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伍俊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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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第一被告被控兩項串謀詐騙罪,違反普通法並可根據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59C(6)條予以懲處。這包括第二項控罪,涉及與第二至第四被告於2018年8月2日至13日期間,一同串謀與其他人士詐騙朱志斌及李文傑,不誠實及虛假地表示有真正買家購買朱及李的兩瓶威士忌,並以虛假的3張本票(合共為港幣279萬元)來誘使朱及李交出該兩瓶威士忌;而第三項控罪則涉及與第二及第四被告於2018年8月2日至14日期間,一同串謀與其他人士詐騙朱志斌,不誠實及虛假地表示有真正買家購買共10瓶威士忌,並以虛假的一張本票(為港幣233萬8千元)來誘使朱交出該10瓶威士忌。就上述兩項控罪,其他被告已承認控罪(除第三被告就第二項控罪,在他願意在第一被告的審訊中作證下,控方將不提證供起訴第三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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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268/2019 [2021] HKDC 130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9年第268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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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裁決理由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1.第一被告被控兩項串謀詐騙罪,違反普通法並可根據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59C(6)條予以懲處。這包括第二項控罪,涉及與第二至第四被告於2018年8月2日至13日期間,一同串謀與其他人士詐騙朱志斌及李文傑,不誠實及虛假地表示有真正買家購買朱及李的兩瓶威士忌,並以虛假的3張本票(合共為港幣279萬元)來誘使朱及李交出該兩瓶威士忌;而第三項控罪則涉及與第二及第四被告於2018年8月2日至14日期間,一同串謀與其他人士詐騙朱志斌,不誠實及虛假地表示有真正買家購買共10瓶威士忌,並以虛假的一張本票(為港幣233萬8千元)來誘使朱交出該10瓶威士忌。就上述兩項控罪,其他被告已承認控罪(除第三被告就第二項控罪,在他願意在第一被告的審訊中作證下,控方將不提證供起訴第三被告)。 2.控方案情指出,事主朱先生在WhatsApp平台被聯絡有興趣購買其威士忌,並相約在律師樓簽訂合約進行交收。期間,第二被告(即PW2)出示別人的身分證簽訂合約及交出虛假的本票,第一被告則聲稱是驗酒師,及在交收後把威士忌帶走。就另一控罪,其後再在翌日,第二被告(即PW2)與朱先生再進行另一次交易,並交付另一張虛假本票,控方指出第一被告把合約及虛假本票交予第二被告,並在附近監視交易過程。控方認為第一被告均有份參與上述兩次詐騙的交易,並且知情。 