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蕭徽霖及另二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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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第一被告人在張天雁暫委區域法院法官席前承認控罪及案情撮要後被裁定罪名成立。他的判刑程序等待本席在第二、第四及第五被告人的審訊後由本席處理。

Cites 3 cases

Case No.DCCC 850/2018[2021] HKDC 87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19 Jan 2021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850-852/2018 &

DCCC 306/2019(合併)

[2021] HKDC 87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8年第850-852號及2019年第30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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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蕭徽霖 (第一被告人)
  胡俊杰 (第六被告人)
  吳耀林 (第七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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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譚思樂
日期: 2021年1月19日
出席人士: 姚本成先生,為外聘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陳國維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Robertsons延聘,代表第一被告人
  梁鴻谷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Khoo & Co延聘,代表第六被告人
  周凱靈女士,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Herman H M Hui & Co延聘,代表第七被告人
控罪: [1]、[3]、[9] 至 [12] 串謀詐騙(Conspiracy to defraud)
  [2] 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 (Dealing with property known or believed to represent proceeds of an indictable offence)
  [4] 至 [8] 欺詐罪(Frau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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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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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第一被告人在張天雁暫委區域法院法官席前承認控罪及案情撮要後被裁定罪名成立。他的判刑程序等待本席在第二、第四及第五被告人的審訊後由本席處理。

2.第六及第七被告人在本席席前承認控罪及案情撮要後被裁定罪名成立。他們的判刑程序亦同樣等待上述後三名被告人的審訊後再一拼處理。

3.經第一被告人作為控方第三十一證人的審訊後,本席裁定第二、第四及第五被告人面對的控罪罪名不成立。在審訊中,本席拒納第一被告人針對第二、第四及第五被告人的證供,原因是本席不認為第一被告人是可信可靠的證人。

4.第一被告人承認三項串謀詐騙罪(分別為第一、第三及第十一項控罪)、兩項欺詐罪(分別為第六及第七項控罪)及一項洗黑錢罪(第二項控罪)。根據紀錄,張天雁暫委區域法院法官命令針對第一被告人的第四、五、九及十二項控罪留在法庭檔案,沒有本庭或上訴法庭的批准,不能重開。

5.第六被告人承認第十及十一項控罪(均為串謀詐騙罪),但不承認第十二項控罪(也是串謀詐騙罪)。本席批准控方的申請,將第十二項控罪留在法庭檔案,沒有本庭或上訴法庭的批准,不能重開。

6.第七被告人承認第十及十一項控罪(均為串謀詐騙罪),但不承認第八項控罪(欺詐罪)。本席批准控方的申請,將第八項控罪留在法庭檔案,沒有本庭或上訴法庭的批准,不能重開。

7.第一項控罪(串謀詐騙罪)的罪行詳情為,第一被告人、仇智謙、張曉嘉及楊文贊於2014年9月1至2016年5月31日期間(包括首尾兩日)在香港,一同串謀和與其他身分不詳的人串謀詐騙中銀國際財務顧問有限公司(“CAFCL”)的客戶,即不誠實地:

(i) 虛假地表示CAFCL會幫助該等客戶取得利率吸引的個人貸款或按揭貸款(“貸款”);

(ii) 虛假地表示為了取得上述貸款,該等客戶須向CAFCL支付多筆款項作為保證金(“保證金”),而該等款項會在指明期間後歸還他們,

從而致使和誘使該等客戶向CAFCL支付上述保證金。

8.第二項控罪(洗黑錢罪)的罪行詳情為,第一被告人及麥富泉於2015年5月28日至2015年6月1日期間(包括首尾兩日)在香港,知道或有合理理由相信某項財產,即一筆港幣1,500,000元的款項,全部或部分、直接或間接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而仍處理該財產。

9.第三項控罪(串謀詐騙罪)的罪行詳情為,第一被告人及仇智謙於2015年12月15日至2016年3月2日期間(包括首尾兩日)在香港,一同串謀和與其他身分不詳的人串謀詐騙葉秀蓉,即不誠實地:

(i) 虛假地表示中銀國際資產管理公司(“CAAM公司”)與恒生銀行有限公司和大眾銀行(香港)有限公司有業務安排;

(ii) 虛假地表示該葉秀蓉若把現有貸款按揭轉至恒生銀行有銀公司(“按揭貸款申請”),大眾銀行(香港)有限公司便會向該葉秀蓉批出再按揭貸款;

