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趙偉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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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有關控罪指申請人(趙偉強)在2019年5月7日外出時備有偷竊用的物品。控方同時提出證據,顯示申請人在2019年4月30日同樣管有一些明顯是用作“爆竊”的物品。
Cites 1 cas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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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CC 82/2020 [2021] HKCA 449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刑事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許可申請 刑事上訴案件2020年第82號 (原區域法院刑事案件2020年第54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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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1.有關控罪指申請人(趙偉強)在2019年5月7日外出時備有偷竊用的物品。控方同時提出證據,顯示申請人在2019年4月30日同樣管有一些明顯是用作“爆竊”的物品。 2.如原審法官恰當地採納2019年4月30日發生的事實證據,推論申請人在2019年5月7日管有的物品是作偷竊用是合理和無可抗拒的。 3.因此,2019年4月30日發生的事件和控罪是否有關,及是否可以採納為證是案件要解決的問題之一。 4.原審法官表明他有採納2019年4月30日發生的事件作為針對申請人的證據,並因此裁定申請人罪名成立。但原審法官沒有表明採納該些證據的基礎是甚麼。 5.如2019年4月30日發生的事件和發生在2019年5月7日的控罪無關,亦不能呈堂為證,則原審法官依賴2019年4月30日發生的事件來裁定申請人罪名成立有值得商榷的地方。 6.即使有基礎採納2019年4月30日發生的事件作為指控申請人的證據,原審法官在決定應否採納該些證據時,需要考慮該些證據的舉證價值和對申請人造成不利的比重,及採納該些證據是否對申請人不公。 7.原審法官沒有處理該議題。 8.本席認為該議題應交由上訴法庭合議庭作進一步的考慮。因此,本席下令申請人的上訴許可申請交由合議庭處理。 9.本席下令申請人要求法庭採納新證據一事,及該些新證據如獲採納是否會影響控罪的穩妥性亦交由合議庭考慮。 10.本席批准申請人繼續以相同條件保釋等候上訴。
答辯人: 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何眉語代表。 申請人: 由法律援助署委派梁錫濂,黃國基,吳志彬律師行轉聘大律師孔慶碩代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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