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何智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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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面對5項控罪。第一項至第三項控罪的罪名都是入屋犯法罪, 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11(1)(b)及(4)條。第四項控罪的罪名是外出時備有偷竊用的物品, 違反《盜竊罪條例》第25(1)條。第五項控罪的罪名是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 違反香港法例第245章《公安條例》第33(1)及(2)條。被告承認全部控罪及相關的案情, 被裁定這5項控罪罪名成立。

Cited by 1 case · Cites 4 cases

Case No.DCCC 620/2024[2025] HKDC 669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11 Apr 2025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620/2024

[2025] HKDC 669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4年第620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香港特別行政區  
   
  何智良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郭偉健
日期:  2025年4月11日上午11時53分
出席人士:  羅保林先生,為外聘大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洪浩基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劉林陳律師行延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1-3] 入屋犯法罪 (Burglary)
  [4] 外出時備有偷竊用的物品 (Going equipped for stealing)
  [5] 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 (Possession of offensive weapon in public plac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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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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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被告面對5項控罪。第一項至第三項控罪的罪名都是入屋犯法罪, 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11(1)(b)及(4)條。第四項控罪的罪名是外出時備有偷竊用的物品, 違反《盜竊罪條例》第25(1)條。第五項控罪的罪名是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 違反香港法例第245章《公安條例》第33(1)及(2)條。被告承認全部控罪及相關的案情, 被裁定這5項控罪罪名成立。

案情

2.控罪一至三都是發生在位於尖沙咀厚福街5至6號地下的一間夾公仔店(“該店”)。在本案的關鍵時間, 該店是每天24小時開放式營業, 沒有門或閘, 亦沒有職員定時在該店內工作。劉穎琳和倪永聰是該店的店員。

控罪一

3.2024年2月15日午夜約1時, 劉店員返回該店, 發現店內3部夾公仔機的錢箱內的硬幣不見了。失去硬幣的總值是港幣2,350元。

4.該店的閉路電視拍攝到下列情況: 在2024年2月14日凌晨5時06分至5時07分期間, 兩名男子(“通緝人士1和2”)和推著購物車的被告先後進入該店內。通緝人士2進入該店後曾與被告對話。在凌晨5時08分, 被告用鎖匙打開店內其中一部夾公仔機的錢箱, 當時通緝人士1和2站在被告的身旁。其後通緝人士1與被告對話後離開。凌晨5時09分, 通緝人士2扶著購物車, 被告把夾公仔機錢箱內的硬幣倒進購物車內。被告跟著以相同的手法用鎖匙打開另外兩部夾公仔機的錢箱, 並把錢箱內的硬幣倒進購物車內。凌晨5時10分, 被告和通緝人士2一同離開該店。

控罪二

5.2024年2月17日晚上約7時20分, 倪店員接獲通知, 店內其中一部夾公仔機的錢箱打開了。倪店員於是查看, 發現總共有4部夾公仔機的錢箱打開了, 及放在錢箱內的硬幣不見了。失去硬幣的總值是港幣3,585元。

6.該店的閉路電視拍攝到下列情況: 在2024年2月17日上午6時07分, 被告手持一個紅色袋進入店內。他跟著用鎖匙先後打開兩部夾公仔機的錢箱, 把這些錢箱內的硬幣倒進該紅色袋內, 然後離開。事發時該店正在營業中。

控罪三

7.2024年2月18日下午約6時, 倪店員再接獲通知, 店內其中一部夾公仔機的錢箱打開了。倪店員於是查看, 發現總共有8部夾公仔機的錢箱打開了, 放在這些錢箱內的硬幣亦不見了。失去硬幣的總值是港幣6,695元。

8.該店的閉路電視拍攝到下列情況: 在2024年2月18日上午7時36分, 被告與一名女子(通緝人士3)一同進入店內。被告跟著用鎖匙打開3部夾公仔機的錢箱, 將錢箱內的硬幣倒進由通緝人士3手持的橙色袋內。通緝人士3在上午7時38分離開該店, 被告亦在上午7時40分離開。

