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王漢忠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DCCC 578/1995 on BabelCite. This District Court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5 January 2021.
1. 第三被告人王漢忠在本席席前承認六項控罪,即 (1) 串謀傷人;(2) 串謀襲擊他人致造成身體傷害;(3) 無合理因由而沒有按照法庭的指定歸押;(4) 以三合會社團成員身分行事;(5) 以三合會社團身分行事;(6) 身為三合會社團的成員。
Cited by 1 case
|
DCCC 578/1995 及 212/2020(合併) [2021] HKDC 173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1995年第578號及2020年212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判刑理由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1.第三被告人王漢忠在本席席前承認六項控罪,即 (1) 串謀傷人;(2) 串謀襲擊他人致造成身體傷害;(3) 無合理因由而沒有按照法庭的指定歸押;(4) 以三合會社團成員身分行事;(5) 以三合會社團身分行事;(6) 身為三合會社團的成員。 2.在區域法院刑事案件1995年第578號中,第三被告人於1995年10月9日的聆訊缺席,其後一直潛逃。至2019年10月22日,第三被告人到九龍城警署自首。 3.本席現只處理第三被告人在區域法院刑事案件1995年第578號及2020年第212號的判刑。 承認案情 控罪一- 串謀傷人 4.1994年8月14日凌晨1時05分左右,控方第一證人、第三被告、第一被告人及另一人在尖沙咀東部竹藝社見面,討論計劃向一對情侶施襲。當時第一被告人向臥底人員偵緝警員52558(控方第一證人)及第三被告人表示第二被告人想襲擊情侶歐桂芬及龐美觀,而兩人當時身處跑馬地豪東酒店卡拉OK內。第一被告人、第三被告人及控方第一證人然後前往一間餐廳討論計劃。 5.同日凌晨1時30分左右,眾人與第二被告人在餐廳會合。第二被告人指使大家打劫和襲擊歐桂芬,令其斷手或斷腳,或面上佈滿爪痕,使她不會懷疑是蓄意施襲。第一及第三被告人表示支持計劃。第二被告人其後向眾人展示歐桂芬的相片。 6.同日晚上8時30分左右,第二被告人駕車帶領第一被告人、第三被告人及控方第一證人前往豪東酒店。第二被告人向眾人表示歐桂芬住在酒店對面的大廈。第二被告人在附近監察,當歐桂芬到達時便會通知大家。第一被告人、第三被告人及控方第一證人於是留在車上等待歐桂芬出現。 7.同日晚上10時左右,第二被告人通知眾人計劃有變,會先行襲擊龐美觀。計劃在龐美觀駛經賽馬會時,控方第一證人的私家車撞向龐美觀的私家車,當龐美觀下車,眾人便可用電筒襲擊龐美觀,但計劃最終沒有實行。 控罪二- 串謀襲擊他人致造成身體傷害 8.1994年8月15日凌晨2時05分左右,第一被告人分別給第三被告人及控方第一證人港幣300元及港幣500元,表示錢是來自第二被告人的,因為兩人參與襲擊龐美觀的計劃。第一被告人說事成後,兩人會得到更多。 9.1994年8月18日晚上8時20分左右,第一被告人收到第二被告人來電。第二被告人吩咐眾人去豪東酒店,因為龐美觀身在該處。