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嚴潤連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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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嚴潤連女士,即第一被告人,和她的女兒黎嘉欣小姐,即第二被告人,被控告干犯了欺詐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16A條。
Cites 2 case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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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898/2019 [2021] HKDC 30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9年第898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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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裁決理由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背景 1.被告人嚴潤連女士,即第一被告人,和她的女兒黎嘉欣小姐,即第二被告人,被控告干犯了欺詐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16A條。 2.控罪指,她們於2012年2月21日至2012年12月6日期間(包括首尾兩日)在香港,藉作欺騙(即向李德然(第一控方證人)虛假地表示,該黎嘉欣認識的人辜志謙可幫助該李德然以優惠價購買新鴻基地產發展的屯門瓏門一個新樓盤(「該單位」))並意圖詐騙而誘使該李德然作出一項作為或一連串的作為,即支付總額港幣160萬元的款項給該黎嘉欣,目的是繼而支付款項給該辜志謙,導致該嚴潤連及/或黎嘉欣獲得利益,或導致該李德然蒙受不利或有相當程度的可能性會蒙受不利。 3.本案重點在於控方能否在無合理疑點下證明,嚴女士及 /或黎小姐干犯了以上控罪,主要為事實的爭議。 4.控方總共傳召了六名控方證人,如下:第一控方證人李德然,即事主;第二控方證人馬桂玲,即第一控方證人的太太;第三控方證人,警員22032;第四控方證人,警員10643;第五控方證人,沙展11605;以及第六控方證人,偵緝警員14615。 5.警員22032主要給辯方盤問,以澄清一些事情,其餘的警員是就黎小姐的特別事項作供。嚴女士沒有特別事項,在一般事項擇作供,但不傳召證人。黎小姐選擇在特別事項作供,但不傳召證人; 在一般事項中,黎小姐選擇不作供,也不傳召證人,行使她的權利。 6.嚴女士不反對控方將她的錄影會面紀錄呈堂,即證物P8及謄本P8a。黎小姐對她的兩份錄影會面紀錄(即臨時控方證物12、謄本12a,以及臨時控方證物15、謄本15a)的自願性有爭議,反對控方將它們呈堂。 7.就特別事項的爭議,本席以交替程序來處理。主要的爭議在於控方能否在無合理疑點下證明,黎小姐的錄影會面紀錄是自願及公平地錄取。 8.控方的案情概要指,黎小姐向李先生表示,可以用優惠的價錢,透過辜志謙購買該單位,及嚴女士向李先生保證,如果李先生最終不能購買該單位,他所支付的金額可以全數退回,從而誘使李先生及馬女士合共支付了160萬元給予黎小姐。 9.嚴女士的主要說法是,她沒有參與黎小姐及李先生的協議,但她同意該160萬幾乎全部由她使用了。黎小姐的主要說法是,雖然她已經提供多個全新的單位給予李先生選擇,但李先生未能成功選購,責任在李先生身上,及她並沒有使用過該160萬元。 10.在特別事項中,黎小姐主要說法為,在錄影前,她受到警員的威嚇,及在錄影時警員引導她,令她產生誤解、錯誤以及不懂應對。 11.審訊時,嚴女士由尹沛誠大律師代表,黎小姐由莊春生大律師代表。 一般法律原則 12.舉證的責任在於控方,其舉證必須達至毫無合理疑點。辯方則沒有責任證明什麼。若然辯方的案情是或可能是真的,疑點的利益則歸於被告人。此外,法庭在作出任何對被告人不利的推論前,必須肯定那些推論是根據法庭接受的證據達成的唯一合理推論。 13.上訴法庭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秋琳[2013] 2 HKLRD 386 指出,在處理一名被告人的招認是否自願作出時,法庭只須處理招認的自願性,而不應同時處理被告人是否確實曾作出過有關招認或招認內容是否真確。上訴法院重申,區域法院法官在處理一名被告人的招認是否自願作出時,應假設被告人的招認存在;及在聆聽過控辯雙方就特別事項的理據及陳述後,只須裁定有關招認是否被告人自願作出,而不應同時處理有關招認是否存在及招認內容是否真確。有關招認是否存在及招認內容是否真確的裁決,應在控辯雙方已就控罪提出全部證據及作出結案陳詞後才作出。 14.根據同意案情,兩名被告人沒有犯罪紀錄。本席應給予自己關乎良好品格的指引(good character direction),即是說和沒有良好品格的人相比,被告人的可信性(credibility)較高,而犯罪傾向性(propensity) 較低,見Tang Siu Man v HKSAR (1997) 1 HKCFAR 107。