9.雖然案情指閉路電視拍攝到被告從3部夾公仔機的錢箱偷走硬幣, 但被告承認偷走的硬幣總金額是港幣6,695元。

控罪四和五

10.2024年2月20日晚上約8時15分, 警員25275在油麻地登打士街家樂坊外面截查被告, 在被告的右前褲袋搜出一條黑色鎖匙, 亦在被告的右邊腰間搜出一把長約30厘米的牛肉刀。

11.同日晚上8時18分, 警員25275以「藏有攻擊性武器罪」拘捕被告。在警誡下, 被告說: 「阿Sir, 把刀我喺女人街買, 我諗住買返屋企用。」

12.同日晚上8時19分, 警員25752以「藏有工具可作非法用途罪」拘捕被告。在警誡下, 被告說:「黑色嗰把係開夾公仔機錢箱偷錢, 我袋住見到有啱開先用。」

13.同日晚上8時20分, 警員25275再以「盜竊罪」拘捕被告。在警誡下, 被告說:「阿Sir, 係我做嘅, 我都係等錢使,一時貪心先咁做,比次機會。」

14.倪店員確認, 該條黑色鎖匙可以打開所有涉案夾公仔機的錢箱。

15.被告在認罪時亦承認, 在控罪一至三發生時, 他前後3次作為侵入者進入該店, 並且在該處偷竊現金, 金額有如相關控罪的罪行詳情所描述。被告亦承認, 在控罪四發生時, 他不在其居住地方時備有該條鎖匙, 以供入屋犯法或盜竊過程中使用, 或在與入屋犯法或盜竊有關的事項上使用。被告也承認, 當控罪五發生時, 他在無合法權限或合理辯解而攜有攻擊性武器, 即該把牛肉刀。

犯罪記錄

16.從2011年11月25日至2023年9月, 被告曾經11次出席法庭被判處刑罰, 共涉及11項控罪。

17.被告沒有干犯入屋犯法罪和外出時備有偷竊用的物品罪的前科, 但曾經3次因為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被判處監禁。被告曾干犯的其他罪行包括兩項管有危險藥物罪、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罪、一項企圖傷人罪、一項傷人罪、一項無牌管有槍械或彈藥罪、一項搶劫罪, 和一項在賭博場所內賭博罪。

18.被告最後一次被判刑的日期是2023年9月4日, 因為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被判處監禁6個月, 他在2023年11月18日刑滿出獄。

個人及家庭背景

19.被告於1993年9月25日在香港出生,現年31歲,未婚,沒有子女, 在香港接受教育至中三,曾經任職倉務員, 月入港幣約20,000元。

20.被告的家人包括現時都是70多歲的父親和母親, 及在煤氣公司工作的34歲兄長。被告每月支付港幣4,000元來供養父母。

21.在2023年, 被告確診患有第一期胃癌。

減刑陳詞

22.代表被告的洪大律師引用香港特別行政區 對 張偉達(Cheung Wai-tat)[1]香港特別行政區 對 張浩維[2], 和香港特別行政區 對 何鵬[3]等案例來協助本席釐定每項控罪的量刑基準。洪大律師指出, 張偉達案顯示入屋犯法罪的量刑基準是監禁30個月, 但根據張浩維案的判決, 當入屋犯法罪發生在沒有門及沒有鎖的夾公仔店時, 這只是技術性的入屋犯法罪, 因為犯案人進入店內盜竊時, 他只是一名技術性的侵入者, 故此量刑基準可以降低至監禁27個月。就著外出時備有偷竊用的物品罪, 張偉達案顯示恰當的量刑基準是監禁9至12個月。就著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罪, 何鵬案採用監禁9個月為量刑基準。

23.洪大律師求情說, 被告在犯案前失業, 基於一時愚昧才干犯了今次的過錯, 以後會珍惜前途及不會再犯。被告打算服刑完畢後重新工作並會腳踏實地做人。洪大律師呈上被告親自撰寫的求情信。被告在信中說, 他在被還押期間作出深切反省, 已經知錯及深感後悔, 更明白自由的可貴。他非常掛念父母, 承諾以後會努力工作和照顧家人。他請求法庭對他輕判, 讓他可以早日重新做人。

