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安保工程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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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案原牽涉3張傳票,分別由勞工署就一宗發生於2018年8月20日,位於荔枝角道 ̶̶̶ 東京街的一個建築地盤工人(邱杰先生)在工作期間跌下死亡事故向3間被告公司提出。
Cites 3 case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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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 62/2020 [2021] HKCFI 427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及判刑上訴2020年第62宗 (原九龍城裁判法院傳票案件2019年第5164宗) 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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_________________ 判 案 書 _________________ 1.本案原牽涉3張傳票,分別由勞工署就一宗發生於2018年8月20日,位於荔枝角道 ̶̶̶ 東京街的一個建築地盤工人(邱杰先生)在工作期間跌下死亡事故向3間被告公司提出。 2.上訴人為該地盤工程的總承建商,在裁判官的《裁斷陳述書》中簡稱D1。 3.紹良機械工程有限公司是上訴人的分判承建商,負責包括塔式起重機(俗稱「天秤」)的安裝及拆除等工程,以下簡稱D2。 4.華順工程香港有限公司的身份是本案其中一個爭議點。控方說法指D2將拆卸天秤的工序外判了給華順,而邱杰在案發時是華順僱員。辯方說法是邱先生是D2的僱員,華順不是承判商。以下簡稱華順為D3。 5.勞工處調查後根據香港法例第59章《工廠及工業經營條例》第6A(1)、6A(2)(a)、6A(3)及13(1)條向上訴人提出告發,內容如下:
6.上訴人否認指控,在裁判官席前經審訊後被裁定傳票指控成立,罰款22萬元。上訴人現就定罪及判刑提出上訴。 7.D2在裁判法院承認了因該死亡事故而告發D2的傳票。除了被告公司名稱外,D2傳票的告發內容與上訴人所面對的一模一樣,D2同樣因法例第13(1)條而負上罪責。 8.第13(1)條內容如下:
9.D3在原審時也承認了針對D3的傳票指控,告發內容指D3作為死者僱主及該工業經營東主,沒有設置及保持在合理切實可行範圍內盡量是安全和不會危害在該工業經營中僱用的死者邱杰先生於貨車貨板上進行之解鈎工作的工作系統,違反第6A(1)、(2)(a)條內加諸D3的責任。 10.適用於本案的第6A條有關內容如下:
案情 11.裁判官如下撮述控辯雙方案情:
裁判官的裁斷 12.裁判官在審訊後作出如下裁斷:
上訴人提出五個定罪上訴理由
上訴人提出一個不服判刑理由
定罪上訴理由1 13.上訴人指「裁判官加入格鬥場構成程序不當」,如下演述:
