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伍俊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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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第一被告經審訊後被裁定兩項串謀詐騙罪罪名成立,違反普通法並可根據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59C(6)條予以懲處。

Cites 4 cases

Case No.DCCC 268/2019[2021] HKDC 131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22 Jan 2021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268/2019

[2021] HKDC 131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9年第26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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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伍俊賢 (第一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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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姚勳智
日期: 2021年1月22日上午11時57分
出席人士: 律政司檢控官歐陽巽熙先生,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詹俊祺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關惠明律師行延聘,代表第一被告人
控罪: [2] 至 [3]  串謀詐騙(Conspiracy to defrau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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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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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第一被告經審訊後被裁定兩項串謀詐騙罪罪名成立,違反普通法並可根據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59C(6)條予以懲處。

2.2018年8月13日,第一被告連同其他人士以虛假的3張本票(共值279萬元)在律師樓進行交易,從而騙去對方兩支名貴的威士忌。在此交易中,第一被告扮作驗酒師,以增加交易的真確性,而最終他也把威士忌拿走。

3.翌日,事主不防有詐,再進行第二次交易,第一被告把裝有虛假的本票(金額233萬8千元)交予PW2與對方進行交易,第一被告則在遠處監視交易過程。在騙得該些名貴的威士忌後,第一被告再從車上搬上的士,然後離去。

4.第一被告現年25歲,過往有兩次涉及共7項控罪的刑事定罪紀錄,首次在2012年因販運危險藥物被判入教導所,後來在2020年10月27日因5項串謀詐騙罪及一項處理贓物罪,共判監34個月,最早獲釋日期為2022年7月22日。在該案件中(DCCC 259/2019),案情亦同樣地涉及以虛假本票而騙取名貴車輛,大部分犯案日期為2018年7月份,即在本案發生之前。

5.詹大律師求情指出,第一被告在本案中並非主腦,可說只是前線角色,且角色輕微,報酬亦只得2千多元,他也只因想賺快錢而行事,望予以輕判。

6.串謀詐騙罪是嚴重罪行,上述兩次交易均是有預謀及經細心策劃而行事,當中涉及的本票像真度高,以致最初存入銀行時職員也未能立即可分辨出來,只是後來經詳細檢查後才得知。兩項控罪涉及多人扮演不同角色,首項且選擇在律師樓進行交易,以致使別人較覺安全及安心。涉及的控罪分別使用虛假的3張本票共值279萬元,及另一張本票值233萬8千元,價值非常高,案情嚴重。

7.此類案件並無判刑規範,各案因其案情的嚴重性而判刑,但在涉及違反誠信的盜竊案件中,上訴法院則在HKSAR v Cheung Mee Kiu  [2006] 4 HKLRD 776及HKSAR v Ng Kwok Wing CACC 398/2007定下量刑準則,涉及1百萬至3百萬元,應判予3至5年監禁,3百萬至1千5百萬元,應判以5至10年監禁。本案雖不涉及違反誠信,但以其背景及經精心策劃,也有多人參與犯案的嚴重程度來說,相比上述違反誠信的案件而言,可說有過之而無不及。本席更難以接納第一被告只是前線輕微的角色,或只得很少的報酬,畢竟最終那些名貴的威士忌在其手中而不知去向。

8.但無論如何,本席認為仍可參考上述準則而判刑,兩項控罪共涉逾5百萬元,若參考上述案例,判刑可逾6年監禁或以上。況且,第一被告在短期內再干犯同類罪行,判刑亦可予以再作提高。但無論如何,第一被告在案中亦同意不少案情,節省了不少法庭時間及資源。就第二及第三項控罪,經考慮後,兩案均以4年監禁為量刑起點。

9.最後,考慮整體量刑原則,本席認為適當地兩項控罪共可判予5年監禁。被告經審訊後被定罪,並無可再作減刑之理由。

10.因此,判刑如下:

第二項控罪,4年監禁;

第三項控罪,4年監禁;

第三項控罪當中1年與第二項分期執行;

兩項控罪共判以5年監禁。

11.最後,第一被告已在2020年10月27日被判監34個月,最早獲釋為2022年7月22日,即距今只約年半。兩案案發日期相若,若能共同處理,在再考慮整體刑期下,判刑應可減低。因此,經考慮後,本席認為適當地就此案件,當中的5年監禁,當中1年半可與上述案件(DCCC 259/2019)同期執行。

  (姚勳智)
  區域法院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