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楊偉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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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否認4項串謀詐騙罪。經審訊後,以下是本席的裁決理由。

Cited by 3 cases

Case No.DCCC 594/2019[2020] HKDC 961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29 Sep 2020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594/2019

[2020] HKDC 961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9年第59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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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楊偉銘 YEUNG Wai-min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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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陳廣池
日期: 2020年9月29日
出席人士: 黎雅雯小姐,為外聘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劉仲文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董氏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1] 至 [4] 串謀詐騙(Conspiracy to defrau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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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決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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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被告否認4項串謀詐騙罪。經審訊後,以下是本席的裁決理由。

2.控方案情簡單而言,是相關事主收到電話來電聲稱是中介人,可以提供服務找銀行做低息貸款。4名事主都擁有自置物業,他們不虞有詐,先後到中介公司、律師樓借了錢,繼而把貸款存入他人銀行戶口。最後騙徒逃之夭夭。辯方說被告並沒有參與任何詐騙行為,被告只是接指示辦事,帶事主到銀行等等地方,亦沒有任何得益。

3.控方傳召了5名控方證人。

4.控辯雙方根據《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65C條承認下列事項(證物P25和P25A,本席把2份承認事實綜合為一份)。

第一項控罪

(1) 羅偉堅(控方第一證人)及其妻子陳惠貞共同擁有及住在屯門青山灣翠濤居一個單位(翠濤居)。

(2) 在相關時刻,控方第一證人已先後將翠濤居按揭給渣打銀行以及Credit Finance Investments Company Limited(Credit Finance)。

(3) 2016年大約10月至2017年1月9日期間,控方第一證人以翠濤居作抵押,向金裕富財務有限公司(金裕富)進行第三按揭,並向金裕富貸款港幣$3,600,000元。

(4) 控方第一證人的貸款申請得到金裕富接納後,金裕富開出3張支票,其中一筆港幣$2,150,000元貸款是透過代表金裕富的謝啟聰律師行及其代表Credit Finance的劉黃盧律師行,安排清還控方第一證人拖欠Credit Finance的貸款,以及劉黃盧律師行註銷在土地註冊處按揭登記的費用。在扣除謝啟聰律師行的律師費用$10,000元後,控方第一證人於2016年12月14日收取一張由金裕富開出的港幣$1,440,000元的支票,支票的收款人是控方第一證人及其妻子。

(5) 控方第一證人把該支票存入其中國銀行戶口,並即時從該戶口提取現金$1,240,000元。

第二項控罪

(6) 馬紅蓮(控方第二證人)擁有在黃大仙睦鄰街8號現崇山2個物業,以及新界青山道600號尚城一個單位(共三個物業)。

(7) 2016年11月10日至2016年12月19日期間,控方第二證人以現崇山及尚城三個物業作抵押,向盈基興業有限公司(盈基)進行按揭,並向盈基貸款港幣$1,200,000元。

(8) 控方第二證人的貸款申請獲盈基接納後,盈基在扣除港幣$12,000元手續費、港幣$24,000元火險保費以及代表盈基的江得源律師行的費用後,控方第二證人於2016年11月28日獲得盈基發出一張港幣$1,164,000元的支票的餘下貸款。

(9) 第二控方證人把該支票存入其永隆銀行戶口後,即時從該戶口提取現金港幣$1,164,000元。

(10) 2017年9月8日下午時分,控方第二證人到中區警署參與認人手續。控方第二證人辨認出被告。

第三項控罪

(11) 張新達(控方第三證人)在相關時刻與母親李翠瑤共同擁有何文田124B號亞皆老街怡安閣一個單位(怡安閣)。上址是控方第三證人與母親及家人居住。

(12) 控方第三證人大約在2016年12月至2017年3月6日期間,把他的物業的一半業權,即怡安閣按揭給福億財務有限公司(福億),並向福億借款港幣$2,200,000元。

