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趙偉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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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有關控罪指申請人(趙偉強)在2019年5月7日外出時備有偷竊用的物品。控方同時提出證據,顯示申請人在2019年4月30日同樣管有一些明顯是用作“爆竊”的物品。

Cites 1 case

Case No.CACC 82/2020[2021] HKCA 449
Court
Court of Appeal
Date26 Mar 2021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CACC 82/2020

[2021] HKCA 449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刑事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許可申請

刑事上訴案件2020年第82號

(原區域法院刑事案件2020年第54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申請人 趙偉強(CHIU WAI KEUNG)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副庭長楊振權
聆訊日期: 2021年3月26日
判案書日期: 2021年3月26日

判案書

1.有關控罪指申請人(趙偉強)在2019年5月7日外出時備有偷竊用的物品。控方同時提出證據,顯示申請人在2019年4月30日同樣管有一些明顯是用作“爆竊”的物品。

2.如原審法官恰當地採納2019年4月30日發生的事實證據,推論申請人在2019年5月7日管有的物品是作偷竊用是合理和無可抗拒的。

3.因此,2019年4月30日發生的事件和控罪是否有關,及是否可以採納為證是案件要解決的問題之一。

4.原審法官表明他有採納2019年4月30日發生的事件作為針對申請人的證據,並因此裁定申請人罪名成立。但原審法官沒有表明採納該些證據的基礎是甚麼。

5.如2019年4月30日發生的事件和發生在2019年5月7日的控罪無關,亦不能呈堂為證,則原審法官依賴2019年4月30日發生的事件來裁定申請人罪名成立有值得商榷的地方。  

6.即使有基礎採納2019年4月30日發生的事件作為指控申請人的證據,原審法官在決定應否採納該些證據時,需要考慮該些證據的舉證價值和對申請人造成不利的比重,及採納該些證據是否對申請人不公。

7.原審法官沒有處理該議題。

8.本席認為該議題應交由上訴法庭合議庭作進一步的考慮。因此,本席下令申請人的上訴許可申請交由合議庭處理。  

9.本席下令申請人要求法庭採納新證據一事,及該些新證據如獲採納是否會影響控罪的穩妥性亦交由合議庭考慮。

10.本席批准申請人繼續以相同條件保釋等候上訴。

  (楊振權)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副庭長

答辯人: 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何眉語代表。

申請人: 由法律援助署委派梁錫濂,黃國基,吳志彬律師行轉聘大律師孔慶碩代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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