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榮傑及另二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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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第三被告承認一項欺詐罪(控罪一),第二及第四被告各承認兩項共同被控的串謀詐騙罪(控罪二及控罪三),上述控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16A條及違反普通法並可根據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59C(6)條予以懲處。此外,第二被告另外承認一項無合理因由而沒有按照法庭的指定歸押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21章《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9L(1)及(3)條(控罪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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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se No.DCCC 268/2019[2021] HKDC 176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04 Feb 2021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268/2019

[2021] HKDC 176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9年第26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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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陳榮傑 (第二被告人)
  凌浩華 (第三被告人)
  周宇彤 (第四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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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姚勳智
日期: 2021年2月4日上午10時14分
出席人士: 律政司檢控官歐陽巽熙先生,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阮偉明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任其昌李鴻生律師行延聘,代表第二被告人
黃錦卿小姐,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盧王徐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第三被告人
王詠文小姐,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佘英輝律師行延聘,代表第四被告人
控罪: [1]  欺詐罪(Fraud)
[2] 至 [3]  串謀詐騙(Conspiracy to defraud)
[4]  無合理因由而沒有按照法庭的指定歸押(Failing to surrender to custody without reasonable caus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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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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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第三被告承認一項欺詐罪(控罪一),第二及第四被告各承認兩項共同被控的串謀詐騙罪(控罪二及控罪三),上述控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16A條及違反普通法並可根據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59C(6)條予以懲處。此外,第二被告另外承認一項無合理因由而沒有按照法庭的指定歸押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21章《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9L(1)及(3)條(控罪四)。

控罪一 欺詐罪(訴第三被告)

2.劉先生是捷勝(國際)貿易投資有限公司的行政總裁,該公司是一間酒類貿易公司,位於九龍灣南豐商業中心。

3.2018年7月27日約下午4時,他收到來電名為Alex表示有興趣向他購買威士忌,雙方同意以港幣391,000元購買84瓶。

4.2018年8月16日約下午2時許,第三被告到他的辦公室完成交易。第三被告把一張看來是由交通銀行發出的虛假銀行本票(金額港幣391,000元)及一張虛假銀行收據交給劉先生。劉先生隨後把76瓶威士忌(其餘8瓶缺貨)交給第三被告,第三被告簽署及發出該76瓶威士忌的發票。不久,一名男子來到辦公室,用手推車運走該76瓶威士忌。

5.同日,劉先生指派職員到交通銀行分行存入該張銀行本票,但交通銀行的職員稍後基於該張銀行本票的式樣及帳戶號,證實該張銀行本票為偽造的。

6.第三被告在警誡下表示按吩咐到中國內地接收一張銀行本票,並收下港幣500元作報酬。其後,他於同日按指示到九龍灣進行交易,並按吩咐交出該張銀行本票和驗酒。第三被告因為這項工作,共收了港幣4,000元報酬。

控罪二 串謀詐騙(訴第二及第四被告)

7.2018年8月2日,朱志斌(朱先生)透過WhatsApp收到訊息,對方表示對山崎威士忌感興趣,並同意以港幣2,790,000元購買兩瓶分別屬於朱先生及李文傑的威士忌。朱先生與訊息發送人安排於2018年8月13日在上環德輔道西9號的禢氏律師行完成交易。

8.2018年8月13日約下午3時30分,聲稱是買家弟弟的第二被告與聲稱是驗酒師的第一被告前往該律師樓,該律師樓的個人助理及法律行政人員獲指派處理該宗交易。

9.交易期間,第二被告出示一張屬於馬偉聰的香港身分證,並提供虛假住址及虛假流動電話號碼作紀錄。第一被告檢驗涉案威士忌,第二被告以馬偉聰的名義與朱先生分別簽署兩份交易合約,並把3張看來是由交通銀行發出的虛假銀行本票連同虛假銀行收據交給朱先生及李先生,3張本票金額分別為港幣710,000元、港幣180,000元及港幣1,900,000元。他們其後把兩瓶威士忌交給第一及第二被告。

10.該律師樓的閉路電視片段顯示,第一及第二被告各自拿著一個手挽袋(其中第一被告手持的手挽袋內載有該兩瓶威士忌),並離開該律師樓。

11.2018年8月14日,朱先生及李先生於滙豐銀行分行出示該3張銀行本票。交通銀行職員其後基於該3張銀行本票的印鑑、式樣、紙質、帳戶號以及欠缺防偽特徵,證實該3張銀行本票均屬偽造。

控罪三 串謀詐騙(訴第二及第四被告)

12.上述交易完成後,訊息發送人於2018年8月13及14日,透過WhatsApp再與朱先生接洽,表示有興趣進行另一宗威士忌交易,並同意以總額港幣2,338,000元向他購買10瓶威士忌,雙方安排於2018年8月14日在廣東道太子酒店進行交易。