控方第一證人然後駕車接載眾人前往酒店,並在酒店發現龐美觀的私家車。控方第一證人於是駕車尾隨龐美觀的私家車。當雙方駛至世運道與幸運道交界的交通燈時,控方第一證人將車撞向龐美觀私家車的尾部。第一被告人、第三被告人、控方第一證人及另一人(黃)下車辱罵龐美觀。黃及第一被告人接著分別用電筒及流動電話打龐美觀。控方第一證人然後返回車上,其他人繼續襲擊龐美觀2至3分鐘。眾人其後登上控方第一證人的私家車離開。 10.第一至第三被告人後來被拘捕。第三被告人進行警誡會面,因襲擊龐美觀一事被警誡,警誡下聲稱:—
控罪三 - 無合理因由而沒有按照法庭的指定歸押 11.關於區域法院刑事案件1995年第578號,法庭指定第三被告人於1995年10月9日連同兩名同案被告人到達區域法院出席審前覆核。第三被告人沒有出庭應訊,法庭因此發出拘捕令。 12.2019年10月22日,第三被告人到九龍城警署自首。第三被告人沒有為潛逃提供任何解釋。2019年10月24日,第三被告人被帶到區域法院,拘捕令執行。 控罪四 - 以三合會成員身分行事 13.1994年5月23日,新義安三合會社團成員「德明」致電告知第三被告人自己的親弟被一班「14號」打。德明聲稱約了對方到尖沙咀的OK便利店外面「講數」,並要求第三被告人前去幫忙。第三被告人知道可能會「講數唔掂」而會「開片」,但亦同意出席。 14.同日下午6時左右,第三被告人與德明在香港某處車上見面。德明向第三被告人表示向朋友借來一支槍。當私家車駛到九龍城一帶,一名身份不詳的男子走近私家車,將一個白色袋交給德明。德明告知第三被告人該白色袋載有借來的槍。 15.晚上7時左右,德明、第三被告人及私家車司機下車,進入尖沙咀一間士多。當時士多內有另外3名三合會成員。士多內,德明給第三被告人一個看似黑色手槍的物體,叫第三被告人「攞住先」。第三被告人於是將看似手槍的物體插入褲頭。 16.晚上8時左右,德明及第三被告人返回私家車,前去與對方見面。控方第一證人被吩咐去「攞架生」。控方第一證人連同另外兩名三合會成員從一間餐廳拿了10把刀用來「講數」。 17.其後,德明及第三被告人所乘坐的車駛經寶勒巷,他們見到3名交通警員。因為對方沒有出現,又有警務人員在場,德明於是叫司機駛回士多。第三被告人一直將手槍插在褲頭。返回士多後,第三被告人將看似手槍的物體放在士多的假天花內,叫德明處理。 18.案發時,在上述士多內,德明給第三被告人一個看似黑色手槍的物體,叫第三被告人「攞住先」。當時,第三被告人相信上述看似手槍的物體是一支真手槍。 19.案發時,控方第一證人、第三被告、德明及其他新義安三合會成員在案中士多集會,召集三合會成員出來幫手,稱為「吹雞」。那是關於新義安社團的事務或事宜。 控罪五 - 以三合會成員身分行事 20.1994年8月23日晚上10時15分左右,有人致電叫控方第一證人連同第三被告人到旺角豉油街與砵蘭街交界附近的Easy Tone Portable Telephone Centre(電話店)提供三合會支援,因為一名叫「樹熊」的人聲稱跟隨新義安三合會社團幹事「鬼添」,會去電話店斬店主。 21.控方第一證人及第三被告人到達電話店,店內已有其他新義安三合會社團成員準備。 22.他們等了15分鐘,對方卻沒有出現。其後,有人叫他們散去。 23.第三被告人後來因此事被拘捕。第三被告人進行警誡會面,承認在收到電話後便與控方第一證人及另一人一同前往案中電話店,去幫「阿成」,而「阿成」就是「樹熊」恐嚇要斬的人。 24.案發時,控方第一證人、第三被告及其他新義安三合會成員在案中電話店集合,召集三合會成員出來幫手,稱為「吹雞」。那是關乎新義安社團的事務或事宜。 控罪六 - 身為三合會社團的成員 25.