(iii) 虛假地表示處理上述按揭貸款申請須支付港幣$550,000元作為補價費用;

(iv) 虛假地表示現金港幣550,000元會存入號碼為512-2-024739的香港上海滙豐銀行有限公司銀行帳戶,而該筆款項由CAAM公司以信託方式為該葉秀蓉持有,

從而誘使該葉秀蓉交出總額港幣550,000元的款項,而該筆款項由第一被告人、仇智謙及/或CAAM公司收取。

10.第六項控罪(欺詐罪)的罪行詳情為,第一被告人於或約於2016年9月30日至2017年7月1日期間在香港,藉作欺騙,即向梁釗滿虛假地表示:

(i) 信譽策劃理財中心(“信譽理財”)會協助該梁釗滿向一家銀行取得利率吸引的按揭貸款(“按揭貸款”);

(ii) 為了取得按揭貸款,該梁釗滿須向信與理財支付多筆款項作為擔保費;

(iii) 按揭貸款獲批准後,該等款項便會歸還該梁釗滿,

並意圖詐騙而誘使該梁釗滿作出一項作為(即交出總額港幣340,500元,而該筆款項由第一被告人/及或信譽理財收取),導致該梁釗滿蒙受不利或有相當程度的可能性會蒙受不利。

11.第七項控罪(欺詐罪)的罪行詳情為,第一被告人於或約於2017年5月12日至2017年7月1日期間在香港,藉作欺騙(即向梁衛慧蘭及/或梁釗滿虛假地表示,信譽策劃理財中心(“信譽理財”)會為該梁釗滿結清港幣47,690元的信用卡債項)並意圖詐騙而誘使該梁慧蘭作出一項作為(即交出港幣47,690元,而該筆款項由第一被告人及/或信譽理財收取),導致該梁慧蘭蒙受不利或有相當程度的可能性會蒙受不利。

12.第十項控罪(串謀詐騙罪)的罪行詳情為,第六及第七被告人於2017年10月22日至2018年6月6日期間(包括首尾兩日)在香港,與其他身分不詳的人一同串謀詐騙關鑽光,即不誠實地:

(i) 虛假地表示顯卓資產評估管理公司(“顯卓”)會協助該關鑽光向大眾銀行(香港)有限公司取得利率吸引的貸款;

(ii) 虛假地表示大眾銀行(香港)有限公司已向該關鑽光批出港幣800,000元的貸款(“已批核貸款”);

(iii) 虛假地表示該關鑽光透過顯卓結清現有按揭貸款港幣204,640元後,該筆已批核貸款便會存入該關鑽光的銀行帳戶;

從而誘使該關鑽光交出總額港幣238,640元的款項(包括港幣204,640元及據稱行政費及律師費港幣34,000元),而該等款項由第六被告人、第七被告人、顯卓及/或其他身分不詳的人收取。

13.第十一項控罪(串謀詐騙罪)的罪行詳情為,第一、第六及第七被告人於2017年12月1日至2018年1月17日期間(包括首尾兩日)在香港,一同串謀和與其他身分不詳的人串謀詐騙張凱倫,即不誠實地:

(i) 虛假地表示智信運籌理財公司(“C.T. Fortune”)會幫助該張凱倫向華僑永亨銀行有限公司取得利率吸引的貸款(“貸款申請”);

(ii) 虛假地表示C.T. Fortune會幫助該張凱倫就該張凱倫的物業向房屋署申請補假安排(“補假安排申請”),以便作出貸款申請;

(iii) 虛假地表示作出上述貸款申請須向C.T. Fortune支付擔保費、律師費及補假安排申請費合共港幣78,200元;

(iv) 虛假地表示華僑永亨銀行有限公司已向該張凱倫批出港幣1,300,000元的貸款(“已批核貸款”);

(v) 虛假地表示該筆已批核貸款不能提取,該張凱倫應另向其他財務機構借取貸款合共港幣600,000元(“已借款項”);

(vi) 虛假地表示C.T. Fortune需要保留上述已借款項(扣除手續費後的淨額為港幣594,000元)作為擔保費,而該筆擔保費會在補假安排申請獲批准後歸還該張凱倫,

從而誘使該張凱倫交出總額港幣672,000元的款項,而該筆款項由第一被告人、第六被告人、第七被告人及/或C.T. Fortune收取。

三名被告人分別承認的相關案情撮要

第一項控罪:串謀詐騙罪(只訴第一被告人)

