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成足 對 松美工程公司僱主許重暖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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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原告人李成足(下稱「 李 」)是第1被告人許重暖(下稱「 許 」)經營松美工程公司(下稱「 松美 」)的前僱員。本案是李對許/松美的民事人身傷害索償訴訟, 李許二人親自行事, 沒有律師代表。李在其書面開案陳詞指控許干犯刑事罪行, 並要求本庭判處許入獄及罰款。但是, 本案是民事而非刑事索償訴訟, 本席並無司法權力在民事索償訴訟中作出刑事判決, 所以本席不能處理李提出的各項刑責。

Cited by 3 cases · Cites 9 cases

Case No.HCPI 810/2013[2018] HKCFI 27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12 Jan 2018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PI810/2013

[2018] HKCFI 27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傷亡訴訟案件編號2013年第810號

____________

原告人 李成足  
第1被告人 松美工程公司僱主許重暖  
第2被告人 僱員補償援助基金管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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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吳美玲法庭聆訊
聆訊日期: 2017年12月4-8日
第1及第2被告人書面結案陳詞日期: 2017年12月12日
原告人書面結案陳詞日期: 2017年12月14日
頒下判決書日期: 2018年1月12日

決書

I.  序言

1.原告人李成足(下稱「」)是第1被告人許重暖(下稱「」)經營松美工程公司(下稱「松美」)的前僱員。本案是李對許/松美的民事人身傷害索償訴訟, 李許二人親自行事, 沒有律師代表。李在其書面開案陳詞指控許干犯刑事罪行, 並要求本庭判處許入獄及罰款。但是, 本案是民事而非刑事索償訴訟, 本席並無司法權力在民事索償訴訟中作出刑事判決, 所以本席不能處理李提出的各項刑責。

2.李許二人對上述僱傭關係無爭議, 而所涉及的意外(下稱「該意外」)發生於2010年9月23日上午, 地點為新界大埔大窩西路泰亨祠堂村58號地盤(下稱「該工地」)。李並未就該意外從許/松美取得第282章《僱員補償條例》下的賠償或判決。

II.  李的申索

3.李指稱於2010 年9 月23 日, 許帶領李與另一僱員陳師傅(下稱「」)前往該工地, 許指揮李上3樓頂4樓平台(下稱「該天台」)進行吊裝材料工序, 把建築材料從地下吊運上該天台, 而陳則在地下負責將水泥裝上吊籮。李指當時所用的組裝吊機(下稱「該吊機」)不規範, 而承托該吊機的毛竹/角鐵架(下稱「該竹鐵架」)在操作時搖晃不定, 電動捲輪(下稱「該捲輪」)向外反裝及沒有固定防護罩,「進材料口的高度只有120 厘米, 而籮筐(50 厘米)與繩子(70 厘米)連在一起便有120 厘米了」, 因此很難將吊籮推入該吊機的進料口。

4.李又說, 由於該天台的工作台台板底架阻檔吊籮上升進入進料口, 在吊運過程中他必須用手推拉該捲輪鋼索, 把吊籮推出後再拉入進料口, 但鋼索因多年磨損導致20%鋼絲斷裂而長滿生銹鋼屑碎片, 李在推拉鋼索的過程中被斷裂鋼絲勾著左手勞工手套而無法脫手, 左手被拖進鋼索和該捲輪之間的隙夾, 左拇指因此被輾斷。李稱許在該意外後阻撓搶救, 因此救護車1小時47分後才到達該工地, 他因延誤救治而傷勢加重, 「由於鐵銹的劇毒細菌[感染左拇指的傷口], 造成 …… 傷口救治難度」。總括而言, 李投訴(1)該捲輪向外反裝又沒有防護罩, (2)該捲輪吊在離開該天台台面僅1.2米高的位置而令危險部分容易被人觸碰, (3)鋼索磨損勾手, (4)該吊機安裝不規範而需用手推拉鋼索才能完成起吊工序,以及(5)許/松美在該意外發生後延誤送醫。

5.李認為許/松美對他的人身安全負有責任, 在合理切實可行範圍下須保障他的安全及健康, 提供或維持安全作業裝置及工作系統, 以及提供安全健康的工作環境, 而許/松美的上述責任主要基於:[1]

(1) 在疏忽法(negligence)下的合理照顧 (reasonable care) 責任;
(2) 根據僱傭合約中的隱含條款負有的僱主責任;
(3) 根據第509章《職業安全及健康條例》第6條下僱主負有的法定責任, 在切實可行範圍內, 盡量保證僱員安全及健康, 提供不會危害健康的作業裝置及工作系統; 及/或
(4) 根據第59章《工廠及工業經營條例》第6A條下工業經營(industrial undertaking)東主(proprietor)負有的類似責任[2]

6.李指稱該意外是因許/松美違反上述各項責任造成迫切危險所致, 令他在受僱工作期間遭受嚴重身體傷害和財物損失, 因此他向許/松美申索賠償。由於許/松美沒有投購《僱員補償條例》規定的強制性僱員賠償保險單(下稱「勞工保險」), 李要求法庭裁定許/松美須承擔李因工受傷造成的所有損失賠償, 如果許的資產不足以支付, 須由第2被告人僱員補償援助基金管理局(下稱「該局」)支付。

III. 許/松美的抗辯

7.許/松美同意僱主有責任提供安全健康的設備, 並稱他作為僱主已在每個工作地點提供該等設備(例如安全帶、帽和手套), 而李作為僱員也需配合許/松美分配員工工作及吩咐員工做好安全措施的指示, 但李一向不聽從指示, 魯莽衝動及自把自為。李恃著擁有「3 個牌照」(見下述32-33段), 但許/松美認為李不是師傅, 其工作表現連一個雜工也不如。

8.許/松美指稱, 2010 年9 月23 日當天不用開工, 李表示想跟許去該工地, 許沒有吩咐李做任何事, 但李卻在許不知情下, 自行上了該天台擺弄屬於清拆師傅而非屬於松美的該吊機, 結果造成該意外。就許/松美指稱未有指示李操作該吊機, 這是共分疏忽(contributory negligence)的答辯理據。許/松美對於李意外受傷感到痛心, 但認為該意外並非許/松美的疏忽所致, 而該意外發生後許已立即報警。許/松美否認拖延救援, 並指稱拖延救援對他來說沒有任何好處。

IV. 該局的抗辯

9.由於許/松美在該意外發生時並沒有投購勞工保險, 因此許於2011年11月4日根據《僱員補償條例》被定罪判刑(見下述第186段)。代表該局的王大律師陳述, 雖然該局並非李的僱主, 根據第365章《僱員補償援助條例》, 該局作為僱員補償援助基金的管理人和受託人, 有可能在許/松美無法承擔判決的情況下, 就李在本案可能獲得的賠償金額負上最終的賠償責任。由於李的索償金額頗為可觀(見下述笫125-126段), 而李許二人皆無律師代表, 該局在本案申請並獲批加入為本案第2被告人。王大律師指稱, 該局對於本案爭議點並不持有既定立場, 只要求李證明該意外的經過、相關法律責任及相關賠償項目 / 金額。但李許二人在審訊作證後, 王大律師在其書面結案陳詞認為, 許/松美應就李的申索負上法律責任, 但李所要求的賠償項目 / 金額誇張和不合理。

V.  本案訴訟

10.狀辭及文件清單  於2013 年9 月17 日, 李發出本案傳訊令狀[3]向許/松美提出申索, 要求許/松美賠償他因該意外引致的人身傷害損害及損失。李於同日存檔申索陳述書[4]及損害賠償陳述書[5]。於2014 年5月19日, 許/松美存檔其抗辯書[6]。於2014年6月3日, 高等法院聆案官梁國安批准該局加入為本案第2被告人[7]。於2014年10月7日, 該局存檔其抗辯書[8]。於2014年11月12日及2015年1月15日, 許/松美和該局分別存檔其文件清單[9]。於2015年3月12日, 該局依據梁聆案官的指示, 替李整理並列出他的文件清單, 並將之存檔法庭[10]

11.事實方面的證人  本案事實方面的證人是李許二人。李於本案存檔3份證人陳述書[11], 而許/松美於本案存檔許的1份證人陳述書[12]。於2017年11月3日, 本席頒下書面指示, 除非主審法官另有指示外, 李的3份證人陳述書視為其主問證供, 而許的1份證人陳述書亦視為其主問證供。李提供的文件眾多, 其證人陳述書並未包含所有內容, 他提供的文件也可體現其案情詳情, 包括李向勞工處提供的日期為2011 年3月7日及4月19日聲明書[13], 以及李向勞工處提供的日期為2011年5月19日會面紀錄[14]。許亦在其日期為2014年11月12日的文件清單載述其案情。在本案審訊時, 李許二人出庭作供, 他們在主問期間分別作出補充證言, 並接受其他與訟方的盤問。

12.骨科醫學專家證人  許/松美選擇不引用專家證據。至於李與該局二方, 梁聆案官於2016年2月3日頒下指示, 李須於2016年3月16日或之前通知該局的律師及法庭他有意委聘的骨科醫學專家證人。於2016年4月14日, 梁聆案官再頒下指示, 除非李於2016年5月12日或之前通知該局的律師誰是他指定的骨科醫學專家, 否則他將被視為不選任專家提供損害賠償額方面的證據, 而如果李被視為不選任專家作證, 該局便可安排其骨科醫學專家為李做醫學檢查並提呈專家證供, 該局亦須在專家報告備妥後7天之內向法庭提交報告文本及將之送達其他與訟方。李沒有在上述限期屆滿前委聘指定的骨科醫學專家, 因此他在本案沒有提供醫學專家證據, 而只依賴治療檢查方面的醫療報告及紀錄。

13.於2017年4月26日, 該局安排其骨科醫學專家蔣詩聰醫生(下稱「蔣醫生」)為李做醫學檢查(下稱「該體檢」), 蔣醫生隨後撰寫日期為2017年5月8日的骨科專家醫學報告(下稱「蔣報告」)[15]。於2017年8月29日, 本席頒下指示, 須傳召蔣醫生在本案審訊時出庭作供[16]。於2017年11月3日, 本席頒下書面指示, 如果蔣醫生以醫學專家證人身份在本案審訊時出庭作供, 蔣報告視為其主問證供。該局安排蔣醫生在本案審訊時出庭作供, 並接受其他與訟方的盤問。

14.審訊文件  於2016年12月8日, 梁聆案官指示該局須於2017 年2月2日或之前擬備審訊文件冊索引, 並將該索引文本呈交法庭及送達其他與訟方。於2017年2月17日, 梁聆案官頒下指示, 批准該局所擬備的索引所列出的文件為審訊時使用的文件[17]。於2017年8月29日的審訊前覆核聆訊, 本席要求該局將一些李曾呈交法庭的文件加入審訊文件冊, 並指示該局須於28天內將審訊文件冊及蔣報告之中文譯本呈交法庭及送達其他與訟方[18]

15.該局已遵照指示向法庭存檔及向其他與訟方送達審訊文件冊(下稱「該文件冊」), 而該文件冊分為A至F部份, 以及醫療報告及紀錄文件冊(下稱「該醫療冊」)I、II(A)、II(B)及III部份。於2017 年11月3日, 本席頒下書面指示, 該文件冊B2(警務處錄取的口供)、C(有關法律責任的文件)、D(沙田法院案件編號STS6050‑6051/ 2011的文件)及F(有關賠償額的文件)部份, 以及該醫療冊I、II(A)、II(B)及III部份, 為本案審訊時採納的文件證據, 並進一步指示如下(下稱「3/11/17指示」):

「該審訊文件冊是本訟案正式審訊時採用的文件冊, 在未得到法庭的許可下, 任何與訟方不得更改、增加及/或刪減該審訊文件冊的文件, 也不得提出其他及/或進一步的文件。因此, 除非法庭另有指示, 如果任何與訟方呈交、存檔及/或送達其他或進一步的文件、信函、誓章、聲明、陳述書等, 將不作為本訟案正式審訊的呈堂文件證據」。

16.勞工處就該意外發出的報告  於2015年8月3日, 梁聆案官頒下指示, 勞工處就該意外發出的報告將以同意證據的形式呈堂而無須傳召有關的職業安全主任或其他公職人員出庭作供[19]。就該意外而言, 勞工處的日期為2011年6月10日事故報告(下稱「該意外報告」)[20]特別提到該吊機危險無防護, 建議改善防護措施。

17.正式審訊  李在本案多次發出傳票申請及提出上訴, 指稱許/松美因沒有在法律有效期限內就傳訊令狀提出有效抗辯, 法庭應立即判決許/松美敗訴, 但李的相關傳票及上訴申請均遭駁回,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朱佩瑩亦於2015年8月31日頒下「限制申請令」。李在其書面開案陳詞指出, 本案自2013年至今長達5年多次反覆開庭聆訊但不判決, 對他不公平, 他既鐵證如山, 法庭不應聽許的虛假胡言或容許該局參與本案破壞法庭程序, 而應立即判決他勝訴並獲港幣1,838萬元的賠償。但多位聆案官、原訟法庭法官 / 暫委法官和上訴法庭法官已在判詞解釋, 法庭必須經過審訊才能對李的申索作出裁決, 而正式審訊是為了讓法庭檢視本案的證據和法律情況, 從而對各與訟方的爭議作出裁決[21]。本案於2017年12月4-8日在本席席前進行審訊。

VI.  審訊程序

18.於2017年8月29日, 本席指示與訟各方須於2017年11月27 日前向法庭呈交書面開案陳詞[22]。許/松美於2017年11月20日存檔其書面開案陳詞, 而李和該局於2017年11月27日分別存檔他們的書面開案陳詞。李在其書面開案陳詞指稱, 由於許勾結律師及司法人員弄虛作假欺負他, 李認為許/松美無權提交開案陳詞及/或就其案情提呈證供證據。這是李在非正審聆訊及審訊前覆核聆訊採取的一貫立場, 但可幸正式審訊有秩序地進行, 李許二人及蔣醫生在庭上作供, 並接受其他與訟方的盤問。

19.於2017年12月8日(本案審訊最後開庭聆訊日), 本席頒令如下: (1)許/松美和該局須在2017年12月12日下午4:00時或之前而李須在2017年12月14日下午4:00時或之前分別向法庭呈交書面結案陳詞並將之送達其他與訟方(下稱「8/12/17命令(1)」), 但(2)除了在上述時限前呈交的書面結案陳詞外, 任何與訟方也不得再向法庭呈交任何誓章、文件及/或信函(下稱「8/12/17命令(2)」)。許/松美和該局遵照8/12/17命令(1)於2017年12月12日分別呈交他們的書面結案陳詞, 而李於2017年12月14日遵照8/12/17命令(2)呈交他的書面結案陳詞。李許二人在他們的書面結案陳詞分別提及審訊呈堂證供證據以外的事實指稱, 本席不會依賴該等新添的事實指稱。

20.但李不理會8/12/17命令(2), 在2017年12月23日呈交書面補充結案陳詞(下稱「李補充陳詞」)及一疊所謂「整理證據」文件(下稱「該整理證據」(共1文件冊), 並在2017年12月29日存檔他的誓章(下稱「李誓章」)。根據8/12/17命(2), 李不可依賴李補充陳詞及/或李誓章作為本案審訊的陳詞及/或證據, 而法庭亦沒有依據第4A章《高等法院規則》第38號命令第2(1)條許可李在本案審訊宣讀該誓章。但即使本席以先行錄取證據(de bene esse)形式參閱李補充陳詞及/或李誓章, 李只重複他在非正審階段提出的指控(見上述第17段)及他在其書面開案及結案陳詞的陳述, 實在了無新意。另外, 該整理證據其中一些文件已包含在該文件冊及/或該醫療冊, 該些文件已是本案審訊使用的文件證據。至於該整理證據的其他文件, 法庭沒有許可該些文件作為本案審訊的呈堂文件證據, 李單方面呈交該些文件已違反3/11/17指示及8/12/17命令(2), 李不可依賴該些文件作為本審訊的文件證據。

VII.  證人

21.在裁斷證人證供的可信性和可靠性時,本席採納馬桂珍對中國銀行(香港)有限公司(前香港金城銀行)所述的原則[23]:

「衡量證人證供的可信性(credibility)的客觀準則有二: (1)證人證供的固有可信性或固有不可信性; (2)證人證供是否受無爭議的(或不可爭議的)記錄或文件質疑。但即使證人的證供是真確的, 亦不一定表示其證供是可依賴的(reliable)。一位據實作供的證人亦可因其證供是源於該證人觀察或判斷, 或者記憶及/或描述上的錯誤, 而令致其證供不可信賴。要正確裁斷證供的可信賴性, 需考慮以下幾個事項: (i)證人對證供所涉事項是否可作出準確的觀察及/或分析; (ii)證人對證供所涉事項的記憶是否正確; (iii)證人在作供時, 對證供所涉事項, 是否可作出正確的描述。」

22.  李在本案一直指稱, 他被許迫害及欺負, 而許、醫生、法律援助署、律師和法庭各級聆案官及法官均隱瞞(及不尊重)事實、串謀造假及黑箱作業, 許與律師 / 法律援助署串謀提供虛假偽證、利誘收買司法人員和勾結操控法庭人員拖延本案不判決, 而許的妻子李秀霞女士(下稱「許妻」)更以黑道威脅殺他滅口。李的證人陳述書及證供堅持這說法。

23.許/松美的書面陳詞則指稱, 李橫蠻無理、不經思考和胡言亂語, 因此他完全不可信。許/松美認為該意外是李含血噴人及自編自導, 但毫無實據, 目的是誣蔑他人, 將他人扁低, 而把自已提高。許更指李向警方作出胡亂無理的投訴, 令他捲入無謂的調查而浪費時間。許/松美指李發出的非正審傳票及上訴申請多不勝數, 但李每次都是胡說八道、廢話連篇和誣蔑作假, 全部遭駁回兼承擔訟費。

24.本席同意, 李指稱各方因串謀造假對他不利乃誇大空泛指稱, 但這不代表其就該意外的基本案情不可信。本席細心考慮證人的證言、本案呈堂的文件及與訟各方的陳詞, 雖然李的證言陳詞急燥激動及說話誇張, 並提出廣泛的控訴, 本席相信這是他蒙受該意外而感到冤屈所致, 但就該意外及相關法律責任方面的重點事實爭議, 李的案情及證供整體上較為前後一致和合理可信。正如王大律師在其書面開案陳詞所述, 就該吊機的描述及該意外的經過, 該意外報告與李的書面 / 口頭證供頗為一致且可信。再從固有可能性的角度來看, 不論李許二人是否打算在2010年9月23日到該工地後再去深圳玩樂, 如果許/松美所述屬實(即當天不用開工), 李擺弄 / 操作該吊機並無報酬, 李無合理理由在沒有許(作為僱主)的任何指示下, 特意去該天台擺弄 / 操作該吊機, 許/松美這方面的說法違反常理, 亦難以令人信服。李的案情亦有客觀文件支持, 例如許/松美向勞工處呈交的日期為2011年1月3日「僱主呈報僱員死亡或引致僱員死亡或喪失工作能力的意外的通知」(下稱「該表格2」)。本席不相信(如許所述), 李刻意部署該意外作為斂財機會。

25.但本席相對地認為,李就某些其他事宜的證供確實有誇張偏頗之嫌, 而李就他參與的國內工程項目、他與各處的關係和他參與大型工程項目的能力的說法不能盡信, 其目的顯然是想營造他是成功能幹建築承包商之表象, 不但有良好關係, 亦曾承包很多大型工程項目, 但本席認為實際情況非如李所述。李亦對於意外後所有他人向他提及的大小工程項目也具無比自信, 不論有關項目的技術、人力、財力、時間及其他要求, 或競標對手是誰人, 李認定他必能承接該等項目及/或成功中標而必定賺大錢, 他更拒認工程項目乃可賺可賠的說法。本席相對地未能接受李這方面的指稱, 其誇張偏頗立場亦可從他的港幣1,838萬元賠償申索項目及金額可見一班。李在其書面結案陳詞將申索金額提升至港幣1,941萬元, 而他作供時更稱賠償港幣2億元給他也不足以彌補他的損失, 本席認為這都是李信口開河之說。但話說回來, 雖然本席未能盡信李就賠償方面的證言, 亦認為他的某些賠償申索項目 / 數額不合理, 但本席相對地認為這無損他關於該意外的證言之可依賴性。

26.本席認為值得一提是李作供期間不時聲稱在該意外後記憶受損。蔣醫生作供解釋, 從臨床角度來看, 當年紀比較大的病人接受複雜及時間較長的麻醉手術及/或接受重複進行的麻醉手術, 病人手術後可能會思想慢了及/或記憶力差了。李在該意外發生時已64歲, 而他因該意外接受了5次麻醉手術, 他手術後亦被發現有輕微阿爾茨海默認知障礙症 / 老年痴呆症(Alzheimer’s Disease), 所以他記不起一些細節事宜是可以理解。雖此, 本席留意到李能夠從容地應付大部份的盤問問題。至於王大律師指稱當李面對他認為對自己不利或他不想回答的問題時便以曾做過麻醉手術引致記性不好來推搪, 而當他真正記憶不清時便簡單承認記不起或忘了, 本席認為這不能一概而論, 李就某一課題是否推搪迴避或是真正記不起或忘了, 還須參看整體證據才可作出事實裁斷, 但本席認為李未能清楚記起受傷後在該工地及醫院的事情細節(例如他何日見了何人及與何人說話的對話內容)合符常理, 李當時嚴重受傷而接受多次手術治療, 他疼痛焦慮而沒有細心留意及/或記不起相關情況是可理解。

27.  本席同意許識字認字能力有限, 他向法庭提交的資料是許妻協助下準備, 在審訊期間他也需要許妻替他抄錄證人證供, 但本席不同意許的表達能力一般。對於王大律師陳述指稱許多次誤將2010年說成2001年可顯示許欠缺口頭表達能力, 本席認為這只是許作證時情緒緊張及說話急躁所致。但許在主問及覆問期間能夠一氣呵成道出其立場主張, 不見得有表達能力缺陷。許只是在盤問期間遇上難題才支吾以對, 更以不識字推搪盤問者的質問。況且, 當許意識到自己證供的不合理處時, 便以身體抱恙、精神緊張、反應遲緩和記憶衰退等理由淡化其不合理及/或他認為不利的證供, 但當許在覆間期間有機會做進一步補充和解釋時, 他又未有提供實質或令人信服的解釋, 本席認為許這方面的證言不可信。

