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蕭樂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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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被控兩項縱火罪、一項暴動罪(控罪一至三)及一項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罪(控罪四),上述罪行分別違反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60(1)及(3)及63(1)條,和第245章《公安條例》第19(1)及(2)條、第33(1)及(2)條。

Cites 1 case

Case No.DCCC 334/2020[2021] HKDC 367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25 Mar 2021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新聞摘要 (英文版)

新聞摘要 (中文版)

DCCC 334/2020

[2021] HKDC 367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0年第33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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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蕭樂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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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姚勳智
日期: 2021年3月25日
出席人士: 律政司署理高級檢控官李穎賢先生,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關恆芬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鄭焯謙律師行延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1] 至 [2] 縱火(Arson)
  [3] 暴動(Riot)
  [4] 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Possession of offensive weapon in a public plac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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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決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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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被告被控兩項縱火罪、一項暴動罪(控罪一至三)及一項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罪(控罪四),上述罪行分別違反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60(1)及(3)及63(1)條,和第245章《公安條例》第19(1)及(2)條、第33(1)及(2)條。

2.控方案情指出在2019年9月22日晚上,有超過100名示威者在彌敦道與太子道西交界的旺角警署外一帶聚集,部份示威者向在警署執行職務的警員照射鐳射光束,且投擲硬物及破壞警署。至約晚上10時左右,有示威者在太子道西的馬路上縱火,燃燒紙皮及路障。警方後來到場驅散人群,但約11時,示威人士再度聚集。約11時半左右,部份人士再在上述地點縱火及燃燒雜物。

3.控方指出在上述兩次縱火事件中,公開媒體均拍攝到被告有份參與縱火及暴動。後來警員在附近的荔枝角道截停車輛,發現被告在內,及在其背囊內搜出頭盔、防毒面具、手套、護目鏡及鐳射筆等等。控方指出,雖然被告在現場時是蒙著臉,但從其部份金色馬尾特徵,其眼鏡、身形、外套、波鞋、勞工手套及頸後類似紋身圖案等,均可辨認出被告。

4.辯方則特別爭議這些辨認的證據,認為片段也顯示出被告所沒有穿著的白色衣物、黑色面罩、不同顏色的鈕扣及背囊,和不盡相同的波鞋標記等等,況且也沒有證據顯示被告所管有的鐳射筆是意圖用以傷人等等。

5.根據控辯雙方承認事實(MFI-1):

(i) 2019年9月22日下午至2019年9月23日清晨期間,超過100名示威者在太子道西與彌敦道交界(交界處)的旺角警署一帶聚集。

(ii) 警務處處長沒有就香港九龍旺角警署一帶於2019年9月22日進行的任何公眾集會活動接獲根據第245章《公安條例》第8條所作的舉行集會或第13A條作出的舉行遊行的意向通知。

從互聯網取得的片段

(iii) 警方網絡安全及科技罪案組人員從互聯網播放(附表1)列出的錄像的同時,用電腦、網頁瀏覽器及錄影軟件oCam擷取該些播放中的錄像為片段並儲存在電腦中,這些片段的詳情現列出在該附表中,並按照當中的編號呈堂為控方證物P34 - P47。警方擷取播放的錄像時,並沒有對播放的錄像作出任何修改。這些片段拍攝到2019年9月22日下午至2019年9月23日清晨期間香港九龍旺角警署一帶發生的情況,拍攝到的影像都是真實的,影像右下角錄影用電腦所顯示的時間為錄影片段直播時的實時。

(iv) 警方亦在2019年9月22日大約2344時,在太子道西及荔枝角道一帶使用政府攝錄機拍攝片段P33。

(v) 警方在2019年9月23日清晨在太子道西一帶拍攝照片及為車輛RR7385拍攝照片P48(1 - 14)。

(vi) 2019年9月23日約0545時,警員於太子道西案發現場檢取一堆灰燼P1及兩棵被燃燒過的植物P2 - P3。相關相片為P49(1 - 4)。

被告的拘捕

(vii) 2019年9月22日約2342時,高級督察吳振東及隊員在旺角荔枝角道22號旺角維景酒店外,截停一輛私家車RR 7385,並對車內人士作出調查。約2346時,警員25085拘捕被告,罪名是「非法集結」。