14.答辯人就上訴理由1的回應是裁判官在法律上有權用新的檢控基礎將上訴人定罪。答辯人不爭議裁判官的確以新檢控基礎將上訴人定罪,但認為裁判官已經給予上訴人充份時間調整和回應新的檢控基礎,對上訴人無不公之處,因此處理上訴的法庭不應以這基礎干預裁判官的裁決。 15.至於上訴人指裁判官加入格鬥場的說法,答辯人回應指上訴人在書面陳詞中列出的例子不足以讓人覺得「裁判官是不當地進入格鬥場」,並認為有關例子顯示裁判官在澄清證據,沒有不當地干預上訴人大律師的盤問。 處理上訴理由1 16.綜觀審訊過程,上訴人沒有受到任何不公平對待,也透過其代表律師作出一系列盤問,沒有出現得不到公平審訊的情形。 17.裁判官有責任管理案件,在裁判官認為正確的情況下要求大律師的盤問儘量貼合她認為重要的事項沒有犯錯。 18.裁判官當時侷限盤問於裁判官所認定的基礎內,仍然屬於傳票中「沒有設置及保持在合理切實可行範圍內盡量是安全和不會危害在該工業經營中…的人…的健康的,即於貨車貨板上進行之解鈎工作的工作系統…」中的一環,沒有對上訴人構成任何不公平。 19.裁判官在審訊中偶爾會提點涉案的包括控辯雙方的法律代表,從而確保公平審訊。裁判官的做法沒有越界,不對上訴人做成任何不公平。 20.一個安全系統可以包涵眾多部份,裁判官有權考慮當中任何一個部份。根據傳票的指控,第6A條東主即D3的過失是針對整個有關解鉤程序的安全系統。裁判官在審訊過程中提出及考慮的均為這安全系統的一個部份,上訴人完全知悉,沒有任何不公平審訊的情況出現。 21.上訴理由1不能成立。 定罪上訴理由2 22.上訴人指裁判官錯誤理解本案爭議點,如下表述:
處理上訴理由2 23.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第8段內列出的第3項爭議點如下:
24.裁判官在第123段前重複以上標題,然後開始處理控方專家證供,交代專家PW6意見,指出案發時解鈎工作系統不安全的原因。裁判官在第125段作出以下裁斷:
25.雖然裁判官以D1是否「有合理切實可行範圍內盡量是安全和不會危害死者在貨車貨板上進行解鈎工作」作為標題,但是觀乎整份裁斷陳述書,裁判官清楚知道控方必須證明D3華順已經干犯第6A條罪行,裁判官就華順沒有提供任何安全設置的裁斷也清楚顯示裁判官沒有錯誤理解本案爭議點,即控方是要證明D3華順沒有在合理切實可行範圍內設置及保持於貨車板上進行解鈎工作的安全工作系統給予死者,而不是上訴人。 26.裁判官在作出這裁斷後在第126段開始作出「辯方案情的分析」。本席認為可以理解為裁判官裁定了D3華順沒有提供任何安全的設置之後,就開始考慮上訴人是否可以成功依賴第18條答辯理據來避免罪責。本席將在以下處理上訴理由4時交代有關第18條答辯理據。 27.裁判官正確理解及處理案件爭議點,沒有犯錯,上訴理由2不能成立。 定罪上訴理由3 28.上訴人如下撮述上訴理由3:
29.答辯人在書面陳詞中一併回應上訴理由2和3,認為這兩項理由主要針對裁判官對控方證人可信和可靠度的裁斷,從而作出推論。答辯人認為「裁判官有耳聞目睹的優勢,在他的裁斷陳述書中亦已詳細地分析相關事項(上訴宗卷第88頁,80至103段)。答辯人認為裁判官的裁斷合情合理,沒有基礎對裁判官的事實裁斷作出干預。」 處理上訴理由3 30.以本席理解,上訴理由3可以分為兩個部份。第一部份是裁判官是否錯誤裁定死者是華順僱員,第二部份是裁判官是否錯誤裁定華順是該工業經營的東主。 理由3第一部份:裁判官是否錯誤裁定死者是D3華順僱員 31.裁判官有關死者是D3僱員的裁斷包涵在「D3是否該工業經營的東主?」的標題之下:
32.以本席所理解,裁判官在以上段落解釋了為何不接納控方第二證人有關他自己也是收取與其他工人同樣日薪的說法,及為何接納控方第一證人紹良的趙偉文先生有關D3是拆卸天秤分判商的說法,並由此而裁定D3是死者僱主。 33.裁判官拒絕接納PW2說自己沒有從為D2召集工人中得到利益的證供屬實,不相信PW2自己也跟工人一樣只得工資,認為PW2不會無緣無故幫別的公司D2執行分判商的工作,而代他人賺取金錢。「一間分判公司D3或PW2自己怎樣可能在有關工程得不到任何利益,這是不合情理和有違內在或然性的。」 34.在考慮裁判官是否可以作出這推論之前,本席認為更重要的是要審視究竟證據顯示涉案天秤工人是控方第二證人盧金華以自己身份作為介紹人轉介給D2紹良,還是盧金華以華順的董事及股東名義來僱用他們。 35.在原審中,盧金華在主問中有以下一系列就紹良的趙偉文如何「搵證人2做嘢」有如下對答:
