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周伯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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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周先生在本席席前承認控罪書上的第二項控罪即企圖搶劫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10條及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59G條;及第三項控罪即搶劫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10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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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se No.DCCC 494/2020[2021] HKDC 290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05 Mar 2021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494/2020

[2021] HKDC 290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0年第494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香港特別行政區  
   
  周伯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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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譚思樂
日期: 2021年3月5日
出席人士: 陸偉雄先生,為外聘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李家齊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Yung, Yu, Yuen & Co 延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1]  企圖入屋犯法罪(Attempted burglary)
[2]  企圖搶劫罪(Attempted robbery)
[3]  搶劫罪(Robber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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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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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周先生在本席席前承認控罪書上的第二項控罪即企圖搶劫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10條及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59G條;及第三項控罪即搶劫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10條。

2.本席應控方的要求下令第一項控罪即企圖入屋犯法罪保留在法庭檔案內,沒有本庭或上訴法庭的批准不准重開。

3.第二項控罪的罪行詳情為,周先生於2020年3月11日,在香港新界沙田隆亨邨熟食檔1-4號舖7-11便利店,企圖搶劫周惠超。

4.第三項控罪的罪行詳情為,周先生於2020年3月11日在香港新界沙田新翠邨新翠商場地下35號舖OK便利店,搶劫何迦帖,劫去現金港幣400元。

周先生承認的事實撮要

第二項控罪企圖搶劫罪

5.案發日晚上約8時30分。店員周惠超女士(64歲)獨自在案發的7-11便利店收銀處當值。周先生趁店內只有約兩三名顧客時進入,他在店內走來走去,又進出店舖數次,不時東張西望,形跡可疑,此等舉動持續約5分鐘。

6.當店內沒有其他顧客時,周先生走近收銀處,厲聲向周女士表示要錢用,叫對方給他港幣300元。周女士拒絕,周先生再厲聲重申要求,同時把手伸入所攜帶的紅色環保袋,似要掏出東西。周女士害怕,但表示不會給錢。這時,另一顧客進入店舖,周先生逃去。

第三項控罪搶劫罪

7.同日晚上約9時03分店員何迦帖女士(23歲)在案發的OK便利店收銀處當值,此時周先生進入店舖。

8.周先生向何女士走去,宣稱打劫,要求交出港幣500元。他又從紅色環保袋掏出一把刀刃長20厘米的刀。何女士害怕,表示收銀處未必有那麼多現金,但周先生說有幾多要幾多。

9.何女士從收銀機拿出現金港幣400元交給周先生。周先生問何女士可否等5分鐘後才報警;然而何女士已按動警鐘,周先生於是逃去。

拘捕及警誡

10.兩日後的中午約12時15分,周先生向田心警署自首。周先生其後就第三項控罪的搶劫罪被拘捕,在警誡下承認不夠錢用才去搶劫,刀是家裏帶去的。

11.周先生在當天及之後一天進行了三次錄影會面,期間在警誡下承認以下事項:—

(a)  就第二項控罪,他沒錢食飯,要求店員給港幣300元;當時他的紅色環保袋內藏有一把生果刀;及

(b)  就第三項控罪,他在新翠商場徘徊,想找人少的店舖下手;他決定搶劫涉案的OK便利店,因為店內人少及櫃枱只有一名店員;他接著用家裏帶來的生果刀劫去店員港幣400元,然後逃跑,棄置生果刀。

刑事紀錄

12.周先生在2017年有三項刑事紀錄,均與本案控罪不相關。

經歷

13.周先生現年29歲(案發時28歲),在內地接受中三程度教育,曾做過廚房散工,被拘捕時無業。周先生未婚,被拘捕前與父親同住大圍新翠邨。

輕判請求陳詞

14.李家齊大律師代表周先生作出輕判請求陳詞。以下是陳詞撮要。

15.周先生第一時間認罪顯示懺悔;他向警方自首;被捕前有海洛英毒癮;因社會不穩定及新冠病毒大流行引致失業;他是家中唯一經濟支柱;受害人沒有受傷;總損失額為四百元。

判刑

16.搶劫罪是一項嚴重罪行。根據案例毛廣生對女皇[1981] HKLR 610,在一宗普通的持械搶劫案,當一名被告人向受害人展示刀或其他危險武器(但不包括火器),適當的判刑應為五年監禁。

17.在本案的第三項控罪,周先生有向受害人展示利刀;在第二項控罪,周先生人雖然同樣管有利刀,但卻沒有向相關的受害人展示。

18.控方呈上的案例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林凱,CACC 105/2016,第53-54段顯示假若行刧的地點是便利店,法庭可將量刑基準提升。但同一案例的第55段隨即闡述法庭可因應個別被告人的個人情況或個別案情對刑期作出調整。

19.在本案,本席認為行刧地點為便利店這一加刑因素與周先生主動向警方自首這一減刑因素的效力互相抵消。

20.就第三項控罪,本席採納5年監禁為量刑基準;就第二項控罪,為反映其較輕微的嚴重性,本席採納4年監禁為量刑基準。周先生認罪,可獲三分一量刑扣減。本席找不到其他減刑因素再將刑期下調。

(周先生,請起立)

21.所以,就第三項控罪,周先生的判刑為40個月監禁;就第二項控罪,周先生的判刑為32個月監禁。兩項控罪的犯罪地點及時間不同,相關的受害人亦不同,理應分期執行。但是考慮到總刑期原則,本席命令第二項控罪的其中5個月監禁刑期與第三項控罪的監禁刑期分期執行。因此,總刑期為45個月監禁。

  (譚思樂)
  區域法院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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