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崔家瑋及另三人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CACC 372/2011 on BabelCite. This Court of Appeal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13 September 2012 before 楊振權 (VP), 朱芬齡 JA, 林文瀚 JA.

Criminal law – robbery – joint enterprise – application for leave to appeal against conviction and sentence – young offenders – four Applicants jointly attacked victim in Tseung Kwan O taking HK$700 cash and a mobile phone – whether convictions of 2nd and 3rd Applicants for robbery were unsafe – whether custodial sentences were manifestly excessive – statutory presumption against imprisonment for young offenders under Juvenile Offenders Ordinance s.11(2) and Criminal Procedure Ordinance s.109A – single impulsive robbery without weapons causing only minor injuries and modest loss – 2nd and 3rd Applicants acted as lookout and kicked victim respectively, continued association with robbers after offence – trial judge had adequate basis for joint enterprise finding – no reasonably arguable ground to challenge convictions – leave to appeal conviction refused – custodial sentences manifestly excessive for three Applicants given their ages, roles, and guilty plea – detention centre orders substituted for 崔 and 林, training centre order substituted for 黃 – 袁 as leader retained custodial sentence but reduced from 4 years 9 months to 3 years 6 months – sentence appeals allowed.

Legal issues: Whether leave to appeal conviction should be granted to 2nd and 3rd Applicants · Whether the sentences imposed on all four Applicants were manifestly excessive

Outcome: Applications for leave to appeal against conviction by 林 and 黃 dismissed. Applications for leave to appeal against sentence by all four Applicants granted and treated as full appeals; sentence appeals allowed. 崔's 3-year sentence replaced with a detention centre order; 林's 4-year sentence replaced with a detention centre order; 黃's 4 years 9 months replaced with a training centre order; 袁's sentence reduced from 4 years 9 months to 3 years 6 months.

Cited by 12 cases

Case No.CACC 372/2011
Court
Court of Appeal
Date13 Sep 2012
Judge楊振權 (VP), 朱芬齡 JA, 林文瀚 JA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CACC 372/2011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刑事司法管轄權

定罪及判刑上訴許可申請

刑事上訴案件2011年第372號

(原區域法院刑事案件2011年第38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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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第一申請人 崔家瑋(CHUI KA WAI)
第二申請人 林嘉俊(LAM KA CHUN)
第三申請人 黃定朗(WONG TING LONG)
第四申請人 袁海杰(YUEN HOI KI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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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副庭長楊振權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朱芬齡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林文瀚
聆訊日期: 2012年8月28日
判案日期: 2012年8月28日
頒發判案理由書日期: 2012年9月13日

判案理由書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副庭長楊振權頒發上訴法庭判案理由書:

引言

1.本案涉及四名年輕申請人,崔家瑋(“崔”)、林嘉俊(“林”)、黃定朗(“黃”)和袁海杰(“袁”)。他們同被控在2011年2月28日在將軍澳文曲里搶劫王浩達(受害人)的一部手提電話和700元現金。

2.案件在區域法院暫委法官杜浩成(原審法官)席前審理。

3.“崔”承認控罪,“林”、“黃”和“袁”則否認控罪。“林”、“黃”和“袁”承認事發時有在現場及有份毆打受害人,但他們聲稱沒有參與搶劫。

4.經聆訊後,原審法官裁定“林”、“黃”和“袁”都罪名成立。原審法官判“崔”入獄3年,“林”入獄4年,而“黃”和“袁”都被判入獄4年9個月。

5.“崔”和“袁”不服判刑,要求獲准就判刑上訴。“林”和“黃”則不服定罪和判刑,要求獲准就定罪及/或判刑上訴。

6.就判刑上訴的申請,四名申請人由謝英權大律師代表。就定罪上訴的申請,“林”和“黃”沒有律師代表,親自行事。

7.經聆訊後,本庭駁回“林”和“黃”就定罪上訴的申請,但批准四名申請人就判刑上訴的申請。本庭視他們的申請為正式上訴,並判他們的上訴得直。本庭撤銷“崔”、“林”和“黃”的監禁刑期,並分別判“崔”和“林”入更生中心,而“黃”則入教導所。本庭亦將“袁”的刑期由4年9個月減至3年6個月。以下是本庭的判案理由。