28.就該意外相關事宜, 許/松美的案情證供整體上與客觀文件不符, 許的證言有些地方亦相矛盾, 本席認為其案情不合理和不可信, 這見於下述分析。雖此, 本席同意, 李指稱許利誘收買醫生和法官及/或許與律師 / 法律援助署勾結串謀是毫無實據的空泛指稱。但許也對李作出嚴重指控, 指稱李不但揑造事實指稱工傷, 他更懷疑李有計劃及有目標地故意弄傷自己而設下圈套陷害和勒索他, 但基於下述分析, 本席未能接受許這方面的嚴重指控。

29.至於許的其他證供(例如該意外後李許二人對於借錢或賠償的討論及/或爭執), 該等事項其實與本案的爭議焦點沒有直接關連。況且, 許就關鍵議題方面(特別是2010年9月23日事發經過)的證供有諸多疑點, 令人難以信服。許依據這不可信的案情再進一步敍述該意外後的事情發展, 該等證據因失卻可靠的證據基礎亦同樣不可信, 本席未能接納該等說法指稱。因此, 本席未能同意王大律師陳述, 指稱許就2010年9月23日以外事宜的相關證供頗為合理及連貫統一而無特別矛盾紕漏之處。但本席相對地認為, 李顯然在工作上我行我素和難與他人合作, 他為許/松美帶來工作上的麻煩, 許作供提及李的工作表現時語帶激動是可理解。

30.蔣醫生  蔣醫生是專家證人, 蔣報告就李的傷勢及骨科狀況已作出詳細敍述及分析, 蔣醫生作供確認他已遍閱該醫療冊的內容, 亦確認蔣報告內意見是正確的。蔣醫生在盤問下以專業嚴謹態度就其專業意見給予解釋, 其意見及解釋顯示他的專業性, 本席接納他的專家證據乃真實可靠。

VIII.  法律責任

(1) 法律責任方面的爭議焦點

31.法律責任方面的爭議點包括: (1)該意外如何發生, (2)該意外是否因許/松美違反上述第5(1)-(4)段所述的責任所致, (3)就該意外李有沒有共分疏忽, 而(4)如有的話, 李的共分疏忽範圍及程度。本席同意王大律師的陳述, 有關責任方面的事實爭議主要集中在事發當日(2010年9月23日)是否開工日及/或李是否根據許的指示於進行工作過程中受傷。

(2) 李的背境

32.李指稱他在國內接受教育至小學5年級, 隨後學了3年素描繪畫, 再自學裝修設計, 拜師學做木工[24], 在國內木工裝飾行業做了30 餘年。李稱他從事木工及玻璃工藝, 並承接室內裝修工程, 其工作經驗詳情及分析見於下述第187-204段。李於2006年來港定居, 開始新工作和新生活, 主要以做臨時㪚工(下稱「臨工」)謀生。李指稱他考獲鋁窗工大工牌照及木工中工牌照, 並持有國內裝飾工程施工牌照, 這便是李口口聲聲提及的「3個牌照」。

33.李在本案披露下述牌照副本[25]:

(1) 建造業議會於2009年簽發的窗框工中級工藝測試證明書(藍色卡);
(2) 建造業議會於2009年簽發的窗框工工藝測試證明書(黃色卡);
(3) 香港人力資源有限公司簽發的建造業安全訓練證明書(有效期為2009年6月22日至2012年6月21日);
(4) 建造業議會簽發的木工中級工藝測試證明書;
(5) 建造業工人註冊證(有效至2010年9月18日);
(6) 浙江省建設廳於1999年12月8日發證給予李(崗位為施工員)的崗位證書(當時李的工作單位為浙江宏宇建築有限責任公司)。

由於上述(2)項的影印副本不全, 本席無法從文件確定它是窗框工中工或大工牌照。但鑑於李說他曾兩次參予鋁窗工工藝測試, 而上述(1)及(2)項是同年簽發的證明書, 藍黃兩卡顯然又是不同的窗框工工藝測試證明書, 本席相對地相信上述(2)項很可能是窗框工的大工工藝測試證明書。

34.李指稱他持有「3個牌照」顯示他是能幹技術工, 但除了窗框工和木工牌照外, 所謂第3個牌照(即上述(6)項崗位證書)根本不適用於香港。李指稱他經過測試才獲該崗位證書, 但其實自從1999年他已多次轉換工作單位 / 崗位, 本席未能接受該崗位證書在李離任所述工作單位 / 崗位多年後仍然有效及/或該崗位證書適用於國內任何地方。但無論如何, 該崗位證書不適用於香港, 也不能說明李在2010 年在香港的工作能力。

35.依據蔣報告, 李告訴蔣醫生他受傷前擁有一家承接勞動合約的公司。李指稱, 當他有了上述香港技工牌照後, 他於2010年5月18日註冊登記「建築土木裝飾鋁窗公司」(下稱「李公司」), 準備在香港和國內承接裝飾工程。但李作供承認, 新開的李公司規模細小, 直至該意外發生時, 李公司只有商業登記而未有生意業務, 沒有聘請員工, 也沒有投放任何資金, 李指稱「新開公司業務聯系階段」, 因此李在港4年期間只做臨工謀生, 從未承包過任何工程。後來, 商業登記署在2012年5月10日取消李公司的商業登記[26]

(3) 許的背境

36.許指稱, 他於2001年來港定居, 經過幾年工作累積了一些積蓄, 於2007年開設了松美, 店鋪地址在大埔廣福道永誠樓地下155C舖。許稱松美是「手停口停」的小型公司, 許妻「隔中幫手睇舖」[27]。松美僱用的工人都是流動式日薪散工(即工人因應工程所需而會為不同老闆工作), 而松美在同一時段約有7-8位工人。在該意外發生時, 松美年紀最大的工人(不包括李)約50多歲, 而松美經營期間就只有1 位工人的年紀超過65歲。許/松美較少用木工而較多用鋁窗工, 其一般僱用的鋁窗工每月工作約20天, 但姓蘇的鋁窗工每月則工作24‑25 天。

37.許指稱, 松美信譽一直良好, 沒拖欠工人工資, 工人做事安份守紀, 之前有投購勞工保險, 但松美在2010年承接工程時遇上不講信譽的客人, 該客人的支票無法兌現而「走數」, 造成松美資金周轉不足, 沒有經濟能力購買約港幣4萬元的勞工保險, 所以在該意外發生時許/松美沒有勞工保儉。

38.李的書面開案陳詞指稱, 許揑造公司支票不兌現的謊言, 轉移公司資產以逃避賠償, 犯上欺詐罪行。但是許提及客人「走數」是該意外發生前之事, 況且李作為僱員只收取日薪, 許的客人是否「走數」與他無關, 李沒有提供證據支持其說法, 本席不予信納。本席相對地接受許/松美沒有投購勞工保險的解釋, 但無論如何, 事實重點是許/松美在該意外發生時沒有勞工保險。

(4) 松美僱用李

39.雖然許/松美沒有投購勞工保險, 許說松美於2010年9月接了些小型工程, 由於人手不足, 松美於2010年9月7日在報章刊登廣告[28], 招聘「熟手做玻璃屋師傅多名另聘中工多名日薪400至700有意請電6xxxxxxx李」, 該廣告提及的聯絡人便是許妻。於2010年9月7日, 李應該廣告到松美店舖見工, 並出示其鋁窗大工牌照、平安咭、工人註冊及身份證等證明文件。李許二人並無爭議, 許於2010年9月7日開始僱用李, 而李於2010年9月9日開工。李指稱他受聘為臨工做木工 / 鋁窗工作, 而許則稱他聘請李為雜工 / 鋁窗工, 並在見工時說明有試用期, 日薪港幣300-600元。其實, 李許二人不爭議李受聘期間做木工、鋁窗和室內裝修工作, 而不論有沒有試工期, 李的日薪為港幣550元。李指稱他每天工作時間為上午9時至下午5:30或6時, 午飯時間為中午12時左右。依據蔣報告, 李告訴蔣醫生他每月工作26-28天,但其實李替許/松美工作不足一個月便因該意外受傷。

40.除了許之外, 李指稱他受僱期間許/松美亦僱用許的一位親戚[29](下稱「該親戚」)和陳兩位技工, 而其他工人是普通工人(下稱「普工」)。至於該親戚, 李指稱當他剛開始為許/松美工作時, 他曾與該親戚合作, 但許告訴他該親戚工作緩慢, 後來許更遣散了該親戚。至於陳, 李沒有問也不知道陳的全名, 陳亦沒有告訴他, 但陳告訴李他以前做鞋, 後來跟隨許做鋁窗工人已有7-8年。

41.許指稱他/松美僱用的工人流動性頗高, 但在李受僱期間該親戚或陳沒有在松美工作, 只是早前好像有位姓陳的泥水師傅。李一直堅稱2010年9月23日事發當天許李陳三人在該工地開工, 雖然許否認那天是開工日, 亦稱只有他和李二人前往該工地, 但直至他盤問李前, 他未有否認陳的存在。正如下述分析, 本席相對地認為陳在事發當天與李許二人前往該工地, 並協助吊裝材料, 否則李也不會因該意外而受傷。因此, 本席不接納許的說法, 而認為該親戚及陳二人在相關時段是許/松美僱用的工人, 即李的同事工友。

(5) 李受僱於松美期間的工作

42.李指稱他體力好、手腳快、肯吃苦、勤力幹及效益高, 並持有「3個牌照」, 因此深得許的信任及重用。為展示其能力出眾, 李多番強調他在受僱期間, 所有工作都是由他一力承擔, 而許每天駕車載送他前往各工地開工。李不但指稱許不滿該親戚工作緩慢而將之辭退, 更稱他本人是鋁窗工兼木工而陳只是鋁窗工(陳更恃著有多年經驗不願做某些工序), 所以許向他表示想遣散陳而找他做工頭。李指稱他本人多才多藝及勤力肯幹, 所以當他在2010年9月17日辭職時, 許婉言遊說他繼續替松美工作(見下述第58及62段)。反之, 許指稱李沒有安全意識, 不顧其他工友的安危, 不聽從他的指示, 亦不理會其他工友的說話, 令其他師傅工友不願和他一起工作, 所以許在2010 年9月17日欲遣散李, 卻因李再三懇求而一時心軟容許他留下繼續工作。

43.李不知道許/松美僱用的工人人數, 但甚至依據李的案情, 他其實並非一個人工作, 起碼他與該親戚和陳一起共事, 他亦提及許妻在該工地協助吊裝材料(見下述第67段), 而當他在太和邨工地工作時亦有松美的油漆師傅同場工作(見下述第47及72段), 他也同意許/松美僱用普工。李在盤問下承認在松美見過大概6-7位工友(包括許及許妻), 這切合李書面聲稱有7-8位工人與他一起清拆集裝箱 / 組合櫃[30], 亦與許指稱松美在同一時段僱用約7-8名工人的說法(見上述第36段)吻合。本席相對地相信, 李並非如他稱那般體力好, 手腳快, 肯吃苦、勤力幹及效率高, 但接受他乃持有木工和窗框工牌照的一般臨工。

44.於2010年9月9日, 李稱該親戚帶領他清拆鐵棚架, 但1-2天後該親戚被許解僱, 留下李一人在工地工作。李同意該鐵棚架是燒焊建造, 但指稱兩位工人用小型切割機已可清拆。李認為這是許的工作安排, 如果許不滿其工作表現, 也不會在第3天安排其他工作給他。但許指稱該鐵棚架有6支腳柱而上有鐵篷, 需要4-5名工人清拆, 當時鐵篷上面有3位工人清拆坑板, 但李卻用大鎚撇腳柱, 上面工友指罵李行為魯莽, 許上前查看時工友紛紛向他投訴, 並且不願與李一起工作。

45.許之後安排李清拆搭建在工地屋頂平台只存放雜物而不住人的3米長、2米寬和高不過1.8米的集裝箱 / 組合櫃(下稱「該組合櫃」)。在盤問下, 李指稱他已忘了具體情況, 但認為該組合櫃不高, 所以清拆工序沒有危險性。李在其書面文件稱上面有7-8位工人進行清拆, 但李作供稱該組合櫃只可容納1人爬上上面, 並在盤問下解釋, 工程首日只有他和該親戚兩人在工地清拆該組合櫃, 第2天則有其他工人(普工非技工), 但由於不能多人上高, 他便在下面清拆壓腳線和隔熱板, 並認為這是合理分工。雖然隔熱板內有「龍骨」, 李指稱該組合櫃既已作廢, 清拆壓腳線和隔熱板不會引致危險。

46.許則指稱該組合櫃是由隔熱板組成的僭建物, 根本沒有壓腳線, 而該組合櫃需要2-3位工友一起清拆, 而安全清拆方式是由頂拆下來, 但李卻由腳拆上去, 完全不理會工友在上面的工作安危, 因此其他工友向許投訴李行為魯莽。許主問作供說, 他返回松美店鋪後著許妻出糧並打算遣散李, 但李說別人聽不懂他操的方言而難找工作, 一星期沒做幾天, 有時一個月也沒有開工, 因此再三懇求留在松美, 許便心軟留下李在松美做雜工。

47.許之後安排李前往太和邨安裝廚櫃, 即廚房間木工裝飾工程。李指稱他在2010年9月18-21日繼續做太和邨工程(見下述第72-73段), 到了2010年9月22日才完工。許指稱他不滿李未能在兩天內完成工程並與油漆師傅嘈交, 油漆師傅投訴許為何聘用像李這樣蠻不講理和完全不聽他人說話的工人(見下述第72段)。李作供承認除了他和陳二人外, 還有油漆師傅在太和邨工地工作, 但他否認和油漆師傅起爭執。

48.許亦安排李前往大埔大尾篤安裝鋁製棚架, 李則指稱他自己(木工)和陳(鋁窗工)二人一起在大尾篤工地共事1-2天安裝鋁製棚架, 許之後便將那裡的工作交予李負責。許指稱由於李持有鋁窗工牌照, 他便指示李打玻璃膠固定玻璃頂面, 但李竟在客人的名貴玻璃頂面「打嗰啲膠似乜鬼, 離行離迾」, 客人向許投訴並扣減工程費港幣5,000元。李否認上述說法, 並指許曾問他可否做水電工程, 但李解釋他是鋁窗工 / 木工而不懂水電, 許不可要求他處理水電事宜。

49.許指稱, 就上述第47-48段提及的兩項工程, 他不滿李的製品不之所謂和全部做錯, 他並須跟進完成李留下的手尾才可交貨, 更連累他被客人投訴。但李卻說就是因他有多項技能才可在9天內完成這兩項工程, 他估計許的利潤不少於港幣6萬元, 但許只給他微薄的日薪而剝削其血汗錢和勞動成果5-6倍之多。

50.本席認為, 李在該意外發生前的工作與該意外沒有直接關連, 即使他早前工作不顧安全, 這也不一定顯示或證明他在該意外發生時的工作行為也疏忽危險。本席席前有關上述工程的證據比較單薄, 主要是李許二人各自表述, 但沒有工地佈局和工程工序的詳情, 又沒有其他客觀證據及/或文件以示各項工程 / 投訴的實況, 本席認為席前的證據不足以相對地證明李進行上述工序時不顧自身及其他工友的安危。這個結論就上述第44-45段的工程項目較為明顯。雖然李就該組合櫃上面清拆工人人數的說法有些矛盾(見上述第45段), 但許就這方面的證供也非連貫統一, 因為許一會兒指稱在試用期第3天便欲把李辭退(見上述第46段), 但另一會兒指稱到了2010年9月17日才打算把李解僱(見下述第59段), 而許指稱該組合櫃有2-3名工人而非7-8名工人在上面清拆, 許李二人的證供都有疑點。

51.但正如上述第43段所述, 本席相對地相信, 李並非一人獨力進行上述各項工程, 許有安排其他工人與李一起工作, 甚至李也承認與該親戚和陳工作, 但明顯地, 李的工作態度我行我素並忽略團隊合作, 亦與其他師傅工友溝通不好而未能融洽緊密合作, 李的國語有濃厚鄉音, 要很留心聆聽才聽得清楚, 因此李與客人或工友產生誤會磨擦而被投訴不足為奇, 本席同意這為許帶來工作上的麻煩。

52.本席不同意李指稱許剝削員工的血汗錢和勞動成果。許/松美是承包商, 他從客人承接工程賺取利潤是無可厚非。許/松美和員工是僱傭關係, 有別於許作為承包商與客人之間的生意關係。在僱傭關係下, 許/松美負責支付工人的約定工資, 但工人無權分享許/松美作為承包商的利潤。再者, 港幣6萬元的利潤只是李的估算, 本席認為席前未有足夠證據顯示這是許/松美的真正利潤。

(6) 2010年9月17日

53.李在其證人陳述書稱, 於2017年9月17日, 許帶領李和陳二人前往西貢一地址2樓安裝伸縮篷(下稱「該伸縮篷」)[31], 但李作供卻說是李許二人安裝該伸縮蓬, 而其書面結案陳詞則稱陳「沒有參與二樓伸縮棚安裝, 對伸縮棚的工作他不知道所以[李]沒有提起他」。許指稱陳根本不存在, 但他盤問李時卻稱「呢個伸縮棚呢 ,  三個人做 …」, 並在書面陳詞解釋「[李]並不是一位技工,伸縮篷那天他只不過在地下傳遞工具, ……」, 但許沒有說明第3位工人是誰。

54.李指稱許視工人生命如草芥, 為了節省工錢及大化利潤, 在沒有任何安全防護措施設備下冒險指揮 / 指示李安裝重型設備, 即在離地面6米的2樓窗外安裝100多斤重的該伸縮篷鐵架。李認為這是高風險安裝工程項目, 但許沒有給予員工安全頭盔, 反光衣和安全保險帶, 也沒有在2樓窗外安裝手腳架或安全網, 而只指示李與他本人在窗台外懸空站在窗台階, 單手拉緊窗架及單手安裝該伸縮篷, 一不小心便可墮地。李又說, 該伸縮篷在離地面6米的2樓窗外安裝, 因此2樓陽台面積大小與該安裝工程根本無關。李指稱, 他提心吊膽冒著生命危險施工作業, 但許只顧生產效益而不顧工作安危和工程難度 / 風險。

55.但許否認上述說法, 並指稱該伸縮篷折臂架雖然大約8呎闊, 但它並不笨重, 普通人也可一手提起。許指稱該伸縮篷折臂架是安裝在寬闊的2樓陽台(許在盤問李時稱陽台闊20尺和深5-6尺)內裡的門窗上, 因此雖然2樓離地6米, 在2樓陽台裡面的門窗上安裝該伸縮篷不需要爬出外面或一腳站在窗台階而一腳懸空, 安裝工序不是高空作業, 沒有任何危險, 亦無需安全棚架。

56.正如上述, 李在該意外發生前的工作與該意外沒有直接關連,也不一定顯示或證明許在該意外發生時的工作系統(system of work)危險疏忽。至於陳有否參與上述工程, 李的證供有點前後不一致, 但許的證供亦有疑點(見上述第53段)。況且, 李指稱該伸縮篷支架重100斤左右, 但許指稱可一手提起寬8尺的折臂架, 本席認為許的說法難以置信, 而他亦承認要兩人安裝該伸縮篷。許指稱工人可站在陽台內安裝該伸縮篷, 而李指稱工人需站在窗台階上進行安裝工序, 但李許二人作供時沒有敍述安裝步驟過程及二人分工細節, 也沒有說明2樓陽台與窗口的佈局詳情, 本席不能從席前證據確定工人是否需要站高在窗台階或陽台邊安裝寬約8尺的該伸縮篷。本席席前關於上述工程的證據比較單薄, 主要是李許二人各自表述, 沒有工地佈局詳情細節, 也沒有其他客觀證據及/或文件圖則可顯示工程的實況, 本席認為席前的證據不足以相對地證明許的指示安排是不安全或不顧及李的安危。

57.但許指稱李到了上述工地, 便不知為什麼隨便私自走入客人的房間, 態度「古古惑惑」, 連累松美遭客人投訴。許說李解釋他想換上工作服, 但一般工人會去廁所或廚房更衣, 而不會背著背囊走入客人的房間更衣, 令客人懷疑他想偷竊。許說客人質疑他為何聘用李這樣的工人, 並提醒他如果繼續聘用李做事, 他終會被李所害, 許認為李應聽得明白客人正在指罵他。但李不同意這說法, 他指稱由於工地全屋的玻璃膠剝落, 許指示他入房打玻璃膠修補上述問題及清除垃圾, 所以他花了不少時間依指示進入每個房間打玻璃膠, 他否認入房偷竊。本席相對地認為李沒有在該工地偷竊亦沒有「古惑」行為, 但他做事我行我素, 不論是為了工作或更衣隨意在該工地走動, 他很可能在未獲得客人許可便進入房間, 客人因此不滿, 亦為許添上工作上的麻煩。

58.李指稱由於他的港幣550元日薪偏低, 而他的建造業工人註冊證的有效期將在翌日(即2010年9月18日)屆滿[32], 許又不重視員工安全, 所以他當天(2010年9月17日)便決定辭工, 並要求許清付他所有工作天的工資, 但許稱他只夠錢支付港幣3,500 元, 更婉言欲留李繼續工作。李指稱因為許扣起部份工資未付他, 而他當時未有其他工作, 所以他應許的要求終於同意多做數天等待許支付全數工資。

59.另一方面, 許指稱他駕車載送李返回松美店鋪後著許妻出糧給李, 許妻表示只有港幣3,000多元而不夠清付工資全數, 許說遲點才清付尾數, 並告訴李明天不用返工, 但李苦苦哀求讓他繼續工作, 並說他的國語有濃厚鄉音難與其他師傅拍檔溝通合作, 沒有公司願意找他做長工, 因此他以往只能做9天至1個月便被開除, 許聽後心軟便容許李繼續做雜工(日薪港幣550元), 李一口答應並說很想跟許學做香港工程。但李否認許的說法, 並稱許辭退的不是他而是該親戚。

60.其實, 李許二人不爭議許在2010年9月17日支付了港幣3,500元部份工資給李, 李亦在收據上簽名作實[33]。在相對可能性的考慮下, 本席認為上述第58段所述的案情較可信。雖然李當時沒有別的工作, 但他的建造業工人註冊證確實在翌日到期, 而本席接受李當時收取的港幣550元日薪是低於持牌技工的一般日薪, 李打算請辭待續證後再試找較高薪工作的想法不無道理。

61.再者, 即使許認為李的行為魯莽可疑而欲把他辭退, 許在這情況下應該準備足夠金錢支付李所有工作天的全部工資或清楚說明他何時將會支付李的工資尾數, 以了結雙方的僱傭關係。依據許妻書寫的工資結算單(下稱「該工資結算單」)[34], 李由2010 年9月9日開始替許/松美工作, 而2010年9月12日是休息日, 因此直至2010年9月17日, 李的開工日是2010年9月9-11和13-17日共8天, 以日薪港幣550元計算, 李已賺取的工資為港幣550元 x 8天 = 港幣4,400元。依據許/松美的案情, 許打算把李解僱, 因此他應支付港幣4,400元給李了結僱傭關係, 即使許妻當時沒有足夠現金, 許既不用李翌日再返工, 許便應該說明何時清付尾數給李, 但許作供說「「遲啲畀你囉, 畀咗呢啲你算數囉」, …… [許]同[李]講「出糧,你唔使做喇」」(重點加強), 實在難以令人信服。