牽涉公司的背景

14.案發所有關鍵時間,中銀國際財務顧問有限公司(“CAFCL”)是一間於2014年4月在香港成立為法團的公司,註冊辦事處設於九龍行1303室(“辦事處”)。CAFCL在香港並無持有銀行帳戶。

15.案發所有關鍵時間,環亞國際財務顧問有限公司(“UAFL”)是一間在香港成立為法團的公司,第一被告人及麥富泉是董事。UAFL持有中國銀行帳戶(帳戶號碼01258610285284),而第一被告人及麥富泉均是簽署人。

16.第一項控罪的一般詐騙手法如下,第一被告人利用員工Cold Call或熟人介紹,稱有低息貸款,邀請客戶到辦事處會面。到達辦事處後,會有同事接待客人進入會議室,記錄個人資料及審閱客人所帶來的文件。

17.其後就因應客人情況,向銀行或財務公司查詢申請。如銀行回覆CAFCL批核結果,CAFCL就會再通知客人。等客人相信CAFCL與銀行有掛鉤。處理好問題,就會安排去銀行或財務公司簽約提款。

18.在見客或借得第一筆貸款期間,會有職員向客戶推銷低息貸款,及講解有關托管金事宜,包括用作顯示實力或還款能力,3個月至6個月後會退還。職員會遊說客戶先去借一般市場利息的貸款,並保證交了托管金後,CAFCL會幫客戶申請較低息貸款。

19.當客戶取得一般市場利息的貸款後,有時會有職員陪同客戶去銀行提款,並收取一定款項作托管金。托管金多數會以現金形式繳付,如托管金以本票形式支付,會入數至UAFL的中國銀行戶口。職員亦有機會向客戶發出收據。但其實CAFCL並沒有與銀行有特別聯繫,沒有低息貸款安排,亦沒有為客戶申請低息貸款。當客戶想取回托管金時,職員就會推搪及後失去聯絡。

20.第一項控罪橫跨21個月,牽涉四名受害人及總金額約360萬元。

第二項控罪:洗黑錢罪(只訴第一被告人)

21.2015年5月28日,控方第四證人(第一項控罪的其中一位受害人)把港幣150萬元支票存入UAFL中國銀行帳戶付款給CAFCL,作為貸款申請的“保證”。2015年6月1日,UAFL董事第一被告人及麥富泉親身到銀行提取等額現金。

第三項控罪:串謀詐騙罪(只訴第一被告人)

背景資料

22.2015年9月9日,中銀國際資產管理公司(“CAAM公司”)在商業登記署登記,述明由第一被告人個人營運。CAAM公司在公司註冊處並無紀錄。

23.葉秀容女士在麗港城的單位在東亞銀行有一筆按揭貸款,亦有再按揭給另一財務機構。

24.2015年12月15日,一位聲稱代表CAAM公司致電葉女士表示可幫助她取得低利率按揭貸款。

25.2016年1月中,葉女士到CAAM公司的辦事處與第一被告人見面。後者告訴葉女士CAAM公司與恆生銀行和大眾銀行有業務安排,只要葉女士把現有按揭轉至恆生銀行,大眾銀行便會向葉女士批出港幣二百萬元再按揭貸款。

26.2016年1月25日,葉女士再上前述的辦事處,會見第一被告人及仇志謙。期間,第一被告人在仇志謙面前,表示為處理按揭貸款申請,葉女士需支付港幣550,000元補地價,並須將該筆款項存入一個匯豐銀行帳戶,,該筆款項會以信託方式持有。葉女士與仇志謙其後一起前往恆生銀行提取款項,並將現金港幣550,000元交給仇智謙。後者表示由於銀行辦公時間已過,因此翌日才會將款項存入匯豐銀行帳戶。

27.第三項控罪橫跨兩個半月。

第六項控罪:欺詐罪(只訴第一被告人)

背景資料

28.2016年8月31日,信譽策劃理財中心(“信譽理財”)在稅務局商業登記署登記,述明由第六被告人“個人”營運,辦事處設於香港銅鑼灣恩平道28號利園2期11樓1101室(一個名叫“Sky Business Centre”的共用時租辦事處,“Sky Business Centre”)。信譽理財在香港並無持有銀行帳戶。

