黃碩雄 對 陸啟康法官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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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2019年10月10日,本案原告人提出起訴,聲稱第一被告人的《判決書》抵觸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下稱「該條例」)第159G條「企圖犯罪」;「知法犯法」抵觸該條例第 159I 條「其他成文法則所訂的企圖罪」;「企圖唆使」及蓄意「慫使」他人使用虛假誓詞,抵觸該條例第42條「公訴形式」。原告人因此向第一及第二被告人尋求損失賠償。

Cites 3 cases

Case No.HCA 1867/2019[2021] HKCFI 180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25 Jan 2021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A 1867/2019

[2021] HKCFI 180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民事訴訟2019年第1867號

____________

原告人 黃碩雄  

第一被告人 陸啟康法官  
第二被告人 香港高等法院  

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陳美蘭內庭聆訊(公開)
聆訊日期: 2020年10月12日
判決日期: 2021年1月25日

判決書


1.2019年10月10日,本案原告人提出起訴,聲稱第一被告人的《判決書》抵觸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下稱「該條例」)第159G條「企圖犯罪」;「知法犯法」抵觸該條例第 159I 條「其他成文法則所訂的企圖罪」;「企圖唆使」及蓄意「慫使」他人使用虛假誓詞,抵觸該條例第42條「公訴形式」。原告人因此向第一及第二被告人尋求損失賠償。

2.被告人依照香港法例第4A章《高等法院規則》(下稱「《規則》」)第18號命令第19條規則及高等法院固有司法管轄權,於2019年11月22日向法庭傳檔傳票,申請剔除本訴訟的傳訊令狀及申索陳述書,並撤銷針對二位被告人的所有申索。

3.經2020年7月3日聆訊後,何展鵬聆案官(下稱「聆案官」)於同日命令剔除本案的傳訊令狀及申索陳述書,及撤銷本訴訟。

4.原告人現就聆案官的命令提出上訴。上訴通知書並未列出上訴理據,大意應為原告人認為何聆案官行為不檢、偏頗及亂判案,要求推翻何聆案官的命令。

5.跟據《香港民事訴訟程序》(下稱「《程序》」)(2020)第58/1/2段,就聆案官作的非正審命令的上訴,上訴法庭是以重新審理的方式處理。

6.根據《規則》第18號命令第19條規則所載,法庭可在法律程序的任何階段,主動或應申請而基於以下理由,命令剔除或修訂有關訴訟的任何狀書或任何令狀的註明,或任何狀書或該註明上的任何東西:

「(a)  該狀書、註明或東西並無披露合理的訴訟因由或抗辯(視屬何情況而定);或

(b)   該狀書、註明或東西屬於惡意中傷、瑣屑無聊或無理纏擾;或

(c)   該狀書、註明或東西可能會對有關訴訟的公平審訊造成損害、妨礙或延遲;或

(d)   在其他方面而言該狀書、註明或東西是濫用法庭的法律程序;並可命令擱置或撤銷有關訴訟或命令據此登錄判決(視屬何情況而定)。」

7.除了根據成文法則,法庭亦擁有固有的司法管轄權,剔除其席前的任何法律程序。

8.於《程序》(2020) 第一冊第18/19/5段中所載:

“A reasonable cause of action means a cause of action with some chance of success when only the allegations in the pleading are considered”

9.以上所述顯示一個「合理的訴訟因由」是一個當只考慮該訟書中的指控時有可能成功的訴訟因由,無成功可能的訴訟因由不應被視作「合理」的訴訟因由。

10.原告人在上訴階段依然未能解釋他的傳訊令狀及申索陳述書中披露了何等合理的訴訟因由,亦未在他的上訴陳述書及日期為2010年7月15日的非宗教式誓詞中說明聆案官剔除及撤銷本訴訟的決定有什麼錯誤。

11.原告人的傳訊令狀及傳訊令狀內的申索陳述書,內容絮亂,他所倚賴的該條例並非民事訴訟的合理訴訟因由,原告人亦未能解釋該條例如何與第一被告的判決有關,更未能指出第一被告的判決如何導致原告人受到損失。

12.原告人的投訴實際上是指稱第一被告「受賄亂判案」,但原告人並未能指出任何事實支持其指控,亦未能指出該條例與其指控有任何關連。

13.無論如何,《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 85 條列明香港特別行政區法院獨立進行審判,不受任何干涉,司法人員履行審判職責的行為不受法律追究。如原告人認為第一被告人的判決有錯誤,正確及唯一做法是提出上訴。

14.基於上述原因,原告人在傳訊令狀及其申索陳述書中對第一被告人作出的指控,假使屬實,亦全部不是民事訴訟的合理訴訟因由。原告人根本亦不可能就第一被告人,及聆案官在履行審判職責的行為,以民事訴訟的方式進行法律追究,或提出索償。

15.至於原告人所列作為第二被告的「香港高等法院」,根本不可作為被告方。在莊裕安對香港終審庭及另四人 HCA 244/2017 (未經彙報,2017年4月21日)一案,高等法院龍劍雲司法常務官指出:

「13. 原告控告第一被告是香港終審庭。香港終審庭不是一個法律個體,不能作為被告。」

16.如「香港終審庭」一樣,第二被告人並不是一個法律個體,不能作為被告。

17.原告人亦未有在其傳訊令狀及申索陳述書中清楚指出,他對第二被告人中的指控為何。原告人只在他其中一份非宗教式誓詞中指「第2被告,香港高等法院可以協助終結本案」。

18.原告人在聆案官席前提出的三份非宗教式誓詞亦只是重複他在傳訊令狀及傳訊令狀內的申索陳述書提出的觀點,未能解釋第一被告人及第二被告人如何導致原告人受到損失。

19.綜上所述,本席接受代表第一被告人及第二被告人的政府律師的說法,認為原告人的申索並無任何法律基礎,而他的傳訊令狀及申索陳述書沒有披露任何合理的訴訟因由。

20.除此之外,原告人在毫無事實基礎下指控第一被告人犯下刑事罪行,本質上就是惡意中傷、瑣屑無聊或無理纏擾。瑣屑無聊的訴訟是指那些不按常理提出,毫無根據及不可能成功的訴訟,而無理纏擾的訴訟則指那些具壓迫性及非真誠提出的訴訟。

21.香港高等法院原訟法庭在Choi Ping Wing v Chief Executive of HKSAR & Others [2006] 1 HKLRD 666案中指出,濫用法庭的法律程序包括向司法人員因審判過程或審判結果而提出訴訟,而這類訴訟應該剔除:

「11. It is well established that collateral attack on judicial decision of competent jurisdiction is an abuse of process and therefore liable to be struck out. The principle applies to attack on decisions in both civil and criminal matters, see Hunter v Chief Constable of West Midlands Police & Others [1982] AC 529; Somasundaram v M Julius Melchior & Co [1988] 1 WLR 1394. The proper course for an aggrieved party regarding a judicial decision against him is to appeal against that decision instead of starting a fresh action suing the judges.」[見Choi Ping Wing案 第11段,亦見莊裕安案 第10段至第 11 段]

22.由於原告人未能在申索陳述書中披露合理的訴訟因由,此訴訟根本不可能成功,原告人基本上是不滿第一被告人所作出的審判結果而提出訴訟,本訴訟實是濫用高等法院的法律程序。

23.基於以上所述,本席維持聆案官於2020年7月3日的命令,亦命令原告人向二位被告人支付本上訴的訟費。

  (陳美蘭)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原告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第一被告人及第二被告人:由署理高級政府律師嚴浩正代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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