62.本席相對地認為, 其實是李打算辭職不幹, 所以許對突如其來的請辭未有準備足夠現金即時支付李的全數工資, 況且許在太和邨和該工地仍有工程項目未完成而需要人手[35], 雖然他對李的工作態度有保留, 他仍好言挽留李繼續為他工作, 更預付港幣3,500元給李作為該月的預支工資。本席認為李這樣的說法較為可信, 但從相關收據[36]及該工資結算單可見, 李當時的日薪是港幣550元而2010年9月12日是休息日, 本席未能接受李指稱2010年9月12日(星期天)也是開工日(見下述第84(2)段)。

(7) 2010年9月20日

63.李許二人不爭議該工地原為一幢3層樓的村屋。李指稱許/松美承包在該工地的裝飾工程項目, 包括在該天台搭建鋁制玻璃天台屋(下稱「該工程」), 而在該天台搭建的天台屋面積約1,000多平方尺。但許指稱其他承包商負責清拆泥喉及棚架, 而松美只承接該工地其中小項目, 即該天台屋「廁所一部份」(即廁所地台及牆身), 而他/松美負責平整該天台搭建廁所的地坪面積不大, 該天台地坪的其他面積則由其他承包商負責, 許否認松美在該工地的工程包括油漆、水電及/或廚房裝修。

64.本席認為, 該工程的發包人竟將平整該天台地坪的工序分割發予兩個或以上的不同承包商實屬奇怪, 但即使依據許/松美的案情, 本席留意到許作供稱他在該意外當天帶了工具箱和兩紮電線到該工地, 如果許/松美只負責建造廁所地台牆身, 而不負責水電, 許未有合理地解釋為何需要帶兩紮電線到該工地。再者, 許作供稱在該意外當天他在該工地2樓整理甩跌的天花籠, 「…… 即係畀係自己做老細, 睇見呢, 自己做嘢, 睇見啲嘢唔妥, 梗係執番好㗎喇, 即係啱啱先要做個天花冇幾耐, 咁你咁樣跌, 你係要做㗎嘛」。明顯地, 許在說他作為「老細」剛好在該工地完成安裝廚房天花工程, 但發現剛完成的天花籠甩跌, 所以便著手整理, 這清楚顯示許/松美在該工地的工程並非如許稱只搭建天台屋的廁所, 許/松美在該工地的工程顯然包括廚房裝修。再者, 該意外報告指出除了該工程外, 許/松美在該工地負責的工程包括在該工地2樓外牆抹灰(約600平方尺)[37]。本席相對地認為該工程的範圍如李所述, 而許這方面的證言不可靠, 他只是想找藉口指稱他負責在該天台的工程是小型工程, 所以在事發當天不用購買及/或吊運建築材料。

65.李許二人不爭議, 於2010年9月20日, 許親自駕車載送李到該工地開工。李指稱, 許負責現場施工管理及分配員工執行工作, 而許當天指示他到該天台平整樓面地坪。許則稱他和李在當日把兩包水泥及兩包河沙送往該工地, 準備平整樓面地坪之用。顯然, 李許二人不爭議該工程涉及平整該天台樓面地坪, 而這工序的材料包括水泥河沙。李指稱他不知道當天買了或用了多少水泥河沙, 但他平整該天台地坪用了頗多水泥河沙, 因此用完在該工地的存貨, 所以到了2010年9 月23日事發當天許要先購買水泥河沙運往該工地才可以開工。

66.李於2011年5月19日向勞工處提供的會面紀錄說明[38], 該工地只有一部吊機(即該吊機), 本席相對地接受這說法。許指稱該吊機不屬於松美而屬於清拆師傅, 李則稱許沒有告訴他該吊機屬於別人。故勿論該吊機權屬誰人, 該工程在該天台進行, 而平整該天台地坪和搭建玻璃天台屋是需要不同的建築材料(包括水泥、河沙、鋼筋及木材)和機器工具, 本席相對地接受, 該吊機是該工程吊運材料的必然運輸工具。正如李所述, 沒有該吊機便不能進行該工程。

67.李曾說該工地的機器設備(包括該吊機)均由許親自安裝, 但李於2011年5月19日向勞工處提供的會面紀錄稱, 「[他]到地盤開工時, 棬機已存在, 所以[他]唔知道誰人裝的」[39]。李在主問時解釋, 許告訴他該吊機是之前施工隊留下的, 許在當天(即2010年9月20日)維修該吊機後指示李使用該設備。但無論該吊機由誰組裝維修, 李堅稱許在2010年9月20日指示他使用該吊機吊運材料。李說許和許妻先使用該吊機將水泥河沙吊運上該天台, 而李依據許的指示先在該天台平整樓面地坪, 後來許指示李操作該吊機吊運水泥, 許妻在地下將材料裝上吊運竹籮, 李啟動該吊機的上下開關掣將水泥吊上該天台, 而該吊機的機身與類似小孩玩具搖控器的上下開關掣分開並以電線連接。李忘了他當天(2010年9月20日)曾多少次操作該吊機吊運材料上該天台, 可能是1-2次, 也可能是4-5次。李說許後來指示他將鋼筋吊運上該天台, 由於吊運鋼筋要「攞」鋼筋和「要睇到好遠嘅地方」, 李的體力又好過許妻, 許指示他去地下協助吊裝鋼筋而叫許妻上該天台操作該吊機, 但許妻吊運鋼筋時有鋼筋從上面掉下,差點打在李的頭上,情況十分危險。

68.本席不同意許指稱他與許妻未有指示李使用該吊機。本席相對地認為, 許作為該工程的承包商和李的僱主, 他負責該工程的施工管理和分配 / 指示工人執行該工程的工作。本席相對地相信, 許當天(2010年9月20日)確有指示李執行吊運材料, 並認為上述第67段所述便是當天的情況。本席相對地認為, 若非許有所指示, 李只會進行平整地坪的工作, 而不會操作該吊機。但即使依據許/松美的案情, 許也同意他當天曾指派李操作該吊機, 只不過許指稱李不懂如何操作。許稱該吊機只是「一個制上, 一個制落, 放手就會停, …… 連小孩子都會控制啦」, 因此他質疑李稱「自己有三個牌工人, [李]考牌知識在邊度呢 ……」。許的書面開案陳詞也承認,「在2010年9月20日, [李]有到過泰亨工地見過嘗試操作過部吊機 ……」, 只是許稱李拿著該吊機的搖控開關掣不懂使用。在相對可能性的考慮下, 本席不接受李不懂操作該吊機的說法。既然該吊機只有一個開關掣, 按著便開動, 放手便會停, 其操作簡單到連小孩子也懂, 有多年裝修工程經驗和已考獲技工牌照的李沒可能不懂操作該吊機。本席認為許的說法不合理及不可信, 許只是試圖以李不懂操作該吊機為藉口, 指稱沒有在2010年9月23日指示李使用該吊機進行吊運工序, 因此該意外與他無關。但基於上述的分析, 本席認為許的說法難以令人信服。

69.許指稱他告訴李「唔好搞」「拆棚佬阿林㗎」吊機, 但正如上述分析, 許當天指示李使用該吊機進行吊運, 本席不相信許同時又告訴李不要動該吊機。況且, 許同意他當天帶了水泥河沙到該工地準備平整樓面地坪, 所以當天必然有人使用該吊機將材料吊運上該天台, 根本不存在該吊機權屬他人而不能使用的情況。本席認為, 許只是試圖找藉口, 指稱李因許當天說了他幾句便懷恨在心, 於是數天後(即該意外發生當天)故意使用該吊機而導致該意外。本席認為, 這只是許欲為自已開脫責任之言, 不足為信。

70.至於王大律師陳述指稱, 李對於當時操作的詳情語焉不詳, 一會兒提及吊運水泥, 後來才提及吊運鋼材, 本席認為李其實一直堅稱於2010年9月20日在該工地操作該吊機吊運建築材料, 而早在李的日期為2011年4月19日「有關違反僱員補償條例第15/40條事項」聲明(即本訴訟展開前約2½年), 李已述明如下:

「二0一0年九月二十日在大埔大窩西路泰亨祠堂邨58號地盤開工,約下午3.50分鐘左右,僱主[許妻]在吊材料,曾經掉下來一板鋼材,差一點就要穿在我頭上,幸好我走得快, 沒有被擊中。」

本席相對接受李所敍述當天(2010年9月20日)的事件過程(見上述第67段) 。李亦解釋「下午3.50分鐘左右」是他自己推算的時間,他不能確定。

71.李許二人無爭議, 2010年9月20日當天本來天晴, 後來下著微微細雨, 跟著便落大雨。其實, 天文台警告及信號資料庫的資料清楚顯示, 當天雷暴警告由下午1:35時至晚上9:30時(共7小時55分), 並曾發出3號颱風信號[40]。李稱許在下午5時左右便駕車載送他返回太和邨工地再次做廚房間工程, 但許在其書面開案陳詞稱到了下午4:30時李提早收工而沒有再到太和邨工地工作。其實, 李許二人當天有沒有再去太和邨工地工作與本案法律責任方面的爭議無關, 本席無需深究, 但本席留意到太和邨的工程是室內工程, 故不受風雨影響, 而且太和邨工程正趕緊在隨後1-2天完工(見上述第47段及下述第72段), 李許二人於2010年9月20日再返回太和邨工地工作也不足為奇。本席認為, 當天(2010年9月20日)在該工地停止吊運材料是因為天氣變壞, 而不是因為李不懂操作該吊機。

(8) 2010年9月21-22日

72.許指稱, 他安排李在2010年9月21日到太和邨工地安裝廚櫃, 但認為李浪費了2-3天仍未把廚櫃做好[41], 更為了使用一樑木梯與油漆師傅發生口角並差點打架, 李取用油漆師傅的木梯不但不先問人, 還在使用木梯時碰到牆角破壞工藝, 令其他工友不滿, 剛好許返回太和邨工地才平息事件, 但油漆師傅向許投訴, 許更要為李未做好的廚櫃執漏完成安裝。許指稱李為人橫行霸道、不可理喻和自吹自擂, 其證言不可信。李則稱許安排他在2010年9月21-22日到太和邨工地安裝廚櫃及外面鋁窗, 當時只有李許二人在工地進行上述工序(但陳早前曾到過太和邨工地一次), 許亦安排其他工人做水電工程, 但李否認他曾與油漆師傅嘈交。

73.本席在上述第47及49段已敍述了李許二人就太和邨安裝廚櫃工程的相關案情, 並於上述第50-51段已解釋兩者案情的分歧與該意外沒有直接關連, 而本席席前有關太和邨工程的證據只有李許二人各說各話, 相關證據不足以證明李工作上罔顧安全, 但可顯示李與工友未能融洽合作。

(9) 該吊機

74.李指稱該吊機的組裝狀況在2010年9月20日和23日兩日沒變。李指出承托該吊機的該竹鐵架是由毛竹杆及30毫米 x 30毫米角鐵搭建, 並安裝在該天台邊。該竹鐵架將該吊機的該捲輪托吊在離該天台地台1.2米的位置。該捲輪長大約700毫米, 直徑約200毫米, 負重量約200公斤, 而鋼索直徑約10-15毫米。李指稱該捲輪向外而非向內轉動, 其轉速頗快, 但李不清楚確實的轉速。李說該吊機的鋼索有磨損, 即鋼索有20%鋼絲生銹斷裂而形成容易勾著東西的鋼屑碎片。該捲輪下的位置沒有圍欄, 但有30厘米的踏腳木板台凸出(但無安裝防護踢腳板), 而該竹鐵架旁邊有約1.5米高的膠網圍封。由於該竹鐵架頗為單薄, 當該吊機開動時, 該竹鐵架便左右搖晃不定。

75.李指稱該捲輪外露而沒有防護罩, 但許在盤問下不同意這說法, 他認為該吊機應該有防護罩,「冇可能呢啲機 …… 冇嗰個摩打係壓住嘅。即係咁講,呢啲機你話冇保護罩,打死都唔信㗎喇」, 但許承認2012年9月23日他不在該天台現場, 當天亦沒有看過該吊機, 所以不知道該吊機有沒有防護罩。本席相對地不接納許的說法。首先, 本席認為該捲輪一直也沒有防護罩。如果該捲輪在2010年9月20日有防護罩, 本席不見有什麼理由在2010年9月23日或之前有人把它拆去。但無論如何, 該捲輪在2010年9月23日定然沒有防護罩, 否則李的左手便無法觸碰隙夾產生該意外。第二, 本席相對地不相信許在2010年9月23日完全沒查看該吊機。許作為傷者的僱主沒有投購勞工保險而可能需要自已負擔僱員補償及/或疏忽賠償, 他對於弄傷僱員的機器毫不好奇, 而不論在該意外發生後等待救援期間或把李送院後再返回該工地時也沒有查看該吊機, 本席認為不可置信。

76.就吊運工序而言, 李說明地下的工友將重約100斤或50公斤的水泥包或其他材料放在竹籮上, 並將竹籮的麻繩帶勾在鋼索末端的鋼鈎, 跟著該吊機操作員站在該天台邊踏腳木板台上, 啟動該吊機將水泥或其他材料吊運上該天台。本席相對地接受上述第74-76段所述有關該吊機的設備及運作。

77.李不清楚該吊機的牌子和型號, 但同意各牌子的吊機有些差異。李以他多年做裝修的經驗指稱, 該吊機的組裝比較粗糙及機身不太好, 他因此推斷該吊機是沒有牌證、未被檢驗及違章安裝的報廢吊機。本席認為席前未有足夠的證據證明這一推斷。另外, 李指稱勞工處檢查後認為該吊機不合規格, 但依據該意外報告所述, 勞工處在2011年5月9日到該工地調查時, 工程已完成而該吊機已不在該工地[42], 本席不相信勞工處曾檢查該吊機, 但勞工處調查事故後, 認為該吊機危險無防護, 建議改善防護措施。

78.李在盤問及覆問階段提出, 由於2010年9月20日下大雨引致該吊機的開關掣按鍵失靈, 按下「開」掣後按鍵沒有反應而不會彈回, 所以該捲輪轉速快及轉動停不下來。但李從未在其狀辭、證人陳述書及/或主問證供提及此項指控, 李留待至他的證供最後階段才提出這點, 本席認為該項指稱不可靠, 李不能以此作為疏忽基礎。

(10) 2010年9月23日

79.李指稱, 在2010年9月22日太和邨工地收工時, 許著他第二天在松美店舖等候。2010年9月23日早上天氣良好, 太陽光線充足。李稱當他和陳二人抵達松美店鋪不久, 約於上午8:30時[43](或「可能過少少」但未到上午9時)許便驅車(約20分鐘)載送李陳二人, 先到大埔西支路556號購買20包(後稱7-8包)水泥、10多包河沙、木材等建築材料, 並用了約20多分鐘將材料裝上許的貨車。李指稱他們三人之後再驅車去該工地開工, 但李不知他們到該工地的確實時間。許在該工地前大約20公尺 / 米停車, 李陳許三人用手推車, 花了大約20多至30分鐘把建築材料從貨車運送入該工地, 李不同意許著他留在車內等他。李稱由松美店鋪出發直至將材料送入該工地所花的時間應不足1½小時。

80.許指稱上述提及的水泥、河沙及木材重約1噸, 所以他的0.5噸小型貨車沒可能運載全部指稱材料, 但李稱許買的物料可全部放進貨車內。本席席前沒有該貨車的詳細資料(例如車牌號碼、牌子及型號), 只知是白色「貨van」, 前面坐人和後面放貨, 而「0.5噸」只是許的單純指稱。本席留意到李已在2010年9月20日用完在該工地的水泥河沙存貨(見上述第65段), 而本席在下述第84段裁定2010年9月23日是開工日, 因此本席相對地認為, 許在該意外當日必需再買水泥河沙運送到該工地才可繼續開工, 李的證供較為可信。其實, 許亦在他提供給警方的2015年6月10日會面紀錄承認, 他在2010年9月23日將沙泥運送到該工地(見下述87(6) 段)。

81.許作供指稱, 在一般情況下, 許妻早上到松美店舖開門, 但2010年9月23日早上許自已回松美店舖開門。許在盤問下表示, 他打算「都係喺公司,或者去[大尾篤]度尺 …… 即係約咗個客人,嗰個時候」, 許亦同意「度尺」是他的工作。許說他一年無休, 「我日日都度尺㗎喎,……,咁就我度完尺,我會返來,…… 條數係我做㗎嘛,即係公司計數呢,……,即係佢幾多錢一呎或者點樣去做呢啲嘢嘅,做個地台幾多錢,……,要畀個報價單畀人㗎喇,唔係話做就做,呢啲問題要白紙黑字,係要 – 公司就有寫 – 寫個字 ……」。許在松美店鋪外見到李, 許在盤問下指稱李提到他與妻子鬧離婚而不開心, 所以想去深圳玩樂散心, 但許一會兒說他也想去深圳為客人訂購裝修材料, 另一會兒又說他自己也想與李去深圳玩樂。許作供進一步指稱,

「…… 咁就我話「…… 你咁樣去 我哋 我話有啲貨就放喺 喺個工地喎,嗰日都要開工喎」。咁就我啲工具喺我部車吖嘛, 咁就我有啲電線, …… 咁就我話「…… 一係你响公司等我喇, 我去工地」咁。佢話「唔使喇, 老闆, 咁就我跟你部車去喇。…… 我幫你喇咁」, 我話「唔使喇, 今日唔使開工喎, 你唔使幫我嘅, 你坐喺度等下我喇」咁。佢話唔係, 佢就係要跟我上去我部車, ……。」(重點加強)

82.但是, 許卻在其證人陳述書指稱, 松美在2010年9月23日(公眾假期)不用開工, 這天所有員工皆休息, 他準備驅車前往該工地放下建築材料後再去深圳玩樂。許在盤問下解釋, 其貨車鎖匙放在松美店舖, 所以他必須返回店鋪取車才可出外玩樂。當許見李站在松美店舖門外, 他問李為何在休息日返回松美店舖, 李說他與妻子吵架鬧離婚, 因此不想留在家中, 李反問許會否去深圳玩樂, 還稱他想跟許一起去。

83.於是, 許指稱李隨車先往該工地, 但許否認陳與他們同行。到達該工地前的空地, 許泊車後告訴李他在該工地放下兩紮電線及工具箱很快便回來, 因此著李在車上等他。許指稱由於許一人可處理上述物料, 他無吩咐李做任何事, 也不知李尾隨他進入該工地。

84.李許二人不同說法的基本爭議是2010年9月23日是開工日還是休息日。李的立場是當天是開工日, 而許/松美堅稱當天不開工, 李只想跟車去玩。本席相對地認為, 雖然當天是公眾假期, 但當天是開工日:

(1) 李的立場證供連貫統一, 他清楚述明當天和陳跟隨許開工, 先去五金店購買材料, 然後到該工地把材料吊上該天台, 陳在地下裝料, 李在該天台吊料, 直至該意外發生。但許的證供細節矛盾(見上述第81-82段), 並隱隱顯示當天是開工日。本席認為, 如果松美上下也知道當天是休息日, 而許當天只是去深圳前隨意回松美店舖取車去該工地放下材料(見上述第82段),李根本不會當天返回松美店舖, 因為他不會預料有人會回來開門或陪他散心。本席相對地認為, 許因此改口作供指稱他原本計劃留在松美店舖工作或約客人去大尾篤「度尺」, 然後再回松美店舖計數準備報價, 許更說他年中無休, 顯然是想解釋其案情(即為何李明知是松美休息日仍返回松美店舖), 這說法清楚顯示對許來說, 當天是工作天而非休息日, 他更稱他當天打算去深圳買料, 後來才改說他自己也想與李去深圳玩樂。許在上述第81-82段的說法相悖, 亦未能給予合理可信的解釋。
再者, 正如王大律師陳述, 甚至依據許/松美的案情, 以常理而言, 李許既非深交, 許又不滿李的工作表現, 並在數天前想遣散李, 許沒有合理理由應李的要求, 放下店舖工作, 倆人去深圳玩樂。此外, 本席在下述第198段作出事實裁斷, 李來港後不久已與他的妻子離婚, 所以他不會在2009年9月23日因與前妻(下稱「李前妻」)鬧離婚吵架而返回松美店舖。本席相對地接受李在上述第79段的說法, 並不同意許/松美的案情。
(2) 在該意外後, 許妻代表松美書寫該工資結算單, 清楚述明「李成足在9月份開工13天 由2010年9月9號 – 9月23號共13天 星期日9月12號、19號為休息日 每天工資為日薪$550 x 13天 = $7150 2010年9月17號預支現金$3500 總工資$7150 – $3500 = $3650」[44]。該工資結算單清楚述明, 2010年9月23日是開工日, 而2010年9月13日至23日期間只有兩個星期天(即2010年9月12日及19日)是休息日。
許作供時指稱, 在該意外發生後他與許妻到威爾斯親王醫院(下稱「威院」)探望李, 當時許妻在威院書寫該工資結算單, 而他出外去抽煙, 因此不清楚寫了什麼。但這說法與許妻向警方提供的2015年7月21日會面紀會錄不符: 「…… 係我最後一次探[李], 喺呢次之前一次, …… 我寫咗呢張借據同埋一張工資結算既文件, 連同啲匯款單複印本, 一式兩份影印好, 同理老公攞去醫院俾[李]簽, 當時我老公企喺床則邊, 我就企喺床尾位置, 我見住[李]喺呢幾份文件上簽名同理書寫咗幾行字 ……」[45]。明顯地, 許妻告知警方(i)該工資結算單是她未去威院前已寫好及影印, 而(ii)李簽署上述文件及在上述文件上寫字時許是在場。許在盤問下指稱該工資結算單「內容大概都係咁上下㗎喇」,更確認該工資結算單的內容是對的(否則不會交給李簽名), 而除了「月23號共」的字句是李寫的外, 上述引用的字句是許妻書寫的。許指稱, 「個人工, 即係工時, 從來個工時就唔去到嗰個23號嘅, 23號係我哋--我去睇係預咗嗰日 …… 畀多啲錢佢, …… 係講係23號嗰日畀錢, 唔 – 冇做咁多人工,佢自己寫嘅」。
本席認為許的說法不合理亦不可信, 許妻書寫該工資結算單記錄李的出勤日井井有條, 她不會書寫「由2010年9月9號 – 9[留白]13天」而留給李在空白位置填上「月23號共」字句, 否則許妻如何計算出及書寫13個工作天? 本席相對地認為, 整句包括「月23號共」也是由許妻書寫, 這樣許妻才可計算得出(並寫下)13工作天及總工資「日薪$550 x 13天 = $7150」, 這與許指稱「…… 畀多啲錢佢, …… 係講係23號嗰日畀錢 ……」不符。即使依據許/松美的案情(即李錯誤寫上2010年9月23日為工作日), 許也未能合理地解釋為何許及/或許妻不即時提出反對。
再者, 李許二人無爭議, 許妻在該工資結算單上書寫「李成足在9月份開工13天」, 在2010年9月9日至23日期間, 扣除兩個星期天休息日, 這簡單數式顯示2010年9月23日必定計為工作日才可得出13工作天。
許在盤問李時指稱如果松美要求員工在「紅色假日」開工, 松美是以「雙工」計算其工資。但明顯地, 許妻在該工資結算單只以日薪550元而非「雙工」計算李於2010年9月23日的工資, 本席未能接受「紅日雙工」的說法。
許在盤問下指稱李的工作天並非13天,「即係佢唔知我太太係佢嗰陣時手傷咗,就畀多啲錢佢啫」, 但許在狀辭和證人陳述書沒有提出這點, 反而許一直質疑李為何向他借那麼多錢, 本席認為這是許在盤問下推說2010年9月23日不是開工日之言,並不可靠。
因此, 本席相對地認為, 上述引用該工資結算單的字句全部是由許妻書寫。
李作供時指稱, 雖然該工資結算單寫了兩個星期天是休息日, 但其實2010年9月9日至23日期間每天均為工作日而沒有休息, 他在威院參閱該工資結算單時感到頭暈, 但也向許指出沒有休息日一事, 於是許補回兩個星期天開工的工資港幣1,100元給他, 但許妻說不用在該工資結算單作書面補充。本席留意到, 李於2015年4月17日向警方提供的會面紀錄[46], 詳述該工資結算單的內容及經過, 但完全沒有提及許補付港幣1,100元工資給他或該工資結算單所述的休息日及工資總額不準確。本席相對地不接納李的指稱, 並認為他替許/松美工作期間, 2010年9月12日及19日是休息日, 而許妻在該工資結算單所書寫的內容準確, 而李本人亦在該工資結算單書寫其開工日, 當中不包括2010年9月12日及19日(見下述第178段)。
(3) 許沒有在該意外發生後14天(即2010年10月7日或之前)向勞工處處長呈報有關事件, 但後來李向勞工處申報該意外, 並在2010年12月16日向勞工處呈交「工傷意外通知書」[47]。許知道松美需就該意外填寫及呈交有關表格給勞工處, 他在盤問下亦同意松美在2011年1月3日向勞工處申報該意外。該表格2第D部「意外的敍述」書寫述明: 「我叫李成足到天台協助我工作, 當時是沒有電, 我到二樓開電制, ……」(重點加強)[48]。本席相對地認為, 這清楚顯示早在2011年初(即該意外發生後3個多月), 許/松美已向勞工處承認2010年9月23日是開工日, 由於許當天叫李到該天台工作, 當天沒可能是休息日。
正如王大律師陳述, 當許作供意識到他無法解釋及/或合理地解釋其案情 / 證供(見下述第81-83段)與該表格2第D部「意外的敍述」之差異, 而進一步意識到該表格2第D部「意外的敍述」的內容對他不利, 他便悍然否認知曉或同意該表格2的內容。許指稱當時他母親生病, 他急返國內探親而不在香港, 並沒有親自呈交申報表格給勞工處, 他與許妻電話溝通又不清晰, 所以他只曾聽許妻提及此事, 但不知悉呈交勞工處的申報表格內容, 也不肯定該表格2(同樣是日期為2011年1月3日)是否由許妻或他人為松美填寫, 更稱該表格2的蓋章模糊, 不能肯定是松美的蓋章。
但許同意日期為2011年2月25日的「資料更改通知書」是松美呈交勞工處的文件, 而上面是松美的蓋章。本席細心參閱該表格2和「資料更改通知書」的蓋章, 認為它們的形狀及字形極為相似。更重要的是該表格2上有勞工處於2011年1月7日的收件蓋印, 清楚顯示這是勞工處的檔案紀錄, 許既確認松美作為僱主曾向勞工處呈交日期為2011年1月3日關於該意外的申報表格, 本席相對地認為該申報表格便是該表格2, 因為除了許/松美外, 本席看不到有任何其他人有興趣擅自以許/松美的名義在許不知情下就該意外呈交申報表格給勞工處, 而且還有松美的印章。正如王大律師陳述, 如果真是這樣, 許/松美一早就會對該表格2的真實性和準確性提出異議了。反之, 在仔細研究過該表格2後, 許/松美並未在其狀辭及/或許的證人陳述書提出類似質疑。
再者, 許在盤問下同意他/松美呈交勞工處的申報表格有敍述該意外的經過, 但稱他不清楚許妻如何填寫處理呈交勞工處的申報表格。許作供解釋, 他曾問許妻申報表格的填寫內容, 但許妻沒有告訴他, 他也不知道許妻已把申報表格呈交勞工處。許又稱填寫申報表格的人(不論是許妻或他人)在填寫表格前沒有問他該意外的發生經過, 更稱他當時正在工作或「我都要返咗去大陸或者點樣」, 但後來又說他記不起實況。許又稱他本身有心臟病而服用藥物, 他於作供心情緊張而心跳加速, 所以他作供表達不好。但本席相對地認為, 許根本無法否認該表格2是在他授意下填寫的, 因為依據他的案情, 在該意外發生時只有他和李兩人在該工地(而陳不在場), 如果不是許提供該表格2第D部「意外的敍述」的內容,別人無法了解現場實況, 更不可能憑空填寫。本席相對地認為, 該表格2第D部「意外的敍述」, 即「我叫李成足到天台協助我工作, 當時是沒有電, 我到二樓開電制, ……」(重點加強), 正確敍述當時實況(而許作供時也承認了在該工地2樓開電掣), 所以2010年9月23日定然是開工日, 許在盤問下推說不知該表格2的上述內容是不可信。至於該表格2第D部「意外的敍述」所述的「我未有分附李成足去操作這台吊機」及第D部「述明意外是否於工作期間發生」所述的「否」, 本席相對地認為這只是許/松美推卸責任之言, 不足為信。
(4) 許/松美於2011年2月25日向勞工處呈交由松美蓋章的「資料更改通知書」, 其中第F條述明(i)每月平均工作日數為15日、(ii)休息日是無薪而固定於「紅色假期沒有[留白]休息」, 以及(iii)意外發生日期前12個月(如不足12個月, 則以整段受僱期間計)的每月平均收入為港幣7,500元。
李的書面開案陳詞著重上述(i)及(ii)點。就上述(i)點而言, 15天是許/松美指稱李的每月平均工作日數, 但李替許/松美工作不足1個月便意外受傷, 所以該每月平均工作日數不能作準。
就上述(ii)點而言, 許盤問李時提出「紅色假期沒有[留白]休息」的句字中間空白部分原本有「開工」二字,並指控李塗抹刪除再加上「休息」二字[49] 。正如王大律師陳述, 許明顯地知曉並且授意「資料更改通知書」填寫內容才會做出這樣的盤問, 但許其後作供時指稱, 除了知悉上述(iii)點提及港幣7,500元外, 他根本未看過「資料更改通知書」, 不知是許妻或他人填寫, 也不知悉填寫內容。本席認為, 許的前後說法相矛盾, 他的證供顯然不可信。
雖此, 既然「紅色假期沒有[留白]休息」的句字有空白部分, 而本席席前沒有正本文件, 不能確定正本文件是否也有空白部份或勞工處提供副本時(如該文件首頁般)覆蓋了一些部分, 本席姑且不依賴上述(ii)點。
但本席認為上述(iii)點更為重要, 而許也承認「咁嗰陣時我就係知佢7,500鈫」。由於李替許/松美工作不足1個月便意外受傷, 而上述(iii)點是李在整段受僱期間的收入, 如果以日薪港幣550元計算, 上述(iii)點提及的港幣7,500元大約是13工作天(港幣550元 x 13天 = 港幣7,150元)而不足14工作天, 這清楚顯示由2010年9月9日至23日共15天期間, 李的開工日大約13天, 這與該工資結算單所述明只有2010年9月12日及19日(星期天)是休息日的說法吻合。本席認為, 許/松美的「資料更改通知書」也可證明該意外發生當日(2010年9月23日)是開工日。
(5) 正如上述第63-71段分析, 於2010年9月20日, 許曾驅車載送李到該工地開工, 而李當天曾操作該吊機。本席亦作出事實裁斷, 李當天停且操作該吊機是因雷暴警告天氣變壞, 而不是因為李不懂操作該吊機。天文台警告及信號資料庫的資料顯示, 天文台在2010年9月21日3次發出雷暴警告共15小時10分鐘, 以及在2010年9月22日亦發出雷暴警告1小時25分鐘[50]。由於這兩天天氣不良, 許/松美的工人根本不能在露天的該天台開工而只能在太和邨室內工地開工(見上述第71段), 因此本席相對地相信, 當太和邨工程在2010年9月22日竣工, 而2010年9月23日放晴, 雖然當天是公眾假期, 許也驅車載送李陳二人買材料再到該工地開工。

再者, 正如王大律師陳述, 如果2010年9月23日當天是休息日而李當天不收報酬, 他沒有動機理由開動該吊機。基於上述的事實裁斷, 許依據其案情(即2010年9月23日是休息日)而提出關於該意外的進一步指稱, 實在難以置信。

85.李指稱, 許在DCEC1089/2011一案與律師勾結串謀造假, 於2012年6月13日向法庭存檔其證人口供, 把該意外的日期由2010年9 月23日篡改為2011年9月23日, 將該意外發生日期推遲了1年, 李認為這是蒙騙法庭的偽證。但由於該文件是DCEC1089/2011一案而非本案使用的文件, 該文件基本上不是本案的呈堂證據, 而許/松美在本案亦不爭議該意外是在2010年9月23日發生, 本席毋需就該文件的真偽作出分析裁斷。

86.李許二人不爭議, 在該意外發生時, 許在該工地但不在現場。李指稱, 許知道他在2010年9月20日已使用過該吊機, 所以於2010 年9月23日上午10時左右, 許在該工地地下用右手推他, 並指示 / 催促他快點上樓吊料, 而陳則留在地下裝料。李上了該天台, 但發現該吊機沒有電源便說「老闆, 無電喎」, 許便去2樓開電掣, 當許在2樓扳了電掣閘刀, 李就開始操作該吊機吊運建築材料上該天台。本席相對地信納李的說法, 這亦切合許/松美在該表格2第D部「意外的敍述」所述(見上述第84(3)段), 即「…… 當時是沒有電, 我到二樓開電制, ……」。事實上, 許在盤問下亦承認當日曾在2樓開電掣。李許二人不爭議, 該吊機是安裝在該天台使用電源的設備, 本席相信許到2樓「開電制」是為了啟動該吊機吊運材料上該天台, 李不會無故擺弄及/或開啟該吊機。

87.李許二人不爭議許去了2樓, 但對於許在那裡做什麼, 許的證供出現了多個版本, 令人難以信服:

(1) 許在主問作供指稱, 他走到2樓廚房放下他帶去該工地的工具箱及兩紮電線, 剛巧見到2樓廚房鋁天花甩跌構成危險, 他便整理該天花籠。就在這時, 李受傷從該天台走下來找他, 他見到李的傷勢嚇了一跳, 至今仍歷歷在目。
(2) 許在其證人陳述書指稱, 他從貨車卸下材料放在該工地地下, 之後上了2樓洗手, 完全沒有吩咐李做任何工作, 也不知道亦不明白李為何尾隨他進入該工地, 更上了該天台擺弄該吊機, 而該吊機「包裝好, 何來用[該吊機]吊野」, 但許的證人陳述書完全沒有提及整理廚房天花。
(3) 許在其書面開案陳詞指稱, 在該意外發生時, 他在2樓「收拾」, 跟著李滿手鮮血下來找他。
(4) 許/松美提交給勞工處的該表格2第D部「意外的敍述」述明:「…… 當時是沒有電, 我到二樓開電制, ……」。許在李盤問下同意他當日帶了工具箱及兩紮電線上該工地2樓, 並稱他跟著開電掣是正常不過之事, 有如回家換鞋一樣。許/松美解釋, 之前當所有工人收工離開該工地時, 便關上總電掣, 因此許在該意外當天進入該工地時, 他「順手開番啲電」, 但除此之外, 該吊機的開關掣與他無關。
(5) 許在盤問下被問到上述(1)-(2)點的差異時, 他解釋當時在廚房洗手, 跟著看到天花甩跌上前整理,「…… 即係畀係自己做老細, 睇見呢, 自己做嘢, 睇見啲嘢唔妥, 梗係執番好㗎喇, 即係啱啱先要做個天花冇幾耐, 咁你咁樣跌, 你係要做㗎嘛」。許解釋他沒有在證人陳述書提及整理天花是因為洗手及整理天花是在同一地點, 而「洗下手、執下嘢,都係屬於收拾吖嘛」。
(6) 再者, 許在他向警方提供的2015年6月10日會面紀錄述說, 「我記得2010年9月23號 …… 本身唔洗開工, 但我要返去運啲沙泥去大埔泰亨祠堂村一個裝修單位放低, 準備第二日開工用, 當我準備開車時, [李]突然出現喺公司 …… 就叫佢跟上車去, 去到單位門口, 我將啲沙放好喺單位外面, 然後我上去廚房(二樓)整一整個天花 ……」(重點加強) 。從上述會面紀錄可見, 許承認載運泥沙去該工地, 而泥沙是放在「單位外面」, 這顯然是準備將泥沙由地下吊運上該天台進行該工程之用。本席相對地認為, 許作供時指稱只將該工具箱及兩紮電線帶到該工地是迴避當日是開工日之事實。另外, 從上述會面紀錄可見, 許是在「單位外面」放下泥沙後走上2樓「整個天花」, 而非上到2樓洗手及/或「收拾」時剛巧見到天花甩趺才整理。另外, 如果許只是放下泥沙或工具箱及電線而走上2樓簡單洗手, 又如果當天不是開工日, 本席不明白他為何需要開電掣。明顯地, 許的諸項解釋及說法演變都不可靠和不可信。

88.許表示他對於李受傷深表同情, 但否認李是因工受傷。許懷疑李有計劃及有目標地故意弄傷自己而設下圈套陷害和勒索他, 害得松美約於2012年結業, 許更欠下親戚朋友累累債項。許在其書面開案陳詞亦懷疑李因許在2010年9月20日告誡李兩句不要使用該吊機便懷恨在心, 李在2010年9月23日心懷不軌再次回到該天台使用該吊機, 因此李出事受傷乃他自已衝動魯莽、自作主張、不聽他人並把家中怨氣帶回工作所致。

89.經細心考慮後, 本席相對地不接受許的說法:

(1) 本席已作出事實裁斷, 認為2010年9月23日是開工日而非休息日。許於上述第87段的各項指稱是建基於該意外當天是休息日的說法, 本席既已否定這說法, 上述第87段的各項指稱也不成立。
(2) 正如本席在上述第66段解釋, 該吊機權屬誰人不重要, 因為該吊機是該工地的唯一吊機, 亦是該工程的必然吊運工具, 如果沒有該吊機吊運材料上該天台, 在該天台進行的該工程便無法開展。本席相對地認為, 這是僱主提供給予僱員使用的工具設備, 僱主不可依賴工具設備的權屬而推卸應負的責任。
(3) 本席無法相信該意外是李故意弄傷自己而據此陷害勒索許。該意外引致李的左拇指被扯斷而最終無法成功接駁, 而李更為此承受治療的痛楚和身體部分永久性傷殘, 本席不相信李為了歛財而自殘身體。本席認為, 許是為了推卸責任才提出這不合理的說法。
(4) 本席亦不同意許說了李兩句告誡他不要用該吊機, 亦不相信李因此懷恨在心而無故使用該吊機。無論如何, 許到2樓「開電制」李才可啟動該吊機, 本席不相信李在許不知情下鬼鬼祟崇使用該吊機。反之, 本席認為, 實況是李作為該吊機操作員未能啟動該吊機, 所以許才去「開電制」。再者, 如果當天沒有開工吊運水泥上該天台, 即使李不滿許早前說他兩句而想報復, 他只需啟動該吊機(即特意去做許不准他做的事), 根本毋需將左手放在往上拉動的鋼索上。

在考慮固有可能性時, 本席認為許的指稱不合理亦難以令人置信。

90.另外, 還有兩點可顯示李不可能故意弄傷自已。首先, 李的建造業安全訓練證明書的發證日期為2009年3月11日, 而有效期至2012年6月21日止。李的窗框工大工牌照是在2009年發證, 而他在2010年5月才成立李公司, 他沒有理由故意弄傷左手變成殘廢而不能再做這方面的工作。第二, 李的左手無名指和尾指因舊傷而部分截肢, 李不會故意弄傷左拇指而令左手的活動及/或抓握功能更加退步, 令將來工作及/或日常生活受到不利影響。故此, 本席不信納許的說法。

91.李在他提供給勞工署的日期為2011年5月19日會面紀錄指稱, 該意外發生在上午10:30時左右[51], 但他作供時說事發時還未到上午10:30時, 他估計大約上午10時左右, 但李承認他無戴手錶, 這只是他從上午8:30時左右(還未到上午9時)在松美店鋪開車, 上午9時左右到五金店買材料並放上貨車, 上午9:30時左右到該工地外面泊車, 再用大約半小時運送材料入該工地而作推斷。李同意他不能確定該意外是上午10:00時或10:30時左右發生。本席相對地認為, 該意外發生時間是上午10:30時左右, 因為將材料運入該工地後, 許指示李上樓吊運材料, 李上了該天台, 發現沒有電源, 許下樓「開電制」, 李啟動該吊機開始吊運後, 才發生該意外。再者, 許/松美亦在該表格2填寫該意外發生時間是上午10:30時。

92.李指稱他在該天台操作該吊機, 李當時穿戴綿質勞工手套和安全鞋, 但沒有安全手套或安全頭盔。當時陳在地下負責把水泥包放在竹籮, 然後將竹籮的麻繩帶勾在鋼索末端的鋼鈎上。李面向該吊機以右手按著該捲輪搖控開關掣的「開」掣, 開動該捲輪把水泥包吊上該天台。李不同意該捲輪開動時鋼索會「一厘米一厘米咁上, 唔係「殊」咁向上飛上」, 而認為該捲輪的轉速及鋼索的升速頗快。李又指稱, 該竹鐵架的進料口高度(1.2米高)不符合安全標準, 因為竹籮(50 厘米)與麻繩帶(70厘米)連在一起已有1.2米, 因此吊運的竹籮與麻繩帶無法從容地通過該吊機的進料口。李又指該吊機安裝不標準, 當該捲輪開動而竹籮向上升時, 負重的竹籮便「氹氹轉」, 鋼索不斷與該竹鐵架下方凸出的木板台底架磨擦碰撞而發出振動聲。而且, 凸出的木板台亦阻礙竹籮上下吊運, 因此當負重的竹籮差不多吊運至該天台樓層時, 李必須用左手配合, 握著正在上升之鋼索, 猛力推拉令鋼索推出一些而避免上升的鋼索或「氹氹轉」的竹籮碰著凸出的木板台邊, 這樣才可把上升的竹籮越過木板台拉入該吊機的進料口。

93.李指稱, 就在這時, 站在地下的陳高聲叫他把竹籮再吊高一些, 他分神回應陳時未有把左手從移動的鋼索放開, 亦未有把右手從該捲輪的「開」掣鬆開。但無論如何, 由於該捲輪的鋼索有20%鋼絲因磨損生銹斷裂及長滿鋼屑碎片, 李的勞工手套抓上後難以脫手, 於是左手隨著鋼索向上而無法及時縮回。由於該捲輪的轉速頗快, 又沒有安裝防護罩, 只1秒便將李的左拇指捲入該捲輪和鋼索間之隙夾而被扯斷。

94.該意外報告顯示勞工處在2011年5月9日到該工地視察, 但當時該工程已結束, 亦不見該吊機。勞工處的事故調查顯示, 該捲輪安裝在離地1.2米的地方, 因此操作員在工作期間很容易接觸到該吊機沒有防護罩保護的最危險部分(如位於捲輪和鋼索間之隙夾), 而且李在該意外發生時只穿戴綿質勞工手套操作該捲輪升吊工作, 其左手手套不經意與鋼索的鋼屑碎片糾纏在一起, 因此未能從該捲輪和鋼索間的隙夾逃脫, 引致該意外。勞工處亦發現李無穿戴安全頭盔, 而松美也沒有在該意外發生後14天內向勞工處申報該意外, 而只在該意外發生3個多月後才向勞工處提交該表格2申報事故。勞工處在該意外報告提議, 負責地盤的承包商應確保機器的每個危險部分具有效的防護, 而就該意外而言, 該吊機應有固定的防護罩避免任何人遭受該捲輪危險部分(即捲輪和鋼索間的隙夾)所引致的危險。

95.本席認為, 李在上述第92-93段所述的該意外經過與其傷勢吻合。本席已於上述第84段裁定2010年9月23日是開工日。本席相對地接受, 由於李已在2010年9月20日試用該吊機, 許在2010年9月23日上午指示李操作該吊機吊運材料上該天台。於是, 當天早上李陳二人準備吊運水泥上該天台, 李在該天台而陳在地下。本席認為, 當李依指示開始操作該吊機時, 他發現沒有電源, 因此許走到2樓「開電制」而非去2樓洗手。本席同意, 當許開動電源後, 李便開始操作該吊機將水泥吊運上該天台。其實, 許/松美在該表格2也承認這是事實, 因為許/松美在D部分「意外的敍述」述明:「我叫李成足到天台協助我工作, 當時沒有電, 我到二樓開電制 ……」。至於許/松美在該表格2續說「我未有吩咐李成足去操作這台吊機」, 這內容含否認責任的意味, 本席相對地不接納這說法, 並認為這是許為自己開脫責任之言, 不足為信。

96.其實, 許表示他不知該吊機的安裝 / 運作的具體細節, 他亦無提供任何證據反駁李的相關說法, 除了上述第75段外也沒有否認該吊機的危險性,他只強調無吩咐 / 指示李操作該吊機。本席作事實裁斷, 認為李在該意外發生當日應許的指示在該工地使用該吊機工作, 在這基礎上, 許無任何證據反駁李就該吊機組裝運作和該捲輪危險性的說法。

