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李佳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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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是案中的第四被告人,他與其他三名被告人一同被控一項「在公眾地方造成阻礙」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28章《簡易程序治罪條例》第4(28)條 (控罪一) :上訴人亦被控一項「襲擊警務人員」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32章《警隊條例》第63條(控罪三) 。
Cites 7 case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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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 392/2021 [2022] HKCFI 758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及判刑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21年第392號 (原九龍城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20 年第 1687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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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案 書 A. 前言 1.上訴人是案中的第四被告人,他與其他三名被告人一同被控一項「在公眾地方造成阻礙」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28章《簡易程序治罪條例》第4(28)條 (控罪一) :上訴人亦被控一項「襲擊警務人員」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32章《警隊條例》第63條(控罪三) 。 2.上訴人否認控罪,經審訊後被九龍城法院裁判官梁嘉琪 (下稱裁判官) 裁定兩項控罪罪名成立。就控罪一及控罪三,裁判官判處上訴人進入更新中心。 3.上訴人不服定罪及判刑,現提出上訴。 B. 控方案情、承認事實及爭議點 4.答辯人代表檢控官張豔在其書面陳詞將控方案情、承認事實及爭議點一一道出,本席基本採納沿用。 控方案情 控罪一:在公眾地方造成阻礙罪 5.本案案發的背景,為政府於美孚新邨設置檢疫隔離中心而引發爭議和反對。於2020年2月2日,美孚巴士總站附近有人群聚集,有人叫口號表達反對意見。本案案發地點路段有行人過路線,而緊貼行人過路線的停車白界線是四條交通燈號管制的行車線「馬路」[1]。 6.於案發當日2035時,有一班人趁交通燈號亮起紅燈時,衝出馬路;當中有人向路上巴士的擋風玻璃噴紅油,亦有人將雜物、垃圾拋出馬路做成路障,而當中上訴人與其他人士將綠色四輪大型垃圾箱推出行人過路線堵路;同時間,另一名被告人走出馬路的快線上,大嗌「出嚟呀!」,並舉起右手打開手掌用手勢示意,令交通受影響。 控罪三:襲擊警務人員罪 7.警員15339 (控方第四證人)於附近便裝埋伏執行職務,期間因見上訴人的堵路行為上前截停,表露身份及要求他停止逃跑。但上訴人沒有理會,並對控方第四證人予以襲擊,用手打他的嘴部位置,令其嘴唇腫脹及擦損。控方第四證人再次警告上訴人停下,否則使用武力。上訴人仍然繼續奮力掙扎,控方第四證人使用警棍打向上訴人的手臂,可是他不斷擺動身體,致他的頭部遭警棍擊中。 控辯雙方同意事實 8.在原審時,控辯雙方同意事實包括:
9.本案審訊爭議點: 身分爭議:上訴人是否在控罪一所指有份推綠色四輪大型垃圾箱的人。 事實爭議:上訴人就控罪三有否襲擊控方第四證人。若是有身體接觸,該接觸是否屬於意外和上訴人的行為是否構成自衛。 C. 裁判官的裁斷 10.裁判官在給予她本人有關法律指引、分析各控方證人及呈堂錄影片段、及在多番提醒她本人就身份辨認時應援引案例 Turnbull 中的指引後,信納控方證人就上訴人當時的作為的證據真確可靠,亦裁定上訴人是蓄意襲擊警務人員。他的作為並非是意外或出於自衛。
D. 裁判上訴 11.在處理上訴理由前,本席先道出裁判上訴的原則。 12.裁判上訴是以「重審」方式,依據在原審裁判官席前的證供證據進行 (另若上訴庭批准新加證據,亦會列入依據之列) :案例周時彬訴香港特別行政區[3]。就案情事實,上訴庭須顧及原審裁判官有耳聞目睹證人作證此優勢。就裁判官作出的事實裁定,除非上訴法庭認定其為明顯錯誤,否則上訴法庭不會干預。若裁判官在處理案件時犯了嚴重的錯誤,上訴法庭在考慮了推翻定罪是否合乎公義的情況後,上訴法庭有可能會推翻定罪。即使上訴法庭並無或不能指出裁判官曾犯錯、又或上訴理由並不成立,上訴法庭仍須決定究竟控方提出的證供證據是否已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上訴人干犯了控罪。若上訴庭不能如此肯定,則必須裁定上訴得直:案例HKSAR v Ip Chin Kei and Ors (葉展基) [4]。 13.本席亦想引述司徒敬法官 (當時官階) 在Kwong Wing On [5]一案的判詞:
E. 上訴理由 (定罪) 14.上訴人代表藍凱欣大律師提出以下四項上訴理由:
F.1 上訴理由 (一) 控方第四證人是否誠實可靠的證人 15.上訴方指雖然裁判官撮要了辯方對控方第四證人的證供的批評後[6],看似作出相應分析[7],但辯方認為裁判官分析依然未能拆解辯方提出了就證供上的矛盾。 16.首先,控方第四證人在多番盤問下,都堅稱目標人物身上有灰外套,只是不知是穿著還是披著。上訴方指此說法明顯地與相片證據不符:警方在醫院檢取上訴人的衣物中的紅色T裇和黑色外套染有大量血跡[8],但控方第四證人在現場撿取的灰色外套反而只有少量血跡[9]。而上訴人在現場頭部受傷而大量流血是不爭的事實。 17.上訴方投訴裁判官只是草草地說及灰色和黑色外套都是「有帽式同類別的外套」[10],便當作處理了此議題,根本不足以化解這個關鍵的矛盾。 18.另外,上訴方指控方第四證人主問時稱自己由觀察點至行人過路處的視線沒有受阻[11]。但錄影片段P48 (203906-203909) [截圖D4-D1A(1-2)][12],明顯顯示不少行人在過路,他便改稱是「部分受阻」[13],亦同意不止二十人在無定向地左右來往[14]。他一時試圖形容只是如「眨眼」般受阻[15],一時又同意視線受阻的程度不能和眨眼相提並論[16],說法搖擺不定。 19.上訴方指裁判官只是引述了控方第四證人模稜兩可的說法,並無充分考慮控方第四證人是否只是在自圓其說,或至少其鑑於視線受阻而令其觀察不可靠。 20.上訴方亦指控方第四證人稱自己上前追捕上訴人時沒有拿出委任證,因為他「仲係一個埋伏嘅狀況」,不想暴露身份[17]。然而,他的證供明明是當時已經拔出警棍上前追捕[18],跑了2-3秒[19]就在上訴人身邊警告「警察,咪郁」。這明顯地不是追捕時尚在埋伏的情況。控方第四證人的說法明顯地自相矛盾,毫無邏輯。 F.2. 答辯人回應 21.就有關灰色外套的證供,答辯人陳詞指控方第四證人從主問到盤問都一直堅持上訴人身上有灰色外套,只是不知是穿著還是披著,證供並沒有動搖。