(13) 控方第三證人的貸款申請獲福億接納後,福億在扣除$500,000元作為償還控方第三證人較早前向另一家財務公司的債款扣除首三期還給福億的供款(即每期港幣$40,334元)及代表福億的黃德富律師行及測量師的費用外,控方第三證人於2016年12月23日獲發給一張黃德富律師行開出的$1,569,398元的支票的餘下貸款。

(14) 控方第三證人把支票存入銀行戶口。

第四項控罪

(15) 譚楚繁(控方第四證人)擁有新界沙田638號西沙道錦豐苑錦荷樓3304室的物業(錦荷樓)。

(16) 控方第四證人大約於2016年12月至2017年4月期間,將錦荷樓按揭給福億,並向福億借款港幣$1,000,000元。

(17) 控方第四證人的貸款申請獲福億接納後,福億在扣除$300,000元作為償還控方第四證人較早前向另一家財務公司的債款,再扣除首三期還給福億的供款(即每期港幣$21,667元)以及代表福億的黃德富律師行的費用外,控方第四證人於2016年12月13日獲發給一張由黃德富律師行開出的港幣$626,499元的支票的餘下貸款。

(18) 控方第四證人把支票存入恒生銀行戶口後,即時從該戶口提取現金$526,499元。

威靈頓(香港)及科特(香港)辦公室的租約

(19) 威靈頓(香港)國際企業有限公司(威靈頓)於2016年9月9日起向Compass Office租用位於德輔道中134至136號1218室(1218室)每月租金連其他雜費為港幣$16,776元。

(20) 科特(香港)國際企業有限公司(科特)於2016年11月1日起,向Grand Strong Holdings Limited旗下的Compass Office租用香港金鐘道海富中心1133室(1133室)為期一年,每月租金連其他雜物為港幣$19,888元。

(21) Compass Office會提供租用1218室用戶4張匙卡及1133室用戶3張匙卡以供出入。

(22) 根據Compass Office的匙卡登入紀錄,於2016年11月9日、2016年11月10日以及2016年12月5日,有人以登記用戶為科特的匙卡嘗試拍入1218室,但未有成功進入。

認人手續

(23) 2017年9月8日下午時分,控方第一證人到警署參與認人手續。控方第一證人辨認出被告。

(24) 2017年9月8日下午時分,控方第三證人到警署參與認人手續。控方第三證人辨認出被告。

(25) 2017年9月8日下午時分,控方第四證人到警署參與認人手續。控方第四證人辨認出被告。

其他事項

(26) 警員於2016年12月22日在1218室內從一部電腦的屏幕上撿取一個指模。經刑事部鑑證科檢驗後,證實該指模屬於被告的右手拇指指印。

(27) 警員於2017年1月10日在1133室內從一張擺有電話的檯面上撿取了一個指模。經刑事部鑑證科檢驗後,證實該指模屬於被告的左手掌印。

(28) 控方證物P1是威靈頓於2016年8月11日至2019年5月10日在公司註冊處登記的文件核實副本。

(29) 證物P2是科特於2016年9月5日至2019年6月6日在公司註冊處登記的文件核實副本。

(30) 證物P3是警員在1218室辦公室拍攝的一冊15張相片。

(31) 證物P4是警員在1133室辦公室拍攝的一冊6張相片。

(32) 被告對P1至P4的證據鏈並沒有爭議。

(33) 2017年7月26日,被告在其律師代表陪同下抵達中區警署。在律師陪同下,由警員3732拘捕被告。

控方第一證人 羅偉堅

5.他和妻子共同擁有翠濤居,物業是有按揭。2016年年底,他接到電話推銷低息貸款,對方提及「恒生」。經過幾次接觸後,對方叫控方第一證人到一間在中環中銀大廈的威靈頓公司的寫字樓。由於控方第一證人因病做了化療、電療,所以使他記性並不十分好。在那寫字樓,對方給他卡片,亦說如果貸款成功,銀行會回佣,所以不需要向控方第一證人收取費用。控方第一證人覺得好奇,不知對方如何賺錢。