本席會在處理黎小姐的特別事項,以及嚴女士及黎小姐的一般事項中,都給予自己上述的指引。 15.本案牽涉嚴女士及黎小姐,控方要獨立及個別地,在無合理疑點下證明,嚴女士及黎小姐的案情,本席亦要獨立、個別地考慮嚴女士及黎小姐的案情。 16.有關兩名被告人的會面紀錄,當中都有招罪的部分 (inculpatory part)及辯解部分(exculpatory part)。它們同屬證供的一部分,本席都必須考慮(見Archbold Hong Kong 2020第15-107段)。 17.假如在她們各自的會面紀錄中有針對對方的部分,本席無須考慮;但假如在她們各自的會面紀錄中,有對對方有利的部分,本席應該考慮(見 Bruce and McCoy, Criminal Evidence in Hong Kong, 1055-1100)。當嚴女士在庭上作供時,如果她的證供是對黎小姐不利的,本席無須考慮(見 Bruce and McCoy, Criminal Evidence in Hong Kong, 8-252)。此外,嚴女士在會面紀錄中的內容和她在庭上的證供,同屬證據的一部分,本席要通盤地考慮。 18.證供中有不少涉及某人說給某人的對話,本席提醒自己,有關的對話內容屬於傳聞證供,本席無須考慮。然而當某人聽到了有關資料之後作出的實質行動或反應,則不屬傳聞證供範疇。 欺詐罪 19.欺詐罪的犯罪元素在Archbold 2020第22-128段中有詳細解釋,本席無須重覆。當中提及詐騙(deceit),包含了不誠實的元素,而隱瞞(concealment)亦足以構成欺詐罪。 特別事項 20.本席會先處理特別事項的爭議。黎小姐指在2016年1月5日和2017年9月26日的錄影會面紀錄(即臨時控方證物12、謄本12a,以及臨時控方證物15、謄本15a)是在警方恫嚇及誘使下不自願地作出的。就臨時控方證物12的具體指控,主要為警員10643(即第四控方證人)曾威脅她,如果她不應約到荃灣警署協助調查,就會上門拘捕她;及如果她不接聽警方打來的電話,也會通緝她。 21.在錄取臨時控方證物12前,黎小姐準備了一些她和李先生的短訊紀錄,想提交給警方,但警員14615(即第六控方證人)看過後便對黎小姐說「你呢沓嘢係垃圾紙,只會𢵌死自己,對你冇幫助,唔好玩嘢喇。係咪唔想走呀?」之後黎小姐只好合作地進行錄影會面。 22.臨時控方證物15的具體指控為,在錄影臨時控方證物15前,警長11605(即第五控方證人)曾大聲呼喝黎小姐說「你同你媽媽收咗李德然港幣160萬,律政司指引我哋就電郵張紙(即臨時控方證物15b),再進行一次錄影會面。」警員10643稍後亦向黎小姐說「只要你合作,會儘快完成,喺葵涌警署離開。」黎小姐亦指稱,在兩次錄影會面時,負責的警員均以引導方式發問,令她產生誤解、錯誤及不懂應對。 案情討論 短訊紀錄,針對臨時控方證物12 23.在這議題上,偵緝警員14615指,在黎小姐錄取臨時控方證物12前,沒有見過黎小姐,也沒有從黎小姐手上取走任何文件,也沒有說過所指稱的說話。黎小姐則指稱他曾經這樣做。根據黎小姐的指稱,她必然是指警員想她儘早認罪,令警方可以早日結案。這樣黎小姐指稱,偵緝警員14615說「你呢沓嘢係垃圾紙,只會𢵌死自己,對你冇幫助,唔好玩嘢喇。係咪唔想走呀?」就令人費解。如果那些紀錄只會「𢵌死」黎小姐(即令她必然入罪),對她毫無幫助,那麼豈不符合警員心意?他們歡迎她提交有關紀錄還來不及,豈會阻止黎小姐呢?黎小姐的說法明顯不合理,本席並不接納她的說法。 引導式發問,針對臨時控方證物12 24.莊大律師陳詞指,在錄影時,警員10643以及沙展11605以引導方式發問,將既定的答案放進黎小姐口中(見臨時控方證物12a記項76、332以及334)。根據紀錄,警員10643以及沙展11605在2015年12月7日,已經替嚴女士錄取了會面紀錄。嚴女士曾向警員10643以及沙展11605解釋該六十萬元的支票的來由、她當時的財政狀況以及該160萬元的去向。之後警員將他們調查所得,在2016年1月5日向黎小姐發問、查證,不能說是對她不公平或者不恰當,亦給予她有解釋的機會。 壓迫性的提問,針對臨時控方證物12及15 25.莊大律師陳詞指,警員10643以及沙展11605以壓迫性的提問方式,令黎小姐揣測及提供他們所需要的答案(見臨時控方證物15a,記項174、175、184、185、196、197、538、541、542、547、548)。首先,正如在庭上的討論,在主問時,莊大律師並沒有提交證供,指稱黎小姐曾揣測警員的意圖,及提供警員所需要的答案。本席詳細的觀看及考慮過有關的問題及答案,認為警員只是想理順清楚和電郵有關的問題,並非以壓迫性的方式提問。警員的語氣、態度都是平和、有耐性的。 錄影會面,針對臨時控方證物12及15 26.本席詳細、小心的觀看過錄影會面的紀錄(臨時控方證物12、15)。本席留意到黎小姐的語氣、動作、表達等均是流暢自然,她可以自由地表達她的意思,有足夠的機會暢所欲言。本席不認為她有任何疑惑、擔憂或者恐懼。 程序,針對臨時控方證物12及15 27.控方提交了黎小姐的被羈留人士通知書(臨時控方證物10、13),以及「致被警方接見人士通知書」(臨時控方證物11、14)。當中詳細列明黎小姐的權利,她亦在其上簽名,表示清楚明白其內容以及她的權利。她對這些程序沒有任何爭議。 28.黎小姐現年三十歲,中三程度,有工作及社會經驗,不可能不明白這些通知書所載的內容及她的權利。在片段中亦有讀出她可以有律師在場的權利,而她表示不需要(臨時控方證物12記項9至10、臨時控方證物15記項12至14)。 小結 29.總括而言,在個別獨立地考慮臨時控方證物12及其有關證物證供、臨時控方證物15及其相關的證物證供,本席接納警員10643、沙展11605以及偵緝警員14615在特別事項中是誠實可靠的證人。