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李文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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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被控下列兩項控罪:控罪一,販運危險藥物罪;以及控罪二,作出某項行為,以準備販運或目的是販運相信為危險藥物的物質罪。控罪一而言,被告人否認控罪,但承認管有控罪所述的危險藥物,審訊後被告人被裁定管有該等危險藥物罪罪名成立,販運罪則不成立;控罪二,本席裁定表面證供不成立,毋須答辯。現本席只處理管有危險藥物罪的判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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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383/2020 [2021] HKDC 262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0年第383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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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判刑理由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前言 1.被告人被控下列兩項控罪:控罪一,販運危險藥物罪;以及控罪二,作出某項行為,以準備販運或目的是販運相信為危險藥物的物質罪。控罪一而言,被告人否認控罪,但承認管有控罪所述的危險藥物,審訊後被告人被裁定管有該等危險藥物罪罪名成立,販運罪則不成立;控罪二,本席裁定表面證供不成立,毋須答辯。現本席只處理管有危險藥物罪的判刑。 事實 2.於2020年1月8日下午約1時47分左右,警員23845和14608在被告人離開他位於長沙灣福榮街204至206號1樓206A室的住所後(「該住所」),在樓下截獲被告人。 3.然後警員23845和14608帶著搜查令進入該住所,進入時該住所沒有其他人在場。在入屋搜查過程中,在處所廚房內的可折疊桌子上的黃色塑料盒內,發現以下物品。這些物品後來獲得了政府化驗師的認證:—
4.在同一桌上同時發現了兩隻燒杯、一隻膠羮、一個黑色電子磅及九十個塑膠袋。 5.被逮捕過程中,在被告人身上檢獲港幣1,000元和一部手機。 6.在警誡下被告人回應「啲毒品我全部自己食㗎咋」。 7.以上毒品的零售價分別為港幣6,214.92元、港幣594.05元和港幣45.24元。 8.被告人被檢獲後一直還押,被告人在被還押時,即2020年10月1日,檢測了他的尿液樣本,檢測結果顯示對鴉片和可卡因有呈陽性。 背景和刑事紀錄 9.被告已婚,和太太、一名兒子和一名剛出世的女兒同住,案發時被告是一名搬運工人,月入28,000元,被告有二十二項刑事定罪紀錄,包括三十項定罪,其中八項定罪和毒品有關。 10.在2019年3月29日,由於被告違反感化令,被判處四個月監禁,緩刑十八個月,被告干犯本案時是違反了這緩刑令。被告是一名吸毒者,從17歲開始吸毒,本席在判刑前聽取了戒毒所報告,戒毒所報告內稱被告人已沒有毒癮,所以不建議戒毒所作判刑。 求情 11.被告人在本案排期時已表示他會對管有危險藥物罪認罪,希望法庭給予最大拆扣,毒品是在被告人屋內搜到,所以潛在風險低。 判刑考慮 12.上訴庭在HKSAR v Mok Cho Tik一案所定下的一些關於管有危險藥物判刑的法律原則,特別是判詞的第17段裡提到,對於管有危險藥物的定罪,究竟量刑的基準曾因為風險因素而增加的刑期是多少,視乎每宗案的案情而定,而單單就管有危險藥物的量刑基準,以一個自用者而言,一般是十二至十八個月監禁。而要決定究竟刑期多少,最主要的考慮因素是涉案危險藥物的份量,以及如果犯事的人是一個所謂的慣犯,量刑基準應該較高。 13.另外,法庭亦需考慮潛在的風險因素及在這風險的程度,而相關的考慮不應該是純數學的計算,而基本的考慮因素包括犯人是否有職業,有關的危險藥物是否存放在一個他人可以進入的地方,犯事的人過往是否有販運危險藥物的刑事紀錄等等。當然涉案危險藥物的份量和有關風險的所有情況,均須全部逐一考慮及分析。 14.被告管有三類危險藥物,包括10.1克混合物的塑膠袋,其中裝有7.73克洛英鹽酸鹽;1.09克結晶固體,其中含有1.09克的冰毒和0.26克大麻。被告有多項定罪紀錄,其中六項和管有危險藥物有關,考慮數量、毒品種類和被告刑事紀錄,本席會以十五個月作量刑基準。 15.至於潛在風險方面,被告有兩項和販運危險藥物的紀錄,令潛在風險增加。而且被告有適當的工具和塑膠袋,雖然本席不認為他是用這些物件作販運危險藥物之用,但有這些工具可供被告人更容易販運這些危險藥物,增加潛在風險,所以本席將量刑起點調高六個月,即二十一個月。被告在開始答辯時,已表示會就管有危險藥物罪認罪,可以獲得三分一折扣,被告沒有任何其他求情說話令法庭減刑,所以總刑期是十四個月即時監禁。 16.被告人在WKCC5608/2017年一案中,因管有危險藥物罪及後違反感化令,被判處監禁四個月,緩刑十八個月。當他在2020年1月8日干犯本案時,違反了上述緩刑令,本席看不到任何不執行有關緩刑令的理由,因此下令該緩刑令須予以執行,就算考慮總體量刑,本席亦看不到分期執行的理由,所以該案刑期與本案的刑期分期執行,基於以上原因,共需面對十八個月監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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