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仇智謙及另二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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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案涉及三名被告人,即是第二、第四及第五被告人;及三項控罪,即是第一、第二及第三項控罪。
Cites 2 case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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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850-2/2018 & 306/2019(合併) [2020] HKDC 1174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8年第850-2號及2019年第306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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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裁決理由書 --------------------- 1.本案涉及三名被告人,即是第二、第四及第五被告人;及三項控罪,即是第一、第二及第三項控罪。 2.第一項控罪是「串謀詐騙」罪,訴第二及第四被告人,違反普通法並可根據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59C條予以懲處。 3.第二項控罪是「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罪,俗稱「洗黑錢」罪,訴第五被告人,違反香港法例第455章《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5(1)及(3)條。 4.第三項控罪也是「串謀詐騙」罪,訴第二被告人。 5.亦即是說,第二被告人面對兩項「串謀詐騙」罪;第四被告人面對一項「串謀詐騙」罪;第五被告人面對一項「洗黑錢」罪。 6.本案的主要控方證人是控方第三十一證人蕭徽霖。他是三項控罪的從犯。他已經在該三項控罪及另外三項控罪認罪,及同意相關的案情撮要。該案情撮要當然不構成本案針對上述三名被告人的證據。 7.控方第三十一證人的輕判請求及判刑押後至本審訊完結後。 8.本席謹記第二、第四及第五被告人沒有刑事紀錄。第二及第五被告人因此所享有的優勢在另處處理。第四被告人享有的優勢在於他比一名有刑事紀錄的人犯罪的機會較低。 9.本席會獨立考慮三項控罪的證據。本席亦會獨立考慮針對每名被告人的證據。 10.本席謹記舉證責任在控方,標準為無合理疑點。被告人沒有舉證責任,更無責任證明自己清白。 11.在控方舉證完畢後,沒有任何一位被告人作出中段陳詞。本席裁定針對所有相關被告人的所有相關控罪,表面證據成立。 第一項控罪的罪行詳情 12.第一項控罪的罪行詳情為,控方第三十一證人、第二被告人、張曉嘉及第四被告人於2014年9月1至2016年5月31日期間(包括首尾兩日)在香港,一同串謀和與其他身分不詳的人串謀詐騙中銀國際財務顧問有限公司(“CAFCL”)的客戶,即不誠實地:—
從而致使和誘使該等客戶向CAFCL支付上述保證金。 13.根據控方所講,第一項控罪中的其他人士包括負責打電話及有份接待或介紹貸款的CAFCL職員(控方第一證人證供中所指的余生和自稱主任的女職員);控方第二證人所指的女士(Tracy);控方第三證人所指的何小姐,張女仕(即張曉嘉)及鄭女仕,有份負責數錢的CAFCL職員(控方第四證人所指的身型較肥胖的女職員)。 串謀詐騙罪的適用法律 14.終審法院在HKSAR vMo Yuk Ping (2007) 10 HKCFAR 386一案第55段中,裁定了串謀詐騙的控罪元素:—
15.本席同時考慮以下法律原則:—
第一項控罪的控方案情佈局及進路 16.就第一項控罪控方的案情包括以下的明顯部分。 一個概括(global)的串謀詐騙 17.第一項控罪的用字是非常清晰的。第一項控罪指四位人士,即蕭徽霖(控方第三十一證人)、第二被告人、張曉嘉(前第三被告人/控方第三十一證人的前妻)、第四被告人和其他不知名人士,在2014年9月1日至2016年5月31日期間 (包括首尾兩日)在香港,一同串謀詐騙中銀國際財務顧問有限公司(“CAFCL”)的客人(“Clients”),包括控方傳召的陳小龍(控方第三證人)、蔡盈盈(控方第四證人)、虞巧紅(控方第二證人)和黃炳成(控方第一證人),控方不是指四個不同的串謀,如是,控方只需要控告四項不同受害人的串謀罪。控方是指控各被告人知情地參與一個串謀,而其中的四個受害人,是控方第三證人、控方第四證人、控方第二證人和控方第一證人,手法是控罪列出的詳情。再者,控方認為這一概括(global)的串謀可從下列證據印證,包括:A. 公司規模、B. 詐騙手法、C. 所用的文件及D. 詐騙的時序表,詳列如下:—
18.控方的陳詞是,上述證供清楚顯示,控方第三十一證人在相關時間地點進行了一個概括式的詐騙客人的行為,他是主謀。但他一個人不能完成所有的事項。第二被告人及第四被告人是知情的參與者。另外相關的員工包括電話推廣員,有份見客的其他職員及/或其他有份參與的職員,例如有份數錢的女同事均是串謀的一份子。 共同串謀者規則 19.控方認為在現有證供中,法庭可滿意有足夠的獨立、合理和基礎的證供證明共同串謀者的規則可在本案適用,控方邀請法庭參閱上述公司規模、詐騙手法、相關文件及詐騙的時序。 第一項控罪的控方案情 控方第三十一證人針對第一項控罪及第二和第四被告人的一般性證供 20.控方第三十一證人承認他有刑事紀錄,大約2016年3月因第三項控罪被捕、2016年5月因第一、二項控罪被捕和2017年10月因第十項控罪被捕。【D2-1】 21.於2014年4月,控方第三十一證人的兩名朋友成立CAFCL(P41)。因為控方第三十一證人起初打算與他們一起營運生意,但過了大約一個月,生意未如理想。他們把股份轉讓了給控方第三十一證人並簽署了一份文件證明轉讓及法律責任由控方第三十一證人負責。控方第三十一證人於約二個月後接管CAFCL。 22.CAFCL的辦事處設於九龍行1303室,即UAFL辦事處旁邊的相連單位。目的是讓客人覺得CAFCL 是UAFL的分行而令客人感到肯定和安心。 23.控方第三十一證人所營運的公司,有以正常手法幫助客人亦有詐騙客人。接到客人後,便由控方第三十一證人決定由誰接見及是否詐騙該客人。通常有份處理客人的員工也會分派得到佣金,但亦有時該員工只是幫忙形式,所以不會分到錢。 24.在詐騙客人時,控方第三十一證人沒有幫客人申請低息貸款。欺騙客人的錢是按金及托管費。他沒有意圖還款給客人。他向客人說要借貸以增強還款能力是謊言。 25.跟進客人的員工是知道詐騙客人的非法行為,而且有佣金分。 26.在CAFCL中,有兩至三人的工作範圍是與第二被告人一樣,當中包括他的前妻張曉嘉、第四被告人及一位不知名人士。 27.大約於2014年初聘請第二被告人在UAFL上班,其後大約於2014年4月第二被告人改為到CAFCL上班。 28.控方第三十一證人是在2015年年頭刊登招聘廣告聘請第二被告人為電話推廣員。第二被告人的月薪約一萬元及佣金。第二被告人的職責包括「見客」,他需要穿制服亦要掛員工牌。「見客」即是:「負責幫客人影印帶備的文件,同客人簽公司合約」,亦包括到律師樓、銀行和財務公司。以上職責,在正常或詐騙的個案也是一樣。 29.為了經營CAFCL控方第三十一證人聘請了4至6個電話推銷員,亦有聘請接待員。就託管收據、合約的樣本,第二及第四被告人亦可以看到。 30.第二被告人在CAFCL的職位是見客。第二被告人的薪金是基本薪金加佣金(即正常收費或詐騙所得的金額 x 65% x 35%)。 31.第二被告人有陪控方第一證人到銀行提款,但不記得第二被告人的參與事項。第二被告人是有參與詐騙控方第一證人的行為。 32.在2015年11月參與控方第二證人詐騙行為的人是知道詐騙在進行中。 33.控方第三十一證人曾與第四被告人是花旗銀行的信用卡推廣銷售員。大約兩至三年之後,在荷蘭銀行工作,控方第四證人是控方第三十一證人的上司。之後再轉為信用卡銷售員及為私人貸款公司工作。 34.第四被告人可以說是他的合夥人。 35.第四被告人曾在其他財務公司工作,因為當時公司的拆賬模式不合理,所以便在飯局中邀請他成為合夥人。但控方第三十一證人有解釋為了減少他的法律風險而不用第四被告人商業登記。 36.第四被告人於2015年2月已經在CAFCL。 37.盤問下,控方第三十一證人表示知道為警方提供口供,及做控方證人,有機會獲得減刑,但減刑並非重點。他亦同意指證其他被告人,個人利益是其中一個理由。他相信,在他作供後,他將得到的刑期扣減足以令他不需要再返回監獄。 38.控方第三十一證人指很多事不能一個人完成,要來自多方面配合。 39.不管是UAFL或CAFCL,控方第三十一證人都沒有聘請雜務。控方第三十一證人亦不同意第二被告人是做雜務工作。 40.控方第三十一證人在聘請第二被告人前並不認識他,當第二被告人為控方第三十一證人工作時,第二被告人會跟從控方第三十一證人的指示工作,工作範圍包括:影印客人帶來的文件、見客、與客人簽公司合約、與客人去銀行攞錢;這些也是一些合法服務的正常工作的一部分。 41.控方第三十一證人已忘記第二被告人有沒有處理或詐騙控方第一證人、第二證人、及第三證人的個案,但他肯定第二被告人沒有接觸控方第四證人的個案。 42.控方第三十一證人記得好像在UAFL時便請了第二被告人工作,但不肯定。 43.第二被告人是一個月薪一萬的員工,佣金是60% + 35%。 44.第二被告人在CAFCL時已有參與見客。但不記得第二被告人有否接觸過控方第三證人,亦不記得第二被告人有否向控方第一及第二證人推銷貸款。控方第三十一證人亦表示有關控方第四證人的案件,第二被告人並不涉案。 45.控方第三十一證人不同意一直拖第二被告人的薪金,使第二被告人繼續替他工作。 46.控方第三十一證人不同意第二被告人由頭到尾也沒參與欺騙。 47.控方第三十一證人說他沒必要拉其他人下水,因為由一開始他便打算獨自負責。 48.控方第三十一證人指成功便會收取服務費及行政費,客人會以批出貸款計算。在申請不成功的情況下,在合約下可以收6%作為行政費,但在多數情況是不收6%行政費。 49.