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湯偉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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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湯偉其面對一項「危險駕駛引致他人身體受嚴重傷害」罪。被告人就上述控罪不認罪,但表明承認「不小心駕駛」罪,但控方不接納被告人對此項控罪的答辯,法庭就原有控罪展開審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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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957/2018 [2021] HKDC 133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8年第957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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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裁決理由書 --------------------- 1.被告人湯偉其面對一項「危險駕駛引致他人身體受嚴重傷害」罪。被告人就上述控罪不認罪,但表明承認「不小心駕駛」罪,但控方不接納被告人對此項控罪的答辯,法庭就原有控罪展開審訊。 控方案情 2.本案主要案情已在控辯雙方承認事實(證物P8)中涵蓋,為方便理解,本席引述相關事實如下:—
3.除此之外,就着意外造成上述三名人士(包括馬如日先生、李肇隆先生及李冠英Hilda女士)身體受嚴重傷害一點,辯方並沒有爭議,而本案的唯一爭議是:被告人的駕駛行為是否構成「危險駕駛」或只屬於「不小心駕駛」。 4.控方只傳召了是撰寫證物P6及P7報告的潘嘉俊博士。辯方對他的專家資格並無質疑,本席裁定潘博士為交通意外重組及法政視頻分析方面的專家,可就相關範疇以專家身份作供。 5.潘博士作供指出證物P6報告有兩個重點:—
6.簡而言之,潘博士的報告確立了在意外之前的數秒鐘,被告人的平均車速不少於每小時94公里。假若被告人沒有超速駕駛,他是有足夠的停車距離可以將車剎停,避免意外的發生。 7.至於證物P7報告,重點把黑色私家車亮起「右轉」指揮燈時的一些重要事項,並表列在報告中(見證物P7A第5段):—
8.潘博士進一步解釋,在行車紀錄儀片段中看到的影像,因為經過攝影機在晚上的拍攝,而攝影機的感光度比較敏感,所以些少的燈光或光線都會散開,但實際情況所看到的則會比較清晰。簡單來說,相關結論是:被告人在0:18:32應該可以觀察到黑色私家車閃亮着的右轉指揮燈,假若被告人當時沒有超速,他是有足夠的時間和距離將車剎停,避免碰撞。 9.在辯方盤問下,潘博士說他不能夠講述被告人在什麼時間看到黑色私家車,他只能夠以被告人剎車的時間來計算他什麼時候察覺到危險的情況,他並不能評論被告人的反應是否敏捷,因為他並不知道被告人實際的反應時間。不過潘博士同意,一般情況下在晚上駕駛,假若迎面有強光照射,是會影響到司機的反應。 10.控方舉證完畢後,辯方沒有中段陳詞。本席裁定控罪表面證供成立,被告人須要答辯。被告人選擇不作供,亦沒有傳召證人。 一般的法律指引 11.舉證責任在於控方,標準是要達至毫無合理疑點,作為被告人並不需要證明任何事情。被告人過往沒有任何犯罪紀錄,無論在犯罪的傾向性與及他證供的可信性方面,法庭會給予較為優待的考慮。 相關法律原則 12.《道路交通條例》第36條規定:—
