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湯偉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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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湯偉其面對一項「危險駕駛引致他人身體受嚴重傷害」罪。被告人就上述控罪不認罪,但表明承認「不小心駕駛」罪,但控方不接納被告人對此項控罪的答辯,法庭就原有控罪展開審訊。

Cites 1 case

Case No.DCCC 957/2018[2021] HKDC 133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28 Jan 2021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957/2018

[2021] HKDC 133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8年第95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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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湯偉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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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羅志霖
日期: 2021年1月28日
出席人士: 是香媛女士,為外聘大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麥健明先生,由楊振文律師行延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危險駕駛引致他人身體受嚴重傷害(Causing grievous bodily harm by dangerous drivin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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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決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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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被告人湯偉其面對一項「危險駕駛引致他人身體受嚴重傷害」罪。被告人就上述控罪不認罪,但表明承認「不小心駕駛」罪,但控方不接納被告人對此項控罪的答辯,法庭就原有控罪展開審訊。

控方案情

2.本案主要案情已在控辯雙方承認事實(證物P8)中涵蓋,為方便理解,本席引述相關事實如下:—

(1)  本案涉及的撞車事故發生在元朗八鄉錦田公路(「錦田公路」)。意外發生的錦田公路相關路段為雙線行車各有一條行車線,以雙白線分隔,時速限制為50公里;

(2)  意外地點周圍有3個油站,分別是中國石化油站、加德士油站及中國石油油站。高級警員53706繪畫了意外現場的草圖,並量度了在被告人駛近中國石化油站前,該處附近的設施的距離,現將這草圖呈堂為控方證物P1;

(3)  案發時天氣良好,錦田公路路面乾爽,而且街燈亮着;

(4)  2018年2月7日午夜12時20分左右,馬如日先生在錦田公路東行線駕駛其的士(車牌號碼為MB6323)往八鄉方向。李肇隆先生與李冠英Hilda女士是該的士乘客。不久前,另一部的士、一部黑色私家車(下稱「黑色私家車」)及馬如日之的士順序在同一行車線中行駛,被告人駕駛其私家車(車牌號碼為VD3240)則在錦田公路西行線中往元朗方向行駛;

(5)  當馬如日駛至中國石化油站附近,黑色私家車亮起右轉指揮燈後便右轉越過錦田公路西行線經中國石化油站的出入口(“該出入口”)進入該油站;

(6)  被告人原在錦田公路西行線行駛,為閃避該黑色私家車而急速扭軚越過對面馬如日正在行駛的錦田公路東行線,並與馬如日之的士迎頭相撞;

(7)  碰撞後兩車並沒有移動,警方不久到達意外地點,並拍攝了MB6233及VD3240損毀的照片共22張,現將這22張照片呈堂為控方證物P2(1-22);高級警員58854繪畫了兩車碰撞後停下地點的草圖呈堂為P2A;

(8)  被告人在現場向高級警員53422表示因為突然有車右轉駛入油站,所以即時刹車,但剎車不及,右轉閃避該車輛,最終反而與馬如日之的士發生碰撞。2018年7月10日1206時至1404時,被告人在警誡及自願下與高級警員33627會面,整個會面過程已筆錄下來,現將這整個紀錄呈堂為控方證物P3;

(9)  碰撞後,被告人、馬如日、及其的士上的乘客李肇隆及李冠英Hilda均受傷,馬如日失去知覺,及後他們皆被送往醫院診治;

(10)  (i)  因為這宗意外,醫生診斷後的意見是馬如日有以下傷勢:

(a)  左股骨、右鎖骨、左邊第三至第八條肋骨及左手有骨折。

(b)  前額頭皮血腫並帶有異物碎片。

(c)  前額裂傷。

(d)  廣泛氣腹及輕至中度腹腔積血。

(e)  脾臟包膜下血腫。

(f)  雙側腎臟裂傷。

(g)  肺挫傷。

(h)  左聲帶內側呈麻痺狀態, 而左側梨狀窩部分閉塞兼填滿軟組織。

(ii)  馬如日經手術後,在深切治療部逗留至2018年2月11日再被轉往普通病房留院至2018年2月26日,2018年3月29日覆診時,馬如日仍需要使用拐杖協助步行;醫生給予病假至2018年10月5日;

