朱賽金 對 高等法院司法常務官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CACV 39/2020 on BabelCite. This Court of Appeal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12 November 2020 before 朱芬齡, 區慶祥, 林雲浩.
Civil appeal – judicial review – leave to apply for judicial review – decision of Director of Legal Aid to discharge legal aid certificate – appeal to Registrar under s.26 of the Legal Aid Ordinance (Cap 91) – whether judicial review available to challenge Registrar's decision – whether CFI judge erred in refusing leave – scope of judicial review – Registrar's decision is final under s.26(4) – review limited to lawful basis, Wednesbury unreasonableness and procedural unfairness – identity of deciding officer – Deputy Registrar Lai signed the rejection notice – Interpretation and General Clauses Ordinance (Cap 1) s.3 – reliance on assigned counsel's opinions, joint medical report and employer's work schedules – bare allegations of forgery insufficient – CFI judge not required to investigate factual disputes of underlying negligence action – mediation costs allocation – mediation generally covers all related claims – allocation of mediation costs to personal injury case does not bar continuation – mediation costs issue unrelated to Registrar's decision – facts – applicant employed as cleaner by Pizzaexpress from 2008 – alleged repetitive strain injuries April-May 2016 – employees' compensation claim (DCEC 255/2017) settled for HK$120,000 – negligence claim (HCPI 518/2017) – counsel's opinions concluded no reasonable basis – Director cancelled legal aid certificate 19 November 2018 – LAA 1661/2018 appeal dismissed 18 June 2019 – CFI judge refused leave for judicial review 13 January 2020 ([2020] HKCFI 107) – Court of Appeal dismisses appeal – no order as to costs.