24.洪大律師強調, 被告適時認罪及同意控方案情, 他可以得到減刑三分之一。洪大律師亦請求法庭, 在可行的情況下, 命令全部刑期同期執行。

25.被告的母親出席判刑聆訊支持被告, 要求輕判被告。

判刑理由

26.本席首先處理3項入屋犯法罪的判刑考慮。基於罪行的性質、本案的情節、被告的背景, 和上訴法庭訂立的判刑原則和指引, 本席肯定, 即使被告認罪, 唯一恰當的判刑選擇是監禁。事實上, 洪大律師沒有要求本席採用其他刑罰選擇, 他只是要求法庭判處被告最短的刑期。

27.至於刑期的定量, 根據上訴法庭訂立的判刑指引, 對於一名成年人, 若他在一個非住宅處所干犯入屋犯法罪, 在沒有加重或減輕處罰因素的情況下, 恰當的量刑基準是監禁兩年半: The Queen v Wong Man[4]Attorney General v Lui Kam Chi[5]

28.被告在2024年2月14日、2月17日和2月18日先後3次進入該店, 並且每次在店內打開多部夾公仔機的錢箱, 偷走錢箱內的硬幣。雖然該店是非住宅處外, 但洪大律師力陳傳統的量刑基準即監禁30個月不適用於本案。本席接納洪大律師的陳詞。案情顯示, 該店是24小時營業, 整個店鋪對外開放, 它沒有安裝門或閘, 被告和他的共犯毋須破門或以其他不獲店主准許的方式強行進入店內。由此可見, 他們的罪責確實較一般或典型的爆竊罪為低, 刑罰亦應該作出相對的調整。經考慮後, 本席認同法官李俊文在張浩維案的處理, 就著控罪一至三, 採用監禁27個月為每一項控罪的量刑基準。

29.本席跟著考慮是否存有加重處罰的因素令到控罪一至三的量刑基準需要向上調高。

30.上訴法庭在HKSAR v Cheng Wai Kai (鄭偉佳)[6]指出, 加重處罰因素包括: (1)  罪行是經過小心部署及有技巧地執行, 涉及使用重型工具或裝備; (2)  罪行由兩個或以上的人執行; (3)  罪行的目標為大型處所及涉及龐大財物; (4)  犯案人是職業爆竊犯, 而不是機會主義者; (5)  犯案人有定罪紀錄, 尤其是相同性質的定罪紀錄; 及(6)  犯案人干犯多項控罪。

31.在本案中, 本案存有兩項加重處罰因素, 包括: (1)  被告的犯罪紀錄; 及(2)  被告在短時間內干犯多項控罪。

32.就著第一項加重處罰因素, 雖然被告沒有人屋犯法罪的前科, 但他有11次被法庭判刑共涉及11項罪行的紀錄, 其中包括一項不誠實罪行, 即搶劫罪, 被判處監禁40個月(DCCC597/2020)。該案的案情顯示, 在2020年2月17日當新冠肺炎在香港肆虐時, 被告夥同兩名共犯在一超級市場門外搶走50包共值港幣1,695元的廁紙。在搶劫期間, 被告持刀恐嚇店員及命令他不許動, 好讓他的兩名同夥可以搬走該50包廁紙。除此之外, 被告在2023年9月4日因為一項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罪被判處監禁6個月。他在2023年11月18日獲釋, 但在2024年2月14日便再行犯罪干犯本案, 與他離開監獄的時間只是分隔3個月。上訴法庭在鄭偉佳案說明, 犯案人有定罪紀錄, 尤其是相同性質的定罪紀錄是加重處罰因素。因此, 本席認為, 被告的犯罪紀錄構成加重處罰因素。因應這個因素, 本席將控罪一至三每項控罪的量刑基準向上調高3個月至監禁30個月。

33.就著第二項加重處罰因素, 被告在2024年2月14日第一次在該店內干犯入屋犯法罪, 然後在2月17日和18日再度兩次故技重施, 這顯然符合上訴法庭在鄭偉佳案說的犯案人干犯多項控罪的加刑因素。在HKSAR v Wong Ming Chun (黃明駿)[7], 判刑法官基於上訴人於一個月內接連干犯4項網上騙案而將監禁3年半的量刑基準調高3個月, 獲得上訴法庭的認同。上訴法庭說明:「一個月內犯下多次類似罪行本身就是非常嚴重的事情, 比一次犯下一次罪行嚴重得多。[8]」基於這個因素, 本席將控罪二和三的量刑基準再調高另外3個月至監禁33個月。本席沒有對控罪一的量刑基準作出相同的調整, 因為這個因素在控罪一發生時不存在。

