剛果民主共和國及另五人 對 Fg Hemisphere Associates Ll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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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基於法律和憲法的原則,本院於2011年6月8日 [1] 以大比數裁定香港特別行政區(“ 香港特區 ”)不可依循一項有別於中央人民政府(“ 中央政府 ”) 所採納的國家豁免規則,據此,香港特區實行的國家豁免屬於絕對豁免 [2] 。同時,本院亦裁定剛果民主共和國沒有放棄豁免 [3] 。

Cites 1 case

Case No.FACV 5/2010
Court
FACV
Date08 Sep 2011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Chinese Translation - 中譯本]

FACV5, 6 & 7/2010

香港特別行政區

終審法院

終院民事上訴2010年第5、6及7號

(原高院上訴法庭民事上訴2008年第373號及2009年第4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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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上訴人 剛果民主共和國
(DEMOCRATIC REPUBLIC OF THE CONGO)
 
第二上訴人 中國中鐵(香港)有限公司
(CHINA RAILWAY GROUP (HONG KONG) LIMITED)
 
第三上訴人 中國中鐵資源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CHINA RAILWAY RESOURCES DEVELOPMENT LIMITED)
 
第四上訴人 中國中鐵華剛礦業股份有限公司
(CHINA RAILWAY SINO-CONGO MINING LIMITED)
 
第五上訴人 中國中鐵股份有限公司
(CHINA RAILWAY GROUP LIMITED)
 
第六上訴人 律政司司長  
  - 對–  
答辯人 FG HEMISPHERE ASSOCIATES LLC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終審法院常任法官包致金
  終審法院常任法官陳兆愷
  終審法院常任法官李義
  終審法院非常任法官馬天敏
  終審法院非常任法官梅師賢爵士
判案書日期︰ 2011年9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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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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終審法院常任法官陳兆愷、終審法院常任法官李義及終審法院非常任法官梅師賢爵士:

1.基於法律和憲法的原則,本院於2011年6月8日[1]以大比數裁定香港特別行政區(“香港特區”)不可依循一項有別於中央人民政府(“中央政府”) 所採納的國家豁免規則,據此,香港特區實行的國家豁免屬於絕對豁免[2]。同時,本院亦裁定剛果民主共和國沒有放棄豁免[3]

2.正如本院已在判案書內解釋,上述判決必然為臨時性質[4],因爲《基本法》第一百五十八條規定,法院在審理案件時,如需要對涉及中央政府管理的事務 — 本案所涉的是外交事務 — 或中央和香港特區關係的《基本法》條文進行解釋,而該條文的解釋又影響到案件的判決,在對該案作出不可上訴的終局判決前,必須提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人大常委會”)對有關的《基本法》條文進行解釋。

3.由於本案屬於第一百五十八條的範疇,本院宣告臨時判決時頒布的命令亦屬臨時命令[5]。向人大常委會提請解釋的四個問題如下︰

(1)  根據第十三條第一款的真正解釋,中央政府是否有權力決定中華人民共和國的國家豁免規則或政策;

(2)  如有此權力的話,根據第十三條第一款及第十九條的真正解釋,香港特區(包括香港特區的法院)是否:

(a)  有責任援用或實施中央政府根據第十三條第一款所決定的國家豁免規則或政策;或

(b)  反之,可隨意偏離中央政府根據第十三條第一款所決定的國家豁免規則或政策,並採取一項不同的規則;

(3)  中央政府決定國家豁免規則或政策是否屬於《基本法》第十九條第三款第一句中所說的“國防、外交等國家行為”;及

(4)  香港特區成立後,第十三條第一款、第十九條和香港作為中華人民共和國的特別行政區的地位對香港原有(即1997年7月1日之前)的有關國家豁免的普通法(如果這些法律與中央政府根據第十三條第一款所決定的國家豁免規則或政策有抵觸)所帶來的影響,是否令到這些普通法法律須按照《基本法》第八條和第一百六十條及於1997年2月23日根據第一百六十條作出的《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的決定》的規定,在適用時作出必要的變更、適應、限制或例外,以確保關於這方面的普通法符合中央政府所決定的國家豁免規則或政策。

