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尹碧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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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案女被告人,現年54歲,在本席前承認一項涉及店舖的爆竊罪 [1] 和一項藏毒罪 [2] 。涉案單位是一間位於長沙灣元州街售賣生果的店舖,被盜物品包括四個膠籃、兩個檸檬、三包番薯和15樽飲品(總值$300);至於毒品就是咪達唑侖,一共5片內含0.06克咪達唑侖的片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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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318/2020 [2021] HKDC 153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0年第318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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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判刑理由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1.本案女被告人,現年54歲,在本席前承認一項涉及店舖的爆竊罪[1]和一項藏毒罪[2]。涉案單位是一間位於長沙灣元州街售賣生果的店舖,被盜物品包括四個膠籃、兩個檸檬、三包番薯和15樽飲品(總值$300);至於毒品就是咪達唑侖,一共5片內含0.06克咪達唑侖的片劑。 2.案情透露案發當晚(2020年2月29日)晚上9:30左右,店主曾女士關上店舖離開,但由於店外擺放了大量貨物,捲閘未能關上,於是使用一張帆布掩蓋店舖出入口。 3.大約翌日凌晨約二時左右,一隊警員巡經上址,看見被告人在店外徘徊,之後拉開帆布,彎低身走進店舖內;大約2分鐘後從店舖出來,手上拿着四個膠籃,於是把她截停。警員發現膠籃內有兩個檸檬、三包番薯和15樽飲品。 4.警員隨即把她拘捕,被告人表示當時看見店舖的捲閘未有關上,由於肚餓所以偷去店內一些水果和飲品。另外,警員在其褲袋搜出5片咪達唑侖的毒品,被告人表示是買來自用的,幫助她入睡。 5.被告人過往一共有10項刑事紀錄,主要涉及毒品和店舖盜竊的罪行;在1999年因虐兒被判監4個月監,另外在2005年因暴力罪行被判緩刑。她最後一次的案底是在2018年5月28日,因藏毒被法庭判處兩個月監禁緩刑30個月;換言之,她干犯本案亦令其違反了有關的緩刑令。 6.求情時,代表被告人的陳女大律師指出被告人雖然未婚,但卻有一名24歲的兒子;家中有父親、兩名兄長和兩名姐姐,但案發後被告人與所有家人都沒有任何聯絡。 7.她學歷不高,只有中一的教育程度,自從2010年起失業,並依靠$4,550的傷殘津貼維持生計,被捕前她借用朋友的公屋單位居住。陳大律師續說被告人在2017年起一直在瑪嘉烈醫院求診並接受精神科治療,但她本人並不知道患上什麼精神病。 8.陳大律師陳詞指本案有其特別之處,控方案情類似趁機偷竊或順手牽羊的情況,因此法庭可偏離一貫涉及非住宅爆竊的30個月的量刑考慮而採用一個更低的量刑起點。辯方呈上兩宗案例以供參考Cheung To Ming〔2006〕2 HKLRD 259 和 Trinh Thanh Son HCMA 862/2012。 9.經本席與辯方律師了解過之後,辯方並不再倚賴裁判法院的上訴案件;陳大律師主要要求法庭把本案視為近乎Cheung To Ming案看待,以一個低於30個月的量刑起點作考慮。其理由是,被告人並無需使用爆竊工具,只是揭開帆布便進入了店舖;另外鑒於被告過往的盜竊案底全是店舖盜竊,她的行為屬於一個小偷多與竊賊。 10.案情顯示涉案單位是一間水果店,從外觀之,任何人(特別是本地人正如本案的被告)定必了解內𥚃有水果存貨,而店主把店門以帆布掩蓋,明顯店主是不希望有人到來任意自取內𥚃的貨品。但唯一批評之處就是防盜措施做得不夠,令賊人有機可乘。 11.而被告人凌晨外出,明顯去尋找這樣的機會,毫無疑問她是全心去偷東西; 她說因肚餓而犯案,但偷取15樽飲料、兩個檸檬與果腹之説並不吻合。簡單而言,被告人的行為是竊賊,她是入侵者的身份進入店舖,店舖的出入口是以帆布掩蓋並不是打開的,有心偷竊的人才會去揭開帆布進入店舖偷竊,在這樣情況下,本席不打算以較低的量刑起點作考慮。 12.基於以上所述,就爆竊罪而言,本席以30個月作為量刑起點,認罪扣減三份一,因此減至20個月;至於藏毒罪,考慮到有關毒品的份量和種類,本席以個半月作為量刑起點,扣減三份一之後減至一個月。兩項罪行性質完全不同,本席頒令兩罪的刑期分期執行,總刑期為21個月。 13.被告人干犯本案的時候亦違反緩刑令,頒下緩刑令的罪行是藏毒,而今次他干犯的罪行亦涉及藏毒,辯方律師表示沒有理由不執行緩刑令,而本席亦同意。根據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109C(2)條定明除非情況特別,否則有關的刑期須與其他刑期分期執行,辯方亦沒有指出有何特別情況。 14.因此,緩刑令所涉及的兩個月刑期須與剛剛頒下的21個月刑期分期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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