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李健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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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ited by 1 case · Cites 1 case

Case No.HCCC 233/2020[2021] HKCFI 358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06 Jan 2021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CC 233/2020

[2021] HKCFI 358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

原訟法庭

刑事案件2020年第23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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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李健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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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法官李運騰
日期: 2021年1月6日下午12時39分
出席人士: 律政司高級檢控官Ms HUI Hei-ching,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Mr HUI Chun-sing,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張陳鍾律師行延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1] 販運危險藥物(Trafficking in a dangerous drug)
[2] 販運危險藥物(Trafficking in dangerous drug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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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

以下內容乃法庭數碼錄音謄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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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言

被告人在裁判法院承認兩項販運危險藥物罪,違反香港法例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4(1)(a)及(3)條,被交付本法院接受判刑。被告人在本席席前確認控罪,並同意控方所準備的案情撮要。

被告人承認的兩項控罪,控罪一涉及13.4克粉末,內含11.6克氯胺酮;控罪二涉及264.5克粉末,內含227.8克氯胺酮,及20.74克粉末,內含17.79克氟去氯氯胺酮。

案情撮要

根據被告人承認的案情撮要,案發當日晚上約10時,他在油麻地上海街與石龍街交界被警方截查,警方在他身上搜獲一個用紙巾包裹的透明可再封膠袋,裡面藏有控罪一所列的毒品。警誡之下,被告人說該些毒品是他自用的,而且他家中還有其他「K」仔。當時,被告人身上還有一部無線電話,以及現金港幣2,142元。

其後,被告人被帶往他在土瓜灣樂民新村的寓所進行搜查。警方在被告人寓所內發現八個膠袋,裝著合共264.5克粉末,內含227.8克氯胺酮;三個膠袋,合共裝著20.74克粉末,內含17.79克氟去氯氯胺酮;及一個電子磅。警誡之下,被告人承認上述毒品是屬於他的。

後來,被告人在兩個錄影會面紀錄內說,涉案的所有毒品都是他從一位名叫「阿明」的人買來的,「阿明」知道被告人有吸食毒品的習慣,問被告人是否想以低價買入毒品,並表示可以30,000港幣價錢向被告人提供毒品,足夠被告人使用一段長時間,被告人同意。「阿明」把一個裝有毒品的膠袋交給被告人,被告人卻不知道膠袋內的毒品的總重量是多少。被告人支付「阿明」之後,便將毒品帶回家。

被告人說,他會將家裡的毒品用匙羮分成小包,帶到工作場所自用。他在十年前開始使用毒品,案發時每日約用7至8克。被告人又說,案發當日他剛完成工作,打算乘車返家,卻被警方截停。他身上的毒品是從家裡拿出來到工作場所吸服,被告人稱自己任職髮型師,每月收入約為港幣30,000至35,000元,以現金出糧。在他身上搜出的二千多元是他的工資,至於在他寓所內所發現的毒品,可足夠他約半年之用。

另一方面,根據警方資料,在2019年5月,本案所有氯胺酮的總零售價約為港幣156,180元。警方沒有關於氟去氯氯胺酮的零售價的資料。

根據醫院管理局顧問病理學家Dr Mak Wing Lai, Tony的專家意見,氟去氯氯胺酮是氯胺酮的類似物,也是一種新興的精神科藥物,其性質與後者相似,但藥效較高,藥力發作則較慢。根據有限的資料,氟去氯氯胺酮的物理、精神科及臨床效果可與氯胺酮相比,亦可被濫用。自2019年開始,濫藥者有使用氟去氯氯胺酮。

被告人現承認他販運涉案的毒品。

被告人背景

被告人現年37歲,香港出生,受教育至中三程度,他案發時報稱任職髮型師,月入約30,000元。被告人與已經退休的父親和讀小五的妹妹,一家三口居於樂民新邨一個公屋單位,他是家中的經濟支柱。被告人自1996年12月起至2008年11月共有四次出庭紀錄,涉及合共四項定罪,包括兩項盜竊、一項搶劫罪,及一項管有危險藥物罪。