控方案情及證據

8.受害人在2011年2月28日凌晨4時騎單車從居所前往附近麥當勞餐廳吃早餐,遇到兩名陌生人要他停下,受害人沒有理會,並成功逃脫。

9.早餐後,受害人騎單車返家途中,在隧道口前,遭人用硬物及拳頭從後襲擊。受害人試圖逃走,但不成功,更遭四人拳打腳踢,令他血流滿面。受害人感到性命受威脅及意識到遭行劫,故拿出銀包。四名襲擊者中一人叫停,而四人都停止襲擊他。據受害人所稱,“袁”搶去他手中的銀包,取去現金,說“畀番個銀包同卡你,唔好報警”等說話,並將銀包擲在地上。離去前,“袁”更搶走受害人的手提電話。

10.其後受害人在現場附近拾起一截塑膠水管,收藏在風褸內。

11.受害人回家途中,再遇到襲擊他的四名男子。“袁”問受害人是否有拾到水管,受害人因害怕而說沒有。“袁”再警告受害人不要報警,否則會再打他後,四人才離去。受害人前往醫院接受診治。受害人的鼻樑有瘀傷,下巴及嘴部都有擦傷。

12.被捕後,“林”、“黃”和“袁”都在警誡下作出招認供詞。

13.“林”指搶劫是“袁”的主意,他只負責“睇水”,而受害人被搶的手提電話在“崔”家中發現,但贓款則不知去向。其後在父親在場陪同下,“林”在會面記錄中重申在事件中他只負責“睇水”。他表示案發前和“崔”、“黃”和“袁”會合,“袁”提議“搵嘢嚟做下”、“小屠殺”,意思是隨便找施襲對象。

14.“林”亦表示他們曾見到兩名少年,而“袁”有建議打他們及拿他們的東西,但最後放棄。其後他們見到受害人騎單車而至,“袁”表示要打他及取他的東西。“林”表示自己沒有回應,而“崔”則說好。結果,“崔”、“黃”和“袁”先後拳打腳踢受害人後離去,而“林”只是跟隨他們。“林”重申不知道誰拿走受害人的金錢,但表示知悉“崔”拿走了受害人的手提電話,而自己則沒有得益。

15.“林”表示事發時,“崔”和“袁”都有水管在身,而他們都有手持物件襲擊受害人。

16.“黃”則表示事發時,他只是踢了受害人數下,並沒有拿他的金錢或財物,而金錢和財物都是“崔”取去的。

17.“黃”更指事前“袁”只是說隨意在街上找襲擊對象,沒有說過要搶劫。“黃”表示是“袁”先拳打腳踢受害人的頭部,而他則只踢了受害人數下。“黃”亦指“林”只是負責“睇水”。

18.“黃”確認有人取去受害人銀包內的金錢後,將銀包擲向受害人及取去他的手提電話。

19.“袁”被捕前曾試圖逃跑,被捕後他承認曾毆打及搶劫一名少年的手提電話及金錢。“袁”表示知悉警員正在找他,故遇到警員時感到害怕而逃跑。

20.“袁”指打劫是一時衝動的行為,而受害人的手提電話是“崔”取去的。“袁”表示他只是負責襲擊受害人。其後,“袁”再覆述事發的經過時強調是受害人自己把銀包拿出來,而是“崔”取去他的金錢和手提電話。“袁”指自己不知悉受害人的金錢和手提電話的去向,而在事件中,他只是負責“打人”。

辯方的立場和證據

21.“林”、“黃”和“袁”都指和搶劫無關。他們的立場是他們沒有意圖或計劃搶劫受害人。“林”和“袁”反對控方將他們的招認供詞呈堂為證。他們都表示曾受警員威迫利誘,而供詞內容都不是全部真確。

22.“林”有就其招認供認的自願性作供,但“袁”沒有,而他們沒有傳召證人。原審法官裁定他們的招認供詞是自願作出後,“林”有作供自辯,但“黃”和“袁”則保持諴默,亦沒有傳召證人作供。

