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蕭樂婷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DCCC 334/2020 on BabelCite. This District Court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14 April 2021.

1. 被告經審訊後被裁定兩項縱火罪及一項暴動罪罪名成立(控罪一至三),上述罪行分別違反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60(1)及(3)及63(1)條,和第245章《公安條例》第19(1)及(2)條。

Cited by 15 cases · Cites 2 cases

Case No.DCCC 334/2020[2021] HKDC 476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14 Apr 2021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334/2020

[2021] HKDC 476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0年第334號

----------------

  香港特別行政區  
   
  蕭樂婷  

----------------

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姚勳智
日期: 2021年4月14日
出席人士: 律政司署理高級檢控官李穎賢先生,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關恆芬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鄭焯謙律師行延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1] 至 [2] 縱火(Arson)
[3] 暴動(Riot)

----------------

判刑理由書

----------------

1.被告經審訊後被裁定兩項縱火罪及一項暴動罪罪名成立(控罪一至三),上述罪行分別違反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60(1)及(3)及63(1)條,和第245章《公安條例》第19(1)及(2)條。

2.控方案情指出在2019年9月22日晚上,有超過100名示威者在彌敦道與太子道西交界的旺角警署外一帶聚集,部份示威者向在警署執行職務的警員照射鐳射光束,且投擲硬物及破壞警署。至約晚上10時左右,有示威者在太子道西的馬路上縱火,燃燒紙皮及路障。警方後來到場驅散人群,但約11時,示威人士再度聚集。約11時半左右,部份人士再在上述地點縱火及燃燒雜物。

3.控方指出在上述兩次縱火事件中,公開媒體均拍攝到被告有份參與縱火及暴動。後來警員在附近的荔枝角道截停車輛,發現被告在內,及在其背囊內搜出頭盔、防毒面具、手套、護目鏡及鐳射筆等等。控方指出,雖然被告在現場時是蒙著臉,但從其部份金色馬尾特徵,其眼鏡、身形、外套、波鞋、勞工手套及頸後類似紋身圖案等,均可辨認出被告。

4.辯方對上述事件曾發生並無異議,但特別爭議這些辨認的證據。經審訊後,本席接納警員經超過30個小時觀看相關片段及比對被告在當晚被捕後的相片而作出的確認,本席亦多次反覆觀看相關片段,比對截圖及被告的相片,亦認為被告的部份金色馬尾、眼鏡、身形、外套、白色波鞋及綠色鞋踭標記、勞工手套及其頸後類似的紋身圖案綜合起來是非常有力的證據,以至可肯定片段中分別先後兩次參與縱火及暴動的人就是被告。

5.被告現年27歲,任職咖啡師,過往並無任何刑事定罪紀錄。關大律師求情指出,被告患有抑鬱症及焦慮症,需定期覆診,或多或少影響其當天的判斷能力。關大律師亦呈上多封來自其家人、僱主及同事等的求情信,均指出被告善良,有愛心,工作勤奮,樂於助人。被告自己亦表明非常後悔干犯此事,對家人及社會不負責任,日後定會竭盡所能愛護家人,及對社會多負責任,望予從輕發落。

6.就案情而言,關大律師指出當晚發生之事並非經詳細策劃而行,被告更並非領導者,暴動也不涉大規模的暴力衝突,沒有衝擊防線或投擲汽油彈等等。而當中兩宗縱火地點均是在相同地點,在馬路中央,消防員亦很快便把火種撲滅,並無引致嚴重的破壞等等。關大律師特別引述HKSAR v Tang Ho Yin [2019] 3 HKLRD 502及香港特別行政區楊家倫 [2019] 1 HKC 296。Tang Ho Yin一案涉及在山東街及彌敦道一帶在凌晨時分有100至200人聚集,示威者用磚頭、玻璃樽等襲擊警察,上訴人參與其中,法院最終以4年半監禁為量刑起點。而在楊家倫一案,大批市民在豉油街附近集結,並用磚頭襲擊警方,而過程中,上訴人亦曾將燒著的火種放置在的士後輪附近,上訴法院最終確認就暴動及縱火罪,分別以5年及4年3個月為量刑起點為適當的。關大律師認為被告干犯控罪的情節,比楊家倫一案較輕,或應予以4年半監禁或以下為量刑起點較為適當等等。