Legal issues: Whether the CFI judge erred in confirming the legal aid appeal was decided by Deputy Registrar Lai · Scope of judicial review of the Registrar's decision on a legal aid appeal · Propriety of the lower court and Registrar relying on medical report, counsel's opinions and employer's work schedules · Whether the CFI judge erred in not investigating the applicant's actual work environment and staffing · Whether the allocation of mediation fees and the employees' compensation settlement deprived the applicant of her right to pursue the personal injury action
Outcome: Appeal dismissed
Cited by 14 cases · Cites 2 cases
|
CACV 39/2020 [2020] HKCA 91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民事上訴案件2020年第39號 (原高等法院憲法及行政訴訟2019年第2728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判 案 書 上訴法庭法官朱芬齡頒發上訴法庭判案書: 1.申請人針對原訟法庭法官周家明(「原審法官」)2020年1月13日拒絕批予提出司法覆核申請的許可的判決,提出上訴。 背景 2.與本上訴有關的背景事實可簡述如下。 3.申請人自2008年受僱於Pizzaexpress (Hong Kong) Limited (「僱主」),在僱主的餐廳出任清潔工人。 4.申請人指在2016年4月初至5月8日因工作受傷。她在2016年12月29日獲得法律援助,就工傷提出索償。 5.2017年,申請人在區域法院及高等法院原訟法庭,分別提出工傷索償案件 (DCEC 255/2017) 及疏忽索償案件 (HCPI 518/2017)。 6.就工傷索償案件,申請人及僱主經過調解後,達成和解。 7.至於疏忽索償案件,法律援助署署長(「署長」)經考慮聘任代表申請人的大律師2018年8月2日及10月24日的意見書後,在2018年11月19日發出取消法律援助證書的通知。 8.申請人就署長取消法律援助的決定,根據香港法例第91章《法律援助條例》第26條,向高等法院司法常務官提出上訴(LAA1661/2018)。2019年6月18日,高等法院副司法常務官黎達祥駁回上訴。 9.2019年9月17日,申請人在高等法院存檔表格86及非宗教式誓詞,申請准許就駁回上訴的決定提出司法覆核申請。 10.2020年1月13日,原審法官頒發判決書[1],拒絕申請人的司法覆核許可申請。 11.申請人不服判決,在2020年1月24日存檔上訴通知書,向本庭提出上訴。申請人其後在5月11日存檔補充上訴通知書。 法律援助署署長取消法律援助的決定 12.原審法官對申請人與僱主在疏忽索償案件的爭議有以下簡述[2]:
13.代表申請人的大律師在2018年8月2日及10月24日的意見書就申請人索償的法律責任、可獲賠償的金額及案件的證據,給予分析和意見。原審法官總結大律師的意見如下[3]:
14.署長的取消法律援助理由書夾附了大律師的兩份意見書、申請人的申索陳述書、僱主的抗辯書、及申請人和僱主的醫療專家撰寫的共同醫療報告。署長表示,同意大律師的意見,即使申請人的醫療專家認為申請人的重複工序是引致她傷患的主要成因,但是申請人未能證明她的傷患是僱主疏忽所造成,因而沒有合理理據繼續進行疏忽索償的訴訟,是故決定取消申請人的法律援助。 LAA1661/2018的判決 15.黎副司法常務官經聆訊後,發出上訴決定通知書,表示同意署長的決定及決定因由,因此駁回上訴。 申請人申請司法覆核的理據 16.申請人在表格86提出下列理由支持她擬提的司法覆核申請:
17.申請人在支持申請的誓詞亦說:
原審法官的判決 18.原審法官拒絕給予申請人提出司法覆核申請的許可,並不就訟費作出命令。他在判決書第14至18段說明判決理由如下:
申請人的上訴理由 19.民事上訴司法常務官在2020年7月20日就進行上訴及提交書面陳詞事宜給予指示。申請人在2020年9月15日提交一份長達58頁的書面陳詞。由於這份陳詞在篇幅和其他方面都不符合《實務指示4.1》第63段的規定,本庭在2020年9月21日指示申請人重新提交書面陳詞。 20.申請人在2020年10月5日提交的第二份書面陳詞雖然縮短至39頁,但仍遠超過《實務指示4.1》及法庭指示規定的15頁。第二份書面陳詞的內容其實多處重複。再者,書面陳詞必須根據上訴通知書中的上訴理由作出陳述,不能提出新上訴理由或原審時沒有提出的事實證據。然而,申請人的書面陳詞的部份內容偏離兩份上訴通知書的上訴理由,亦提出一些在原訟法庭申請文件(即表格86及支持誓詞)沒有提及的事情。 21.本庭必須強調,所有訴訟人,不論是否有律師代表行事,都必須遵守訴訟程序及實務指示的規定,否則法庭可酌情拒絕接納訴訟人提交的文件甚或申請。是故,對於申請人第二份書面陳詞中提及的新事實事宜,本庭不會考慮。 22.綜合申請人的上訴通知書及補充上訴通知書,她提出的上訴理由可歸納如下:
本庭的判決理由 23.本庭先處理第(2)項上訴理由。《法律援助條例》第26(2)條規定,申請人不滿署長取消法律援助的決定,可向高等法院司法常務官提出上訴。根據香港法例第1章《釋義及通則條例》第3條,「高等法院司法常務官」一詞「指高等法院司法常務官,亦指任何高等法院高級副司法常務官、副司法常務官或助理司法常務官」。高等法院的編制在司法常務官下有多位副司法常務官,黎達祥副司法常務官是其中一位。至於申請人陳詞提及的何志賢,他是高級副司法常務官,現時亦負責履行民事上訴司法常務官的職務。而所有高級副司法常務官及副司法常務官是以聆案官的職銜履行法院的職務,包括法援上訴。因此,原審法官指申請人的法援上訴由黎達祥副司法常務官處理及決定,沒有錯誤之處。 24.申請人指稱,高等法院發出日期為2019年6月18日的駁回上訴通知書提及何志賢副司法常務官,是不誠實地把黎達祥聆案官處理的上訴轉移為何志賢副司法常務官處理。正如本庭在上訴聆訊向申請人指出,該份駁回上訴通知書完全沒有提及何志賢高級副司法常務官。相反,它在右下角載有 “(Lai) Deputy Registrar, High Court” (中文翻譯:(黎)副司法常務官,高等法院)及黎達祥副司法常務官的簽名。由此可見,作出駁回法援上訴及簽署駁回上訴通知書的是黎達祥副司法常務官。同樣,申請人指稱,法律援助署律師周敏兒2019年11月13日誓詞第6段提及何志賢副司法常務官,這亦是不確。 25.在上訴聆訊完成後,申請人在2020年11月4日致函法庭,提出曾向高等法院首席法官查詢處理本上訴的民事上訴司法常務官何志賢是否與駁回法援上訴的副司法常務官同一人,又指稱兩位司法人員串謀違法等等。申請人要求法庭查究情況。如上文所說,申請人的指稱並沒有事實基礎。駁回法援上訴通知書顯示,駁回上訴及簽署通知書的是黎達祥副司法常務官。何志賢高級副司法常務官則只是在本上訴中行使民事上訴司法常務官的職務,就準備和推進本上訴的事宜給予指示。申請人對兩位司法人員的種種指稱都只是單憑憶測,沒有事實及理據支持。總括而言,第(2)項上訴理由不成立。 26.至於申請人提出的其他上訴理由,首先本庭需要說明相關的法律原則。司法覆核申請並非一個上訴程序,它既不是就署長的決定的另一次上訴,亦不是就副司法常務官的決定的上訴。根據《法律援助條例》第26(4)條,司法常務官(或副司法常務官)就上訴所作的決定,為最終決定。法庭在審理司法覆核申請時,不會重新審視司法常務官(或副司法常務官)的決定的是非曲直。 27.如原審法官指出[4],法庭在司法覆核申請中,只考慮司法常務官(或副司法常務官)作出的決定是否缺乏合法基礎,或屬「溫士伯里」的不合理(Wednesbury unreasonableness,亦可稱為極度不合理),或涉及程序不公。原審法官審理申請人的司法覆核許可申請,需要考慮的是副司法常務官駁回法律援助上訴的決定,是否可以根據上述一個或多個理由予以推翻。就本案的情況而言,原審法官考慮這項議題時,焦點參考的是表格86和支持申請的誓詞提述的事實和證據,而不是疏忽索償案件中的證據,除非該些證據在司法覆核申請的法庭文件中已有提及。 28.申請人第一項重點投訴,指署長、副司法常務官及原審法官,不應該參考秦醫生的醫療報告和王大律師的兩份意見書,以及僱主的開工更表。一般而言,法律援助署委派處理案件的律師和大律師,都會在法律程序的不同階段考慮受助人案件的事實及有關文件,一方面是準備案件的法律程序,另一方面亦為案件的勝算作評估。如果是人身傷害索償案件,這會包括考慮受助人的醫療報告,例如訴訟雙方醫療專家共同撰寫的醫療報告。又如果案件已經過披露文件和交換證人證詞的階段,則訴訟另一方的證據和證人證詞亦會被考慮。 29.署長在決定取消受助人的法律援助證書前,必定會考慮所委派的律師及大律師對案件法律理據和事實證據的意見。若受助人就署長的決定提出法律援助上訴,署長需要向司法常務官簡單匯報案件的案情,包括申請人的意見及證據,以及解釋取消法援的理據。因此,司法常務官(或副司法常務官)聆訊法律援助上訴時,必然需要考慮署長的匯報及文件,包括委派的大律師對案件法律和事實證據的意見書。同樣,審理司法覆核許可申請的法官,亦必然需要參考這些文件。 30.