29.受害人梁釗滿(56歲男子)任職項目統籌人員,月入約港幣2萬元。梁先生欠下港幣100萬元信用卡債項,但擁有將軍澳一個資助住宅單位。

30.2016年9月下旬,梁先生應一名在電話中聲稱為UA職員邀請下到一間尖沙咀酒吧見面談及財務重組計劃。酒吧內,朱先生介紹第一被告人給梁先生認識。第一被告人自稱信譽理財職員。數天後,梁先生與第一被告人在Sky Business Centre見面,商討梁先生的貸款計劃。再數天後,第一被告人致電梁先生,表示可安排他到一間叫尚誠融資有限公司(“尚誠”)的財務公司借取貸款,以償還部分債項、減低債項的利息成本及改善財務狀況,那麼梁先生之後便可利用其住宅單位向銀行提出按揭申請。第一被告人亦提及會向恆生銀行或大眾銀行提供按揭申請。第一被告人叫梁先生獨自前往尚誠辦事處,並提醒他不要透露是經金融中介機構轉介。 

31.2016年10月5日,梁先生成功從尚誠借出六十五萬元貸款。第一被告人說需要收取梁先生港幣165,500元,作為梁先生按揭申請的託管/保證金,該筆託管/保證金須予保管,以防止梁先生用來支付其他債項,並用來協助梁先生改善信貸評級,將來向銀行借取貸款時,可得到折扣利率和想要的金額,大約兩個月後當銀行批准按揭申請時,該筆託管/保證金會歸還梁先生。第一被告人收取梁先生港幣165,500元。

32.2016年12月中,梁先生應第一被告人的要求支付港幣18,888元作為信譽理財替梁先生提出按揭申請的服務費。

33.2017年2月,梁先生無錢支付尚誠貸款的分期還款,於是叫第一被告人歸還信譽理財為此目的而保管的港幣19,000元託管/保證金。2017年2月23日,第一被告人把港幣19,000元歸還梁先生。

34.2017年3月上旬,第一被告人致電梁先生,聲稱就銀行批准按揭貸款而言,梁先生的信貸評級太低,因梁先生只償還了尚誠貸款一半欠債,梁先生需多借款項去清還全部債項,以提高信貸評級。第一被告人叫梁先生向放債人恆利財務有限公司(“恆利”)借取另一筆港幣100萬元貸款。

35.2017年3月3日,梁先生前往恆利辦事處,獲批港幣100萬元貸款(以他的單位作為抵押),其中港幣70萬元會直接用來結清尚誠債項,約港幣124,000元會直接用來結清梁先生的其他銀行債務,而餘下約港幣176,000元則以現金支票方式支付給梁先生。梁先生致電第一被告人,第一被告人告知需要收取該筆港幣175,000元作為託管/保證金,而該筆託管/保證金只會在銀行批准按揭申請後歸還梁先生。同日較後時間,梁先生在尖沙咀把港幣175,000元交給第一被告人。

36.第六項控罪橫跨九個月。

第七項控罪:欺詐罪(只訴第一被告人)

37.2017年5月上旬,梁先生的妹妹梁慧蘭女士得知梁先生尚欠一些銀行港幣47,690元信用卡債項。梁女士認為,既然第一被告人一直處理梁先生的債務重組,大可一併處理梁先生的信用卡債項,於是聯絡第一被告人。2017年5月12日,梁女士把現金港幣47,690元交給第一被告人,以結清梁先生欠銀行的信用卡債項。同日,第一被告人叫梁先生簽署一張“還款收據”,上面述明就梁先生的3張信用卡(信用卡號碼列明)已收取港幣47,690元。梁先生發送還款收據影像給梁女士作紀錄,還款收據正本則由第一被告人保管。梁先生及梁女士均以為信譽理財會利用所支付的款項結清梁先生的信用卡債項。

38.2017年6月7日,梁先生仍收到他本人的銀行信用卡提醒還款通知,梁女士於是致電第一被告人查詢。第一被告人聲稱梁先生的信用卡有些問題,所以他不能償還梁先生的債項。

39.第七項控罪橫跨一個半月。

第十項控罪:串謀詐騙罪(訴第六及第七被告人)

背景資料

40.2017年8月21日顯卓資產評估公司(“顯卓”)在稅務局商業登記署登記。述明由黃德智 “個人”營運,辦事處設於香港銅鑼灣利園45樓(一個名叫“Regus Centre”的共用時租辦事處,“Regus”)。顯卓在香港並無持有銀行帳戶。

