馮 對 馮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FCMC 14182/2017 on BabelCite. This Family Court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9 April 2019 before Deputy District Judge 張志偉.
Divorce – Irretrievable breakdown – Respondent's behavior – Matrimonial Proceedings Ordinance (Cap 179) s.11A(2)(b) – Livingstone-Stallard test – Costs – Decree Nisi granted – Respondent to pay costs
Legal issues: Divorce grounds under s.11A(2)(b) · Costs order
Outcome: Decree Nisi granted
Cited by 1 case · Cites 2 cases
|
FCMC 14182/2017 [2019] HKFC 94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區 域 法 院 婚姻訴訟案件編號 2017 年第 14182 宗
----------------------- 判 案 書 ----------------------- 1.這是一宗離婚呈請的審訊。本席在判案書中將稱呈請人為「妻子」,而答辯人為「丈夫」。 背景 2.訴訟雙方於1995年在中國註册結婚。雙方在此段婚姻有三名家庭子女,分別為長女,幼女和幼子。長女現年23歲已婚,幼女現年20歲,現時已工作,及幼子現年6歲,尚在求學。 3.妻子於2017年10月16日基於丈夫的行為向法院提出離婚呈請。丈夫提出反對,因此法庭將案件押後進行正式的審訊。 適用法例 4.妻子現時的離婚呈請,是根據香港法律第179章《婚姻訴訟條例》第11條及第11A條(2)(b)節而發出。本席現將有關的條例節錄如下︰-
5.基於以上的條文,妻子如要成功呈請離婚,她要令本席信納︰-
爭議 6.妻子在庭上作供時,她按呈請書中她述明的詳情作基礎提出具體事實進一步的說明及指控,本席在考慮是否頒發暫准離婚令時,本席只會就狀書內的指控作出裁決;而狀書中沒有被提及的指控,本席將不予考慮。雙方在庭上除自己作供外,妻子亦傳召了長女和幼女為她作供,而丈夫則傳召他的兩名哥哥和姐姐為他作供。 7.從妻子的呈請書、證人陳述書及庭上的證供可見她對於丈夫的指控並認為是不合理的行為主要分為以下的議題,即︰-
8.丈夫否認妻子有關的指控。為方便討論,以上的爭議,本席會一併處理。 討論 9.妻子在她的誓章中指出,丈夫與家人爭執後,丈夫都會做出報復的行為,妻子舉出的例子是丈夫會把電掣弄壞或切斷電源,令家人不能使用該些電器。 10.妻子在庭上指出,由她們入住前婚姻居所之後,至她提出離婚呈請書之前,她記憶所及,她與丈夫爭執後,丈夫都會作出報復行為,而丈夫的報復行為,就是令家人不能使用家庭的電器,而這些報復行為的次數,在這七年間單就令妻子無法使用洗衣機,就最少有五至六次。 11.妻子亦指出,她與丈夫的爭執都是為着金錢。丈夫在庭上作供時承認他經常與妻子爭執,但他指出每次爭吵後,俩人便相安無事。 12.妻子在她的誓章中第4段指出,較為近期丈夫做出報復行為的事件就是,妻子不服從丈夫的性行為要求,丈夫便關掉煤氣熱水爐,令家人無法使用。 