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梁鳳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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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原被控一項有意圖而傷人罪,於提訊時表示不認罪,故排期定下審訊日期。於審訊的第一天,控方向法庭申請修訂控罪為傷人罪。在申請獲批後,被告人隨即認罪,並承認相關案情。被告人被裁定一項傷人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2章《侵害人身罪條例》第19條,罪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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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586/2020 [2021] HKDC 88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0年第586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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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刑理由書 ---------------------- 控罪 1.被告人原被控一項有意圖而傷人罪,於提訊時表示不認罪,故排期定下審訊日期。於審訊的第一天,控方向法庭申請修訂控罪為傷人罪。在申請獲批後,被告人隨即認罪,並承認相關案情。被告人被裁定一項傷人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2章《侵害人身罪條例》第19條,罪名成立。 案情簡介 2.被告人被控於2019年12月17日,在香港新界天水圍天華邨華萃樓地下外,非法及惡意傷害第一控方證人。案情指出,被告人與第一控方證人為兩姊妹。 3.案發於當日約下午4時,第一控方證人正在返家途中。當她行至天水圍天華邨華萃樓地下時,被告人突然用硬物襲擊她的頭部。隨即,第一控方證人的右前額開始流血。其後,被告人離開現場,而第一控方證人則自行到天水圍醫院接受治理。 第一控方證人傷勢 4.根據第一控方證人的醫療報告及體格檢驗表格,第一控方證人於其右前額頭皮有一處3厘米的皮膚裂傷。 5.據知第一控方證人要接受4針的傷口縫合並於同日出院。控辯雙方亦同意是次襲擊並沒有對第一控方證人造成永久性的傷害。 被告人的刑事紀錄、背景及減刑陳詞 6.被告人過往沒有任何刑事定罪紀錄。 7.被告人現年62歲,育有一子和一女。被告人與其女兒和7歲的孫女同住。被告人的女兒患有痙攣性斜頸症,於2017年離婚,孫女的管養權歸被告人女兒。然而,因女兒患病的關係,女兒和孫女平日都依靠被告人照顧。 8.代表被告人的畢大律師在書面陳詞中指出第一控方證人所受的傷勢只是裂傷,並非同類案件中最嚴重的一種。被告人亦透過畢大律師向法庭表達悔意和歉意,亦希望能親口向第一控方證人賠罪。 9.畢大律師亦告知法庭被告人深信第一控方證人已經原諒了她。第一控方證人甚至曾經主動向被告人的女兒送上一些禮物,包括1張超市禮卷、數張餅卷、一些中藥和港幣現金1,000元。被告人明智地透過代表律師向律政司備案,而有關的禮物亦原封不動地被保管好打算歸還。 10.辯方亦指本案只是單一事件,被告人重犯的機會極低。畢竟,受害人和被告人是兩姊妹,她們有明顯機會可以和好如初。 11.因聽畢此等求請陳詞後,本席遂下令索取社會服務令報告。 量刑原則 12.根據香港法例第212章《侵害人身罪條例》第19條,「傷人」罪的最高刑罰為3年監禁。上訴庭在 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李兆南 (CACC 318/2011,2012年12月18日,未經彙編)一案中一再重申「傷人」並沒有判刑指引。因此,判刑須視乎案情、受害人傷勢,以及其他所有相關的因素而定。 13.法庭沒有忽略「傷人」乃嚴重的刑事罪行。在原則上,犯上這類控罪的被告人一般都有明顯機會被處以監禁式的刑罰。 14.辯方希望法庭參考 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陳亞全(HCMA637/2006,2006年12月1日,未經彙編)。在該案中,時任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彭偉昌(當時官階)在考慮到案情、上訴人和受害人之間的關係、上訴人的歉意以及受害人已經原諒上訴人等因素,最終判處120小時的社會服務令。本席認同社會服務令在合適的情況下可以是一個判刑選項。 判刑 15.被告人並非即時承認起初她面對的控罪,本席在判刑時已給予適當的考慮。 16.就第一控方證人的傷勢而言,本席同意畢大律師指本案並非同類案件中最嚴重的一種。縱使如此,本席認為第一控方證人的傷勢卻說不上是輕微,畢竟第一控方證人受襲的身體部位是其頭部。值得慶幸的是,第一控方證人並沒有因本案而受到永久性的傷害。 17.參考由感化官撰寫的社會服務令報告,本席信納被告人有真誠悔意。報告內容亦相當正面。 18.如前述,畢大律師亦特別告知法庭第一控方證人在事件發生後曾主動向被告人的女兒送上一些禮物。這反映第一控方證人已經原諒被告人,這亦是一個主動釋出善意的表現。第一控方證人在受到被告人襲擊之後,仍然能夠不計前嫌,主動寬恕被告人,無疑是值的尊敬。這方面的立場亦在社會服務令報告反映出來。第一控方證人亦有為被告人向感化官求情,她表示其實並不想被告人遭到檢控, 希望事件可以平息,亦不願見到被告人受牢獄之苦。至於被告人的父親和女兒也十分愛護及支持她。 19.本席考慮到被告人和第一控方證人的關係是有充足的條件可以作出修補,亦相信兩人之間的誤會和衝突是可以化解的。因此,本席信納被告人重犯的機會不大。本席亦相信,透過進行社會服務令,被告人在回饋社會的同時,亦可以得到適當的輔導。 20.綜合所有相關的因素及考慮了上訴庭在HKSAR v Chow Chak Man [1999] 3 HKLRD 37一案中所提及的六項原則後,本席認為本案適合以社會服務令的形式處理。感化官建議一個中度的時數。本席認為200小時社會服務令是合適的判刑。被告人亦明白有關判令的性質及責任和同意履行社會服務令,本席遂判被告人200小時社會服務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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