Nong Thi Lan 對 酷刑聲請上訴委員會/ 免遣返聲請呈請辦事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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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申請人聲稱曾於2008年5月偷渡來港,紀錄顯示她於2008年6月因「非法入境」罪被香港警方拘捕,後在14/6/2008被遞解出境。她再於2012年4月偷渡來港,同年9月因「非法工作」被判監15個月,24/7/2013服刑完畢,同年10月保釋外出。她於6/7/2015提出「免遣返聲請」 [1] 。處長在20/3/2017拒絕她的聲請,酷刑聲請上訴委員會於21/9/2018駁回她的上訴,她在27/9/2018提出司法覆核許可的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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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se No.HCAL 2047/2018[2021] HKCFI 759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25 Mar 2021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AL 2047/2018

[2021] HKCFI 759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

原訟法庭

憲法及行政訴訟2018年第2047號

申請人 Nong Thi Lan
建議答辯人 酷刑聲請上訴委員會/免遣返聲請呈請辦事處
建議有利害關係的一方 入境事務處處長

申請許可以申請司法覆核

法官決定通知書(第53號命令第3條規則)

經;

    考慮相關文件; 或
   經考慮文件和口頭陳述,由申請人代表( )大律師或申請人親自出庭/申請人缺席;

高等法院暫委法官李瀚良命令:

拒絕司法覆核的許可申請

本庭的觀察:

1.申請人聲稱曾於2008年5月偷渡來港,紀錄顯示她於2008年6月因「非法入境」罪被香港警方拘捕,後在14/6/2008被遞解出境。她再於2012年4月偷渡來港,同年9月因「非法工作」被判監15個月,24/7/2013服刑完畢,同年10月保釋外出。她於6/7/2015提出「免遣返聲請」[1]。處長在20/3/2017拒絕她的聲請,酷刑聲請上訴委員會於21/9/2018駁回她的上訴,她在27/9/2018提出司法覆核許可的申請。

背景

2.申請人生於5/4/1972,原籍越南諒山市。受過4年小學教育,共有30年工作經驗,包括耕種,飼料生意和小販。她1990年結婚,丈夫是農夫,現已分居,有兩女兒在越南,其他兄妹都在越南。

3.2010年,丈夫向阿洋借了5千萬越南盾[2]經營飼料生意,每月利息2百萬越南盾,1年內清還本金,丈夫簽了借據。她知阿洋專放高利貸,也相信他有黑社會背景。後來生意失敗,無力還利息。

4.2011年初某日黃昏,阿洋與幾人到她家要求還債,出言恐嚇,丈夫無力償還,最終被迫替阿洋工作抵償,她不知是甚麼工作,這次她和丈夫沒有受傷。

5.2011年中,阿洋和幾人帶備刀棍到她家,威脅丈夫若不替他工作便斬斷腳筋。丈夫被迫再替阿洋工作。這事發生時她在芒街市當小販,詳情後來由丈夫轉述。

6.2012年2月,當時她已離家到芒街市當小販,其間從鄰居知道丈夫被捕坐牢,不知原因。後來收到丈夫來信表示會跟她離婚,以免連累她。

7.數天後的下午,阿洋與幾人到她在芒街市的攤檔,搗亂攤檔,又揚言若她不還債,便斬她腳筋至殘廢。當時十分驚慌,但阿洋沒有襲擊她。她沒有向公安報案,因沒錢行賄。同年3月初,她偷渡到中國,再到香港。當時她不清楚程序,沒有即時提出「免遣返聲請」。

8.她指以阿洋的黑社會背景,勢力遍布越南,總有方法找到她。她住邊境地方,根本沒有錢去河內或胡志明等城市。

9.她離開越南後已與家人失去聯絡,相信兩女兒與夫家生活。她認為公安不會對放高利貸的人採取行動,市民也不能要求調查公安違規的事。她聲稱無力還債,如被遣返越南,她擔心債主阿洋會對她不利,甚至殺害她。

入境處處長的決定

10.處長於20/3/2017拒絕她的聲請,扼要理由如下:

(a)  債主阿洋曾到她家追債,只作口頭恐嚇,她身體沒有受傷。她曾避債單獨到芒街市當小販,後來雖再被阿洋恐嚇,但仍能避開阿洋,更偷渡經中國到香港。沒有證據顯示她精神受困擾,更沒有受傷達到「最起碼的嚴重程度」[3]

(b)  雖然她指阿洋恐嚇斬她,但從來沒有受襲擊。可見阿洋只想取回欠款,沒有意圖嚴重傷害或殺害她。

(c)  這事完全是私人債務糾紛,沒有越南官員牽涉在內。其次,沒有足夠證據顯示阿洋有資源和能力,能在全國追尋和傷害她。

(d)  處長考慮過「原居國資料」,他指出越南有嚴重貪污問題,警方執法受政治因素影響,政府未能有效執法。不過,另一方面,越南政府在打擊不法追債和監察公安操守兩方面均有改善,打擊貪污也不遺餘力。政府成立「預防和打擊犯罪總局」,督導保障國內安全和維持治安等問題,政府得到其他國家協助,提升公安專業水平。打擊貪污更是重要議題,據報導有不少公安因貪污被起訴。沒有證據顯示越南政府或公安會漠視申請人求助,不作調查和不懲罰罪犯,只是申請人選擇不向公安舉報,處長認為越南雖有問題,但政府正作改善,申請人應可得到越南政府適當的保護。[4]

