Nguyen Van Tuoi 對 酷刑聲請上訴委員會/免遣返聲請呈請辦事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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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申請人於12/7/1977在越南海陽省,寧江縣,寧海鄉出生,接受過9年教育,是自僱木匠(1995至2012),後經營木材生意(2012至2014)。他已分居,沒有子女,父親和10兄弟姊妹在越南生活。他和家人沒有參與任何組織或有聯繫。

Cited by 2 cases

Case No.HCAL 2978/2018[2021] HKCFI 381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19 Feb 2021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AL 2978/2018

[2021] HKCFI 381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

原訟法庭

憲法及行政訴訟2018年第2978號

申請人 Nguyen Van Tuoi
建議答辯人 酷刑聲請上訴委員會/免遣返聲請呈請辦事處
建議有利害關係的一方 入境事務處處長

申請許可以申請司法覆核

法官決定通知書(第53號命令第3條規則)

經;

    考慮相關文件;     或
   經考慮文件和口頭陳述,由申請人代表(              )大律師或申請人親自出庭/申請人缺席;

高等法院暫委法官李瀚良命令:    

拒絕司法覆核的許可申請

本庭的觀察:

背景 

1.申請人於12/7/1977在越南海陽省,寧江縣,寧海鄉出生,接受過9年教育,是自僱木匠(1995至2012),後經營木材生意(2012至2014)。他已分居,沒有子女,父親和10兄弟姊妹在越南生活。他和家人沒有參與任何組織或有聯繫。

2.2013年5月,他在海河縣經營木料買賣,向阿海(「債主」)借了6億5千萬越南盾。 每月利息10%,每月付利息,但沒有訂下還本金期限,他簽了借據。阿海經營高利貸,手下有黑社會背景。2014年9月,生意轉差,沒法還利息。

3.2014年10月,債主到他的店鋪追債,他請求債主寬限,債主應承1個月內清還所有欠款。11月,債主和數人再到他的家追債,債主不允再寬限,並用棍和刀追打他,他逃脫後乘巴士到河內市妹妹家暫避,沒有受傷。他知欠債理虧,所以沒有向公安報案。

4.其後,他於16/11/2014用護照從越南芒街市出境,到中國東興市,逗留至2015年3月再從深圳偷渡到香港,27/4/2015被捕。他在2015年5月向入境處提出免遣返聲請。

5.來港後申請人與父親聯絡,得知債主仍不斷到他家追討,並向其父親揚言若申請人不還債便殺他。

6.申請人明白這是私人錢債問題,是他的錯,認為公安當局不會幫助他。他不知道越南公安會逮捕違法收債的人,即使他向有關部門投訴,也不會得到幫助。他不會考慮遷徙,因為債主有黑社會背景,無論他到任何地方都會被債主找到。

7.申請人聲稱無力還債,如被送返越南,他擔心會被債主虐待,甚至殺害。

入境處處長的決定

8.處長於7/4/2017拒絕他的聲請,扼要理由如下:

(a)   債主雖兩次向他追討,但從沒有傷害他和家人,還曾給予寬限。證據顯示,申請人的遭遇不符合「最起碼嚴重程度」傷害的要求。

(b)   處長考慮過「原居國資料」,越南確有貪污和執法不力等問題,不過越南政府在保護國民和監察公安操守兩方面均已實施改善政策,國內各地都有警察機構和治安隊執法,政府已增強訓練警隊,提升其專業水平。政府致力打擊貪污,成立反貪污委員會,檢控貪污人員。在打擊違法收債方面也不遺餘力。沒有證據顯示越南政府或公安會漠視申請人求助,不作調查和不懲罰罪犯,其實申請人沒有求助,整體而言,處長認為申請人應可得到越南政府適當的保護。[1]

(c)   越南法律容許國內遷徙,根據資料,申請人可遷徙到河內市、峴港和胡志明市等大城市,那裡人口很多,又有謀生機會,債主很難找到他,以他的背景,應可重新生活。[2]

9.基於申請人的證供,他將來承受傷害的風險很低,處長認為證據不符合「最起碼嚴重程度」[3]的傷害,他受傷害的風險並不真實和重大,所以《人權法案》第3條的理由不成立。其次,基於同樣理由,申請人未能證實有任意剝奪生命的風險,《人權法案》第2條也不成立。

10.處長又指出申請人與債主之間的瓜葛純是私人債務問題,完全不涉《難民公約》受迫害的理由,所以受迫害風險不成立。

11.處長認為申請人所受的傷害並不符合《入境條例》第37U條關於「酷刑」的範疇,加上這是私人債務,越南公安毫不知情,沒有公職人員唆使、同意或默許,加上越南政府會合理保障國民,所以不接受酷刑風險這理由。