41.2017年10月22日,關鑽光(男子66歲)接到一個自稱是“顯卓”員工“朱先生”的推銷電話以優惠的利率提供貸款。關先生表示有興趣,因此朱先生邀請關先生前往Regus討論貸款申請。

42.2017年10月23日,關先生在Regus與第七被告人和另一位顯卓的員工第六被告人會議。在討論中,關先生表示想借貸港幣500,000元。第六被告人聲稱處理關先生的申請將收取港幣34,000元的手續費,包括行政費及律師費,如果貸款申請失敗,全數港幣34,000元將退還給關先生。第六、第七被告人都提到該貸款將由大眾銀行提供,第七被告人強調該銀行的貸款有低利率。

43.2017年10月24日,關先生在荃灣地鐵站將現金港幣34,000元交予顯卓的陳先生。

44.2017年10月26日,關先生接到第六被告人的電話,聲稱港幣800,000元的貸款已獲得大眾銀行的批核。但是要關先生在發放貸款之前,就要清還所有按揭借貸。第六被告人要求關先生向顯卓交出港幣204,640元幫助關先生清還所有按揭借貸。當天較後時間,關先生在Regus與第六被告人和第七被告人會面,並將現金轉交給第六、第七被告人。當第七被告人在關先生面前點算現金時,第六被告人說,不久大眾銀行將批核貸款申請,待以現金償還所有按揭借貸,港幣800,000元將於兩或三天後存入關先生的銀行帳戶。

45.2017年10月30日,關先生接到第六被告人的電話,第六被告人通知他的貸款申請被拒絕。第六被告人表示,他將把行政費用(港幣34,000元)和清還所有按揭借貸款項(港幣204,640元)退還給關先生,但第六被告人沒有指定日期。

46.2017年11月20日至2018年1月11日期間,關先生追討第六被告人的退款,但根本沒有收到退款。

47.根據黃德智(顯卓註冊人)表示。他為了清還他欠女性朋友阿盈數千元的債務,他為阿盈的男友阿杰(即第六被告人)註冊顯卓。他與第六被告人一起到過Regus辦公室,以處理顯卓的租金事務。

48.第十項控罪橫跨七個半月。

第十一項控罪:串謀詐騙罪(訴第一、第六及第七被告人)

背景資料

49.2017年11月7日,智信運籌理財公司(“C.T. Fortune”)在香港成立,唯一股東及董事是男子蕭明輝,註冊辦事處設於尖沙咀廣東道30號新港中心2期17樓(“Compass Offices”),Compass Offices這地址提供辦事處及會議室時租/日租服務。

50.2017年12月某日,張凱倫(56歲女子)接到一名男子的推銷電話,聲稱可從華僑永亨銀行(“華僑永亨”)借取利率吸引的貸款。張女士表示有興趣。2017年12月29日,張女士接到一名“李先生”的訊息,邀請她帶同一些個人文件到Compass Offices見面。於是,張女士於2018年1月2日在Compass Offices與C.T. Fortune職員第七被告人及第一被告人見面。第七及第一被告人收集張女士的個人文件,說會幫她盡借款項。

51.2018年1月2日,第一被告人到訪張女士的荃灣時裝店,建議張女士利用自住公共屋邨單位申請按揭,而第一被告人會與房屋署處理“補價安排申請”。

52.2018年1月4日,張女士接到一名男子的電話,自稱華僑永亨銀行職員,表示張女士的港幣130萬元貸款申請已獲批,然而,張女士在獲發該筆貸款前須支付港幣64,200元託管/保證金、港幣8,000元的律師費及港幣6,000元的“補價安排申請”費。一小時後,張女士接到第一被告人電話,說同事不久會向她收取港幣78,200元。同日較後時間,張女士在荃灣港鐵站外把港幣78,200元交給第七被告人。

53.2018年1月5日,張女士接到第一被告人電話,第一被告人表示華僑永亨的港幣130萬元貸款不能以現金方式提取,只可轉帳至財務機構以償還張女士的債項。第一被告人建議張女士向OK財務借取港幣200,000元和向康業借取港幣400,000元,之後利用華僑永亨的貸款去償還兩筆貸款。張女士其後從OK財務及康業成功借款和收到支票(扣除費用後總額為港幣594,000元)。