(e)  越南法律容許國內遷徙,越南面積30餘萬平方公里,人口約9500萬。根據資料,申請人可遷徙到河內市和胡志明市等大城市,那裡人口眾多,阿洋很難找到她。以她的背景,應可謀生。[5]

(f)  基於申請人將來承受傷害的風險很低,處長認為證據不符合「最起碼嚴重程度」的傷害,所以《人權法案》第3條的聲請不成立。其次,本案不涉任意剝奪生命的風險,《人權法案》第2條的聲請也不成立。[6]

(g)  處長又指出申請人的遭遇純是私人錢債糾紛,不涉《難民公約》受迫害的範疇,申請人聲稱受迫害的風險沒有確實根據,這聲請理由不成立。[7]

(h)  處長認為申請人所受的傷害並不符合《入境條例》第37U條關於「酷刑」的定義,而且受傷害的程度也不嚴重,加上這是私人債務,恐懼來自阿洋,沒有公職人員唆使、同意或默許,加上越南政府從來沒有針對她,所以不接受此理由。[8]

酷刑聲請上訴委員會的決定

11.申請人就處長的決定提出上訴,審裁員在21/9/2018駁回上訴,理由如下:

(i)  審裁員認為申請人不可信,2012年她經中國偷渡來港,並沒有立即在中國或香港申請免遣返保護,2012年4月偷渡入境,9月因非法工作被捕,服刑15個月完畢後,才提出免遣返聲請。這與她所指受嚴重恐懼的情況不符。她在2008年被遞解回越南,2012年再偷渡來港後,在工作的酒樓被捕,沒有適時申請免遣返保護,顯示她只為工作來港。

(j)  審裁員指出申請人的證供非常含糊,日期和詳情也不確實。

(k)  越南政府成立CSCAC督導調查貪污。國民可投訴官員的貪污行為,更可提出訴訟和獲得賠償。而且政府也加強教育國民關於人權的問題。近年的反貪腐工作和打擊不法追債等方面取得成果,根據原居國資料,越南政府建立全國性制度打擊和調查貪污案件,對國民有合理保護。[9]

(l)  審裁員不接受申請人將來會受到嚴重虐待和傷害。申請人受到傷害的風險並不實在,加上越南政府可合理執法保護國民,她有合理的遷徙機會,《人權法》第3條的聲請不成立。同理,沒有證據顯示她會有被任意剝奪生命的風險,《人權法》第2條的聲請不成立。[10]

(m)  申請人受債主恐嚇是私人問題,與《難民公約》的迫害原因無關。況且,越南政府有合理保護國民的能力,而且她可選擇遷徙,這並非過於苛刻的要求,整體而言,沒有受迫害的實質風險,這項聲請不成立。[11]

(n)  另外,申請人身體和精神所受的傷害不符合《入境條例》第37U條的定義。同時,本案涉私人債務,沒有越南政府或公職人員參與其中。申請人不是政府的目標。審裁員不接受阿洋有資源和能力追尋她。其次,她有合理遷徙的選擇,這項聲請不成立。[12]

司法覆核

12.申請人於27/9/2018申請司法覆核許可,她在誓章重複免遣返聲請的理由,她指無法還債,受債主恐嚇,所以逃到香港。申請人沒有指出審裁員的決定有任何出錯。

13.申請人到港後沒有即時申請免遣返保護,而且證供含糊,本席認為審裁員沒有在法律和程序方面犯錯,結論也合理。本案沒有合理可爭辯的論據,也沒有合理成功機會,現拒絕申請人的司法覆核許可申請。

高等法院司法常務官
(麥兆強代行)

日期: 2021年3月25日

即使法庭已給予許可,申請人及其法律顧問亦應謹記他們有責任在知道答辯人所提出的證據後,重新考慮他們的申請的成功機會。



申請人須知:

如獲給予許可,申請人或其律師必須: 
(a)  把給予許可的命令和其他指示於法庭給予許可後14天內送達答辯人及法庭可能指定的有利害關係的各方(第53號命令第4A條規則)。

(b)  於獲得許可後14天內發出原訴傳票並依照第53號命令第5條規則把原訴傳票予以送達。

(c)  向其他每一方提供申請人打算在聆訊中使用的每一份誓章(包括支持覆核許可申請的誓章)的副本(第53號命令第6(5)條規則)。
已於 25/3/2021 送交/遞交申請人/申請人的律師

Nong Thi Lan
 
申請人檔號: 沒有 
已於 25/3/2021 送交/遞交答辯人/答辯人的律師/法庭可能指定的有利害關係的各方/有利害關係的各方的律師

酷刑聲請上訴委員會/
免遣返聲請呈請辦事處
建議答辯人檔號:
USM 6694/17/3/349/V1134

入境事務處處長
建議有利害關係的一方檔號:
QA T/C 166/17 (前為 RBCZ/12520/15)

律政司
(民事訴訟組2) 


Form CALL-1


[1] 入境處處長在決定書沒有清楚交待她出獄至提交聲請約兩年期間的情況,不過在酷刑聲請上訴委員會的決定書第1段提及她曾於4/10/2013提出免遣返聲請。

[2] 以現時兌換率約為HK$ 17,000。

[3] “minimum level of severity”。

[4] 處長決定書第14-16段。

[5] 處長決定書第20段。

[6] 處長決定書第22-27段。

[7] 處長決定書第28-33段。

[8] 處長決定書第34-38段。

[9] 上訴委員會決定書第16-17段。

[10] 上訴委員會決定書第20-25段。

[11] 上訴委員會決定書第79-83段。

[12] 上訴委員會決定書第5-19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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