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關nong Thi Lan的事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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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2021年3月25日,高等法院暫委法官李瀚良 (「李法官」)  作出判決,拒絕申請人就酷刑聲請上訴委員會 (「上訴委員會」)  駁回其就著免遣返保護聲請上訴的決定所提出的司法覆核許可申請 ([2021] HKCFI 759)  (「該判決」)。

Cites 7 cases

Case No.CAMP 201/2022[2024] HKCA 324
Court
Court of Appeal
Date19 Apr 2024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CAMP 201/2022, [2024] HKCA 324

原案件 [2021] HKCFI 759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雜項案件編號2022年第201號

(擬上訴的原本案件:高等法院憲法及行政訴訟案件2018年第2047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申請人  NONG THI LAN Applicant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區慶祥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林雲浩
判案書日期:  2024年4月19日

判案書


上訴法庭法官區慶祥頒發上訴法庭判案書:

1.2021年3月25日,高等法院暫委法官李瀚良 (「李法官」)  作出判決,拒絕申請人就酷刑聲請上訴委員會 (「上訴委員會」)  駁回其就著免遣返保護聲請上訴的決定所提出的司法覆核許可申請 ([2021] HKCFI 759)  (「該判決」)。

2.2022年3月25日,李法官拒絕批准申請人就該判決逾期提出上訴 ([2022] HKCFI 822)。

3.申請人於2022年6月17日向上訴法庭存檔傳票及非宗教式誓詞,申請撤銷李法官於2022年3月25日頒下的命令。本申請可被視作申請人就該判決,重新申請逾期上訴許可:見Tang Chai On v Tang Sing Ki [2016] 5 HKLRD 104第3至8段。

4.2023年9月28日,本庭收到日期爲2023年9月21日、申請人的來函。2023年10月4日,本庭亦收到入境事務處處長 (「處長」)  的來函,附上日期爲2023年9月26日、申請人致高等法院的信件。在該兩封信件中,申請人稱她在越南的問題已經解決,現可安全返回越南。她因此要求取消 / 撤回本案,及希望返回越南。

5.根據她透過日期爲2023年9月21日及日期爲2023年9月26日的兩封信件提出的撤回其司法覆核申請的要求,本庭駁回申請人的延期申請。不論如何,她的延期申請缺乏充分理據,而本庭將在本判詞的下文詳細解釋理由。

案件背景

6.申請人是越南國民。她聲稱曾於2008年5月29日由中國大陸偷渡進入香港。根據入境紀錄,她於2008年6月4日在香港被警方以非法逗留香港的罪名拘捕,並於2008年6月14日遞解出境。她再於2012年9月24日在香港被警方拘捕,並在被捕後聲稱,她於2012年4月從越南經中國大陸偷渡進入香港。2012年9月27日,她被裁定非法在香港工作罪成,被判入獄15個月。2013年7月24日,她在完成服刑後,被轉送入境事務處。2013年10月4日,她獲發擔保書外出,並於同日向入境處提出免遣返保護聲請。2015年7月6日,她再以書面陳述方式提出免遣返保護聲請。她聲稱如被送返越南,她的債主阮海洋 (Nguyen Hai Duong)  會因申請人無力償還她丈夫的債務而傷害甚至殺害她。李法官在該判決第2至9段亦有扼要説明其免遣返保護聲請的背景事實,本庭不再在次贅述。

入境處處長及上訴委員會的決定

7.處長在2017年3月20日發出決定通知書,就酷刑風險[1]、《人權法案》第二條風險[2]、《人權法案》第三條風險[3],以及遭受迫害風險[4] 的理由作出考慮,拒絕了申請人的免遣返保護聲請。

8.申請人不服處長的決定,向上訴委員會提出上訴。2018年9月21日,其上訴被上訴委員會駁回。上訴委員會認為申請人受到的待遇屬私人錢債糾紛,沒有政府或公職人員牽涉在内。上訴委員會同時指出申請人的證供非常含糊,認爲她不是誠實的證人,而她的證供亦不可信。縱使按申請人的説法,雖然債主三次上門追債,每次都只是口頭恐嚇申請人或申請人的丈夫,並沒有襲擊過申請人或申請人的丈夫或對他們造成任何身體上的傷害。上訴委員會不認為她返回越南會有任何被嚴重虐待或遭受迫害或酷刑的實質風險。上訴委員會亦認為她返回越南可尋求當地政府保護或於國內遷徒。上訴委員會因此認為申請人並不符合任何可獲得免遣返保護的條件而駁回其上訴。

擬提出的司法覆核

9.申請人於2018年9月27日存檔表格86及非宗教式誓詞,針對上訴委員會的決定提出司法覆核許可申請。她於非宗教式誓詞中重述其免遣返保護聲請的背景事實,認為上訴委員會的決定對她不公平。