13.2018年8月14日約上午11時許,鄭先生按一名自稱「阿聲」的男子指示,駕駛一輛登記號碼為VC844的七人車前來接載第二被告,並載他到先達廣場。期間第二被告曾下車,其後第二被告返回並表示要購買一張中國移動的SIM卡,於是鄭先生再駕駛VC844載第二被告前往旺角西洋菜街銀城廣場,讓他下車購買。完成後,第二被告返回並吩咐載他前往廣東道。

14.同日約下午1時10分,第一被告在廣東道登上VC844,在車上把一些文件交給第二被告後便下車離開,然後第二被告吩咐司機駛向廣東道太子酒店。

15.不久,第二被告在太子酒店外與朱先生會面,雙方先簽署合約,然後第二被告把一張看來是由交通銀行發出、其後被證實為虛假的銀行本票(金額2,338,000元)交給朱先生。司機當時留意到第一被告在遠處觀望整個交易過程。

16.接著,朱先生把10瓶威士忌交給第二被告,該些威士忌其後被搬上VC844。同日,第二被告陪同朱先生往滙豐銀行分行存入該銀行本票。

17.2018年8月15日,銀行職員基於該銀行本票的印鑑、式樣、紙質、帳戶號以及欠缺防偽特徵,證實該銀行本票為偽造的。

18.第二被告於2018年9月20日被拘捕,在警誡下表示朋友叫他代中國內地某人簽署合約,他同意並為此從第四被告取得屬於馬偉聰的香港身分證。第二被告按指示到港鐵上環站「7-11」便利店一男子手中接過一些文件及一雙皮鞋,再前往該律師樓。第二被告出示馬偉聰的香港身分證,並使用虛假地址,以提供合約所需的資料。交易完畢,第二被告立即在該律師樓的會議室內將兩瓶威士忌轉交第一被告。同日,第二被告在佐敦把馬偉聰的香港身分證歸還第四被告。翌日,第二被告按第四被告的指示去接收一些文件及一張銀行本票,用來完成在太子酒店進行的威士忌交易。

19.第四被告於2018年11月14日被拘捕,在警誡下表示經「深網」認識一個稱為「小星星」的男子,「小星星」招攬第四被告行騙,報酬為每日港幣10,000元,第四被告同意。「小星星」指示他尋找人選於2018年8月13日及14日扮演老細,第四被告於是招攬第二被告,並承諾支付日薪港幣4,000元,叫對方假扮老闆。第四被告借來馬偉聰的香港身分證,於2018年8月13日轉交第二被告。2018年8月14日,第四被告安排一輛私家車給第二被告進行上述工作。

控罪四(訴第二被告)

20.2019年3月22日,第二被告獲裁判官批准保釋,裁判官指定第二被告於2019年4月11日歸押,但第二被告無合理因由而沒有按照指定歸押。第二被告其後於2019年9月18日再被拘捕,在警誡下承認於2019年4月11日沒有按照指定歸押。

21.第二被告現年37歲,過往有7項刑事定罪紀錄,包括1996及1998年的盜竊罪、2015年兩項干犯非法管有應課稅品罪等等。

22.第三被告現年23歲,過往沒有任何刑事定罪紀錄。

23.第四被告現年30歲,過往有3項刑事定罪紀錄,包括2018年盜竊罪及2019年報假案等等。

24.代表第二被告的阮大律師求情指出,第二被告干犯本案純粹因為急於找工作而被其他人唆擺,最初只知道代人簽名,獲些少報酬,後來才察覺不妥,但因已承諾對方才繼續參與。至於潛逃方面,當時其太太有身孕,即將臨盆,他才會一時愚蠢而沒有按照指定歸押。

25.阮大律師進一步引述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張美嬌 [2006] 4 HKLRD 776一案,指出涉款約300至1,500萬元,應判予5至10年監禁,本案涉及價值約逾500萬元威士忌,且不涉違反誠信,阮大律師認為在判刑上,約為4至4年半監禁左右。此外,第二被告亦在第一被告的審訊中作證,若按終審法院案件Z v HKSAR [2007] 10 HKCFAR 183,應可獲50 % 判刑扣減。

26.最後,第二被告的求情信亦表明,他對法律意識薄弱,一時糊塗犯案,因此亦無法照顧妻兒,現坦白認罪,努力改過自新。其太太亦致函指出,丈夫為經濟支柱,兒子還未滿1歲,明白丈夫做錯應要受罰,但畢竟他亦是好爸爸及好丈夫,對家庭非常盡責,望予以輕判。

27.代表第三被告的黃大律師求情指出,他亦是想搵快錢,受人指使才愚蠢地干犯本案。第三被告在犯案時只得21歲,過往且沒有任何刑事定罪紀錄,由於他在家暴的環境下長大,母親亦患有抑鬱症,他在缺乏照顧下很早便輟學,才會被別人唆擺干犯此事。