本席接納他們的證供,亦裁定在特別事項中,黎小姐並非誠實可靠的證人,以否決她的證供。 30.本席裁定控方已經在無合理疑點下證明臨時控方證物10、11、12、12a、12b、13、14、15、15a、15b是在黎小姐自願下獲取的。過程中,沒有不公平、不恰當的作為,令本席可以行使酌情權以剔除它們。有關證物成為正式控方證物10、11、12、12a、12b、13、14、15、15a、15b。 31.以上段落的編排只為令本席行文方便。本席謹記控方有舉證的責任,而黎小姐沒有任何舉證的責任。本席已經提醒自己,她沒有刑事紀錄,因而相比其他有刑事紀錄的人,黎小姐的證供的可靠性較高。 一般事項 32.在一般事項中,控方案情主要倚靠李德然先生及他太太馬桂玲女士的證供。 33.李先生的證供大概如下:他現年五十九歲,有大專學歷,認識嚴女士有三十多年。自從2012年年初開始,他和嚴女士合租荃灣沙咀道豪力中心1706室(即「1706室」),為彼此的辦公室。在黎小姐年幼時,李先生就已經認識她。李先生和嚴女士各自經營自己的生意,但亦會互相幫助對方收發文件或支付日常帳單。 34.李先生有流水帳記錄他們之間的收支,如證物D1(1)至(8)。如果黎女士欠李先生錢,李先生會要求她額外支付利息。嚴女士曾向李先生提及,黎小姐有做樓宇買賣。在2012年的農曆年期間,嚴女士致電李先生,聲稱黎小姐有人脈,可以以極優惠價的價錢購買由新鴻基所發展、後稱為屯門瓏門的一個單位(即「該單位」)。 35.嚴女士問李先生有沒有興趣購買,李先生表示好有興趣及可以相約地產經紀當面詳談。稍後李先生想透過嚴女士相約地產經紀,討論購買該單位的事宜,但嚴女士指黎小姐可以處理,要求李先生相信黎小姐。有一次,李先生、馬女士、黎小姐在尖沙咀會面,期間黎小姐表示李先生要先支付六十萬元為訂金,萬一李先生不能選購合心意的單位,他可以全數取回已支出的,或者選購另一個接近的單位,因為黎小姐的僱主(即辜志謙先生)會支付樓價的餘數。當李先生出售該單位後,李先生可以全數取回他已經支付的,餘款屬於辜先生。李先生的訂金會全數收回,他一定不會有損失。 36.李先生及馬女士最終同意購買一個瓏門的單位,並在2012年2月21日在1706室內將一張由馬女士簽署、六十萬元的支票支付予黎小姐,作為購買該單位的訂金,黎小姐亦簽收了(見證物P2)。 37.在發出該支票前,李先生詢問黎小姐,支票抬頭應寫黎小姐或其他負責地產買賣的人士,黎小姐指沒有分別。在當晚,嚴女士致電李先生,指支票抬頭應該寫黎小姐,因為由黎小姐處理會較好、較方便。 38.證物P2是該支票的收據,由李先生草擬。黎小姐指,樓價為418萬,而李先生以「##」為層數,因當時發展商尚未能夠提供該單位的層數,只能以「##」代表頂層特色單位對下的一層(本席理解,即俗稱的「鳳凰樓」)。 39.李先生並不知道黎小姐的工作,也不知為何她可以出售該單位,只是單純的相信她。李先生亦有催促黎小姐發出收據,在2012年3月13日黎小姐電郵了收據給李先生(見證物P3下部分的電郵)。 40.李先生不知道「捷達資訊科技有限公司」,也不認識誰是辜志謙,但黎小姐曾提及辜先生是她僱主,但在交易中不會現身。李先生亦認為這並非正式收據,但黎小姐指就是這樣了,及在李先生正式購買樓宇時,會一次過收到正式收據。 41.之後該樓盤先後有買家撻訂,黎小姐向李先生表示,如果李先生想選購這些撻過訂的單位,他要多支付合共一百萬元作為訂金。李先生和太太商量過後,因為撻訂單位會較便宜及有李先生心儀的間隔,所以在2012年的11月16日、11月21日及12月6日他們再多支付了合共一百萬元給予黎小姐,黎小姐亦有簽收(見證物P3、P4、P5、P6)。到此,李先生及馬女士合共支付了160萬元給予黎小姐。這四次支票交收均在1706室中進行;嚴女士均在場,但沒有參與李先生和黎小姐的對話。 42.之後事情沒有進展,而李先生有一直要求黎小姐跟進,但她一直拖延。在2013年3月25日,黎小姐以短訊通知李先生,有兩個單位可以選購,但李先生都認為不適合,並透過黎小姐要求辜先生退款。黎小姐回覆,辜先生會在九十天內退款(見證物P7(1) )。 43.李先生亦指在此之前,黎小姐也曾提供過約三個其他單位給他挑選,但李先生透過網上資料發現這些單位均已售出,根本不能出售給他。李先生認為黎小姐在敷衍他,事情一直未有解決。 44.直到2013年4月18日、23日、5月15日、6月26日,李先生以短訊透過黎小姐要求辜先生退款及另外支付利息(見證物P7(2)、(3) ),以給予辜先生壓力。 45.在2013年7月某天,李先生和馬女士在嚴女士居所附近,和嚴女士相討欠款問題。嚴女士「發爛渣」,李先生之後報警。李先生之後再無法聯絡黎小姐。 46.約在2013年7月18日,嚴女士要求李先生不要報警之後,她將兩張合共200,800元以她公司名義發出的支票,給予李先生,作為部分退款。該張支票中800元為償還李先生替嚴女士公司的支出。 47.在2013年10月21日,嚴女士發出一張四十萬元的支票(證物P9)給予李先生,但翌日嚴女士致電李先生,要求他不要兌現這支票。在2014年年初,李先生發現嚴女士的公司根本沒有足夠的現金兌現這支票。在2013年11月1日,李先生收到嚴女士的生意夥伴譚國華先生轉帳了十萬元,以退還部分欠款。在2013年11月15日,李先生以相同方式收到一萬元退款。李先生合共收取了三十一萬元退款。 48.李先生不認識,也從來沒有見過辜志謙,不知他是何許人士。 49.在2013年11月20日,李先生曾經將「黎嘉欣還未退回欠款情況」,即辯方證物D2(1)至(22),以短訊方式發送予嚴女士,並非因為女債母還,而是因為嚴女士曾經作過擔保,指一定會有錢還,並且李先生無法聯絡黎小姐。 50.李先生一直信任嚴女士,認為她和本案無關,是黎小姐欺騙了他和嚴女士。