97.本席相對地認為, 由於該吊機組裝如上述第74-75及92段所述, 在吊運水泥上該天台的過程中, 李不得不在該吊機開動期間用左手推拉鋼索, 令鋼索和竹籮越過突出的木板台才可把竹籮及材料吊運至該天台。本席認為, 該吊機和木板台的設計實在構成危險, 基於該不良設計 / 安裝, 李作為該吊機操作員, 根本別無他法而必須將左手放在危險位置(即正在向上移動的鋼索)才可順利完成吊運工序。本席又認為, 許提供這具有缺陷的設備給李使用, 已違反其在僱傭合約隱含條款和疏忽法下對李的合理照顧責任。

98.本席認為, 李操作該吊機吊運水泥的工序是危險的工作系統及/或動作, 因為:

(1) 該吊機開動時鋼索被轉動的該捲輪往上拉, 如把手放在移動的鋼索上, 很容易被鋼索的上升動力拉向正在轉動的該捲輪;
(2) 該捲輪沒有固定的防護罩保護其最危險部分, 即該捲輪和鋼索間之隙夾;
(3) 由於該捲輪安裝在離地1.2米的高度, 李進行吊運時, 很容易接觸到該捲輪的上述最危險部分;
(4) 李只穿戴綿質勞工手套, 如接觸到該捲輪的上述最危險部分, 綿質勞工手套未能提供有效的保護, 反之, 綿質勞工手套的綿線容易被鋼索上已磨損的鋼絲勾著而無法脫手, 這樣會造成更大的危險。

本席認為, 該捲輪與鋼索間之隙夾最為危險, 但這最危險部分設於可接觸的高度而沒有固定防護罩, 而許卻指示李操作這危險及向外反裝該吊機, 不但沒有提供適當的工作指示及/或警告, 也沒有提供安全手套, 許顯然疏忽魯莽, 亦違反其在僱傭合約中的隱含條款和疏忽法下對李所負上的合理照顧責任。

99.基於上述的事實裁斷, 本席同意許亦已違反法定責任, 包括第59章《工廠及工業經營條例》第6A條下的責任, 即東主有責任在合理切實可行範圍內, 盡量確保其在工業經營中僱用的所有的人健康及工作安全, 包括提供及保持安全和不會危害健康的工業裝置及工作系統, 盡量確保在使用、搬運和運載物品及物質方面安全及不致危害健康, 提供所需的資料、指導、訓練及監督以盡量確保其在工業經營中僱用的所有的人健康及工作安全, 並為其在工業經營中僱用的所有的人提供及保持盡量是安全和不會危害健康的工作環境, 以及第509章《職業安全及健康條例》第6條下的類似責任。簡單而言, 本席認為許/松美未有在合理切實可行範圍內, 盡量提供保障員工安全的設備、指示及工作環境, 因此許/松美應為該意外負上法定責任。

100.但是, 許雖然違反工業安全沒有提供安全頭盔, 本席認為這不是構成該意外的成因。另外, 勞工處留意到許/松美違反《僱傭補償條例》遲了向該處申報該意外, 但這亦非構成該意外的成因。

(11) 延誤送醫

101.李指稱, 在該意外發生後, 他痛極大喊及托著左手下樓找許, 他告訴許左拇指被鋼索扯斷而須立刻救治, 並叫許盡快呼喚救護車。李稱許明知沒有投購勞工保險, 為了逃避責任追究, 假稱上報勞工處及呼喚救護車為由(而李當時以為該等理由合理), 騙取李的手提電話和身份證, 防止李報警並切斷他與外界的信息, 更拒絕使用停放在該工地外面的貨車載送李到醫院搶救。雖然李同意很可能最終是許報警, 但他堅稱許沒有第一時間報警。李否認許當時想通知李前妻發生該意外, 李與李前妻當時已離婚, 通知李前妻也無補於事, 當前重點是送院救治。李指稱拯救斷指刻不容緩, 他當時痛極屢次催促許昭喚救護車, 更想自已報警而要求許還他手提電話及身份證, 許就是不肯。李稱許欺騙他救護車正在前來, 但許實在延至不得不已才將他送院救治, 中間拖延了1小時47分, 因此李在下午12:17時才送抵上水北區醫院[52]

102.李指稱他當時痛得暈了過去, 他無理會也記不起許及/或許妻有沒有到北區醫院及/或留在他身旁, 但他同意他的手提電話及身份證既被許拿走, 很可能是許為他辦理入院手續。許指稱(但李否認)在醫院期間許曾問李其家人的手提電話號碼, 以便通知李前妻及子女。李指稱北區醫院醫生檢查後安排轉介李至威院, 轉院後骨科醫生安排X射線檢查, 認為需要立即做手指接駁手術, 因此李到下午3時左右才在威院醫生協助下拿回手提電話和身份證。李指稱他在威院質問許時才發現許根本沒有上報勞工處進行事故現場調查工作[53], 李認為許/松美有計劃有預謀地故意拖延報警及逃避不上報工傷事故, 目的是想破壞違章安裝的該吊機和事故現場的證據, 企圖逃避法律責任。李進一步指稱, 許之後更隱瞞事實, 重金利誘事故目擊證人陳離職失蹤。李同意他曾在國內遇劫, 但否認他利用自已疏忽大意事件而指向許/松美, 他不同意因遇劫而失去手提電話及身份證。

103.另一方面, 許指稱他在該工地2樓廚房整理天花籠期間, 李從該天台下來找他, 當時李左手滿佈鮮血, 許說他見到鮮血有點頭暈, 因此不能親自驅車把李送院, 但他隨即致電報警呼喚救護車, 但表示其帶口音的本地話可能未能清楚說出該工地地址。許指稱他問李其家人的電話號碼, 但李表示與「李前妻」吵架鬧離婚, 「李前妻」不會前來看他, 所以不需要通知她。

104.許在主問作供說: 「好快架救護車就過來㗎喇,…… 我想同佢去 …… 醫院,就救護車就來咗,咁就問題就救護車來咗,就有幾個 …… 差人過 …… 嚟即係梗係調查㗎喇。…… 即係差人來隨 – 咁就問,咁就警察未到 – 救護車都 …… 同佢上車」。但許後來指稱, 雖然警察說不易找該工地, 但警車很快已到, 跟著救護車20分鐘後才到達, 隨即將李送院。

105.許指稱他本人前往北區醫院時仍然受驚, 於是他打電話通知許妻。許一直想通知李的家人, 但李說不用通知「李前妻」, 並反過來安慰許不用怕, 該意外是小意思, 過幾天便可以做工,「唔係你嘅錯, 老細, …… 係我整咗啫」。許回應說受傷不是小事, 更再三提議通知李的妻女, 李就是不要, 後來警察在北區醫院取得李的女兒李珊(下稱「李女」)的電話號碼, 而許通過警方取得該電話號碼才可通知李的家人。許說李未可在北區醫院做手術, 許妻便陪伴李轉往威院, 而李女稍後也去了威院。許強調他沒有騙取李的手提電話及/或身份證, 亦否認刻意拖延時間阻礙施救, 許認為這是李的謊言, 拖延救援在此事上對他完全沒有好處。

106.李許二人不爭議在該意外後警察及救護車有到該工地, 而李是由救護車送院。警察及救護車不會無端自來, 而李本人受傷後沒有親自報警呼喚救護車, 所以本席相對地相信是由許報警呼喚救護車。因此, 李許二人的真正爭議不是許有沒有報警, 而是許有沒有拖延報警, 而連帶的爭議是許有沒有拿走李的手提電話及身份證。對於延誤施救的爭議, 李的投訴是救護車過了一段頗長時間才到達, 所以他懷疑許有目的地延遲報警。但王大律師陳述, 許已報警, 救護車何時到該工地無確實證據, 也無關許的責任。

107.但本席認為, 雖然李沒有看錶, 該意外發生後在該工地等候救援期間的時間線是有蹟可尋。本席已於上述第91段作出事實裁斷, 該意外是上午10:30時左右發生。肅粵中醫生於2010年9月23日下午12:22時在北區醫院急症室接見李[54], 雖然呈堂的醫療報告及紀錄看不到李到達北區醫院的準確時間, 也看不到當天報警及/或救護車抵達該工地的準確時間, 本席考慮到李的左拇指被絞斷及其開放性傷口仍在流血, 李亦是經警方及救護車安排緊急送院, 本席相對地相信當他送抵北區醫院, 急症室醫護人員不會怠慢將李分流慢慢等候治療, 而會立即安排醫生接見檢查, 並處理轉院手續以便盡快做手指接駁手術, 因此李說他在下午12:17時抵達北區醫院也合理可信。

108.依據許的案情, 他得悉該意外後便馬上打電話報警, 那麼為何要1個多小時後才將李送到北區醫院? 本席相對地認為, 許這方面的證供可疑及不可靠。從上述第104段可見, 許在主問時稱救護車很快到該工地, 而警察未到李已被送上救護車, 只因警方到達後調查事故才未立刻送院。但鑑於李蒙受斷指創傷, 本席不相信警方為了調查事故而阻礙救護事盡快離開該工地將李送院救治。許作供時指稱, 他自己花了約半小時驅車前往北區醫院, 而當他到達時救護車已到。許未能合理地解釋, 為何當他立即報警而救護車很快到該工地把李送院, 而送院車程只約半小時左右, 李要到中午12時左右才送抵北區醫院。再者, 許隨後作供的版本與他主問時所述不同。從上述第104段可見, 李後來稱是警察(非救護車)很快到該工地, 而救護車20分鐘後才到達。本席認為許提出不一致的說法是因為他意識到救護車很快到達該工地的說法對他不利, 所以他才把救護車到達時間推遲以反駁延誤送醫的指控, 其證供不可信。但即使是警察先到該工地而救護車20分鐘後才到達, 再加上半小時車程送院, 本席仍不明白李為何在中午12時左右才送抵北區醫院。

109.鑑於李中午12時左右才送到北區醫院, 本席認為許的說法(即上午10:30時該意外發生後已即時報警), 實在難以令人信服。本席相對地認為是許延遲報警求救, 救護車才遲到該工地。至於由北區醫院轉介至威院, 這是醫生的決定及醫院的安排, 這非許可以左右, 本席認為在轉院過程中許沒有任何拖延行為。

110.至於李提出許本可用貨車送他去北區醫院, 許指稱他對李的傷勢感覺頭暈而不能駕車將李送院, 而王大律師陳述, 遇到人身傷害事故等待救護車來現場處理而不以非專業人士的身份搭載李去醫院並非不合理的作法。但本席認為¸ 就該意外發生後用車的情況, 許的證供不一致, 實在難以令人信服:

(1) 許向警方提供的日期為2015年6月10日會面紀錄指稱, 他報警後救護車隨後到該工地, 而許乘坐救護車陪伴李前往北區醫院[55]
(2) 許在主問作供時稱當許妻到達北區醫院後他便離開, 但他忘了把他的貨車擺放在那裡, 在北區醫院急症室外的停車場找來找去也找不到, 剛巧有警察從醫院出來, 提醒他其貨車仍在該工地, 許才醒覺返回該工地取車, 許明顯地指稱他並非駕車前往北區醫院。
(3) 許在後來的盤問下說他並沒有乘搭救護車, 他是自已開車經小路前往北區醫院, 車程約半小時, 當他到達北區醫院時接載李的救護車已到。
(4) 在被指出上述不同說法相悖時, 許又提出他當天去了兩趟北區醫院, 第1次開車, 第2次搭車,「嗰陣時, 咁樣講到我 – 我嗰日 …… 係見到部車去個喎, 救護車咁上下, 見到佢 – 同佢一齊, 我都見到佢係 – 係暈㗎喇, 咁我去隨 – 我要返來攞車, 開車 …… 又去, 雖然佢攞 – 就係配合佢, 咪打電話畀佢嘅老婆囉, 嗰時, 即係法 – 去就打喇, …… 唔係嗰時」。正如王大律師陳述, 「且不論當日來回兩趟的合理性, [許]在進一步盤問下不能解釋搭車的那一趟搭的是什麼車, 慌亂地一時說是救護車, 一時說是見到有部車就一起去, 明顯是謊言被戳破後的語無倫次」。但更重要的是, 即使(如許在盤問下指稱)李由救護車送院而許自己開車去醫院, 他所謂因該意外受驚感頭暈[56]而不能驅車把李送院之說, 實在難以令人信服。

111.至於李指稱許騙取他的手提電話及身份證, 本席相對地認為, 李當時受傷疼痛而依賴許報警呼喚救護車, 他以為許已報警, 而許亦安慰他救護車正在途中, 但他後來才發現許其實遲報送院。本席相對地認為, 救護車大約中午12時左右才把李送抵北區醫院, 由於車程只有半小時時左右, 救護車即大約上午11:30時左右才離開該工地, 如果李當時仍有他的手提電話在手, 其右手沒有受傷(而他又是右撇子), 他沒可能在該意外後呆等1個小時不用手提電話致電「999」熱線催促救助。在考慮李許二人這方面的案情, 從固有可能性的角度來看, 本席相對地認為李的說法較為可信, 在該意外後他的手提電話及身份證被取走。

112.至於許指稱拖延搶救對他沒有好處, 李稱許當時沒有勞工保險, 許拖延的目的是想爭取時間整理現場情況及/或破壞該吊機的證據以逃避法律責任。本席同意除此之外, 實在難看到其他延遲報警求助的原因。本席已在上述第75段解釋, 許作為僱主(尤其是沒有投購勞工保簽的僱主)在該意外後對弄傷李的該吊機一點好奇也沒有, 亦完全沒有查看該吊機的狀況, 實在令人難以置信, 本席相對地認為這可能是許想迴避他實在知悉該吊機組裝危險的指控。在相對可能性的考慮下, 李稱許想爭取時間整理現場情況及/或破壞該吊機的證據, 這也不能說沒有道理。但鑑於本席已裁定許/松美須就該意外負上法律責任, 因此本席不需深究這是否許延遲呼救及取走李的手提電話及身份證的主觀目的。

113.許/松美投訴李沒有傳召陳出庭作證, 但李作供提及他在該意外後只有1次撞見陳, 陳向李表示他願意配合任何警方調查, 但許卻把陳遣散而令他失去聯絡。本席認為, 李沒有傳召陳作證可以理解, 而從上述的分析可見, 李已相對地證明許/松美須為該意外受傷負上法律責任。雖此, 本席席前沒有足夠證據證明, 許利誘陳令他「消失」。

114.雖然本席認為許有延遲報警之嫌, 但本席不同意左拇指接駁失敗是因該延遲施救所致。李的左拇指是因鋼索往上拉至該捲輪和鋼索間之隙夾而撕脫受傷, 蔣報告解釋, 撕脫傷口是擠壓式而非整齊切割傷口, 而且李的傷口面積不小(估計有5厘米 x 5厘米), 傷口更暴露深層軟組織及肌肉[57]。基於上述意外經過及李的傷勢, 在該意外發生時, 擠壓式傷害已令生銹鋼屑與血肉糾纏在一起, 這根本不是拖延施救所致。

115.李指稱, 由於拖延搶救太久而延誤了救援最佳時間, 鋼屑的生銹劇毒和血肉糾纏在一起引致細菌感染, 而左手內血垢無法清除乾淨令傷情惡化, 造成接駁左拇指救治難度, 最終帶來接駁失敗的嚴重惡果, 導致全身11種器官並發症、後遺症和職業病, 傷情逐步加重。但本席相對地認為, 延遲報警並非左拇指接駁後又再截肢的成因。其實, 蔣醫生從醫療紀錄及相片發現, 該意外引致的擠壓式傷害令所有血管均與左拇指分離, 而僅有極少組織附著左手, 實際上是全左拇指截肢創傷。經過2010年9月23日進行左拇指斷肢再植、開放式取靜脈及手部肌腱移植的第1次手術後, 因為手術後3天發現左拇指發紺, 手術後9天傷口發紺且毛細血管沒再充盈, 顯示左拇指血液循還不良, 而最終因左拇指未能完全重建血運要再截肢[58]。因此, 左拇指最終再被截肢並非鐵銹細菌感染所致, 而是該意外引致撕斷 / 擠壓創傷令所有血管均與左拇指分離, 最終未能完全重建血運所致。本席亦看不到有任何充份的醫學證據, 顯示鐵銹細菌感染引致李全身各器官的其他併發症及後遺症, 本席不信納該指稱。

(12) 共分疏忽?

116.至於李會否負上共分疏忽責任, 王大律師指出相關的法理原則見於Lee Yam Kan v Ng Pui Kuen & anor一案,[59]本席現採納王大律師在其書面開案陳詞內的撮要如下:

「(1) 此處的疏忽是指傷者自己的不小心即對自身安全的疏忽對於意外的發生產生的影響。被告有責任證明傷者的不小心而且法庭一般不願意認為僱員未完成工作的行為是共分疏忽(第57, 62段);

(2) 法律上還有對某疏忽是“一時不慎”還是“有意識地接受風險”的區分,前者即使有所疏忽,並不會構成共分疏忽,但如果是在僱員瞭解其工作方式的危險性,而有其他更安全的方式他可以運用的情況下仍然選擇危險的工作方式的話,則可被認為是後者,而會構成共分疏忽(第63-65段);

(3) 如果有共分疏忽,則傷者所承擔的責任比例取決於此疏忽對於疏忽的嚴重程度(blameworthiness)和其於意外發生的關聯程度(causation),但此判定只可能是根據每宗案件本身的具體情況做出的是一個大致而非精準的判定(第67-68段);

(4) 在工業案件中,法庭對於責任比例的判定會特別關注以下因素(第72-73段):

(a) 僱員的經驗和技巧水平,越資深的僱員越有能力規避風險;

(b) 僱主對於僱員快速完成工作施加的壓力;

(c) 僱員對於最終造成傷害的有關的工作內容的熟悉程度;

(d) 是否有其他更安全的工作方式可以採用等。」

117.該局在其抗辯書沒有提及共分疏忽的抗辯理據。至於許/松美, 其共分疏忽抗辯理據重點是李沒有依許的指示吩咐行事而自招創傷。許作供稱, 「你話佢危險程度,你咪唔能夠用囉,即係問題我有冇…… 叫過你搞嗰個嘢。嗱,總之呢啲用嗰部機危險,梗係唔用喇,咁就我冇吩咐過你做嗰件嘢呢,你點解要用呢?」但本席既然不接受許/松美有關該意外的案情說法, 許/松美指稱李不聽從其指示及/或李自行擺弄該吊機便失去證據基礎。

118.王大律師在其書面結案陳詞提出3項觀察: (1)「吊機的操作方式是一個鍵上,一個鍵下,按鍵運作,鬆鍵停,但是吊機運動很快」、(2)「用工具推吊繩而非用手推吊繩子是一個可以採用的更加安全的操作方法」和(3)李作供指稱許當天要求他盡快完成工作, 導致他當時快手快腳操作該吊機。但這些觀察都不是許/松美在其抗辯書中述明共分疏忽的關鍵事實及/或理據。

119.至於李指稱, 陳在地下曾高聲叫他把竹籮再吊高一些, 而他分神回應陳而未有留意把左手從鋼索上放開和未有把右手從該捲輪的「開」掣鬆開, 本席認為這不足以構成共分疏忽。首先, 上述的情況是李因處理被指派工作期間與工友對話才一刻分神, 這並非李自身無故疏忽。第二, 李只穿戴綿質勞工手套操作該吊機, 其手套的綿線已不經意與鋼索的鋼屑碎片糾纏在一起, 即使他欲放手也無法及時脫手, 所以該意外不可避免。

120.第三, 上述第99段所提及的法定責任明顯地將工地安全的責任放在東主或承建商的身上。許/松美作為承包商不能將責任推卸到工人身人,要求他照顧自身安全。既然有關規例是保障工人一方的利益,將法律責任放在東主或承建商一方,法庭不會隨便判決受害者有共分疏忽之責任, 而即使工人是一時的不小心或疏忽大意才遇上意外,在東主或承建商違反法定責任的大前提下,法庭亦不會輕易判決工人是共分疏忽的。法庭必須考慮到工人的工作情況及法例明顯地將工人的工作安全責任放在東主或承建商一方的事實[60]

121.第四, 在普通法下, General Cleaning Contracts Ltd v Christmas一案的經典原則如下:[61]

「…… You cannot blame the man for not taking every precaution which prudence would suggest. It is only too easy to be wise after the event. He was doing the work in the way which the employers expected him to do and, if they had taken proper safeguards, the accident would not have happened. 」

上訴法庭在 黃登強對利維工程有限公司 一案提及並同意下述案例所述明的法理原則:[62]

「13. 上訴法庭在Chung Yuen Yee v Sam Woo Bore Pile Foundation Limited & Ors [2011] 4 HKLRD 580 案, 引述Hutchinson v London & North Eastern Railway Co [1942] 1 KB 481和General Cleaning Contractors Ltd v Christmas [1953] AC 180兩宗英國案例, 重申如果一名僱員在僱主沒有提供監管、適合的工具或足夠人手的情況下, 執行帶有風險的工作, 則法庭只有在極特殊的情況下(例如僱員自行選擇以不安全的方法施工), 才會認為他共分疏忽。上訴法庭指出, 在這種情況下, 僱員只是採用了僱主預期他會採用的工作方式, 而倘若僱主有提供合適的安全措施的話, 則意外根本不會發生(參考判案書第10、11和52段)。

14.  在 Mak Woon King v Wong Chiu [2000] 2 HKLRD 295, 302C-I 上訴法庭亦裁定, 如果僱主違反保障僱員的法定責任是造成意外的主要原因, 僱員一時的疏忽或不慎, 有可能不構成共分疏忽, 亦有可能減輕共分疏忽的程度。」

122.第五, 就本案而言, 造成該意外的成因是許/松美未有提供安全的設備, 妥善的指示監督, 以及違反法定責任。雖然李是有經驗的工人, 他並非求方便而採用上述的工序, 反而該吊機、木板台和該捲輪的組裝及位置, 令他別無他法下如上述執行許的指示進行吊運工作。因此, 甚至李一時疏忽或不慎, 也不會構成共分疏忽。在許/松美作為僱主對危險設備的安全意識極低的情況底下, 去怪責李作為僱員並沒有採取防護措施並不恰當。

123.基於這些原因,本席裁定針對李的共分疏忽答辯不成立。因此, 許/松美就該意外須對李負上全部法律責任。

IX. 賠償評估

124.李於1946年2月9日出生, 在該意外發生時64歲, 而在審訊時71歲。李是右撇子。他已離婚並獨居, 他育有一位31歲兒子李悅(下稱「李兒」)及21歲的李女。依據蔣報告, 李於2017年4月26日告訴蔣醫生其兒女跟母親一起住在香港[63]。李在其書面開案陳詞述說, 李兒抱怨李因該意外無法工作而失去經濟能力培養他往上海同濟大學深造, 因而患上「憂郁症」但抗拒就醫, 更離家在國內南方四處流浪不知所蹤, 但本席席前未有這方面的證據。