第三被告人因在尖沙咀三合會活動一事,於1995年1月18日出席西九龍總區警察總部的警誡會面。會面中,第三被告人被警誡,罪名是「身為黑社會成員」。 26.第三被告人在警誡下聲稱是新義安三合會社團成員,於1992年加入新義安,保家是「阿昌」。阿昌叫第三被告先「掛藍燈籠」。「做大戲」後,第三被告人便會獲發一個會員編號。他隨後跟隨阿昌,兩人經常見面。 27.案發時,第三被告人身為三合會社團(即新義安三合會社團)的成員。 第三被告人之背景 28.第三被告人在香港出生,現年51歲。學歷至中二程度。在家中八兄弟姊妹排行第八。 29.第三被告人在完成學業後曾任職冷氣技工、廚房工人、餐廳侍應等工作。 30.第三被告人在干犯本案控罪後,於1995年離開香港,逃往澳門及內地。第三被告人在2009年被內地法庭判處15年監禁。第三被告人於2019年6月12日獲釋。在獲釋後,第三被告人透過律師與警方聯絡,並打算自首。 31.在2019年10月22日,第三被告人到九龍城警署自首。 32.第三被告人不在香港的期間,他的父母分別於2008年及1998年過身。第三被告人在離開香港期間不能陪伴父母,在父母臨終前不能相見。 33.第三被告人在本案發生前無刑事定罪紀錄。 求情陳詞 34.第三被告人坦白承認控罪,對自己的犯錯感到後悔。 35.第三被告人在離開香港後於內地干犯罪行被判入獄,在2009年被內地法庭判處15年監禁。第三被告人原於約2024年服刑完畢。在服刑期間,第三被告人作出深切反省,努力改變自己,其服從管教及積極表現被內地當局肯定。 36.從湖南省益陽市中級人民法院頒下的刑事裁定書看來,有關當局形容第三被告人對案件深感愧疚、已重塑自我、服從管教、勤學好問、考試成績良好、認真守法、積極能幹,並完成監禁下達的勞動任務,獲評為生產能手,所以分別四次作出減刑,由原本至2024年的刑期減至2019年6月12日止。 37.第三被告人於2019年6月12日獲釋,在服刑完畢後回港向警方投案自首,面對多年前所犯之過錯。這反映了第三被告人的悔意。第三被告人往後一直被還押,期間繼續反省自己的行為。 38.此外,第三被告人向法庭呈上其親自撰寫的求情信及兄弟姊妹為他共同撰寫的求情信。 39.第三被告希望透過撰寫信件向法庭表示自己過往犯錯的悔意,亦希望向事主道歉,亦有感自己愧對家人。第三被告人對事件深感後悔,並希望將來能回饋社會,承諾以後不會觸犯法律。第三被告人希望法庭能給予機會。 40.第三被告人的兄姊們坦誠向法庭道出,第三被告人在年少時誤入歧途,犯下過錯。然而,第三被告人現在已痛定思痛,積極改善自己。眾兄弟姊妹為第三被告人向法庭求情,希望法庭能夠給予自新機會,從輕發落。 41.就本案涉及的控罪而言,控罪一、二、四及五是發生在1994年5月至8月期間。控罪一及二發生時間相隔4天,涉及的人物大體上相同,近乎源於同一事件。第三被告人在被捕後把事情向警方全盤托出,並承認責任。控罪六發生於1995年1月,第三被告人在警方調查下承認其三合會社團成員身份。 42.第三被告人承認,1994年間他愚蠢地結交並跟隨不良分子,亦因此自誤。就控罪一及二而言,第三被告人是一個跟隨者,他並非相關行動的主腦。在控罪一中,相關的行動沒有實行。 43.就控罪六而言,控方倚賴第三被告人所錄取之警誡口供內容。第三被告人是於接受警方調查時回答警方提問,自行和盤托出他的三合會社團成員身份。 44.此外,第三被告人亦面對控罪三。這意味第三被告人需要為他沒有依照法庭的指定歸押,耽誤法庭時間,面對額外的刑罰。第三被告人明白他責無旁貸。 45.第三被告在內地服刑完畢後便即時通知香港警察準備自首,但由於香港警方需要和內地有關部門確定第三被告的刑期,所以第三被告回港後4個月,警方才能安排他到警署自首。 