54.2018年1月17日,張女士帶同支票與第七及第一被告人在Compass Offices見面。第一被告人聲稱C.T. Fortune需要保管張女士的港幣594,000元作為華僑永亨貸款的保證金,而該筆款項會在六個星期後待房屋署批准“補價安排申請”時歸還給她。第一被告人表示C.T. Fortune職員會陪同張女士到銀行兌現支票。

55.同日較後時間,第七被告人介紹第六被告人給張女士認識。張女士前往尖沙咀星展銀行兌現支票,而第六被告人則在外面等候。張女士兌現支票後,在銀行外把現金港幣400,000元及一張港幣194,000元現金支票交給第六被告人。期間兩人被警務人員截停。警務人員拘捕第六被告人。

56.第十一項控罪橫跨一個半月。

經同意的刑事紀錄

57.第一被告人自1997年開始有十次刑事紀錄,其中七次與盜竊罪條例條例不誠實罪行有關。

58.第六被告人在2005年有一次刑事紀錄,性質與本案的控罪無關。

59.第七被告人之前沒有刑事紀錄。

經同意的經歷紀錄

60.第一被告人現年38歲(犯本案時32-35歲),受中一教育,曾當經理, 就本案在2018年1月17日被拘捕後一直還押至2020年4月24日被法庭批准擔保。第一被告人父母健在,已婚及育有一名四歲兒子。

61.第六被告人現年40歲(犯本案時36-37歲),受中五教育,曾當廚師,至2018年1月17日被拘捕後一直還押至2019年1月3日。於2020年6月19日,第六被告人再被法庭命令扣押。第六被告人的母親健在,自己已婚,育有一名三歲的兒子。

62.第七被告人現年38歲(犯本案時35歲),受中五教育,曾當推廣員。

輕判請求陳詞

第一被告人

63.陳國維大律師代表第一被告人作出輕判請求陳詞。

64.陳大律師提醒本席本案各串謀詐騙控罪所涉及的總金額約為540萬元;洗黑錢控罪所涉及的金額為150萬元;第一被告人曾向警方提供共五份無損利益之證人口供以指控同案其他被告人,及在審訊時被傳召作供為時16日;雖然第一被告人有案底,刑事紀錄已經是九年前的事及與本案性質不相同。

65.陳大律師表達最大求情理由是第一被告人最早時間表示認罪,向警方提供資料及出庭作供。陳大律師陳詞稱,第一被告人應獲得比正常三分一更多的量刑折扣。陳大律師引述終審法院在Z v HKSAR (2007) 10 HKCFAR 183的第23段指出,如被告人曾向當局提供協助但未有出庭作供,法庭通常會將他的刑期扣減40%(包括認罪的三分一扣減);而被告人提供了真實和重要的證據,法庭通常會將他的刑期扣減50%(包括認罪的三分一扣減)。

66.陳大律師繼續陳詞稱,本席在以第一被告人為控方第三十一證人的審訊中的裁決判詞第383至396段中指出,基於第一被告人的背景及犯罪紀錄,法庭指不能安穩地接納第一被告人為可信可靠的證人;但陳大律師希望法庭能夠考慮這並不等於第一被告人在說謊,或是有意圖地誤導法庭。陳大律師陳詞指出,在作供的過程,第一被告人真誠地嘗試去協助法庭,在有關詐騙受害人的犯罪手法及成立公司事宜的方面給予了清晰的證供。陳大律師指出,在2020年12月15日(應為14日)控方存檔法庭的信中亦支持此說法。陳大律師認為法庭可給予第一被告人50%的量型折扣。

67.陳大律師引述HKSAR v Lai Kin Hang Erwin(黎建衡)and Ors, CACC 373/2017,一案指,案中各被告人於審訊後被判四至六年監禁;雖然該案案情與本案的有分別,但詐騙方式是有相似的地方:兩項均為「中介詐騙」類型的案件,該案所涉及的詐騙金額約為港幣106萬,洗黑錢的金額約為280萬;在犯案手法上,該案涉及16名被告人,為大規模的詐騙集團,用固定租用辦公室擬作電話中心及詐騙行動的基地。陳大律師陳詞稱,黎建衡案涉及的人數及詐騙手法的複雜性比本案嚴重,有關被告人亦是審訊後被定罪,沒有得到任何刑期扣減。

68.陳大律師重申本案各串謀詐騙控罪所涉及的總金額約為港幣540萬元,而洗黑錢控罪所涉及的金額為港幣150萬元,所以希望法庭考慮總刑期原則時,參考HKSAR v Ng Kwok Wing [2008] 4 HKSAR 1017,上訴庭就盜竊罪行的判刑指引,即港幣300萬至1,500萬元的量刑起點是五至十年。

