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成足 對 松美工程公司僱主許重暖及另一人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HCMP 734/2017 on BabelCite. This High Court CFI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31 March 2021.
1. 本庭(上訴法庭法官張澤祐及朱芬齡)在2020年11月2日命令撤銷原告人2017年3月30日及2017年4月24日存檔的兩項傳票,並不就訟費作出命令。2017年3月30日的傳票申請准許原告人逾期上訴原訟法庭法官陳嘉信2017年3月3日在HCPI 810/2013案中的一項非正審命令。而2017年4月24日的傳票則要求上訴法庭頒令原告人在HCPI 810/2013案勝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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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P 734/2017 [2021] HKCA 425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高等法院雜項案件2017年第734號 (擬上訴的原本案件:高等法院傷亡訴訟2013年第810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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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案 書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朱芬齡頒發上訴法庭判案書: 1.本庭(上訴法庭法官張澤祐及朱芬齡)在2020年11月2日命令撤銷原告人2017年3月30日及2017年4月24日存檔的兩項傳票,並不就訟費作出命令。2017年3月30日的傳票申請准許原告人逾期上訴原訟法庭法官陳嘉信2017年3月3日在HCPI 810/2013案中的一項非正審命令。而2017年4月24日的傳票則要求上訴法庭頒令原告人在HCPI 810/2013案勝訴。 2.原告人在2020年12月21日存檔提出動議通知書,向本庭申請准許就本庭2020年11月2日的命令向終審法院提出上訴。 3.原告人及第一被告人已就申請提交了書面陳詞,原告人並就第一被告人的陳詞提交了書面回應。第二被告人沒有提交書面陳詞。 4.此外,原告人在未經法庭許可下,在2020年11月23日及12月21日以及2021年3月1、2、3、4、5、11、12、15、19、22、24、25、29及30日存檔了多份誓章。如民事上訴司法常務官的指示,本庭不會考慮這些未經許可存檔的文件。 5.原告人在2021年3月11日存檔傳票,內容是反對司法常務官的指示,及對第一被告人和他的陳詞作出種種指稱。 6.雖然原告人在2021年3月24日、29日及30日存檔傳票要求開庭聆訊,但本庭經考慮提出動議通知書、傳票及原告人和第一被告人的陳詞後,認為適宜採用《實務指示2.1》第3段的程序,即只根據已呈交的文件,不經口頭聆訊來處理和裁定申請。 7.本庭基於下列理由拒絕原告人向終審法院提出上訴的許可申請。 8.首先,香港法例第4章《高等法院條例》第14AB條規定,就上訴法庭對應否批予向它提出上訴的上訴許可所作的決定,任何人不得提出上訴。陳法官2017年3月3日的命令是一項非正審命令,原告人必須得到陳法官或本庭的許可才可以提出上訴。本庭2020年11月2日的命令拒絕給予原告人向本庭提出上訴的許可。根據《高等法院條例》第14AB條的規定,原告人不能就本庭這項決定提出上訴。 9.其次,有關撤銷原告人2017年4月24日的傳票,香港法例第484章《香港終審法院條例》第22(1)(b)條規定,如果上訴法庭認為上訴所涉及的問題具有重大廣泛的或關乎公眾的重要性的問題,或因其他理由,以致應交由終審法院裁決,則上訴法庭須酌情決定終審法院是否受理該上訴。 10.原告人的提出動議通知書沒有提出任何重大廣泛或關乎公眾重要性的法律議題。原告人在提出動議通知書和陳詞只是不斷對被告人、法庭及律師作出各種指稱,及重複他的申索和案情,並沒有提出任何上訴理由。本庭亦不認為他擬提的上訴有其他理由,以致應交由終審法院裁決。原告人有關撤銷2017年4月24日的傳票的上訴許可申請不符合《香港終審法院條例》第22(1)(b)條的規定。 11.基於上述原因,本庭撤銷原告人的提出動議通知書。 12.至於原告人2021年3月11日的傳票,它只是表述對司法常務官的指示不滿及針對第一被告人作出種種指稱,卻沒有提出任何申請。本庭因此把傳票撤銷。 13.本庭頒令如下:
原告人:無律師代表,親自行事。 第一被告人:無律師代表,親自行事。 第二被告人:由何耀棣律師事務所代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