本席的考慮

7.暴動罪是嚴重罪行,如香港特別行政區梁天琦 [2020] HKCA 275一案,上訴法庭指出,一般而言,暴動罪判刑的考慮因素包括:

(1) 暴動是即場突然發生,還是預先計劃的,若是後者,計劃周詳及精密的程度為何;

(2) 參與暴動人數多少;

(3) 暴動者所使用暴力的程度,包括有否使用武器,若有的話,是甚麼武器和數量;

(4) 暴動的規模,包括發生暴動的時間、所在之處、地點數目及範圍;

(5) 暴動歷時多久,包括暴動有否延長;是否經警方或其他公職人員重複警告後仍然進行;

(6) 暴動所造成的傷害:例如有否對財物造成任何損失或破壞,若有的話,其程度為何;是否有人受傷,及若有的話,傷者人數及傷勢為何;

(7) 暴動造成之威脅的嚴重性及逼近程度為何;

(8) 暴動對公眾造成滋擾的性質和程度;

(9) 暴動對社群關係的影響;

(10) 暴動對公共開支造成的負擔;

(11) 犯案者的角色及參與程度,如除自己有參與暴動外,有否安排、帶領、號召、煽動或鼓吹他人參與暴動;以及

(12) 犯案者在暴動發生期間,有沒有干犯其他罪行。

8.而因為每宗暴動罪行所涉及的背景和案情都有差異,判刑上要視乎每宗案件而定,其他案件判刑的指導性作用不大。

9.無疑,從所有相關錄影片段所見,當晚並非是經詳細策劃下的事件。而從當日晚上9時許至11時許,顯然有超過100多名人士在旺角警署外一帶非法集結,大聲叫囂,有人手持石頭及磚頭,並有人用鐳射光束射向在警署執行職務的警員。警方雖已多次警告,人群亦沒有散去。在約10時及11時半左右,在太子道西恒生銀行外的馬路上,有多名人士在縱火,用垃圾桶、垃圾、紙皮及雜物等助燃,範圍達兩至3條行車線。就控罪一及二的縱火罪,被告分別先後把一棵植物連樹枝及其後把紙皮掉進燃燒中的雜物堆用以助燃。片段所見致使現場火光熊熊,對在場人士隨時可造成非常嚴重的傷害,被告參與了這非法集結,且毫無疑問破壞社會安寧,縱火及堵路使道路被阻塞,被告參與此暴動的情況是嚴重的。

10.考慮到上述這些情節,就暴動罪而言,應予5年或以上的監禁為量刑起點。而就縱火罪而言,亦應以4年半或以上的監禁作為起點。被告過往並無任何刑事定罪紀錄,在審訊中亦同意了大部份控方案情,節省了不少法庭的時間及資源。考慮到暴動罪及縱火罪以上述情況而言,分別可減為4年半及4年為量刑起點。

11.最後就整體量刑作考慮,被告先後兩次縱火,判刑上其實可予部份分期執行,但畢竟亦可考慮為當晚一連串發生的行為,暴動情節亦已考慮了縱火的情況。考慮到被告所有的背景及所有的求情理由,本席認為適當地可把各項控罪予以同期執行。

12.因此,各控罪判刑如下:

第一及第二項縱火罪,各判以4年監禁;

第三項暴動罪判以4年半監禁;

三項控罪同期執行;

因此,三項控罪總判刑為4年半監禁。

  姚勳智
  區域法院法官

Other Judgments in This Case

Further hearings and rulings under DCCC 334/20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