(viii) 拘捕被告後,女警從被告身上檢取了下列物品:

(1) 一件黑色長袖襯衫P7;

(2) 一件黑色背心P8;

(3) 一條藍色牛仔褲P9;

(4) 一對白色鞋P10;

(5) 一個灰色背嚢P11;

(6) 一枝鐳射筆連兩粒電池P12;

(7) 一件黑色圓領長袖衫P13;

(8) 一個白色防護頭盔P14;

(9) 一個防毒面具P15;

(10) 一個護目鏡P16;

(11) 一對白色手套P17;

(12) 兩個口罩P18;

(13) 一把綠色折疊傘P19;

(14) 7樽生理鹽水P20;

(15) 一張住戶證P21;

(16) 一部iPhone P22;及

(17) 3張八達通卡P23 - P25。

(ix) P12 - P25均從P11 中搜出。盧永楷高級督察於2020年2月7日接收鐳射筆P12作檢驗。警員亦在2019年9月23日約0200時在長沙灣警署拍攝了被告的容貌和外觀,拘捕時所穿的衣服,及檢取物品的照片共11張,上述所檢取的證物照片共20張,全部共31張為P50(1 - 31)。

(x) 被告沒有刑事定罪紀錄。

6.此外,雙方亦進一步同意(MFI-3)在2019年2月22日分別約2200時及2330時在彌敦道及太子道西交界處發生的縱火事件中,燒著的垃圾桶、欄杆、馬路路面及植物均為政府財物。

7.控方共傳召6名警員作供,雙方亦同意兩名消防隊長的供詞可按《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65B條呈堂(P55及P56)。此外,被告亦爭議就調查中其口頭回應的接納性,被告選擇在特別事項上作供,但在一般事項上則不作供。

證供撮要

PW1 吳綺玲女督

8.她講述在2019年9月22日當值,她是旺角特別職務隊案件主管,當天負責於旺角警署警官餐廳2樓的觀察點進行觀察。約2055時,她看見有超過100人結集於太子道西近彌敦道一帶。約2148時左右,已有超過300名示威者在太子道西近彌敦道非法集結,有示威者唱歌、大聲叫囂及手持長遮,也有人手持石頭及磚頭,警方向示威者發出警告及展示警告橙旗旗幟。到2200時左右,她看見有一批人士,超過5名,在太子道西恒生銀行外用垃圾桶、垃圾、木梯等雜物阻塞道路,並用雨傘阻擋。其後有火光及著火,面積橫跨兩至3條行車線。警方再發出警告及展示橙旗旗幟。後來有消防員到場救火,警方也到場掃蕩,部份人士離去。

9.但後來到2300時左右,有超過100名示威者再次在太子道西近彌敦道一帶集結,繼續唱歌及叫囂。約2330時左右,在上述同一位置恒生銀行外再有一班為數超過5名人士用鐵欄雜物堵路及點燃垃圾,範圍也如上述兩至3條行車路左右,於是警方向示威者發出警告及展示警告藍旗旗幟,但示威者卻表現激動,且用鐳射筆及電筒照射警方。她也講述在2019年8月31日之後,每晚均有眾多人士在旺角警署外非法集結、叫囂及攻擊警署。

10.她在法庭觀看當日新聞片段(P34、P39及P41 - P46),她確認片段內示威者集結及縱火的情況與她看見的情況相同,她也於片段內認出自己發出警告的聲音及舉旗的位置。

11.盤問間,她同意旺角警署除太子道西外,還有出口在通菜街及運動場道,如相片D1(1 - 6)。她也同意示威者用鐳射筆及電筒照射向警方,大部份是用綠色鐳射光,但也有藍光或電筒照射,但部份也是從下而上,東向西照射等等。

PW2 梁蒨怡女督察

12.她講述在2019年9月22日,她是西九龍機動部隊B大隊第2小隊指揮官。當晚約2230時,她與隊員到達彌敦道近太子道西交界進行掃蕩,現場看見約有150至200名示威者集結在十字路口的四角,地上有火燒過的痕跡。他們逗留約20分鐘左右,示威者沒有衝擊警方防線,他們於是離開現場及返回警察遊樂會候命。同日約2340時左右,她得知彌敦道近太子道西交界又有人縱火,他們於是再出發,經太子道西向弼街進行掃蕩,她在現場看見路障,也有新增燒過不同的痕跡。

