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利開敬及另四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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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第一至第五被告人均否認控罪一,但承認控罪二。唯控方不接受,繼續以控罪一檢控他們。第一被告人承認控罪三、五、六,但否認控罪四「偽造文件」罪 [1] (即使用一對虛假車輛登記號碼的字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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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100/2020 [2021] HKDC 107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0年第100號 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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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決理由書 第一至第五被告人共同被控一項「企圖搶劫」罪(控罪一)及一項「刑事損壞」罪(控罪二;控罪一的交替控罪)。第一被告人亦獨自面對4項與交通有關的控罪(控罪三至六)。 2.第一至第五被告人均否認控罪一,但承認控罪二。唯控方不接受,繼續以控罪一檢控他們。第一被告人承認控罪三、五、六,但否認控罪四「偽造文件」罪[1](即使用一對虛假車輛登記號碼的字牌)。 3.本審訊只涉及控罪一和四。 控方案情 4.2019年9月1日下午約2時17分,第一被告人駕駛掛着LS9625車牌的白色Subaru Legacy私家車(下稱「該車輛」)到達深水埗長沙灣道212號地下「鎣時計」(下稱「該店鋪」)門外停下。然後,4名以黑布蒙面、戴着白色手套的男子(現確認是第二至第五被告人)從該車輛出來。第二、第四、第五被告人均手持長刀;第三被告人則右手持鎚,左手持着一個IKEA藍色尼龍袋。 5.當時,該店鋪正在營業。第五被告人嘗試「剒[2]」開玻璃門進內,但不成功。於是,他用長刀砍打玻璃門,但玻璃沒有碎裂。第四被告人率先跑回該車輛,第五被告人跟隨。第二被告人亦用長刀砍打玻璃門,仍然沒有碎裂。接着,他們乘坐該車輛離開。這是控罪一。 6.同日下午約2時32分,警方在吐露港公路北行線近馬料水澤祥街發現該車輛,並展開追截。約2時45分,該車輛在粉嶺公路失控,警方拘捕車上5名被告人。 7.驗車後警方發現,該車輛的底盤號碼是BE5-068302。根據運輸署的紀錄,該車輛的登記號碼是VR1954;登記車主是黃家輝先生。事發當天,該車輛並沒有有效的行車證。黃先生早已委託了汽車銷售員孫先生出售該車輛。2018年9月,孫先生把該車輛售予一名身分不詳的買家。換言之,掛在該車輛的一對LS9625字牌,並非其真實的登記號碼。這是控罪四。 8.對於上述事實,辯方沒有爭議。 辯方案情 9.第一被告人選擇作供,但沒有傳召辯方證人。 10.他供稱,案發前一天,一位朋友來電要求他幫忙,開車接載一班「細佬」前往「掃場」。第一被告人表示,以他理解,「細佬」即該朋友的手下;「掃場」即破壞某地方或某人的東西。 11.事發當天早上,第一被告人按指示,在林錦公路村屋的爛地取得該車輛。他聲稱,上述朋友告訴他,該車輛屬於該朋友。 12.第一被告人憶述,他先到油站入油,然後前往石籬或石蔭的停車場。泊好車後,他獨自午膳。稍後,在停車場會合第二至第五被告人,接載他們前往該店鋪。途中,第一被告人曾問車上的4位被告人:「星仔(即要求第一被告人幫忙開車的朋友)同對家嘈乜嘢?」有人回答:「唔清楚」。第一被告人強調,由始至終,沒有人提及「老笠」或「打劫」。他個人的認知是,當天行動的目的是「掃場」。而根據他與其他4位被告人的對話,以及他們在車上的言行舉止,第一被告人相信,他們4人的目的也是「掃場」。 13.關於控罪四,第一被告人稱,他並不知道,掛在該車輛的一對號碼字牌是虛假的。他亦沒有理由懷疑,LS9625並非該車輛的登記號碼。 14.第二至第五被告人均選擇不作供,亦沒有傳召辯方證人。這是他們的權利,本席不會因此作出對他們不利的推論。 證據評估及分析 15.舉證責任在控方,控方必須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每項控罪的每一元素。 16.第三和第五被告人均沒有刑事紀錄。關於他們的良好品格,本席已對自己作出適當的指引。 17.案發經過已被該店鋪的閉路電視鏡頭從不同角度拍攝下來。此外,亦有街上熱心巿民用手機拍下的片段。本席細心觀看了相關片段,由該車輛抵達該店鋪門外,第二至第五被告人下車;直至他們登上該車輛,然後駛離現場;歷時不足15秒[3]。證物P2(3) 第6頻道的片段是有聲音的,但聲、畫並不同步(聲音較畫面快了數秒)。本席清楚聽見,有人說了「X你老母」2次、女性尖叫聲、警鐘聲。 18.身為陪審員,本席認為,按現有證據,第二至第五被告人持刀或鎚砍打該店鋪玻璃門的目的可能不止一個。「掃場」、尋仇、搶劫等目的均有可能。本席認同辯方張大律師的陳詞,假如4位被告人具半點搶劫的意圖,那即使未能闖進店內,總會嘗試敲破櫥窗,取去裏面的手錶。可是,他們一下也沒有砍打櫥窗便登車離開。即使考慮了事發時的社會氣氛,以及當時本港發生了多宗貴重物品商店劫案,本席仍不認為,4位被告人意圖進入該店鋪搶劫是唯一的合理推論。同樣分析,亦適用於第一被告人。 19.基於上述理由,本席裁定,5位被告人控罪一罪名不成立。由於他們承認控罪二,加上現有證據,本席裁定,5人控罪二罪名成立。 20.關於控罪四,本席接受,一般而言,犯案者當然不希望因其駕駛的車輛而暴露身分。使用別人的車輛或失車,便可達到此目的。假如使用自己的車輛,展示虛假的車牌,亦可達到此目的。 21.第一被告人並非該車輛的登記車主。從他的角度考量,該車輛屬於他的朋友或由該朋友安排他使用的。現時沒有證據顯示,該車輛的登記車主與本案任何一位被告人有關。因此,單憑該車輛的登記資料,未必能查出第一被告人的身分。換言之,該車輛本身不會令第一被告人的身分曝光。所以,本席認為,沒有任何原因令第一被告人知道或相信[4],該車輛展示了虛假的車牌。他亦沒有必要,把虛假車牌安裝在該車輛。 22.基於上述理由,本席裁定,第一被告人控罪四罪名不成立。
[1] 違反《道路交通條例》(第374章)第111(1)(a) 條。 [2] 拉、扯的動作。 [3] 證物P2 (1) Channel 1 14:17:55 至 14:18:08;證物P2 (3) Channel 6 14:17:50 至 14:18:02。 [4] 甚至連懷疑的基礎也沒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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