酷刑聲請上訴委員會的決定

12.申請人就處長的決定提出上訴,8/10/2018進行聆訊,審裁員於21/12/2018駁回上訴,理由如下:

(a)   審裁員指出申請人的證供與「免遣返聲請表格」的內容有嚴重矛盾,不相信他曾舉債和受襲的遭遇,理由如下:[4]

i.  在「免遣返聲請表格」中他指借錢是為擴展業務,但聆訊時卻說是展開業務,他解釋可能表格內容有錯。

ii.  在「免遣返聲請表格」中他指月息10%,沒訂下還本期。但聆訊時卻說月息20%和1年還本期,後又改稱兩年還本期。他同意表格內容曾讀給他聽,當時狀態不好,沒有要求更改。

iii.  他在「免遣返聲請表格」聲稱借據仍在家中,但聆訊時卻說扔掉了,只是沒有在表格說清楚。

iv.  他在「免遣返聲請表格」只提及1次暴力追討事件,但聆訊時卻說曾有兩次。更說碰巧有巴士經過,身上有車票。到河內分別有妹妹和朋友收留。他解釋以為要簡潔,不必在表格詳細記錄。

(b)   審裁員也考慮了原居國的資料,她指出越南雖然有貪污和濫權的情況,近年國內正進行打擊罪惡和貪污工作,她同意處長的分析,相信越南政府能向國民提供合理保障。[5]

(c)   沒有證據顯示債主勢力遍及全國,而他在河內暫避時也很安全,而且沒有政府人員牽涉其中,找到他的風險很低。越南憲法准許國內遷徙,人口眾多,而且大城市如河內、胡志明市都提供就業機會,要求申請人遷徙並不過份苛刻。

13.申請人承認本案是私人債務問題,沒有涉及公職人員。沒有足夠證據顯示申請人在身體和精神上受到嚴重虐待。雖然債主曾上門追債,純是口頭恐嚇,他和家人從沒有受傷害,不符合《入境條例》第37U條的定義。同時,沒有證據顯示越南政府或公職人員參與其中,他也可自行離境。這項聲請不成立。

14.申請人未能證實他受到「最起碼嚴重程度」的傷害,加上越南政府提供保障,國內遷徙也有合理選擇,申請人未能證實有真實和重大的受虐待、殘忍和不人道對待的風險,《人權法》第3條的聲請不成立。同理,沒有證據證明他返回越南後會被任意剝奪生命的風險,《人權法》第2條的聲請不成立。[6]

15.申請人受債主恐嚇源於私人糾紛,與迫害原因無關。越南政府對國民有合理保護。整體而言,沒有受迫害的風險,這項聲請不成立。[7]

司法覆核

16.申請人於27/12/2018申請司法覆核許可,申請人在誓章重複免遣返聲請的理由,他指出審裁員不知他被打的情況,現在債主還在找他。

17.申請人只是想留在香港避債,其家人沒受傷害。本席主要考慮上訴委員會的決定,審裁員沒有在法律和程序兩方面犯錯,結論也合理。本案沒有合理可爭辯的論據,也沒有合理成功機會,現拒絕申請人的司法覆核許可申請。

高等法院司法常務官
(麥兆強 代行)

日期: 2021年2月19日

即使法庭已給予許可,申請人及其法律顧問亦應謹記他們有責任在知道答辯人所提出的證據後,重新考慮他們的申請的成功機會。



申請人須知:

如獲給予許可,申請人或其律師必須: 
(a)  把給予許可的命令和其他指示於法庭給予許可後14天內送達答辯人及法庭可能指定的有利害關係的各方(第53號命令第4A條規則)。

(b)  於獲得許可後14天內發出原訴傳票並依照第53號命令第5條規則把原訴傳票予以送達。

(c)  向其他每一方提供申請人打算在聆訊中使用的每一份誓章(包括支持覆核許可申請的誓章)的副本(第53號命令第6(5)條規則)。
已於19/2/2021 送交/遞交申請人/申請人的律師

Nguyen Van Tuoi

申請人檔號: 沒有 
已於 19/2/2021 送交/遞交答辯人/答辯人的律師/法庭可能指定的有利害關係的各方/有利害關係的各方的律師

酷刑聲請上訴委員會/ 免遣返聲請呈請辦事處
建議答辯人檔號:
USM 6887/17/4/163/V1229

入境事務處處長
建議有利害關係的一方檔號:
QA T/C 301/17(前為 RBCZ 12159/15)

律政司
(民事訴訟組2) 


Form CALL-1


[1]  處長決定書第12段。

[2]  處長決定書第13段。

[3]  ‘minimum level of severity’。

[4]  上訴委員會決定書第13—18段。

[5]  上訴委員會決定書第20—23段。

[6]  上訴委員會決定書第33-38段。

[7]  上訴委員會決定書第39-40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