13.盤問間,她說當天只出動過兩次,都是從警察體育遊樂會出發,並於彌敦道近太子道西落車,而行車路線相同。第一次出動約有6至7隊人,而第2次則起碼有8隊人。但到場的警員並不是所有人都從警察體育遊樂會出發,部分是由九龍城或深水埗出發,從不同方向到達。

PW3 吳振東高級督察

14.他講述於2019年9月22日是九龍城警區第二梯隊指揮官,當天與隊員於深水埗警署候命,整個小隊有41人。同日約2338時左右,他得知旺角警署附近有人縱火及非法集會後,於是與隊員前往現場協助,他乘坐警車沿荔枝角道前往現場,到達荔枝角道近太子道西時,在距離約15至20米看見有約50名身穿深色衫的人士從馬路及行人路在跑動,他再看見有私家車(車牌RR7385)的司機向他們擺手,其後有3男1女(即被告)上了車。他們於是駛近太子道西將該車截停及要求車內人士落車。他在庭上於地圖上表示雙方車輛及該些跑動人士的位置(P54)。他上前嘗試打開右後乘客位車門,但車門已上鎖,之後他再打開司機車門及成功,並命令車上4男1女落車,然後向他們查問。他問及男司機是否認識其他乘客,司機回應不認識。他再向他們查問為什麼上這架私家車,被告回應:「頭先我喺旺角警署出面屌完差人,啱啱見到差人,驚咪走囉」。其後控方第三證人委派隊員對車上5人進行拘捕,罪名為非法集結,而負責拘捕被告的警員是25085(PW4)。

15.他當時並無施行任何警誡,因為他認為懷疑被告參與非法集結的理據不足。他其後約於凌晨2至3時左右在長沙灣警署進行補錄,因在現場並不適合,但他並沒有把副本給被告看,因他並非向被告負責錄取口供。

16.他確認片段P33為截查時的情況,於片段0112時,在片中背向鏡頭的警員就是他。但該片段拍攝不到調查的經過,因調查在片段前發生。

17.盤問間,他確認該片段0100時在該私家車右邊有人被警員按下,但他不同意警察對他們不客氣。他也確認是在晚上約1142時左右到達該處,也同意不知該50人是從那裏跑到該處,但他否認有任何警員曾使用武力強行拉扯被告下車。他也指出因為其懷疑不夠強烈才沒有施行警誡,而他也有把曾調查過被告的情況告知後來拘捕被告的警員25085(PW4)。但他也表明就被告的回應只是大概的說法,並非逐字逐句的紀錄。

PW4 警員25085

18.2019年9月22日,他當值九龍城區軍裝第二梯隊,指揮官為高級督察吳振東(PW3),當晚約2342時,在指揮官帶領下到達太子道西與荔枝角道交界,落車後看見行人路上已有3男1女站在維景酒店附近,他負責維持現場治安。經PW3指示,他負責處理及拘捕被告非法集結罪。

19.盤問間,他指出約到2019年9月23日0315時才在九龍城警署內補錄現場拘捕被告的情況。其後他也有向偵緝警員13738在現場交待案件詳情,包括PW3向4男1女調查的情況,但就被告的說話,他並沒有向偵緝警員13738交待,因為現場混亂,但回到長沙灣警署後他亦沒有將被告的說話向偵緝警員13738交待。

PW5 盧永楷高級督察

20.雙方同意,他的專家證人供詞可按《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65B條被採納(P57),當中他主要講述隸屬香港警務處刑事部技術服務部,自1996年起獲派駐技術服務部訊號分析課工作,負責為證物或涉案財物進行法證檢驗,提供複製影像、錄音及錄影片段、提升它們的質素及驗證它們是否完整無缺的技術服務。他於1992年獲頒授電子工程學系工程學士學位,其後在2002年獲頒授哲學碩士及於2003年獲頒授資訊科技學系理學碩士學位。他是國際識別協會的活躍會員,亦是電機及電子工程師學會會員。