6.控方第一證人到那公司寫字樓,對方游說控方第一證人把$1,240,000元暫時存入對方公司作投資紀錄,說該筆錢是給恒生銀行「睇」。對方說恒生肯借錢,但要看控方第一證人的紀錄。控方第一證人於是向金裕富借了$3,600,000元。對方說有關利息和所有費用都會由公司負責,控方第一證人不需要付款。

7.控方第一證人說他接觸威靈頓的人姓。他在金裕富的辦公室門口等控方第一證人。控方第一證人取了錢後,帶他和他太太到海富中心做「交收」。控方第一證人和太太亦曾到謝啟聰律師行簽文件。控方第一證人說在威靈頓的辦公室,那主任對控方第一證人說姓的男子是保安主任,會陪同控方第一證人去拿錢。在當天早上打電話和控方第一證人聯絡。他們在中環信德船務附近相見。這是控方第一證人第一次見郭先生。之後,大家一同行到中銀分行。並沒有進入銀行。

8.控方第一證人和太太在銀行兌現支票,拿取了$1,240,000元現金,郭先生陪他們到金鐘海富中心交收。控方第一證人當時沒有想到拿著百多萬現金是很危險。威靈頓的人叫他提取現金。與控方第一證人和太太一同到海富中心那威靈頓辦公室和那主任見面。控方第一證人把錢交給及那主任。對方叫控方第一證人放心,存入錢後再過一兩日,郭先生便會把收據交給控方第一證人。控方第一證人從金裕富借了$1,440,000元,但給威靈頓則是$1,240,000元。控方第一證人不記得餘下$200,000他怎樣處理。

9.控方第一證人記得那姓的主任數錢(控方第一證人後來記得那主任是姓)。控方第一證人亦說他把錢交給郭先生。控方第一證人在簽字後的第二天便回內地。他記得馮主任說郭先生會把一張收據送給控方第一證人的太太。

10.2017年9月8日,控方第一證人在警署一項認人手續指認被告便是那自稱郭先生的男子。控方第一證人的太太收到那收據,但控方第一證人對這收據並沒有印象。在12月14日後,控方第一證人曾經打電話給姓及姓的男子,但對方的電話都關了機。控方第一證人於是知道受騙而報警。

11.在辯方盤問下,控方第一證人重申姓曾經打電話聯絡他。大家在上環信德船務會面,然後一同步行到附近的中銀分行。當控方第一證人在銀行收錢後,他們三人一起搭的士到海富。在海富的辦公室內,控方第一證人把錢交給,而亦叫數下「啱唔啱數」。後來控方第一證人說他把錢交給,而兩個人都有數錢。之後解釋文件給控方第一證人及控方第一證人太太聽。控方第一證人並沒有留意那時被告做甚麼。控方第一證人亦堅稱他肯定被告便是那個姓的男子。

12.在這階段,辯方大律師反對一些文件呈堂。本席在考慮有關陳詞及法律原則下,把部分證物P5(控方第一證人及其妻子在律師樓的文件)以及證物P7(控方第一證人及其妻子在威靈頓處理的文件)不能呈堂作為證物。

控方第二證人 張新達

13.這證人是第三項控罪的受害人。他和母親共同擁有何文田怡安閣一個單位,物業做了按揭。一個姓的人聲稱代表科特國際,在2016年11月打電話給控方第二證人,問控方第二證人有沒有興趣低息貸款。經過幾次電話通話後,姓的人亦曾用WhatsApp短訊傳達他的卡片。控方第二證人大約在2016年12月6日到海富中心,一個叫Freddie Lau()的人在電梯大堂等候他。告訴控方第二證人,他們是通過中介幫人申請低息貸款。當時控方第二證人並沒有下決定,後來再打電話問控方第二證人的意向,叫控方第二證人準備銀行月結單、物業、差餉等等文件到辦公室,以便批核。