控方第四證人解釋上訴人披著的灰色外套有可能於他們糾纏時脫下[20]。況且,控辯雙方沒有爭議有份堵路的人都是穿深色衣服,因此灰色或者是黑色根本不重要。從裁斷陳述書中可見,裁判官考慮了控方第四證人的證供,亦看過有關灰色和黑色的外套相片證物就顏色和款式差別分歧的程度而認為控方第四證人這部份證供,沒有影響其可信性並無不合理之處。 22.就上訴方指控方第四證人就他埋伏觀察時視線是否受阻,說法搖擺不定,而裁判官並沒有充分考慮控方第四證人觀察不可靠[21],答辯人陳詞指控方第四證人解釋他理解遮擋的定義就是完全遮蓋,而他認為有人過馬路的情況其實就等同他觀察一件事情都會眨眼一樣的情況,他不會因為自己曾經眨眼而形容為有遮擋。控方第四證人亦確認當時行人過馬路時很快,一瞬間他已經重見他的目標人物,因此並無遮擋。 23.答辯人引述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的第70D段作出的分析,陳詞指分析合符情理。
24.就上訴人方指控方第四證人稱他上前追捕上訴人沒有拿出委任證是因為他仍是一個埋伏此說法是自相矛盾,而裁判官沒有做任何分析[23]。答辯人指根據控方第四證人的證言,埋伏和追捕都只不過2-3秒,控方第四證人沒有清晰界定兩者亦不足以構成自相矛盾或不合邏輯。 25.案發時間僅數分鐘,而控方第四證人的證言,內容亦簡單直接,控方第四證人不論於主問抑或在盤問中,都提供了相關資料供裁判官評審,裁判官也明顯掌握這是重要議題,而在評估之後作出判斷。裁判官正確考慮了控方第四證人之證供內容是否存在固有不可能性,和他在盤問下是否被動搖,其分析理路,並無不妥。 26.答辯人指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第70至71段亦已回應分析了辯方在結案陳詞時提出的各項質疑,並且分析合乎情理。 F.3. 本席作出的考慮 27.就此上訴理由 (一) ,本席在閱讀謄本、觀看呈堂錄影片段及截圖後,完全認同答辯人的陳詞論據。 28.控方第四證人指上訴人當時身上有灰色外套,他不肯定上訴人是穿著或是披著外套。他其後在上訴人身上檢取該灰色外套,當時「件衫係唔須要穿過佢隻手」[24]、「係有機會穿著,而糾纏期間,導致個穿著啲衫呢,因為咁樣拉扯呢,而導致鬆,鬆脫或者已經係離開咗個身」[25]。控方第四證人不同意辯方指稱該灰色外套是證人在上訴人的背囊內找到的[26]。 29.控方第四證人的證供是上訴人的灰色外套是在他身上,他不肯定上訴人是穿著抑或披著該外套。既然灰色外套在檢取時已「鬆脫或已經離開咗個身」,在灰色外套上的血跡相比上訴人身穿的黑色外套為少亦不足為奇。 30.本席有看過該灰色外套的照片 (證物P44(11)) ,本席認為外套顏色是灰黑色,屬深色的衣服。本席不認為該灰黑色外套與相片證據不符。控方第四證人指他的視線無受阻的證供亦是合情合理。 31.就控方第四證人指他上前追捕上訴人時沒有拿出委任證,因他仍是「埋伏」,本席考慮了控方第四證人的證供,他當時手持警棍 (但在手中收藏了,並非很「招搖」 )[27],他不想暴露身份。控方第四證人的證供並非如上訴方所指有矛盾之處。 32.此上訴理由不成立。 G.1. 上訴理由 (二) 裁判官在處理辨認證據時犯錯 33.上訴方指裁判官在處理辨認證據時犯錯,包括沒有充分考慮控方第四證人的觀察是屬於「驚鴻一瞥」(fleeting glance) 的情況。 34.上訴方提出以下關鍵證據:
35.以上種種,都足以對控方第四證人的觀察造成極大影響,但裁判官沒有充分考慮這是不折扣的「驚鴻一瞥」(fleeting glance) 的情況。 G.2. 答辯人的回應 36.答辯人陳詞指,裁判官已詳盡地交待她的評估細節,及已充分顯示她掌握議題、加以評估、作出判斷。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第73段指出控方第四證人是有預備觀察。控方第四證人在證物D4-D1A(1)以紅色「X」標示他觀察位置距離行人路不遠。控方第四證人戴著400度近視的眼鏡。裁判官考慮了控方第四證人的證供就當時的觀察距離 (證供指距離約20米) 、街燈光線及天氣情況。雖然就外套的顏色有分歧 (灰色還是黑色外套) ,但控方第四證人的證供不只是一項外觀的上身衣著,證供描述還包括黑色的長褲,孭著黑色背囊、波鞋、戴著手套,與及對上訴人身型和高度作出描述[38]。 37.裁判官亦考慮到控方第四證人第一眼見上訴人雙手扶著綠色四輪大型垃圾箱而推進案中的行人過路處,以利用大型垃圾箱堵塞馬路,便立即上前追截及表明身份。過程中,控方第四證人只專注制伏上訴人,直至將他拘捕。控方第四證人過程中證供連貫而沒有間斷。而錄影片段中,包括辯方的截圖證物,所顯示上訴人的位置,是沒有爭議的。裁判官因為認為控方第四證人的證供清晰,接納控方第四證人辨認的證供是可信可靠。[39]裁判官此項裁決的理由充分,並沒有不妥之處。 G.3. 本席作出的考慮 38.本席認同答辯人的論點。裁判官掌握了Turnbull 案例的指引,詳細考慮分析控方第四證人的證供。裁判官的裁斷無不妥之處。此上訴理由不成立。 H.1. 上訴理由 (三) 身體接觸是否意外 (關於控罪三) 39.上訴方指控方第四證人同意,當天以便裝執勤,刻意隱藏身份。他也同意自己是拿著警棍跑去試圖捉著目標人物[40]。任何人面對這樣的情況,都會感到害怕和想擺脫此人的拉扯,除非他知道此人是警察。 40.控方第四證人同意在所謂襲擊前,他只發過一次「警察,咪郁」的警告。盤問下,他同意以當時的混亂環境,人車聲嘈雜,目標人物可能聽不到他的警告[41]。但是,裁判官對此證據隻字不提,反而認定上訴人「選擇不理會警告」、「知道高警員的身份」、「同意選擇向高警員使用武力」和「明知高警員上前警告」,是「蓄意襲擊的行為」[42]。這些裁定都與證據不符。 41.此外,裁判官憑控方第四證人的傷勢,就認定上訴人打到控方第四證人的嘴部是有一定力度[43],這根本沒有證據支持,也並非必然。控方第四證人作證時,從來沒有談及襲擊的力度如何,控方也沒有在主問叫他解釋。事實上,控方第四證人的傷勢極為輕微,這從傷勢 [P45(1)-(2)] [44]和醫療報告 [P46和46A] [45]可見。控方第四證人作供時也同意傷勢輕微[46]。因此,裁判官單憑傷勢就定罪該襲擊是有一定力度是錯誤的。 42.控方第四證人亦從來沒有形容過是如何「打」:上訴人是左手的手指 / 握拳 / 手掌 / 手背 / 手肘還是手臂打到控方第四證人?手如何揮動?這些對於考慮襲擊是否刻意的關鍵證據通通欠奉,裁判官卻全不考慮。 43.既然上訴人有機會聽不到控方第四證人表露身份,不知道其警員身份,面對控方第四證人突如其來地拿著武器衝向自己,還拉拉扯扯,雙手揮動試圖擺脫,就算有打到PW4的嘴部,都不能排除是意外觸碰。 H.2. 答辯人回應 44.答辯人陳詞指裁判官考慮了控方第四證人的證供及其傷勢,充分了解無論錄影片段或警員9663的供詞均顯示,上訴人反抗並嘗試逃走,在控方第四證人被襲擊前,他已發出了兩次警告「警察,咪郁」;「警察,咪郁,否則使用武力」。基於此情況下,裁判官認為控方第四證人已表露警察身份及與上訴人有眼神接觸。但上訴人被控方第四證人捉實雙臂後仍能夠出手打警員嘴部至嘴唇腫脹及擦傷,是蓄意襲擊的行為而並非意外[47]。裁判官就有關事實裁斷無遺漏或無不合情理。 H.3. 上訴人進一步的回應 45.上訴方指出控方第四證人在接受盤問時,清晰地同意他發出的兩次警告,一次是在受襲前,一次是在受襲後[48]。因此,不存在答辯人陳詞指的控方第四證人被襲擊之前發出兩次警告的證據。 46.上訴人再次強調,在盤問下控方第四證人同意以當時的混亂環境,人車聲嘈雜,目標人物可能聽不到他的警告[49]。對此,裁判官隻字不提,答辯人也沒有反駁。 47.另一點就是裁判官憑控方第四證人的傷勢,就認定上訴人打倒控方第四證人嘴部是有一定力度[50],以支持上訴人知道控方第四證人的身份,這根本沒有證據支持。