表面上看來盧金華好像是在說「之前」與趙偉文的安排,但是,基於控方如下的主問,盧金華的證供似乎確認了這也是他和紹良的趙先生就本案工程的安排:
36.控方第二證人的答案絕對可以被理解為證人當日是以自己個人身份而不是以華順公司名義與D2交涉,並最終達成安排工人給紹良進行拆卸天秤的口頭協議。 37.裁判官沒有在裁斷陳述書中第30至33段落中提到以上供詞,在考慮死者是否華順僱員的過程中也對以上的證據隻字不提。 38.除了主問,控方第二證人在後來的盤問中也說出了一些讓人可以理解為盧金華或華順均只是擔當介紹人的角色,而不是真正僱主:
39.由於盧金華在他8月22日(事發後兩天)的口供紙內交代他和紹良就天秤工人的安排的內容也顯示他只是介紹人角色,沒有提及自己是僱主,但在之後第2份口供紙就說華順是僱主,於是辯方在盤問中就他在完成了8月22日口供紙之後有沒有和紹良的趙先生討論死者究竟是誰的僱員提問:
40.此外,盧金華同意他只是在日期為2018年9月7日的表格2,向勞工署申報僱員發生意外的表格裏面才填寫華順為僱主,並在之後10月2日的第二份證人供詞裏面才第一次提及華順有限公司的存在,及第一次提及華順是紹良的分判商。 41.本席明白裁判官對考慮證人可信、可靠度方面有著本席沒有的耳聞目睹優勢,然而,觀乎以上撮述的控方第二證人的庭上供詞及兩份口供紙內容,裁判官裁定控方第二證人有關自己也是從紹良處收取日薪工資是謊言的裁斷似乎過於武斷。 42.盧金華有否與D2紹良的趙先生在事發後就誰是死者僱主的討論不是一個可以忘記的事情。若一如盧金華在表格2中填報,即華順是直接僱主,證人根本不用與趙先生就誰是僱主有任何討論。但是,證人必然清楚知道自己和有關天秤工人在不同文件上曾經自稱D2為僱主,並多次簽名確認,不和趙先生討論幾乎是不可能的事情。若有討論,則盧金華絕不可能忘記有關討論。 43.本席認為,基於以上對盧金華供詞的分析,唯一合理推論是,就究竟是D3華順僱用涉案天秤工人還是D2紹良透過他的介紹而僱用有關工人這議題上,控方第二證人盧金華不是一個誠實、可靠的證人。 44.事實上,控方第一證人趙偉文先生對於盧金華和紹良之間的關係也不是一個完全誠實或可靠的證人。 45.趙先生是紹良的任職機械工程師,有20年的天秤工作經驗。 46.根據辯方證物D4,由趙先生親自以紹良「高級人員」填寫的表格2,即「僱主呈報僱員死亡或引致僱員死亡或喪失工作能力的意外的通知」中,第一證人填寫僱員為邱杰,而在僱主詳情一欄就填上紹良機械工程有限公司。 47.趙先生在表格中有關意外如何發生一欄寫上「懷疑攀爬平板貨車時跌倒受傷」。在填寫意外類別時,趙先生也在原有表格選項加上剔號,表示邱杰滑到、絆倒或在同一高度跌倒;及人體從高處墮下少於1.6米後,在旁邊兩次寫上「懷疑」兩個字。 48.趙先生庭上解釋說他填寫該表格2時候不知道應該由僱主填寫有關表格,所以錯誤填寫。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中表示接納這解釋,但本席並不同意。 49.表格標題清楚表明「僱主呈報」的字眼,作為一個有20年天秤工作經驗的機械工程師,趙先生沒有可能不即時理解到表格應該由直接僱主填報。 50.再者,透過趙先生填寫表格時候小心地在幾個不同地方加上「懷疑」兩字,反映他在填寫時必然理解到文件的重要性,因此斷然不會不明不白地填上紹良為僱主這基礎及極其重要的資料。 51.文件填報日期為事發後兩天,這時候趙先生對紹良、華順、盧金華間的關係必然清楚並記憶猶新,不可能因誤以為紹良是僱主,或因記憶模糊而導致錯誤填報表格內容,趙先生庭上為何在表格上填寫紹良為直接僱主的解釋明顯地不是真話。 