21.2020年2月7日,他接收兩項證物作鐳射裝置檢驗服務P12(Q1及Q2)。Q1是一支鐳射筆;Q2是兩顆電池,由鐳射筆取出。他初步檢驗Q1,發現它是一支可操作的鐳射筆,其輸出功率是1.34瓦特,根據國際電工委員會60825的標準,它是屬於第4類激光產品。Q1的標稱眼睛危害距離(NOHD)是最少40米,根據國際電工委員會60825的標準,在40米的距離內直接受到從Q1輸出的激光束照射可導致眼睛受損,透過漫反射來觀看Q1的激光可能會造成危險,Q1的激光亦有引起火災的潛在危險。

22.盤問間,他表示測試時會以滿電的電池測試鐳射筆的效能及類別,但他亦有用原本雷射筆內的電池測試,此情況下鐳射筆亦能正常運作,但相關效能可能會有約30%至40%偏差。而Q1發出的藍色激光,他同意鐳射筆標籤上寫上該鐳射筆屬類別三(class 3),但並不準確,因為根據上述國際標準,只有3R或3B級別。他同意一般市民或不知道這標籤可造成多大傷害。

PW6 偵緝警員18785

23.2019年9月22日,他隸屬西九龍總區特別職務隊,負責從網上新聞共29個片段中,辨認本案的被捕人士共14人,而他認出的有4名被捕人。片段來源來自RTHK32及TVB,證人並無接觸過被告,他認出被告是利用被告被捕後拍攝的相片P50(1 - 7)連同新聞片段作比對。他辨認被告是從被告被捕後拍攝的相片上的衣著外形,黑色長袖衫、藍色牛仔長褲、白色波鞋及黑色背囊等等。他在2019年11月9日至2019年11月21日,辨認時間超過30小時,期間有以筆記作記錄,記低片段時間,被告特徵,例如黑色長袖衫、白色手套、鞋踭有綠色圖案、後頸中間位置有類似紋身、金黃色馬尾、戴眼鏡及曚面。

24.他在庭上觀察播放的新聞片段P40、P42、P44、P45及P46,他分別從片段中認出被告,是根據當時被告頸後有類似紋身圖案、頭戴黑色面巾、身穿黑色長袖衫、藍色長牛仔褲、白色波鞋及鞋踭綠色標記,身上孭著一個黑色背囊而認出被告,並在相關片段截圖P58(1 - 22)中分別指出被告。例如在P58(8)截圖上指出被告當時戴眼鏡,髮形紮馬尾;再於P58(10)截圖上指出被告所帶眼鏡是半框,上半部為黑色,下半部為金色;於P58(12)截圖上指出被告彎低身將紙皮放於路中心;於P58(17)截圖上指出被告戴白色手套將紙皮放入火堆;從P58(19)指出被告白色波鞋後面有綠色圖案,孭住背囊有LOGO;他也補充說認出被告除依靠上述特徵外亦依靠被告的身型及髮型等等。

25.盤問間,他表示就針對辨認被告所需的時間,他實際說不出是多少,但最後共認出4名被捕人士,他也不記得從片段中辨認出被告的確實日期。而就截圖P58(7)發現被告背面只有1至2秒,不能確認頸背上的確實是紋身,只是懷疑是。而截圖P58(9 - 10)亦發現類似紋身及片段出現時間較短,也只是懷疑而不能確認是紋身,但他不同意這只是頸背後可能是衣服牌子反了上來。他同意被告所戴眼鏡是普通款式,但不算多人戴。他也同意被告當時穿著的鞋牌子為ADIDAS,此大牌子有多種鞋款,而被告當時孭住的背囊除LOGO外無其他特徵,而被告當時身穿的外套除鈕扣及衣領有白色邊外並無其他顏色,P50(12)衫鈕是淺啡色,但截圖P58(6及18)看不到衫鈕是淺啡色。而在截圖冊MFI-5(29 - 31,44 - 45,63,81 - 83),他同意被告衫領位有白色,而MFI-5(113 - 128)被告頭髮背部有藍色物體,MFI-5(169 - 194)他同意被告衫領大部份有白色邊,MFI-5(213 - 218,236 - 240,249 - 272,291 - 293)也是被告衫領位置有白邊,他不能解釋白色位置是否底衫外露引致或有其他可能。而P50(22)背囊上有JANSPORT字眼,是屬於流行及無特別的款色,但片段中見到被告身上的背囊LOGO是長方形但看不清字眼,他也不同意MFI-5(372)相中的背囊與相簿本第3號P50(22)相中的背囊有分別,他解釋這可能有多種原因,可能是火屑,在MFI-5(370 - 371)相中看不清被告背囊有任何LOGO。

