Nguyen Van Tuoi v. 酷刑聲請上訴委員會/ 免遣返聲請呈請辦事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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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申請人就高等法院暫委法官李瀚良2021年2月19日所作的決定 [1] 提出上訴。李法官在該決定中拒絕給予申請人許可,就酷刑聲請上訴委員會 (「 上訴委員會 」) 有關他的免遣返保護聲請作出的決定提出司法覆核。

Cites 3 cases

Case No.CACV 85/2021[2021] HKCA 1133
Court
Court of Appeal
Date06 Aug 2021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CACV 85/2021

[2021] HKCA 1133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民事上訴案件2021年第85號

(原本案件編號:高等法院憲法及行政訴訟2018年第2978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申請人 NGUYEN VAN TUOI  

建議答辯人 酷刑聲請上訴委員會 /
免遣返聲請呈請辦事處
 

建議有利害
關係的一方
入境事務處處長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審理法官: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區慶祥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周家明
判案書日期: 2021年8月6日

判案書

上訴法庭法官周家明頒發上訴法庭判案書:

前言

1.申請人就高等法院暫委法官李瀚良2021年2月19日所作的決定 [1] 提出上訴。李法官在該決定中拒絕給予申請人許可,就酷刑聲請上訴委員會 (「上訴委員會」) 有關他的免遣返保護聲請作出的決定提出司法覆核。

2.2021年3月4日,申請人書面確認同意上訴法庭以書面方式處理是次上訴而不需進行口頭聆訊。

背景

3.申請人是越南國民,2015年3月非法入境香港,2015年4月27日被捕,並於2015年5月向入境處提出免遣返聲請。

4.如李法官於CALL-1表格所述,申請人聲稱於2013年5月借貸經營木料買賣。債主經營高利貸,手下有黑社會背景。2014年9月,他的生意轉差,沒法還利息。2014年10月,債主到他的店鋪追債,容許他1個月內清還所有欠款。同年11月,債主和數人再到他家追債,並用棍和刀追打他。他逃脫後到妹妹家暫避,沒有受傷。由於自覺欠債理虧,所以沒有向公安報案。2015年3月申請人非法入境香港後,與父親聯絡,得知債主仍不斷到他家追討,並揚言若申請人不還債便殺他。申請人聲稱如被送返越南,擔心會被債主虐待,甚至殺害。

處長的決定

5.入境事務處處長 (「處長」) 在2017年4月7日發出決定通知書,就酷刑風險 [2]、《人權法案》第二條風險 [3] 及第三條風險 [4],以及遭受迫害風險 [5] 等理由作出考慮,拒絕了申請人的免遣返保護聲請。

6.處長認為債主雖然兩次追討,但沒有傷害他和家人,顯示申請人的遭遇不符合「最起碼嚴重程度」傷害的要求。處長亦考慮過「原居國資料」,認為申請人可得到越南政府適當保護,也可遷徙到國内其他地方。

上訴委員會

7.申請人不服處長的決定,向上訴委員會提出上訴。2018年10月8日,申請人出席上訴委員會上訴聆訊。

8.上訴委員會認為申請人證供與「免遣返聲請表格」內容有嚴重矛盾 (詳情可見CALL-1表格第12段),故不相信他曾舉債及受襲。

9.上訴委員會又指,申請人承認本案是私人債務問題,不涉及公職人員。即使債主曾上門追債,也沒有足夠證據顯示申請人受到嚴重虐待,未能證實他受到「最起碼嚴重程度」的傷害。上訴委員會亦認為越南政府可提供合理保障,而且沒有證據顯示債主勢力遍及全國,故申請人也可合理地選擇國內遷徙。

10.就所有適用理由作出考慮後,上訴委員會於2018年12月21日駁回上訴。

法官的決定

11.2018年12月27日,申請人針對上訴委員會的決定,申請許可提出司法覆核。申請人在誓章重複免遣返聲請的理由並指出上訴委員會不知道他被打的情況,及債主還在找他。

12.李法官認為上訴委員會沒有在法律或程序兩方面犯錯,結論也合理。李法官認為申請人擬提出的司法覆核許可申請,沒有合理可爭辯的論據,也沒有合理成功機會,拒絕申請。

上訴理由

13.2021年3月4日,申請人存檔上訴通知書提出以下上訴理由:

「本人曾在上訴委員會提及在越南借錢來擴展木材生意 …生意失敗沒錢還債,債主得知和其手下持刀木棍來到家中搗亂及破壞,打本人全身傷瘀,他們用粗暴語言來恐嚇本人的性命,本人承受不了債主的暴力。所以 … 逃來香港 …。」

14.申請人沒有按民事上訴司法常務官指示於限期前 (即2021年5月12日) 呈交書面陳詞,故上訴法庭以現有文件處理上訴。

分析

15.申請人的上訴理由,只再次提出因欠債而受襲,沒有指出法官任何錯誤。於免遣返聲請上訴案件上訴法庭只會在法官在法律上犯錯,或是明顯犯錯的情況下,才會推翻原審判決 (見Nupur v Director of Immigration [2018] HKCA 524第14段)。

16.由於申請人沒有指出李法官有何錯誤之處,其上訴理由不能成立,擬提出的司法覆核申請也沒有合理的成功機會。因此,本庭駁回申請人的上訴。

(區慶祥)
高等法院
上訴法庭法官
(周家明)
高等法院
上訴法庭法官

申請人: 無律師代表


[1] [2021] HKCFI 381

[2] 即香港法例第115章《入境條例》第VIIC部所指的酷刑風險。

[3] 即香港法例第383章《香港人權法案條例》第8條下第二條所指的生命被無理剝奪的風險。

[4] 即香港法例第383章《香港人權法案條例》第8條下第三條所指的酷刑或殘忍、不人道或侮辱之處遇或懲罰的風險。

[5] 參照1951年《關於難民地位的公約》第33條的免遣返原則所指的遭受迫害的風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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