求情

雖然被告人在他的求情信內說自己是「一邊食、一邊賣」,但是代表他的許大律師向法庭澄清及確認說,涉案的毒品其實並不是屬於被告人的。被告人的真正角色只是替他人保管和運送毒品,並且需要將販賣毒品所得的金錢交還他人。至於被告人說他會從涉案毒品中取出一些自用,本席已經向許大律師表示,若被告人不就此作證,本席不傾向接受有顯著部分是被告人自用。然而,被告人表明不會就此點出庭作證。

雖然本席接受被告人有吸服可卡因的習慣,但沒有證據顯示屬於被告人「自用」的部分究竟有多少,更遑論是顯著部分。因此,根據HKSAR v Wong Suet HauHKSAR v Chow Chun SangHKSAR v Tam Ling Yuen等案例,被告人不能因為有顯著部分毒品是自用,而得到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二十五的減刑折扣。被告人因小部分毒品是自用所得的減刑幅度屬於法庭的酌情權範圍(見HKSAR v Liu Ming SzeHKSAR v Choi Chun Wo)。

量刑

上訴法庭有案例說明,販毒罪的判刑起點,主要係取決於涉案毒品的份量,其次亦需視乎被告人在販毒活動中所擔當的角色。若然沒有招認,直接或環境證據顯示被告人是售賣涉案毒品予他人,法庭一般會將他視為運送者或保管者,因應毒品的份量,以數學方式計算出量刑起點(starting point),再看看案中是否有加刑因素,得出一個名義上經審訊後的判刑(notional sentence after trial)。之後,考慮認罪以及其他減刑理由,最後釐定最終刑期,見HKSAR v Herry Jane Yusuph(CACC 93/2019)。

控、辯雙方同意,根據他們對HKSAR v Herry Jane Yusuph及之前案例的理解,法庭應該先從數學方式所得的量刑起點,給予被告人因部分毒品是「自用」所得的減刑,然後再給予他三分之一的認罪扣減,本席認同這做法。

基於Dr Mak的專家意見,控辯雙方同意本席在判刑時將氟去氯氯胺酮等同氯胺酮一般計算。根據Secretary for Justice v Hii Siew Cheng,販運10至50克純氯胺酮的量刑起點為4至6年監禁,而販運50至300克純氯胺酮的量刑起點為6至9年監禁。因此,以控罪一11.6克的份量,用數學方式計算,量刑起點為49個月監禁。控罪二,純氯胺酮及純氟去氯氯胺酮的總重量為245.59克,用數學方式計算,量刑起點為100個月監禁。因為有小部分毒品是自用,本席給予各項控罪4個月的減刑,將控罪一的刑期減至45個月,而控罪二的則減至96個月。

代表被告人的許大律師已經替被告人提出所有可以提出的求情理由。本席認為除了有小部分毒品是自用之外,被告人唯一有力的減刑理由是他及早認罪,因此,按慣例,可得三分之一的扣減(HKSAR v Ngo Van Nam)。因此,本席將控罪一的刑期減至30個月,控罪二的刑期減至64個月。

整體原則

在本案,控罪一的毒品是在被告人身上發現,控罪二的是在同日在被告人的寓所被發現,而兩項控罪所涉及的均是氯胺酮或跟氯胺酮性質相近的氟去氯氯胺酮。因此,在考慮整體刑期時,適宜參考兩項控罪的毒品的總重量(見HKSAR v Yip Pik KwaiHKSAR v Yu Wang Tim)。

控罪一和控罪二的純氯胺酮及氟去氯氯胺酮的總重量是257.19克,根據Secretary for Justice v Hii Siew Cheng的指引,販運此劑量的純氯胺酮,經審訊後的判刑為101個月監禁,給予4個月的「自用」減刑,降至97個月。再給予三分之一的認罪扣減後,降為64個月監禁。本席再退後一步,審視本案的案情和被告人的罪責,認為這64個月監禁是一個合適的總刑期。

基於以上,本席下令控罪一和控罪二的刑期同期執行,總刑期為64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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