有關僱主的開工更表,署長認為即使有錯誤,所涉差異不會影響醫生對申請人傷勢的看法,及大律師對案件勝算的意見和結論。這是署長決定取消法律援助的一部分考量,副司法常務官處理上訴時加以考慮沒有可詬病之處。原審法官在判決書第15段只是陳述署長對這點的看法,並沒有表述他的意見。原審法官處理的是申請人要求司法覆核副司法常務官的決定的許可申請,不是對署長的決定的上訴,故此沒有需要裁決署長的決定或看法是否正確。申請人有關原審法官違法包庇僱主的指稱不成立。 31.本庭明白申請人不同意秦醫生的專家意見和王大律師的兩份意見書的內容,也對僱主的案情和證據(包括僱主的開工更表)有爭議,但由此便稱它們為「偽證」和「違法」,及指副司法常務官及原審法官考慮僱主的開工更表、醫療報告和意見書,是不誠實、違法越權和程序錯誤,乃欠缺具體和正確基礎。申請人這方面的投訴和各種指摘不成立。本庭同意原審法官所說,申請人沒有實質基礎支持醫療報告和大律師意見書做假的指稱,而副司法常務官處理法律援助上訴時參考這些文件不存在違法、極度不合理或程序不公的情況。 32.申請人第二項重點投訴,指原審法官沒有考慮她工作環境和人手安排的實際狀況。首先,原審法官並非審理疏忽索償案件,再者,如前所述,他亦不是審理取消法律援助或駁回法律援助上訴的決定的上訴。因此,原審法官不需要探討申請人有關工作環境和人手安排的案情,或判決她與僱主之間這方面的事實爭議。本庭認為這方面的上訴理由不成立。 33.申請人在補充上訴通知書和書面陳詞也指稱署長詐騙調解費用和律師費用。這點在司法覆核許可申請的文件中並沒有明確提出。申請人只是在支持申請的誓詞未段提及,「署長發信函壓我貳萬圓正僱員補償金當作跟從其區院2017年第255宗[僱]員訴訟案實際調解轉移變更到高等法院人身傷亡案件2017[年]518號為調解事項的違法行為。」然而,這部分的意思並不清晰。 34.按申請人在上訴聆訊時的解釋,這其實是有關調解費用和工傷索償案件的和解賠償金。事緣就申請人的索償,她和僱主在2018年8月15日進行調解,最終雙方同意僱主支付120,000元解決工傷索償案件(DCEC 255/2017),但不包括疏忽索償案件(HCPI 518/2017)。法律援助署收到和解賠償金後,在2018年11月21日和12月13日向申請人共發放80,000元,並擬從餘下的款項扣除15,000元的律師費,才把凈餘款項發放申請人。 35.申請人對於5,000元調解費用和15,000元律師費沒有爭議;她爭議的是調解費用應該是工傷索償案件的支出,而不是疏忽索償案件的費用。申請人的說法是和解只關乎工傷索償案件,所以調解費應該是工傷索償案件的支出。但是根據外聘律師的說法,調解員是在疏忽索償案件中延聘,故此費用在疏忽索償案件入賬,而且在調解時,兩宗案件都有進行調解。所以,法律援助署起初沒有從收到的工傷賠償金扣除調解費用。申請人不同意這個做法,指責署長擅自把調解費用轉移變更到疏忽索償案件。由於雙方對賠償金餘款應否扣除調解費用有分歧,發放賠償金的凈餘款項未能作出安排,申請人因而亦指責署長欺壓她。最終,署長在得到外聘律師確認可以從工傷索償案件扣除調解費用後,在2019年9月12日安排支付賠償金的凈餘款項20,000元[5]給申請人。 36.本庭認為,申請人有關署長詐騙調解費用和律師費用,及因為僱員補償案的和解而被剝奪進行人身傷害訴訟的權利的指稱完全欠缺基礎。 顯然,署長和外聘律師對調解費用應該在哪宗案件入賬,與申請人有不同看法。其實一般而言,調解應該涵蓋所有訴訟,以冀一次過解決所有爭議。不大可能調解只針對工傷索償案件,而完全不涉及人身傷害索償案件。再者,雖然人身傷害索償案件沒有達成和解,這亦不妨礙調解費用在案件中入賬。此外,即使調解費用在人身傷害索償案件入賬,這亦不影響案件繼續進行,不存在剝奪申請人訴訟權的情況。 37.無論如何,申請人與署長對調解費用應該在哪宗案件入賬的分歧,無關申請人擬提的司法覆核申請。申請人也許對法律援助署有不滿,但她的司法覆核許可申請是針對副司法常務官拒絕她的法援上訴的決定,這與調解費用的支付問題沒有可見的關係。 命令 38.基於上述理由,申請人的各項上訴理由無一成立。本庭駁回申請人的上訴,及不就本上訴的訟費作出命令。
申請人:無律師代表, 親自出席。 建議答辯人:由律政司代表,豁免出庭。 建議有利害關係的一方:由律政司代表,豁免出庭。 |
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
Other judgments that cite this case
Further hearings and rulings under CACV 39/20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