嚴女士只是代替黎小姐還錢。李先生一直有將本案的詳情記錄下來。 51.在2019年9月4日的證人口供中,李先生說:「而我同嚴女士或黎小姐關於買屯門瓏門單位的手機對話,因為已經太耐之前,所以已經全部刪除。」事實上,在2013年年尾,他原本的手機給人扒走了,而遺失了相關的紀錄;是警員22032(第三控方證人)建議,李先生才在口供上給予以上版本。 52.由此至終,李先生都沒有收過任何正式收據。 53.馬女士的證供大概如下:她任職護士,有碩士程度,是李先生的太太。她記得就購買該單位的事宜,最先是在荃灣某酒樓,她和李先生、嚴女士以及嚴女士生意上的夥伴譚國華先生、黎小姐等見面。當時談及購買該單位,大家都談得興高采烈。提到她和李先生可以有此優惠,黎小姐的僱主辜先生非常信任黎小姐,辜先生又認識發展商新鴻基的人,可以有內部認購的優惠等。 54.第二次是在尖沙咀星光行的會面,當中有她、李先生、他們的小女兒以及黎小姐。黎小姐提及,她之前曾經做過類似的交易,之後馬女士就開出了證物P2的支票給黎小姐,日期為2012年2月21日。 55.第三次是在1706室,馬女士已經支付一大筆金錢,但在購買該單位的事情上毫無進展,因而起疑。嚴女士就表示,她在國內的廠房的機器,價值都有百多二百萬元,她可以為黎小姐做擔保。馬女士聽了之後對交易的信心大增。 56.第三控方證人警員22032作供指,在替李先生錄取證人供詞時,他並沒有建議李先生說他刪除了手機中有關買賣該單位的短訊。李先生也沒有提及他的手機在2013年年尾時給人扒走了。 57.餘下的控方證人主要處理黎小姐的錄影會面紀錄。 辯方案情 58.在本席裁定嚴女士及黎小姐須要答辯後,嚴女士選擇作供,但不傳召證人。黎小姐選擇不作供,也不傳召證人,行使她的權利。黎小姐選擇不作供,這是她的權利,亦不代表什麼。然而本席也沒有從她一方而來的證供以反駁、削弱、解釋、針對她的證供。 59.嚴女士的證供大概如下:她同意經警誡後,她回答說「李生嗰160萬係我自己用晒啲錢,買樓嗰度根本未成事實去到尾。」以及她的錄影會面紀錄,證物P8、謄本P8a,是她自願作出,準確無誤的(見承認事實證物P1)。 60.嚴女士現年六十歲,中五程度。案發時在大陸東莞經營致裕織嘜廠,合夥人是譚國華先生。她在大陸經營生意有二十多年,她、譚國華先生及李先生共同租用1706室為辦公室,面積約200至300呎,只足夠放四張枱。 61.她沒有刑事紀錄,她和黎小姐是母女,一同居住,感情很好,各項大小事情,一直無所不談。她愛護黎小姐,知道黎小姐從來沒有從事過地產買賣的工作,約在2008年至2009年,黎小姐向嚴女士提及辜志謙先生。嚴女士到今時今日從來沒有見過、接觸過他,但深信真有其人。 62.根據黎小姐所說,辜先生對她非常親密,經常關心、照顧她,會到黎小姐工作的網吧請她吃東西,建議她考取駕駛執照等,為人非常慷慨,是有錢人。嚴女士透過黎小姐向辜先生借過幾次錢,每次幾千至幾萬元,以解決生意的現金周轉,例如繳交工廠的電費、工人出糧、稅款等。 63.在2012年年初,她從黎小姐口中得知,黎小姐的師父辜志謙先生有門路,令她們可以用優惠價購買該單位。她們只需要支付六十萬元作為訂金,就可以「去到尾」,直到收樓「開咗門」。如果她們最終認為該單位不適合,辜先生可以退回訂金。黎小姐問嚴女士有沒有六十萬、有沒有興趣去認購該單位。嚴女士回覆指,因經營生意,現金周轉有困難,沒有錢。嚴女士之後將這個優惠轉問李先生,因為李先生平時經常照顧、幫助她們。 64.李先生知道後,表示有興趣,並詢問嚴女士「去到尾」是什麼意思。嚴女士解釋,根據黎小姐所講,是指「收埋鎖匙、上埋契,如果鍾意,咁樣辜先生會同你做個契;如果唔鍾意,會退番啲本金畀你。」之後在1706室,李先生和黎小姐見面,嚴女士除了安排李先生和黎小姐見面外,沒有涉及這宗買賣。 65.在2012年2月21日,於1706室內,李先生將支票交付予黎小姐(見證物P2)。嚴女士沒有參與其中,但因為1706室面積細小,她可以聽到李先生和黎小姐的對話。嚴女士也沒有要求李先生將支票交付予黎小姐。其後在2012年11月16日至12月6日,李先生三次在1706室內將支票交付予黎小姐。嚴女士雖然在場,也沒有參與其中。 66.李先生合共支付了160萬元予黎小姐。黎小姐將所有支票存入了她自己的戶口,但嚴女士可以隨意運用該筆款項,因為黎小姐將她的存摺及提款卡都放在嚴女士房中。透過黎小姐,嚴女士理解該160萬是屬於辜先生的,但存放於黎小姐戶口。因為當李先生要購買該單位時,黎小姐就要開出本票,代李先生支付首期。 67.辜先生授權黎小姐代存這160萬元。嚴女士指,透過黎小姐,辜先生多次准許嚴女士借用暫時存放在黎小姐戶口該160萬元,當中用了約七十至八十萬元去支付嚴女士在大陸廠房的電費、人工、稅項等。 68.辜先生亦指示黎小姐,去動用當中二十萬購買一輛私家車,牌子不拘,於是嚴女士就和黎小姐去買車,以十萬元首期購買了一輛車價二十萬元的二手福士汽車。車輛由辜先生使用,嚴女士和黎小姐沒有使用過。最終約在2012年8、9月,因為該車輛維修費用昂貴,辜先生駕駛後認為運作不暢順,透過黎小姐指示嚴女士出售該車輛。 69.該車輛停泊於嚴女士居住的屯門慧豐園。日常清潔、停泊費等由黎小姐負責。嚴女士沒有車牌,也沒有駕駛過該車輛。買賣該福士汽車的手續由嚴女士的兒子負責,而換車呔、輪圈等也是由她兒子負責。辜先生指示由嚴女士的兒子作為登記車主。該車輛最終以八萬多元售出,賣車也是嚴女士的兒子負責。嚴女士沒有想過因何要以她兒子做登記車主。 70.此外,在2012年6月,因為辜先生喜愛,嚴女士亦透過辜先生的授權,動用該筆款項去支付訂金,購買了一輛全新的豐田型號86的跑車,車價約四十萬。車位等支出同樣由黎小姐負責。購買時有嚴女士、黎小姐兄妹在場,辜先生並不在場。 71.