(11)  (i)  因為這宗意外,醫生診斷後的意見是李肇隆有以下傷勢:

(a)  左股骨、右股骨、右肱骨及骨盆有骨折。

(ii)  他留院至2018年4月23日,醫生給予病假至2021年2月9日;

(12)  (i)  因為這宗意外,醫生診斷後的意見是李冠英Hilda有以下傷勢:

(a)  肱骨及左足踝有骨折;

(b)  橈神經麻痺。

(ii)  經手術後,她留院至2018年2月15日,2018年4月19日覆診時,她仍需要滑輪輔助器協助步行。醫生給予病假至2019年9月30日;

(13)  被告人腰椎骨折並接受腰椎體間融合手術,留醫至2018年2月21日出院,醫生給予病假至2018年6月7日,被告人於2019年3月13日再入院接受脊椎手術;

(14)  警方取得馬如日之的士及被告人私家車的行車記錄儀內意外之片段, 並將其抄錄在2隻光碟內, 現將這2隻光碟呈堂為控方證物P4 (馬如日之的士)  及P5 (被告人車上);

(15)  法證科學專家潘嘉俊博士檢驗涉案行車記錄儀片段後所撰寫的兩份報告呈堂為控方證物:

(a)  2018年9月3日的報告為P6,中文譯本為P6A;

(b)  2019年11月5日的報告為P7,中文譯本為P7A;

(16)  案發後被告人進行了酒精呼氣測試,結果為「0」度;

(17)  被告人沒有刑事紀錄。

3.除此之外,就着意外造成上述三名人士(包括馬如日先生、李肇隆先生及李冠英Hilda女士)身體受嚴重傷害一點,辯方並沒有爭議,而本案的唯一爭議是:被告人的駕駛行為是否構成「危險駕駛」或只屬於「不小心駕駛」。

4.控方只傳召了是撰寫證物P6及P7報告的潘嘉俊博士。辯方對他的專家資格並無質疑,本席裁定潘博士為交通意外重組及法政視頻分析方面的專家,可就相關範疇以專家身份作供。

5.潘博士作供指出證物P6報告有兩個重點:—

(1)  被告人超速駕駛:從證物P5片段的分析和現場量度得到的數據,他計算出被告人的私家車在碰撞前3.41秒的平均時速為104 +/-10公里,而在碰撞前1.9秒的平均時速為105 +/-11公里;及

(2)  被告人應該有足夠的停車距離:由證物P5片段第1336幀(片段時間為0:18:34)顯示,被告人的私家車有制動的跡象,以「道路使用者守則」中的0.9秒反應時間計算,他推斷被告人可以在第1315幀的位置意識到有危險,而這個位置與油站入口前的一條混凝土行人路上的「分界線」“The line of Demarcation”(見證物P6第7頁附錄1下方的相片)相距約35米[註:黑色私家車與「分界線」之間的距離還未計算在內],假若被告人的私家車以每小時50公里的車速行駛,停車距離約為26.5米。

6.簡而言之,潘博士的報告確立了在意外之前的數秒鐘,被告人的平均車速不少於每小時94公里。假若被告人沒有超速駕駛,他是有足夠的停車距離可以將車剎停,避免意外的發生。

7.至於證物P7報告,重點把黑色私家車亮起「右轉」指揮燈時的一些重要事項,並表列在報告中(見證物P7A第5段):—

(1) (片段時間為0:18:30)黑色私家車亮着指揮燈的一剎那,被告人有125米的停車距離;

(2) (片段時間為0:18:32)黑色私家車前方的的士,已經不在被告人車內的攝錄鏡頭範圍內,即被告人看見黑色私家車的視野再沒有受到阻礙,當時黑色私家車的指揮燈仍然在閃亮;