證人的證供

26.此外,雙方亦根據《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65B條把兩份消防隊長的證人供詞呈堂(P55及P56)。當中高級消防隊長溫建良主要講述在2019年9月22日約2208時抵達現埸,並於太子道西與彌敦道交界發現兩個食物環境衛生署的垃圾桶及一些豎立在交界處用作堵塞道路的雜物著火燃燒,消防人員使用一條喉轆將火救熄。根據現埸觀察及電視新聞報導的片段見到有人將上述路障點火。同日2214時,他向消防控制中心發出「火警起因相信有可疑」的訊息。經仔細考慮所有可能起因後,「蓄意放火」是是次火警最可能的起因。

27.見習消防隊長潘煒樂主要講述在2019年9月22日約2339時抵達現埸,並於太子道西與彌敦道交界發現一個以屬於食物環境衛生署的垃圾桶及一堆約2米乘6米大的雜物組成的路障起火,消防人員使用泵車上的高壓喉轆將火種撲滅。根據現埸觀察及電視新聞報導的片段見到有人將上述路障點火。同日2348時,他向消防控制中心發出「火警起因相信有可疑」的訊息。經仔細考慮所有可能起因後,「蓄意行為」是是次火警最可能的起因。

就特的證供

28.她講述在2019年9月22日晚上約1130時,她坐於私家車RR7385後座中間位置,兩旁有其他人。有警員從左邊敲擊車窗叫他們解鎖車門。解鎖車門後,她就被警員捉住她的左上臂及後頸位置扯她下車,但她當時看不見旁邊乘客怎樣先下車。下車後,有另一警員扯著她後頸衣領,咆哮地問她3至4次「係咪妳放火?」,但隨即有另一警員行近叫該名警員冷靜,她沒回應過甚麼,其後也沒有警員對她作出武力威嚇。後來回到長沙灣警署的會面紀錄中,在警誡下她也表示「無嘢講」,會面中亦從沒提及過任何在現場指稱她曾作出過的回應。

29.盤問間,她表示當時看不見旁邊的人怎樣下車,因為現場比較暗,她也很緊張,沒留意身邊的事。她是易緊張的人,她知道有不同警員因為有不同聲音。她站到路邊後,也沒有甚麼查問,她也不肯定在現場有沒有見過PW3等等。

證供分析和裁斷

30.舉證責任在於控方,標準為毫無合理疑點,被告並無責任證明任何事情。被告選擇在在一般事項上不作供,這是她的權利,不可因此對她作出任何不利的推斷。她過往也並無任何刑事定罪紀錄,是較具誠信及犯罪傾向較低的人。

31.首先,就2019年9月22日當晚分別約10時及11時至11時半左右所發生的事,根據上述證人及所有相關公開媒體所拍攝到的片段所見,分別有超過100名示威者在彌敦道與太子道西交界的旺角警署外一帶聚集,部份人士向在警署執行職務的警員照射鐳射光束,也有人在大聲叫囂及手持長遮、石頭及轉頭,且投擲硬物及破壞警署。這顯然是在非法集結,破壞社會安寧,而分別約在晚上10時及11時半左右,部份人士更在太子道西恒生銀行外的馬路上用垃圾桶、垃圾、紙皮等雜物堵路及縱火。毫無疑問,在上述兩段時間已構成暴動的罪行。

32.辯方對於上述情況並無異議,但本案關鍵的是,究竟被告曾否參與上述兩次的縱火及暴動的行為。

33.控方特別倚賴上述多個公開媒體的片段來指出被告確曾參與,主要是依賴片段中所顯示的女士與被告被捕後被拍攝到的外貌、衣著及裝束等來作比對。控方亦倚重PW6的辨認證供,他曾用上超過30小時看過所有相關片段,控方也進一步邀請本席也作出相關比對以及也可與在庭上的被告作出比對等等。