46.辯方明白法庭在處理涉及潛逃的案件時有調整判刑折扣的酌情權。 47.在本案,案件尚未排期審訊,第三被告人並非在潛逃期間被警方截獲拘捕。第三被告人在內地服刑完畢後便透過律師與警方聯絡,並表達其自首投案的意願,選擇認罪。法庭未需就第三被告人案件排期審訊或安排證人出庭。辯方懇請法庭盡量給予第三被告人寬大的刑期折扣。 48.第三被告人明白自己犯下非常大的過錯,亦意識自己的過錯對家庭影響,感到自責及慚愧。第三被告人決心重新做人,承諾以後不會干犯罪行。 49.在判刑前,本席聽取了背景報告,總括來說,支持辯方求情。 量刑 控罪一 50.辯方呈遞了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偉豪及另四人和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馮錦輝及另一人給法庭參考,兩件案件均涉及糾黨毆打案件,本席認為這些案例是基於該案事實基礎,亦非刑期上訴案件,而且他們都是襲擊導致他人身體受傷害罪,參考價值不高。 51.就控罪一而言,第三被告人在第二被告人的號令下同意襲擊受害人,而他們商議的串謀是以他們四名男子對一名女子進行襲擊,而目的更是令其斷手或斷腳或面上滿佈爪痕,使她不會懷疑是蓄意襲擊,而且他們是獲發該女子的相片以作辨認,明顯他們是非常有計劃地進行這串謀。 52.本案控罪一的性質,不論是人數、受害人身份、目標、損傷程度和串謀方式都是非常嚴重。雖然同意第三被告人並非主腦,而第一被告有份代第二被告通知其他人和第三被告,但第三被告在這串謀內亦是積極參與者,本席認為他的刑責不比第一被告低很多。 53.第一被告人第一項控罪的判刑是在認罪後以20個月作監禁。雖然本案其他被告的判刑對本席沒有任何約束力,但考慮整體案情,本席亦認為28個月作量刑基準是適當的,若第三被告是主腦或有份參與策劃,他的量刑基準只會更高。 控罪二 54.同樣地,第三被告人參與的串謀是指第三被告聯同其餘三名男子用電筒和電話作武器去襲擊一名男子,第三被告因參與襲擊,收到港幣1,000元報酬。 55.同樣地,第三被告並非主腦,但他也是積極參與者,他們亦有執行該串謀,受害者亦受到實際傷害。考慮整體情況,本席認為14個月即時監禁是適當的量刑基準。 控罪三 56.就無合理因由而沒有按照法庭的指定歸押罪,經公訴程序定罪後可處任何款額的罰款及監禁12個月。 57.高等法院彭偉昌(當時官階)於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靳美斯一案指出,在考慮有關情況時,法庭要運用常理,按照被告人缺席的理由、時間的長短、最終是否自動歸押,以及對案件進度的影響等因素作出最適當的決定。 58.就沒有歸押罪而言,如經循公訴罪行程序定罪,害怕面對審訊並非潛逃的藉口[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黃志雄(譯音)],一般適合的量刑基準為6個月監禁及可與其他罪行分期執行[HKSAR v Lo Kam Fai,HKSAR v Law Ying Kam,HKSAR v Ku Hoi Ting]。 59.本案第三被告潛逃24年,雖然在這24年內,第三被告曾經一段時間在內地服刑,但他在內地被判刑是在2009年,即當時已潛逃14年,仍是一個非常長的時間。 60.本席亦有考慮被告自首。本席認為量刑基準應是7個半月即時監禁。 第四至第六項控罪 61.上訴庭在HKSAR v Wong Sing Chi指,若第三被告以三合會幹事身份指揮、結集、講數,量刑基準一般是15個月;若被告是以三合會成員身份參與,量刑基準一般是9個月。 