13.丈夫在他的誓章中指出,他和妻子在2014年正式分開房間睡,倆人已有四年多沒有性行為了。丈夫解釋他關掉煤氣熱水爐,是因為煤氣熱水爐壞了並需要換零件。 14.妻子指出,觸發她搬離前婚姻居所,是因為丈夫在2017年2月22日,丈夫對她使用暴力。妻子解釋,暴力事件的起因亦是丈夫與她爭執後,丈夫鎖上煤氣熱水爐,令妻子下班回家後不能使用,而要用電磁爐燒水洗澡引致。 15.妻子在庭上作供時解釋,在2017年2月21日當天,丈夫向妻子提出,要求妻子和幼女付錢聘請家庭佣工協助照顧幼子及做家務。妻子拒絕丈夫的要求,因為妻子沒有多餘的錢支付。 16.其後,妻子在中午上班前,丈夫又要求妻子進行性行為,但遭妻子拒絕後,妻子便離開,至晚上11時左右,下班後才回家。 17.丈夫在庭上的證供指出,據他所知妻子當時每月的工資是港幣11,000元左右。在2017年2月的時候,當時丈夫未有工作,而之前他是因工受傷,正在等待工傷賠償。丈夫指出當天他要求妻子,每月付港幣5,000元聘請家庭佣工,因為他打算找工作但妻子拒絕付錢。 18.幼女在庭上作供時指出,在2017年2月21日她無法使用煤氣熱水爐,於是她便用電磁爐燒開水供自己和弟弟洗澡。當日母親回家後,發現是煤氣總掣關了,後來母親把總掣開了,便可使用。然而第二天,煤氣熱水爐再次無法使用,幼女只好帶弟弟到長女家洗澡。 19.幼女亦指出,在2017年2月22日,她看見母親用電磁爐在廚房燒開水,她並且看見父親和母親爭執,她亦看見父親用手扼著母親的頸,她嘗試拉開父親,但無法拉開,母親便叫她報警,她只好報警求助。 20.妻子在庭上作供時指出,在2017年2月22日,她看見煤氣總掣被鎖鏈鎖住,無法開啟,妻子感到奇怪,因為之前煤氣熱水爐是沒有問題的,當天她亦無法使用煤氣爐做午飯,因為煤氣爐爐頭,沒有煤氣無法使用。當天晚上她下班回家後,她只好用電磁爐燒水洗澡。 21.妻子在她的誓章中亦指出,當丈夫看見她用電磁爐燒水的時候,丈夫表現十分生氣,並手持剪刀想把電磁爐的電線剪斷。 22.丈夫並無異議是他把煤氣總掣關上及鎖上的,他這樣做他稱是因為煤氣熱水爐壞了。然而當妻子無法使用煤氣熱水爐洗澡的時候,妻子便用電磁爐燒水,丈夫當時亦禁止妻子使用電磁爐。 23.丈夫在庭上作供時解釋,他禁止妻子使用電磁爐的原因是電磁爐亦是壞了,不能使用,而繼續使用電磁爐便會發生爆炸。丈夫指出當時他對妻子說如果妻子繼續使用,他就會把電磁爐的電線剪掉。 24.丈夫作供時指出,該電磁爐大約用了港幣兩百多元買回來,已使用了四至五年,他發現電磁爐壞了,所以已有好幾個月沒有使用,並且已把電磁爐收起。丈夫並且指出他是打算修理該電磁爐的。 25.丈夫是一名鐵器技工,沒有維修電器牌照和接受過相關的訓練,本席不接納丈夫指,他是打算修理該電磁爐,亦不接納丈夫指該電磁爐是壞了的說法。 26.妻子在庭上作供時指出,她當時已燒好第一煲開水,準備燒第二煲開水時被丈夫制止,丈夫並威嚇她會用剪刀剪掉電磁爐的電線。丈夫亦解釋煤氣爐是可以使用的,丈夫指妻子是知道煤氣爐可以使用的,若然如此,本席認為丈夫何須威嚇妻子要剪掉電磁爐的電線,他為何不直接叫妻子使用煤氣爐燒水。 27.若煤氣爐可使用,妻子亦沒有理由找出電磁爐使用,而捨棄用煤氣爐燒水。妻子作供時指出她根本無法煮食,因為煤氣總掣已被丈夫鎖上,所以煤氣爐亦不能使用。 28.妻子的說法與幼女的說法吻合。幼女亦指出電磁爐是可以使用的,她在2017年2月21日亦分別有使用電磁爐燒開水洗澡和幫弟弟洗澡。本席接納妻子的說法,無論煤氣熱水爐是否壞了,丈夫這些行為,事實只是故意令妻子造成不便的報復行為。 