(1) 李的索償

125.李在本案非正審階段多次發出傳票及上訴申請, 並存檔誓章支持該等申請, 他在該等申請及誓章要求疏忽賠償港幣1,838萬元, 但沒有提及明細。李在其書面開案陳詞也要求疏忽賠償港幣1,838萬元, 在盤問下澄清他的所謂疏忽賠償包括以下7項: (1)麻醉手術忍受的傷痛, (2)工程的損失, (3)李兒不能教育的損失(並聲稱這是最大的損失), (4)家裡失去照顧的損失, (5)喪失技術牌的損失, (6)李公司失去運作的損失, 以及(7)未來醫療治療的損失。李作供稱, 在現今的情況, 由於他無法裁培李兒深造, 港幣1,838萬元或甚至港幣2億元的賠償, 也不足以彌補他的損失, 雖此他確定他在本案只打算申索港幣1,838萬元連同利息。

126.但正如王大律師的書面開案陳詞所述, 李在本案訴訟過程中存檔或提出多份文件記載其索償請求, 各份文件的內容並非如一, 但結合一般人身傷亡的可索償項目, 李的索償大致包括下列(A)項目, 而李在其書面結案陳詞列出的申索項目包括下列(B)項目(李指稱「人工費翻一翻, 物價提高30%」, 因此合計港幣1,941萬元):

賠償申索項目 (A) (B)
(1) 疼痛、痛苦和喪失生活情趣, 包括:
(i) 手指及左腰部形象損失而難找配偶 200萬  
(ii) 3次全麻醉手術傷痛 180萬 330萬[64]
(iii) 2次局部麻醉手術傷痛 50萬 130萬[65]
(iv) 延誤送醫而導致傷殘無法搶救 180萬  
(v) 精神折磨及損害 600萬  
(vi) 傷痛補償   200萬

(2)
收入損失
(i) 因該意外蒙受的直接經濟損失 836萬  
(ii) 上海薜文廣教授(下稱「」)參與的裝飾工程間接經濟損失 8,000萬  
(iii) 浙江玻璃幕牆工程間接經濟損失 900萬  
(iv) 深圳雷威中土建設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雷威」)裝飾工程間接經濟損失 30萬  
(v) 中國鐵道建設(香港)有限公司(下稱「中鐵」)工程費 100萬、60萬、1,000萬一年或15,000萬[66]  
(vi) 香港私人裝飾工程 22萬、30萬或100-200萬[67] 240萬一年[68]
(vii) 釘板工收入 日薪1,300- 1,500元  
(viii) 香港建築工程 800萬年利潤  
(ix) 國內工程 1,000萬年利潤  

(3)
失去收入能力
(i) 判決前喪失工作能力 60萬 210萬
(ii) 未來喪失工作能力 200萬 500萬

(4)

已付費用
 
(i) 判決前的醫療費用及藥費 6,000元 25萬
(ii) 判決前的交通費用   14,000元
(iii) 其他雜費 5萬 10萬

(5)
未來費用
(i) 日常生活不能自理而需要照顧的費用 30萬 35萬
(ii) 未來左拇指整容手術治療費用 80萬  
(iii) 未來的醫療費用(血壓高引致癱瘓、中風及/或死亡威脅), 癱瘓照顧及儀器費用, 以及眼睛治療費用   700萬
(iv) 交通費用及車輛輔助器材費用   95萬
(v) 其他雜費   35萬

(6)
其他
(i) 李兒失去培養深造機會 未列明數額  
(ii) 李兒收養人外婆張春香的醫療費及車旅費 10萬多一年  
(iii) 欠債 100多萬  
(iv) 李公司停止運行的損失 未列明數額 未列明數額
(v) 3種技術施工牌照損失 240萬 未列明數額
(vi) 住宿設施和搬運費用   100萬
(vii) 旅遊費用   20萬
(viii) 基金經理費用   20萬

* 李未就上述賠償申索項目的數額列明幣種,因此除了涉及國內的項目以人民幣計算外,其他項目均以港幣計算

127.許認為, 李的申索金額是他胡亂作假計算的, 絕不合理。

(2)  受傷前的狀況

128.從蔣報告可見, 李告訴蔣醫生他不煙不酒, 在該意外前他每天慢跑, 每月遠足10次以上,但受傷後已停止遠足, 僅以散步為運動。李指稱他在受傷前沒有內科病史, 但左手在1997(或1998)年在國內做裝飾工程時被刨床割斷手指受傷,導致左無名指及小指截肢至中節指骨中部。李亦於2008年在工作中抬重物跌倒, 右大腿受傷並住院2-3天,但在短時間病假後很快康復。除上述之外,李在事發前健康程度大致良好。

(3)  傷勢及治療

129.醫療報告及紀錄: 傷勢  蔣報告述說, 李的左拇指撕脫斷肢。根據北區醫院急症室蕭粵中醫生編寫的日期為2011年2月14日醫療報告, 李因工傷事故於2010年9月23日接受診治, 其左拇指被截肢。李被轉介往威院骨科住院接受治療, 並在當日進行第1次手術發現:

(1) 左拇指在掌指關節水平完全撕脫截肢;
(2) 掌指關節外傷性脫位;
(3) EPL(拇長伸肌)及FPL(拇長屈肌)在肌腱接合處完全撕脫斷裂;
(4) EPB(拇短伸肌)從伸肌腱帽撕脫;
(5) 拇指所有內附肌群從PP(近端指骨)附著處撕脫;
(6) 撕脫兩條指神經, 長段遠端尺骨指神經達到手腕水平, 橈骨指神經達到拇指根部水平;
(7) 橈骨與尺骨指動脈均被輕微扯到截肢水平的近端;
(8) 撕脫一大塊手背(手掌的反面)皮膚連同手指, 暴露大多數魚際肌群。

130.根據李入院時及斷肢再植後拍攝相片副本,蔣醫生發現以下情況:

(1) 截肢是撕脫傷導致的, 可能有一部位是擠壓式傷口而不是整齊的切口;
(2) 左手傷口面積很大, 估計面積約為5厘米 × 5厘米;
(3) 至於傷口的縱向邊界, 傷口沿大約食指水平的縱向邊緣, 從橈骨(拇指那一邊)及手背(手掌的另一面)延伸到手掌的橈骨一側, 然後到掌心;
(4) 至於傷口的橫向邊界, 在近端傷口延伸到手的根部(接近手腕水平), 在遠端傷口延伸至橫向皮膚摺紋;
(5) 傷口暴露深層軟組織及肌肉;
(6) 截肢的左拇指有一段較長的肌腱, 看似從大約遠端左前臂水平近端撕脫;
(7) 相片副本顯示可能有相對較長一段左拇指神經血管束從左手腕 / 左遠端前臂水平撕脫;
(8) 左手第一掌骨遠端暴露。

131.醫療報告及紀錄: 住院及手術  李總共入院時間為兩個月, 主要分兩段時間, 2010年9月23日至11月17日, 和2011年1月20日至24 日。李在治病期間進行了5次手術。於2009年9月23日進行拇指斷肢再植、開放式取靜脈及手部肌腱移植的第1次手術, 但手術後3天發現左拇指發紺, 手術後9天傷口發紺而毛細血管沒再充盈, 左拇指血液循環不良而無法挽救, 左拇指再植失敗並需再次截肢。為保護截肢部位的裸骨和軟組織, 於2010年10月4日進行第2次手術, 將左腹股溝皮瓣移植到手上覆蓋骨骼及肌腱, 再將左手附著於腹股溝的皮瓣上4週, 然後於2010年11月8日進行第3次手術, 切下皮瓣與左腹股溝的連結以分離左手, 而於2010年11月15日進行外科洗滌與縫合傷口的第4次手術。於2011年1月20日進行最後第5次手術, 對腹股溝皮瓣移植物進行傷口管理及減積, 並為左手指的關節放鬆收緊之組織及控制腫脹。

132.隨後的跟進就診顯示, 皮瓣內殘留的近端指骨骨折(細小的骨骼碎片), 李被安排於2011年6月8日接受翻修手術, 但在2011年6 月1日的跟進就診中, 李要求推遲手術, 手術被安排在2011年8月10 日進行。根據現有的醫療報告及紀錄, 上述安排的手術似乎沒有進行。

133.醫療報告及紀錄: 物理及職業治療李的左拇指呈角畸形。自2011年, 李在廣華醫院和威院接受了1年多超過20次的物理治療。李向廣華醫院物理治療師投訴左手僵硬、腫脹及疼痛, 以及左手食指和中指的活動範圍縮減, 經物理治療後仍未有改善。李向威院物理治療師投訴左手緊痛、伸展疼痛及腫脹。體檢顯示左拇指腫大, 指間關節有效活動範圍減少, 左拇指的觸覺亦很差, 但李出席了第1次治療後再沒有出席後續的約診。威院物理治療於2012年結束後, 李未接受進一步手術。

134.李在廣華醫院和威院接受了超過10次職業治療。李於2010年11月22日出席威院1次職業治療, 當時他左手腫脹, 職業治療師未觀察到左拇指有任何活動, 但發現李有左肩僵硬情況以及其活動範圍縮減, 李未出席進一步治療。李在廣華醫院的職業治療於2011年2 月11日開始, 初步檢查發現左手手指嚴重僵硬, 於2011年5月31日李聲稱左手食指及中指疼痛減少, 但無名指及小指的掌指關節仍然疼痛。

135.醫療報告及紀錄: 跟進就診  李向蔣醫生表示, 他自從2010年受傷到2017年1月18日獲得連續病假。在2017年1月18日的骨科跟進就診, 他因持續的腫脹及疼痛, 被安排對已截肢的左拇指殘肢進行手術, 醫生認為殘肢(移植腹股溝皮瓣一側)過大, 計劃縮減殘肢大小。李的下次跟進就診預約在2017年2月17日,但由於他需要出庭而無法參加此次跟進就診,並重新預約到2017年6月9日。於2017年2 月,李因疼痛到將軍澳普通科門診就診。於2017年4月, 李曾到廣華醫院普通科門診及油麻地普通科門診就診兩次。

136.醫療報告及紀錄: 中醫跌打治療  李未曾接受香港跌打醫師或中醫的治療,但曾在國內看過大約2-3次中醫。

137.表格7及病假  根據《僱員補償條例》下的日期為2014年11 月21日表格7(下稱「該表格7」)[69],僱員補償(普通評估)委員會評估認為李因「左拇指受傷引致(i)左拇指截肢, 疤痕及疼痛; (ii)左手麻痺; (iii)左食指及中指僵硬; (iv)左腹股溝傷口麻痺; (v)精神障礙」而缺勤期間為2010年9月23日至2013年9月22日大部份時間(除了其中大約2周外)[70]。威院骨科診所隨後發出的醫生證明書顯示李的病假包括2013年9月23日至2015年2月13日。

(4)  李的主訴

138.李指稱, 該意外後其左手血肉模糊, 10天一次做了3次全麻(每次8個多小時)和2次局麻手術, 共住院56日。李指稱他在第1次8小時全麻接駁拇指手術後不能吃喝, 本來3天後再動第2次手術補充皮膚, 但由於左拇指發紺取消手術繼續觀察。李指稱, 在藥物和高溫環境(室內電爐加溫)下, 他全身發熱疼痛, 令他一向強健的身體跨下來。由於晚上吊掛注射藥水, 而護士每隔1小時量體溫, 他根本上無法入睡。他於是在2010年9月25日報警[71]。於2010年9月26日, 他仍然不能吃喝及無法入睡, 所以他晚上又再報警。他在翌日早上致電衛生署後再與威院醫生商量不用高溫治療, 但醫生沒有改變治療方式, 仍然每天吊掛注射抗生素消炎藥水, 而左拇指傷口一直疼痛。

139.就第2次「取肉移植」手術, 李指稱由於手術殘酷, 尿道口積血水半月餘, 刀口血水一直流了20日, 在沒有處理的情況下導致腎臟結水泡,[72]亦對人體各器官造成不同程度傷害, 而且手術後留下30厘米 x 數厘米刀疤傷口, 傷口位置經常痕癢和酸麻, 每晚無法安寧休息, 需要長期服用安眠藥才可入睡1-2小時。李指第2次手術後, 他拉尿困難發痛 , 小便頻繁及經常不舒服, 膀胱有暗影結瘤, 是惡性良性無法認定。李指稱這是他最痛苦的日子, 他是堅強的人, 但也受不了這樣的痛苦, 第2次手術後他報警8次。李指稱, 雖然醫院採取多種治療法, 終究左拇指接駁失效無法救回, 手術造成左食指 / 中指及拇指兩敗俱傷的慘重惡果, 並導致全身各器官併發症、後遺症和職業病, 傷情痛苦逐步加重。

140.李指稱, 受傷後左手患處經常感到麻痺及酸脹, 尤其在天氣下雨潮濕變化時更會加劇。李指稱他受傷後左手完全不能運作並喪失功能, 左手手指筋骨產生的疼痛伸延至左手臂, 左手臂因而無法抬高, 左手活動能力因此降低及遲緩, 他只能用右手拿重物, 況且左右手不能並用, 他基本上已喪失勞動能力及技能。

141.李指稱, 由於經手術在腰部取出肌肉皮膚, 各神經線與左腿下部切斷, 引致腰部及左下腿經常麻痹酸痛, 肌肉硬化、酸麻脹痛和抽筋, 每晚左腰下要抹藥膏, 亦加重職業病復發。李又稱, 手術後左腳靜脈曲張而皮膚變黑及長期潰爛, 第5次手術後因血塊病變, 不能長久站立或步行, 心肺功能減弱及體力下降, 加重行走困難, 上樓梯呼吸緊張及沒有氣力。

142.李指稱他住院期間, 左手每天紅腫, 左手指骨疼痛, 吃了雞肉及魚類便發炎, 常靠止痛消炎藥控制, 他對治療藥物過敏導致全身器官傷害受損。另外, 由於李手術後3-4天不能吃飯及對藥物過敏, 導致胃脹痛, 引發胃功能消化道疼痛及萎縮性胃炎, 嘴巴發酸及胃脹, 胃鏡檢查發現慢性淺表性胃炎。李表示, 在該意外發生後兩年餘, 由於對藥物過敏, 他眼睛視力嚴重下降, 一般物品也看不清楚而只能分辨大概模樣。依據2017年4月16日的轉介信, 李可能輕度白內障被轉介眼科治療。李指稱他手術後聽力也變差, 「要聽明白一句話, 一至二次只能30/100明白」。

143.另外, 李指稱因為使用大量抗生素及採用室內電爐加溫的恐佈治療, 令他肉體疼痛不堪忍受而精神遭受嚴重打擊, 睡眠時傷患處常會抽筋而無法安睡, 服用安眠藥也沒用, 每晚只有2-3小時睡眠, 導致慣性失眠。李認為, 該意外及手術治療令他腦神經痛及損失記憶力, 反應遲鈍, 每次進行麻醉手術也令他腦部受損及記憶變差, 又因工傷索償遲遲得不到解決, 導致精神情緒不穩定或有時失去理性控制, 他亦因經常失眠晚上大吵大嚷, 嚴重影響白天的精神情緒, 他表示其苦況令他無法正常生活, 也不能發揮其技術工作。精神科醫生表示可處方令李安靜入睡的藥物, 但他說醫生串謀害他。

144.李指稱上述情況導致高血壓, 每天需服用血壓藥, 心臟左右結兩個分別1.8厘米和2.8厘米水瘤, 呼吸困難, 無力及不舒服, 醫生表示無法做手術, 而即使可做手術也風險甚高, 無藥物根治。李指稱, 他於2016年11月27日購物時因高血壓暈倒, 並在同月29日再次暈倒。到了2017年6月5日他在高等法院整理資料時感到天旋地轉而倒地, 幸得法庭人員相救送往瑪麗醫院, 但翌日出院後再次昏迷送院, 到了2017年6月7日才出院, 他回家途中兩眼通紅不能看物, 數分鐘後才恢復正常。李指稱, 在2017年6月8日回鄉取藥再次暈倒, 他每時每刻也受中風癱瘓甚至死亡的威脅。李指稱多種併發症及後遺症在全身蔓延, 其性功能及肝功能也減退, 令他減少壽命, 病魔折磨對他的精神傷害十分嚴重。他身體受殘, 醫療費用無著落, 也無經濟能力看私家醫生, 生活十分艱難。

145.於2017年4月26日的該體檢, 李告訴蔣醫生其當前主訴如下:

(1) 左手截肢處: (i)截肢殘端全天持續脹痛, 伴有陣痛, 如左手運動過度, 截肢殘端會腫脹, (ii)截肢殘端被碰時感到疼痛, 天氣變化時疼痛加劇, 及(iii)截肢殘端感知不良;
(2) 左手其他部位: 左手食指及中指僵硬, 左手背部第2與第3掌骨之間麻木;
(3) 左肩: 由於左拇指固定附著到腹股溝皮瓣上, 然後從腹股溝皮瓣分離, 因此導致左肩僵硬, 左上肢不能抬高, 唯目前有所好轉;
(4) 左大腿及腹股溝: (i)左大腿及腹股溝皮瓣切取部位下方有麻木感, 步行1小時及站立半小時後該部位即出現症狀, 及(ii)覆蓋截肢部位的腹股溝皮瓣移植物感覺很差;
(5) 其他: 曾出現下背痛、左膝痛、左腳踝痛及腳趾痛;
(6) 日常生活起居: (i)不能擰毛巾而主要用右手擰毛巾, (ii)除非是非常輕的東西(例如裝了兩個蘋果的袋子), 無法以左手提重物, (iii)不能做飯而左手不能端起一碗米飯或湯, 及(iv)需要李前妻照顧他, 幫他打掃及處理家務。

(5) 蔣醫生的專家意見

146.蔣醫生依據該體檢得到以下觀察結果:

(1) 覆蓋截肢傷口的腹股溝皮瓣移植物癒合良好, 與通常的腹股溝皮瓣移植物相比, 移植物體積肥大, 但大小仍在合理範圍內;
(2) 左拇指、左手手背、左前臂及左前腹股溝部位4處均有疤痕, 長度2.5厘米至30厘米不等, 均癒合良好;
(3) 左手食指及中指的掌指關節、近端指間關節和遠端指間關節活動縮窄, 而左無名指及小指的掌指關節和近端指間關節活動範圍也縮窄, 李無法握拳;
(4) 主動移動左上肢所展示的最大活動範圍與右邊比較為狹窄, 而透過被動拉伸檢查時, 由於李稱疼痛而無法確定被動範圍是否優於主動範圍;
(5) 左肘的伸展及屈曲主動活動範圍比較右邊差, 由於李稱於終點角度感疼痛, 無法進一步檢查左肘被動活動範圍;
(6) 左腕的屈曲、伸展及側屈主動活動範圍較右邊差;
(7) 左髖部的屈曲及外展主動活動範圍較右邊差, 而李稱左邊外展僵硬, 亦因自發性抵抗被動拉伸, 蔣醫生無法檢查被動活動範圍來驗證主動活動範圍;
(8) 左膝蓋的伸直及屈曲主動活動範圍比較右邊差, 亦因上述(7)點所述的類似原因而無法檢查被動活動範圍, 但蔣醫生觀察到在坐姿時及在姿勢變化期間, 膝部由伸直至屈曲之範圍大於90°至100°。

147.李的左拇指於2010年9月23日撕脫受傷導致截肢。本席接受蔣醫生的意見, 雖然一些紀錄描述截肢尚有小量組織牽連, 從記錄及相片可見, 所有血管均與左拇指分離, 而僅有極少組織附著左手, 實際上是全左拇指截肢。雖然威院已再植左拇指, 但未能完全重建血運, 故需要再截肢,而左手截肢部位存在大面積的裸骨及軟組織, 需要皮膚及軟組織覆蓋。從醫療報告及紀錄可見, 由於傷口較深, 單純的植皮無法存活或提供足夠的軟組織覆蓋, 所以威院實施腹股溝皮瓣移植術。皮瓣供區部位在左腹股溝上方, 李的左手附著皮瓣, 而皮瓣仍然附著左腹股溝上,左手固定在左腹股溝皮瓣上逾4週, 左手傷口在腹股溝皮瓣癒合後, 便切下皮瓣與左腹股溝的連接, 從腹股溝區域分離鬆解左手, 之後便實施手術進行傷口管理及減積(縮小腹股溝皮瓣移植物的尺寸), 而最後一次手術是在2011年1月20日。本席接受上述5次手術是複雜的手術,而重複進行5次手術對李構成一定影響。

148.至於左食指及中指, 左拇指肌腱在左腕及左前臂段被撕裂, 由於截肢是壓迫性 / 撕脫性損傷而不是整齊切割性損傷, 所以一定程度上會損傷這些部位及周邊軟組織。拇指有兩條上舉及一條向後彎的筋, 而筋肌起源於前臂, 蔣醫生估計做第1次手術時醫生發現兩條上舉筋其中1條不夠長而未能接駁, 因此放棄其中1條上舉筋並將之搬去接駁那條不夠長的上舉筋, 蔣醫生認為相關手術可能引致一些僵硬。從醫療紀錄及蔣報告可見, 李左手傷口大而深, 並不局限於左拇指部位, 左手手背亦有一處手術留下的傷口, 大約位於左食指處, 是再植過程中切除的伸食指肌腱, 以供移植到左拇指被分離的伸直肌腱上所致。

149.依據現有的治療報告(而該等治療報告提供至2011年年中前的物理及職業治療信息), 李的左食指及中指有中度僵硬, 而蔣醫生在該體檢亦發現左食指及中指兩個關節都有僵硬的情況。蔣醫生解釋, 撕脫性損傷的傷口大小、所涉組織類型以及伸食指肌的外科手術可能會導致手術後出現左食指及中指僵硬。蔣醫生認為(而本席相對地接受), 李一直指稱左食指及中指的僵硬情況很可能與創傷及治療過程有關: (1)李接受大範圍左手手術, 手術後左手無可避免會頗為紅腫, 亦會引致手指腫脹, 李左手受傷及手術後腫脹也會加重左食指及中指僵硬, 而(2)左手放在腹股溝皮瓣時沒有活動, 亦會引致僵硬。

150.至於李左手無名指及小指, 該兩指在該意外前已部份截肢, 而該兩指不在該意外創傷組織部位, 因此蔣醫生認為(而本席相對地同意), 左無名指及小指活動範圍縮小是李先前受傷而非該意外受傷所致。