14.控方第二證人約去安排貸款,說控方第二證人要預備一筆資金作為託管形式,公司會在一個月償還。叫控方第二證人在12月23日前來辦理手續。

15.控方第二證人在12月23日早上10時許到達的辦公室。詳細解釋文件內容,說他會安排財務公司,叫控方第二證人到律師樓辦理文件,借$2,220,000元,其中$1,700,000元會被託管,而控方第二證人會拿到$500,000元。

16.控方第二證人簽了聲明書(證物P10)(註:科特公司的英文寫法拼錯了為 “Enterpises”),列明科特收取了$1,700,000元為「申請按揭之用途(申請按揭中的資產證明為押金)」,並且會在2017年1月23日前退回。科特亦會承擔當中所衍生的按揭費用,包括最少3個月(即$241,560元)的供款以及$15,000元律師費以及估價費。在這聲明書代表科特簽字。告訴他很多財務機構和銀行「水浸」,因此想做多一些生意。控方第二證人相信有關的貸款是由恒生銀行有關連的公司處理。控方第二證人並沒有詳細思考,他亦在「託管授權書」及一張「財務收據」簽名。控方第二證人把$1,550,000元交給「託管」,而則是陪他到恒生銀行的人。曾經介紹Eric Kwok是公司的保安主任。由於銀碼大,會陪控方第二證人到財務公司拿支票,然後到中環恒生銀行兌現取款,再返回寫字樓交錢。亦說很有經驗,甚至有「槍牌」。

17.控方第二證人收到的卡片,卡片的影印本是證物P11。卡片寫上「Eric Kwok」,但並沒有中文姓名,而職位是「行政保安主任」。控方第二證人說的卡片的模式和的一樣,至少公司標式圖樣一樣。

18.控方第二證人用電郵方式把他的私人資料、銀行戶口及月結單傳送給對方(證物P19)。控方第二證人後來到黃德富律師行,一名姓的人士接待他。控方第二證人在文件上簽名(證物P8)。控方第二證人說說過程會錄音,但控方第二證人並沒有留意用甚麼東西錄音。控方第二證人在律師行收到一張$1,500,000元的支票,然後他到恒生銀行總行兌換現金,取錢後再約一起搭港鐵到金鐘海富寫字樓。那時候,在銀行門口附近。

19.在海富,控方第二證人把錢交給,收了一百五十多萬元。給控方第二證人$19,000元作為「回贈」,過程只有十多分鐘,控方第二證人便離開。控方第二證人指認出被告便是那姓的男人。後來控方第二證人便不能夠聯絡對方。控方第二證人損失了一百五十五萬元,另外額外亦損失了五十至六十多萬元。

20.在盤問下,控方第二證人同意他在寫字樓單獨和處理文件。但控方第二證人肯定曾經提及保安主任,而當時亦在寫字樓出現。控方第二證人說提及有槍牌是想令控方第二證人覺得是有經驗的保安主任。控方第二證人同意他沒有留意的卡片(證物P11)內的詳細資料,但肯定他用來聯絡的電話是有如卡片所印出的手提電話號碼6700 5134。控方第二證人重申,他在認人手續中並沒有認錯人。

控方第三證人 譚楚繁

21.他擁有一個在沙田西沙道錦豐苑錦荷樓的單位。2016年年底,有人自稱Shirley打電話給控方第三證人,詢問控方第三證人有沒有需要借貸。開始時,大家用WhatsApp聯絡。那女子是代表科特,公司地址在金鐘海富。Shirley安排他到海富中心找Freddie Lau()。

22.控方第三證人最後到海富中心。在電梯大堂接待控方第三證人進入辦公室,然後講解貸款的詳情。建議控方第三證人做一些二百萬元的貸款,用三十至四十萬元償還現有的債務,把現有物業加按至二百萬元,亦用一部分款項做銀行資金證明,以及經科特做短期投資。