正常情況下,控方第三十一證人擔心客人收了貸款後不繳交費用,所以要收托管費。 50.控方第三十一證人有時會收多少少服務及行政費,但在結算之後會退回。托管金會不少於24%批出費用。 51.控方第三十一證人與第四被告人是合伙人關係,但在商業登記中沒有顯示,亦承認沒有在任何警方的口供中提過。 52.控方第三十一證人是在飯局中邀請第四被告人成為合夥人,當時控方第三十一證人與第四被告人商議七三分帳。 53.第四被告人好似不用著制服。第四被告人是沒有底薪。 54.第四被告人在2015年7月已離開CAFCL,大概只做了三個月。 55.控方第三十一證人不同意第四被告人由二月工作至四月。 56.在2015年至8月期間超過六個月,第四被告人有處理控方第四證人個案。 57.控方第三十一證人解釋「判單」的意思是判斷一張單,即收了客人的文件,了解客人的財務情況,以自己經驗判斷客人適合去什麼財務申請借貸。而進行判單時,第四被告人亦在場。 58.複問下,控方第三十一證人解釋「判單」的參與人是包括有負責見客的職員,或是該張單本身的介紹人。在CAFCL中,與控方第三十一證人的緊密合作的職員包括第二、第四被告人,有少部份參與的有Winnie Chu,有很少部份參與的有徐香飛。 59.第二被告人在加入CAFCL前已在UAFL的電話房工作,其後轉至CAFCL工作,及後又開立CAAM中心。當CAFCL成立後,第二被告人要處理UAFL及CAFCL的事務,第二被告人亦成為緊密合作者。因為當時第二被告人是開始見客。 60.第二被告人有參與CAFCL在2014年9月至2015年10月的行動。 61.緊密合作者的職員,除了Winnie Chu(後期加入)和徐香飛(只處理文件稅務)外,第二被告人知道詐騙並有參與某些客人的行為(肯定的有葉秀蓉女士的個案,因為是收費較大的客人;而其餘個案則不記得第二被告人參與了多少)。而第四被告人所介紹的單,多數是獨立與第四被告人商討,第四被告人都知道詐騙行為。 控方第三證人的案件(第一項控罪的一部分) 控方第三證人的證供 62.控方第三證人於1988年出生。現職外匯經紀。案發時職業是股票經紀,月薪約港幣30,000元。案發前沒有欠債。 63.於2014年9月,控方第三證人接到一個身分不詳女子的推銷電話,聲稱是銀行致電,提供利率吸引的低息貸款,及相約控方第三證人上九龍行的辦事處。 64.及後,控方第三證人到訪涉案辦事處,才知道公司名叫中銀國際。並與何小姐及張曉嘉見面。控方第三證人表示想申請港幣約600,000元私人貸款,張曉嘉承諾會跟進。 65.數天後,控方第三證人收到張曉嘉電話,稱可借到港幣約550,000元,並相約控方第三證人再上CAFCL辦事處商討借貸事宜。 66.其後在CAFCL辦事處與張曉嘉見面。張曉嘉稱港幣550,000元的貸款要分別向兩間財務公司申請,UA提供港幣300,000元,而安基提供港幣250,000元。張曉嘉稱控方第三證人的月入借不到低息貸款,但只要控方第三證人準時還UA和安基的貸款不斷供6個月,並把貸款中的港幣130,000元交給CAFCL作托管,就可將港幣550,000元轉為中國銀行的低息貸款,及把港幣130,000元還給控方第三證人。張曉嘉亦解釋會收取利率差額的百分之十八作為佣金。 67.當時控方第三證人曾詢問張曉嘉CAFCL是如何賺錢,張曉嘉則稱CAFCL會將省下的利息18%作佣金。當時控方第三證人認為合理,並決定借貸。控方第三證人表示張曉嘉在解釋不成功不收費中的不成功是指不成功轉低息貸款。 68.控方第三證人同意並與張曉嘉簽署一份“合約”【P68】。 69.接着兩日後,控方第三證人取得UA及安基的貸款,張曉嘉收取現金港幣132,000元並向控方第三證人發出一張托管收據【P11】。當時控方第三十一證人亦在場,但沒有直接與控方第三證人對話。但當張曉嘉有任何不明白時,會詢問控方第三十一證人。控方第三證人不知道控方第三十一證人的身分是什麼,但控方第三證人認為控方第三十一證人似是張曉嘉的上司。 70.控方第三證人相信6個月後CAFCL會安排低息貸款。 71.其後的6個月,控方第三證人嘗試聯絡張曉嘉,但獲悉張曉嘉已離開CAFCL並由控方第三十一證人接手個案。控方第三證人聯絡控方第三十一證人想約時間上CAFCL辦事處商量把貸款轉為中國銀行低息的事宜。然而,控方第三十一證人稱忙碌,叫控方第三證人聯絡另一位小姐,控方第三證人的個案其後轉交至鄭女士。 72.於2015年5月,控方第三證人在涉案辦事處與鄭女士見面。鄭女士說中國銀行拒絶向控方第三證人批出低息貸款。可以介紹控方第三證人去另一間三線財務公司,但控方第三證人拒絕並要求取回保證金。鄭女士聲稱控方第三證人需要簽署一封“滿意服務同意信”,但控方第三證人拒絶及後離開。 73.2015年7月頭,控方第三證人聘請律師追討保證金。CAFCL回覆表示港幣132,000元全數為服務費。案件報警處理。 74.2015年10月控方第三證人正式民事起訴CAFCL。 75.直到現時為止,控方第三證人亦拿不到港幣132,000元,亦沒有再找律師更進。 76.盤問下,控方第三證人同意CAFCL辦公室的職員都有穿制服,除了張曉嘉之外也有其他職員在上班,而最後也不是控方第三十一證人處理他貸款申請這件事。 77.在【P68】文字可見,信貸機構批出貸款後,控方第三證人便要交18%服務費和6%行政費。不成功不收費是指高息轉不到低息便不會收費。 78.控方第三證人同意在他的民事訴訟中,沒有指自己是被詐騙,因為當時控方第三證人以為還是托管,只是CAFCL拒絕還款。 79.控方第三證人不同意第四被告人的代表大律師指出他沒有進行審訊是因為怕失敗這一說法。 控方第三十一證人就控方第三證人的案件的證供 80.控方第三十一證人的前妻張曉嘉幫控方第三證人影印了所有文件後,便將控方第三證人所交的文件轉交控方第三十一證人,並由控方第三十一證人幫控方第三證人申請貸款。 81.當貸款獲批核,控方第三十一證人便拿托管收據叫張曉嘉交給控方第三證人簽署。張曉嘉會解釋收據上的三條條款給控方第三證人簽署,之後控方第三十一證人要求再收取港幣132,000元作完成樓宇按揭的托管金。 82.之後,控方第三證人曾上CAFCL作結算,雙方有爭執。控方第三十一證人說如果他有任何問題可以拿合約去報警。 83.結果控方第三十一證人沒有退還港幣132,000元給控方第三證人。 84.控方第三證人是張曉嘉的客戶,起初並不是打算詐騙他的。但當控方第三證人在後期到公司作結算時發脾氣,因此控方第三十一證人決定不把託管金歸還給他,而張曉嘉是沒有處理違法的流程的。 85.控方第三十一證人事實上有欺騙控方第三證人,因為到了最後沒有幫控方第三證人申請低息貸款亦沒有退還$132,000。 86.雖然CAFCL托管收據【P11】中沒表明服務費可預繳,但控方第三十一證人在口頭上有向控方第三證人解釋。 87.雖然負責控方第三證人案件的人是張曉嘉而不是控方第三十一證人,但是張曉嘉不知詐騙的事情。因為張曉嘉是家人,他盡量不告知。可是他在認罪的案情曾承認他的前妻是其中一個串謀者。 88.無論如何控方第三十一證人收取控方第三證人的港幣132,000元後從來沒有安排低息貸款,亦並不可能作出安排。 89.盤問下,控方第三十一證人表示是他騙控方第三證人的港幣132,000元。控方第三十一證人承認他不誠實,因他沒有歸還港幣132,000元。 90.在未收到港幣132,000元時,他已打算詐騙控方第三證人。 91.但控方第三十一證人也表示,在他的前妻向控方第三證人說借了550,000貸款後把港幣132,000元作托管時,他亦沒打算詐騙控方第三證人。到了簽托管收據時,他亦沒打算騙控方第三證人,因為港幣132,000元名義上是托管金,其實是合約上應得的24%服務費及行政費。 控方第三證人的案件的證據分析 92.控方第三證人的證供不受太大的爭議。 93.在控方第三證人的案件中,經辦人主要是張曉嘉。第二及第四被告人沒有直接參與。問題來了,當控方第三十一證人不在場的時候,張曉嘉所做所說能否算在第二或第四被告人的頭上呢?要使用共同串謀者規則,張曉嘉必須為其中一名串謀者。 94.但是在本案,沒有可呈堂的證據顯示張曉嘉是串謀者之一。有的證據(從控方第三十一證人而來)反而是張曉嘉不是串謀者,因為她不知情。即使本席不接納控方第三十一證人這方面的證供,本席也不能倒轉他的證供而達成張曉嘉是串謀者的結論。 95.所以,控方第三證人所描述張曉嘉所做所說的事並不是針對第二及第四被告人的證供(縱使假設有合理的獨立基礎證據顯示第二及第四被告人是第一項控罪的串謀者)。 96.正因如此,本席認為第三證人的案件並不能作為針對第二及第四被告人就第一項控罪的證據。本席會將之剔除在考慮之列。 控方第一證人的案件(第一項控罪的一部分) 控方第一證人的證供 97.控方第一證人於1962年出生。現職電訊工程師。月薪約港幣38,000元。案發前欠信用卡債項約港幣750,000元。 98.2015年8月,控方第一證人接到一個身分不詳來電者(自稱中銀職員余先生)的推銷電話,詢問控方第一證人要不要借錢。控方第一證人告訴余先生自己的財政情況,並表示想借港幣350,000至港幣500,000元。余先生表示可提供低息貸款,每月平均利息0.18%。 99.其後余先生在WhatsApp發送公司地址給控方第一證人,約了控方第一證人隔數天晚上6時30分到旺角彌敦道的公司辦事處見面。 100.數天後,控方第一證人到達涉案辦事處,並致電余先生。控方第一證人看到辦事處的公司名是中銀國際財務顧問有限公司(CAFCL)。其後余先生出現,並帶控方第一證人到會議室討論貸款問題。余先生叫控方第一證人填表格。 101.數天後,控方第一證人接到余先生來電,聲稱貸款已獲批准,約控方第一證人到CAFCL辦事處處理手續。 102.數天後,下午3至4時,控方第一證人再上到CAFCL,余先生接見控方第一證人,並帶他到一間房間等候。其後蕭先生(前第一被告人,現控方第三十一證人)進入房間,和控方第一證人討論貸款事宜,包括可借港幣500,000元,利息是月平息0.18%,手續費大約港幣2-3萬元。控方第一證人稱急需現金,故控方第三十一證人建議控方第一證人先透支信用卡的現金,CAFCL可幫助控方第一證人支付大部份利息。控方第一證人接受控方第三十一證人的建議。 103.控方第三十一證人稱由於銀碼大,基於安全理由,找同事陪同控方第一證人去銀行提款,而且要在銀行的閉路電視拍攝底下交收有關的提款。當控方第一證人離開房間,第二被告人出現,並陪同控方第一證人去提款。 104.其後控方第一證人提取港幣250,000元交給為第二被告人。兩人其後一同回到CAFCL,第二被告人就拿了港幣250,000元現金入寫字樓內,控方第一證人則在細房等。控方第三十一證人其後進入細房,稱港幣250,000元要用作申請港幣500,000元,交給公司作托管。控方第三十一證人稱一個月內必可申請到港幣500,000元。有關的托管金,雙方都不可用,3個月後會還給控方第一證人。控方第一證人收到一張托管收據副本【P4】。 