52.此外,根據辯方證物D5,即由上訴人準備的「指定工作危險評估報告(No.117)拆卸5座天秤Rev.1.0」文件,控方第二證人盧金華名字出現在評估員一欄,而旁邊「職位」一欄就印著「紹良(合資格人士)」,並出現看來是控方第二證人簽名。第一證人盤問中解釋說是「因為佢(盧金華)代表紹良呀嘛[3]」。 53.事實上,每當趙先生被問及天秤工人以紹良名義在地盤工作的時候,趙先生的樣板答案均為「佢代表紹良」工作。趙先生說與所有拆卸天秤的分判商,即包括華順在內的公司,均沒有任何書面協議,所有紹良與有關分判商的法律責任均依靠雙方口頭協議。 54.當被問及為何沒有向上訴人告知有關其他拆卸天秤分判商的存在時,趙先生回答說「冇特別通知過[4]」,「本身呢啲人就係外邊搵返黎嘅人丫嘛,即係譬如…我咪有啲月薪工人嘅,咁佢可能係一啲電器師傅咁樣啦,咁地盤就會知道呢一啲係我地嘅同事,咁可能黎裝拆嗰啲就—因為可能每次都有不同嘅人黎啦,咁其實都知道係外邊搵返黎嘅。」裁判官追問為何不告訴上訴人說「其實我喺外面搵咗啲人返黎工作呀?」趙先生回答說「冇特別話囉,因為本身就係佢哋只係對我地紹良公司丫嘛,咁於是乎就冇特別講。[5]」 55.本席認為趙先生的答案顧左右而言他,一直避免直接回答問題。本席認為唯一理由趙先生不可以直接回答問題是因為紹良只是透過盧金華來介紹擁有有關專業資格的天秤工人到地盤工作,他們的真正僱主是紹良,而不是華順。盧金華由於同時身為合資格人士,所以同時以紹良其中一名僱員身份向其他僱員發號施令,控制有關工序。這是事實,也是趙先生所知道的事實,但他不可以或不願意真實交代,於是迴避直接回答問題。 56.除了控方第一、二證人庭上供詞,拆卸工序中另一位工人楊汝洪先生的書面供詞內容也支持盧金華是介紹人的說法。 57.楊先生供詞指他由盧金華介紹,由D2紹良出糧,案發時為訊號員,負責指示吊雞司機將拆下來的天秤組件由地盤吊出旁邊停車場。D2管理和指示他工作。楊先生的供詞可以被作為印證第二證人作為介紹人給紹良的角色。 58.控方第一證人趙先生在盤問中提及楊汝洪先生,說他是在事發後才轉為紹良的僱員[6]。然而,根據已經呈堂的一系列「專項安全訓練紀錄」[7],於2018年8月13至20日,楊汝洪名字已經出現在這些文件上,表示他參與了「拆卸TC5的安全施工方案及風險評估」訓練課程,並在「僱主(分判商)」一欄簽署確認為紹良僱員。有關證據直接挑戰趙先生供詞的可信、可靠度。 59.此外,本席對於裁判官單就華順或盧金華不會在沒有額外利潤下介紹工人給紹良而裁定控方第二證人有關每日收取同樣工資的說法不是真話的裁斷也不同意。 60.本席的看法是,控方第二證人盧金華透過作為介紹人角色與紹良及紹良的高級人員趙先生建立良好工作關係,當趙先生有天秤工序需要工人時候就會想起盧金華,從而讓控方第二證人有工開,有收入,不用賦閒。這絕對可以是一個足夠理由讓盧金華去扮演介紹人角色。 61.因此,控方第二證人有關自己向D2收取同樣日薪的說法不一定是謊言。 62.本案中也有其他證據顯示盧金華只是一個介紹人角色,負責向D2提供人力資源,而由盧金華介紹的工人則會被D2聘用,由D2負責繳付工資。 63.證據包括控方第一證人在盤問中同意死者在該工業經營需要做甚麼是要按D2指示;所有施工需要的機器皆由D2提供;死者在進入該地盤工作時報稱是D2的僱員,在出席所有的安全會議也報稱是D2的僱員 ;由D2的工程師呈入給予上訴人的豁免書(證物D2)也顯示死者是D2的僱員;及控方第二證人說死者的日薪、超時工資及飯錢均由D2支付。 64.在這些同樣地有力的證據下,控方第二證人有關「紹良的負責人趙偉文打電話找我,叫我找工友來,完工後我會計算所有工人工時及飯錢報畀趙偉文」的供詞必然是謊話不是唯一合理推論。本席反而認為以上提到有關工人在進入地盤、出席安全會和D2自己呈交上訴人的書面證物均支持控方第二證人有關說法,而非將其否定。 65.