23.說他的公司和恒生銀行有「相熟關係」,可做低息貸款。控方第三證人覺得所解釋的東西「信得過」。其後控方第三證人在12月12日晚上7時許到海富中心再見到,決定借錢。在海富的辦公室內,介紹Eric Kwok是科特的保安主任。控方第三證人見到,他戴鏡頭,身材以及身高與控方第三證人差不多。三人一起見面。叫控方第三證人在12月13日向福億這財務公司借$1,000,000元。控方第三證人用了$400,000元找卡數和還債。他從律師樓拿取了一張$620,000元的支票,然後把$520,000元存放在科特。的公司會把款項增至$600,000元作為投資戶口的資金證明。在寫字樓內,當向控方第三證人解說借貸及投資事宜時,亦在場。後來帶控方第三證人到律師樓,然後護送他到科特。

24.控方第三證人在12月13日中環馮氏大廈附近打電話給。大家見面時,提醒控方第三證人在律師樓時會處理甚麼文件,並叫控方第三證人不要提及中介公司介紹。如果對方問的話便說沒有中介,否則控方第三證人便借不到錢。控方第三證人覺得科特便是中介公司。並沒有陪控方第三證人到律師樓。亦沒有解釋為甚麼他不上律師樓。控方第三證人到律師樓後,一位麥小姐帶他到一間房,之後一個代表福億的男人入房幫控方第三證人處理文件(證物P12)。由於的提示,控方第三證人在一份致福億的「借款人對中介人/中介公司轉介該筆貸款申請之聲明」(證物P13文件冊第221頁)填寫這筆貸款「不是」由中介轉介。

25.當控方第三證人取得了$620,000元支票後,他打電話給陪控方第三證人到恒生銀行總行,途中「交帶」控方第三證人,亦提醒控方第三證人,如果銀行職員查問為何提取這麼多現金,控方第三證人可以答用來投資,而且把$100,000元留在戶口,只提取$520,000元。控方第三證人一個人到銀行內兌現支票。控方第三證人說銀行職員的確有問控方第三證人為何提取這麼多現金。

26.接著陪控方第三證人到海富的科特寫字樓。郭用「拍卡」方式進入寫字樓。控方第三證人把錢放在檯面。說他稍後會發收據給控方第三證人。代表科特簽文件(證物P14)。控方第三證人記得帶他入房,但不記得當時他簽文件時是否在場。控方第三證人肯定,他把那筆錢擺放在檯面,那時是在場的。

27.後來,控方第三證人離開時,送控方第三證人到電梯大堂。之後控方第三證人曾用WhatsApp和通訊,查問進展。回覆說申請在進行中。的電話號碼是6710 5134。後來,控方第三證人便不能夠接觸和其他人。他於是報警。

28.證物P20是控方第三證人和從2016年12月12日至2017年1月13日的部分WhatsApp訊息。在2017年1月3日後便沒有再回應控方第三證人的訊息。控方第三證人於2017年9月8日一項認人手續中指認被告便是姓的人。

29.在辯方盤問下,控方第三證人同意他在12月12日才第一次接觸。首先代表科特接觸控方第三證人的人是Shirley,那時在11月。控方第三證人重申他記得曾經教他不要告訴其他人貸款涉及中介人。控方第三證人亦記得在海富簽完文件後,和他一起乘電梯離開,因為要去買飯盒。控方第三證人同意在12月12日,他在的寫字樓時,全程都是由說話。可說是並沒有參與。控方第三證人相信在短訊(證物P20)所提及的老闆便是

控方第四證人 黎偉亮

30.2008年他在Realink Financial Trade Limited(匯信)工作,業務是幫客戶買賣證券期貨交易,但後來控方第四證人在辯方反對下並沒有進一步作供或呈交文件。