105.數天後,控方第一證人接到控方第三十一證人來電,表示因控方第一證人還欠港幣700,000元卡數,故申請港幣500,000元貸款不成功,並約控方第一證人到CAFCL詳細討論。 106.其後控方第一證人前往涉案辦事處,控方第三十一證人在該處建議控方第一證人去安基財務(安基)借錢清還信用卡債項,並稱已經和安基財務商量好借貸手續,叫控方第一證人到安基財務在旺角的辦事處借錢。 107.當控方第一證人去到安基財務才知道是向安基財務借錢港幣800,000元。控方第一證人在安基財務取得6-7張支票。其中一張幾萬元現金票給控方第一證人,其他支票則是還銀行卡數。控方第一證人拿了6-7張支票回到CAFCL,並交了所有支票給控方第三十一證人。控方第三十一證人叫控方第一證人將現金票套現並帶回CAFCL。控方第三十一證人稱套現了的幾萬元都是要用來做托管金,並稱一個月左右能申請港幣500,000元。控方第一證人同意並交了港幣54,000元給CAFCL,並收到一張托管收據副本【P5】。 108.2015年9月初,控方第三十一證人再次致電控方第一證人,表示港幣500,000元的申請尚未審批,但控方第一證人稱之前的借貸要開始還利息,故控方第三十一證人建議控方第一證人向UA亞洲聯合財務(UA)申請貸款,用來償還匯豐銀行的信用卡債項。控方第三十一證人並沒有說明申請金額。直到控方第一證人去到UA亞洲聯合財務才知道是申請港幣300,000元。 109.當成功申請到港幣300,000元後,控方第三十一證人告訴控方第一證人把現金帶上CAFCL作登記。故控方第一證人把貸款套現,並帶了現金港幣300,000元回CAFCL交給控方第三十一證人。控方第三十一證人稱港幣300,000元當中的港幣140,000元要用作托管,證明控方第一證人的還款能力,以幫助申請港幣500,000元,其餘的港幣160,000元用作償還信用卡債項。控方第一證人收到一張托管收據【P6】。 110.約一個月後,控方第一證人致電控方第三十一證人查詢申請貸款進展,但控方第三十一證人稱貸款申請仍未審批。 111.於2015年11月中,控方第一證人仍未收到銀行貸款的任何消息。控方第三十一證人稱控方第一證人要把之前財務公司借的兩筆貸款整合成一筆款項,把財務報告完善,才可再申請。 112.在等消息期間,第二被告人曾打電話給控方第一證人討論控方第一證人未來所需的現金儲備。電話討論期間,第二被告人稱如果控方第一證人在銀行成功上會,就不能再做任何借貸,所以要預留一筆錢作現金儲備。其後第二被告人叫控方第一證人等消息。 113.其後到2015年12月頭,控方第三十一證人再安排控方第一證人向另一間財務公司借貸。在借貸前一兩天,第二被告人曾到控方第一證人的公司樓下,叫控方第一證人在一份空白的借貸申請表上簽名。 114.第二天,控方第一證人收到控方第三十一證人或第二被告人電話,叫控方第一證人去中國銀盛財務有限公司(銀盛)借錢。 115.到了第二天,當控方第一證人到了銀盛公司,才知道是借取港幣2,000,000元貸款。當時控方第一證人在銀盛完成手續後,就在灣仔地鐵站會合第二被告人,然後到律師樓處理簽文件的手續。港幣2,000,000元的貸款中,有近港幣1,200,000元要經律師樓處理,用作還給安基和UA的債務。餘下約港幣70多萬元的支票,由第二被告人陪控方第一證人去旺角中國銀行提款。提款後兩人把現金帶上朗豪坊的會議室。當時會議室只有控方第一證人和第二被告人。第二被告人稱之前在彌敦道的辦事處裝修,故租了朗豪坊會議室做寫字樓。第二被告人稱當中港幣700,000多萬元要交給公司作托管金。控方第一證人便將港幣719,790元交給第二被告人。第二被告人給控方第一證人一張托管收據【P7】。 116.於2015年12月中,控方第一證人曾打給了控方第三十一證人。控方第三十一證人稱貸款仍在處理中。之後控方第一證人已再也找不到控方第三十一證人。 117.其後控方第一證人曾有上過CAFCL在彌敦道的辦事處,但都找不到控方第三十一證人或第二被告人。寫字樓已上鎖,看似關閉。故控方第一證人在2016年頭報警。 118.盤問下,控方第一證人指他是在2016年1月或2月發現彌敦道公司關閉才報案,報案前曾多次聯絡控方第三十一證人亦失敗。 119.控方第一證人清楚有關人物、金額及地點,亦帶P4至P7到警署落口供。 120.控方第一證人當時印象第二被告人並沒有牽涉在內,事後回想港幣710,000元是交給第二被告人。 121.控方第一證人不同意第二被告人沒有參與港幣2,000,000元的事件。 122.控方第一證人在5份證人口供中,都沒有提及第二被告人曾和控方第一證人去銀行提取港幣250,000元;也沒有提及在銀盛的借貸中,第二被告人有陪控方第一證人去律師樓簽文件及收取港幣719,790元作托管。控方第一證人解釋稱這是因為他認為這些款項是會交給控方第三十一證人托管,所以沒有提及第二被告人。但控方第一證人在盤問下再次確認就第二被告人曾陪他往銀行提取港幣250,000元及收取港幣719,790元作托管的事件。 123.控方第一證人表示12月4日到中國銀盛完成借貸後,就約了第二被告人到地鐵站等,再上律師樓辦理借貸手續。 124.控方第一證人不同意有關第二被告人在港幣2,000,000元中的角色是記錯。 125.第二被告人代表大律師指出控方第一證人在警方口供中沒有提及第二被告人參與港幣250,000元的提取,但控方第一證人稱第二被告人是有參與的。 126.第二被告人代表大律師指出控方第一證人在主問中提及第二被告人牽涉港幣2,000,000元的借貸事件是記錯。控方第一證人不同意此說法。 127.控方第一證人在CAFCL裡見過控方第三十一證人、第二被告人、余先生及一名女士。 128.控方第一證人不記得第二被告人有沒有穿制服或戴名牌。 129.主要是控方第三十一證人聯絡控方第一證人。當時他信任控方第三十一證人。控方第三十一證人說服能力強,使他提取現金100多萬元及在沒看清楚內容下簽了四份文件。 130.控方第一證人不記得CAFCL可以收的服務費和行政費是多少。 131.控方第一證人沒印象CAFCL有沒有提過服務費和行政費。 控方第三十一證人就控方第一證人的案件的證供 132.第二被告人知道並參與有關CAFCL詐騙控方第一證人的案件。第二被告人曾經有一次幫控方第三十一證人向控方第一證人收錢。在收錢時,會簽收據。而簽收據的員工,就是陪客戶去銀行提款的員工。 133.控方第三十一證人向控方第一證人說完成第一次服務便要預繳一筆錢,而這筆錢只是用作安基及UA的收費預繳。而控方第三十一證人表示P4,P5,P6的三個款項均是以上述借口使控方第一證人把錢交給他。 134.有關控方第一證人交出第三次的托管金(即現金港幣719,790元)時,他不記得是誰負責收錢。 135.針對控方第一證人所得的金額,CAFCL的員工都有份分錢。有關詐騙所得金額,沒有退還給控方第一證人。 136.就著控方第一證人的個案,控方第三十一證人「好像記得」是他與第二被告人處理的。不過,第二被告人並沒有安排財務公司借貸。控方第三十一證人的印象是第二被告人曾經向控方第一證人收過一次錢,但他忘記第二被告人有沒有在本個案中分到錢。控方第一證人的百多萬元,控方第三十一證人曾經有打算結算後把餘款退回, 但其後控方第一證人「冇晒聲氣」,所以當時才決定「呃佢舊錢,唔俾返佢」。 控方第二證人的案件(第一項控罪的一部分) 控方第二證人的證供 137.控方第二證人於1966年出生。現職保險顧問。月薪約港幣11,000元。 138.於2015年年初,控方第二證人接到一個身分不詳的女仕的推銷電話,該女仕自稱Tracy是來自中銀國際有限公司,控方第二證人以為是中國銀行。Tracy稱能提供低息貸款,約了控方第二證人到CAFCL九龍行的辦事處會面。 139.於或約於2015年6月2日,控方第二證人到達涉案辦事處,Tracy帶控方第二證人進入一間房間等待,並離開房間叫另一男職員入房。該男職員自稱姓仇(控方第二證人其後在列隊認人手續中認出仇先生為第二被告人)。第二被告人向控方第二證人介紹有低息貸款可借大額金錢,並問控方第二證人物業情況。第二被告人亦稱借幾10萬沒有問題,不用抵押。 140.其後第二被告人離開房間,有另一男職員,自稱蕭先生(控方第二證人其後在列隊認人手續中認出蕭先生為控方第三十一證人)進入房間與控方第二證人討論借貸事宜。控方第三十一證人告訴控方第二證人要預繳保證金港幣98,000元交由CAFCL保管,以代表控方第二證人還款能力健康。3個月後會還保證金,之後就會為控方第二證人提供低息借貸,即月平息0.2厘。控方第二證人同意控方第三十一證人的計劃。 141.及後控方第二證人向UA亞洲聯合財務借取港幣400,000元貸款。控方第二證人和第二被告人一起到開源道匯豐銀行提取現金港幣98,000元,並交給第二被告人。第二被告人稱:「我們明白這是保證金」並向控方第二證人發出一張托管收據【P8】。 142.3個月後,控方第二證人仍未收到關於0.2厘低息貸款的任何消息。 143.於2015年11月,控方第二證人再上去CAFCL九龍行的寫字樓與控方第三十一證人會面。控方第三十一證人向控方第二證人介紹另一種更低利率的貸款計劃,可借到港幣700,000元,但要再交港幣65,000元作為保證金。控方第三十一證人之後介紹控方第二證人去恆生銀行找姓吳的總裁申請貸款,並叫控方第二證人不要向銀行提及她是經由CAFCL轉介。控方第三十一證人聲稱他會和銀行職員聯繫。控方第三十一證人亦保證CAFCL會替她償還UA的貸款港幣400,000元。 144.控方第二證人同意,及後去了恆生銀行申請貸款,亦向控方第三十一證人發出一張港幣65,000元現金支票。控方第三十一證人向控方第二證人發出一張收據【P9】。 145.後來恒生銀行通知控方第二證人,貸款申請被拒。控方第二證人多次嘗試電話聯絡控方第三十一證人和第二被告人。控方第二證人之後再上CAFCL,但寫字樓卻空置了。她再不斷致電控方第三十一證人及第二被告人,控方第三十一證人稱正在搬寫字樓及要回大陸開會,而第二被告人則稱會替她找控方第三十一證人跟進。其後控方第二證人曾上CAFCL辦公室並在辦公室外遇到第二被告人,他聲稱正在搬寫字樓。 146.2016年頭,控方第二證人曾上新的寫字樓,但發現是空置的。控方第二證人碰到第二被告人,第二被告人表示控方第三十一證人回了大陸。控方第二證人之後每天都有找控方第三十一證人,控方第三十一證人則稱會跟進。 147.盤問下,控方第二證人表示是由Tracy先招呼她,再由第二被告人入房接見控方第二證人,當時第二被告人問控方第二證人一些簡單問題,例如她想借多少、有沒有物業等。第二被告人確認了她是想借貸後便離開,找其他同事處理。 148.第二被告人沒有詳細講解借貸條款。第二被告人曾說找高級同事處理。 149.控方第二證人是打算把港幣98,000元給CAFCL托管。 150.控方第三十一證人曾說會找同事在她上班附近交收,所以在開源道匯豐銀行時,看到第二被告人。 