馮 對 馮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FCMC 14182/2017 on BabelCite. This Family Court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10 February 2021 before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林美施.

上訴許可申請 – 區域法院條例 – 兒童管養權 – 最佳利益原則 – 事實裁決 – 訟費 – 上訴許可申請被駁回,因上訴沒有合理機會得直,亦無有利於秉行公正的理由。原審法官已考慮兒子的最佳利益,女方照顧兒子的安排遠比男方的建議更切合兒子的最佳利益。男方提出的理據包括法庭沒有考慮他以往在婚姻期間對家庭的貢獻、女方管理財務不善、女方管教女兒不力、女方照顧兒子不周以及女方及兩名女兒作供不盡不實,均不能成立。訟費方面,本席不就是次申請,作出訟費命令,女方自身的訟費則按《法律援助規例》評定。

Legal issues: 上訴許可申請標準 · 管養權裁決的挑戰

Outcome: 駁回男方的上訴許可申請。

Cites 2 cases

Case No.FCMC 14182/2017[2021] HKFC 35
Court
Family Court
Date10 Feb 2021
Judge區域法院暫委法官林美施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FCMC 14182/2017

[2021] HKFC 35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區 域 法 院

婚姻訴訟編號 2017年第 1418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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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呈請人
   
  答辯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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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林美施 (書面處理)
答辯人書面陳詞︰ 2021年1月6日
呈請人書面陳詞︰2021年1月26日
判決書日期︰2021年2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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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決 書
(上訴許可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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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次申請

1.在2020年12月24日,本席在審訊後,針對雙方管養權的爭

議,頒下判案書(「該判案書」),答辯人(「男方」)不滿判決,在2021年1月6日發出傳票,提出是次上訴許可申請。本席將在本判決書中,沿用該判案書的簡稱。

2.在該判案書中,本席頒令如下:

(1)  兒子的管養丶照顧、管束權頒予女方;

(2)  男方獲得界定探視權:男方可於隔週的星期日,由中午12時至同日下午5時進行日間探視,以及每月一次於星期六晚上7時至星期日下午5時進行留宿探視,而這探視安排可在雙方同意的情況下作出更改。

(「該判令」)

法律原則

3.在處理上訴許可申請時,法庭必須依據香港法例第336章《區域法院條例》第63A(2)條條文考慮,現把該條文節錄如下︰

「(2) 聆訊有關上訴許可申請的法官、聆案官或上訴法庭除非信納 ——

(a) 有關上訴有合理機會得直;或

(b) 有其他有利於秉行公正的理由,因而該上訴應 進行聆訊,否則不得批予上訴許可。 」

4.已確立的原則是,除非上訴人令上訴法庭信納原審法官就事實爭議的裁決明顯錯誤,否則上訴法庭是不會輕易推翻原審法官就事實爭議的裁決,理由是原審法官有耳聞目睹各名證人,以衡量其證供的可信及可靠性的優勢, 參考Ting Kwok Keung v Tam Dick Yuen & others [2002] 5 HKCFAR 336 一案。

分析

5.綜合男方在他的上訴理由擬本和陳述書的內容,他的上訴理由可歸納如下:

(1)  法庭沒有考慮他以往在婚姻期間對家庭的貢獻 (「理據一」);

(2)  女方管理財務不善 (「理據二」);

(3)  女方管教女兒不力 (「理據三」);

(4)  女方照顧兒子不周,男方的建議才是切實可行 (「理據 四」);

(5)  女方及兩名女兒作供不盡不實 (「理據五」);

理據一

6.男方不滿法庭沒有充分考慮他在雙方於2017年分居以前,一直對家庭及婚姻付出的金錢、時間和照顧,而只着重於女方在離開前婚姻居所後的安排; 也忽略了女方不願意與他合作,拒絕透過社工輔導, 挽救婚姻,反而擅自帶同子女遷離前婚姻居所等不合理行為,認為法庭的裁決存有偏見。

7.本席認為這理據不能成立,是次審訊並不是要評價男女雙方之間在婚姻存續期間的貢獻或虧欠,也不是要追究婚姻破裂的責任,而是要以兒子的最佳利益為依歸,為他往後的管養照顧作安排。事實是,對於雙方婚姻破裂至無可挽救的地步的原委,早已在張志偉暫委法官於2019年4月9日頒下的判案書中處理,並不是是次審訊要處理的議題。