69.陳大律師提醒本席第一被告人已被羈留27個月,及引述懲教署的紀錄指,第一被告人還押期間一直行為良好,十分可能得到判刑後的1/3刑期寬免(remission)。

70.陳大律師最後補充稱,第一被告人現在任職電玩公司,已任職幾個月;工作性質完全與金融無關,所以他的生活已進入新一頁。

第六被告人

71.梁鴻谷大律師代表第六被告人作出輕判請求陳詞。

72.梁大律師呈上共五封求情信,分別由第六被告人的前僱主、朋友、 妻子/同居女友、他自己及一名區議員撰寫,大意為第六被告人勤奮盡責、努力工作、為家庭付出、誤信第一被告人才干犯控罪、最後勇於承認錯誤、深表悔意、願意重新做人、不會再犯,希望盡快回到家庭身邊盡父親的責任。

73.梁大律師陳詞稱,由於第六被告人的妻子作為侍應的工作及收入不穩定,第六被告人是家中主要經濟收入來源;第六被告人之前只有一次刑事案底;那次犯案時,第六被告人只約23歲,他為此被判長期監禁,在服刑時努力學習至中五程度;出獄後,第六被告人投身飲食界,學習廚藝,由最低層的工人做起,直到當上廚師;在本案發生前約一年,第六被告人的妻子懷有小孩,致令被告人要為將來的孩子打算,在聽從了第一被告人的教唆和擺佈,參與了本案的犯罪活動。 

74.梁大律師指出第六被告人自2018年1月17日被警方拘捕之後,一直還押至2019年1月3日在高等法院批准擔保申請為止,其後在2020年6月19日認罪,再被還押至今,失去自由約19個月。

75.梁大律師繼續陳詞稱,就第六被告人承認的兩項串謀詐騙罪,第十項控罪的受害人被騙取約港幣二十三萬八千元;至於第十一項控罪,雖然行騙的總額是約港幣67萬元,不過幸運地其中的港幣59萬多元幸保不失。

76.梁大律師指出串謀詐騙罪沒有判刑指引,因為每宗案件都有它的獨特性,不過被騙金額會是法庭考慮判刑刑期的指標之一。

77.梁大律師陳詞稱,面對的兩項控罪所涉及的金額不屬最高或特別高的種類;懇請法庭給予認罪後的三分一量刑折扣及儘量考慮總刑期原則。

第七被告人

78.第七被告人由周凱靈大律師代表作出輕判請求陳詞。

79.周大律師呈上九封求情信,分別由第七被告人的前僱主、第七被告人自己(兩封)、父親、大舅父、大家姐、二家姐、女朋友及朋友撰寫。內容大意為,前僱主對第一被告人的工作表現相當滿意、第七被告人及他的女友打算結婚、第七被人告人對犯事後悔不已、第七被告人不會再犯、第七被告人愛護及照顧家庭、懇請法庭輕判及讓第七被告人有改過自身的機會。

80.周大律師陳詞稱,第七被告人在香港出生及接受教育,未婚,與父(70)及母(69)同住;第一被告人中五畢業後,考取了保險銷售牌照,從事電話保險銷售約十年,隨後的七年轉職為銀行財務銷售;2017年初與友人成立一間清潔公司,但因營業欠佳而結業;第七被告人沒有任何刑事紀錄。

81.周大律師繼續陳詞稱,第七被告人在他現在的兩宗詐騙案事件中只是輔助的角色,沒有深度參與;怎樣處理兩名受害人的貸款申請並非由第七被告人決定。

82.周大律師引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楊偉銘,DCCC 594/2019,另一宗財務中介欺詐的案件;該案牽涉四名受害人,損失由52萬多至150萬多元;該案以三年半監禁作量刑起點。周大律師指本案的第七被告人涉及的實際損失為318,040元,涉及兩個交易。

83.周大律師總結稱,第七被告人坦白認罪,表示一定程度的悔意;案件多次押後並非源自第七被告人;在2020年6月再被拘留之前,第七被告人已洗心革面,在2019年1月獲得法庭保釋後,在2019年3月已經找到茶餐廳啲水吧一職並一直工作至擔保被撤銷;其僱主表示願意在其受懲處後繼續僱用他。