28.黃大律師亦進一步引述張美嬌一案,指出涉及25萬至100萬元,應判予2至3年監禁,本案涉及391,000元虛假本票,或可判予貼近2年監禁。況且,第三被告更在第一被告的審訊中作證,同樣地,應可獲50 % 的判刑扣減。最後他亦願意把自己得益的4,000元賠償予苦主,但控方表明現已無法聯絡苦主,因此毋須法庭作出任何賠償命令。

29.此外,第三被告在咖啡室工作的僱主及同事亦致函,均指出第三被告從沒隱瞞他所犯之事,工作期間表現勤奮、認真及盡責。第三被告自己的求情信表明深感後悔,致使母親擔心,感到十分不孝,決心痛改前非,以後會努力工作,照顧家人。其姊姊及母親同樣指出,第三被告在困難的家庭中長大,缺乏照顧下才誤入歧途,第三被告本性善良及孝順,只因誤交損友才犯案,望予以輕判。

30.代表第四被告的王大律師指出,第四被告坦白認罪,他在網上被招攬,找人扮演老細,他只是做中介人及聯絡工作,低估了其法律責任,對案件的所有詳細細節無從得知,更並非主腦。

31.王大律師亦引述HKSAR v Law King Yip CACC 369/2003一案,該案涉及串謀詐騙,誘使別人投資,涉及款項超過300萬元,該案則以4年監禁為量刑起點,個別主要角色亦上調2至6個月監禁不等。第四被告兩項控罪共涉款約500萬元,但第四被告並非始作俑者,只作聯絡角色,望予以輕判。

32.第四被告的母親亦致函指出,第四被告是孝順及勤力的兒子,同樣地只因誤交損友,受不了誘惑才犯案,望予以輕判,好使他有改過自新的機會,日後對社會作出貢獻等等。

33.串謀詐騙罪是嚴重罪行,上述各項控罪的交易均是有預謀及經細心策劃而行事,當中涉及的本票像真度高,以致最初存入銀行時職員也未能立即可分辨出來,只是後來經詳細檢查後才得知。控罪且涉及多人扮演不同角色,第二項且選擇在律師樓進行交易,致使別人較覺安全及安心。涉及第二項控罪的分別是使用虛假的3張本票共值2,790,000元,以及第三項控罪另一張本票價值2,338,000元,價值均非常高,案情嚴重。

34.此類案件並無判刑規範,各案因其案情的嚴重性而判刑,但在涉及違反誠信的盜竊案件中,上訴法院則在HKSAR v Cheung Mee Kiu  [2006] 4 HKLRD 776及HKSAR v Ng Kwok Wing CACC 398/2007定下量刑準則,涉及25萬至100萬元,應判予2至3年監禁;100至300萬元,應判予3至5年監禁;300萬至1,500萬元,應判予5至10年監禁。本案雖不涉及違反誠信,但以其背景及經精心策劃,也有多人參與犯案的嚴重程度來說,相比上述違反誠信的案件而言,可說有過之而無不及。

35.經考慮後,本席認為仍可參考上述準則而判刑,兩項控罪共涉逾500萬元,若參考上述案例,判刑可逾6年監禁或以上。第一被告經審訊後就第二及第三項控罪,已各判以4年監禁,在整體量刑原則下,則共判予5年監禁。

36.同樣地,就第二及第三項控罪,各被告擔當不同角色,共同行事,罪責相若。各控罪如上文所述,各以4年監禁為量刑起點,但第二被告在第一被告的審訊中作證,可是,他卻提供了部分不盡不實的證供,只有小部分可予考量。本席認為在判刑上,只應予以40 % 判刑扣減。因此,各項控罪認罪後,減為28個月監禁。

37.而就潛逃的罪行,他約潛逃5個多月,認罪後可判予2個月監禁。最後就整體量刑原則作考慮,第三項當中8個月與第二項分期執行,而第四項潛逃罪行應予以全部分期執行。因此,三項控罪共判予28加8加2,共為38個月監禁。

38.就第三被告方面,涉案共逾39萬餘元,應判予2年3個月監禁為量刑起點,但第三被告在第一被告的審訊中認罪,過往且並無任何刑事定罪紀錄,經考慮後,認罪後減為13個月監禁。

39.至於第四被告,兩項控罪各判以4年監禁為起點,認罪後,各減為32個月,在整體量刑原則下,第三項當中同樣地,8個月與第二項分期執行,兩項控罪共判以32加8,共40個月監禁。

40.因此,各項控罪判刑如下:

第二被告

第二項控罪28個月監禁;

第三項控罪28個月監禁;

第四項控罪2個月監禁;

第三項當中8個月與及第四項控罪均與第一項控罪分期執行;

三項控罪共判以共28加8加2,即38個月監禁。

第三被告

第一項控罪13個月監禁。

第四被告

第二項控罪及第三項控罪各32個月監禁;

第三項控罪當中8個月與第二項分期執行;

兩項控罪共判以32加8,即共40個月監禁。

  (姚勳智)
  區域法院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