34.上訴法庭在鄭偉佳案說, 罪行由兩個或以上的人執行構成加重處罰的因素。因此, 本席考慮應否因應被告與另外兩名男子共同干犯控罪一, 及與一名女子共同干犯控罪三而將這兩項控罪的刑罰加重。本席最終否決這種做法, 因為案情顯示, 被告是控罪一和三的主犯, 他不單使用鎖匙打開夾公仔機的錢箱, 亦把錢箱內的硬幣倒進購物車或袋裡帶走, 而他的共犯只是扶著購物車或拿著袋讓被告將硬幣倒進內。被告亦明顯地不需要這些共犯協助他進入該店內。換言之, 雖則被告確實與其他人一起干犯控罪一和三, 但罪行的嚴重性看來沒有因為有其他人參與而有所增加, 或是只有少許增加。在這種情況下, 本席不打算因應這個因素調整量刑基準。

35.被告在干犯控罪一至三時使用一條鎖匙來打開夾公仔機的錢箱。該鎖匙當然是被告的犯案工具, 但它只是一般及簡單的爆竊工具, 亦不是大型工具。被告和他的共犯的目的只是夾公仔機錢箱內的硬幣, 不能說他們意圖偷取數量龐大或特別貴重的財物。被告在干犯這3項罪行時取得硬幣價值分別為港幣2,350元、3,585元和6,695元, 金額不算特別大, 不構成加重罪責的因素。經小心考慮後, 除了已述之外, 控罪一至三再沒有其他加重處罰的因素。

36.總結來說, 基於上述的理由, 本席採用監禁30個月為控罪一的量刑起點, 監禁33個月為控罪二及控罪三每項控罪的量刑起點。

37.就著控罪四, 洪大律師認為外出時備有偷竊用的物品罪的一般量刑起點是監禁9至12個月, 並引用張偉達案來支持他的陳詞。張偉達案採用了上訴法庭在HKSAR v Li Ho Yin (李浩賢)[9]說明的原則, 即法庭在處理這項罪行的判刑時, 可考慮的因素包括: (1)  犯案人被捕的情況, 包括他當時是否已超越尋找目標及準備犯案的階段; (2)  涉案物品的性質; (3)  犯案人的背景及定罪紀錄; (4)  犯案人是否一名職業竊犯; 及(5)  犯案人被捕時是否同時干犯其他罪行。

38.在本案中, 被告在街上被警員截查時被發現帶著一條黑色鎖匙。被告承認這條鎖匙是用來打開夾公仔機的錢箱來讓他偷錢。倪店員確認, 這條黑色鎖匙是打開涉案夾公仔機錢箱的有效工具。

39.本席相信, 被告在干犯控罪一至三時便是使用這條鎖匙來打開涉案夾公仔機的錢箱。不過, 控罪四針對的罪責不是被告帶著以往用來犯罪的工具在街上行走, 而是針對他帶著可以用來進行偷竊的工具, 而他意圖使用它來偷竊。被告意圖使用這條鎖匙來偷竊夾公仔機錢箱內的硬幣是毋庸置疑的, 因為被告在警誡下承認:「… 我袋住見到有啱開先用。」雖然被告說他「見到有啱開先用」, 但他當然知道這條鎖匙「啱開」該店內的夾公仔機, 因為他在被捕之前的5天, 已經在該店內使用該鎖匙偷竊硬幣3次。由此可見, 被告在干犯控罪四時已經知道在哪處地方可以使用該鎖匙來偷竊他的目標物(即夾公仔機錢箱內的硬幣), 他亦顯然有意圖這樣做, 只是等待他選擇行動的時間。

40.另一方面, 被告持有的偷竊用物品只是一條鎖匙, 不是重型工具, 只能夠打開某類型的封閉容器, 不能使用來爆破處所的門鎖或窗戶, 這條鎖匙只具有限度的偷竊功能, 與涉及李浩賢案的一條鐵撬棍和一對手套, 及涉及張偉達案的兩個破窗工具不相同。