151.控方第三十一證人有朗讀【P8】給她聽,但讀到申請樓宇按揭服務時,控方第三十一證人沒有解釋,但她知道不是按揭服務。在【P8】條款註四中,須按照有關托管金額的安排是指還了UA,會有低息,並且會還保證金。 152.在控方第二證人提取港幣98,000元後,她有把信封及橡筋包好交給第二被告人。當時她與第二被告人之間沒有對話,因為第二被告人稱他趕時間。但她覺得第二被告人是知道港幣98,000元是保證金,因為是控方第三十一證人叫他來提取港幣98,000元。 153.控方第二證人多數是找控方第三十一證人,在找不到他的時候會找第二被告人。但第二被告人多數只回應她會替她找控方第三十一證人。 154.控方第二證人曾上九龍行找控方第三十一證人,但CAFCL沒有亮燈,只有廣告紙,像是已搬走了。曾於2015年年尾在CAFCL碰到第二被告人,而第二被告人則稱在搬寫字樓並告訴了她一個新地址,第二被告人稱可以往上數層尋找。 155.控方第二證人確認在警方錄取的證人口供中,沒有提到第二被告人,因為當時控方第二證人認為控方第三十一證人及鄭小姐較重要,而第二被告人的角色是次要。 156.在兩份證人口供中,控方第二證人沒有提及遇到第二被告人。第二被告人代表大律師指出控方第二證人有機會記錯她碰到第二被告人的事,控方第二證人同意有可能記錯。 157.CAFCL並沒有和她說18%服務費,職員亦沒有和她說6%行政費。 控方第三十一證人就控方第二證人的案件的證供 158.控方第三十一證人表示一開始已打算詐騙控方第二證人,亦曾與第二被告人提及要詐騙。但控方第三十一證人曾和控方第二證人說會幫她做低息貸款。 159.控方第三十一證人先安排控方第二證人到UA財務做業主貸款,即托管收據上顯示的樓宇按揭服務。當控方第二證人簽了合約後,控方第三十一證人稱幫她到銀行申請低息貸款,要求她交出托管金港幣98,000元。 160.CAFCL亦有其他員工負責向控方第二證人收錢,及拖延控方第二證人。而負責收錢及拖延的員工是知道並有份參與詐騙控方第二證人的案件。 161.控方第三十一證人表示整個流程是他想出來。 162.有關的托管收據【P8-9】有控方第三十一證人的簽名,控方第三十一證人表示過往有兩個情況:第一個情況是他預先簽下收據交給同事,再由同事陪同客人提款。第二個情況是控方第三十一證人陪同客人提款後再給收據客人。但控方第三十一證人表示在控方第二證人的案件中他只在客人手中收了一次錢。而有份參與詐騙控方第二證人的人亦有份分錢。 163.大約於2015年底,CAFCL和UAFL停止營運。控方第三十一證人沒有打算把兩公司搬上樓上的單位。亦沒有告訴下屬CAFCL會搬往樓上或裝修。 164.就著控方第二證人的個案,控方第三十一證人一開始已經有預謀詐騙她,有份幫忙或參與的人也知道控方第三十一證人是在呃控方第二證人的。但控方第三十一證人忘記誰為他拖延控方第二證人,有機會是第二被告人、第四被告人或另一個職員。 控方第四證人的案件(第一項控罪的一部分) 165.控方第四證人於1956年在內地出生。現職美容院老闆。收入約港幣20,000元。案發前有按揭貸款約港幣1,000,000元。 166.於2015年左右,控方第四證人經美容院客人詹小姐,稱可介紹細銀行幫助控方第四證人申請貸款。及後第四被告人曾致電控方第四證人,提醒她帶備租單、銀行單、糧單及信用卡月結單文件作借貸之用,並約控方第四證人到CAFCL九龍行的辦事處商討借貸事宜。 167.其後於某日,控方第四證人到達涉案辦事處(第一次上公司)與第四被告人和控方第三十一證人見面。第四被告人負責接待控方第四證人及向其收取一些文件。之後控方第四證人及控方第三十一證人和第四被告人同在一間房間。控方第三十一證人告訴控方第四證人,稱CAFCL和銀行有內部協議,可取得低利率貸款費,不成功不收費。控方第四證人與控方第三十一證人簽署一份“合約”【P12】想借港幣5,000,000元。 168.控方第四證人曾到中國銀行查詢借貸服務,但中國銀行回覆稱借不到港幣5,000,000元。 169.其後控方第四證人和其丈夫再前往涉案辦事處(第二次上公司),想取消合約【P12】。控方第三十一證人便不斷解釋CAFCL與銀行內部有關係,能為控方第四證人取得好利率。第四被告人亦有重複控方第三十一證人的說話。最終控方第四證人同意繼續向控方第三十一證人與第四被告人的公司安排借貸。 170.於或約於2015年5月,控方第四證人接到第四被告人電話,稱港幣5,000,000元已經批核,約控方第四證人再上辦事處商討。其後控方第四證人在涉案辦事處(第三次上公司)與控方第三十一證人及第四被告人見面,獲悉有兩個方案可供選擇。方案1是向利星行借取港幣5,000,000元貸款,每月還款額為港幣20,000多元,還款期約20多年。方案2是從利星行借取港幣5,000,000元,其中港幣1,500,000元要存入一個中國銀行户口託管3個月,用作向其他銀行商討安排申請最低息貸款,並以顯示控方第四證人的實力。3個月後,CAFCL可幫助控方第四證人申請到新的低息貸款,並用新的低息貸款去還利星行按揭,同時亦會還港幣1,500,000元給控方第四證人。其間控方第四證人只要還息不用還本。控方第四證人以為方案2中所講的中國銀行户口是指控方第四證人及其丈夫的聯名户口。最後,控方第四證人選擇了方案2,並簽署了文件。控方第三十一證人沒有把相關文件的正本或副本交給控方第四證人。 171.其後第四被告人帶控方第四證人去匯豐銀行開私人户口。 172.於2015年5月21日,第四被告人陪同控方第四證人及其丈夫到利星行借取港幣5,000,000元貸款。其中有港幣857,697.98元是還給控方第四證人的中國銀行按揭貸款。餘下款項存入了控方第四證人較早前開的匯豐銀行户口。【P17】 173.其後第四被告人陪同控方第四證人及其丈夫前往律師樓。控方第四證人及其丈夫簽署按揭文件【P19】。控方第四證人亦收到一份“計算清還”(Completion Statement)文件(P17)及一份有關清還中國銀行債務傳真文件【P18】。完成律師樓手續後,第四被告人陪同控方第四證人及其丈夫回到CAFCL的辦事處,再會見控方第三十一證人。期間控方第三十一證人說服控方第四證人把港幣1,500,000元交給CAFCL。第四被告人亦有幫口遊說及解釋。 174.於2015年5月22日,第二被告人和第四被告人陪同控方第四證人到匯豐銀行購買一張港幣1,500,000元本票。其後三人去中國銀行入票。三人回去CAFCL辦事處會合控方第四證人的丈夫,控方第四證人及其丈夫簽了到一張托管收據【P13】。 175.數日後,控方第四證人獲第四被告人通知入票不成功。匯豐銀行收據顯示是由於本票的抬頭寫錯了“UNIVERSAL ASIA FINANCE CONSULTANT LTD”。 176.於2015年5月28日,第四被告人陪同控方第四證人再到匯豐銀行購買一張港幣1,500,000元本票,本票的抬頭寫了“UNIVERSAL ASIA FINANCE CONSULTANT COMPANY LIMITED”(UAFL)。(P21) 177.其後第四被告人陪同控方第四證人把一張港幣1,500,000元本票存入UAFL的中國銀行帳戶。【P20】 178.於2015年6月頭,控方第四證人致電控方第三十一證人,稱有意買樓,控方第三十一證人約控方第四證人到CAFCL的辦事處商討。其後控方第四證人去到CAFCL的辦事處與控方第三十一證人會面。 179.控方第三十一證人要求控方第四證人準備現金港幣250,000元作按金才能幫控方第四證人尋找銀行申請低息貸款,最後港幣250,000元會還給控方第四證人。當控方第三十一證人和控方第四證人商討期間,第四被告人曾進入會議室短時間,並有聽到控方第三十一證人和控方第四證人的對話。 180.其後控方第四證人帶了現金港幣250,000元到CAFCL辦事處,並交給控方第三十一證人和第四被告人。其間第四被告人和另一女同事點算港幣250,000元。其後控方第四證人簽收到一張收據【P14】。控方第三十一證人和第四被告人皆有向控方第四證人保證會把港幣250,000元還給控方第四證人。 181.於2015年7月下旬,控方第四證人仍未收到CAFCL的申請借貸消息,故再致電控方第三十一證人和第四被告人跟進。第四被告人便約控方第四證人再上CAFCL辦事處會面。會面期間,第四被告人稱控方第三十一證人正在幫控方第四證人找銀行。 182.其後,控方第三十一證人加入會面,並表示控方第四證人需要再提供現金港幣400,000元,以顯示控方第四證人的能力。由於控方第四證人表示沒有足夠現金,故控方第三十一證人建議控方第四證人再去UA申請貸款,並把借得貸款交給控方第三十一證人,控方第三十一證人會幫控方第四證人再申請低息貸款,讓控方第四證人買樓。 183.控方第四證人同意並向UA亞洲聯合財務取得港幣400,000元貸款。控方第三十一證人便安排第四被告人將貸款支票存入銀行。其後第四被告人陪同控方第四證人在銀行提取現金港幣400,000元,並帶回CAFCL的辦事處。第四被告人與另一女同事一起點算該筆現金。控方第三十一證人亦有出現。其後有人向控方第四證人發出一張收據【P15】。 184.由2015年7月尾至8月中期間,控方第四證人致電控方第三十一證人及第四被告人。第四被告人曾回覆安撫控方第四證人,稱會還款,銀行安排中,控方第三十一證人會再聯絡控方第四證人。 185.在2015年7月23日至8月25日,控方第四證人及其丈夫曾多次上到CAFCL的辦事處,但都找不到控方第三十一證人或第四被告人。 186.直至2015年8月25日,控方第四證人及其丈夫於CAFCL辦事處與控方第三十一證人和第四被告人會面。其間控方第三十一證人或第四被告人拿出一張取消托管收據【P16】,兩人曾稱會在一星期內退還港幣1,500,000元。 187.有關款項之後沒有退回,亦沒有收到低息貸款。其後控方第四證人曾上CAFCL辦事處追討,並遇到第二被告人。第二被告人稱控方第三十一證人和第四被告人都外出工作。 188.盤問下,控方第四證人指她在2016年7月21日認出了控方第三十一證人及姓黎男子。但在2016年7月21日的證人口供中說8號牌後的男子是姓仇的職員。在提供證人口供時,控方第四證人曾經忘記了一些環節需要問他的丈夫,要在丈夫的協助下才可完成口供。而控方第四證人在法庭作供期間,曾就第二被告人的身份詢問丈夫,丈夫回答是姓黎。控方第四證人在法庭上看到心中回憶的肥仔(即第二被告人)。無論如何,在整件事中,第二被告人從沒有參與借錢的事宜。 189.控方第四證人承認在與警方錄取的三份口供中沒提及第二被告人有陪去銀行。她表示不是不肯定是第二被告人和第四被告人到銀行,因為錄取口供時,似是在講述第四被告人,故沒有提及第二被告人。 190.控方第四證人表示沒可能記錯第二被告人有一同到銀行提款。 191.控方第四證人不同意第二被告人代表大律師指出第二被告人沒有和她去銀行的說法。 192.