3.代表第一被告的詹大律師則主要指出,第一被告根本並不知道上述兩項交易是以虛假的本票進行,他亦只是被幕後的人士安排進行驗酒,及其後把公文袋交予第二被告。此外,就第二及第三被告作為污點證人在庭上指證第一被告,詹大律師指出他們的證供均是不盡不實,且矛盾處處,只為求減刑而誣捏第一被告等等。 4.控方共傳召6名證人作供,包括事主朱先生(PW1)、第二及第三被告(PW2及PW3)、律師樓的兩名職員(PW4及PW5),以及駕車接送第一及第二被告的司機(PW6),第一被告則選擇不作供。 5.此外,雙方根據《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65C條同意以下事實(P1、P7及P19),包括: 承認事實P1 控罪二 6.2018年8月13日約下午3時30分,第一被告與第二被告(PW2)前往上環德輔道西9號12樓禤氏律師行。同日,該律師樓的個人助理莊偉文(PW4)及該律師樓的法律行政人員袁志明(PW5)處理一宗交易。 7.該律師樓的閉路電視錄影片段(P2)展示2018年8月13日以下事件的發生過程:
控罪三 8.2018年8月14日約上午11時32分,鄭偉平(PW6)駕駛一輛登記號碼為VC844的七人車到佐敦接載PW2。同日約下午1時22分,VC844停泊在尖沙咀廣東道,期間第一被告曾登上VC844,將一個公文袋交給PW2,其後離開,然後PW2吩咐PW6駛往該酒店。同日約下午1時39分,朱志斌(PW1)及PW2在該酒店落客貨區將10支威士忌搬上VC844。同日約下午2時28分,第一被告登上VC844。 9.VC844安裝了前置及後置行車紀錄儀(P4),證物P4展示到於2018年8月14日:
認人手續 10.2018年11月21日,PW1及PW6在灣仔警署進行認人手續,並認出第一被告。 警誡供詞 11.2018年9月13日晚上9時40分至11時01分,及2018年9月14日下午5時54分至7時14分,第一被告自願進行兩次警誡錄影會面(P5及P6),準確謄本為P5A及P6A。 承認事實P7 控罪二 12.2018年8月13日,PW2曾使用3張看來是由交通銀行發出的虛假銀行本票(P8至P10),連同3張虛假銀行收據(P11至P13),分別為:
13.2018年8月14日,該3張虛假本票分別於滙豐銀行分行出示。2018年8月15日,交通銀行職員基於該3張虛假本票的印鑑、式樣、紙質、帳戶號以及欠缺防偽特徵,證實該3張虛假本票均屬偽造。 控罪三 14.2018年8月14日,PW2在該酒店落客貨區,曾把一張看來是由交通銀行發出的虛假銀行本票交給PW1,該虛假本票(P14)的資料為:
15.2018年8月14日,PW2陪同PW1前往滙豐銀行分行出示該虛假本票。其後,交通銀行職員基於該虛假本票的印鑑、式樣、紙質、帳戶號以及欠缺防偽特徵,證實該虛假本票為偽造的。 承認事實P19 16.2018年9月14日晚上7時55至9時正,第一被告自願進行第三次警誡錄影會面(P20),準確謄本為P20A。 證供撮要 PW1朱志斌 17.他是太子酒店的從業員,亦有在網上Facebook專頁銷售酒類(包括威士忌),而該些酒部分屬於他的,也有屬於他老闆的,而他一般會盡量遷就對方安排地方交收。 18.2018年8月2日,一名自稱David的人士在網上聯絡他,表示有興趣購買山崎35年及50年的威士忌,雙方同意以港幣71萬元及208萬元出售分別由他及其老闆李文傑擁有的山崎35年及50年的威士忌,而他亦同意負責支付港幣6萬元的行政介紹費。對方建議以3張本票(分別為港幣190萬元、71萬元及18萬元)支付相關費用,亦提議於律師樓進行交易。David亦表示相關的律師費用會從PW1繳付的6萬元行政費扣除。他以往沒有試過用本票形式來交易,但因為對方說在律師樓進行,他覺得安全才會接納。 19.雙方於是約定在8月13日進行交易。