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利開敬及另四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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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第一被告人亦獨自面對一項「危險駕駛」罪(控罪三)、一項「偽造文件 [1] 」罪(控罪四)、一項「駕駛未領牌車輛」罪(控罪五)及一項「沒有第三者保險而使用汽車」罪(控罪六)。他承認控罪三、五、六,但否認控罪四。審訊後,控罪四脫罪。

Cites 4 cases

Case No.DCCC 100/2020[2021] HKDC 108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100/2020

[2021] HKDC 108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0年第100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香港特別行政區  
   
  利開敬 (第一被告人)
  陳偉傑 (第二被告人)
  謝俊傑 (第三被告人)
  鄭浩天 (第四被告人)
  黃栢晞 (第五被告人)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林嘉欣
判刑日期 : 2021年1月22日
出席人士: 許偉進大律師,外聘檢控官,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張錦熙大律師,由法律援助署委派黃國恩律師行延聘,代表第一被告人
黃榮智大律師,由法律援助署委派吳建華律師行延聘,代表第二被告人
吳維敏大律師,由法律援助署委派張昭婷嚴興鳳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第三被告人
陳家昇大律師,由法律援助署委派黃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第四被告人
李健志大律師,由法律援助署委派謝袁丁王律師行延聘,代表第五被告人
控罪: [1]  企圖搶劫 (Attempted robbery)
[2]  刑事損壞 (Criminal damage)
[3]  危險駕駛 (Dangerous driving)
[4]  偽造文件 (Forgery of documents)
[5]  駕駛未領牌車輛(Driving an unlicensed vehicle)
[6]  沒有第三者保險而使用汽車 (Using a motor vehicle without third party insuranc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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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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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至第五被告人共同被控一項「企圖搶劫」罪(控罪一)及一項「刑事損壞」罪(控罪二;控罪一的交替控罪)。第一至第五被告人均否認控罪一,但承認控罪二。審訊後,5人均就控罪一脫罪,但控罪二罪成。

2.第一被告人亦獨自面對一項「危險駕駛」罪(控罪三)、一項「偽造文件[1]」罪(控罪四)、一項「駕駛未領牌車輛」罪(控罪五)及一項「沒有第三者保險而使用汽車」罪(控罪六)。他承認控罪三、五、六,但否認控罪四。審訊後,控罪四脫罪。

案情撮要

3.本席在「裁決理由書」詳述了控罪二的案情,故不在此贅。

4.簡單說,案發當天下午約2時17分,第一被告人駕駛掛着LS9625車牌的白色私家車(下稱「該車輛」)在涉案手錶店(下稱「該店鋪」)門外停下。然後,第二至第五被告人從該車輛出來,他們均手持長刀或鎚。第五被告人嘗試「剒[2]」開玻璃門進內,但不成功。於是,他用長刀砍打玻璃門。第二被告人亦用長刀砍打玻璃門。接着,各人登上該車輛,第一被告人開車載着他們離去。整個過程,歷時不足15秒。

5.同日下午約2時32分,警方在吐露港公路北行線近馬料水澤祥街發現該車輛,並展開追截。警車上的攝錄機拍攝了該車輛行駛的情況。由14:41:38時至14:43:41時這2分鐘內,該車輛先後橫越雙白線超越前車;橫越白色實線離開迴旋處;衝紅燈;在限速每小時70公里的路段以時速146公里、180公里、185公里行駛。這是控罪三。

6.約2時45分,該車輛在粉嶺公路失控,先滑進左邊路肩;然後180度打轉,撞向路中央的混凝土分隔欄;再後滑撞向左邊路肩的防撞欄停下來。

7.驗車後,警方發現,該車輛的底盤號碼是BE5-068302。根據運輸署的紀錄,該車輛的登記號碼是VR1954;登記車主是黃家輝先生。案發當天,該車輛並沒有有效的行車證。這控控罪五。

8.警方調查後發現,2018年9月,黃先生委託的汽車銷售員把該車輛售予一名身分不詳的買家。事發當天,該車輛沒有符合法例要求的第三者風險保險單或保證單。這是控罪六。

求情

第一被告人

9.他快將35歲,離婚,與前妻育有2名小孩(8歲及4歲)。第一被告人有7次刑事紀錄,性質與本案的控罪不相同。交通紀錄方面,他有2次「超速」定罪;2次「不小心駕駛」定罪;2次「超速」定額罰款;及另外4次定額罰款(包括「不遵守交通標誌」及「橫越雙白線」)。

10.代表他的張大律師告知法庭,第一被告人只有小六程度,從事貴金屬買賣,月入2萬至3萬元。他的8歲孩子因自閉症及其他問題,須入讀特殊學校。前妻任職社工,因本案與他離婚;2名孩子與前妻同住。求情時,張大律師陳詞,由被捕至今,第一被告人還押了快將17個月。他已悔過及反省,決定改過自新。

第二被告人

11.他21歲,未婚,有4次刑事紀錄(涉及五項控罪),性質與本案的控罪不相同。

12.代表他的黃大律師告知法庭,第二被告人指示他不作求情。

第三被告人

13.他19歲,未婚,沒有刑事定罪紀錄。

14.代表他的吳大律師告知法庭,她於2019年7月致函律政司,表示第三被告人願意承認控罪二,但遭拒絕。吳大律師陳詞,第三被告人還押了快將17個月,希望法庭能判處令他即時獲釋的刑期。