控方第四證人堅持曾見過第二被告人兩次:第一次是一同到銀行提款。第二次於8月25日後到CAFCL找控方第三十一證人和第四被告人時見過第二被告人。 193.控方第四證人曾不想出庭作證,因為控方第四證人在相隔多年後對案件印象十分模糊,而且她已放下整件事。 194.控方第三十一證人詳細解釋貸款流程和合約給控方第四證人聽。第四被告人向控方第四證人稱控方第三十一證人好好人。 195.有關第一次上公司,控方第四證人不同意控方第三十一證人是口甜舌滑,而是講純熟大話。 196.控方第四證人表示在第一次見面的時候,第四被告人是聽到控方第三十一證人說話的內容。 197.第二次上公司的原因不是與合約內容有關,因為她的丈夫唯一相信便是不成功不收費。所以他不介意簽了合約。 198.第四被告人曾叫她上公司,因為事情不了了之的話,他會被公司「炸型」。 199.第二次會面超過一小時。在會面之後控方第四證人便到中國銀行詢問貸款情況,之後便致電控方第三十一證人想取消合約。第四被告人不久之後便回電。 200.控方第四證人表示第三次會面是由第四被告人招呼她,之後由控方第三十一證人遊說控方第四證人及其丈夫繼續使用CAFCL的服務。最終控方第四證人的丈夫被說服。 201.第四次會面是控方第三十一證人解釋兩個方案的時候。 202.第四被告代表大律師指出在第四次會面時第四被告人不在場,由控方第三十一證人向控方第四證人講解。控方第四證人不同意,她記憶中第四被告人是在場,但她不記得中間有一段時間第四證人是否在場。 203.第四被告人的角色似是一名跑腿,陪出陪入,但是第四被告人是負責她的借貸的員工。 204.在第六次會面時是討論托管港幣1,500,000元。期間第四被告人先出現接待控方第四證人,其後與控方第三十一證人談及托管港幣1,500,000元。當時第四被告人亦在場。 205.在銀行買港幣1,500,000元本票前,控方第四證人回憶第四被告人曾打電話,並在打完電話後,第四被告人才向匯豐銀行職員提供本票抬頭人資料。 206.控方第四證人有可能記錯第四被告人在第三次會面及7月3日期間一同與控方第三十一證人出現。第四被告人在2月至8月期間與控方第三十一證人會面中有出現。 207.控方第四證人每次在收錢階段,都會受到控方第三十一證人及第四被告人騙到。 208.控方第四證人的丈夫敵不過老千(意指她丈夫敵不過控方第三十一證人及第四被告人)。 209.控方第四證人在簽取消托管收據【P16】時,不記得第四被告人是否在場。 210.覆問下,控方第四證人認為控方第三十一證人和第四被告人也用了純熟大話騙了她和她的丈夫。 211.第四被告人以「純熟大話」說:(i) 她要得到所需的貸款就要達到CAFCL的條件,給予港幣1,500,000元。(ii) CAFCL很大,不只是處理這些文件,還替各方的客人借貸;(iii) CAFCL與銀行有特別關係能提供平息。 212.第四被告人是負責她的案件。第四被告人會致電她,他亦會解釋為何沒有消息。有時她會問第四被告人程序問題,第四被告人亦會解釋。她感覺到第四被告人有通知控方第三十一證人。 213.控方第四證人不打算繼續借貸時,第四被告人便要求她上公司,否則第四被告人會被「炸型」。 214.控方第三十一證人說港幣1,500,000元托管是保證金。 控方第三十一證人就控方第四證人的案件的證供 215.控方第三十一證人表示,第四被告人知道並參與有關CAFCL詐騙控方第四證人的案件。當控方第三十一證人打算詐騙控方第四證人時,第四被告人有參與他的詐騙行為。 216.控方第四證人是由第四被告人相約到公司。控方第三十一證人有接見控方第四證人及看過她的文件,控方第三十一證人曾和她說可以嘗試幫她申請銀行的低息貸款。 217.第四被告人亦有份與控方第三十一證人一起見控方第四證人。控方第三十一證人稱當他與控方第四證人簽合約時,第四被告人不在場。 218.控方第四證人及其丈夫曾經有去過CAFCL想取消合約,控方第三十一證人及第四被告人一同說服控方第四證人及其丈夫繼續使用CAFCL服務。 219.利星行的利率是中高市場息率,並非低利息,第四被告人知情,亦知道控方第四證人無法申請低息貸款。控方第三十一證人表示利星行不是他曾提及的低息貸款。控方第三十一證人和第四被告人對詐騙控方第四證人有共識,會攤分控方第四證人的金錢,第四被告人可得港幣500,000元。 220.控方第三十一證人要求控方第四證人以現金支付港幣1,500,000元,因為要給銀行看她的還款能力,但控方第四證人希望收到除收據外,可以有實質證明和文件,為了讓控方第四證人安心,所以控方第三十一證人和第四被告人有共識,安排以本票收款。 221.控方第三十一證人不記得誰陪控方第四證人去買本票或入票,但確定是有同事陪。亦有同事打電話給控方第三十一證人查詢本票抬頭人開錯名之事。控方第三十一證人亦稱一般情況會安排第四被告人去陪控方第四證人去律師樓,因為控方第四證人是由第四被告人介紹的。 222.於2015年6月1日,控方第三十一證人有到中國銀行現金提款。港幣1,500,000元中,第四被告人從中分得港幣500,000元的一部份,而有部份分給了另外一位同事,其他就被控方第三十一證人收取。 223.控方第四證人的單與其他單不同。他和第四被告人有在房間一起看文件,一起研判控方第四證人能否向銀行申請到貸款。兩人同意控方第四證人的單是不同的。 224.在2月簽的合約上沒有預繳費,而是托管金。 225.如果控方第四證人不到利星行借港幣5,000,000元,只會收取她6%的行政費。若然一直批不到借貸便不會收任何費用。 226.如果控方第四證人不接受利星行的貸款,她便要按照批出金額的9%作服務費。總共是9%服務費 + 6%行政費。 227.控方第四證人的個案也有員工與她到銀行處理現金/本票,可能是第二被告人、張曉嘉或另一名職員。控方第三十一證人已忘記他們有沒有分錢,但他記得有一位同事亦有分少量金錢。控方第三十一證人尚未還清所說好了的50萬元給第四被告人。 228.盤問下,控方第三十一證人表示在2015年至8月期間超過六個月,第四被告人有處理控方第四證人個案。 229.由2月9日至4月9日期間,控方第三十一證人幫控方第四證人找了超過五間銀行,但他不記得有沒有找大眾銀行及星展銀行。 230.控方第三十一證人幫控方第四證人找了利星行的貸款【P19】後,再利用控方第四證人在中國銀行的貸款單款【P18】來推斷平過中國銀行的利率是多少。他曾盡力幫她找低過比中國銀行利率的貸款,但不成功。 231.以控方第三十一證人對市場的認識,華僑永亨息口是低過利星行。但他在2月至4月期間因沒有接頭人而不找華僑永亨借貸。 232.在控方第四證人的案件中,第四被告人分了港幣500,000元的一部分,可是沒有收據。控方第三十一證人不同意從來沒將港幣500,000元中部分的錢給第四被告人。 233.控方第三十一證人收了控方第四證人共港幣2,150,000元托管金。 234.控方第三十一證人不同意第四被告人發現他的欺騙而快快離開他的業務。 235.控方第三十一證人不同意在三個月內只口頭上稱呼第四被告人為拍擋,但其實心中不當他是拍擋此一說法。 236.控方第三十一證人不同意第四被告人在控方第四證人的案件中是不知情參與。 237.控方第三十一證人不同意從來沒告知第四被告人是詐騙控方第四證人。 238.控方第三十一證人不同意第四被告人「沒參與他秘密呃控方第四證人」。 239.控方第三十一證人不同意第四被告人是被他蒙在鼓裡。 240.複問下,控方第三十一證人指第四被告人一加入CAFCL,就已經是緊密合作者。詐騙控方第四證人,主要商議和策劃的是第四被告人。 241.就控方第四證人的案件中,簽署【P15】(即2015年7月23日)時,第四被告人當時仍是CAFCL的合伙人。 242.第四被告人在CAFCL的職務包括拉攏客人,包括控方第四證人。在2015年2月9日至2015年7月23日,第四被告人都是在CAFCL工作。控方第三十一證人認為第四被告人在2015年頭至2015年4月在CAFCL工作約3個月的說法不對。 第一項控罪的辯方案情 243.第二及第四被告人沒有作供或傳召證人。這是他們的權利。本席不會因此而對他們任何一人作出不利於他們的推論。本席謹記他們兩人均沒有刑事紀錄。這意味他們各比一名有刑事紀錄的人犯罪的機會較低。 244.就第一項控罪而言,從第二及第四被告人各自的大律師的盤問方向,兩位被告人的主線辯方案情是他們只是控方第三十一證人的正常員工,不知道控方第三十一證人詐騙各名受害人的事情及手法。 就第一項控罪的的證據分析 共同串謀者規則 245.根據Vivien Fan v HKSAR (2011) 14 HKCFAR 641,在已建立訴諸「共同串謀者」規則所需的基礎下,該規則產生以下效力:證明一名或以上共同串謀者為達成串謀計劃而作出行為和宣告的證據可提交法庭,以證明另一人或多人在何等範圍和程度上參與串謀計劃以及該計劃本身的性質和範圍。該等證據獲接納的前提是其必須為可顯示被告人與被指串謀之間的關連的獨立證據。誠然,此等「基礎」證據的獨立性,是指它並不屬於只能根據「共同串謀者」規則本身而獲接納的證據。該等證據必須針對相關被告人而獲接納,並必須至少構成合理證據。 控方第一、二證人的案件針對第四被告人及控方第四證人的案件針對第二被告人 246.本席認為,在第一項控罪唯一可被視為顯示兩名被告人各自與被指的串謀之間有關連的證據便是控方第三十一證人的證供。經考慮後,本席不接納控方第三十一證人的證供為可信及可靠(有關分析見本裁決理由書的另一部分)。因此,就第一項控罪而言,在控方第一及第二證人的案件,第三十一證人及第二被告人的所言所行不可用作針對第四被告人;同樣道理,在控方第四證人的案件,第三十一證人及第四被告人的所言所行不可用作針對第二被告人。 247.控方第一、第二及第四證人的證供沒有太大爭議。 248.在控方第一、第二及第四證人的證供中,第二被告人的參與只是很少,和只是做了一些協助的工作。本席難以單靠這三位證人關於第二被告人所作行為的證供,作出唯一合理的推論第二被告人參與串謀詐騙控方這三位證人。要證明第二被告人是一名串謀者,本席必須依賴控方第三十一證人的證供。 249.控方第三十一證人曾經忘記第二被告人有沒有參與控方第一及第二證人的個案。 特別就控方第四證人的案件的證據分析 250.雖然控方第四證人的可信性沒有太大爭議,但本席從她作供的神情舉止發現,她雖然努力嘗試回憶於五年多前發生的事情,但她可能礙於記憶力,未能準確回憶某些重要的事。她亦曾經在2019年5月所作的證人口供說她對案件的印象已十分模糊。所以本席對控方第四證人的可靠性有保留。 251.她的證供亦是主要針對控方第三十一證人,而不是針對第四被告人。正如她所說,假若在見面時,控方第三十一證人及第四被告人都在場,大部分時間都是前者說話及遊說;第四被告人很少說話,甚至不說話。 252.控方第四證人覺得第四被告人像一名跑腿,陪出陪入。這與控方第三十一證人描述第四被告人為合夥人的說法不吻合。 253.控方第三十一證人肯定第二被告人沒有參與控方第四證人的個案。 254.控方第三十一證人在他由2019年10月至審訊期間所作的5份證人口供都從未提及第四被告人是他的合夥人這說法,這令本席對控方第三十一證人的可信可靠性產生疑點。 一般性 255.針對第二及第四被告人的證據,最終也要倚靠控方第三十一證人的證供。所以控方第三十一證人的可信可靠性是本案的關鍵(見下)。 256.經考慮後,本席不能接納檢控方第三十一證人為一名可信可靠的證人。除另有其他證據支持外,本席不給予控方第三十一證人的證供任何比重。 257.因此,就第一項控罪,第二及第四被告人罪名不成立。 第三項控罪(串謀詐騙罪訴第二被告人) 第三項控罪的罪行詳情 258.第三項控罪的罪行詳情:— 控方第三十一證人及第二被告人於2015年12月15日至2016年3月2日期間(包括首尾兩日)在香港,一同串謀和與其他身分不詳的人串謀詐騙葉秀蓉,即不誠實地:—