(3) (片段時間為0:18:33)黑色私家車開始右轉,它的指揮燈仍然在閃亮,被告人有41米的停車距離;及

(4) (片段時間為0:18:33)黑色私家車的右車頭即將越過路中心雙白線,它的指揮燈仍然在閃亮,被告人有31米的停車距離。

8.潘博士進一步解釋,在行車紀錄儀片段中看到的影像,因為經過攝影機在晚上的拍攝,而攝影機的感光度比較敏感,所以些少的燈光或光線都會散開,但實際情況所看到的則會比較清晰。簡單來說,相關結論是:被告人在0:18:32應該可以觀察到黑色私家車閃亮着的右轉指揮燈,假若被告人當時沒有超速,他是有足夠的時間和距離將車剎停,避免碰撞。

9.在辯方盤問下,潘博士說他不能夠講述被告人在什麼時間看到黑色私家車,他只能夠以被告人剎車的時間來計算他什麼時候察覺到危險的情況,他並不能評論被告人的反應是否敏捷,因為他並不知道被告人實際的反應時間。不過潘博士同意,一般情況下在晚上駕駛,假若迎面有強光照射,是會影響到司機的反應。

10.控方舉證完畢後,辯方沒有中段陳詞。本席裁定控罪表面證供成立,被告人須要答辯。被告人選擇不作供,亦沒有傳召證人。

一般的法律指引

11.舉證責任在於控方,標準是要達至毫無合理疑點,作為被告人並不需要證明任何事情。被告人過往沒有任何犯罪紀錄,無論在犯罪的傾向性與及他證供的可信性方面,法庭會給予較為優待的考慮。

相關法律原則

12.《道路交通條例》第36條規定:—

“(4)  如 ——

(a)  某人駕駛汽車的方式,遠遜於一個合格而謹慎的駕駛人會被期望達到的水平;及

(b)  對一個合格而謹慎的駕駛人而言,該人以該方式駕駛汽車會屬危險,會是顯然易見的,

該人須視為屬第(1)款所指的危險駕駛。

……

(6)  就第(4)及(5)款而言,危險指對任何人造成損傷或對財產造成嚴重損壞的危險。

(7)  就第(4)及(5)款而言,斷定在某個案中,對合格而謹慎的駕駛人有何預期,或斷定在某個案中,對合格而謹慎的駕駛人而言甚麼是顯然易見,須顧及該個案的整體情況,包括 ——(由2010年第19號第6條修訂)

(a)  在關鍵時間有關道路的性質、狀況及使用情況;

(b)  在關鍵時間在有關道路上的實際交通流量,或按理可預期的在關鍵時間在該道路上的交通流量;及

(c)  能夠預期被告知悉的有關情況(包括被告的身體狀況)以及經證明被告已知悉的任何情況(包括被告的身體狀況)。”

證據分析

13.本案情節簡單,辯方基本上對控方證據(包括潘博士的證供)沒有什麼爭議。辯方亦同意證物P1準確地反映相關建築物/設施(包括三個油站)的位置及準確地記載了相關的距離。就着案發時被告人的駕駛行為及道路上的周遭環境(包括交通流量)等,證物P5片段已經提供了清晰及直接的證據。

14.辯方指在涉案路段沒有什麼路牌或指示,提醒駕駛者需要減慢車速。辯方進一步指,由於道路兩旁均設有油站,中間又有雙白線分隔,所以駕駛者理應只會使用他們左手邊的油站,而不會跨越他人的行車線去到另一邊的油站,因此黑色私家車的右轉事出突然,超出被告人的預期。辯方更表示被告人在此突發情況下,再加上受到黑色私家車的強光影響,他的反應已經相當敏捷,而他選擇將車扭右去避免與黑色私家車相撞,亦屬合理的做法。

15.總括而言,辯方認為本案缺乏環境證據,單憑被告人的超速駕駛,並不足以支持「危險駕駛」的指控。

16.首先,本席完全接納潘博士的證供及評估。不爭議的是被告人在案發時超速駕駛,因而未能及早察覺到黑色私家車正在右轉,在未能及時剎車的情況下,造成是次的嚴重交通意外。