在2013年3月25日,李先生要求終止交易時,該戶口已經支出了約150萬,只餘下約十萬元。嚴女士於是吩咐黎小姐問辜先生借款160萬,去填補該款項,辜先生亦原本承諾支付額外160萬元予李先生,會在九十天內退款給他。但在九十天期滿前,李先生要求辜先生額外支付兩萬元利息作為補償(見證物P7)而激怒了辜先生。 72.當黎小姐轉述這消息給辜先生時,他回應說「冇理由要加兩萬鈫,佢嚟買樓嘅喎,我提供咗咁多單位,佢唔選購仲要加我利息?李德然,分明玩嘢。咁呀,你阿媽用咗啲錢,叫你阿媽自己還。你阿媽介紹個人都唔係嚟買樓嘅,玩嘢。你阿媽喺黎嘉欣個戶口用咗幾多錢,就自己搞、自己還。」嚴女士之後有透過黎小姐懇求辜先生借款160萬元,黎小姐說辜先生責罵了她,指她冇用,之後中斷了對話。黎小姐再也找不到辜先生。 73.約在2013年7月,李先生夫婦到了嚴女士居住的屯門慧豐園樓下的長廊,向她追討欠款,因為知道她有能力償還,亦因為李先生不能聯絡黎小姐。期間嚴女士憤怒地說「你要報警就報警喇」,稍後嚴女士致電李先生說她暫時未有能力還款,但正在放售大陸廠房的設備,等候買家接洽。 74.當時嚴女士認為她廠房的設備應價值約280萬,她和合夥人譚國華先生各佔一半,如果出售可以償還李先生160萬元。嚴女士亦出售了根據辜先生所指示而購買的全新跑車,作價二十八萬元。她將八萬元用作償還大陸的欠款,將餘下的二十萬元償還李先生部分的訂金,另外約800元是支付李先生代她公司支付的雜費,共280,800元。 75.在2013年10月頭,嚴女士開出了四十萬元的期票予李先生(見證物P9)。因為當時有買家接洽嚴女士去購買大陸廠房的設備,幾近成事,於是嚴女士預先支付該期票予李先生,但最終該買賣告吹。嚴女士亦通知李先生,不要兌現該支票。嚴女士的設備最終以230萬元售出,她和譚先生各佔一半。 76.根據該買賣合約,買家先支付首期二十萬元,嚴女士及譚先生各佔十萬元,餘款分五年,每期四萬元支付(見證物D3)。嚴女士亦將她的十萬元透過譚先生的戶口支付李先生,稍後因為買家財政出現困難,不能按照合約付款,只能每月償還7,500元予嚴女士,嚴女士亦無法償還李先生。她合共償還了李先生三十一萬元。 77.黎小姐沒有使用過該160萬元,沒有車牌,也沒有使用過該兩部車輛。 案情討論 第一被告人 78.純粹只因為行文方便,本席會先處理嚴女士的案情,然而本席謹記舉證的責任在於控方。嚴女士同意她的錄影會面紀錄(證物P8、謄本P8a)是自願作出的,該紀錄是準確無誤的(見證物P1)。 辜先生 79.在錄影會面中,嚴女士對辜志謙先生有如下說法:嚴女士從來沒有見過辜先生,只知道他很有錢(證物P8a記項396)。有透過黎小姐向他借錢,但從來沒有償還(證物P8a記項34至38)。黎小姐告訴嚴女士,她是在她工作的網吧認識辜先生的,視辜先生為師父(證物P8a記項42至62)。辜先生非常關心黎小姐(證物P8a記項335)。辜先生經常會打電話給黎小姐,他們也會見面(證物P8a記項387至392)。 80.辜先生經常戴口罩以及太陽眼鏡,連黎小姐也沒有見過他的相貌,因為他從來不會除下口罩。如果他請黎小姐吃飯,黎小姐會獨自進入餐廳吃東西,而辜先生會在門外等候,之後替黎小姐結帳。由2008年、2009年他們認識開始,到2012年約三至四年一直如此(證物P8a記項408、410至416)。 81.根據嚴女士的描述及她由黎小姐口中得知有關辜先生的資料,再加上嚴女士有大部分時間在大陸經商,她理應對辜先生好奇,甚至乎深有戒心。嚴女士在庭上表示,她和黎小姐關係非常好,無所不談,嚴女士又擔心黎小姐前途。那麼突然有一名男子,非親非故,對黎小姐非常關心、經常見面,又請她吃飯,透過她借錢給嚴女士,嚴女士應該會提防辜先生會對黎小姐有不軌企圖,尤其是嚴女士經常不在女兒身邊,但嚴女士什麼也沒有做。 82.黎小姐告訴嚴女士,辜先生一直戴上太陽眼鏡以及口罩,連黎小姐也未見過他的真面目。在吃飯時,也是黎小姐在餐廳內,而辜先生在門外等候。從母親的角度,嚴女士理應覺得辜先生行為怪異,以及擔心女兒的安全,但嚴女士竟然從未要求黎小姐安排她和辜先生會面,或者透過電話和辜先生直接對話,對他完全沒有防範。 83.同樣不合理的是,根據嚴女士的證供,黎小姐告訴她辜先生同意借160萬元予嚴女士,只要嚴女士寫下欠單,之後分期付款、償還給他(證物P8a記項198)。160萬元不是一個小數目,嚴女士是一名營商經驗相當豐富的生意人,在國內經商二十多年,和合夥人譚先生在國內擁有一間單單是機器、設備也價值百多二百萬元的工廠。當她考慮到要向別人借款160萬元,而對方要求分期償還時,嚴女士理應想到貸款的利息、年期、每期的還款額、抵押品等問題,並且要和辜先生詳細傾談這些條件。 84.辜先生作為貸款方,亦必然會關心以上條件。但根據嚴女士的證供,他們兩人都沒有跟進、談判、處理。嚴女士連想相約辜先生當面詳談貸款條件,甚或要親自道謝他多次伸出援手、拔刀相助,解決嚴女士現金周轉的困境也沒有。 85.嚴女士自己也知道,辜先生多次透過黎小姐借錢給她。那麼嚴女士必然會想到,辜先生知道她的現金周轉有困難,要借錢繳交工廠的電費等日常開支,那麼辜先生因何會在幾乎毫無條件下,願意借出160萬元給她?將來有什麼結果等?但嚴女士完全沒有這樣想過。 86.此外,嚴女士對辜先生的身分也有不同說法。她曾經指,辜先生為黎小姐的老闆(證物P8a記項38),之後又指是黎小姐的師父,又或者師父老闆(證物P8a記項90)。老闆和師父是兩個完全不同的身分,嚴女士經營生意多年,不可能混淆。 87.總括而言,根據嚴女士的證供,辜先生就好像幽靈一樣,嚴女士對他完全沒有實體接觸;又像一個用之不缺的提款機,任何時候,只要嚴女士有需要,都可以無條件的解決她的經濟問題。辜先生就像是一位她想像出來的人物,有什麼事情就往他身上推得一乾二淨。 買車 88.根據嚴女士的證供,在辜先生指示下,她購買了一輛二手福士私家車及一輛全新豐田86跑車。