23.“林”作供自辯時表示事發時,約了“崔”、“黃”和“袁”聊天吃東西,而他亦約了自己的其他朋友在麥當勞餐廳見面。當他們四人見到受害人騎單車經過時,“袁”提議找些事情玩。“林”表示不太明白,但理解“袁”所指的並非是正當的事,故向“袁”說不要玩。但“袁”沒有理會便衝向受害人。“林”表示當時他的電話響,故他站在一旁聽電話。他看不見“崔”、“黃”和“袁”如何襲擊受害人。“林”指其後他走向麥當勞餐廳,而“崔”、“黃”和“袁”隨後趕至。“林”承認“崔”和“袁”在麥當勞餐廳時,曾往洗手間清洗血漬。

原審法官的裁定

24.原審法官有非常小心分析拘捕“林”、“黃”和“袁”的警員的證供及“林”的證供。原審法官裁定警員都是誠實可靠,而“林”則不是。

25.原審法官裁定他們的招認供詞都是自願向警員作出。原審法官亦有考慮他們的招認供詞的內容。原審法官裁定他們的招認都證明他們和“崔”一起合謀搶劫受害人。他們在事前有默契預謀搶劫,而在事件中各人扮演不同角色,但都是夥同犯案的一份子。

26.原審法官不接納“林”、“黃”和“袁”所指事件只是即興打人,而非搶劫罪行的說法。

27.因此原審法官裁定“林”、“黃”和“袁”搶劫罪罪名都成立。

針對定罪的上訴理由

28.在其書面申請書中,“林”力稱沒有傷害過受害人,亦沒有搶過他的東西。“黃”則指事前沒有計劃搶劫,而他亦沒有搶過受害人的東西,更不知道中途會有人搶他的現金和手提電話。

討論

29.受害人遭人搶劫是不爭的事實,爭議點是“林”和“黃”是否有份參與搶劫事件。案發時,他們都有在場,據受害人稱,在場四人都有份襲擊他,而當有人拿走他銀包內的現金和手提電話時,四人亦都在場。

30.“林”和“黃”的招認供詞內容都證明他們有份參與搶劫受害人,是和“崔”和“袁”夥同犯案。假若“林”和“黃”並非搶劫的一份子,他們不會在搶劫發生後,繼續和劫匪在一起。

31.以整體證據而言,原審法官有足夠理據裁定“林”、“黃”是和“崔”、“袁”一起犯案。他們都同意搶劫受害人,而在搶劫過程中扮演不同的角色。對“林”和“黃”被裁定搶劫罪罪名成立,本庭不覺有任何穩妥之處。因此,本庭不批准他們就定罪上訴。

判刑

32.四名申請人都十分年輕。“崔”不足17歲,沒有刑事記錄,但曾在2009年因盜竊單車而遭警司警誡。“崔”和黑社會有聯繫,而有關報告顯示更生中心令及教導所令都對他適用。“林”不足15歲,曾因襲擊他人造成身體傷害罪而接受18個月的監管令。“林”曾受警司警誡,亦有和黑社會人士為伍。有關報告顯示更生中心令、勞役中心令或教導所令對他都適用。判刑時,“黃”剛18歲,在2011年因刑事毀壞和盜竊罪行被判往更生中心,而在本案判刑時,他正在服刑。有關報告顯示更生中心令和教導所令對他都適用。判刑時,“袁”亦剛滿18歲,他曾因店鋪盜竊接受警司警誡,而在干犯本案後,在2011年5月因刑事毀壞罪被判感化15個月。“袁”在2011年3月和4月,分別干犯了自稱為黑社會會員和邀請他人成為黑社會會員罪而在2012年4月16日被判入獄4星期。有關報告亦顯示法庭可以對他施以更生中心令、勞役中心令和教導所令,但較適合的則為勞役中心令。

33.判刑時,原審法官強調雖然本案並非是一宗持械行劫案,但四名申請人不由分說便向受害人使用武力,不但令他極度驚慌,更對他造成身體傷害。原審法官認為他們的罪行嚴重,並列出多宗案例以證明即使監禁是適當的判刑。

34.案發時,“崔”不足17歲,更承認控罪及願意出庭作供指證其他申請人,而“林”更不足15歲。原審法官仍對他們施以4年9個月的量刑基準,顯示原審法官對本案的重視程度,以致他否定用監禁以外的方法判罰四名申請人。