本席留意到D3已經就公司所面對的,建基於同一工業意外而被根據第6A條被檢控的傳票告發承認指控,而傳票中的告發指稱D3為死者的僱主。然而,控方第二證人沒有在D3的傳票指控中出庭作供,沒有就D3是否僱主在宣誓下作供。D3可以有不同理由選擇承認指控,D3的定罪不影響控方必須在上訴人案件中證明案發時D3是死者的僱主這控罪元素。 66.綜合控方第一、二證人供詞,及以上提到的其他證據,本席認為唯一合理推論是兩名控方證人就誰是邱杰和其他拆卸第5座天秤人士的僱主這議題上不是誠實、可靠的證人。 67.一如裁判官在陳述書第75段指出,「在考慮證供前,本席謹記控方有責任證明控罪所有元素至毫無合理疑點的基準,而被告毋須證明任何事情。」 68.本席認為,基於有關證據,其中一個合理推論是紹良就是邱杰的直接僱主,而控方第二證人只是擔當一個介紹人角色,向紹良提供合資格拆卸天秤工人,然後由紹良僱用他們。因此,告發內容中有關「在該工業經營中由華順工程香港有限公司僱用的人」這元素是否成功由控方證明存在合理疑點。 69.裁判官沒有考慮控方第二證人庭上主問供詞中清楚表示他「自己接job」而不是華順,沒有正確處理控方第一證人供詞中有不可能的地方,從而忽視D2紹良有可能是死者僱主這合理推論,在上述有缺陷的基礎上裁定死者是D3華順僱員。本席裁定上訴理由3第一部份成立。 理由3第二部份:裁判官是否錯誤裁定D3華順為經營東主 70.上訴理由3的第二部份是裁判官錯誤裁定華順是有關工業經營東主。 71.根據傳票告發內容,控方必須證明D3是第13條下的另一經營東主。若控方不可以成功證明D3是另一個經營東主,則控方未能證明有關告發的內容。 72.根據《工廠及工業經營條例》第2條,「東主」的定義為:
73.裁判官正確指出控方必須證明華順對有關工業經營擁有管理即控制權才符合條例中「東主」的定義。 74.但是,一如以上處理誰是死者僱主中所提及,裁判官沒有在裁斷陳述書處理盧金華庭上說是他自己與紹良達成協議介紹工人的供詞,也沒有在陳述書中顯示她曾經考慮事發時候盧金華究竟是以華順東主身份,還是擁有「合資格人士Competent Person」身份的紹良僱員去管理或控制拆卸涉案天秤工序。 75.根據證據,控方第二證人確實在工地上指揮由他介紹的工人工作,也有管理或控制他們。然而,根據本席以上有關誰是死者僱主的裁斷,盧金華當時的身份也可能是紹良僱員。控方第二證人庭上主問供詞同意當日以一個「合資格人士」在涉案工序工作。因此盧金華當時以紹良僱員身份管理或控制工序也是一個合理推論。 76.由於裁判官已經認定盧金華當時是以華順東主身份管理華順僱用的天秤工人,裁判官完全沒有考慮以上可能性的存在,因此完全沒有在裁斷陳述書中從這一角度處理這議題。 77.在控方第二證人的主問中,控方第二證人有如下供詞:
78.有關工人進出地盤方面,主問中有如下對答:
79.盧金華在盤問中被問及他們天秤工人是否紹良臨時僱員:
80.此外,D2機械工程師控方第一證人趙偉文先生在盤問中與代表上訴人的大律師有如下答問:
81.以上引述供詞支持該拆卸天秤工序受紹良控制,監控的說法,而方法就是利用盧金華作為紹良僱員及合資格人士的雙重身份,對由盧金華介紹到紹良工作的合資格工人作出管理或控制。 82.一如上訴人指出,裁判官在陳述書中沒有提到以上D2工程師的有關證詞,也因此沒有處理這位控方證人這一部份供詞在裁判官考慮D3華順在有關工業經營中有否「管理及控制」該工業經營這議題時候給予甚麼比重。 83.本席認為,若正確分析控方第二證人主問中有關他「自己接job」的供詞及其他顯示紹良為僱主的證據,則明顯地,即使假設華順被理解為介紹合資格工人給予紹良的個體,華順在該地盤及拆卸天秤工程中沒有扮演其他角色,華順本身沒有管理或控制由華順所集合的工人。 84.裁判官必須在正確考慮控方第一、二證人有關他們在誰僱用天秤工人方面的供詞,和以上提到的其他證據後,才可以進一步考慮究竟盧金華在有關工序中所扮演的角色,究竟是華順東主,還是紹良的僱員,並以紹良僱員身份管理或控制有關工序。