剛果民主共和國及另五人 對 Fg Hemisphere Associates Ll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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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基於法律和憲法的原則,本院於2011年6月8日 [1] 以大比數裁定香港特別行政區(“ 香港特區 ”)不可依循一項有別於中央人民政府(“ 中央政府 ”) 所採納的國家豁免規則,據此,香港特區實行的國家豁免屬於絕對豁免 [2] 。同時,本院亦裁定剛果民主共和國沒有放棄豁免 [3] 。
Cites 1 cas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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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hinese Translation - 中譯本] FACV5, 6 & 7/2010 香港特別行政區 終審法院 終院民事上訴2010年第5、6及7號 (原高院上訴法庭民事上訴2008年第373號及2009年第43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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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判案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終審法院常任法官陳兆愷、終審法院常任法官李義及終審法院非常任法官梅師賢爵士: 1.基於法律和憲法的原則,本院於2011年6月8日[1]以大比數裁定香港特別行政區(“香港特區”)不可依循一項有別於中央人民政府(“中央政府”) 所採納的國家豁免規則,據此,香港特區實行的國家豁免屬於絕對豁免[2]。同時,本院亦裁定剛果民主共和國沒有放棄豁免[3]。 2.正如本院已在判案書內解釋,上述判決必然為臨時性質[4],因爲《基本法》第一百五十八條規定,法院在審理案件時,如需要對涉及中央政府管理的事務 — 本案所涉的是外交事務 — 或中央和香港特區關係的《基本法》條文進行解釋,而該條文的解釋又影響到案件的判決,在對該案作出不可上訴的終局判決前,必須提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人大常委會”)對有關的《基本法》條文進行解釋。 3.由於本案屬於第一百五十八條的範疇,本院宣告臨時判決時頒布的命令亦屬臨時命令[5]。向人大常委會提請解釋的四個問題如下︰
4.2011年8月24日,全國人大常委會法制工作委員會副主任李飛先生向人大常委會提交解釋草案並作説明,其內容載於本判案書附件一。 5.2011年8月26日,經委員長動議請人大常委會因應本院的提請對上述草案進行審議,人大常委會發出解釋,其內容載於本判案書附件二(“該解釋”)。 6.《基本法》第一百五十八條訂明,經人大常委會作出解釋的條文,香港特區法院在適用該等條文時,必須遵循有關的解釋。在劉港榕對入境事務處處長[6] 一案中,本院已表明,有關的解釋對香港特區所有法院均具約束力。 7.該解釋的效果是如此回答本院提請解釋的四個問題:
8.由於上述以大比數裁定的臨時判決與該解釋一致,本院現宣告該判決為最終判決,相關判案書第415(a)至(e)段的命令亦為本院的最終命令。 9.本院准許與訟各方在本判決書頒發日期起計14天內就訟費事宜呈交書面陳詞,並在隨後的14天內呈交回覆(如有)。 10.本院指示將本上訴案件重置於排期表上以頒發本判案書。 終審法院常任法官包致金和終審法院非常任法官馬天敏: 11.對於香港法院所能採納的國家豁免規則屬於有限度豁免抑或絕對豁免這個問題,我等視之爲普通法的問題,故不認為有需要向人大常委會提請釋法。再者,我等裁定,在本案中,即使絕對豁免適用,該豁免亦已被放棄。基於該等理由,我等已作出判決,而其並非臨時判決。既然人大常委會現已作出解釋,我等也承認本上訴的裁決必須符合該解釋,亦須符合本院大多數成員對就放棄豁免的問題的裁決。 12.基於上述理由,我等接納本上訴必須得直,亦須作出大比數裁決的判案書所述的命令。
[本譯文由法庭語文組翻譯,並經由湛樹基律師核定。] [1] 2011年6月8日,終院民事上訴2010年第5,6 及 7號。 [2] 判案書第183(a), 225, 226, 267至269段。 [3] 判案書F部。 [4] 判案書第183, 223段及 G部。 [5] 判案書H.2部。 [6] (1999) 2 HKCFAR 3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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