其後,他獲告知老闆的弟弟及一名驗酒師會出席,對方說老闆是天津李總,有過百億身家,想儲威士忌。同日約下午3時30分,他連同李文傑及一對日本夫婦到達禤氏律師樓,並得知律師樓的莊偉文(PW4)及袁志明(PW5)會負責是次交易。後來,PW2(即第二被告)及第一被告分別到達該律師樓,期間他及PW2也提供身分證給PW4影印,二人亦有簽署合約(P15及P16),而第一被告則負責驗酒。 20.PW1描述第一被告驗酒的情況,「只是攞起支酒,望下個樽底及樽頭就完成了,大約5分鐘望晒兩支,即是摸下、望下、郁嚟郁去,轉下兩支威士忌」。他指出自己當時有約半年賣酒的經驗(作供時約有兩年),他指出檢驗價值高的酒,一般要看瓶底的編號及字樣,也看label、酒色及包裝,看看有否重新包裝。他認為第一被告並不專業,由頭到尾沒有把綁住樽頂的布打開來看看封口情況,以免其他的酒裝了在此樽內等等。 21.他後來從PW4手上接過3張本票,並將6萬元現金的行政介紹費交給PW2。約下午4時45分,他和李文傑及其友人離開,希望到銀行入票,但趕不到,翌日才存入兩張本票,後來才獲銀行職員告知彈票。 22.但在8月13日晚上,David已再透過WhatsApp聯絡他是否有其他酒出售,David再同意以港幣233萬8千元購買10支威士忌,這些酒是他的朋友陳博璋的,同樣地以本票交易,雙方相約了在翌日(即8月14日)進行。 23.翌日約下午1時30分在太子酒店,對方安排了一輛七人車(即VC844)到達該酒店停車路[相片P3(11 - 13)],P3(11)黑色衫的是他。他從該酒店的倉庫拿出一箱威士忌以及另外一支威士忌,共10支,也簽了PW2交給他的合約和收了本票(P17)。後來,PW2陪同他到銀行入本票,當時是可存入的,但後來才獲告知上述本票有問題。 24.就8月13日的交易,他損失了共港幣95萬元,包括71萬元本票、18萬元佣金及6萬元行政介紹費。而就8月14日的交易,他純粹幫朋友賣酒,他自己沒有損失,但他也說記不起有否額外的損失等等。 25.盤問間,他說通常驗山崎50會驗樽頭個膜有否重新包裝,他也曾發送相片(P18)予對方。他同意PW2沒有詢問過該律師樓職員有關本票是否真偽,而第一被告在過程中沒有說話。他同意其供詞曾說PW2曾對他說David已預備本票,6萬元則可交給PW2,而把酒交給驗酒師就可以了。 26.他後來將港幣6萬元放入白色信封給PW2。在交易間,PW2簽名毫不猶疑,「好爽手」在合約上簽了3次「馬」字。 27.而在8月14日,他也把20萬5千元現金的行政介紹費交給PW2,這也是他的損失。他亦有向陳博璋賠償約100萬元,但他同意沒有向警方提及上述的損失,因為「都已經損失咗,自己冇報到」。 PW2陳榮傑(即第二被告) 28.他講述約在2018年找第四被告介紹工作,例如酒吧經理之類。後來第四被告邀請他幫忙簽個名,因為一名叫King少的人身在內地未能抽空,他便答應了。於是在2018年8月12日晚上,第四被告將King少的聯絡方式交給他,並將一張屬於馬偉聰的身分證交給他,叫他到時「攞去用」。King少聯絡他,並吩咐他在8月13日下午到地鐵站從PW3(即第三被告)領取合約、本票及一雙鞋。他取得後再被叫到禤氏律師樓,King少也給了他第一被告的電話,說是自己人,第一被告會做驗酒師。 29.後來,PW2先到達該律師樓,第一被告稍後才來到,二人有眼神接觸,他便知道對方是King少所指的驗酒師,King少也曾告訴他簽署合約後,可把交完律師費所剩下的錢及酒交給第一被告,第一被告也曾表示「得喇,錢同酒我會拎走」。 30.交易期間,他把合約、本票及身分證交給律師處理,該身分證是屬於馬偉聰的,他也有簽署合約,簽個「馬」字。第一被告曾檢驗兩支酒,「攞出嚟望下、睇下樽底,冇乜其他特別行為」。當時他亦收取港幣6萬元,其中約萬多元支付律師費後,他將餘款及兩支威士忌交給了第一被告處理。