事實上,控方第四證人的傷勢輕微。對此,答辯人也沒有反駁。 H.4. 本席作出的考慮 48.誠言,根據控方第四證人的證供,他在上訴人出手打他之前發出第一次警告,在受襲後發出第二次警告,而非如答辯人所指在證人受襲前已發出兩次警告。 49.本席留意到控方第四證人的證供是他見到上訴人,上訴人亦見到他,「咁我就意識到他見到我喇,我就大嗌『警察,咪郁』。」[51]本席認為證供顯示上訴人是知悉控方第四證人是警員。 50.就上訴人是否有可能聽不到控方第四證人的警告,證人是同意「有呢個可能性,但係我唔清楚,因為我唔知,我唔知道」[52]。裁判官考慮了所有情況,包括呈堂的錄影片段,裁定上訴人是蓄意襲擊警員,並且不是意外。此裁定是合情合理。 51.控方第四證人的嘴唇有腫脹及擦傷,已顯示上訴人用力不輕,此乃常理。再者,上訴人如何用手打到控方第四證人的嘴部?是手指、拳頭抑或手掌等等,都不是關鍵之處。裁判官的裁定並無不當之處。 52.此上訴理由不成立。 I.1. 上訴理由 (四) 身體接觸是否構成自衛 53.就自衛方面,上訴方指裁判官依賴上訴人知道控方第四證人的口頭警告,但沒有照做,去排除他並非自衛。上訴方指控方第四證人同意以當時的混亂環境,人車聲嘈雜,目標人物可能聽不到他的警告[53]。因此,裁判官的論述根本沒有基礎。 54.在本案中,就算當上訴人是有意打向控方第四證人的嘴部,都不能排除這是緊急情況下合比例的自衛行為。 I.2. 答辯人回應 55.答辯人指裁判官已充分考慮了控方第四證人及就控罪三的相關證供作出整體性而非切割式的考慮和評核,裁決並無不合理之處。 I.3. 本席作出的考慮 56.本席在處理上訴理由三時已指出基於控方第四證人曾與上訴人四目交投,而控方第四證人大叫「警察,咪郁」。上訴人是知悉控方第四證人的警員身份。本席完全看不出在控方第四證人宣告身份的情況後,上訴人打他的嘴唇何以會描述成自衛? 57.此上訴理由不成立。 J. 總結. 58.基於上述理由,本席駁回上訴人就定罪的上訴。 K. 裁判官的判刑理由 59.裁判官在其裁斷陳述書將判刑理由道出:
L.1 上訴理由 (判刑) 60.就判刑,上訴人的立場是倘若控罪三的定罪被成功推翻,單純就控罪一判處上訴人入更新中心是屬於明顯過重和並不合適。 61.上訴方指裁判官引用了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鄭塏臻[58]一案,案情與本案有重要的不同之處。 62.該案中,被告人是明知道有車輛駛至,才擲出防撞杆到車輛前方,很大機會造成嚴重的交通意外。相比本案,各被告人只是趁著車輛交通燈轉為紅色,車輛停頓時,才將垃圾車推出,停放在車頭前方,極其量是要阻擋去路,而非蓄意或罔顧危害交通安全,與鄭塏臻一案中的「草菅人命」的行為相距甚遠。 63.上訴方指以現時社會上的氣氛而言,示威者堵路的行為已經不復見。因此,法庭無須刻意以本案的判刑去阻嚇其他人干犯同類犯罪活動。 64.上訴人亦強調,本案的背景是上訴人作為當區的居民,反對設置檢疫隔離中心,與一般反政府或反修例事件不同。當時新冠肺炎剛剛出現 (香港首宗確診個案出現於2020年1月23日,即案發前約一個星期) ,而且來勢洶洶,社會甚至專家都對於疫症毫不了解。將檢疫隔離中心設置在稠密的民居附近,難免惹起恐慌。上訴人在此背景下才犯案,有其情有可原的地方。 65.上訴人在索取報告期間已經還押了2個星期,初嘗牢獄之苦,對於一位19歲的年輕人來說,肯定是刻骨銘心的經歷,有足夠的阻嚇性,他定必不會再犯。他在此事件中頭部嚴重受傷,需要大量輸血[59],其後更受創傷後遺症和抑鬱症困擾,需要接受精神治療和服藥[60]。凡此種種,都對這位年輕人有深遠的影響。 66.這樣情況下,判處他進入更新中心 (最短3個月,最長9個月的羈留期) ,是屬於明顯過重和並不合適。 L.2. 答辯人回應 67.本案的案發地點美孚是一多棟式樓宇住所的屋苑,屬民區。案發時在場人士為數也不少,亦看到路旁人多聚集情況。