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余祖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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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承認一項搶劫罪,違反香港法例第 210 章《盜竊罪條例》第 10(1)及 (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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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484/2023 [2024] HKDC 725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3年第484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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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判刑理由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1.被告人承認一項搶劫罪,違反香港法例第 210 章《盜竊罪條例》第 10(1)及 (2)條。 案情 2.旺角彌敦道719號銀都商業大廈地下C號鋪是一間7-11便利店。2023年1月15日0351時左右,該店的女店員(店員)獨自一人在整理貨架上存貨之際,被告人進入該店,四處看了一會便走向店門,沒有購物。 3.其後,被告人突然返回該店,走近店員說“打劫,開櫃桶拎晒啲錢出嚟”,並用手大力把店員推到雪櫃位置。店員十分驚慌,並大叫。被告人隨即以手捂着店員的嘴巴,把她推向收銀櫃位置。店員以鎖匙打開收銀櫃,將內裡的現鈔拿給被告人,被告人隨即逃走。 4.店員報警,並確認失去現金港幣2,900元。該店的閉路電視拍攝到搶劫過程。 5.2023年2月23日,被告人被警方拘捕,並於警誡下承認當天因沒有錢用,一時衝動在7-11便利店搶走2,900元。 6.於其後進行的警誡錄影會面中,被告人承認於案發時,他右手握拳放在腰後,假裝拿着武器,威逼店員把全部錢給他。他亦有以右手捂着店員嘴巴,叫她把全部錢拿出來。店員以鎖匙打開收銀機後,他便從收銀櫃拿去全部100元、50元及20元紙幣,放入自己褲袋。他已把所有搶劫得來的金錢花掉。 被告人的背景 7.被告人沒有定罪紀錄。 8.他現年22歲,未婚,與父母及哥哥同住。於中五畢業後,到職業訓練局進修機電工程文憑課程,但因未完成指定的實習而尚未取得文憑。他於被捕時無業。 求情 9.代表被告人的梁蘊莊大律師指出,被告人對所犯之事非常後悔,被捕後與警方合作,坦白招認,把罪行細節和盤托出。 10.他在還押期間作出深切反省,對自己的行為感到自責,並立志戒除導致他犯案的賭博惡習,重新做人,以報答對他不離不棄的家人。 11.雖然店員不能認出他,閉路電視片段亦不能清楚顯示他的樣貌,但被告人仍然負責任地選擇於第一時間表示承認控罪。這是悔意的表現。 12.被告人的父母及哥哥在求情信中均表示被告人真誠後悔,他們都會全力支持被告人改過自新。 13.量刑方面,梁大律師援引 R v Yau Kwok Tung [1987] HKLR 782 案,指出就沒有展示武器的搶劫案而言,上訴法庭在該案表示,4年監禁已處於這類案件量刑基準的頂端(“at the top end of the tariff”)。 14.上訴法庭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林凱 CACC 105/2016 指出,若然搶劫對象是便利店,法庭可因此而將量刑基準提升,按被告人的個人情況或個別案情將刑期調整。 15.作為參考,梁大律師亦援引 HKSAR v Ku Kwok Wai(古國偉)[2012] 4 HKLRD 563 案。該案涉非持械搶劫,一名於清晨時分獨自歸家的17歲少女在住所樓下的升降機大堂使用手提電話時,被申請人從後推了一下並搶去電話。上訴法庭認同原審法官所採用的3年3個月量刑起點,及申請人的行為屬於「高於偷竊或搶奪的一步」的觀點。 16.梁大律師指出,被告人案發時只得21歲,初次犯法,現已決心改過自新,對他不離不棄的家人會全力協助他更新,包括為他尋找合適工作。 17.大律師援引兩宗區域法院判刑理由書[1]供法庭參考,並希望法庭考慮將被告人於控方缺乏足夠證據下仍然承認控罪這個因素,用以抵消搶劫便利店這個加刑因素。 判刑考慮 18.被告人所犯之罪行,是不涉持械的搶劫。上訴法庭在 HKSAR v Ting Chiu [2003] 3 HKLRD 378 案指出[2],原則上,這種搶劫案的量刑起點應較 Mo Kwong Sang v R [1981] HKLR 610 案所提及的持械行劫案的量刑起點為低。 19.但這類搶劫案沒有判刑指引,判刑會因個別案件的案情及干犯者的背景而異。 20.被告人單獨犯案,從被告人所作的招認,他似乎事前沒有任何計劃或部署。雖然在犯案時曾用力將店員推至收銀櫃,又以手捂着店員嘴巴令她不能大叫,但店員除受驚外沒有因此受傷。 21.被劫的2,900元的金錢損失,雖不算太嚴重,亦不算太輕微。 22.令案情更加嚴重的,是被告人搶劫對象是一間便利店。上訴法庭曾強調:「…便利店、油站等通宵或長時間營業的店舖,極易受劫匪視為搶劫對象,故需受保護。搶劫該等店舖的行為亦需阻嚇。」[3] 23.但正如上訴法庭在 林凱 案指出,沒有案例說明因為這個加刑因素而應該將刑期上調多少;適當的做法是因應個别案件的情況而調整上調幅度。 24.以案情嚴重性而言,本案不比 古國偉 案為輕。考慮過本案案情、辯方的求情陳述、所援引的案例,與及被告人的初犯,本席認為3年4個月監禁的量刑起點是為合適;因應本案所涉的便利店搶劫這個加重刑責的因素,本席把這個量刑起點調高至4年。 25.適時認罪所帶來的三分一刑期扣減將刑期減至32個月。 26.在定出最終刑期時,法庭亦須考慮,在證據不足的情況下,被告人仍然向警方及法庭坦白承認所犯之事這個因素。辯方大律師希望法庭因此而給予被告人更寬大處理。 27.雖然上訴法庭在 HKSAR v Ngo Van Nam [2016] 5 HKLRD 1 案指出該庭在 HKSAR v Ma Ming [2013] 1 HKLRD 813 案不同意 Hui Chi Tong [4]案及 Tsang Kai On [5]案中的建議,即是被告人在證據不足的情況下自願認罪,可獲三分一以上的刑期扣減[6],但亦不反對法庭就這個情況下作出招認這個因素行使酬情權,將總刑期作出小量調整(“make minor adjustments to the total sentence”[7])。 28.考慮過辯方大律師的陳詞,本席行使酌情權給予被告人2個月的額外減刑,達致一個為30個月的最終刑期。 29.被告人就所承認的控罪被判監禁30個月。
[1] HKSAR v Yeung Ming Kit [2024] HKDC 439 及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周伯堯 [2021] HKDC 290。 [2] 判案書第16段。 [3]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郭卓文 [2005] 3 HKLRD 698 [31]。 [4] CACC 414/2007。 [5] [2011] 2 HKLRD 340。 [6] 見 Ngo Van Nam案判案書第39段。 [7] 見 Ma Ming案判案書第32段。 |
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