但是一如以上交代,裁判官沒有如此考慮。 85.本席認為由於盧金華有可能是以紹良僱員身份而管理或控制解鈎工序,盧金華當時是以華順東主身份如此管理或控制不是唯一合理推論。 86.當同一組被證明的事實可以讓事實裁斷者作出兩個分別有利及不利於被告人的推論時,事實裁斷者只可以作出對被告人有利的推論,即紹良為邱杰的僱主,及華順不是該工業經營的東主。 87.當上訴人提出的答辯理據屬實或可能屬實,即邱杰是紹良的僱員而不是華順僱員,及華順不是經營東主的說法可能屬實,則控方未能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告發內容中有關華順作為經營東主及死者僱主而干犯第6A條的事情已經發生,從而不能證明上訴人干犯了第13條罪行。 88.基於以上理由,本席裁定上訴理由3成立。 89.本席已經考慮是否可以改變檢控基礎,以紹良為死者直接僱主來考慮告發內容,但是若採納這途徑,本席首先必須引用並跟從《裁判官條例》第27條下有關程序來修訂告發內容,而在修訂後,有關證人的傳召和盤問必定受到牽連。在公平的大前提之下,本席不可能在沒有容許上訴人就新的告發基礎去準備和處理審訊的情形下單方面作出如此重大的修訂,然後依賴原有證據來裁決案件。 處理定罪上訴理由4 90.上訴人指原審裁判官錯誤地裁定普通法抗辯理由不適用於上訴人。本席不同意上訴人說法,如下交代。 91.根據勞工處提出的告發,控方指上訴人所需承擔的法律責任源於同一工業經營的另一東主違反了第6A(1)和6A(2)(a)條,上訴人因第13(1)條下的規定,因作為同一工業經營的東主而「即屬犯相同罪行」。 92.終審法院在Paul Y General Contractors Ltd v HKSAR (2013) 16 HKCFAR 487中指出,若13條下的經營東主的答辯理據是指其他經營東主沒有干犯第6A條罪行,則第13條東主可以引用第18條的辯護條款,在相對可能性的舉證標準下證明第6A條經營東主沒有已經干犯第6A條下罪行。 93.第18條內容如下:
94.然而,終審法院在該案中沒有處理在第18條辯護條款的運作以外,第13條東主是否仍然擁有普通法下的辯護理據,即若第13條東主可以證明自己當時誠實及合理地相信自己或第6條東主沒有干犯第6A條下任何罪行,第13條東主是否可以逃避第13條下罪責。 95.這議題在後來的HKSAR v Gammon Construction Limited [2020] HKCA 752; HCMA 97/2019案件中由上訴庭考慮及裁決。該案的裁判法院上訴由原訟庭法官直接轉介至上訴庭處理。 96.該案上訴人是第13條所指的東主(下稱“第13條東主”),也因其下的第6條所指的東主(下稱“第6條東主”)已經干犯第6A條罪行而被根據第13條而檢控。該案上訴人面對的傳票告發內容與本案上訴人所面對的幾乎完全相同。 97.根據裁判官的裁斷理由書,裁判官裁定第6條東主已經干犯第6A條罪行,從而裁定第13條東主在第13條下的罪名成立。 98.根據該案傳票內容,裁判官的裁斷理由,及上訴庭的判案書集中處理第13條東主及第6條東主在事件中採取了甚麼安全措施,本席理解上訴庭當時間接裁定了第13條東主可以在第18條的大前提之下提出上訴人自己沒有干犯第6A條罪行來作為答辯理據,而不單單是提出第6A條東主沒有干犯6A條罪行。 99.本席認為以上的終審法院和上訴庭兩個案件的合併效果是,一個第13條東主在根據第13條被起訴時,第13條東主可以沿用兩個不同途徑引用第18條答辯理據。 100.第一條途徑是,第13條東主根據第18條證明第6A條東主沒有已經干犯第6A條,即終審法院在 Paul Y General Contractors Ltd案件中所提及的路線。 101.第二條途徑是第13條東主根據第18條證明自己沒有干犯第6A條罪行,一如上訴人在Gammon Construction Limited案件中做法。 102.事實上,在原審階段,除了普通法辯護理由是否仍然存在這議題外,控方、辯方和裁判官就以上兩條不同答辯途徑也已達到同樣結論,一如裁判官在裁斷理由書第72段所述,