有關的行人過路處或附近的路人亦不少,有年長和年少者。案發地點在美孚屋苑附近範圍內有燈號管制的行人過路線及行車線四條,亦近巴士站。各被告人趁車停下,在該時段衝出行人過路線進行堵路行為;垃圾雜物被拋於路上,被告人所使用於堵路當中包括綠色四輪大型垃圾箱屬體積不少,法庭亦考慮了該標的物的體積及高度。當時堵路對路面的行人與交通的阻礙情況,錄影片段可見現場一片混亂,老少路人於馬路上走避,車輛受阻。其後警方亦舉起藍旗警告。法庭須考慮有關危險性及相關風險。 68.答辯人陳詞,正如裁判官在量刑時考慮過所有相關案例,就上訴人面對的控罪一和三判處入更新中心並不過重。答辯人陳詞,即使單就控罪一而言,判處入更新中心也並不過重。 L.3. 本席作出的考慮 69.本席完全認同答辯人的陳詞論據。裁判官在判刑前索取了報告以供考慮。她在量刑時正確考慮了本案的案情及上訴人的背景。本案確是有嚴重性。裁判官判處上訴人往更新中心,判刑絕非明顯過重,反而是恰當的判刑。 70.再者,上訴方提出的理由是建基於「倘若控罪三的定罪被成功推翻,單純就控罪一判處上訴人入更新中心屬明顯過重及不合適」,既然本席駁回上訴人就控罪三的定罪上訴,此上訴理由亦不成立。 M. 總結 71.基於上述理由,本席駁回上訴人就判刑的上訴。
答辯人:由律政司署理檢控官張豔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由鄭國洪律師事務所轉聘藍凱欣大律師代表 [1] 見證物P50 (a) 錄像片段時間00:01:00 及截圖相片證物 D4-D2 (6) [2] 上訴文件冊第276至277頁,第7至8段 [3] Chou Shih Bin v HKSAR (2005) 8 HKCFAR 70 [4] HCMA 301/2011 [5] R v Kwong Wing On and Another, HCMA 574/1996, 原文第12段 : “Pausing at this juncture, I would say this: that microscopic dissection of a transcript will always uncover a discrepancy, a failure to answer a question, some inherent improbability or other, a piece of evidence not included in statements to the police, and a myriad of bits and pieces upon which to build pages of grounds of appeal. In the real world, and even with truthful whiteness, these discrepancies, improbabilities, and omissions will occur. Indeed if they do not, then the evidence is attacked as being artificial or collusive. A magistrate is not expected to deal expressly with every comforting crumb to which the defence may be able to point. A realistic attitude must be encouraged, and the approach to such attacks is to ask whether there have been material and significant discrepancies, improbabilities or omissions, such as would lead or should lead a tribunal