李法官的決定

10.2021年3月25日,李法官作出決定拒絕批予申請人提出司法覆核的許可,並在表格CALL-1第12至13段解釋其判決理由。簡而言之,李法官經審視上訴委員會的決定,認爲上訴委員會沒有犯下法律上或程序上的錯誤,結論也合理。因此,李法官認為申請人擬提出的司法覆核申請沒有合理成功機會,故此拒絕批予司法覆核許可。

11.香港法例第4A章《高等法院規則》第53號命令第 3(4) 條規則規定,申請人可在法官拒絕批予司法覆核許可後的14天內,向上訴法庭提出上訴。

12.就本案而言,該判決的上訴期限於2021月4日8日屆滿。申請人未有在上訴期限內就該判決提出上訴申請,而是於2022月1日18日發出傳票申請延展上訴的期限。李法官認爲,申請人逾期九個多月,情況嚴重,但申請人沒有解釋逾期的原因。由於申請人擬提出的司法覆核理由不充份,李法官於2022年3月25日拒絕其申請。

本申請

13.申請人於2022年6月17日向上訴法庭存檔傳票及非宗教式誓詞,申請撤銷李法官於2022年3月25日頒下的命令。依上所述,本申請會被視為申請人就該判決,重新申請逾期上訴許可。

14.申請人在支持本申請的非宗教式誓詞中只提出,她曾向上訴委員會提及在越南借錢來做禽畜飼料生意,後來因爆發瘟疫導致禽畜死亡,無法經營賺錢來還債。債主得知便派手下持木棍到她家中搗亂、破壞財物及把她打傷,並恐嚇她稱會取她的性命。她因為害怕所以逃到香港避難。

15.申請人沒有遵從民事上訴案司法常務官於2022年6月17日作出的書面指示,呈交任何書面陳詞。

16.依上所述,透過日期爲2023年9月21日及日期爲2023年9月26日的信件,申請人要求撤回她的是次上訴。

分析及裁決

17.根據確立的法律原則,法庭應考慮下列因素,決定是否給予延展上訴期限:

(一)   延誤的時間;

(二)   延誤的理由;

(三)   其上訴勝算的機會;及

(四)   如批予延展上訴期限,答辯方的利益是否因此受損。

見:Nguyen Thi Thu對酷刑聲請上訴委員會 [2021] HKCA 1869 第12段及有關Vu Thi Suu的事宜 [2021] HKCA 986第8.1段。

18.依上所述,該判決的上訴期限於2021年4月8日屆滿。因此,申請人發出2022年1月18日的傳票申請時,逾期超過九個月,屬於嚴重逾期。另外,申請人應在李法官拒絕她的延展上訴申請後儘快向上訴法庭重新申請延展上訴。然而,本庭留意到她在李法官頒下拒絕她的延展上訴申請的命令約三個月後,才提出本申請,而且同樣沒有解釋是次拖延的原因。她須向法庭顯示擬提出的上訴,有真實的勝訴機會:見Nguyen Thi Tuyet Le對酷刑聲請上訴委員會 [2022] HKCA 115第15段。

19.適用於免遣返聲請上訴案件的一般法律原則,在Nupur Mst v Director of Immigration [2018] HCA 524第14段已有詳述。

20.在上訴案中,上訴法庭會集中考慮原訟法庭法官的該判決,只會在申請人能顯示出原審法官在法律上犯錯、法官沒有考慮已向法庭提出的相關事宜,或是法官明顯犯錯的情況下,才會推翻原審法官的判決。

21.申請人在本申請的非宗教式誓詞只是重述她在越南遭遇的問題,並沒有指出該判決有何錯誤之處。再者,申請人在支持本申請的誓詞中提出債主把她打傷的説法,與她向上訴委員會提出上訴申請及提出司法覆核許可申請時作出的證供不相符。她的陳述不構成有效的上訴理據,遑論有成功機會的理據。

22.在申請人未能證明她擬提出的上訴具有任何勝算的情況下,即使准許她逾時上訴亦是徒然。本庭因此駁回申請人的延期申請,並撤銷2022年6月17日的傳票。

(區慶祥)  (林雲浩)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申請人:無律師代表,親自行事



[1]   即香港法例第115章《入境條例》第VIIC部所指的酷刑風險。

[2]   即香港法例第383章《香港人權法案條例》第8條下第二條所指的生命被無理剝奪的風險。

[3]   香港法例第383章《香港人權法案條例》第8條下第三條所指的酷刑或殘忍、不人道或侮辱之處遇或懲罰的風險。

[4]   參照1951年《關於難民地位的公約》第33條的免遣返原則所指的遭受迫害的風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