4.2011年8月24日,全國人大常委會法制工作委員會副主任李飛先生向人大常委會提交解釋草案並作説明,其內容載於本判案書附件一

5.2011年8月26日,經委員長動議請人大常委會因應本院的提請對上述草案進行審議,人大常委會發出解釋,其內容載於本判案書附件二(“該解釋”)。

6.《基本法》第一百五十八條訂明,經人大常委會作出解釋的條文,香港特區法院在適用該等條文時,必須遵循有關的解釋。在劉港榕對入境事務處處長[6] 一案中,本院已表明,有關的解釋對香港特區所有法院均具約束力。

7.該解釋的效果是如此回答本院提請解釋的四個問題:

第(1)個問題:依照第十三條第一款的真正解釋,中央政府有權決定中華人民共和國的國家豁免規則或政策,並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內統一實施。

第(2)個問題:依照第十三條第一款和第十九條的真正解釋,香港特區的所有法院必須適用和實施中央政府決定採取的國家豁免規則或政策,不得偏離上述規則或政策,也不得採取與上述規則或政策不同的規則。

第(3)個問題:《基本法》第十九條第三款規定的“國防、外交等國家行為”包括中央政府決定國家豁免規則或政策的行為。

第(4)個問題:(i)根據《基本法》第八條和第一百六十條,香港原有法律在不抵觸《基本法》的情況下予以保留;(ii)根據1997年2月23日依照《基本法》第一百六十條作出的《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委會的決定》的第四段,獲採用為香港特區法律的香港原有法律,自1997年7月1日起,在適用時應作出必要的變更、適應、限制或例外,以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對香港恢復行使主權後,香港的地位和《基本法》的有關規定。(iii)據此,香港原有法律中有關國家豁免的規則必須符合上述規定,才能於1997年7月1日後繼續適用。(iv)基於上述理由,香港特區法律的原有法律中有關國家豁免的規則,從1997年7月1日起,在適用時須作出必要的變更、適應、限制或例外,以符合中央政府決定採取的國家豁免規則或政策。

8.由於上述以大比數裁定的臨時判決與該解釋一致,本院現宣告該判決為最終判決,相關判案書第415(a)至(e)段的命令亦為本院的最終命令。

9.本院准許與訟各方在本判決書頒發日期起計14天內就訟費事宜呈交書面陳詞,並在隨後的14天內呈交回覆(如有)。

10.本院指示將本上訴案件重置於排期表上以頒發本判案書。

終審法院常任法官包致金和終審法院非常任法官馬天敏:

11.對於香港法院所能採納的國家豁免規則屬於有限度豁免抑或絕對豁免這個問題,我等視之爲普通法的問題,故不認為有需要向人大常委會提請釋法。再者,我等裁定,在本案中,即使絕對豁免適用,該豁免亦已被放棄。基於該等理由,我等已作出判決,而其並非臨時判決。既然人大常委會現已作出解釋,我等也承認本上訴的裁決必須符合該解釋,亦須符合本院大多數成員對就放棄豁免的問題的裁決。

12.基於上述理由,我等接納本上訴必須得直,亦須作出大比數裁決的判案書所述的命令。

(包致金) (陳兆愷) (李義)
終審法院常任法官 終審法院常任法官 終審法院常任法官

(馬天敏) (梅師賢爵士)
終審法院非常任法官 終審法院非常任法官

[本譯文由法庭語文組翻譯,並經由湛樹基律師核定。]


[1]  2011年6月8日,終院民事上訴2010年第5,6 及 7號。

[2]  判案書第183(a), 225, 226, 267至269段。

[3]  判案書F部。

[4]  判案書第183, 223段及 G部。

[5]  判案書H.2部。

[6]  (1999) 2 HKCFAR 3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