151.蔣醫生同意李左前臂傷口與該意外及治療有關, 由於第1次接駁手術發現血管不夠長而要用靜脈輔助, 醫生便要重組兩條血管(動脈及靜脈), 而血管取自左前臂, 所以便有左前臂手術傷口。至於左手肘, 蔣醫生查閱現有資料後認為(而本席相對地同意), 這與該意外受傷並無關聯。

152.至於左肩, 李向蔣醫生描述, 當左手固定在腹股溝皮瓣數週未分離前, 他的左肩出現僵硬。蔣醫生查閱截至2011年年中的現有醫療報告紀錄, 僅威院提供的日期為2010年11月22日職業治療報告描述治療期間肩部彎曲及外展範圍中度減小, 並無其他報告或紀錄提及左肩症狀。但本席相對地接受蔣醫生的意見, 即一般而言, 由於需將附帶遠隔皮瓣覆蓋的受傷手部固定於一個不方便及沒有活動的位置數週, 上肢肩膀或其他關節可能出現僵硬, 但當受傷手部與遠隔皮瓣分離而上肢可重新自由活動, 僵硬往往會在數月內(即6個月至1年)慢慢好轉而消失 。

153.由於李的不適狀況持續, 蔣醫生認為(而本席相對地接納), 這是因為李手部固定了一段時間而觸發肩周炎併發症(五十肩)。蔣醫生解釋, 特別是40-60歲年齡群組的傷者, 受傷後早期肩膀僵硬的另一種成因可能是肩周炎, 而肩周炎通常在上肢創傷發生同時或之後可能出現。肩周炎有1年至1½年周期, 疼痛及僵硬均具有緩起特點, 因此症狀出現第1-2個月可能被忽略或被視為輕微症狀而預期將會自愈。但即使予以治療, 肩部疼痛及僵硬往往會加劇, 僵硬通常涉及肩部活動的所有6個方向, 在症狀出現後6-9個月達到高峰, 而止痛藥物及物理療法是疼痛僵硬最嚴重期間的主要療法, 疼痛及僵硬過了高峰後便開始自然及逐漸緩解, 將在發病後1-1½年自然地達致滿意階段, 而大多數人可完全恢復(差不多95%-100%「鬆番晒」), 但部份人有時仍舊存在移動至最大範圍時僵硬, 但會是極輕微, 通常相比症狀高峰期有大幅改善。

154.蔣醫生認為(而本席相對地接受), 若李出現左側肩周炎, 約在1-2兩年時間內肩部活動範圍可達致滿意水平, 因此李描述的相對嚴重的左肩僵硬和一般類似病變可能帶來的肩部併發症的情況(如因固定左手及肩周炎併發症相關的僵硬)不符, 但由於現有的醫療報告及紀錄只有截至2011年年中跟進就診的資料, 故蔣醫生不能確認是否與該意外受傷有關。 雖此, 蔣醫主已考慮到李左肩的狀況, 而將之納為李全人永久性傷害的其中成份(見下述第165(3)段)。

155.至於李指稱他患有背痛, 蔣醫生認為(而本席相對地接納), 李躺在手術床上做了5次手術, 而第1及第2次手術較為繁複及時間較長(尤其是第1次手術), 他手術後可能會感覺背脊不適, 這應該是短暫性的常見現象, 而當李起床活動後便會慢慢減退。

156.基於上述醫學分析, 蔣醫生認為李左手拇指截肢、相關軟組織受傷(造成食指和中指僵硬)、左前臂的手術傷口及可能存在的左肩輕微遺留僵硬符合該意外受傷狀況。一般而言, 撕脫傷造成的拇指或手指截肢因涉及大範圍軟組織損傷而難以控制, 蔣醫生認為治療醫生選擇的手術類型適當。從李的描述所知, 蔣醫生認為(而本席相對地接納), 李已獲合理物理治療及職業治療。

157.李的主要殘障為左手, 但蔣醫生在該體檢發現左手創傷已穩定並且癒合良好。蔣醫生認為(而本席相對地接受), 李截肢的左拇指, 加上左食指和中指中度僵硬, 再加上左無名指和小指舊傷(部份截肢), 可令整隻左手徒手抓握困難。由於失去左拇指, 左手抓握較大物品(如飯碗)可能存在困難, 又因左手所有手指均出現僵硬, 抓握小物品亦有困難。雖然左無名指和小指部份截肢的舊傷對李目前殘障可能影響輕微, 李亦應能應付日常活動(例如進行扣紐扣、穿衣、衛生護理、進餐、簡單烹飪、家務等日常活動),但效率大幅降低及需要適應。另外, 左上肢僅可發揮支撐作用, 無法完成需要使用雙手的常規勞動, 因此李左手取物能力可能僅限非常輕的物品。蔣醫生認為(而本席亦接受), 李左手手腕及肘部維持合理地滿意活動範圍, 但左手手腕的活動最大範圍稍有減小, 李左肩亦輕微遺留僵硬。

158.許作供稱他在2010年9月24日探望李時見到左拇指接駁很「靚」, 外形與其他手指差不多, 李也告訴他接駁很好, 還用右手拉左拇指, 但李否認許的說法, 並反駁指稱當時左拇指被沙布包紮, 左手亦十分紅腫。從醫療紀錄及蔣報告可見, 李左手第1次手術後紅腫疼痛, 本席認為其外形不可能很「靚」, 亦不可能與其他手指差不多。再者, 第1次接駁手術後, 能否成功重建血運仍有待觀察, 而左拇指手術後不久便已發紺, 本席相對地不信李會在第1次手術後翌日主動告訴許接駁手術很成功及/或過幾天他便可繼續工作。蔣醫生亦解釋, 如果是切割性傷口, 接駁手指成功率很高, 回復功能則因人而異, 但李的傷口是撕裂性傷口, 成功率一般很低, 而纖維創傷愈多, 成功機會愈細, 本席相對地不信醫生會給李「接駁很好」的信息, 因此李也不會給許這樣的信息。本席亦不相信, 李在第1次手術後翌日用右手拉動或騷擾左拇指, 蔣醫生指出醫療紀錄沒有提及此事。本席認為, 左拇指手術後被包紮, 亦紅腫疼痛, 李不會去拉動或騷擾左拇指, 但即使李騷擾左拇指, 這也不會影響接駁的效果, 蔣醫生解釋「…… 骨嗰部分有嘢釘住嘅, 就 …… 即係其實冇咁易擝甩到嘅」。

159.至於左大腿, 腹股溝外側的長手術傷口是為起了表皮連下面的纖維覆蓋左手。雖然李向蔣醫生描述左大腿前外側中上部⅓的部位(即左腹股溝傷口末端)麻木, 蔣醫生查閱現有醫療報告及紀錄並未發現此症狀。但由於該等報告及紀錄只載述截至2011年年中的相關資料, 所以蔣醫生未能從左大腿當前的症狀追溯是否與該意外受傷有關。

160.雖此, 蔣醫生留意到該表格7提及左腹股溝傷口麻木, 而從解剖學方面來看, 由於大腿外側皮膚神經經過骨盆前外側部位, 經過腹股溝韌帶下方, 供應大腿前面及側面部分(大腿⅔範圍)的知覺, 此神經可能在準備左腹股溝皮瓣時受了創傷(可能被拉過或被騷擾, 而未必被割斷)。蔣醫生認為(而本席相對地接受), 李所描述左大腿前外側部位感知受損可以接受, 而如此長的傷口在手術後必然會有腫脹的情況及麻痺的感覺。

161.但蔣醫生解釋, 神經不能提供活動力, 因此左大腿外側皮膚神經受損不會造成下肢軟弱。再者, 供應小腿及足部的神經位置較深層, 如果手術騷擾到深層的大靜脈, 有時可以引起被騷擾部份對下的小腿腫脹, 甚至間中也見靜脈曲張, 但準備左腹股溝皮瓣的手術範圍在表層, 因此技術上不應碰到、剖斷或騷擾較深層的主靜脈, 所以蔣醫生雖然觀察李左腿有靜脈曲張的情況, 他認為(而本席相對地接受)這與該意外無關。至於李左下肢的黑色皮膚及傷口潰爛, 蔣醫生認為(而本席亦相對地接受)這也與該意外無關。

162.至於左髖及左膝蓋, 蔣醫生認為(而本席亦相對地接受), 雖然左髖及左膝蓋主動活動範圍中度至重度減小, X射線檢查未發現骨骼異常, 而一般腹股溝皮瓣手術恢復期後, 亦可能存在髖部活動最大範圍輕微減小, 但不會造成更嚴重的限制, 亦不可能影響同邊膝蓋。蔣醫生查閱現有資料後, 認為左膝蓋的情況與該意外受傷並無關聯。此外, 蔣醫生在該體檢觀察到, 李左膝蓋在主動活動範圍測試以外的情況, 其活動範圍比主動活動範圍較好。總結上述的觀察及考慮, 蔣醫生認為(而本席亦接受), 李的左髖及左膝蓋目前狀況滿意。

163.至於李指稱其左腳腳趾一直至左半身疼痛, 蔣醫生認為這並非骨科症狀, 而本席席前亦沒有可靠醫學證據證明上述狀況與該意外及/或相關手術治療的醫學因果關連。

164.蔣醫生認為(而本席亦接受), 李的狀況已經獲得最大醫療改善, 無須進行進一步的常規治療。儘管李指稱在近期幾次複診中, 曾經提到可能須對腹股溝皮瓣移植片進行減積手術, 但蔣醫生認為(而本席相對地接受), 該體檢顯示腹股溝皮瓣移植片較大但不過於龐大, 其大小處於合理範圍內, 且臨床狀況良好, 所以不建議再做手術進一步減積, 而腹股溝皮瓣感知減弱還可接受。

165.至於李的骨科方面(不包括精神傷害)全人永久性傷害, 蔣醫生建議總計為36%-40%:

(1) 由於上肢傷害屬於撕脫傷, 蔣醫生建議為40%上肢傷害或24%全人傷害;
(2) 左手有關部位的軟組織受撕脫傷影響而受損, 繼而出現與之相關的左手腹股溝皮瓣移植片殘留, 左手食指及中指活動範圍受限, 以及相關的弱化及殘餘麻木, 蔣醫生建議為10%-15%全人永久性傷害;
(3) 就左肩的損傷, 和左側腹股溝傷疤及左髖相關僵硬而言, 蔣醫生建議分別為2%及5%全人永久性傷害。

(6)  骨科以外的病情

166.精神科的病情  有關李的精神科病情見於下列文件:

(1) 依據廣華醫院職業治療科門診的進展表, 李於2011年7月14日被轉介接受認知評估(微型心理狀態檢查測試), 評估在2011年7月28日進行, 李的得分為22/30, 顯示他略為需要進一步評估罹患癡呆症的可能性[73];
(2) 該表格7提到了精神障礙(見上述第137段), 並以此傷勢為評估基礎之一;
(3) 廣華醫院醫學及老人科的2015年9月24日醫療報告[74]提到李的記憶及失眠問題, 他被診斷可能患上輕微阿爾茨海默認知障礙症 / 老年痴呆症, 而就其慢性失眠及痴呆狀況被轉介往容鳳書紀念中心 – 精神科診所:
「He was first seen in our clinic on 7th Sept 2011. He complained of poor memory for 10 months then. He could not play mahjong well and had difficulty in shopping since he sometimes forgot what items he meant to buy.
Mini-mental state examination was performed and he scored 22 out of 30, which is well below the cut off point of dementia. He was advised to cut down the use of imovane which he took for sleep promotion, since it may contribute to his complaints of poor memory.
Work up for dementia was performed. …… CT scan of brain was unremarkable.
The clinical diagnosis was probable Alzeheimer disease, of mild severity. Drug treatment with aricept was offered but he refused to take it.
He was referred to YFS psychiatric clinic for follow up for chronic insomnia and dementia.
He was last seen in our geriatric clinic on 26th June 2012.」

167.王大律師在其書面結案陳詞陳述, 從李在審訊過程中的表現來看, 李對於審訊過程清楚, 作供時對答如流, 並未表現嚴重精神受損的情況, 進一步佐證他精神方面的損害並不嚴重, 也解釋了為何只有零星的醫療紀錄提及李精神方面的損害。但蔣醫生在盤問下解釋, 從臨床角度來看, 當年紀比較大的病人接受複雜及麻醉時間較長的手術及/或需要在麻醉下重複進行手術, 有時會影響病人認知情況, 譬如病人腦部本身有些少退化但未有症狀, 但做了上述手術後便發覺整個人慢了, 或者記憶沒有以前那般好, 蔣醫生同意是有這種情況。本席相對地認為, 李在該意外發生時已64歲, 在手術後被診斷可能患上輕微阿爾茨海默認知障礙症 / 老年痴呆症, 李在麻醉下進行了5次複雜的手術, 他手術後感覺反應有點緩慢及/或記憶有點不好在醫學上是可以理解, 但上述醫療報告及紀錄提及李的精神障礙實屬輕微, 本席認為麻醉手術引致精神方面的症狀並非如李指稱那般嚴重。本案中沒有精神科醫學專家對李的精神傷勢程度進行評估, 除了上述手術後精神方面症狀外, 本席席前沒有及/或沒有可靠的醫學證據證明李因該意外而導致可識別的精神疾病(recognisable psychiatric illness) 。

168.其他非骨科的病情  根據李提供的醫學報告和書面資料,他患有一些內科疾病, 例如其胃竇存在慢性淺表性胃炎,伴隨輕微腸上皮化生[75], 及膀胱後壁有一個小腫塊[76], 並存在雙側腎囊腫[77]。於2013年10月9日及2015年6月4日, 李就四肢血管進行了超聲檢查, 第1次檢查顯示雙下肢動脈空斑形成, 但未發現變窄, 下肢靜脈未見異常 [78],但第2次檢查顯示雙下肢靜脈曲張[79]。於2015年7月1日, 李進行了結腸鏡檢查, 並取出息肉[80]。2015年7月6日的病理報告顯示存在管狀腺瘤, 對雙腎的超聲檢查顯示雙側腎結石, 以及可能的雙側復發性腎囊腫[81]

169.除了上述胃部、血管及泌尿問題外,李亦描述存在視力受損、高血壓、肺功能受損、性功能障礙、肝功能受損及左邊面有斑點等症狀。蔣醫生在盤問下表示, 上述內科症狀非他的骨科專業, 但他解釋現代麻醉很安全, 不會影響或引致高血壓等內科情況, 而其中一些症狀(例如背部不適)是暫時性症狀而不影響李的全身永久性傷害程度(見上述第155段)。其實, 在治療期間或之後出現上述一種或多種醫療狀況, 本身並不代表該等醫療狀況與該意外傷情必定拉上因果關係。鑑於可供參考的文件比較簡短,很難據此評估看出及/或力證上述因果關係。在相對可能性的考慮下, 雖然李指稱他患有多種病痛, 亦提供一些檢查報告, 李未能達成舉證責任, 提供充份可靠的醫學證據, 證明該等病痛與該意外在醫學上的因果關聯。

(7) 疼痛、痛苦和喪失生活情趣

170.本席認為, 李在該意外前身體精神健康, 該意外對他是嚴重創傷經歷, 甚至許作供時也說看到李左手受傷的情況他也受驚頭暈, 更何況李是受害人。本席已作出事實裁斷, 該意外發生後確有延遲報警的情況, 雖然這並不是接駁後再截肢的成因, 但李的痛苦、焦慮及憤怒是可以理解。李住院近兩個月, 並接受5次複雜的手術, 之後亦需要接受物理及職業治療, 當中經歷實在痛苦艱難, 也受了不少痛苦, 但最終也無法挽救左拇指。雖然傷口現在已癒合, 但左前外側大腿麻木, 左手、左手指、右肩僵硬、腫脹及活動範圍縮窄, 握拳、抓握、取物和拿重功能受損, 而李無法進行使用雙手的勞動。再者, 由於李因舊傷已失去部份左無名指和小指, 該意外引致上述左手功能殘障對他影響更深, 亦令李適應他的傷殘及應付日常活動加添困難。雖然本席同意左大腿前外側部位感知受損, 但李未能證明下肢軟弱、皮膚變黑及靜脈曲張與該意外的醫學因果關聯, 本席亦不接受左肘及左膝蓋的情況與該意外有關, 而左手腕、左髖及背部不適的症狀並不嚴重。

171.本席同意李因該意外及治療過程而感到精神困擾, 但認為因該意外引致的精神打擊隨著時間過去及逐漸學習應付傷殘而有所改善。至於李被診斷有輕微阿爾茨海默認知障礙症 / 老年痴呆症, 本席席前未有可靠醫學證據, 證明在病理上這是創傷性而非退化性疾病。依據蔣報告, 現有相關醫療報告及紀錄所提及直至2011年年中的資料,對李是否曾接受過精神科醫生診視或曾提出精神科申訴並未有任何詳細描述。況且, 除了上述第167段提及因麻醉手術引致的輕微精神障礙外, 可幸李沒有被診斷患有其他因該意外導致的可識別精神疾病。

172.李左拇指截肢是骨科症狀, 但李曾稱他在該意外受傷後罹患的內科疾病與該意外傷情有關。蔣醫生參考了現有的醫療紀錄及報告, 發現沒有內科疾病住院記錄、診視記錄及詳細報告, 而更重要的是, 本席席前沒有有力及/或可信賴的醫學證據, 顯示李所述的內科症狀與該意外傷情存在醫學及/或病理上的因果關連(見上述第168-169段)。本席相對地同意蔣醫生的意見, 從骨科的角度來看, 李提出的多項內科疾病與左拇指受傷無關。因此, 在沒有充份醫學證據下, 本席未能接受李的胃部、泌尿、大腸及膀胱問題乃該意外所致。至於李提到的視力受損、高血壓、肺功能受損、性功能障礙、心肝功能受損及左邊面有斑點等症狀, 本席亦認為沒有足夠醫學證據證明這些病情與該意外有醫學因果關聯。

173.總括而言, 雖然李的傷勢主要集中在左手拇指, 但他經歷多次手術及長時間住院, 而他的左姆指再截肢以及多處明顯傷疤都是頗為嚴重的情況, 他因該意外及治療導致的全人永久傷殘也不輕, 對他的工作及日常生活構成困難, 但席前證據顯示他精神方面的影響並非嚴重。

174.李在上述第126(1)(i)-(vi)段提出各項傷痛損害(但本席不接受延誤送醫引致無法搶救左拇指 – 見上述第115段)歸納為案列下的一般疼痛、痛苦和喪失生活情趣的申索。本席同意王大律師的陳述, 案例指出法庭在審查疼痛、痛苦和喪失生活情趣這項損失的數額時, 會將本案的有關傷勢和之前類似案例相比較, 並考慮本案中的特殊情況, 然後作出綜合考慮得出一個最終數額, 而考慮的因素包括傷勢嚴重程度、造成的殘疾及影響以及傷者的年齡等[82]。案例提及的指引將傷勢按嚴重程度分為4檔, 本席同意王大律師所述, 李的情況處於嚴重傷勢(serious injury)類別[83], 但應屬於此類別下的上限。經過通脹調整後, 王大律師陳述, 該檔傷勢的賠償金額為港幣53-71.5萬元[84]

175.王大律師向本席提出以下的案例: (1) Tang Yam Kau v Key Asia Engineering Ltd[85] (港幣480,000元), (2) Leung Kwun Chuen v Li Shing trading as Lung Hint Design Decoration[86] (港幣580,000元), (3) Lo Siu Wa v Nuovo Design Ltd[87] (港幣500,000元), (4) Ng Kin Tim Kevin (formerly known as Ng Tim Yip) v Chan Ho Kin formerly trading as Kenny’s Engineering Company (formerly known as Kenny’s Company)[88] (港幣500,000元) 及(5) Mak Kam Bo v Ever Gain Engineering Limited & anor[89] (港幣450,000元)。每件過案的原告人所受的傷害都不一樣, 而本席亦參閱其他案例: (6) Leung Lai Yin v Yeung Kei Chi trading as Shun Hing Furniture Decorating Construction & anor[90] (港幣400,000元), (7) Chan Kai Wing v Leung Fat Kee Engineering Factory Co Limited[91] (港幣450,000元), (8) Chan Yu Chau v Fong On Construction & Engineering Company Limited & anor[92] (港幣550,000元), 及(9) Wong Shek Mui v Mammoth Holdings Limited[93] (港幣500,000元)。本席細心考慮上述案例及李的狀況, 綜合案情而論, 本席認為此項目的賠償應該是港幣700,000

(8)  李住院期間與許的接觸

176.李同意他住院期間許及許妻曾替他匯些款項給國內的李兒, 亦曾借了些現金給李, 李忘了匯款及借款的總金額, 但同意相關金額已寫在收據上, 因此許/松美已清付李所有欠薪, 李反而欠許一些借款[94]。許李二人無爭議[95]:

(1) 於2010年9月26日, 許以港幣1,235元兌換約人民幣1,000元匯款及人民幣60元手續費, 由許妻安排經中匯行匯款給國內的李兒使用[96]。許在其書面結案陳詞稱借款是港幣1,560元, 但這說法與上述腳註96的收據文件內容不符, 本席不予接納[97]
(2) 於2010年10月9日, 許應李的要求以港幣3,596元兌換約人民幣3,000元匯款及人民幣60元手續費, 由許妻安排經中匯行匯給國內的李兒使用[98]
(3) 許在2010年10月9日及15日分別借出現金港幣1,731元及7,000元給李使用, 但扣除港幣550元後, 總借款為港幣8,181元[99]

因此, 許以匯款及借款形式已付給李港幣13,012元[100]。許作供同意許妻代表松美在編號ƒ的該工資結算單上書寫「每天工資為日薪$550 x 13天 = $7150  2010年9月17號預支現金$3500  總工資$7150 – $3500 = $3650」。因此, 扣除李應得的工資後, 李還欠許港幣13,012元 – 港幣3,650元 = 港幣9,362元, 而李作供同意此欠款可在執行賠償判決時扣除。

177.李解釋, 李兒在杭州中國美術學院修讀畢業(見下述第248段), 2010年9月26日及10月9日的匯款是李兒的生活費, 李兒亦要就之前的借貸還錢。李當時沒有計算港幣4,831元的匯款是否已多過他的工資[101], 但他理解大部分[102]是他的工資。李認為許無權管他如何使用他的薪金, 但他受傷後沒有收入而許未付工傷僱員補償,所以他才向許借錢,「…… 我喺你公司受傷, 我去問邊個借錢呀, 我問你借錢, 我應該嘅」。其實, 許/松美作為李的僱主應該就該意外工傷事故向李支付《僱員補償條例》第10條下的按期付款, 但許/松美無這樣做, 本席認為李向許借錢是可以理解。