to doubt credibility on central facts.” [6] 上訴文件冊第63至65頁,第68段B [7] 上訴文件冊第65至68頁,第70至71段 [8] 上訴文件冊第242, 247及248頁 [相片冊證物P44 (17、22、23) ] [9] 上訴文件冊第236頁,[相片冊證物P44 (11)] [10] 上訴文件冊第66頁第70(a)段 [11] 上訴文件冊第337頁O行 (謄本) [12] 上訴文件冊第287至288頁 [截圖D4-D1(1-2)] [13] 上訴文件冊第41頁M行至42A行 (謄本) [14] 上訴文件冊第42頁G行至P行(謄本) [15] 上訴文件冊第376頁M行及T行(謄本) [16] 上訴文件冊第376頁Q行至R行(謄本) [17] 上訴文件冊第394頁O行至395頁A行(謄本) [18] 上訴文件冊第337頁U行至338頁F行(謄本) [19] 上訴文件冊第357頁F行至N行(謄本) [20] 上訴文件冊第338頁和345頁(謄本) [21] 上訴人書面陳詞第10 (ii) 段 [22] 上訴文件冊第66至67頁 [23] 上訴人書面陳詞第10 (iii) 段 [24] 上訴文件冊第358頁J行(謄本) [25] 上訴文件冊第358頁O行(謄本) [26] 上訴文件冊第397頁N至O行(謄本) [27] 上訴文件冊第394頁N至395頁G行(謄本) [28] 上訴文件冊第287頁 [截圖D4-D1A(1)] [29] 上訴文件冊第356頁J行至M行(謄本) [30] 上訴文件冊第357頁K行至N行(謄本) [31] 上訴文件冊第338頁M行至P行(謄本) [32] 上訴文件冊第375頁M行至376頁T行(謄本) [33] 上訴文件冊第373頁N行至U行(謄本) [34] 上訴文件冊第298頁 [截圖D4-D2(4)] [35] 上訴文件冊第376頁D行(謄本) [36] 上訴文件冊第338頁Q行至F行(謄本) [37] 上訴文件冊第359頁B至K行(謄本) [38] 上訴文件冊第68頁 (裁斷陳述書第73段) [39] 上訴文件冊第69頁 (裁斷陳述書第74段) [40] 上訴文件冊第337頁U行至338頁A行(謄本) [41] 上訴文件冊第400頁R行至T行(謄本) [42] 上訴文件冊第70頁至71頁(裁斷陳述書第78段) [43] 上訴文件冊第76頁 (裁斷陳述書第78段) [44] 上訴文件冊第254頁至255頁 [控方第四證人的傷勢照片 P45(1-2)] [45] 上訴文件冊第257頁至258頁 [控方第四證人的醫療報告P46和P46A] [46] 上訴文件冊第401頁C行至D行(謄本) [47] 上訴文件冊第69頁至70頁 (裁斷陳述書第76段至78段) [48] 上訴文件冊第369頁U至第370頁E行(謄本) [49] 上訴文件冊第400頁R至T行(謄本) [50] 上訴文件冊第70頁 (裁判陳述書第78段) [51] 上訴文件冊第359頁U行 [52] 上訴文件冊第400頁T行 [53] 上訴文件冊第400頁R行至T行 [54] 香港法例第228章《簡易程序治罪條例》第4(28)條 [55]香港法例第232章《警隊條例》第63條 [56] 可處第2級罰款或監禁3個月。 [57] 律政司司長 訴 LHY CAAR 10/2020 「20.無論是《侵害人身罪條例》第36(b) 條或《警隊條例》第63 條,雖然兩者最高刑罰不同,法庭多次指出「襲擊警務人員罪」屬嚴重罪行。」(第20段) [58] HCMA 258/2020 [59] 上訴文件冊第307至308頁 [上訴人的醫療報告 D4-D3] [60] 上訴文件冊第72頁第86段(裁斷陳述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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