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莫鈞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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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承認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罪」(控罪1),違反香港法例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4(1)(a)及第3條。罪行詳情指被告人於2020年9月9日,在香港九龍油麻地彌敦道330號外一輛登記號碼為DK 8444的私家車上,非法返運危險藥物,即內含21.63克可卡因的31.58克固體,以及內含6.47克氯胺酮及1.96克氟去氯氯胺酮的9.76克固體。

Cites 9 cases

Case No.DCCC 7/2021[2023] HKDC 182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03 Feb 2023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7/2021

[2023] HKDC 182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1年第7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香港特別行政區  
   
  莫鈞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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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游德康
日期:  2023年2月3日
出席人士:  蕭朝堅先生,為外聘大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陳曉妍女士,由鄭瑞泰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1] 販運危險藥物(Trafficking in dangerous drugs)
  [2] 襲擊執行職責的警務人員(Assaulting a police officer in the execution of his dut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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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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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被告人承認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罪」(控罪1),違反香港法例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4(1)(a)及第3條。罪行詳情指被告人於2020年9月9日,在香港九龍油麻地彌敦道330號外一輛登記號碼為DK 8444的私家車上,非法返運危險藥物,即內含21.63克可卡因的31.58克固體,以及內含6.47克氯胺酮及1.96克氟去氯氯胺酮的9.76克固體。

2.被告人也同時面對一項「襲擊執行職責的警務人員」罪(控罪2),違反香港法例第232章《警隊條例》第63條。罪行詳情指被告人於2020年9月9日在油麻地彌敦道330號外襲擊執行職責的香港警務處警務人員警員19810。本席接納控方申請,在被告人承認控罪1,同意有關案情及被定罪後,命令控罪2保留檔案中,未得法庭批准不得進一步處理。

案情撮述

3.2020年9月9日晚上約10時35分,警員19810,警員17606及其他警員發現被告人獨自在彌敦道330號外一輛車牌為DK8444的私家車司機上,形跡可疑,於是上前截停被告人並指示他下車。被告人說:「阿sir我合作,車上面嘅黑色袋有嘢」。

4.警員搜查車輛,從前座乘客位的一個黑色手提包內搜出 (i)  一個可再封口膠袋,載有23.7克固體,內有16.9克可卡因 (「證物1」);(ii)  兩個打火機;及(iii)  現金港幣25,700元。

5.警員又從司機位和前座乘客位之間的扶手上的一個黑色手提包內搜出(i)  一個可再封口膠袋,內有 [1] 22個可再封口小膠袋,載有合共5.88克固體,內有3.26克可卡因 (「證物2」])  和 [2] 1個可再封口膠袋,載有4個可再封口小膠袋,內有合共1.15克固體,含0.95克可卡因 (「證物3」);(ii)  一個可再封口膠袋,內有 14個可再封口小膠袋,載有合共9.76克固體,內有6.47克氯胺酮和1.96克氟去氯氯胺酮 (「證物4」)  的混合劑;及(iii)  40個空的可再封口膠袋,及(b)一個電子磅。

6.警員也從司機位下方搜出一張包裹著三個膠袋的紙巾,膠袋內有合共0.85克固體,載有0.52克可卡因 (「證物5」),及從被告人身上檢取了兩部手提電話。

7.被告人在2250時被警員以「販運危險藥物」罪名拘捕。

8.在2253時,警員19810準備把被告人押上警車時,被告人突然逃跑,但是在約3米距離外被19810趕上及制伏,並於2255時以「襲擊和抗拒警務人員」罪名拘捕被告人。

9.政府化驗師證實證物1-5含有危險藥物成份,總市值約為港幣30,968.53元。

10.根據警方調查所得,被告人於2020年9月3至7日期間租用涉案車輛,並在9月7日要求延長租用期。

11.被告人在庭上承認在第一項控罪案發時他管有證物1-5,即合共31.58克固體內有21.63克可卡因,9.76克固體內有6.47克氯胺酮和1.96克氟去氯氯胺酮,以作非法販運之用。

刑事定罪紀錄

12.被告人於2010年9月和10月先後就管有危險藥物而被判處在戒毒所羈留,在2011年04月13日離開喜靈洲戒毒所。被告人的定罪已經超過10年,不以此為加重罪責因素。

求情陳詞

13.被告人現年28歲,於香港接受教育至中一程度,被捕時沒有工作。被告人母親於2015年因癌病逝世,爺爺則於2016年過身。被告人的妹妹於2011年前往台灣升學,現為大學生。

14.被告人輟學後做過不同兼職,包括髮型屋助手及廚房,於約2011年開始在餐廳找到穩定的廚房工作,月入$28,000,一直負責供養家人,也因此認識了現任妻子。2020年3月餐廳因疫情倒閉,被告人失去工作,只有靠兼職維生,但是同年8月再次失業。

