莊裕安 對 香港終審庭及另四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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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2017年4月21日,司法常務官龍劍雲(簡稱“司法常務官”)作出命令,剔除原告人於2017年2月3日提出的傳訊令狀,原告人不服該命令,提出上訴,以下是本席對上訴的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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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A 244/2017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案件編號2017年第244號 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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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決書 引言 1.2017年4月21日,司法常務官龍劍雲(簡稱“司法常務官”)作出命令,剔除原告人於2017年2月3日提出的傳訊令狀,原告人不服該命令,提出上訴,以下是本席對上訴的判決。 原告人的論點 2.原告人在傳訊令狀中列明了五個被告人的名字:第一被告人是終審庭,第二被告人是終審庭司法常務官,第三至第五被告人是三位終審庭常任大法官。 3.原告人在日期為2017年5月5日的上訴通知書中,除了質疑司法常務官剔除傳訊令狀的命令外,還由於司法常務官裁定終審法院不是一個法律個體,不能作為訴訟中的被告人,故申請以終審庭首席法官取代,作為本訴訟的第一被告人。 4.簡單而言,與本上訴相關的基本事實如下。2016 年,原告人向終審法院提出五個申請,就五項不同事宜要求獲給予上訴許可,案件編號分別為FAMV 3/2016、FAMV 4/2016、FAMV 12/2016、FAMV 28/2016及FAMV 38/2016。該五個申請均被上訴委員會(由本訴訟中被名列為第三至第五被告人的三位常任法官組成)依據《香港終審法院規則》(第484A章)第7條規則(簡稱“第7條規則”)駁回。在關於FAMV 3/2016、FAMV 4/2016、FAMV 12/2016、FAMV 28/2016的四個命令(日期為2016 年8 月18 日)及FAMV 38/2016的命令(日期為2016年12 月8 日)中,均註明有關申請並無顯示合理的給予上訴許可的理由,依據第7條規則,駁回上訴許可申請。各命令中均沒有列出駁回申請的其他理據。 5.由於上訴許可申請被駁回,原告人現提出兩項申訴。 6.第一,原告人指稱他在許可申請中沒有法律代表及親自行事,因而被歧視,並提出以下事項來支持他遭歧視的申訴:
7.第二,原告人指稱,組成上訴委員會的三位常任法官中,有兩位不懂中文,雖然聲稱駁回該五個上訴許可申請是意見一致的判決,但該兩位不懂中文的法官實際上並沒有參與作出決定,他們未能妥善或完全未能履行其司法職務。 8.雖然原告人的申訴全是由於他向終審法院提出的五個許可申請被駁回而引起,他於2017年7月20日在本席席前的口頭陳詞中,極力強調他並不是要質疑駁回他的許可申請的判決,而是提出新的申訴:(i)歧視、及(ii)組成上訴委員會的三位常任法官中,有兩位欠缺誠信。 原告人的投訴顯然沒有根據 9.本席認為,原告人的投訴沒有根據,他的訴訟沒有勝訴機會,這是十分清楚及明顯的。 10.就原告人指稱因為他沒有法律代表而遭受到歧視,根本沒有理據支持這方面的任何指稱。 11.本席會簡要地處理上文第6段中原告人所提述的論點:
12.上文第11段的觀點足以處理原告人指稱組成上訴委員會的其中兩位常任法官不懂中文,未能妥善或完全未能履行他們的司法職務的申訴。 13.本席亦同意司法常務官在其判決書(日期為2017 年4月21日)中剔除原告人的傳訊令狀的理由。 14.本席認為,原告人的傳訊令狀並無顯示合理的訴訟因由,屬惡意中傷、瑣屑無聊及無理取鬧,而且濫用法庭的法律程序。司法常務官將之剔除是正確做法。 處置 15.由於上述理由,本席撤銷原告人所提出而日期為2017 年5月5日的上訴通知書,而就訟費則不作出任何命令。
原告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應訊 第一至第五被告人:無律師代表,缺席聆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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