17.證物P5片段顯示被告人在0:18:21超越一輛七人私家車後,繼而加速前進,一路以高速行駛,維持時間超過10秒之久,直至碰撞前的一、兩秒才有制動的跡象。潘博士評估相關的制動情況發生在第1336幀,時間大約是0:18:34,被告人當時的平均車速不少於每小時94公里,即接近每小時50公里的車速限制的兩倍。根據潘博士的意見,假若被告人在車速限制的範圍內駕駛,是次的交通意外是可以避免的。

18.本案發生在凌晨時分,道路上的行車稀疏,而現場環境亦屬於郊外。可是作為一名駕駛者,被告人在高速行駛了超過10秒後,理應在遠處已經觀察到油站群的所在,加上該範圍燈光火着,而且被告人迎面亦有其他車輛駛來,再者兩條行車線的闊度就只有6.5米(見證物P1)左右,在如此情況下將車速減慢實在是理所當然的事,更不需要任何路牌或指示去作出提醒,可是被告人仍然維持以高速行駛,顯然違反一名合理和謹慎駕駛者應有的態度。

19.辯方指黑色私家車否突然右轉,致使被告人反應不來,可是根據潘博士的意見,黑色私家車早在0:18:30已經亮起右轉的指揮燈,這與被告人的制動行為發生時間相差約4秒之久。此外,即使道路兩旁均設有油站,但黑色私家車選擇右轉到另一邊的油站絕對是合理及可預見的事情,假若被告人從來沒有這個心理準備,這完全屬於他個人的問題,更加顯示他並非一個稱職的駕駛者,本席不認同黑色私家車不合情理地突然轉右的說法。

20.可是本席認為被告人對黑色私家車的觀察,某程度上是受到(對方)前面的的士所影響,雖然潘博士指出於0:18:32時,這方面的障礙已經不存在,可是片段顯示黑色私家車的頭燈及指揮燈的光線有着重疊的跡象,雖然本席不同意被告人在會面紀錄證物P3中所說,即黑色私家車車頭燈「十分刺眼」,但亦不能排除這可能影響他對指揮燈閃動的觀察,假若被告人需要憑着對方車身在0:18:33時的移動來作出判斷,那距離碰撞的時間(0:18:35)就只有約2秒之差,基於被告人的車速,意外根本是無可避免的。

21.本席當然沒有忽略到潘博士的意見,他說在片段看到的影像,因為是經攝影機在晚上拍攝,所以些微的光線都會散開,而實際的情況會比較清晰。但本席認為這畢竟是一個程度上的問題,沒有清晰的指標。

22.控方指出,假若被告人真的因為黑色私家車的車頭燈亮著而不能看清楚是否有指揮燈亮着,但他仍然以高速行駛,這樣的駕駛情況仍屬危險。本席同意這點反映了被告人的駕駛態度差勁,但畢竟相差的時間就只有1秒鐘,本席決定給予被告人疑點的利益。

23.至於被告人選擇扭右避開黑色私家車,而不盡力將車剎停,本席認為這並非不合理的反應,畢竟事情已到了千鈞一髮的時候,被告人根本沒有其他的選項。

24.本席清楚明白不能單憑被告人超速而裁定他是「危險駕駛」,本席必須審視案中整體的情況,包括當時現場環境、道路及交通狀況等來作出決定。

25.經過細心分析後,本席認為被告人的駕駛行為明顯低於一名合理和謹慎駕駛者的標準,可以說是一個差劣的「不小心駕駛」例子,但考慮到本案的實際情況,本席認為被告人「危險駕駛」並非本案的唯一合理推論。

結論

26.綜合上述所說,本席將疑點的利益給予被告人,裁定他「危險駕駛引致他人身體受嚴重傷害」罪罪名不成立,本席引用香港法例第374章第36(10)條,裁定被告人「不小心駕駛」罪成,違反香港法例第374章第38條。

  ( 羅志霖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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