控方第五證人 馬紅蓮

31.由於疫情以及來港人士防疫措施的關係,本席批准案件押後,以便當時身處內地的控方第五證人來港作供。控方第五證人在香港黃大仙居住。

32.2016年11月,一名自稱中介的人打電話問當時在深圳的控方第五證人有沒有興趣從恒生銀行得到低息貸款。對方說他姓,在一間叫威靈頓公司工作。控方第五證人當時少了一份懷疑,因為對方對她的貸款情況似乎有詳細了解。對方說可以把控方第五證人現在的貸款轉為低息。控方第五證人數天後回港,對方不斷(大約十次以下)打電話給控方第五證人。

33.後來,控方第五證人到中環中銀集團人壽保險大廈的威靈頓寫字樓。她見到姓的人及一位男子。沒有介紹那男子。說他可以幫控方第五證人找一間財務公司貸款,然後把一筆貸款轉為「押金」或「訂金」。控方第五證人被誘使接受建議,同意向一間財務公司盈基興業(盈基)借錢。那男子帶控方第五證人到盈基的寫字樓,但並沒有陪控方第五證人一起上樓,那男子在附近等她。用WhatsApp把控方第五證人和那男子成為一個群組。說那男子便是早前控方第五證人見過的。

34.控方第五證人在盈基那處簽了一些文件,然後取得支票。控方第五證人再和那男子在樓下會面。那男子帶控方第五證人到中環的永隆銀行。給控方第五證人他的卡片(副本放大版是證物P21),全名是劉世傑,盈基的高級副總裁,是“Professional Insurance Brokers Association”的會員,甚至有會員號碼。控方第五證人說她早前在威靈頓的先生提及高息貸款轉為低息貸款,而她相信已經有溝通。

35.她在物業貸款申請表(證物P17)簽名,提供三項物業,借款$1,200,000元,扣除一些費用,實數是$1,164,000元。控方第五證人說她簽字時,除了,應該還有另一名男子在房內。控方第五證人的理解是她不用支付律師費和其他保險費用。威靈頓會負責。說他們會從恒生得到佣金。控方第五證人亦透露,她在江得源律師事務所簽文件,但沒有得到副本。有關文件的人物姓名以及身分證都是打印,而不是手寫(見證物P16C)。控方第五證人說她很匆忙地簽署文件,不清楚文件內容。控方第五證人說當時馮先生的「助手」說要盡快拿支票,然後才可以得到現金,亦說擔心銀行下班。那助手和控方第五證人一起到銀行,控方第五證人不記得那人的姓名。那人和控方第五證人亦有WhatsApp聯繫,亦曾催促控方第五證人到律師樓。

36.那助手帶控方第五證人到中環的永隆銀行。那人在銀行內等控方第五證人。在途中,控方第五證人的心情有點複雜,奇怪為甚麼要提取百多萬現金,而不能夠轉賬。控方第五證人問那助手,他說要一百多萬來託管,然後恒生才能以低息貸款。那助手幫控方第五證人到威靈頓的寫字樓。那助手和控方第五證人到一間房,亦在房間內。控方第五證人甚至對及那助手說她拿著百多萬現金,心情比較緊張。馮先生數錢,對方收了二百多萬元後,把十多萬給控方第五證人,而控方第五證人簽了文件便離開。控方第五證人甚至沒有留意一些文件的資料是錯誤的,例如證物P18(文件冊第277頁,協議聲明書中提及存入胡焯林的戶口)。控方第五證人說當時曾經把協議作多次修改,來回幾次才簽名。打印機在房內。控方第五證人不記得是,還是他的助手拿文件。

37.控方第五證人說她來回威靈頓大概有十次以下。控方第五證人有數次遇到那助手。每次到威靈頓之前,控方第五證人都會用電話或WhatsApp短訊和或那助手聯絡,就算聯絡控方第五證人,有時那助手亦會聯絡她。控方第五證人發現那姓名胡焯林的名字出錯時,控方第五證人曾打電話給和他的助手。他們一直拖延見控方第五證人,亦沒有回覆。