福士車價二十萬元,以十萬元為首期。豐田跑車的車價為四十多萬元,所有車價都在該160萬元中扣除(見證物P8a記項220至226、614至617、719、734、736)。稍後嚴女士將兩部汽車出售套現,用以償還李先生。 89.在庭上,嚴女士進一步解釋,兩部汽車都完全由辜先生使用,但她的大兒子是登記車主,保養、維修等由她大兒子負責。車輛停泊於她居住的慧豐園。在此事上,嚴女士一家沒有任何得益,反而因打理車輛,成了她兒子的負累。嚴女士指,購買該兩部汽車都是按辜先生的指示,但在錄影會面時她承認這是她的主意(見證物P8a記項300至310、723至726)。 90.從嚴女士的描述,有關車輛註冊、車主的安排實際上是一個表裡不一的假冒安排。嚴女士頻繁的穿梭中港兩地,經常進出海關,不可能對這種表裡不一的安排沒有戒心,然而她就任由她的大兒子作為登記車主,而駕駛者則另有其人。而且嚴女士也沒有過問因何辜先生不出面作為登記車主、有什麼難言之隱或不可告人的秘密,會不會令兒子蒙上不白之冤等,她也沒有過問、沒有考慮。 91.車輛由辜先生使用,那麼為何要停泊在嚴女士居住的屋苑?根據常理,駕駛是為了交通便利,或者得到駕駛的樂趣。那麼因何辜先生不把車輛停泊於自己居住或工作地點附近,反而要停泊在嚴女士居住的屋苑內?嚴女士也沒有生疑、提防。車輛停泊在嚴女士的屋苑,表示辜先生會經常進出屋苑,以提取或停泊汽車,那麼嚴女士正好使用這些機會和辜先生相約見面,以親身多謝他或認識、了解他的為人,但嚴女士都沒有把握這些機會。 92.作供時,嚴女士確認是辜先生指示購買豐田跑車,她只是執行指示,沒有任何決定權;但在P8a記項720至728,嚴女士卻說,是她決定購買該車輛的。嚴女士亦作供指,當看車展購買該跑車時,只得她自己、她的大兒子及黎小姐在場,辜先生並不在場。但在P8a記項728,嚴女士指「嗰陣時呢,因為呢,佢話呢,我哋睇車展,佢話,佢話(即辜先生)呢架車好呀,性能好呀咁樣,又話會升值呀咁樣。咁呢,我話,咦,係喎。咁咪去買囉。不過我話,喂,你哋揸跑車嘅咩?但係呢,都落咗訂,即係呢年,年中落訂,年尾先交貨嘅。嗰陣時嗰嚿錢就咁用咗嘅。」 93.如果辜先生根本沒有去車展,他又如何會在車展中說「呢架車好呀,性能好呀」?如果嚴女士只是按照辜先生的指示買車,她們一家就無須討論、考慮該車輛的性能、升值能力等因素。期間嚴女士問「你哋揸跑車嘅咩?」亦不合理,因為她以眾數「你哋」發問,而辜先生是否駕駛跑車亦與她無關。嚴女士的說法完全不合理。 94.嚴女士在盤問下進一步解釋,「我意思」(P8a記項726)、「佢話」(P8a記項728)等,其實是指辜先生。她當時代入了辜先生的身分,「你哋」也是指辜先生,又以她當時表達混亂、思緒亂了、在亂說等來解釋。 95.在錄影會面中,嚴女士指因為黎小姐要學習駕駛而購買福士私家車(P8a記項310)。嚴女士在庭上指是按辜先生指示購買,並由他駕駛該車輛的說法不同。本席認為她的說法非常牽強,簡直強詞奪理,完全不具說服力。 「我表達錯了」、「混淆了」 96.當嚴女士被盤問時,每當她不能解釋,詞窮理屈時,就多次使用「我表達錯了」、「思緒亂了」、「用錯了詞語」、「講錯了」等來解釋。在錄取錄影會面時(證物P8),她知道有可能面對刑事檢控,而她是自願錄影的。在法庭作供前,她也知道她的證供是重要的,不應隨意亂說話。本席認為她的解釋只是想蒙混過關、推卸責任。 小結 97.本席並不認為嚴女士是誠實可靠的證人,並不接納她的證供。本席已經提醒自己,嚴女士並沒有刑事紀錄,因此她的證供可靠性及可信性相對較高。 第二被告人 98.黎小姐選擇不作供,也不傳召證人,行使她的權利。然而也沒有從她一方而來的證供,以反駁、削弱或者解釋控方針對她的證供。根據承認事實P1,黎小姐同意在2012年2月21日至12月6日,即案發日期,接收了四張由李先生發出、合共160萬元的支票,及全數存入了她在中國銀行的戶口,並全部過了數。 99.根據黎小姐的錄影會面紀錄(證物P12、12a、P15、15a),她的案情大概如下:辜志謙先生曾經到過黎小姐工作的網吧,他們因而互相認識,之後辜先生對黎小姐說可以以免息分期方式購買該單位。黎小姐轉告這消息給李先生,最後李先生支付了黎小姐共160萬元作為購買該單位之用。 收據、電郵 100.黎小姐同意她收取了李先生合共四張總數為港幣160萬元的支票,並在下列日子存入了她的戶口(見證物P1承認事實)。2012年2月21日存入了六十萬元,2012年11月16日存入了十萬元,2012年11月21日存入了五十萬元,2012年12月6日存入了四十萬元。黎小姐亦有發出收據給予李先生,即證物P2、P3、P4、P5、P6。 101.本席接納李先生的解釋。由於發出收據時,李先生只表示會選擇瓏門一座高層B或G的單位,但未能確實知道可以購買哪些層數,因此在收據中只能以「##/F Flat G」或「高層B/G單位」來表示。辯方對此亦沒有爭議。 102.在證物P3的電郵,即P3中間部分,明顯是黎小姐發出以欺騙、隱瞞李先生的。在證物P15,黎小姐指該電郵是由她發出給予李先生的(見證物P15a記項25至49),是她從網上搜尋到樣本,之後剪貼下來再修改(見證物P15a記項34、67至82、119、155、159、169至201、218至246、315至320)。她和捷達資訊科技有限公司(即「捷達」)毫無關係(見證物P15a記項3、83至86、148至149、153、507至547)。收據由她發送給李先生(見證物P15a記項113、167),因為他需要收據(見證物P15a記項115、133、321),之後黎小姐並沒有發出經修正、正確的收據(見證物P15a記項554至557)。 103.有關收據根本不是由捷達或辜志謙先生發出,黎小姐亦沒有獲授權可以這樣做。