41.基於以上的分析, 本席將控罪四的量刑基準訂為監禁9個月。被告沒有相同罪行的前科, 本席毋須因應這個因素調整量刑基準。

42.就著控罪五, 警員在街上截查被告時發現被告的右邊腰間藏有一把長約30厘米的牛肉刀。被告在警誡下聲稱他剛在女人街購買這把刀打算回家使用。但是, 被告的說法不可信, 假若他剛買這把刀, 這把刀應該被包裹在一些包裝物裡, 或放在一些袋裡方便他攜帶, 但被告卻把它暗藏在腰間。被告的說法亦沒有證供支持。

43.雖然法庭不會知道被告會如何使用這把刀, 但被告認罪時亦同時承認, 他在無合法權限或合理辯解的情況下攜帶著這把牛肉刀。本席採用監禁12個月為控罪五的量刑基準。

44.由於被告有3次干犯相同控罪的前科, 而他在2023年9月4日才因為相同控罪被判監6個月, 但被告依然在短時間內再犯, 這構成加重處罰因素, 本席因此將這項控罪的量刑基準調高3個月至監禁15個月。

45.至於減刑因素, 被告適時坦白認罪, 他可以得到減刑三分之一。

46.被告患有第一期胃癌, 但沒有任何醫學證據證明被告的身體狀況令他不適宜在監獄服刑或會受到額外的苦楚, 懲教署亦可以向被告提供所需的醫療幫助。無論如何, 被告在2023年已經確診, 但他在2024年仍然干犯本案的5項控罪。被告明知自己有病仍然干犯這些嚴重罪行, 並且罪行的數量共有5項之多, 他就不可以倚賴他的病況作為減刑因素。

47.本席已經小心考慮洪大律師的陳詞和被告撰寫的求情信。本席認為, 即使被告真的深感後悔及在離開監獄後踏實做人及照顧父母, 但當他因為認罪得到減刑三分之一後, 這些因素難以令他得到進一步的減刑。

48.基於以上理由, 本庭判處被告如下:

控罪一 監禁20個月;

控罪二 監禁22個月;

控罪三 監禁22個月;

控罪四 監禁6個月;

控罪五 監禁10個月。

49.本席繼而考慮被告的總刑期。基於累計總數原則, 被告的總刑期不可以過長以免窒礙被告盡早重投社會, 但也必須恰當地反映被告整體罪行的嚴重性, 包括上述的加重處罰因素。

50.本席認為, 控罪一至三涉及性質相同和手法相同的罪行, 它們之間的刑期可以大部分同期執行。本席將它們之間的總刑期量刑起點訂為監禁42個月。

51.控罪四涉及被告帶備偷竊用的工具即一條鎖匙, 意圖使用該鎖匙再次偷竊夾公仔機錢箱內的硬幣, 其性質與控罪一至三相似。因此, 本席可以將控罪一至四的總刑期量刑起點訂為監禁45個月。

52.至於控罪五, 由於它的罪行性質與控罪一至四完全不同, 因此, 這項控罪的刑期在原則上可以全數分期執行, 但基於刑罰的整體性原則, 本席將控罪一至五的總刑期量刑起點訂為監禁54個月。

53.由於被告認罪可以得到減刑三分之一, 被告的總刑期會是監禁36個月。

54.為了達致這個監禁36個月的總刑期, 本席下令,

(1)  控罪二的刑期其中的4個月與控罪一的刑期分期執行;

(2)  控罪三的刑期其中的4個月與控罪一和二的刑期分期執行;

(3)  控罪四的刑期其中的3個月與控罪一至三的刑期分期執行;

(4)  控罪五的刑期其中的5個月與控罪一至四的刑期分期執行。

( 郭偉健 )
區域法院法官



[1] CACC222/2022

[2] DCCC215/2021

[3] CACC106/2001

[4] [1993] 1 HKC 80

[5] [1993] 1 HKC 215

[6] CACC338 & 339/2007

[7] CACC31 & 32/2024; [2025] HKCA 275

[8] 原文是: “However, committing multiple similar offences within a month is a very serious matter in itself and far more serious than committing one offence on a single occasion.” (HKSAR v Wong Ming Chun, para. 48)

[9] CACC240/2012

Cited by 1 cas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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