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何智良及另二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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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案三名被告人(以下依次分別簡稱為“第一被告人”、“第二被告人”及“第三被告人”)共同被控一項搶劫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第10條。三名被告人均認罪而被定罪。

Cited by 1 case

Case No.DCCC 597/2020[2021] HKDC 311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11 Mar 2021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597/2020

[2021] HKDC 311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0年第597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香港特別行政區  
   
  何智良 (第一被告人)
  李甄陶 (第二被告人)
  李業堂 (第三被告人)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張志偉
日期: 2021年3月11日
出席人士: 張鵬先生,為外聘大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李家齊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關惠明律師行延聘,代表第一被告人
馬藻玉女士,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吳建華律師行延聘,代表第二被告人
卜添源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陳國雄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第三被告人
控罪: 搶劫罪(Robber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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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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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言

1.本案三名被告人(以下依次分別簡稱為“第一被告人”、“第二被告人”及“第三被告人”)共同被控一項搶劫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第10條。三名被告人均認罪而被定罪。

2.控罪指三名被告人於2020年2月17日,在旺角道97號地下3-4號舖“惠康”外搶劫吳志敏,劫去50包廁紙。

3.三名被告人承認案情撮要為事實。以下是有關案情的重點部分。

案情

4.2020年2月17日清晨5時30分左右,吳志敏(32歲男子)(“控方第一證人”)與同事在香港九龍旺角旺角道97號地下3-4號舖的“惠康”超級市場(“超市”)外面卸下一些貨物(“貨物”)。

5.同日早上6時左右,第一被告人及一名穿戴口罩、眼鏡及黑色外套的男子走到控方第一證人身邊。第一被告人問控方第一證人超市何時開門,然後兩人一同步行離去。

6.約一分鐘後,第一被告人突然返回控方第一證人身邊,拿出一把生果刀(長約3吋),指向控方第一證人,距離控方第一證人腰部約3吋,並叫控方第一證人“吾好郁”。幾乎同一時間,第二被告人與第三被告人從卸下的貨物中拿走50包廁紙(總值港幣約1,695元)(“被盜物品”),放上手推車。

7.其後,第二及第三被告人推着手推車橫過旺角道往弼街方向逃去,第一被告人亦尾隨兩人往同一方向逃去。控方第一證人於是報警。

8.警務人員逐處搜查,在涉案超市附近檢獲一個用保鮮紙包裏的紙刀套。同日早上7時30分左右,警務人員到達香港九龍旺角洗衣街137-139號國際大樓6樓的“帝霆酒店”(“賓館”)。

9.經搜查賓館,在5號房搜出被盜物品及在賓館附近梯間發現一部手推車。

10.國際大廈的閉路電視片段顯示一些情況,其中包括:—

(a)  2020年2月17日清晨5時32分(時間標示:相關閉路電視片段較實時慢約12分鐘),第二被告人及第三被告人乘電梯由國際大樓6樓前往地下。第二及第三被告人其後離開國際大樓,右轉離去;

(b)  同日清晨5時45分(時間標示),第一被告人推着手推車乘電梯由國際大樓6樓前往地下。第一被告人其後離開國際大樓,右轉離去;

(c)  同日清晨5時49分(時間標示),第一被告人進入國際大樓,然後把一部載有被盜物品的手推車拉進國際大樓,第三被告人則從後推手推車。第二被告人其後進入國際大樓,在電梯大堂等候;

(d)  第一被告人其後進入電梯,第三被告人把手推車推入電梯。第一被告人接着乘電梯由國際大樓地下前往6樓。

(e)  第二被告人其後乘另一部電梯由國際大樓地下前往3樓,第三被告人則行上國際大樓樓梯;

(f)  同日清晨5時50分(時間標示),第三被告人在國際大樓6樓協助第一被告人把手推車移出電梯;

(g)  同日早上6時08分(時間標示),第一被告人乘電梯由國際大樓5樓前往地下:及

(h)  同日早上6時40分(時間標示),第二被告人行落國際大樓樓梯,然後進去。

11.三名被告人承認在上述時間及地點,夥同搶劫控方第一證人;具體而言是第二及第三被告人偷竊被盜物品,在緊接偷竊之前或在偷竊時,以及為達到偷竊目的,第一被告人使控方第一證人或意圖使控方第一證人當時當地害怕受到武力對付。

各被告人的背景及刑事定罪記錄

12.第一被告人現年27歲,未婚,中三學歷,被捕前任職機場倉務員。第一被告人在干犯本案前有8項定罪記錄,與使用暴力有關的控罪有兩項,分別在2014年2月及2018年1月,而與管有武器有關的控罪有兩項,分別在2017年4月及2019年4月,其餘四項前科均與毒品有關,並於2011年11月及2017年11月均被判入戒毒所。

13.第二被告人現年34歲,已婚,但與妻子已分開多年,他們已有6-7年沒有見面,現在也不知道她身居何處。兩人並沒有子女。案發時第二被告人從事運輸業。

14.第二被告人過往有6次刑事記錄涉及9項控罪,他在19歲(2006年)干犯過同類型控罪,而與管有武器有關的控罪有一項,之後從2009年至2014年所犯的控罪都是與毒品有關。他在2014年9月12日干犯一連串控罪後便沒有再犯法,他亦完全戒除了毒癮及不再接觸毒品,之後,他便從事運輸業,月入$14,000元。