103.上訴庭在該案中同時處理有關普通法下答辯理據是否仍然存在於第18條以外這議題,並裁定第13條東主只可以根據第18條作為答辯理據,而不可以再依賴普通法下的答辯理據。 104.上訴庭有關第18條和普通法辯護的法律裁斷對本席有約束力,上訴人作為本案的第13條東主,只可以依賴第18條的法定答辯理據,不可以再在第18條以外依賴普通法下的答辯理據[18]。上訴理由4不能成立。 定罪上訴理由5 105.上訴人上訴理由5指裁判官「錯誤裁定證供不足以支持上訴人提出普通法抗辯。」 106.基於本席已經裁定上訴人不可以在第18條以外提出普通法抗辯,裁定上訴理由5不能成立。 定罪上訴的結論 107.邱杰先生在有關工序時意外死亡。若他當時是D3僱員,而D3又同時是該工業經營東主,則D3必須負上第6A條下對其聘用的僱員的法律責任。 108.若D3只是僱主但不是經營東主,則D3沒有第6A條下的責任。同樣地,若D3只是經營東主但不是死者僱主,D3也沒有第6A條下的責任。 109.若D3沒有第6A條下責任,則控方未能證明D3已經干犯第6A條,而上訴人也因此而沒有干犯第13條。 110.要證明D3干犯了6A條,控方必須首先證明D3是死者的僱主。 111.在成功證明D3是僱主後,控方仍然必須證明D3同時是該工業經營東主,即證明D3當時在管理或控制在該工業經營中進行的業務的人。 112.一如以上交代,本席在重新審視所有證據後裁定控方未能在毫無合理疑點舉證標準下證明傳票告發內容中有關D3華順是該工業經營的另一東主,也未能證明D3當時是死者僱主,裁判官的定罪裁決並不正確。 113.因此,本席裁定上訴人定罪上訴得直,並裁定撤銷有關判罰。由於已經裁定定罪上訴得直,本席不需要處理上訴人的判處上訴。 訟費 114.答辯人須負責上訴人原審和上訴訟費,若雙方不能就數額達成協議,則交由聆案官評定。 115.有關2020年9月29日聆訊訟費方面,本席認為當日邱智立法官批准上訴人申請押後的唯一基礎是上訴人需要時間回覆控方新近提出的進一步陳詞,因此,上訴人同樣應該得到當天訟費。
上訴人:由翁宗榮律師行委派郭棟明資深大律師及方偉健大律師代表。 答辯人:由律政司助理刑事檢控專員陳淑儀女士代表。 [1] 謄本第115K至116P。 [2] 謄本第127L-Q。 [3] 謄本第80頁K。 [4] 謄本第87頁P。 [5] 謄本第87頁R至88頁D。 [6] 謄本第74頁B至E。 [7] 根據《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65B條讀入成為證據的梁景泉先生書面供詞,附件三(1)至(7)。 [8] 謄本第116頁Q-S。 [9] 謄本第117頁C-D。 [10] 謄本第121頁A-D。 [11] 謄本第127頁F-I。 [12] 謄本第70頁A-D。 [13] 謄本第91頁K-U。 [14] 謄本第92頁G-P。 [15] 謄本第92頁Q-R 。 [16] 謄本第93頁J-N 。 [17] 謄本第94頁A-M。 [18] 就普通法答辯是否在第18條以外仍然存在這議題,上訴庭於2021年2月19日頒佈判案書,拒絕根據第484章 《香港終審法院條例》第32(2)條發出「有關案件的決定是涉及具有重大而廣泛的重要性的法律論點,或顯示曾有實質及嚴重的不公平情況」的證明:HKSAR v Gammon Constructions Ltd [2021] HKCA 185; HCMA97/2019 (19/02/2021)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