34.控方特別指出,根據PW6及片段上所顯示,尤其與被告當晚在被捕後的相片P50(1 - 7)作比對,被告的外觀有以下的特別特徵,包括:

(i) 黑色頭髮,紮馬尾,馬尾部份為金黃色P50(1 - 7);

(ii) 戴有黑色半框眼鏡;

(iii) 黑色長袖圓領外套,有直排鈕扣;

(iv) 藍色牛仔褲;

(v) 白色波鞋,鞋踭位置有綠色標記;

(vi) 後頸位置有黑色類似紋身P50(5及7);

(vii) 孭著灰色背包,背包中間有長方形招牌。

35.就這些特徵,關大律師特別爭議的包括:

(i) 染了金色馬尾的少女在外觀上平平無奇,並非明顯特徵;

(ii) 半框眼鏡同樣只是一般平常普通款式;

(iii) 黑色外套及鈕扣也無特別之處,反而在片段中在多張截圖上竟顯示該名女士衣領口邊緣有白色衣物,見MFI-5(29 -31,44 - 45,64 - 65,81 - 83,150 - 164,169 - 194,213 - 218,236 - 240,249 - 272,291 - 293及305 - 308),但被告根本並無白色衣物,況且被告上衣的鈕扣是淺啡色,但片段所見卻是黑色的;

(iv) 藍色牛仔褲更是相當普遍及普通的,並無特徵可言;

(v) 白色波鞋方面,被告所穿著的在鞋踭上有明顯牌子標記,但片段中並不明顯可展示;

(vi) 後頸的類似紋身,片段中也並不清晰,根本也可能只是翻了出來的衣物標籤;

(vii) 背包方面,亦只是普通的款式,牌子也只是流行的。

36.此外,關大律師也指出片段中該女子用黑色面罩蒙面,有部份似是藍色的MFI-5(113 - 128),但被告的背包內只有兩個白色外科口罩P18,並無黑色或藍色的等等。

37.就辨認證供上,本席必須非常小心及謹慎,尤其是若單憑衣著作辨認,必須考慮其他人士也可能有類似的衣著,況且在本案中,發生及拍攝到的段時均在晚上,並非在日光下較能看得清楚。本席也須考慮到這些片段的質素及拍攝的角度,也並非完全只拍攝到該名女子,片段也是不停跳動及間斷拍攝到不同地方的。此外,焦點、色彩、光線有否阻擋也是關鍵的。況且無論片段或相片等看上來也是平面而並非如身在現場可有立體的視野及角度。此外,尤其重要的是,片段中的人士一直是蒙著臉的,辨認上並非可倚賴的臉容作比對。

38.本席也有機會再庭上及其他時間多次反覆翻看相關片段,更有機會在庭上觀察到被告,但也必須緊記案發已是年多前的事,況且就被告分別被控的兩項縱火罪及暴動罪是發生在不同時段。本席亦須就相關不同時段的證供證據及片段來作出分別的考慮及處理。

39.就辯方在辨認證供上的爭議,似乎最大的重點在於在片段上顯示出該聲稱白色的衣物,但被告並沒有任何白色衣物。可是,雖然在多張截圖上確曾出現在該女士領口邊有著白色的物體,但被告的黑色長袖外衣P7在領口內後頸的位置也有約25厘米長,約1厘米闊的白邊P50(15)。雖則只是在內椽,明顯地在穿著時隨著身體的移動,領口位置也會移動以致在攝影及其他燈光下,根本也有機會可反照出這白色的邊,這並非如關大律師所述不會出現白色的衣物。

40.至於鈕扣方面,被告外衣淺啡色的鈕扣,在晚上燈光昏暗情況的拍攝下只顯示出較暗的黑色也並非出奇。

41.至於白色的波鞋,若比對片段中多個截圖,如MFI-5(4 - 6,15 - 19,149 - 150,155 - 164,207 - 210,295 - 304及309 - 324),鞋踭綠色的位置是明顯的,且根本亦如被告穿戴的波鞋P10及P50(12)完全相符。鞋踭上的標記,在移動及黑暗中難以清晰顯示也是完全可以接受的。

42.再者,就片段中顯示該女士後頸位置的類似紋身,尤其如截圖MFI-5(88 - 99,118 - 138及140 - 146),若與被告被捕後的相片P50 (5及7)作比對,無論怎樣看來也是完全相符的。