15.第三被告人在香港出生,現年30歲,未婚,中三學歷。第三被告人與父親、李建安48歲;母親、陳美蓮45歲及幼弟、李業發25歲同居住於慈雲山。

16.自2019年年初至案發時,第三被告人是地盤扎鐵工人(散工形式),收入不穩定,平均月入有約$8,000元。

17.他在香港有8次刑事記錄涉及12項控罪,其中有9次與毒品相關的刑事定罪記錄。

各被告人的求情陳詞

代表第一被告人的求情陳詞

18.代表第一被告人的李大律師陳詞指,第一被告人即時認罪,坦誠,有悔意。他犯案時年輕,只有26歲,未婚,原本任職機場倉務員,月入$12,000,並與父母同住,但因受社會動盪及新冠疫情影響致失去工作。

19.李大律師亦指,受害者身體沒有受到傷害,而第一被告人犯案時共謀,執行配給的角色,是同黨中最年輕,而被盜財物50包廁紙,總值不超過$1,700元。李大律師亦呈上求情信供法庭參考及指出第一被告人的家人亦有到庭支持第一被告人改過自新。

代表第二被告人的求情陳詞

20.代表第二被告人的馬大律師陳詞指,第二被告人的父母均為地產代理,其父更自己開設了一間地產代理公司,他承諾在第二被告人服刑期滿後讓他在自己的公司工作,他會好好管教及訓練他,另一方面第二被告人犯案後深感後悔,他承諾改過自新及會努力去考地產代理牌照及在父親的公司內工作。

21.馬大律師亦呈上求情信供法庭參考及指出第二被告人的家人亦有到庭支持第二被告人改過自新。

22.馬大律師求情時亦依賴女皇 訴 茆廣生 [1981] HKLR 610一案,並删去之前不適用的案例。

23.馬大律師的求情陳詞中亦指,搶劫是一項嚴重的控罪,但是本案有以下因素希望法庭加以考慮:—

(a)  本案並非有預謀的犯案;

(b)  案發地點是在超市外的公眾地方;

(c)  只有第一被告人單獨接觸事主;

(d)  事主並沒有受傷;

(e)  在整件事件中,第二被告人扮演的角色只是將50包廁紙放上手推車及推離原處。

(f)  本案涉及的財物為50包廁紙,價值為大約港幣1,695元,而且已經全數尋回。

(g)  第二被告人在最早的時間2021年1月5日已向法庭表示會認罪。

(h)  雖然被告人過往有刑事記錄,但是他最後一次的刑事記錄至今接近7年。

24.因此馬大律師,希望法庭能夠接納第二被告人適時認罪,可獲1/3刑期扣減。

代表第三被告人的求情陳詞

25.代表第三被告人的卜大律師求情時亦依賴女皇 訴 茆廣生 [1981] HKLR 610一案,並删去之前不適用的案例。

26.代表第三被告人的卜大律師陳詞中指出,第三被告人在最早的時間2021年1日5日已向法庭表示承認控罪。被拘補後,第三被告人亦算有合作的態度,亦有即時向警方稱是“我唔知發生咩事,係細佬叫他幫手推啲野”(案情撮要第11段第一及第二行)。

27.卜大律師陳詞中並且指出,50包廁紙價值只有港幣1,695元(案情撮要第4段),不算是巨大的價值。這案件的發生極可能不是經過精心的策劃,而第三被告人在最早的時間2021年1月5日已向法庭表示承認控罪,節省法庭時間,可獲1/3刑期扣減。

判刑

28.上訴庭在茆廣生一案對持刀行劫定下判刑指引,在沒有任何加刑因素及並非入侵有關處所的情況下,一般持械行劫的基本判刑為5年監禁,該判刑基準會因案情而作調整。

29.代表第一被告人的李大律師陳詞原先指,第一被告人當時所持的只是紙摺膠紙再封刀狀物,控方不同意第一被告人攜帶的並非武器。第一被告人最終決定撤回此說法,並同意攜帶刀指向控方第一證人。

30.至於代表第二被告人及代表第三被告人的大律師陳詞原先指,有關被告人並不知道亦沒有預見事件中會使用武器,不過在庭上經確認後,第二被告人及第三被告人最終決定撤回此說法,不再依賴指並不知道亦沒有預見事件中會使用武器。

31.各被告人的代表大律師均指,被盜物品價值不高,然而本席認為,由於犯案日期為2020年2月的時候,當時本港正是受新冠疫情的影響下,曾有出現搶購包括廁紙在內的日用品,因此不能説被盜物品價值不高,就否定被盜物品在市場的真正價值,而令本案案情變得相對不嚴重。

32.本席認為,本案中最強的減刑因素為認罪,在整件事件中,雖然有使用武器,但事件中亦無任何人受傷,不過本案三名被告人是夥同犯案,共同行事的,因此犯案者的人數,亦是在反映刑罰時,需要考慮的其中一個原素。

33.本案的搶劫過程極為短促,犯案者持有武器,及帶有目標而犯案,而且備好手推車,方便快速把被盜物品帶走,可見本案犯案者是有作出簡單的部署,不能説全無策劃和預謀,而本案亦涉及三名犯案者行事,亦是令本案比單一行事的犯案者的案情更為嚴重。

34.不過雖然本席接納本案有攜帶武器,有展示武器,但驚嚇程度和所使有的武力較低,亦只有第一被告人單獨接觸事主,及事主並沒有受傷和最終被盜物品被起回,因此在反映刑罰時,亦需要作出考慮。

35.本席考慮了各被告人代表的大律師呈上的相關案例及求情陳詞後,本席認為,三名被告人各人擔當各自的角色,互相配合,因此各被告人的刑責相同,所以本席對三名被告人均以5年(即60個月)監禁為本案的量刑基準。

36.三名被告人均及早表示認罪,可得三分一的判刑折扣。

37.本席不認為有其他有效的求情因素可令判刑有進一步折扣。給予了三分一的判刑折扣後,本席判處每一名被告人40個月監禁。

  (張志偉)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Cited by 1 cas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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