黃德忠及另一人 對 黃炳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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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就本案背景,詳見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林定國資深大律師(「 林暫委法官 」)於2020年8月11日 [1] 及2021年3月2日 [2] 頒下的判決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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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P 2188/2017 [2021] HKCFI 1647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雜項案件2017年第2188號 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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___________ 判決書 ___________ 1.就本案背景,詳見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林定國資深大律師(「林暫委法官」)於2020年8月11日[1]及2021年3月2日[2]頒下的判決書。 2.第一和第二原告人(合稱「原告人」)根據香港法例第352章《分劃條例》第2及第6條(「該條例」),申請法庭命令出售有關土地(「該土地」)。被告人反對上述申請。經聆訴後,林暫委法官於2020年8月11日頒下命令,內容包括指令該土地須在六個月內根據該條例出售,及被告人須在28日內向原告人交出土地的空置管有權(「該命令」)。 3.直至2021年6月1日,被告人一直未就該命令嘗試提出上訴,但卻拒絕遵從該命令。 4.原告人在2021年3月10日發出管有令狀。 5.被告人在2021年5月17日存檔傳票,要求暫緩執行管有令狀。 6.在2021年6月1日,被告人申請傳票,申請就該命令逾期提出上訴。傳票尚未存檔,將會排期在林暫委法官席前聆訊。 暫緩執行管有令狀 7.被告人在2021年5月17日存檔誓詞,提出以下3項事實或理由作支持。 8.被告人稱他為相關土地的註冊業主,未售予任何人,法庭亦沒頒令他的權益歸原告人。 9.被告人是相關土地的註冊業主是不爭的事實,但不代表他可不遵從該命令,亦不構成任何理由,支持他申請押後執行管有令狀。 10.第二,被告人稱他有權享用該土地,但他與原告人分權共有該土地,原告人同時有權根據《分割條例》要求出售該土地,而林暫委法官亦已頒下該命令。被告人就該土地擁有的權益不構成押後執行管有令狀理由。 11.被告人另稱“兩原告人未有過任何書面或口頭承諾被告人可任意損毀在該土地上的財物或承擔第三者賠償責任”。 12.這段的意思並不清晣。但如劉大律師陳詞說,並沒有理由或證據質疑執達吏的經驗和依法執行管有令狀的能力。 13.本席拒絕被告人的申請。 限制提出申請令 14.另外,原告人向法庭申請,要求向被告人頒佈限制提出申請令。 15.本席已考慮Ng Yat Chi v Max Share Ltd & Another [2005] 8 HKCFAR 1. 16.根據Ng Yat Chi 法庭可向“無理纏擾的訴訟人”頒佈限制提出申請令。 17.“無理纏擾的訴訟人”指經常濫用法庭程序的人。 18.被告人早前曾提出兩個申請。一個關於本案(主要涉及訟費及告示的張貼)[3];另一個關於DCCJ 131/2014(要求獲准逾期上訴)[4]。 19.該兩個申請在兩個不同的案件提出,亦涉及不同的範疇。 20.雖然法庭撤銷該兩個申請,但沒指出有關申請為濫用法庭程序。 21.本申請涉及管有令狀,亦涉及不同範疇。 22.本席認為被告人的申請雖均理據薄弱,但整體上暫未構成經常濫用法庭程序。本席強調,在考慮本申請時,本席須平被告人向法院申訴的憲法權利。 23.本席拒絕原告人的申請。 訟費 24.因本席拒絕原告及被告人的申請,本席認為公平的做法是不作訟費命令。
第一及第二原告人: 由蘇潔兒,唐淑萍律師行轉聘劉家健大律師代表 被告人: 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應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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