收據的內容亦不正確,因為黎小姐並沒有將該支票交付予捷達,她並非該公司的員工,捷達並沒有委託黎小姐跟進該交易,該交易亦非由捷達的員工買賣,黎小姐亦沒有將該款項支付予辜先生(見證物P15a記項113至123)。她或者辜先生和新鴻基地產物業沒有任何關係(見證物P15a記項262至269)。 104.總括而言,是黎小姐在明知有關資料是錯誤、失實下,依然製作並發出該收據以瞞騙李先生。 短訊 105.在承認事實中,黎小姐同意在2013年3月25日、4月5日、4月18日、4月23日、5月15日及6月26日,曾以短訊和李先生聯絡(見證物P7(1)至(3) )。 106.在證物P12,黎小姐確認短訊中她所指的老闆即為辜志謙。黎小姐亦指辜先生並非她的僱主,她沒有受僱於辜先生(見證物P12a記項768至794),當時也沒有聯絡辜先生(見證物P12a記項803至806),那麼在短訊中黎小姐聲稱她已經和僱主辜先生商量過、會安排退款等也全是謊話,以欺騙、拖延、隱瞞李先生。本席理解以上短訊的日期,是在罪行詳情所指稱的日期之後發出的,但就可以顯示黎小姐對李先生的欺騙、隱瞞一直延續。黎小姐在不斷圓謊。 資金去向 107.在承認事實中,黎小姐同意,經警誡後她說「阿Sir,我冇呃過李德然嗰160萬港幣。啲錢係我媽咪嚴潤連用晒嘅,唔關我事,我冇用過啲錢。」在證物P12a,黎小姐指,在嚴潤連指示下,她提取或轉帳有關金錢予嚴女士以作購買車輛、生意上的周轉或生活使費(見證物P12a記項169至170、220至236、327至335、346至349、597至598)。證供中沒有清楚顯示,黎小姐何時、將多少金額轉帳或提取給嚴女士,但黎小姐親手所發出的收據及電郵(見證物P2至P6)均清楚顯示,黎小姐知道該160萬元是李先生支付作購買該單位之用。黎小姐私下將該筆金錢交付予她的母親,改變了其用途,沒有主動通知李先生或先獲得李先生的同意,顯示黎小姐故意隱瞞、欺騙李先生。 辜先生 108.根據黎小姐的說法,她和辜先生並不相熟,他並非黎小姐的僱主,黎小姐並不知道他的背景(見證物P12a記項82至103、316至327、777至802;證物P15a記項51至64),但相信他可以以優惠方式出售該單位,並將此消息告知李先生(見證物P12a記項423至433、502至512)。她並沒有方法聯絡辜先生,也沒有他的任何紀錄,對他無法追尋(見證物P12a記項433至498、535至538、630至640、649至768;證物P15a記項355至495)。黎小姐不清楚因何辜先生可以提供不同的單位給予李先生選購(見證物P12a記項956至965)。在過程中,辜先生沒有提供任何協助或資料(見證物P12a記項997至1002)。 109.從黎小姐的描述,辜先生就像一個從空氣中突然出現的人物,之後又突然消失得無影無蹤,無法追尋。此外,案發時,黎小姐已經二十多歲,有一定的人生及社會經驗,亦不可能只憑一個在網吧認識、自稱很有錢而不太相熟的朋友幾句說話,就貿貿然相信他可以以優惠的條件購買全新的住宅單位。此外,在過程中,辜先生根本沒有提供任何資料或者協助黎小姐,又如何可以相信他真的可以提供該單位呢? 110.另外,根據黎小姐的說法,辜先生以這種方式售樓(見證物P12a記項424至512),除了無利可圖外,還要虧本,因為辜先生要以免息分期的方式優惠李先生,那麼利息的支出或損失必然要由辜先生承擔。此外,他還要支付黎小姐每個月一萬元的「水腳」或車馬費,這是完全不合理的。最後,如果黎小姐和辜先生只是萍水相逢,又因何會給她優惠?之後當黎小姐未經辜先生同意,將這些優惠轉交予和他素未謀面的李先生時,他又完全沒有反應。 小結 111.總括而言,本席認為黎小姐的說法完全不合理,令人難以置信,亦已經提醒自己,黎小姐沒有刑事紀錄,因而她的證供的可信性及可靠性較高。 控方證人 112.本席裁定李先生及他的太太馬桂玲女士均為誠實可靠的證人,本席會接納的他們的證供。李先生的證供基本上都有即時的文件支持,如證物P2至P7、P9等。 113.辯方對有關文件的內容爭議不大,代表嚴女士的尹大律師主要投訴指,李先生關於他手機的證供,和第三控方證人警員22032的證供不吻合。就此部分,李先生的證供大概指,在他原本的手機內保留了一些他和嚴女士及黎小姐的短訊紀錄,因為在2013年年尾,他舊的手機被扒走了,他無法提供有關紀錄;但在2019年9月4日在錄取口供時,因為警員的建議,他證人陳述書的版本為「而我同第一或第二被告人關於買屯門瓏門單位的手機對話,因為已經太耐之前,所以已經全部刪除。」第三控方證人否認有作出以上建議,亦指以上是李先生當時的說法。 114.本席認為李先生沒有說謊。首先證人在錄取證人陳述書時,他們的回答、反應是非常受到提問警員當時的語氣、態度以及所問的問題而影響的。此外,當時一些控方證人,認為是無關痛癢、旁枝末節的事情到了辯方手上,可能變成非常重要而窮追猛打的事項,但這並不代表證人當時必然說謊,可能只是雙方對有關情節不同時候的不同看法,及所給予的比重不同。 115.本席亦接納李先生的證供,指他對本案的詳情有清楚完整的紀錄,只不過因為程序問題,而不能向本席提交他的紀錄。 116.簡單而言,本席接納李先生經宣誓後及被盤問後,在本席面前所提交的證供。李先生是個非常老練、實際而經驗豐富的生意人,從他堅持要向嚴女士的欠款收取利息一事,可見一斑(見證物D1(1)至(8) )。本席認為他在本案的記憶是清晰的,由於他和嚴女士相識超過三十年,又看著黎小姐成長,再加上案發時他的女兒非常年幼,他的入息又不穩定,極渴望早日有個自置的物業作為安樂窩,因而深信嚴女士及黎小姐可以以優惠的條件,替他購買該單位。過程中,他亦有小心留意,例如要堅持要黎小姐發出收據等。 117.總括而言,本席認為李先生的證供完整合理,和即時的文件吻合。他在盤問下也沒有動搖,和馬女士的證供大致吻合。本席接納他的證供,辯方亦沒有提出任何指控,指稱李先生要誣陷嚴女士或黎小姐。 