15.根據被告人撰寫的求情信,他在失業後發現妻子懷孕,為了可以讓妻子在最好的醫院分娩,錯誤地決定干犯本案罪行。

16.被告人向妻子及即將出生的孩子承擔責任,在還押期間(2021年1月14日)與妻子在荔枝角收押所結婚。被告人的兒子在同年5月2日出生。

17.被告人妻子在外國大學修畢工程學位,現職家庭主婦,專心獨力照顧兩人兒子,承受極大壓力,因而患上抑鬱症,自從2022年11月起因病多次住院。

18.代表被告人的陳大律師指出以下5個情節,希望法庭輕判:被告人拘捕後態度合作,截停後承認罪行,並在最早機會認罪;曾經希望嘗試向警方提供資料以追尋毒品來源,雖然最終沒有提供任何資料;被告人深感內疚,後悔莫及,有極大改過決心;被告人需要在收押所與妻子結婚,更無法見證兒子出生,受到深刻教訓;希望盡快服畢刑期,從新承擔丈夫及父親的責任,照顧患病妻子及初生兒子,重投社會。

控罪一量刑

19.販運危險藥物罪循公訴程序被定罪後的最高刑罰為終身監禁。

20.上訴法庭在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牛永鑫[1] 案中就處理販運多於一種危險藥物的控罪時的處理方式如下撮述:

21.「14. 對於販運超過一種危險藥物的量刑,法庭可以「個別方式」或「綜合方式」處理。然而,不論採用哪一種方式來決定量刑基準,都必須避免出現荒謬情況,即總刑期是遠超過當混合物全為其中較為或最為嚴重的危險藥物所應判處的刑期[2]。另外,在處理販運超過一種危險藥物的量刑時,法庭亦應考慮由於這種販運模式可接觸到的市場較販運單一毒品的市場為大,因而可造成更大的禍害,故這種販運模式本身是加刑因素。但正如前述,法庭最終判處的刑期還需視乎會否出現荒謬情況。

22.故此,在決定最終刑期前,法庭可根據上述陳旭亮[3]一案提及的三種測試方式:荒謬測試;轉換測試;及比例測試,以確定最終的判刑是否恰當。」

23.根據高等法院原訟庭案件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黃明威 [2021] HKCFI 3918;HCCC 223/2020及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李健聰 [2021] HKCFI 358;HCCC 233/2020,由於專家證據指氟代氯胺酮毒性與氯胺酮相約,可以使用後者的判刑指引於前者的判刑。

24.涉案份量的21.63克可卡因,及8.43克氯胺酮(與氟代氯胺酮一併考慮)的獨立判刑起點分別為70及44個月。若採用「個別方式」判刑,販運兩樣毒品的總刑期為114個月,明顯地過高。本席認為本案適合使用「綜合方式」判刑。

25.根據判刑指引,販運10克可卡因的最告判刑起點是5年,高於氯胺酮的4年。可以推論前者被法庭視為毒性較重,本席以此為基準毒品。

「荒謬測試」

26.本案兩種危險藥物總重量30.06克,若全數為毒性較重的可卡因,判刑起點應為78個月。因此,超過這數字的判刑起點就有荒謬之虞。

「轉換測試」

27.根據個別判刑指引[4],若以可卡因爲基準毒品,吸引44個月刑期(8.43克氯胺酮的刑期)的可卡因爲5.6克。轉換後的27.23克可卡因的刑期起點為75個月。

「比例測試」

28.兩類毒品總重量為30.06克。可卡因及氯胺酮分別佔71.96%,及28.04%。

29.30.06克可卡因刑期為78個月,71.96%的比例刑期為56個月。

30.30.06克氯胺酮刑期為60個月,28.04%的比例刑期為17個月。

31.因此,比例測試下計算的判刑起點為73個月。

32.一如陳大律師指出,本案沒有證據顯示被告人在傳遞毒品以外還有甚麼重要角色,沒有這方面的加重罪責因素。在仔細考慮案情、涉案可卡因及氯胺酮份量及以上3個測試的結果後,本席認為在「綜合方式」判刑下,應該將基準毒品可卡因的70個月刑期上調4個月以包涵氯胺酮的刑罰。上調後的判刑起點為74個月監禁。

33.根據案例[5],販運多於一類毒品是一個加重罪責因素。本席不同意陳大律師說本案被告人販運只有兩種毒品因而沒有擴大市場也因此不應加重刑罰的說法。被告人租用車輛販運兩種不同毒品,猶如毒品速遞員,完全可以因可以供應多於一種毒品而擴大市場,就此,本席將以上刑期再上調3個月至77個月。

34.本席已經仔細考慮陳大律師以上提出的5個情節,被告人根本沒有提供任何資料予警方,而認罪後給予的量刑折扣已經足以涵蓋其他事項,裁定不另減刑。

控罪一判刑

35.被告人適時認罪,給予1/3量刑折扣,判處51個月監禁。

( 游德康 )
區域法院法官


[1]  [2019] HKCA 1414; CACC 34/2019。

[2]  見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高家興 [2009] 4 HKLRD 851

[3]  CACC 318/2013,2014年4月8日,未經彙編

[4]  可卡因:R v Lau Tak Ming [1990] 2 HKLR 370;氯胺酮: Secretary for Justice v Hii Siew Cheng [2009] 1 HKLRD 1。

[5]  參考HKSAR v Islam SM Majhaul [2020] 3 HKLRD 146; CACC 67/2019及以上提及的香港特別行政區牛永鑫案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