35.但本庭認為本案並非一宗有詳細預謀的罪行,極大可能各申請人是即興作出襲擊和搶劫受害人的行為。四名申請人的行為明顯是一些不良青少年在相互影響和唆使下而作出一些他們單獨時不會或無膽作出的懦夫行為。

36.本庭無意低估各申請人的行為的嚴重性,但希望指出該些行為不一定如原審法官所指的那麼卑劣、那麼歹毒。

37.本案是單一而非多宗搶劫的罪行。根據原審法官的裁決,犯案時各申請人沒有持械,受害人所受的亦僅是皮外傷,沒有永久傷殘。受害人的損失亦非巨大。以搶劫案件而言,本案並非十分嚴重的一宗。

38.本庭不能忽視法例規定,除非別無他法,法庭不應對年輕罪犯施以監禁判刑。《少年犯條例》第11(2)條和《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109A條分別列明14至16歲的少年在有其他方法適當處理時,不得被判處監禁;及16至21歲的犯人,除非沒有其他適當方法處理或罪行為例外罪行,亦不得判處監禁。

39.法例提供其他多項處罰方法,包括更生中心令、勞役中心/教導所令,以便法庭能以監禁以外方法處理青少年罪犯。

40.原審法官在判刑時,有要求懲教署提交報告,供他考慮應否以監禁以外方式處罰四名申請人。最終原審法官以案件的嚴重性及各申請人的犯案方式、他們的背景及要打擊暴力罪行為理由,否決了報告建議的處理方法而判四名申請人長期監禁。

41.本庭有考慮過原審法官的理據。以“崔”、“林”和“黃”而言,本庭認為原審法官的處理方法明顯屬過份嚴苛。“崔”年輕,不足17歲。他承認控罪及願意出庭作供,顯示他對事件有悔意。在事件中“崔”並非扮演積極角色,而極可能在他人影響下犯案。“林”更不足15歲,在事件中是負責“睇水”。考慮到“崔”和“林”已實際服刑約12個月,等同服畢約18個月的判刑,本庭認為對他們施以更生中心令是合適的。本庭希望經過一段不長的禁閉式的教導及其後的監管,“崔”和“林”能改過自新,重歸正途。

42.“黃”年紀較大,案發時近18歲,理應更理解其罪行的嚴重性。他曾犯案亦有黑社會背景,但本庭認為在較長期的監禁及教導下,再施以長期監管,對“黃”而言,是合適的處理方法。因此本庭認為應對“黃”施以教導所令。在作出該決定時,本庭亦將“黃”已服的約一年刑期考慮在內。

43.“袁”不但較“崔”和“林”年紀為大,亦極可能是他們的“領袖”。在事件中,“袁”扮演主動及積極角色,不但搶去受害人的現金及手提電話,更出言恐嚇受害人不要報警,否則會再打他。“袁”性格反叛,不受父母教導,有飲酒、抽煙,甚至吸食氯胺酮等壞習慣。“袁”亦曾干犯店舖盜竊、刑事毀壞及和黑社會有關的罪行。以“袁”在本案的行為及其背景而言,本庭認同監禁是唯一合適的判刑。但以罪行本身而言,亦考慮到“袁”仍屬年輕,原審法官採納的4年9個月判刑屬明顯過重。本庭認為3年6個月已足夠反映案件的嚴重性。

結論

44.本庭駁回“林”和“黃”就定罪上訴的申請,但批准四名申請人就判刑上訴。本庭視其上訴許可申請為正式上訴,並裁定他們針對判刑的上訴得直。本庭撤銷他們原判的刑期,改判如下:

(一)  “崔”的3年判刑改以更生中心令替代。

(二)  “林”的4年判刑改以更生中心令替代。

(三)  “黃”的4年9個月判刑改以教導所令替代。

(四)  “袁”的4年9個月判刑減至3年6個月。

(楊振權)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副庭長
(朱芬齡)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林文瀚)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答辯人: 由律政司高級助理刑事檢控專員黎婉姬代表。

第一至第四申請人(判刑):  由法律援助署委派林志釉律師事務所轉聘大律師謝英權代表。

第二及第三申請人(定罪):   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