8.在是次申請中,男方提及的一些前塵往事,過往夫妻之間的糾纏,彼此之間的財務紛爭,根本與兒子以後的管養安排無關,不可能成為推翻該判令的理據。

理據二

9.對於女方理財不善的指控,本席已在該判案書第27和29段作出處理,是在先後分析了男女雙方和所有證人的證供,同時結合了背景事實而作出的裁決,男方提不出任何實質證據推翻本席的分析。無論如何,沒有證據顯示女方的經濟能力,影響她管養照顧兒子的能力和安排;因此,男方這理據必然失敗。

理據三

10.同樣地,關於女方管教兩名女兒不力,致使她們以往出現行為或經濟問題的指控,更加不是推翻該判令的有效依據,理由是不但男方未能證明他所聲稱的女兒的問題是由女方造成(現在部份聲稱女兒的行為問題更是沒有在審訊提出),而且他根本未能具體說明他這些指控,如何可動搖本席在該判案書中,對於女方照顧和管教兒子的能力的分析。

理據四

11.對於男方投訴女方照顧兒子的安排不切實際,不及他的建議切實可行這理據,本席同樣認為理據不足。本席必須強調的是對於男方和女方均愛錫兒子這事實,本席從未置疑。男方對兒子的關愛,也在該判案書中,獲得肯定。

12.然而, 本席在小心考慮了所有證據,當中包括男女雙方和兩名女兒的證供、兩位社會福利調查主任多年來的調查結果,詳細審視兒子的身心發展、日常生活和校園表現,仔細參詳當時庇護中心和學校校方對於女方照顧兒子的觀察,從而作出分析,得出女方的安排遠比男方的建議更切合兒子的最佳利益的結論,詳情已在該判案書中闡釋,於此不贅。

13.男方現在訴說自己在雙方未分居之前,由他主力照顧兒子;只是,這聲稱與眾多誓詞和庭上證供相違;相反,女方一直是兒子的主要照顧者的事實,則獲得兩名女兒和兩位調查主任的證供支持,也和背景事實相符,女方的說法遠比男方現在的說法可信。

14.況且,不容爭辯的是女方在2017年開始,在兩位女兒的協助下,獨力照顧兒子,並令他在身心各方面都健康快樂地成長。儘管男方現在嘗試爭議他曾參與兒子入讀幼稚園的安排,可是,他在過往數年鮮有參與兒子的校園生活或學業安排,卻是不爭的事實,也在該判案書中第22-23段及32段中說明,因此,男方指稱法庭對他存有偏見的說法並無實質依據。

15.對於男方現在重複他在審訊時已提出的建議--聘請傭工或委託家人協助他照顧兒子,也會在工作上靈活調配時間照顧孩子,以爭取管養、照顧、管束權,本席已在該判案書中加以考慮,尤在第30至32段中,對於兒子的生活方式、男方的工作模式、聘用傭工或委託家人照顧兒子的問題,作出具體分析,認為改變現行安排,變更主要照顧者及固定的生活模式,將會為兒子帶來不良影響。現在男方只是重申在審訊時不獲接納的論據,卻不能提出該分析的錯處,也便不可能獲得上訴成功的機會。

理據五

16.男方再次就醫院事件爭辯,反覆申論女方及醫院都在說謊,否認自己曾經同意讓兒子出院。對於醫院事件的爭論,本席不單只聽取男女雙方的證供,也聽取了兩位女兒,以及嚴主任的說法,從事發經過、出院程序、各方行為考慮,綜合分析而得出該判案書第42至53段的結論,認為女方的說法比男方的說法可信。

17.再者,本席也在該判案書中闡述了即使男方當天真的沒有同意讓兒子出院(但是本席並不相信這是事實); 可是, 整個事件卻凸顯了男女雙方在溝通和合作上的嚴重困難,以及男方在安排和決定兒子重大事情上的弱點。男方現在只是重申他在審訊時已提出的論點,卻未能指出法庭在這些事實裁決上犯錯的地方,這理據也便不可能協助他上訴成功。

結論

18.本席在仔細考慮了男方是次申請的理據後,認為他提出的上訴理由並不符合上述法例之要求,沒有合理機會得直。本申請也不存在有利於秉行公正的理由而需要上訴法庭考慮;因此,本席駁回男方的上訴許可申請。

訟費

19.鑒於是次申請涉及兒童的管養權,而男方是出於對兒子的關愛而提出是次申請,因此,本席不就是次申請,作出訟費命令,而女方自身的訟費則按《法律援助規例》評定。

20.這是一個訟費的暫准命令,如本訟費命令發出後的14天內沒有任何傳票申請,本暫准訟費命令將轉為絕對命令。

  (林美施)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呈請人:由法律援助署委派趙凱珊律師行,王倩盈律師代表

答辯人:無律師代表,親自行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