38.控方第五證人在12月2號再到威靈頓寫字樓,那單位的「前檯」一直沒有回覆控方第五證人就威靈頓的查詢。控方第五證人終於覺得受騙而報警。

39.控方第五證人說她見過的助手大約十次以下。控方第五證人說那助手指定去永隆銀行,控方第五證人不知道為甚麼,但記得或他助手曾經問控方第五證人有沒有永隆銀行卡。

40.2017年9月8日,控方第五證人在一項認人手續中指認出的助手便是被告。控方第五證人後來記得那助手姓

41.在辯方盤問下,控方第五證人同意在威靈頓所簽文件全部都由簽字,但控方第五證人則是向聯絡,包括和見面。而且控方第五證人記得她每次見時,都在場,有時亦會補充說一些有關低息貸款的事。控方第五證人不同意純粹只是安排控方第五證人到律師樓和財務公司。控方第五證人在去律師樓和銀行之前,她都會和同時溝通,但並沒有陪控方第五證人到這些地方。控方第五證人強調,她記得她拿著現金和一起行去銀行途中,由於控方第五證人心情有點害怕,擔心被騙,安慰控方第五證人說對她很好,他們是一間正規公司。控方第五證人說她後來查威靈頓公司董事的資料,曾問為甚麼那麼年青和為甚麼在公屋居住。曾經說他的董事姓。控方第五證人不同意辯方所指被告並不是姓那人。

42.在控方舉證完畢後,辯方並沒有中段陳詞。而被告選擇不出庭作供,亦不傳召任何證人。

證供分析

43.由始至終,舉證的責任在控方,被告並沒有舉證責任。被告有權不出庭作供。本席不能、亦不應該因此對被告有任何不利的推論,但被告不能親自作供,這亦表示被告不能夠以第一身證人身分去削弱或動搖控方所提的證供。當然,法庭會考慮所有任何對被告有利的證據。

44.辯方在其結案陳詞說本案爭議是被告是否佔有串謀這一個角色。4名受害人所面對被騙的情況大同小異。辯方並沒有爭議4名受害人對姓那男子所作所為,亦不能動搖4名受害人指證姓的人便是被告。

45.辯方的主要論點是被告從來沒有涉及中介人士和各名受害人初期的兜售和接觸。被告並沒有涉及任何文件的簽署或解說。被告只是陪一些受害人到銀行和返回金鐘寫字樓。辯方說被告沒有數錢,亦沒有遊說受害人。被告並不知道這些文件的內容。辯方說就算被告的行為可疑,法庭亦不能以此為唯一推論,把被告視為串謀者看待,更不應把被告定罪。

46.被告被控從2016年10月至2017年4月期間,總共干犯4項串謀詐騙的罪行。串謀詐騙的罪行的法律原則大致上已經很清楚確立(見Hong Kong Archbold 2020第36章36段)。法庭需要以英國案例Ghosh兩階段的測試來評估有沒有不誠實元素的存在,而受害一方亦要有其經濟上的損失或有可能的損失。就本案而言,不誠實元素無論在主觀及客觀上都明顯不過。

47.本案的4名受害人明顯地被遊說去辦理所謂低息貸款,而最後亦把貸款提取,之後親手交給騙徒。騙徒亦明顯地煞有介事地利用律師樓和財務公司來包裝騙財的行為。成事後,有關人士亦突然消失,這包括受害人聯絡被告和姓或姓人士的渠道。

48.3間律師樓(即謝啟聰律師行、江得源律師行及黃德富律師行)除收取律師費用外,自然對其他犯法行為「有可能」毫不知情。

49.4名受害人各自或和親人擁有一些物業。他們收到所謂中介的硬銷電話,因貪圖低利息而到中介公司的寫字樓,成為「甕中之鱉」,失去了應有的謹慎和警覺,而最後拱手把現金奉上給騙徒。受害人亦似乎並沒有關注或興趣去小心審視所簽文件的內容,例如姓的控方第五證人對所簽文件、所發生的經歷大大「不上心」,很多細節都不記得。