118.辯方對馬女士的證供沒有太大爭議。馬女士指,就購買該單位的事宜,她參與過三次會談。第一次在荃灣一間酒樓,她、李先生、嚴女士、黎小姐及譚先生,關於購買該單位一事互相談得興高采烈。第二次在尖沙咀,她、李先生和黎小姐會面,之後她開出了六十萬元的支票(證物P2)。第三次在1706室,她對該買賣生疑,嚴女士向她保證可以做擔保人,因為單單是嚴女士工廠的設備,也價值百多二百萬元,馬女士聽了,對這交易信心大增。 119.馬女士的證供和李先生的互相補足,尤其是關於尖沙咀的會面。從證物P2、P4至P6可見,馬女士只是開出了一張支票。六十萬元是個不少的數目,她對尖沙咀的會面及開出這支票的情況印象深刻,是可以理解的。 120.馬女士作供時亦提及,李先生曾向她說,如果因為馬女士反對,而令他們這次不能購買物業,他們夫婦關係就會存有芥蒂,「會有條刺」。本席接納馬女士對這次購買單位的過程的印象是深刻的。以上亦反映,李先生極之希望可以早日購買自住物業,安居樂業。 小結 121.本席接納李先生及馬女士均為誠實可靠的證人,接納他們的證供。他們在盤問中均沒有動搖,證供清晰完整、合情合理、互相支持,也和當時的文件吻合。在盤問時,辯方也沒有指控,指責他們有弄虛作假、誣陷被告人。 122.事實上,當李先生作供時,他依然相信嚴女士,認為她只是受到女兒黎小姐的瞞騙,嚴女士並沒有欺騙李先生,她是有責任感、會承擔的。當然,李先生亦補充,以上只是他的想法,嚴女士母女私底下有任何計畫、安排,他不得而知。本席不認為李先生及馬女士無中生有,故意誣陷嚴女士或黎小姐。 123.本席並不接納第三控方證人警員22032的證供,除了之前提及的原因外,本席也認為李先生是個普通市民,對於去警局錄取證人陳述書必定是個獨特的經驗,因而印象深刻。警員22032則經常替市民錄取證人陳述書,而本案中他並沒有任何即時紀錄,協助他的記憶。他對本案的記憶有可能模糊、混淆了。 控罪元素 124.正如本席和控辯雙方在庭上的討論,根據起訴書,控方須要證明嚴女士及黎小姐向李先生作出了欺騙的行為,即虛假地向李先生表示,黎小姐認識的辜志謙可以幫助李先生以優惠價購買該單位。關於辜先生,根據本席之前的分析,以嚴女士的社會、人生經驗,她不可能認為辜先生是真實地存在的。 125.再進一步,嚴女士和李先生相交三十多年,在工作上密切、頻繁地接觸,當她知道李先生要支付大筆金錢給黎小姐時,她也應該小心處理,了解清楚辜先生這個人,但她並沒有這樣做。本席認為嚴女士心知肚明,辜先生只是一個虛構的人物,就像居住在神燈內的精靈,根本不存在。 擔保 126.李先生作供時清楚指出,嚴女士曾向他作出保證,即使最終他不能成功購買該單位,他一定可以全數取回他的訂金。馬女士亦指,由於他們夫婦已付出了一大筆金錢,但買樓一事毫無進展,有一次在1706室內,嚴女士向她表示,她單單在廠房的機器、設備都價值百多二百萬元,她可以做擔保。馬女士聽完後,對可以購買該單位的信心大增。 127.嚴女士作供時亦同意,在2012年2月21日的前幾天,當黎小姐和李先生在討論購買該單位的事宜時,嚴女士曾對李先生說「我可以幫你睇住」,或「我幫你睇住」的保證,在錄影會面(證物P8、P8a)中,嚴女士也多次提及她提供了擔保(見證物P8a記項120、134至296、519、541、569、669、867)。 128.以上的擔保,尤其是嚴女士在2012年2月21日前幾天所作的,明顯加強了李先生及馬女士對購買該單位的信心,從而鼓勵他們在2012年2月21日至12月6日期間支付了合共160萬元的訂金。 後續行動 129.嚴女士同意,在該160萬元中,她提取了約一百五十多萬以作購買車輛、生意周轉及生活使費。本席完全不接納她指稱,是透過黎小姐得到辜先生的同意才運用有關款項。 130.本席認為她任意揮霍,不負責任地隨便使用該筆金錢,包括購買一輛二手福士汽車及一輛全新的豐田跑車,是因為她知道辜先生是一個虛構的人物,根本不存在,不會追究她,她才會這樣做。之後東窗事發,李先生報了警,而她要出售她廠房的設備,亦反映她走投無路及承認她曾經作出擔保,因而盡力償還李先生。 王小姐的支票 131.本席接納李先生的證供指,當馬女士開出首張六十萬元的支票前,李先生曾詢問黎小姐,支票抬頭應寫黎小姐,或她所指稱負責該買賣的職員王小姐。黎小姐當時回覆無所謂,但當晚嚴女士致電李先生說支票抬頭應該寫黎小姐,因為「佢(即黎小姐)同你熟啲,跟得好啲。」於是李先生發出該六十萬元支票予黎小姐,李先生以後的支票亦支付予黎小姐。以上顯示嚴女士執意要李先生支付該160萬元予黎小姐,亦顯示她欺騙李先生,指黎小姐可以處理一單無中生有的交易。 黎小姐電郵收據 132.本席之前已經就證物P3的電郵作出分析,認為該電郵充斥謊言,根本就是黎小姐虛構出來以欺騙李先生。之後的收據(證物P2、P4至P6)顯示有關的金額是用來購買該單位的,同樣是用來欺騙李先生。 辜先生 133.根據之前的分析,本席認為黎小姐根本知道辜先生是一個虛構的人物以欺騙李先生。 短訊 134.有關的短訊(證物P7(1)至(3))內容亦同屬虛構,以圓謊及推搪李先生。雖然起訴書並不包括有關日子,但正好支持在相關日子,黎小姐一直欺騙李先生,以謊言掩飾謊言。 總結 135.本席裁定控方已經在無合理疑點下,證明嚴女士及黎小姐均干犯了有關控罪,因而兩人均罪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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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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