狀的方式為有效。根據第12號命令第5(a)條,各被告人應於2020年6月29日或之前呈交送達認收書。 17.因此,以上提及的送達認收書無論如何均已在期限屆滿前呈交。 18.於2020年6月22日,法律援助署署長向法庭存檔備忘錄,通知法庭原告人已提出法援申請。 19.根據《法律援助條例》第15(4)條,備忘錄提交後,除非法庭另有命令,訴訟中的程序暫停進行,為期42天。因此,本訴訟暫緩進行,直至2020年8月3日為止。 原告人的申請 20.原告人申請登錄判決的理據如下:
21.於上訴通知書中,原告人同時要求法庭審理被告人及被告人律師於庭上的操守行為。 討論 22.原告人提出上訴的延誤長達逾七星期。 23.原告人解釋自己沒有法律知識,因此延誤提出上訴。這並非一個有力的解釋。 24.上訴庭以往多次強調,所有訴訟人,無論是否有律師代表,均必須遵守所有訴訟程序及實務指示的規定,否則法庭可酌情拒絶不遵從規定的申請。參照較近期的判決:朱賽金對高等法院司法常務官 [2020] HKCA 914,第21段。 25.廖律師指,若無律師代表人士往往以無法律知識作藉口,便無需遵從規則,這對有律師代表的一方極不公平。 27.此外,更重要的是,原告人的申請並沒有理據支持。因此,法庭拒絶批准原告人逾期提出上訴。 28.第一、二及三被告人作為本案的訴訟方,有權委任自己選擇的律師行事。蘇合成律師行被列為本訴訟的第七被告人。法例上,又或法律原則上,沒有任何條款禁止他們同時以律師身份代表另外的被告人。於陳詞中,原告人未能具體解釋為何第一、二及三被告人委任蘇合成律師行有何不恰當的地方。 29.第12號命令列出有關送達認收書的規定。根據第3(1)條規則,被告人可由其委任的律師代表簽署。條例上,沒有規定律師須同時附上任何委任證明文件。 30.因此,由蘇合成律師行代表第一、二及三被告人簽署及呈交的送達認收書是有效的。 31.此外,若訴訟有超過一名被告人,沒有任何條例或規則規定,所有被告人必須於同一時間「齊集」或呈交送達認收書。因此,雖然第四及第五被告人沒有呈交任何送達認收書,這並不影響其他被告人的送達認收書的有效性。 32.原告人於2020年7月2日提出傳票申請。當時,第一、二、三及七被告人已呈交有效的送達認收書,但各被告人須送達抗辯書的期限仍未屆滿。在這情況下,原告人擬針對他們登錄判決,沒有任何法律基礎。 33.原告人針對第一、二、三及七被告人的申請應被撤銷。 結論 34.基於以上原因,法庭拒絶批准原告人逾期就聆案官的命令提出上訴。 35.原告人的上訴於沒有法庭批准下逾期提出,現命令撤銷該上訴。 [雙方作出訟費陳詞] 36.第一、二、三及七被告人可得上訴的訟費。原告人同意被告人提出的金額,現簡易評定為$27,668。
原告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應訊 第一、二、三及七被告人:由蘇合成律師行廖仲賢律師代表 | |||||||||||||||||||||||||||||||||||||
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