從而誘使該葉秀蓉交出總額港幣550,000元的款項,而該筆款項由控方第三十一證人、第二被告人及/或CAAM公司收取。 259.根據控方所講,第三項控罪中的其他人士包括控方第三十一證人證供中所指有份分港幣五十五萬元,負責電話推銷的CAAM公司員工。 第三項控罪的主要證據 260.第三項控罪的主要入罪證據來自控方第三十一證人。他的相關證供如下。 261.大約於2015年6月1日,控方第三十一證人指使第二被告人去商業登記署登記中銀國際資訊中心,而其後改名為中銀國際資產管理中心,目的是想逃避警方對控方第三十一證人的追查。中銀國際資產管理中心計劃繼續以CAFCL的模式運作。 262.由於中銀國際資訊中心租用(位於油麻地)的辨公室沒有會客室,所以控方第三十一證人和第二被告人會租用朗豪坊虛擬辦公室作會客之用。 263.控方第三十一證人與第二被告人曾協議,如客戶申請金額達一定以上,就由控方第三十一證人去見,低過一定以上金額就由第二被告人去見。 264.在中銀國際資訊中心,第二被告人亦會監督負責電話推銷的同事。控方第三十一證人會責備打推銷電話的同事,而第二被告人則負責安撫他們。 265.如果當時CAFCL未被棄用,第二被告人要在CAFCL和中銀國際資訊中心兩邊工作。 266.當控方第三十一證人從客戶收到托管金,扣除基本開支後,會和第二被告人以7:3分帳,控方第三十一證人佔7份,第二被告人佔3份,或是從客戶收到托管金的60% x 35%。 267.負責電話推銷的同事要出糧,但大部份同事都不知道是詐騙。知道詐騙流程的人是有份分錢。第二被告人一早知道用CAAM中心運作是打算詐騙客戶,而第二被告人知道並有參與詐騙的行為。遇到不同客戶,控方第三十一證人會和第二被告人討論處理方法。 268.到2015年年尾,控方第三十一證人因避債而棄置九龍行1303室,第二被告人當時曾為控方第三十一證人拖延債主,亦仍然需要「見客」。棄置了九龍行1303室後,控方第三十一證人開始使用朗豪坊時租辦公室及使用CAAM公司經營(P43)。控方第三十一證人接見了葉秀蓉這個案後,親自決定如何詐騙她,但他曾經指示第二被告人,當葉秀蓉到財務公司拿錢時,盡量安排到時間不足以她把錢再存入銀行,讓她一定要拿現金到公司。控方第三十一證人亦想出不同的理由給第二被告人用來拖延葉秀蓉。 269.控方第三十一證人曾經租用「朗豪坊」寫字樓處理葉秀蓉的個案。當時的公司是「中銀國際資產管理公司」(CAAM公司)。 270.葉秀蓉好像是電話招徠。打電話的職員有叫她帶備文件。當葉秀蓉到朗豪坊虛擬辦公室,控方第三十一證人親自接見葉秀蓉並填寫貸款評核表格,及要求葉秀蓉於表格上簽名後便在表格上蓋上公司蓋印。控方第三十一證人會初步了解葉秀蓉財務狀況,及檢視有關貸務文件。並得知葉秀蓉曾經委託另一間公司做樓宇按揭,加上葉秀蓉有外債,所以控方第三十一證人評估葉秀蓉的樓宇按揭申請的機會率極低。 271.但控方第三十一證人其後知道葉秀蓉有朋友願意借出金錢,所以控方第三十一證人向葉秀蓉表示,要交出港幣550,000元做托管,清還外債,才可以幫葉秀蓉把物業轉按到恒生銀行和大眾銀行。 272.控方第三十一證人告訴葉秀蓉CAAM公司與恒生銀行和大眾銀行有業務安排;葉秀蓉若把現有按揭轉至恒生銀行,大眾銀行便會向葉秀蓉批出再按揭貸款。但其實本身CAAM公司和恒生銀行和大眾銀行沒有任何合作關係。 273.第一次見完葉秀蓉,控方第三十一證人已計劃及與第二被告人商量詐騙葉秀蓉。他向葉秀蓉說港幣550,000元做托管,如要恆生銀行或大眾銀行願意批出貸款,就要再補充港幣550,000元去樓宇估價的6成,才可正式批出貸款。 274.控方第三十一證人及後得知葉秀蓉已準備好港幣550,000元,故安排第二被告人陪葉秀蓉去提款。 275.提款當日,控方第三十一證人和第二被告人商量,盡量安排銀行關門前,令葉秀蓉提取現金港幣550,000元後,已經過了銀行辦公時間,故不能將有關提款存入控方第三十一證人戶口內,葉秀蓉便要將港幣550,000元交給第二被告人作托管金。 276.同日,第二被告人陪同葉秀蓉去銀行提款,並把現金港幣550,000元帶回朗豪坊辦公室,交給控方第三十一證人。控方第三十一證人不記得葉秀蓉有沒有一起回朗豪坊辦公室。 277.在收到港幣550,000元後,控方第三十一證人已經把從葉秀蓉騙取的港幣550,000元分給第二被告人及另一位同事。第二被告人約分得港幣115,000元,負責電話推銷的員工亦分得約港幣100,000元。 278.葉秀蓉交了港幣550,000元後,近乎每一日都聯絡控方第三十一證人和第二被告人去了解進度。當葉秀蓉找不到控方第三十一證人就會找第二被告人。控方第三十一證人及第二被告人商量以不同方法去拖延。控方第三十一證人及第二被告人有分工輪流拖延。 279.其後控方第三十一證人再編作一藉口,稱因樓價波動,要葉秀蓉再支付額外港幣180,000元,按揭貸款才會準備好。CAAM公司會先借出港幣180,000元給葉秀蓉。其實此藉口目的只是拖延葉秀蓉。 280.於2016年2月4日,控方第三十一證人指示第二被告人去接見葉秀蓉,並簽署樓宇按揭服務確認書【P25】。 281.盤問下,控方第三十一證人表示他曾和第二被告人說他正在被警察調查,不方便用個人名義開公司。之後第二被告人便開了公司,當時已經沒有底薪,但有佣金。當第二被告人不知道該如何做時,他會給予意見,而第二被告人亦會跟隨指示。 282.到2015年10月,控方第三十一證人開始欠薪,而新開張的「中銀國際資訊中心」在彌敦行6C的單位也開始欠租。由於彌敦行6C單位的租約是由第二被告人用「中銀國際資訊中心」名義簽訂,所以當時第二被告人曾向控方第三十一證人投訴,控方第三十一證人亦同意改公司名亦相信這等同結業。 283.控方第三十一證人不同意第二被告人成立公司後薪金便有改變是作出來的。 284.控方第三十一證人有曾要求第二被告人看著電話推廣中心,當有客人要約見時,第二被告人亦會外出見客。 285.控方第三十一證人不同意他有拖延第二被告人,使第二被告人繼續為他工作。 286.控方第三十一證人在第一次見完葉秀蓉,了解了她的財政狀況,評估她不可能申請得到低息貸款,就開始詐騙她。葉秀蓉的案件不是單純的取巧,而是一開始已想詐騙她。 287.控方第三十一證人誤導葉秀蓉以港幣550,000元用作補額或補地價。他不同意第二被告人不知道他正在詐騙葉秀蓉。但他在五份口供中都沒有提到補地價。 288.第二被告人由始至終知道要在2016年1月25日陪葉秀蓉到銀行提款,拖延到銀行關門前才叫葉秀蓉取錢。控方第三十一證人不同意他沒有與第二被告人商討此說法。 289.控方第三十一證人不同意沒與第二被告人商討用什麼方法拖延葉秀蓉。 290.控方第三十一證人並不視第二被告人為僱員。在取得港幣550,000元後,分了港幣10多萬元給第二被告人,因為第二被告人所做的事並不簡單。在陪客人去銀行要承受很大風險,要拖延客人亦要承受很大壓力。所以收港幣10多萬元是值得的。 291.控方第三十一證人不同意第二被告人沒在葉秀蓉案中分錢。 292.在葉秀蓉的偷錄聲音中,控方第三十一證人叫她到商業登記署調查來拖延她。 293.第二被告人帶文件給葉秀蓉簽名不算是高危。因為控方第三十一證人和第二被告人認為只要葉秀蓉簽了文件,是不會有問題。如有事故,控方第三十一證人和第二被告人反而會先報警,向警方解釋,故當時不算麻煩。 294.控方第三十一證人不同意第二被告人被利用為擋箭牌及第二被告人為了幾個月糧而繼續為控方第三十一證人工作的說法。 295.控方第三十一證人不同意第二被告人由始至終沒參與欺詐。 296.在2016年1月25日至2月3日期間,控方第三十一證人有和葉秀蓉聯絡。如她找不到控方第三十一證人,就會找第二被告人。控方第三十一證人有機會與第二被告人商討用什麼理由拖延葉秀蓉。而且要輪流拖延,因為一個人很難拖。 297.當控方第三十一證人開始處理葉秀蓉的個案時,要求葉秀蓉簽署P22及P23的確認書,收到55萬元後,向葉秀蓉發出託管收據(P24)。而P22,P23和P24是跟合約(D2-7)一起解讀的。這個做法,可以合法地捆綁客人繳交服務費。而且,在P22至P24中,並未有出現「補地價」這三個字,「補地價」這三個字是在P25才出現(P25日期為:2016年2月4日)。但控方第三十一證人否認當時他尚未決定是否詐騙葉秀蓉。 298.收了葉秀蓉的55萬元後,控方第三十一證人已經把錢與第二被告人分,但第二被告人仍然為控方第三十一證人工作,控方第三十一證人亦從此沒有再接見葉秀蓉,反而由第二被告人和Winnie Chu 處理她。雖然Winnie Chu是知道葉秀蓉的騙局,但控方第三十一證人並從沒有在他的證人口供內提過她。 299.第三十一證人明知葉秀蓉很煩惱,但亦從沒有打算把錢還給她。 300.第二被告人與他行到最後,但在詐騙葉秀蓉被捕之後,控方第三十一證人在擔保期間繼續開辦其他公司,以相同手法繼續干犯第六、七及十一項控罪。 301.控方第三十一證人會為要見客的員工印制名片,包括在UAFL,CAFCL,CAAM公司都是用相同名片設計。印制名片是想塑造一個良好的形象給客人。而卡片上的銜頭,通常也會寫得好一點。名片會派給正常及想詐騙的客人。控方第三十一證人確認卡片背面的六個服務也是他創作出來的,而P26與D2-6的設計內容也是大同小異。 葉秀蓉的流動電話錄影錄音 302.葉秀蓉用流動電話錄下她與控方第三十一證人及第二被告人的8次電話對話(其中4段日期是2016年2月3日,另外4段的日期是2016年2月4日),及一次見面的影片(日期是2016年2月4日)。葉秀蓉提供其流動電話作證物。有關電話對話和影片由控方第二十七證人擷取及燒錄至一隻光碟作證物【P60】。有關錄影錄音的制作時間日期被編制成一例表【P73】。 303.控方第三十一證人認出8段在葉秀蓉手提電話讀取的錄音中,其中兩段是由葉秀蓉打給第二被告人【對應謄本證物P54及P50】,而另外六段是由葉秀蓉打給控方第三十一證人【對應謄本證物P48,P49,P51-53及P55】。 304.控方第三十一證人認出一段在葉秀蓉手提電話讀取的錄影片段中的男子是第二被告人【對應謄本證物P56】。 第二被告人(第三項控罪)的辯方案情 305.第二被告人選擇不作供及不傳召任何證人。這是他的權利,本席不會作出不利於他的推論。本席緊記第二被告人沒有刑事紀錄。因此本席會給予他法律上的雙重優勢(第二優勢適用於他的警誡供詞)。 306.第二被告人的錄影會面警誡供詞屬於混合式陳述。本席會整體考慮整份供詞從而找出真相是什麼。本席提醒自己招認的部分比重可以較高,因為如果不是真的,為何作出招認;開脫的部分因為未經宣誓下作出及未經盤問測試,比重可以較低。 第二被告人的錄影會面(主要與第三項控罪有關) 307.2016年4月8日,第二被告人就第三項控罪在機場被捕。第二被告人接受錄影會面,當中他在警誡下供述(其中包括)下列事情: —