43.至於背囊,片段中也有多張截圖,尤其如MFI-5(7 - 13,88 - 97,140 - 146,295 - 302及313 - 320),若與被告的背包P50(7及22)相比亦也完全相符。

44.更不用說的是片段中該女子的金黃色馬尾,與及眼鏡的款式,其身形及其他裝束等等,同樣地再比對P50(1 - 7)下也完全一致。

45.誠然,上述各項列舉的特徵,若只是分別個獨看來或許有其他人士也穿著類同,但若整體共同來考慮,其吻合的程度根本就是完全指向被告。經考慮後,本席完全接納PW6的辨認證供,本席自行小心多次翻看片段,比對截圖及被告的相片,也同樣地達至一樣的結論。

46.就控罪一而言,在約2209時的片段中(P42),該女士手持一棵植物連樹枝直接扔到燃燒中的火堆內,然後轉身逃走,該片段中該女子的金黃馬尾、眼鏡款式、衣著裝束、白色波鞋,背包款式根本與被告在當晚被捕後被拍攝到的完全相符。而在約2212時在現場附近,同樣地按上述的特徵,以及後頸的類似紋身也是與被告的相符。本席認為毫無疑問,被告顯然就是該名把植物連樹枝扔進火堆的女子。

47.至於控罪二及三,在約2328至2335的片段(P45),同樣地可清晰看見把紙皮扔進火堆的女子。從該女子的金色馬尾、眼鏡款式、衣著裝束、白色波鞋、綠色鞋踭及背包款式,同樣地也完全與被告被捕後所拍攝到的相片完全相符。事實上,在約2305時左右(P44),片段也已拍攝到該女子[MFI-5(102 - 146)]有上述相同的特徵及後頸有類似紋身,也是與被告的相符。毫無疑問,被告根本就是該名把紙皮直接掉到火堆中的女子。被告在場出現並參與縱火,毫無疑問亦是參與暴動者。

48.至於被告當晚被PW3調查時的回應,被告在特別事項上作供講述被警員強行拉出車廂及被問及多次是否有放火,而被告更指稱自己均沒有回應。可是,被告既說自己坐在後排中間位置,又說被強行拉扯出車廂,但為何他竟又不能說出那坐在他隔離的乘客是如何下車呢,是強行被拉扯呢,還是自願地落車呢,但被告竟說不知道,又推說自己很緊張才沒有留意到。本席認為她並沒有說出事實,她的證供不予被接納。

49.可是,即使不接納她在特別事項上的證供,關大律師指出被告的回應並非是在警誡下作出,內容並非逐字逐句的原文,PW3亦沒有作出即時的紀錄,更沒有給被告覆讀等來確認。本席經考慮後,雖然認為被告確實曾作回應,並且是自願說出亦並非在威逼利誘下而作出,但考慮到現場的情況,被告並非在警誡下作出回應與及這也並非完整及完全準確及給被告確認下的記錄,本席認為不應予以任何比重為適合的處理。

50.最後,就控罪四有關在被告背包內搜出的鐳射筆,雖然PW5證實該鐳射筆所發出的光線在40米範圍內可直接導致別人眼睛受損,但該鐳射筆似乎一直只在背包內,亦並無其他直接證供被告曾作任何使用,而現場雖有鐳射光束射向警方,但綠光也居多。在此情況下,各環境證供未能致使被告管有這鐳射筆必然是意圖用作傷人,這顯然並非唯一無可抗拒的推論。控方未能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實被告干犯此控罪。

51.因此,總結而言,就控罪一及二的縱火罪,被告分別先後把一棵植物連樹枝及其後把紙皮掉進燃燒中的雜物堆用以助燃,片段所見致使現場火光熊熊,對在場人士隨時可造成非常嚴重的傷害,被告參與了這非法集結,且毫無疑問破壞社會安寧,縱火及堵路使道路被阻塞,被告曾參與此暴動是實實在在的。在此情況下,控方已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實被告干犯此兩項縱火及一項暴動罪。因此,被告被裁定控罪一、控罪二及控罪三罪名成立,但控罪四則罪名不成立。

  姚勳智
  區域法院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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