後來,第一被告也叫他等待收據,但第一被告卻把錢及酒帶走,因為第一被告「走得咁急」,他也有擔心「有啲問題」,於是他也沒等待收據便離開律師樓。這件事中他沒收取過報酬,King少只說「得㗎喇,得㗎喇,得㗎喇」,但一直沒給他。 31.同日晚上,他再被安排幫忙,翌日(即8月14日)再幫手簽個名。當日中午,有一輛黑色七人車VC844在佐敦接載他到先達廣場買電話卡,後來再送他到廣東道Apple Store,第一被告上車並交給他一個公文袋,內有合約及本票。期間他曾問第一被告「呢啲堅唔堅㗎?」,第一被告表示「冇問題」,並說會在附近「睇住」,第一被告然後離開,而VC844則轉個彎駛至太子酒店。 32.在該酒店,他再次看見PW1,並與對方進行買賣酒的交易。二人簽署合約,接著到滙豐銀行存入本票,之後再返回酒店搬酒。期間在搬酒時,他留意到第一被告在對面馬路望住,約20米遠左右,他覺得「有啲唔對路,點解第一被告要咁奇怪,跟住他就自己走咗」。由於他覺得整件事奇怪,故最終自己離開,沒有理會VC844及車上的酒。同樣地,他也沒有收到任何報酬。此外,他也同意曾在1996年、1998年、2015及2019年曾干犯盜竊罪及賭博罪等等。 33.盤問間,他表示在佐敦機鋪認識第四被告,也在那裡認識馬偉聰。King少曾提及8月13日的工作有報酬,但沒有說明多少。就8月14日的工作,對方曾指有「茶錢」。就第四被告曾在其警誡供詞指有給予他4千元,他表示自己沒有收過任何報酬。他同意兩次交易均使用電話與King少聯絡索取指示。他也同意從第一被告手上取得的白色袋內沒有西褲,只有黑色鞋、透明膠file內放有合約及3張本票。 34.他到達該律師樓才知道要進行酒的交易,以及他需要扮演買家的弟弟。他也說沒有人吩咐過他要使用馬偉聰的身分證,他使用是自己的決定。他也同意應該有問過律師樓的人該些本票是否真偽,但他否認沒有將餘款交給第一被告,而只是交過酒給第一被告等等。 35.至於在8月14日,他說在車上曾問過第一被告「啲本票o唔ok」,而對方表示「得㗎喇,冇問題,照行照做,我會喺附近睇住」。他同意控罪嚴重,自己也曾潛逃,現在他願意指證第一被告,也知道可以減刑,但並沒有誣告第一被告。他在之前的錄影會面沒有提及與第一被告的交談,是因為當時不知道第一被告否認控罪,他也否認從買家收取過現金20萬5千元。 PW3凌浩華(即第三被告) 36.2018年4月,他從朋友介紹得到一名內地老闆的微信資料,對方於2018年8月12日聯絡他到內地見面,並表示翌日有工作,需要他返回香港等待電話進一步指示。2018年8月13日下午1時許,他返回香港,收到叫阿J的來電,要求他到上環一間茶餐廳。其後,他就接到第一被告的來電,他把身處的地址告知對方,接著二人見面。期間第一被告將一個白色袋(袋上印有H & M)交給他,袋內有西裝、一雙鞋及一疊紙。二人共相處約10分鐘,第一被告約1.76米高,約20至23歲左右。 37.他後來再收到阿J來電,並指示他到上環地鐵站,將上述白色袋交給PW2,對方還問他會否一同過去,他說不會。同日約下午5時,他再次收到阿J指示到上環附近一商場酒鋪等候第一被告。期間二人共處約10分鐘。第一被告拿酒去賣,但酒鋪的人說「冇單唔敢收」,印象中該酒有木盒裝著。他後來在2019年在上庭時才再見到第一被告,也認出他。 38.盤問間,就第一被告當天的衣著,他否認是在庭上因看過P3的照片而有所改變,而阿J不是第一被告。他最肯定該白色袋內有一雙黑色皮鞋,亦有些紙,但不肯定是甚麼衣物,只知道還有一件衣物。他同意有看過袋內有甚麼東西,以免有麻煩,他也同意西裝外套與只是衫或褲也有明顯分別。他否認8月13日所接觸的並非第一被告,而他也同意只是一支酒,不是兩支。他在錄影會面時也曾說過該酒的牌子是「響」,而不是「山崎」。 PW4莊偉文 39.他在禤氏律師樓做個人助理。