證據分析 13.本案情節簡單,辯方基本上對控方證據(包括潘博士的證供)沒有什麼爭議。辯方亦同意證物P1準確地反映相關建築物/設施(包括三個油站)的位置及準確地記載了相關的距離。就着案發時被告人的駕駛行為及道路上的周遭環境(包括交通流量)等,證物P5片段已經提供了清晰及直接的證據。 14.辯方指在涉案路段沒有什麼路牌或指示,提醒駕駛者需要減慢車速。辯方進一步指,由於道路兩旁均設有油站,中間又有雙白線分隔,所以駕駛者理應只會使用他們左手邊的油站,而不會跨越他人的行車線去到另一邊的油站,因此黑色私家車的右轉事出突然,超出被告人的預期。辯方更表示被告人在此突發情況下,再加上受到黑色私家車的強光影響,他的反應已經相當敏捷,而他選擇將車扭右去避免與黑色私家車相撞,亦屬合理的做法。 15.總括而言,辯方認為本案缺乏環境證據,單憑被告人的超速駕駛,並不足以支持「危險駕駛」的指控。 16.首先,本席完全接納潘博士的證供及評估。不爭議的是被告人在案發時超速駕駛,因而未能及早察覺到黑色私家車正在右轉,在未能及時剎車的情況下,造成是次的嚴重交通意外。 17.證物P5片段顯示被告人在0:18:21超越一輛七人私家車後,繼而加速前進,一路以高速行駛,維持時間超過10秒之久,直至碰撞前的一、兩秒才有制動的跡象。潘博士評估相關的制動情況發生在第1336幀,時間大約是0:18:34,被告人當時的平均車速不少於每小時94公里,即接近每小時50公里的車速限制的兩倍。根據潘博士的意見,假若被告人在車速限制的範圍內駕駛,是次的交通意外是可以避免的。 18.本案發生在凌晨時分,道路上的行車稀疏,而現場環境亦屬於郊外。可是作為一名駕駛者,被告人在高速行駛了超過10秒後,理應在遠處已經觀察到油站群的所在,加上該範圍燈光火着,而且被告人迎面亦有其他車輛駛來,再者兩條行車線的闊度就只有6.5米(見證物P1)左右,在如此情況下將車速減慢實在是理所當然的事,更不需要任何路牌或指示去作出提醒,可是被告人仍然維持以高速行駛,顯然違反一名合理和謹慎駕駛者應有的態度。 19.辯方指黑色私家車否突然右轉,致使被告人反應不來,可是根據潘博士的意見,黑色私家車早在0:18:30已經亮起右轉的指揮燈,這與被告人的制動行為發生時間相差約4秒之久。此外,即使道路兩旁均設有油站,但黑色私家車選擇右轉到另一邊的油站絕對是合理及可預見的事情,假若被告人從來沒有這個心理準備,這完全屬於他個人的問題,更加顯示他並非一個稱職的駕駛者,本席不認同黑色私家車不合情理地突然轉右的說法。 20.可是本席認為被告人對黑色私家車的觀察,某程度上是受到(對方)前面的的士所影響,雖然潘博士指出於0:18:32時,這方面的障礙已經不存在,可是片段顯示黑色私家車的頭燈及指揮燈的光線有着重疊的跡象,雖然本席不同意被告人在會面紀錄證物P3中所說,即黑色私家車車頭燈「十分刺眼」,但亦不能排除這可能影響他對指揮燈閃動的觀察,假若被告人需要憑着對方車身在0:18:33時的移動來作出判斷,那距離碰撞的時間(0:18:35)就只有約2秒之差,基於被告人的車速,意外根本是無可避免的。 21.本席當然沒有忽略到潘博士的意見,他說在片段看到的影像,因為是經攝影機在晚上拍攝,所以些微的光線都會散開,而實際的情況會比較清晰。但本席認為這畢竟是一個程度上的問題,沒有清晰的指標。 22.控方指出,假若被告人真的因為黑色私家車的車頭燈亮著而不能看清楚是否有指揮燈亮着,但他仍然以高速行駛,這樣的駕駛情況仍屬危險。本席同意這點反映了被告人的駕駛態度差勁,但畢竟相差的時間就只有1秒鐘,本席決定給予被告人疑點的利益。 23.至於被告人選擇扭右避開黑色私家車,而不盡力將車剎停,本席認為這並非不合理的反應,畢竟事情已到了千鈞一髮的時候,被告人根本沒有其他的選項。 24.本席清楚明白不能單憑被告人超速而裁定他是「危險駕駛」,本席必須審視案中整體的情況,包括當時現場環境、道路及交通狀況等來作出決定。 25.經過細心分析後,本席認為被告人的駕駛行為明顯低於一名合理和謹慎駕駛者的標準,可以說是一個差劣的「不小心駕駛」例子,但考慮到本案的實際情況,本席認為被告人「危險駕駛」並非本案的唯一合理推論。 結論 26.綜合上述所說,本席將疑點的利益給予被告人,裁定他「危險駕駛引致他人身體受嚴重傷害」罪罪名不成立,本席引用香港法例第374章第36(10)條,裁定被告人「不小心駕駛」罪成,違反香港法例第374章第38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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