黃炳城 對 張木林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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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這是原告人就聆案官的命令提出的逾期上訴,從上訴通知書可見,原告人是對訟費命令提出上訴。

Cited by 1 case · Cites 1 case

Case No.DCCJ 131/2014[2021] HKDC 127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03 Dec 2020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J131/2014

[2021] HKDC 127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民事訴訟2014年第13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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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人 黃炳城
   
第一被告人 張木林
第二被告人 黃德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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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梁國安內庭聆訊
聆訊日期: 2020年12月3日
判決日期: 2020年12月3日
判決理由日期: 2020年1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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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決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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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這是原告人就聆案官的命令提出的逾期上訴,從上訴通知書可見,原告人是對訟費命令提出上訴。

2.在庭上,本席已頒下命令:

i) 撤銷原告人逾期上訴許可的申請,法庭會之後頒下書面的判決理由。

ii) 原告人須支付第一及第二被告人於本申請及本因申請而衍生的訟費,法庭已經簡易評定為港幣30,000元正,不批准大律師證書,而訟費須即時支付。

3.以下是判決理由。

4.上述聆案官的命令是於2014年6月24日發出,而該命令是基於原告人於2014年6月24日存檔的終止訴訟通知書而作出,原告人因此被判定須向第一及第二被告人支付本案的訟費。訟費命令指出: “2. 本案訟費歸於第一被告人及第二被告人,雙方同意為港幣107,000元正”

5.這就是原告人申請上訴所針對的命令。

6.原告人一直沒有支付上述的訟費及判決後的利息,因此第二被告人向法庭申請並獲得法庭對原告人於元朗土地的權益的押記令。

7.第二被告人亦於2020年8月11日由高等法院原訟庭暫委法官林定國資深大律師批准將上述土地出售,也命令就原告人出售後應得到的款項, “須先向(第二被告人)支付其在區域法院民事訴訟2014年第131號案件的判決通知書中判決的全部款額⋯⋯”

8.原告人向法庭指出,他上訴的理據是於2014年6月24日與被告人的會議中,他根本沒有同意支付港幣$107,000作為訟費。之後雙方步入法庭,聆案官問及各方是否達成協議,原告人聽到被告人大律師表示訟費為港幣$107,000,當時聆案官問及有否利息,大律師表示沒有,原告人當時有聽見聆案官讀出及頒下命令,其中包括有關訟費的命令。

9.原告人承認當時並沒有向聆案官作出任何反對,或指出會議中根本沒有同意這訟費等等。

10.原告人也承認,在此之後兩個月內,即2014年8月之前,他有約見義務律師,而義務律師當時的意見是他不應該支付訟費,但他承認沒有告訴義務律師當時法庭的命令。

11.原告人也說,他之後找了大律師公會,但對方表示若然沒有法律援助,就不能協助他。因此,原告人沒有繼續跟進此事。

12.至於原告人為何於2020年9月3日,即訟費命令之後超過六年才提出上訴,原告人作出解釋,說他是期望自己的經濟能力能夠好轉,可以向被告人提出收購他們擁有土地的權益,更加可以支付港幣107,000元的訟費。

13.原告人又提出另外一個原因,他認為當時大律師同意訟費不收利息,但現在對方卻 “反口” 要求判決後的利息,所以他也 “反口”,認為當時的協議無效。

14.本席認為,原告人前言不對後語,不合邏輯也不可信:若然超過六年才提出上訴的原因是希望自己經濟能力轉好,能夠支付訟費等等,他根本不是爭議訟費的命令。若然上訴的理據是由始至終沒有同意訟費,就應該立即上訴,不會等待經濟能力轉好才支付(沒有同意的)訟費。

15.再者,當時的協議是訟費不收利息,所指的是判決之前的利息,這已在訟費命令中反映出來。原告人一直沒有履行法庭的命令支付訟費,被告人在法律上是有權追究判決後的利息,直至支付的日期。

16.若然原告人的案情是現在要 “反口”,亦即承認當時對訟費的確是有協議,根本不存在原告人之前所指,從來沒有同意訟費,這也是前言不對後語。

17.所以本席裁定原告人根本沒有合理解釋耽誤六年多才提出上訴的原因。就原告人的上訴理據,也根本沒有合理可爭議性或真實勝訴的機會:見 Lau Ping Kee v But Tim Hing [2019] HKCFI 175 第4段。

18.因此,本席才頒下以上第2段的命令。

  ( 梁國安 )
  區域法院法官

原告人:沒有律師代表,並親自應訟

第一及第二被告人:由蘇潔兒﹑唐淑萍律師行轉聘馮耀緯大律師代表

Cited by 1 cas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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