84.另外周大律師陳詞指出,第七被告人已被拘留差不多19個月,等於大約42個月的量刑起點;由2018年1月中第七被告人被捕,直至他被判刑接近三年,第七被告人承受著一定的心理壓力。

85.周大律師懇請法庭可判第七被告人即時回復自由的刑期。

判刑

86.本席已經參考了各名被告人的輕判請求陳詞。

第一被告人

87.雖然第一被告人願意出庭作供,指證前第二、第四及第五被告人,不過,最終法庭不接納他的證供。

88.雖然案件主管以日期為2020年12月13日的便箋特別撰文指出,第一被告人出庭16天就第一被告人的公司及欺騙手法提供清楚證據,但本席必須指出他出庭的主要目的是針對上述三位被告人。但最終法庭因為第一被告人的前科背景,他從客觀證據表現出來的善於騙人的技巧及證據的質素不接納他針對各被告人的證供(見前審訊的定罪理由書第252、254、372-377、及383-396段)。

89.不過,案件主管在便箋導出在給予無損權益證人口供時,第一被告人與警方充分合作。就此,本席會因此給予第一被告人一些刑期扣減。

90.就第一被告人而言,本席決定採納一個全面性的量刑基準。考慮到第一被告人所牽涉的控罪由2014年9月1日至2018年1月17日,橫跨整整三年零三個半月,牽涉九名受害人,詐騙款項約520萬元(雖然其中的約六十萬元幸保不失),洗黑錢150萬元,詐騙手法經過精心策劃,本席採納五年八個月監禁作為基本量刑基準。

91.不過,本席沒有忽略至少在第一至第三項控罪,第一被告人的角色是主導及策劃者。為此,第一被告人的刑責需要提高。本席將量刑基準提高至六年監禁。

92.第一被告人認罪及對控方作出有限度的協助,本席給予他共佰分之40.2的刑期扣減。本席找不到其他的減刑因素。所以,第一被告人的整體刑期是43個月監禁。本席強調,在上述計算中,本席已經考慮總刑期原則。

93.就各項控罪的刑期,本席有以下命令。

94.就第一項控罪,本席判第一被告人32個月監禁。

95.就第二項控罪,本席判第一被告人24個月監禁,其中2個月與以上刑期分期執行。

96.就第三項控罪,本席判第一被告人24個月監禁,其中3個月與以上刑期分期執行。

97.就第六項控罪,本席判第一被告人16個月監禁,其中2個月與以上刑期分期執行。

98.就第七項控罪,本席判第一被告人8個月監禁,其中1個月與以上刑期分期執行。

99.就第十一項控罪,本席判第一被告人24個月監禁,其中3個月與以上刑期分期執行。

100.所以,第一被告人的總刑期為43個月監禁。

第六被告人

101.就第六被告人承認的第十及第十一項控罪,罪行橫跨7個半月,詐騙手法經過精心策劃,牽涉款項為約91萬元,雖然本席留意其中的約六十萬元幸保不失。

102.從相關的承認事實,本席未能裁定誰是主導或策劃者,所以本席不會因此而將量刑基準提升。

103.本席認為就第六被告人,本席也可以採納一個全面性的量刑基準。本席認為三年半的監禁為適當的量刑基準。第六被告人認罪,可獲三分一刑期扣減。本席找不到其他的減刑因素。所以,第六被告人的整體刑期是28個月監禁。本席強調,在上述計算中,本席已經考慮總刑期原則。

104.就兩項控罪的刑期,本席有以下命令。

105.就第十項控罪,本席判第六被告人24個月監禁。

106.就第十一項控罪,本席判第六被告人24個月監禁,其中4個月與以上刑期分期執行。

107.所以,第六被告人的總刑期為28個月監禁。

第七被告人

108.跟第六被告人的情況一樣,本席亦會就第七被告人採納三年半監禁為一個全面性的量刑基準。第七被告人認罪,可獲三分一刑期扣減。本席找不到其他的減刑因素。所以,第七被告人的整體刑期是28個月監禁。本席強調,在上述計算中,本席已經考慮總刑期原則。

109.就兩項控罪的刑期,本席有以下命令。

110.就第十項控罪,本席判第七被告人24個月監禁。

111.就第十一項控罪,本席判第七被告人24個月監禁,其中4個月與以上刑期分期執行。

112.所以,第七被告人的總刑期為28個月監禁。

( 譚思樂 )
區域法院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