62.原訟庭在HKSAR v Lau Chi Hung指,若被告是在三合會成員之間的社交場合溫和地聲稱三合會成員身份,3個月的監禁正好反映這類罪行中較低刑責的情況。 63.第四項控罪而言,第三被告是以三合會成員身份參與集結、講數,而且他亦有積極參與,他在當日的講數集會協助攜帶武器(即一支看似黑色手槍的物體),明顯比只是參與較嚴重。本席認為量刑基準應是12個月即時監禁。 64.第五項控罪而言,第三被告是以三合會成員的身份,因「吹雞」到達案發地點作支援,但最後沒有發生任何事便散去。考慮以上案例,本席認為量刑基準應是36個星期即時監禁。 65.第六項控罪而言,第三被告人在警誡下承認他是新義安三合會社團成員,於1992年加入新義安,「保家」是阿昌。本席認為量刑基準是12個星期即時監禁。 認罪折扣 66.在HKSAR v Ko Chun Hung一案,法庭在2004年9月批准上訴人保釋至2015年1月出席審訊。上訴人期間棄保潛逃。他在2007年1月再次被拘捕。上訴人在再次拘捕後向原審法庭表示不認罪,法庭因此定下3天的審訊排期。上訴人最終承認原本所面對的控罪。法庭就該控罪的判刑時給予上訴人低於三分一的折扣。上訴庭沒有干預原審法庭的法官的做法,並認為法庭具有下調判刑折扣的酌情權,原審法官把判刑折扣下調至22個百分比。 67.在HKSAR v Lo Kam Fai,上訴人於2009年干犯罪行,法庭原為案件排期於2011年2月17日審訊。上訴人沒有依期歸押,直至2014年6月才再次被拘捕。上訴人再次向法庭表示不認罪,案件因此排期於2014年10月14日審訊,控方亦安排傳召六名證人。在審訊當天,上訴人則表示承認控罪。上訴庭認為原審法官有權行使酌情權把判刑折扣下調至22個百分比。 68.另外,上訴庭在盧錦輝亦指出,法庭在處理相關的判刑時應該顧及刑罰整體性。 69.辯方希望法庭考慮於Ko Chun Hung及Lo Kam Fai的上訴人在法庭已定下審訊日期後棄保潛逃。上訴人是在潛逃期間被警方再次截獲拘捕,再被拘捕後仍然維持不認罪答辯,法庭因此需要為案件再次定下審訊日期。上訴人是在案件開審前才表示認罪。 70.在本案中,控罪一、二、四至六,第三被告都是被落案起訴後、案件尚未排期審訊前便潛逃離港,雖然第三被告人其後在2019年自首,在法庭再排期審訊前亦選擇認罪,但同樣地,第三被告的潛逃令他不是在第一時間認罪。但考慮第三被告其後自首,本席認為針對控罪一、二、四至六,法庭應給他四分一折扣;第三被告面對的控罪三即時認罪,應得三分一折扣。 71.除了認罪折扣外,本席看不到其他任何原因令第三被告刑期可獲扣減。雖然從第三被告的求情陳詞和背景報告看來,第三被告已真誠悔改,但第三被告是潛逃多年後才作悔改,本席不認為法庭應考慮第三被告潛逃後所得的機會以作減刑。正如Stock JA在HKSAR v Chow Tak Fuk一案所說:—
72.所以第三被告面對的各項控罪判刑如下:—
總刑期考慮 73.考慮總體量刑,本席認為兩項串謀罪基於同一事實基礎,襲擊二人亦是同一串謀的計劃,所以兩項控罪同期執行;考慮控罪性質和上訴庭案例,第三控罪和第一、二項控罪分期執行;針對第四至第六項控罪都是基於第三被告人作為三合會會員,考慮總體量刑和控罪性質,第四至第六項控罪同期執行,其中4個月和第一至第三項控罪分期執行,所以總刑期是30個月即時監禁。
|
Other judgments that cite this case
Further hearings and rulings under DCCC 578/199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