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黃水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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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承認一項「入屋犯法」罪 [1] ,暫委裁判官判他監禁10 個月,他指量刑過重,提出上訴。本席聽完雙方陳詞後,判上訴人得直,撤銷原有的刑期,改判他監禁兩個月,以下是詳細理由。

Cited by 3 cases

Case No.HCMA 862/2012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22 Feb 2013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862/2012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判刑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2年第862號

(原屯門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12年第330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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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TRINH THANH SON (黃水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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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李瀚良
聆訊日期: 2013年2月22日
判案日期: 2013年2月22日
判案書日期: 2013年3月26日

判案

1.上訴人承認一項「入屋犯法」罪[1],暫委裁判官判他監禁10 個月,他指量刑過重,提出上訴。本席聽完雙方陳詞後,判上訴人得直,撤銷原有的刑期,改判他監禁兩個月,以下是詳細理由。

2.根據控方證據,事發於去年10月5 日,當時屯門良景商場2 樓正進行裝修工程,建築公司用圍欄把裝修地盤圍著,放置建築物料和器材。凌晨2時許,警員發現上訴人在該處形跡可疑,見他移開圍欄,進入欄內的範圍,拿走一塊人造石,價值$50。警員上前拘捕上訴人,他承認拿走人造石自用。

3.上訴人37歲,已婚,3個兒女(8至13歲),他在地盤做釘板,日薪約$1,000。他曾5次犯罪,分別於1994年和2000年犯盜竊罪,最後一次是於2001年因藏毒判緩刑。他是家中經濟支柱,到上訴聆訊日,他已服刑兩個多月。

判刑理由

4.暫委裁判官考慮了幾個判例,他指出上訴人是趁機入屋偷竊[2],案情與張道明[3]接近,以15 個月為量刑起點,上訴人認罪可獲5 個月減刑,所以判他入獄10個月。

上訴理由和討論

5.上訴人沒有律師代表,他主要指判刑過重,希望減刑。

6.答辯人認為本案情況與張道明案相若,判刑沒有過重。不過,答辯人相當公道,呈上香港特別行政區訴喻俊 [4]一案給本席參考。該案的上訴人在快餐店趁機拿走事主放在椅上的手袋,內有手提電話、身份證和現金等。裁判官依據扒竊案的判例,判該上訴人監禁12 個月。高等法院張慧玲法官指出這案的事主並非攜帶著手袋,情況不同一般扒竊罪行,不應採用扒竊罪的量刑原則—量刑起點是監禁12 至15 個月,而且該上訴人沒有犯罪紀錄,只是單獨行事,所以改判監禁4 個月。

7.答辯人代表梁律師又呈上現場的相片,現場圍欄沒有特別,只是一般的保安設施。上訴人只須移開圍欄便可進入施工範圍,不過技術上已構成「入屋犯法罪」。本案明顯是趁機偷竊或順手牽羊 [5]的情況,暫委裁判官用較低量刑起點十分合理,問題是15個月的量刑起點是否過高。

8.暫委裁判官指本案與張道明案差不多,所以將量刑起點調低至15個月。張道明案的上訴人是非法入境者,他闖入米埔自然保育中心的廚房,煮了幾包即食麵充饑。該上訴人非法入境後再犯案,加重案件的嚴重性。本案沒有非法入境的因素,沒有證據指上訴人破壞圍欄和預謀偷竊,他身上沒有爆竊工具,加上涉案財物只是一塊值 $50的人造石,本席認為罪責相對輕微。

9.上訴人最後一次犯罪已是10多年前,他現在有正當職業,而且已服刑兩個多月,本席認為懲罰已相當足夠。

10.考慮過以上情況,本席判上訴人得直,改用3個月監禁為量刑起點,上訴人認罪減刑1個月,改判他入獄兩個月,讓他即時獲釋。

(李瀚良)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答辯人: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梁燊頤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


[1]  違反《盜竊罪條例》第11(1)(b)條及(4)條。

[2]  Opportunistic burglar。

[3]  CACC406/2005。

[4]  HCMA48/2005。

[5]  Sneak thief。