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黃家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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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根據被告人承認的案情,被告人與本案事主何先生是較早前在公園認識。

Cites 2 cases

Case No.DCCC 842/2020[2021] HKDC 279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10 Feb 2021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842/2020

[2021] HKDC 279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0年第84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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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黃家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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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王興偉
日期: 2021年2月10日
出席人士: 謝祿英女士,為外聘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方漢權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馮霄馮國基律師行延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搶劫罪(Robber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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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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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被告人今早在本席席前承認一項搶劫罪。

案情

2.根據被告人承認的案情,被告人與本案事主何先生是較早前在公園認識。

3.在去年,即2020年6月27日早上,何先生坐在九龍深水埗通州街163號通州街公園內的一張長凳上。他將在兩日前從街邊小販買來的單車放在他身旁,單車是他以港幣700元購入。

4.於同日早上7時16分左右,被告人走向何先生,想跟何先生借單車,但何先生拒絕。被告人嘗試騎上該單車,但何先生馬上捉住單車,不讓被告人騎走。之後,被告人用右手肘推向何先生,並大力將其左手臂揮向何先生的頭部。在這過程,何先生的面部和肩部受襲。何先生退後幾步。被告人接着再用其左腳踢何先生的腹部一下,使何先生的腰包和當時手持的眼鏡掉落在地上。之後,被告人騎着何先生的單車離開公園。

5.何先生之後報警求助,亦有接受醫生的檢查,幸好檢查結果顯示何先生只有觸痛,並無進一步的身體傷害。

6.因為公園內設有閉路電視,警方根據閉路電視片段,在6月29日找到被告人。

7.偵緝警員16663將被告人拘捕。被告人在警誡下承認,向何先生借該單車,但因被拒絕,於是就打了何先生兩拳,並取走該單車。

8.在之後的錄影接見會面中,被告人進一步透露,他取了何先生的單車之後,將單車以300元賣給另外一名陌生人,並已把所有的錢花在飲食及娛樂上。

被告人的背景

9.被告人現年43歲。按代表被告人的方大律師向本席求情時提出,被告人現時仍然單身,一人居住,他報稱在案發前任職運輸工人,月入大概12,000元。

10.被告人前後有多次的刑事紀錄,其中我相信超過十三四次都與盜竊有關,而這十三四次裡面有三次是因搶劫罪被定罪,不過最後一次搶劫罪的紀錄都已經是1998年。除了這些與不誠實有關的控罪之外,被告人亦有使用或管有毒品的紀錄,另外亦因曾經參與暴動及縱火罪的案件而被判處6年監禁。

11.就本案而言,代表被告人的方大律師在求情時間特別要求法庭考慮,本案並非一宗有詳細預謀的罪行,被告人的行為按方大律師指出,是即興作出,而何先生亦只受到皮外傷。另外,方大律師亦提到,本案涉及被搶的財物只是一輛,用方大律師的形容,是二手舊單車,並非一般巿面上被搶的iPhone或珠寶首飾等。

12.就法庭應考慮的量刑判刑起點,方大律師向本席呈上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崔家瑋及其他人一案,案件編號是CACC 372/2011。本席有小心考慮過該案詳情,在考慮後,本席接受方大律師提出,指以案情嚴重性而言,崔家瑋一案牽涉的情節遠比本案嚴重,其中關鍵的分別包括,在本案中,被告人只是單獨行事,沒有其他人共同參與。另外,涉案的財物亦有不同,在崔家瑋一案中,被告人是搶劫銀包及手提電話,而在本案被告人搶的如之前所述,是一輛二手舊單車。第三,在崔家瑋案中的受害人受到的身體傷害亦比本案涉及的嚴重。

13.除辯方向法庭提到的崔家瑋案件外,本席在考慮適當的量刑起點時,亦有參考過另外兩件案件,(包括HKSAR v Chan Sin Leung CACC 48/2006,同R v Yau Kwok Tung([1987] HKLR 782))。

14.本席在考慮過上述各宗案件後,同本案的情節後,本席認為一個適當的量刑起點是三年三個月(即39個月)的監禁。被告人在最早的時間向法庭提出承認控罪,因此他當然可以獲到全數三分一扣減,刑期將會由39個月調低至26個月。另外,方大律師亦向本席提到,被告人願意在兩星期內向事主作出賠償,金額為700元,在這基礎上,本席認為法庭可以額外再給予1個月的寬減。

15.基於上述的原因,黃先生,請起,本席現在判處你需要就控罪服刑25個月的監禁。另外,本席下令你需要向事主何先生作出700元的賠償,賠償金額需要在兩週內向法庭繳交。

  (王興偉)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