在2018年8月13日,由於有肥仔蔡的朋友在前幾天問過他律師樓可否做買賣酒交易的見證,但他表明沒有驗酒師,不知真定假,何以作安排,但對方說會安排,於是他問PW5袁志明(即該律師樓的行政人員),得知是可以進行的。其後,對方亦預備好合約,相約在8月13日到來律師樓。賣方較早已到,包括三男一女,而買家方面,PW2(即第二被告)自稱是買家的細佬,亦交給他馬偉聰的身分證及本票等等,然後驗酒師(即第一被告)才到來。他把身分證及本票影印及交予律師。 40.雙方進行交易,第一被告「攞住酒望,睇一、兩分鐘,說冇問題」。當時已是4時許,他還叫賣家可快些去入票,他則預備律師樓單據,收費約2萬8千元。後來收據打好了,但各人已離開。他也曾看見第一被告及PW2曾一人拿一支酒等等。他同意過往從1983至1988年間有7項刑事定罪紀錄,包括盜竊罪及販運危險藥物罪等等。 41.盤問間,他同意PW2沒有問過他本票是否真實的,而驗酒師在過程中也沒有說過甚麼等等。 PW5袁志明 42.他是禤氏律師樓的法律行政人員。盤問間,他同意應該有對過該馬偉聰的身分證,他也確認PW2沒有問過本票是否真實的等等。 PW6鄭偉平 43.他是職業司機,駕駛七人車VC844。2018年8月14日,他收到朋友阿星的電話,幫他接朋友,車去攞貨,首先按指示接了PW2去旺角,後來再去廣東道Apple Store過少少等候。其後,第一被告上了車,但他沒留意第一被告及PW2的對話。之後,第一被告下了車,而他即駛到附近的太子酒店,看見bellboy之類搬貨上車。當時他望向廣東道,遠望竟看見第一被告離遠約60至70呎,好像在監視他們,第一被告在左右兩邊來回行。後來,PW2回來,但又離開,沒有再上車。然後阿星便叫他返回廣東道接第一被告,再與第一被告去了佐敦,然後再去九龍城。到了九龍城獅子石道有人過來,和第一被告一同把車上的酒搬上的士及離去。 44.盤問間,他同意一直是按阿星的指示去接載,他也同意擔心有犯法活動,也有留意第一被告與PW2的對話,但沒有起疑的地方。在酒店時,他看見搬上一箱東西,可能是酒等等。 第一被告的會面紀錄 45.第一被告在2018年9月13至14日期間,分別自願地進行了3次錄影會面紀錄(P5、P6及P20)。 第一次錄影會面紀錄 46.第一份在2018年9月13日2140至2301時。
第二次錄影會面紀錄 47.在2018年9月14日1754至1914時。
第三份錄影會面紀錄 48.在2018年9月14日1955至2100時錄取。
證供分析及裁斷 49.舉證責任在於控方,標準為毫無合理疑點,被告並無責任證明任何事情。第一被告選擇不作供,這是他的權利,不可因此對他作出任何不利的推斷。 50.首先,就本案受害人PW1(朱先生)、PW4及PW5(兩名律師樓職員)的證供,辯方均無甚爭議,他們均是誠實可靠的證人。根據案中PW1朱先生所述,他是因為覺得對方建議在律師樓交易,感到安全才接納提議,及以本票作交易來出售他及其老闆與及後其朋友的多支名貴威士忌。PW2(即第二被告)均以虛假的本票作交易,更備有合約來簽署及出示假身分證,朱先生才被成功地在兩日間被騙去共逾500萬元價值的威士忌。明顯地,整個計劃是經精心安排及有預謀地行事。 51.第二被告及第三被告(即PW2及PW3)均承認參與其中,扮演不同角色,而本案的第一被告,他則辯稱只是驗酒師,兩次均只是被背後的King少所安排,且完全不知道這些是以虛假本票進行交易的。控方也倚賴污點證人(即第二及第三被告,PW2及PW3)來指證第一被告其實是知情的與及有份參與其中。但代表第一被告的詹大律師則指出相當多他們(PW2及PW3)證供上的問題,來質疑他們證供的可靠及可信性。 52.首先,就PW2(即第二被告)方面,詹大律師尤其指出PW2說使用馬偉聰的身分證只是自己的決定,但其實合約老早已寫清楚這名字,因此騙局根本是一早已安排了他如此,他才會出示別人的身分證,而並非只是他當時自己的決定。再者,他在庭上顯然對法律程序相當熟悉,他根本把King少安慰及鼓勵他的說話,在庭上說成是第一被告對他說的。