50.控方所提出的證據都顯示,被告並不佔有重要角色。姓的中介人曾說被告是保安主任,負責陪受害人到銀行取款,被告角色亦十分隱晦,但4名受害人都在認人手續中,亦在法庭內指出被告便是當時姓的男子,這亦表示真名姓的被告並不是用真名實姓去接觸受害人。的角色是曾經陪一些受害人到律師樓或銀行。亦是控方第五證人的WhatsApp群組之一,亦能夠在適當時候出現。控方第五證人曾向提出有關她的擔心和憂慮,而亦假言安慰,叫控方第五證人放心。4名受害人在辯方盤問下都堅稱他們沒有認錯人,被告便是那姓的人。

51.警方在威靈頓位於德輔道中的寫字樓1218室內一部電腦的屏幕找到被告的右手指模,而警方後來亦在科特的金鐘海富中心1133室在一張檯上找到被告的左手掌印(見相關的承認事實)。

52.被告雖然不是主腦,但他卻對受害人而言有其角色。不論他是不是保安主任,不論被告有沒有槍牌,被告亦曾經陪同受害人到銀行,很多時被告都不會陪同受害人到律師樓,亦不會到銀行內的櫃檯,明顯地是避免被認出或被相關閉路電視攝錄到他的影像和舉動。被告亦教受害人不要告訴財務公司有沒有中介,亦叫受害人在文件上說謊,說沒有中介人介紹。被告亦曾經教受害人對銀行職員可能查問提取大筆現金的用途如何對答。

53.本席認為被告絕對不是毫無角色的「路人甲」。受害人被那些似是而非的法律文件的包裝而被蒙騙。本席並不信納被告對4名受害人貸款毫不知情的說法。從各方證據匯合來看以及被告的行為,本席認為唯一而合理和不能夠抗拒的推論是被告串謀其他人,包括姓、姓或姓的人士詐騙他人,而事主亦確實損失了分別由五十二萬多元至一百五十萬多元的金錢。

54.事實上,本席相信4名受害人除了這些貸款金錢的損失外,亦需要支付其他費用和歸還所借款項。本席亦信納4名受害人都是誠實的證人,他們的證供在辯方盤問下並沒有絲毫動搖。4名受害人所面對的遭遇大同小異,而被告的角色雖然在程度上各有差異,但他畢竟是協助自稱姓或姓的人士去詐騙受害人,至於姓或姓的人士是否同一人則不得而知。本席相信被告雖然真實的姓氏是姓,但在受害人眼中,他便是姓的男子。而被告在過程中知道各名受害人因應所謂低息貸款而交出的託管資金而奉上大疊現金。被告有沒有親自點算那些金錢並不是關鍵。他陪同受害人去銀行取錢,然後返回金鐘的辦公室,亦看見受害人交出現金。本席認為被告並沒有可能不知道這詐騙計劃。

55.從案情而言,本席不期然覺得涉案的一些律師樓和財務公司有沒有問題。本席不會揣測這些公司有沒有違反任何專業規定或守則,有沒有對一些「熟客仔」刻意地視而不見,只求收取指定律師費用,這些都有可能是執法當局進一步調查的事項。

56.當然,本席需要因應控方就每一項控罪所提的證供獨立處理,但誠如辯方的陳詞所言,4名受害人所面對的情況大同小異,而被告的角色亦有一定相似的地方。綜觀而言,從整體案情來看,本席認為被告的行為在每一宗控罪中點點滴滴上構成一個犯罪行為的角色。本席裁定唯一而合理的推論是被告干犯有關罪行。因此,本席判被告4項串謀詐騙罪罪名成立。

  (陳廣池)
  區域法院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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