第三項控罪亦即是葉秀蓉的案件的證據分析 308.本席同意第二被告人代表大律師所指,偷錄的錄音,非常有效地顯現出控方第三十一證人的欺詐手段,亦錄下了第二被告人當時的表現。第二被告人在偷錄中看來是一個被控方第三十一證人利用的人。控方第三十一證人自己不出現處理葉秀蓉, 但指示第二被告人拿文件給她簽署。對於葉秀蓉的問題,第二被告人亦不能作答。 309.第二被告人在錄影會面中解釋,他只是跟隨控方第三十一證人的指示工作,處理客人。第二被告人從沒有在錄影會面中承認自己是知情的。本席認為第二被告人的說法有可能是真的。 310.關於控方第三十一證人的概括可信可靠性,本裁決理由書的另一部分專題處理。 311.經考慮後,本席認為控方第三十一證人並不是一個可信及可靠的證人。除非有其他證據支持,否則本席不接納他的證供。 312.因此,就第三項控罪,本席裁定第二被告人罪名不成立。 第二項控罪(洗黑錢罪訴第五被告人) 313.第二項控罪的罪行詳情指,控方第三十一證人及第五被告人於2015年5月28日至2015年6月1日期間(包括首尾兩日)在香港,知道或有合理理由相信某項財產,即一筆港幣1,500,000元的款項,全部或部分、直接或間接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而仍處理該財產。 314.雖然控罪詳情包括「知道」,但從控方的結案陳詞可以看出其實控方依賴「有合理理由相信」這個元素。 315.本席認為關於這個元素,適用的法律是在案例HKSAR v Harjani Haressh Murlidhar [2019] HKCFAR 47所列出的。如何斷定一名被告人是否有合理理由相信涉案金錢是黑錢,步驟如下:—
316.終審庭進一步表示,被告人相信或可能相信涉案金錢並非黑錢並非問題的核心,重要的是,究竟是什麼事實和情況導致他如此相信。如一個與被告人知道相同事實和情況的合理的人,必定會相信涉案金錢是黑錢的話,則儘管被告人主觀地相信或可能相信情況並非如此,也足以干犯洗黑錢罪。 317.第二項控罪的背景是,控方第四證人受騙,並於2015年5月28日【P21】,把港幣1,500,000元本票存入UAFL中國銀行儲蓄帳戶,以付款給CAFCL,作為貸款申請的保證金。 318.於2011年7月21日,環亞國際財務顧問公司(“UAF”)在商業登記署登記,述明由控方第三十一證人個人營運。辦事處設於油麻地,新填地街一單位。於2012年9月11日,UAF更改辦事處地址到九龍行1304室。 319.於2012年6月29日,環亞國際財務顧問有限公司(“UAFL”)在公司註冊處註冊,述明由控方第三十一證人及第五被告人為董事。登記辦事處設於旺角朗豪坊2512室。辦事處其後改到九龍行1304室。 320.UAFL持有中國銀行支票帳戶及儲蓄帳戶(儲蓄帳戶號碼為01258610285284),而第三十一證人及第五被告人均是簽署人。 321.以下證據源自控方第三十一證人。 322.控方第三十一證人與第五被告人一同經營UAFL的業務,兩人均為UAFL的董事。當時UAFL是做財務顧問生意,在2012年第五被告人有份見客。但在中銀國際時,第五被告人並沒參與。UAFL的中國銀行戶口,需要他們兩人簽署才能提款。開戶後,第五被告人就把網上銀行的登入資料和編碼器交給姓徐的女同事。 323.其後控方第三十一證人與第五被告人有金錢糾紛,第五被告人大約於2013年6月離職。離開UAFL前,第五被告人部份知道控方第三十一證人的不法行為,但沒有制止或告誡控方第三十一證人。 324.第五被告人約於2013年6月離開UAFL,原因是挪用公司錢,所以欠公司10萬元。第五被告人在離職後依然與控方第三十一證人共同持有UAFL的銀行帳戶。控方第三十一證人經營CAFCL的業務時,CAFCL並沒有銀行帳戶,所以他通過UAFL的帳戶收取CAFCL的存款。 325.第五被告人離開後,兩人已不是合伙關係,不能再合作,但仲可以是朋友。 326.第五被告人離開時,已交還職員証,而UAFL和其後成立的CAFCL,都要拍卡(即職員証)才能進入。 327.第五被告人有提過不再做董事。 328.控方第三十一證人不記得第五被告人有否提銀行簽署人轉別人,亦不記得有否向第五被告人表示要先找到新股東才可轉。 329.由於第五被告人欠了UAFL港幣100,000元,控方第三十一證人曾與第五被告人商討有關UAFL的還款事宜,同意每月還港幣5,000元至港幣10,000元。其後第五被告人經濟不好,控方第三十一證人便改為,每次第五被告人協助控方第三十一證人從UAFL的銀行帳戶提款時,控方第三十一證人便會以扣數型式,扣取第五被告人之前的欠款約港幣5,000元至港幣20,000元不等。控方第三十一證人並沒有就扣數作記帳。所以當控方第三十一證人需要第五被告人簽支票時,他便會致電第五被告人。 330.控方第三十一證人確認在成立UAFL前,在蕭徽建(控方第三十一證人的哥哥)的公司認識第五被告人,兩人一起共事。第五被告人有基本財務知識。其後第五被告人在UAFL替控方第三十一證人工作。控方第三十一證人教了第五被告人所有財務顧問的流程。 331.在UAFL的銀行戶口中,除了港幣150萬元,大部份的錢是正當地得回來的。 332.就2015年6月1日公司戶口中有150萬元被提走的事,控方第三十一證人主問初期表示已記不起第五被告人是否與他一起到銀行提款,但之後,就說想起在銀行裡150萬現金是放進第五被告人的背包內,之後一同返回CAFCL的辦公室。 333.控方第三十一證人忘記了有沒有向第五被告人提過要提150萬元,也忘記了有沒有告訴第五被告人150萬元的來歷。他不記得第五被告人有沒有問他為何要那麼多錢或有沒有問港幣150萬元的來歷;但如果第五被告人問他,他不會隱瞞騙人的事實,即使非法或合法的行為,都會如實告知。 334.如果控方第三十一證人向第五被告人透露港幣150萬元是賊贓,會有被第五被告人拒絕的風險,但他寧冒風險也會如實告之。 335.就該次提款,控方第三十一證人並沒有向第五被告人扣數。他也沒有告知第五被告人可否扣數,第五被告人亦沒有問可否扣數。 336.第五被告人在該次提款中並沒有任何得益。 337.欺詐客人的事,只會部份有關人士才會知。 338.控方第三十一證人和其他人曾因UAFL的事被警方拘捕,但沒被控告。第五被告人那時已離職。 339.第五被告人在2015年6月,共與控方第三十一證人提過三次款(2015年6月1日,2015年6月15日,2015年6月30日)。 340.以下是第三十一證人在盤問下的證供。 341.到了UAFL時期,控方第三十一證人想出以低息吸引客戶及要交3個月保證金的詐騙方式,當時第五被告人還未離開UAFL。第五被告人曾向控方第三十一證人提議收少些「服務費」。控方第三十一證人曾經有正當地提供服務,結果因為客人嫌貴而因此報警。 342.第五被告人因金錢糾紛而離開UAFL。UAFL的生意起初有正式的生意,而在約一年至一年半後,開始對客戶不正常的行為。 343.第五被告人離開UAFL時是做正當生意,不法生意是在第五被告人離開後才開始。 344.控方第三十一證人同意,詐騙客人的事情,愈少人知,風險愈低。但亦沒有想過如果第五被告人知道了,會敲詐或報警告發控方第三十一證人。 345.有關案中的港幣150萬元,控方第三十一證人是沒有和第五被告人商討會扣多少錢。 346.不只是第五被告人,其他每個參與違法的人問到,控方第三十一證人亦會如實告訴他們將會有什麼事做,有什麼風險,有什麼收益,要每個參與違法的人都心甘命抵。 347.控方第三十一證人並不同意第五被告人離開UAFL的原因是沒分到應得的。 348.控方第三十一證人不同意第五被告人曾要求要多十多萬元。 349.如果第五被告人問港幣150萬元的來歷,控方第三十一證人會把真相告訴他。因為對第五被告人不用說謊。 350.因為第五被告人趕時間,故沒有問控方第三十一證人拿錢,並沒有就這次提款收取酬勞。提款後,有關的現金是收在第五被告人的背囊中,拿錢上公司後便離開,沒逗留。 351.控方第三十一證人不記得,在第五被告人離職後,有否曾要求轉銀行簽署人。但控方第三十一證人記得第五被告人曾要求UAFL轉董事名。 352.控方第三十一證人不同意有關他所有詐騙客人的事情,第五被告人是到2017年被拘捕才知情。 353.控方第三十一證人一定沒向第五被告人說過有出現新資者,因為從來沒有投資者。 中銀戶口文件及職員梁愷恩(控方第十六證人)証供 354.涉案戶口需要控方第三十一證人及第五被告人二人簽名才可以提款。 355.開戶時亦申請了“中銀企業網上銀行服務”,英文為“Corporate Banking Services Online”,簡稱“CBS”。 356.開戶時,首席使用者設定為第五被告人一人,一名首席使用者就能夠進行登記指定第三方賬戶,亦能進行財務交易,如網上轉賬(証物P57/BOC-9)。 357.而根據戶口紀錄(証物P57/BOC-17至33),凡出現“CBS Transfer”的扣賬,必定是以網上系統進行的轉賬。 358.控方第十六證人是負責涉案150萬元提款的中國銀行職員,她會核對來者的身份證,及他們的簽名樣式。兩人都是在電子版上簽署,而証物P57/BOC-34是傳票(Voucher),即收據,如客人要求就會給客人,但一般都沒有給客人的,她亦已忘記就涉案的150萬元提款有沒有發傳票給客人。 359.如是私人賬戶,如另一人掌管了戶口持有人的登入資料及編碼器,那人就能操控戶口,但對於公司戶口,她就不太清楚。 第五被告人(第二項控罪—洗黑錢罪)的辯方案情 360.第五被告人選擇不作供及不傳召任何證人。這是他的權利,本席不會作出不利於他的推論。本席緊記第五被告人沒有刑事紀錄。因此本席會給予他法律上的雙重優勢(第二優勢適用於他的警誡供詞)。 361.第五被告人的錄影會面警誡供詞屬於混合式陳述。本席會整體考慮整份供詞從而找出真相是什麼。本席提醒自己招認的部分比重可以較高,因為如果不是真的,為何作出招認;開脫的部分因為未經宣誓下作出及未經盤問測試,比重可以較低。 第五被告人的錄影會面紀錄撮要 362.