其原先的會面紀錄根本也並非如此,只是後來他決定轉為污點證人,才轉移誣捏第一被告。他更表明知道可獲減刑,又強行解釋最初因為不知道第一被告會不認罪才如此等等。 53.此外,就連PW6(司機)也說對於第一被告向PW2在車上的說話沒有使他生疑之處,PW2反而說成第一被告對他說過「冇問題,照行照做」。其次是PW2根本沒有問過PW4及PW5那些本票是否真確的,但PW2又說自己曾問過。至於酬勞方面,他竟說自己沒有酬勞,這更與後來PW1朱先生說出第二次也給了20萬5千元予PW2不相符,但PW2卻又否認。總體而言,詹大律師認為PW2的證供極為不可信,不應予以接納。 54.誠然,如詹大律師所指出,就PW2對整個計劃的掌握及知情情況等,PW2顯然沒有說出事實,這如他推說曾問過律師樓那些支票是否真確,但他根本沒問過,以至酬勞及後來收到PW1的金額,亦沒如實說出。顯然,PW2根本就是把他自己的罪責減低。 55.可是,就他說在兩次交易時,第一被告曾對他說過錢同酒第一被告會拿走,其實第一被告在會面紀錄中也不諱言確實是他拿走酒的。而至於第二次交易,在車上時PW2說第一被告有對他說過「冇問題,會在附近睇住」。事實正是如閉路電視片段及截圖P3(4)所示,以及如司機PW6所述,第一被告確實像是在遠處監察著他們。因此,縱然本席認為PW2部分證供顯然並不足信,但就第一被告曾對PW2說過的安慰及鼓勵等說話,本席認為確有其事,並非第一被告刻意誣捏的證供。 56.當然,在此考慮上,本席也完全明白,確實需非常小心考慮這污點證人的證供,尤其他也承認知道可獲減刑,以及他以往也有多次干犯不誠實罪行的紀錄。但正如上文所述,經小心分析後,就第一被告安慰及鼓勵PW2(即第二被告)的說話等,確實是有所發生的。 57.至於PW3的認人證供,詹大律師特別質疑他根本認錯了第一被告,說成是他交袋給他及後來轉交PW2的,以及其後又說是第一被告拿酒去酒鋪賣酒等等,這些均並不是事實。例如PW3說明當時看見第一被告身穿西裝,但在庭上看過相冊後,立即改為第一被告只穿白衫、西褲,而在袋內的,根本也並非如他所說也有西裝或褲。至於酒的牌子更說成是「響」,也並非所交易的「山崎」等等。 58.首先,就PW3指出當時看見第一被告身穿西裝,以及在袋內是否也有褲或西裝等等,他雖然曾更改了證供,但其實PW3也說明在茶餐廳及後來在酒鋪,分別也曾與第一被告一起分別各有10分鐘,以至後來在2019年3月,即事發後約6至7個月在上庭時才再見第一被告而認出他,本席認為PW3確實已有足夠時間來辯認第一被告。雖然當中並無正式的認人手續,但如上文所述,本席確信及接納PW3可認出第一被告就是當時交付袋給他,及後來再出現在酒鋪賣酒的人。 59.誠然,PW3也確實在一些細節上,如第一被告身穿西裝與否,或是袋內有否西裝或褲,以至酒的牌子或有錯漏,但這些細節並非關鍵的事情,這並不影響PW3辨認的證供,他主要只是指出就是第一被告把袋交給他,他後來再轉交PW2,以及其後再看見第一被告嘗試把酒出售等等,這些顯然就是事實。 60.至於就著第一被告的3份錄影會面紀錄,當中的內容明顯有不少的矛盾及不合理之處,這包括究竟他有否在8月13日從律師樓拿走酒,他一時說沒有,一時說是PW2拿走,但後來竟又說是金魚早已對他說過驗酒後拿酒,然後到樓下交給阿星。他顯然嘗試把那些酒的去向作出不同的解釋及隱瞞事實。再者,至於在8月14日的情況,既然他前一天已做過驗酒師,收取1,000元報酬,但今次卻不用驗酒,反而只是搬酒上的士,卻可獲1,500元報酬,更奇怪的是,他當時既然已在附近了,但卻推說只是無意中看見他們在搬酒,又說因為金魚沒有叫他在那時幫手,這些背景的情況及解釋實在難以令人信服。 61.此外,至於他多次被問及「那麼搬完酒上的士後又去了那裡呢?」他卻又多次推說「唔記得咗」。明顯地,他既能清楚說出兩次行動的去向及做過甚麼的細節,又為何不能解釋最後那些酒及他去了那裡呢?