第四被告人

15.他18歲,未婚,有1次刑事紀錄(涉及2項控罪),性質與本案的控罪不相同。

16.代表他的陳大律師表示,假如當初控方接受辯方的「答辯提議」,判刑很可能是勞教中心或教導所命令,第四被告人亦已完成訓練獲釋。

第五被告人

17.他22歲,未婚,沒有刑事紀錄。

18.代表他的李大律師強調,假如控方接受辯方的「答辯提議」,法庭早已作出判刑,第五被告人很可能已服刑完畢。

判刑

控罪二

19.相關錄影片段清楚顯示,第二至第五被告人均具意圖進入該店鋪。雖然法庭認為「搶劫」並非唯一的合理推論,但即使具其他目的(例如:「掃場」、尋仇),他們4人來勢洶洶,並手持可致命的武器,絕對加重了罪行的嚴重性。本席沒有忽略,該店鋪的玻璃門沒有碎裂,只有刮花痕跡。該店鋪沒有財物損毀,這當然對辯方有利,但以如此兇狠的手法「掃場」,法庭必須嚴懲。

20.至於第一被告人,他的角色是車手,事前亦知道自己的任務是接載朋友的一班「細佬」前往「掃場」。抵達該店鋪前,他聽到其他4位被告人在車上分發武器。基於上述理由,本席認為,第一被告人的罪責與第二至第五被告人相同。

21.雖然第三和第四被告人未滿21歲,鑑於他們被還押的時間,判處任何院所命令亦似乎構成雙重刑罰。因此,本席不會索閱任何報告。

22.本席採納2年監禁為量刑基準,由於適時認罪,刑期減至16個月。除此之外,沒有其他求情理由,可將任何被告人的刑期縮短。就控罪二,本席判處每位被告人監禁16個月。

控罪三

23.本席觀看了無標誌警車追截該車輛的錄影片段。簡單形容,第一被告人的駕駛方式非常危險,恍如在遊戲機中心「打機」,令人心寒。現時沒有證據顯示,第一被告人當時是否知道該車輛正被警方追截。但無論是否為了逃避警方,他的駕駛方式也絕對要不得,即時監禁是唯一合適的刑罰。

24.考慮了SJ v Ko Wai Kit Paul [2001] 3 HKLRD 751案,本席認為,適當的量刑基準是2年監禁[3]。由於適時認罪,刑期減至16個月。就控罪三,本席判處第一被告人監禁16個月。

控罪五

25.第一被告人由被捕還押至今,而且他亦須就本案其他控罪服刑,判處罰款並不適合。本席以3星期監禁為量刑基準[4]。由於適時認罪,刑期減至2星期,就控罪五,本席判處第一被告人監禁2星期。

控罪六

26.第一被告人的駕駛態度,明顯罔顧其他道路使用者的安全。而萬一發生交通意外,便因沒有第三者保險,令所有潛在受害人(包括車上的另外4位被告人)失去應有的經濟保障,故須判處即時監禁。本席以3個月監禁為量刑基準[5]。由於適時認罪,刑期減至2個月。就控罪六,本席判處第一被告人監禁2個月。

總刑期

27.控罪三無疑是控罪二的延續。不過,即使為了逃走或逃避警方追截,亦毋須以如此危險的方式駕駛。因此,很大程度,控罪三的刑罰須獨立及明顯。

28.考慮了整體總刑期的原則,本席下令:(i) 控罪三、五、六的刑期同期執行;及 (ii) 控罪三、五、六的10個月,與控罪二的刑期分期執行。換言之,4項控罪的總刑期是26個月。

其他命令

29.就控罪三,停牌令是無可避免的。考慮了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劍青  CACC 69/2014及律政司司長 訴 孔令國  [2010] 4 HKLRD 359兩案,本席認為,從前瞻及預防性的角度考量,恰當的停牌時間是18個月[6]

30.至於控罪六,第一被告人在沒有足夠保險的情況下駕駛,剝奪了其他道路使用者應有的保障。考慮了相關行為的嚴重性,恰當的停牌時間也是18個月[7]

31.本席再次強調,第一被告人的駕駛方式非常危險;沒有人或其他車輛因此傷亡或損毀,實在萬幸。本席認為,如第一被告人打算日後繼續駕駛,他必須重新學習正確的方式及態度。

32.本席下令:控罪三和六,各停牌18個月(同期執行)。就控罪三,本席亦下令:第一被告人須重考所持有的各種車牌[8]。由於作出重考令,本席認為,毋須命令第一被告人參與及完成駕駛改進課程。

  (林嘉欣)
  區域法院法官

[1]  違反《道路交通條例》(第374章)第111(1)(a) 條。

[2]  拉、扯的動作。

[3]  控罪三的最高刑罰是罰款25,000元及監禁3年。

[4]  控罪五首次定罪的最高刑罰是罰款5,000元及監禁3個月。

[5]  控罪六的最高刑罰是罰款10,000元及監禁12個月。

[6]  控罪三首次定罪須停牌至少6個月。

[7]  第272章第4(2)(a) 條規定,由定罪之日起計,停牌令不得少於12個月或多於3年。

[8]  見第374章第70(2)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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