29.丈夫亦傳召了他的倆位哥哥及姐姐為他作供。他們的證供,主要是支持丈夫有在家裏修理電器的說法。三人中,除大哥間中來港探親時,會在丈夫和妻子的家中短暫居住外,其餘兩位都並非與丈夫和妻子居住在同一屋簷下。 30.在他們的證人供詞內,他們指出丈夫和妻子共同生活中的鎖事,生活矛盾,他們時有所聞,但很少親歷,故不作一一評論證實對錯。 31.本席認為,丈夫傳召的三位證人,無論他們的證人供詞和庭上的證供,對於妻子指控丈夫的事情,他們都沒有親身經歷,因此無法作出評語。 32.反而大哥的證供顯示丈夫和妻子倆人時有爭吵。在大哥短暫居住的日子裏,他都見到倆人時有爭吵,更遑論在其他日子,只有丈夫和妻子及子女居住的時候。本席認為,正如妻子指出,倆人為着金錢的事而時有發生爭執。 33.2017年2月21日和22日的事件亦並非丈夫偶一為之的行為,而是過去丈夫與妻子有爭吵時,丈夫曾會用的類似報復手段。倆名女兒在各自的誓章中和庭上的證供都支持妻子這個說法。 34.本席認為,在2017年2月21日和22日,丈夫除對妻子作出報復行為外,丈夫亦對妻子使用暴力。關於2017年2月22日的暴力事件,丈夫其後被控一項襲擊致他人受傷罪。 35.代表妻子的律師呈上丈夫就該案的案情及審訊結果,根據該些資料顯示,該案以簽保守行為方式處理。丈夫在庭上指出他是認罪的,並且解釋他認罪的原因是不想家庭分開,所以才認罪。 36.本席認為幼女所目睹當時的情況,支持妻子的說法指丈夫有對妻子使用暴力的事實,而這一次暴力事件,本席認為是過往丈夫對妻子的報復行為中最嚴重的一次,所以妻子才無法忍受,搬離前婚姻居所。 37.代表妻子的律師在她的結案陳詞中指出,對於法庭考慮行為方面應採納的標準,香港家事法庭麥莎朗法官在PKWP v. TTS [2011] 2 HKC 一案中援引Livingstone-Stallard v. Livingstone Stallard [1974] 2 All ER 766一案,而本席認為是適用本案的,其中第11和12段指出了以下,原文如下:
38.代表妻子的律師指出,上述案件中的法律詮釋是,問題涉及主觀和客觀兩方面的測試,而法庭要考慮的並不完全在於丈夫的行為本身是否不合理,而是在於究竟妻子是否覺得丈夫的行為不合理,法庭是需要在這個基礎上去考慮是否實在無法合理的期望妻子與丈夫繼續共同生活。 總結 39.總括而言,本席信納及裁定妻子對丈夫上述以上的種種指控為事實,而基於這些行為,無論是主觀和客觀兩方面的測試,丈夫的行為都是不合理的行為,而本席認為法庭是無法期望妻子再與丈夫共同生活,而這段婚姻亦是到了一個無可挽救的階段。 40.基於以上理由,本席現頒下一個暫准的離婚令。 訟費 41.本案是由於丈夫的行為而令妻子無法與他繼續生活,因此本席認為丈夫應付本離婚呈請訴訟的訟費,包括以往保留的所有訟費,而妻子自身的訟費按法律援助規例評定。以上的訟費命令是一個暫准命令,與訟雙方在本命令頒布後14天內沒有任何訟費申請,有關的暫准命令將轉為絕對命令。
呈請人(妻子):由趙凱珊律師行的趙凱珊律師代表 答辯人(丈夫):親自出席 | |||||||||||||||||||||||||
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
Other judgments that cite this case
Further hearings and rulings under FCMC 14182/20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