第一被告顯然是再隱瞞事實,沒有說出那些酒和他最終的去向,他完全是想把酒的去向與他隔離。毫無疑問,第一被告在3份錄影會面的解釋,實難以被接納及相信,本席不予接納。 62.可是,即使本席並不接納第一被告會面紀錄的解釋,第一被告並無責任證明任何事情,舉證責任仍在控方。在整個案件的分析上,本席首先要表明的是,即使完全不考慮PW2及PW3的證供,單單從所有環境證供來看,其實已可作出無可抗拒的推斷,來指明第一被告根本就是共同的犯案者。 63.首先,第一被告推說只是以驗酒師的身分出現,第一被告說酬勞只有1,000元,但涉案的兩支酒價值也逾200多萬元,更莫說如第一被告所說,他根本也並無任何合資格的驗酒資歷。而在驗酒的過程中,PW1及PW4更說他也只是驗了很短的時間,只是簡單的看看。PW1也說他看來並不專業,而更重要的是,第一被告最後在會面紀錄中,也承認是他拿走了酒,只是他推說是按吩咐在樓下交給了別人。 64.明顯地,從整個計劃的部署上,第一被告明顯地知道自己是參與了整個行騙計劃的一部分,就是扮作驗酒師來增加其交易的可信性。第一被告根本在交易上也處處顯得特別小心,沒說甚麼,但後來卻拿了酒便立即離開,更沒等候PW2拿回收據,這麼倉促的行動、快速的交易,又急速地拿走那些酒而離開,這在在顯明他根本就是明知這計劃是利用虛假本票的交易來行事,以至才必須如此快速地拿著酒而離開。毫無疑問,第一被告就是與其他人士一同串謀以那些虛假的本票來進行交易,以至騙走該兩支名貴的威士忌。 65.而就次項控罪及交易,當然,本席必須小心分別考慮證供來處理,但同樣地,既說他是驗酒師,那為何他既然已在附近,又竟不用參與任何驗酒呢?這次的酒也是價值逾200多萬元,他更是非常奇怪地只是把公文袋交給PW2,而自己卻不參與去進行交易,及後更選擇在對面馬路監視整個過程。正如PW6也清楚說第一被告是在離遠60呎左右像是監視他們。第一被告在會面紀錄中說這次只負責交文件和搬酒,但既然是在搬酒,但為何又不在酒店幫手搬呢?但最終竟然是他在九龍城把酒和另一人搬上的士而離開呢?當然,他也嘗試推說別人沒叫他幫手,但這顯然不足信。況且,就最後把酒搬上的士離開後的去向,第一被告在會面紀錄竟只是說不記得,但那麼名貴的酒最後的去向,他又怎會不知道呢?顯然,他也只是說不記得,並沒有交待事實。 66.毫無疑問,第一被告把內有虛假本票的公文袋交給PW2來進行交易,他自己卻在遠處監視,而最後把酒從七人車搬走而離開,他根本就是整個計劃的一部分,就是明知且不誠實地與其他人士一起串謀以虛假的本票來進行交易,以至騙去別人名貴的威士忌。 67.正如上文所述,即或不倚賴PW2及PW3兩名污點證人的證供,已足以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實第一被告干犯此兩項控罪。何況,本席也接納如PW2及PW3分別所說,第一被告確實安慰及鼓勵PW2進行交易,PW3也說是第一被告把袋交給他轉交PW2,然後也見過第一被告嘗試把酒出售等等。 68.如上文所述,本席裁定控方已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實第一被告干犯此兩項控罪。因此,第一被告就第二及第三項控罪罪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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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
Further hearings and rulings under DCCC 268/20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