會面在2017年8月22日進行。環亞國際財務顧問有限公司(UAFL)於2012年由第五被告人與控方第三十一證人一起成立。目的是做財務分析。第五被告人的角色是見客及管理,職位叫Manager。公司地址在彌敦道888號(原文如此)九龍行。公司內除了第五被告人外有四至五名職員。其中一位徐小姐是做會計的。控方第三十一證人的職位也是Manager, 跟他是合夥人關係,也是董事。公司在中國銀行有銀行戶口, 用來以支票出糧給同事。支票需要兩個人簽名,就是他及控方第三十一證人兩位董事,再加公司印章。公司印章放在公司財務徐小姐及另一位女同事處。秘書負責管理戶口。他對2015年5月28日存入的一張150萬元支票沒有印象。對於2015年6月1日從同一戶口提走的一筆150萬款項他沒有印象。他認得銀行後期發出的一張提款單上有他的簽名。他聽過中銀國際財務顧問有限公司(CAFCL),但沒有接觸過。這間公司是他離開了很久之後才成立的。他對這間公司沒有認識。 363.2011年認識控方第三十一證人,是由他的哥哥介紹的。是由控方第三十一證人提出成立UAFL。控方第三十一證人找他合作是因為他好呃,容易去合作。他夾了約十萬元。他認識張曉嘉,她是控方第三十一證人的前妻。她負責文件及見客,是普通文員。UAFL應該以支票出糧給她。第五被告人與控方第三十一證人會之前在支票預先簽名。 364.UAFL的客人會將幾千到十萬元入落公司戶口作為服務費。幾十個客人一定有。他2013年離開UAFL。離開原因是因為錢銀問題,與工作不成正比。次要原因是公司開始過份收客人費用,偏離了他正當的角度,引致控方第三十一證人曾經罵他是否開善堂。財務分析收費通常跟合同,即係成功貸款額的十幾個百分點。他沒有銀行戶口,沒有定薪,做幾多個客就有幾多。他沒有聽過控方第四證人的姓名。他現在沒有再聯絡控方第三十一證人或張曉嘉或會計徐小姐。他2013年離開時是拍枱走的。離開後公司的秘書有要求他回去簽空白的支票,他也照做,因為公司要出糧。未離開時,他每月的收入為三至十萬元,現金或支票出糧。他沒有私人獲取涉案的150萬元的任何部分。 365.他對中國銀行戶口的財政狀況冇了解亦都冇問過。公司收入來自客人的財務分析費,支出包括租金、電費、出糧有以支票作出。150萬元並不是他提取的,雖然提款單上的簽名是他的。中國銀行戶口的網上理財都是公司的財務/會計徐小姐負責管理的。徐小姐提不到款,但有機會可以過數。徐小姐負責計算支出收入。雖然他也是董事,但話事人是控方第三十一證人。他在職時公司很正氣。公司的經營方式是合法的,亦從不強迫客人。CAFCL跟UAFL沒有關係。他曾經去過銀行簽名,但後期公司攞幾多錢,他轉個頭就走。他當然到過銀行,但是否就是這150萬元?通常他簽完名,都是同事攞走那些錢。他簽名是簽在電子板上的。 銀行要求他跟控方第三十一證人兩個人簽名才可提取現金。 就第五被告人面對的第二項控罪的考慮 366.本席首先留意,控方沒有提供UAFL在中國銀行的支票帳戶的結單供本席參考。控方所提供的只是UAFL在中國銀行的儲蓄帳戶在2014年1月1日至2016年5月24日的結單(也不是整個帳戶有效時段)。 367.本席首先處理第五被告人的錄影會面。其實整份會面紀錄大部分都是傾向開脫性質的陳述。第五被告人的說法是,他也曾經到中國銀行簽名為公司提取現金(時段不太清楚亦可能包括他離職後),但是他好像不太理會提款金額,只是盡他作為帳戶簽署人的責任。據他的講法,公司的話事人是控方第三十一證人。他的角色有點像掛名董事及帳戶的另一簽署人。至少離職後,他好像對公司的一切漠不關心,更遑論可以分得利潤的一杯羹。從他回應關於150萬元的提款的相關問題,他不否認提款單上的簽名是他的。但當然配合控方證據,簽名的時候並不簽在提款單,而是簽在電子版。在本案沒有證據顯示電子板上有否列出150萬元的數額。縱使有所列出,沒有證據顯示第五被告人有否留意。無論如何,根據第五被告人在錄影會面裏的講法,就是他對這150萬元的數額好像一無所知。 368.當然,如果第五被告人全程留在銀行觀察數錢過程,他便不可能不知道這筆現金有多大量。但在這方面,錄影會面內容協助不了本席。 369.那麼150萬元對2015年6月的UAFL來講是否一筆大數呢?因為本席沒有公司的支票帳戶結單,所以得出的圖像不全面。根據第五被告人所講,客戶將幾千到十萬元入落公司戶口作為服務費而幾十個客人一定有。而那是第五被告人離開公司前,即是2013年6月前。案發時是2015年6月,是沙士病毒橫行之後,假若第五被告人知道提取150萬元,這個數額對他來說又是否一個大數呢? 370.單從錄影會面內容看來,第五被告人並不知道UAFL或是CAFCL有進行非法的勾當。本席認為,他的說法有可能是真的。 371.返回控方第三十一證人針對第五被告人的證供,當然最有入罪性的有以下幾點。提款時第五被告人在場;離開UAFL前,第五被告人部份知道控方第三十一證人的不法行為;在銀行裡150萬元現金是放進第五被告人的背包內,之後他們倆一同返回CAFCL的辦公室。 372.本席認為控方第三十一證人的證供有以下的疑點。 373.他主問初期,說對於那天提款的事印象模糊,就連那天第五被告人有沒有一同到銀行也記不起。到第二天卻說記起把現金放進第五被告人的背包,還一同返回九龍行,但對於那天有沒有其他職員一同去銀行,他就表示不記得。他說提款當天因為第五被告人十分怱忙,所以兩人沒有談及款項的來歷,如提款經過真的如他所述,即他們一同由九龍行步行到銀行,經出納員處理程序,再一同返回九龍行辦公室,又怎可能連問一句話的時間也沒有? 374.在盤問下,當被問及當天去銀行之前,是否曾向第五被告人講過公司好困難,好彩找到新資金時,他的答案是“唔記得”(Day 27)。 375.主問時,他指第五被告人離開時部份知道UAFL的違法行為,又指第五被告人離開時,大部份UAFL的收入是合法。 376.但另一邊廂,他在證人供詞中又指第五被告人離開後,UAFL是由他經營,當時因想搵多一點錢,開始走歪路,開始以一些低息借貸吸引客戶用公司的中介服務,但低息借貸是不存在的。 377.在盤問時,他也同意UAFL是在他一人經營後,才開始詐騙客人,更同意第五被告人離開時,UAFL仍是做合法正當的生意(Day 26)。 378.縱使他和其他人士,在2014年8月曾經就UAFL的事被警方拘捕,但最後也沒有被起訴,再者,他同意曾經試過即使正當地向客人提供服務也好,最終客人因不願付服務費而去報警(Day 26),那究竟該次拘捕的前因後果又是甚麼? 379.關於控方第三十一證人的概括可信可靠性,本席在本裁決理由書另一部分處理。 380.經過考慮後,本席不接納控方第三十一證人為一可信可靠的證人,除有另外證據支持的部分外,本席不給予他的證供任何比重。 381.基於本席不能肯定第五被告人在關鍵時刻所知道的事實和情況,一個合理的、知道第五被告人所知的人,並不會必然相信涉案的一百五十萬元是黑錢。 382.因此,第五被告人就第二項控罪罪名不成立。 本案的關鍵 383.本案的關鍵課題無可置疑在控方第三十一證人的概括可信可靠性。 384.本席已經參考審訊各方在這個關鍵課題的陳詞。 385.本席留意及考慮以下各點。 386.控方第三十一證人是一名從犯。 387.雖然法庭不一定要給自己有關從犯的警告,但在本案而言,本席要非常小心地考慮控方第三十一證人的證供,不會輕易全盤地及安心地接納他的證供。 388.控方第三十一證人協助控方的其中一個原因是為了減刑。 389.控方第三十一證人自從1997年15歲開始不斷犯案,案底纍纍。除了多次盜竊、搶劫及冒警等不誠實控罪外,更有干犯以虛假資料誤導警務人員。 390.控方第三十一證人亦在本案承認了3項串謀詐騙(由2014年9月至2018年1月達3年4個月之久)、2項欺詐及1項洗黑錢罪。 391.每當一間公司被警方調查時,控方第三十一證人便會開啟一間新的公司,企圖避開法網。縱使控方第三十一證人已經被拘捕,他還在擔保期間繼續行騙,無視法紀。 392.根據在本案他所犯的事來看,控方第三十一證人明顯是一個專業騙徒,他十分聰穎,而且手法純熟。 393.本席有機會及持續觀察控方第三十一證人作供時的神情舉止,雖然他看似誠懇,但當法庭從錄音片段聆聽他犯案時說話的聲調及內容,他同樣對葉秀蓉表現誠懇。可見他是一名專業的撒謊者。 394.本案也有電訊工程師、保險顧問、股票經紀及資深投資者走到法庭面前述說他們如何受控方第三十一證人的誠懇態度瞞騙,交出大量金錢。 395.本案針對三名被告人的關鍵證據來自控方第三十一證人。沒有他的證供,針對三名被告人的控罪難以成立。基於這個原因,本席必須肯定控方第三十一證人是一名誠實可靠的控方證人。 396.可是,從以上本席所列出的種種考慮,本席不能安穩地接納控方第三十一證人為一可信可靠的證人。 其他事項 397.第四被告人的大律師在其書面結案陳詞,提出另外六點事項,如下:—
398.鑑於本席就控方第三十一證人的可信可靠性作出的結論,上述六點不構成本案的關鍵。本席只作出簡短評論。 399.就第一點,本席認為假設第二及第四被告人為知情的參與者,環境證據包括他們共事、受害人的案件在時間上的重疊、公司的規模、詐騙的手法、所用的文件,皆可構成共同的刑事目的的證據。 400.就第二點,本席認為有關的陳述可以是一個連續性的陳述,並不需要只局限於考慮在作出的時候它的性質。 401.就第三點,有證據顯示(不論其比重)在關鍵時段,控方第三十一證人就是CAFCL的實質控制者。受害人將款項交給控方第三十一證人就等同將款項交給CAFCL。 402.就第四點,本席認為有關文件所顯示的日期只是一個約數,並不一定是在該天簽署文件。控方第四證人的證供也不是必然是在該天簽署文件。 403.就第五點,提甚麼證據是控方的選擇及權利。經本席詢問後,第四被告人的大律師亦確認沒有要求控方獲取或提供該等證據。本席不認為這個論點有任何的效力。 404.就第六點,本席留意到有關信件實質上是一封控方第三十一證人(當時還是本案的第一被告人)與控方的談判信件。本席認為,有關陳述只是當時辯方的談判策略,沒有必要上綱上線,給予它不能承受的比重。 總結 405.就第一項控罪,第二及第四被告人罪名不成立。 406.就第二項控罪,第五被告人罪名不成立。 407.就第三項控罪,第二被告人罪名不成立。 後記 408.本審訊只牽涉針對第二、第四及第五被告人的控罪。裁決不影響控方第三十一證人(前第一被告人)已經認罪及建基於他同意了的案情撮要而針對他的第一、第二及第三項控罪的定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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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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