178.李許二人無爭議, 許/松美在李住院期間提供上述腳註96及98提及的編號及‚收據, 而李在該等收據上簽名作實。至於編號ƒ的該工資結算單, 雖然許作供提出2010年9月23日不是開工日, 但本席已在上述第84段作出事實裁斷, 2010年9月23日是開工日, 而許妻代表許/松美在該工資結算單上書寫「李成足在9月份開工13天 由2010 年9月9號 – 9月23號共13天 星期日9月12號、19號為休息日 每天工資為日薪$550 x 13天 = $7150 2010年9月17號預支現金$3500 總工資$7150 – $3500 = $3650」整段字句。許/松美在其書面結案陳詞指出, 李沒有在該工資結算單上簽名作實承認2010年9月23日是工作天, 但許作供已確認李在該工資結算單上書寫「開工日9月9, 10, 11,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共13天 …… 以老板娘編號1234條子為準, 其它票據一律作廢」(重點加強), 明顯地李當時已述明2010年9月23日是開工日。

179.但李許二人卻因上述腳註99提及的編號„確認書而起爭執。李指稱編號„確認書出現兩個版本, 而他沒有簽署附在許的文件清單之版本[103], 並認為這是許偽造的虛假文件, 李為此向警方報案, 警方在調查期間替李錄取日期為2015年2月3日及4月17日的口供, 隨後亦替許與許妻錄取日期為2015年6月10日、6月18日及7月21日的會面紀錄。許及許妻否認李的指控, 認為李蠻橫無理和含血噴人。由於該編號„確認書只涉及上述港幣8,181元的借款, 而李許二人對借款總額無爭議, 本席在此不深究該編號„確認書之爭辯, 而留待警方(如果他們認為合適的話)調查跟進。

180.但許在其文件清單及向警方提供的日期為2015年6月10日及18日會面紀錄[104]指稱, 於李第1次手術後翌日(即2010年9月24日), 許與許妻前往威院探望李, 見李很精神, 許表示想向勞工處申報該意外, 但李說他受傷是小問題並著許放心, 李更說他受傷是他自己事, 許不用向勞工處申報, 而且醫生告訴他接駁手術很成功, 過數天他便可以出院繼續工作。許又說他每次往威院探望李時, 看見「接駁手術非常成功」, 李亦聲稱過不多天便可工作。許作供稱他好言相勸李不要觸動剛完成接駁手術的左拇指, 但李卻胡亂觸動傷口, 導致傷情惡化而須要動手術再截肢。

181.許在主問作供稱, 他曾見兩位保險經紀探望李, 許當時與李前妻在病房外傾談, 李前妻問他近期生意如何, 許說他承接一些小型工程, 李前妻稱李會很快康愎再繼續工作賺錢。對於之後有提議給李港幣10萬元, 許提出數個版本的說法:

(1) 許/松美在其文件清單指稱, 許往威院探望李時, 李說他有一份自購意外保險, 並聲稱已向保險公司申報該意外, 李「跟著同[許]講要求[許]私人解決, 要求[許]一次性比佢[李]十萬元」(重點加強), 李更告訴許該意外發生後他不知如何打算, 他要離婚, 李兒亦要讀大學, 許因同情李而曾想給李港幣10萬元按撫金, 但因李不願簽名作實而告吹[105]
(2) 許/松美在其書面開案陳詞卻說,「事後保險經紀說[李]那份保險沒有賠償, 那保險經紀還教唆[李]要[許]借予他港幣十萬」(重點加強), 所以當許往威院探望李時, 李要求許給他港幣10萬元解決此事
(3) 許在主問作供及許/松美在其書面結案陳詞說, 李告訴許李兒「急於用錢, 叫[許]借HK$100,000給他」(重點加強)。
(4) 許作供時又說, 李表示如果許不給他港幣10萬元, 他便去勞工處告發許/松美, 許認為這是勒索。

182.但李指稱第1-2次手術後是他最痛苦時刻, 他當時十分疼痛焦慮, 晚上不能入睡, 根本記不起誰人曾探望他。許指稱李前妻及李女有到威院探望李, 李同意如有女士探望他應該便是李前妻及/或李女。李亦同意許與許妻曾往威院探望他, 但他否認曾告訴許該意外與許無關。李有買意外保險, 而保險經紀亦可能曾往威院探望他, 但李認為他的意外保險與許/松美無關。

183.李亦否認他曾在許探病時向許要港幣10萬元。李指稱, 當許與許妻於2010年10月初探望他時, 許妻要求他不要就該意外工傷事故向勞工處申報, 並提議付錢給他解決此事[106]。李認為, 許/松美沒有投購勞工保險, 這意味許/松美需要自己負責僱員補償及/或疏忽賠償, 因此許與許妻願意給他港幣10萬元換取他不提訴, 並將他對許/松美的申索「私了」, 其實許與許妻是以探望之名逼迫他放棄向許刑事提訴。李指稱他以當時病況未癒拒絕他們的提議, 許便透過許妻兩次對他威迫利誘, 如果他在他們準備的承諾書上簽名便給他港幣10萬元, 但如果不從, 不但不給任何賠償, 更要脅以黑社會殺人滅口, 李認為這行為太惡劣。

184.本席相對地不接受許的上述案情說法。本席已裁定李是因工受傷, 而該意外是因許/松美疏忽、違反法定責任及違反僱主責任所致, 李不可能向許與許妻說上述第180段提及的一番話。另外, 李當時嚴重受創及剛經歷複雜麻醉手術, 能否成功接駁斷指關鍵在乎重建血運, 但在第1次手術後仍是未知之數, 本席相對地不相信李在手術後第2天便輕鬆告訴許該意外不關他事而手術很成功, 本席重複上述第158段的分析, 並認為這只是許推卸責任之言。至於許指稱李於手術後觸動傷口, 本席已在上述第158段作出事實裁斷, 否定許的說法, 但無論如何, 手術後騷擾左拇指(如有的話)也不是再截肢的成因。再者, 李在2010年10月4日已進行第2次再截肢手術, 他不會在每次許探望他時也告訴許接駁手術非常成功, 這說法並不可靠。

185.本席亦相對地認為, 就上述港幣10萬元事宜, 許的說法牽強及不可靠, 而上述第183段有關李的說法較可信:

(1) 許的證供混淆不清, 一會兒說李想「借錢」(意味要還錢), 一會兒又說李想要錢「解決」, 而許指稱李要求港幣10萬元的理由也搖擺不定, 一會兒說李打算向勞工處告發並勒索許/松美, 一會兒說保險經紀教唆李, 另一會兒說李要離婚而李兒急於用錢, 實在令人難以置信。
(2) 許一方面作供稱當他往威院探望李時, 李與李前妻異口同聲告訴他該意外是小問題而李很快便可復工賺錢, 但另一方面許又稱李因該意外財困, 沒錢離婚, 又沒錢供李兒深造, 上述兩者說法迴異, 實在難以令人信服。再者, 本席在下述第198段裁定, 在該意外發生時, 李與李前妻已離婚, 李不會據此向許要錢。
(3) 第1次手術後, 李的左拇指發紺而未能完全重建血運, 在2010年10月4日進行第2次手術再截肢, 後續治療及傷殘程度並未明朗, 本席不相信李謬然提出港幣10萬元解決此事。本席認為, 李當時根本沒有將申索「私了」的動機, 但許沒有投購勞工保險, 而該意外是工傷事故, 他便有將申索刑責「私了」的自我保障動機。
(4) 雖然許指稱他曾願意支付港幣10萬元給李而要求他簽名作實, 但許在主問作供稱, 他其實沒錢也無法再借錢, 其兄姊也不願及/或不能借錢給他, 所以他告訴李他無法給他港幣10萬元, 並建議給他港幣8萬元及要求他簽名作實, 但李不願簽名而引致李許二人起爭執。許向警方提供的2015年6月10日會面紀錄也說, 許和李講價至港幣8萬元, 他打算給李港幣8萬元及準備文件給李簽名作實, 但李不願意簽名[107]。許未就上述港幣10萬元及港幣8萬元說法的差異提出合理解釋。
(5) 但不論是港幣10萬元或是港幣8萬元, 許根本沒有這筆錢, 所以依據許的說法, 他其實只是與李商議好金額, 待李簽名作實後才想辦法籌錢。如果這是按撫金或借款, 許其實可簡單直接地告訴李他實在財困而不能借錢或付按撫金, 本席認為許在經濟拮据的情況下仍與李議價及堅持李簽名作實, 顯然是想「私了」以免除他的刑責及補償 / 賠償責任。

總括而言, 本席相對地不相信許應李的要求而曾考慮及同意給李港幣10萬元或港幣8萬元(不論是借款、和解款項或按撫金), 亦不相信李想取錢後再勒索許騙取金錢。但許李二人無爭議許最終沒有給予李任何款項。

(9)  呈報工傷

186.李指稱, 他於2010年9月25日第1次在威院致電「999」報警(見上述第138段)舉報許/松美不合規格組裝該吊機導致該意外, 並投訴其左拇指被鋼索絞斷, 警察隨後前往醫院向李了解情況[108]。李後來於2010年12月到勞工處申報工傷[109]。許/松美於2011年1月3日向勞工處呈交該表格2, 而於2011年2月11日向勞工處呈交「資料更改通知書」。於2011年11月4日, 許因未有在該意外發生後14天內按訂明格式向勞工處處長發出通告及替李投購勞工保險而被控, 許承認控罪, 被法庭判處罰款港幣4,500元。

(10) 該意外前的國內工作

187.李指稱他在1974年上下半年分別在浙江省金華野戰部和甘肅省蘭州軍區後勤部做營房傢俬工程。李同意當時仍未改革開放, 「嗰陣時就係捉得比較嚴嘅」, 但甘肅省蘭州軍區高級軍官是富裕特級人士, 他們的家屬十分需要傢俬佈置家居, 李有親戚在江蘇五金公司和蘭州自來水廠工作, 李因「識人」而被介紹往甘肅省蘭州以私人名義承包上述軍官家屬的居所傢俬工程, 李當時在軍區部隊大院內工作, 派出所不會派人入軍區內調查搜捕。

188.李指稱, 他當時身為老闆帶領4名員工以清包工(即包工不包料)方式替軍區部隊家屬做家居傢俬[110], 有時一做便個多月。李又指稱, 客人後來介紹他到他們的工作單位做營房傢俬, 因此他在1983‑1984年以清包工方式承包了蘭州軍區政治部傢俬工程、蘭州大學學生課桌梳化製作工程、甘肅省公安廳營房傢俬工程和蘭州陸軍總醫院營房傢俬工程, 當時人工高, 他賺了人民幣9,000元。

189.許認為李滿口謊言, 胡作故事, 因為當年仍未改革開放, 根本沒有私人承包工程。本席同意王大律師在其書面結案陳詞的陳述, 李的上述說法是想擺出一副成功私人老闆的畫面, 但李其實知道私人承包工程當時是違法的, 所以他躲在軍區部隊大院內「 “偷偷摸摸” 做一些違法的私人木工傢俬活」, 並依賴軍區勢力避過派出所的調查搜捕, 而在盤問下更承認只帶了兩位徒弟幹活, 並非什麼大生意。本席相對地認為, 李在上述情況下沒有議價能力, 他的客人不會出高價做傢俬, 本席亦不信當時李的徒弟 / 員工每位日薪人民幣5元或月薪人民幣150元。更重要的是, 李的證供完全沒有提及扣除成本開支外他的每月/年淨收入是多少。

190.到了1986年, 李返回浙江東陽以私人名義註冊開辦及經營利民梳化廠, 有了規模後改名為利民傢俬梳化廠。李是該廠的老闆兼經理, 他指稱投入該廠的註冊資金約人民幣12萬元, 而資金成本來自甘肅蘭州傢俬工程的收入。李指稱該廠的廠房面積約6,000平方公尺, 有20個房間存放傢俬成品, 一般聘用5-8位員工(最多時候15位員工)。該廠產品主要是賓館梳化、床及床架, 銷往東陽城賓館、東陽橫店集團公司大樓、金華百貨大樓、金安縣百貨大樓、杭州三立大廈及杭州市文化中心等裝修工程。李同意該廠生意收入不定, 但一般每年生意額約人民幣60萬元[111], 扣除成本開支後, 該廠每年淨收入約人民幣7-8萬元, 李自己的年收入約人民幣5-6萬元(即每月人約民幣4,167‑5,000 元)。 除了開辦該廠外, 李本身是木工, 有時該廠客人會介紹他以私人名義承接一些小型裝飾工程, 例如替客人裝修家居。

191.李指稱他於1991年結束該廠去了上海做裝飾工程。李本來解釋因弟弟借錢而出面做擔保人¸ 後因無法償還借款才放棄該廠去了上海。李後來說, 他弟弟的工廠借貸人民幣5萬元而他出面做擔保人, 當借款人追債, 李不是不能而是不願還款, 因為李當時已出錢在家鄉蓋房(包括為弟弟蓋房) 。但正如王大律師在其書面結案陳詞指出, 李的說法於理不符, 李不可能僅不願意還人民幣5萬元的借貸而放棄年收入有人民幣5-6萬元的梳化傢俬廠。李於是在盤問下變換口風,指稱他曾替人民解放軍杭州參謀部 / 57343部隊基地內的杭州三立大廈做梳化及床, 後來該部隊領導調往上海總參謀部, 上海總參謀部有一批裝飾工程需要完成, 由於該領導信任李的技術, 便游說李稱開辦梳化傢俬廠不賺錢, 不如隨他去上海做裝飾工程賺大錢。李於是去了上海做裝飾工程, 他是為了賺錢而不是為了逃債。李的解釋出現不同版本, 其案情搖擺不定, 實在難以令人信服。

192.李在盤問下支支吾吾解釋他在1991-1998年其實只是以帶工 / 清包工身份(即包工不包料)帶領一班浙江東陽工人在上海做裝飾工程, 因此他屬施工員而非承包商。在多番盤問下, 李解釋其工作模式如下:

(1) 李的傢俬梳化廠的床及梳化成品銷往(包括)東陽第八建築公司, 雖然李在該公司沒有職位, 他與該公司商務部的管理 / 施工員頗為相熟, 而他們亦信任李的技術, 所以當有人介紹上海裝飾工程給李時, 李便在該公司掛名, 並用該公司出具給他的介紹信及法人委託書, 代表該公司安排承包裝飾工程事宜。因此, 承包人是該公司, 而李則以帶工身份帶領工人就裝飾工程施工。李指稱, 東陽木雕古建築園林公司也採取同一模式出具介紹信及法人委託書, 方便他替該公司安排承包事宜, 而李亦以帶工身份帶領工人施工。
(2) 因此, 當上海總參謀部領導或其他公司有裝修工程介紹給李時, 李便返回浙江東陽向東陽第八建築公司、東陽木雕古建築園林公司、東陽建築總公司、華鼎建築公司及其他公司, 請求他們給他出具介紹信及法人委託書。李利用該些文件安排相關公司承包裝飾工程, 而他以自聘帶工身份帶領工人施工[112]。李指稱東陽裝修工人的裝飾技術和木雕工藝水平很高, 他帶隊完成上海新世紀廣場的外牆工程, 同濟大學設計師薜十分信任他的技術, 並將同濟大學的木雕工藝全部交給他施工。
(3) 李披露了上海康業建築裝飾工程有限公司和浙江省東陽市中心建築工程公司簽署的日期為1995年3月13日建築安裝施工安全生產協議, 後者在施工期間指派李負責該工程項目的有關安全及防火工作[113]。這個工程項目也是採用上述模式進行。

193.李在盤問下承認在1991-1998年期間收入不多, 大約每年人民幣3-4萬元, 只是上海友誼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友誼公司」)的工程收入好一點。友誼公司的老總人面很廣, 他介紹李興建臨時活動房工程, 並安排李代表友誼公司與上海得輝商貿實業公司簽署日期為1994年2月1日的施工合同, 承包興建碼頭臨時活動房及生活設施項目, 造價人民幣39萬元[114], 本席相信這工程亦是以上述模式進行。

194.本席接受王大律師在其書面結案陳詞所述, 在改革開放的大背景下, 李在上海這個大都會的收入(大約每年人民幣3-4萬元)還不如他於1986-1991年在浙江東陽開辦梳化傢俬廠時候的年收入人民幣5-6萬元,「顯然在上海並非賺大錢的,或者是對東陽家俬廠期間的收入誇大,亦或兼而有之」。李在其書面結案陳詞指稱1991-1998年是他「人生的一個低潮時間, 收入比較低」, 因為很不幸友誼公司在碼頭興建的臨時活動房後來「被龍卷風摧毀了, 造成嚴重損失」。本席席前沒有這樣的證供證據, 反而李在盤問下說「因為嗰段時間,我係做 …… 帶班呀,即係帶住啲人做嘢嘅,收入就唔係好多,凈係講咗頭先話$390,000嘅嗰個工程,嗰個利潤就好啲,其他就冇乜好嘅利潤」(見上述第193段)。本席認為李就該意外發生前在國內收入之證供, 實不可靠。

195.李指稱他在上海做裝修期間學習繪圖設計, 由於上海的裝修設計比較先進, 當他在1998年返回浙江家鄉便派用場。李指稱他於2000年替華鼎建築公司裝修天台及安裝遮雨棚, 全部由他設計繪圖及完成, 他的姨丈許文勇叫他去華鼎建築公司做總工程師, 但當時李家鄉帶隊書記有貪污情況, 當該書記發現他們往省級反影, 便不許李去華鼎建築公司工作。但李指稱, 他從華鼎建築公司承包裝修工程, 年賺人民幣10多萬元, 其收入比較在上海時好。

196.在2003-2006年, 李去了山西太原住了1年多安裝玻璃幕牆, 並指這工程收入很好。這工程完成後李返回浙江, 再去遼寧參與建造高速公路, 這便是一級資質的哈爾濱市公路工程處(下稱「哈處」)與二級資質的東陽路橋公司(下稱「東橋公司」)的合作項目。依據哈處的2004-2006年營業執照, 它是「公路工程施工總承包壹級」, 而執照述明其承包工程範圍[115]。李指稱他在甘肅蘭州軍區工作時認識了東橋公司的管理人, 該管理人後來去了東陽的東橋公司, 東橋公司出具介紹信及法人委託書, 授權李代表該公司辦理與哈處合作承包建造遼寧高速公路的工程議標事宜, 而哈處於2005年出具授權書, 授權李為其單位代理人在上述工程招標活動中, 以其單位名義購買招標文件及辦理一切與此有關事宜[116]。這清楚顯示李並非承包商, 而只負責施工項目, 其工作模式與上述第192-193段所述類似, 李只須支付人民幣2,000元按金便可為這工程施工。李亦披露了2003年有關山西太原儲備局酒店的設計相片[117]及2006年繪畫有關中國橫店太平洋飯店的設計示案圖[118]。李指稱, 由於承接工程要付訂金而「出面接工程就成日都畀人呃」, 他的2003-2006年收入不理想, 年收入約人民幣7‑8萬元, 只可勉強過日子。

197.總括而言, 李自稱在國內從事木工裝飾工藝行業30餘年, 他身體好, 他技術好及他繪畫圖則好,因此在國內承接很多室內裝飾工程。雖然李指稱他在國內多處地方參與過不同的工程項目, 亦曾以帶工方式參與過很多大型工程, 亦各處有關係(例如大型企業承包工程也需依賴李的關係安排才能夠承接到), 但本席相對地認為這是誇大的表象。正如王大律師在其書面結案陳詞所述, 李上述的誇張指稱對比他作供提及的收入實在有頗大的差異。依據李的證供, 他在1991-1998年在上海期間的年收入僅人民幣3-4萬元, 在1998-2003年在浙江為華鼎建築公司做工程時好一些, 年收入有人民幣10多萬元, 但他在2003-2006年期間只可勉強過日子, 年收入約人民幣7-8萬元, 李在國內從未賺取過人民幣20萬元年收入。本席相對地認為, 李列出的收入顯示他只是替大企業安排承包事宜, 而他實際的工作崗位是帶班施工員, 其收入已反映這一點, 而上述第33(6)及34段提及於1999年發證的崗位證書, 亦顯示李的工作崗位是施工員。

(11) 該意外前的香港工作

198.於2006年4月, 李以夫妻團聚為由來港定居, 但在盤問下李指稱他過契給居住在香港但無子𠻸的舅父為子, 由於當時香港人工較內地的好, 他打算來港定居, 但當他提出申請時, 省公安廳人員說他年紀太大而申請分數不高, 他已分居但未離婚的妻子(即李前妻)年紀少一點而分數好一點, 可先由李前妻申請來港照顧李的舅父, 李隨後才以夫妻團聚為由來港定居。王大律師及許質疑, 李前妻已與李分居, 何來夫妻團聚來港定居?但本席認為李的解釋可以理解, 李申請來港分數不高, 所以借用已分居但仍未離婚「妻子」的身份先申請來港照顧他的舅父, 當李前妻來港定居後, 李便以夫妻團聚理由申請來港,待李來港後不久便與李前妻離婚。

199.李來港後開始新工作和生活, 而直至2010年9月該意外發生也再沒有回國內工作。李指稱他「來港後人生地不熟, 以做臨時工謀生, 也做過不同公司室內裝修工作」。他作供時指稱(但本席相對地不相信)他曾做釘板工。李在2009年通過技能測試考獲鋁窗大工牌照和木工中工牌照(見上述第33段)。李聲稱他考取上述牌照前的日薪約港幣600元, 但他獲得上述牌照及較熟識香港工作環境後, 其鋁窗木工裝飾工人日薪約港幣750元, 亦曾收取日薪港幣800元(但承認這情況較少)。李許二人沒有爭議, 李受聘於許/松美期間的日薪是港幣550元(見上述第39段), 而許指稱這是雜工的日薪。

200.許指稱李曾向他承認他在香港做臨工很多時做9日或1個月便被開除(見上述第59段), 但本席認為許的說法不可靠(見上述第60-62段)。李作供說他一般是看報章廣告找臨工工作, 他曾替一位名為「有利」的僱主工作約6-7個月, 也曾替其他僱主工作1-3個月不等, 轉換僱主時可能花1-2天閱報見工。王大律師在其書面結案陳詞陳述, 李的上述證供顯示李揾工不易, 工作水平一般, 在該意外發生前的工作不穩定,「比起一般的類似建築工人, 應該工作日數更少」。王大律師又述說, 李在該意外前未能找到日薪750元的工作, 這顯示他的工作能力一般, 雖然李在2010年9月17日想向許/松美請辭, 但因未找到其他工作而繼續為許打工, 王大律師認為這說明李當時不能找到日薪港幣750元的工作,而且不能在其他地方找到任何工作。

201.本席未能接受許及王大律師的上述說法。其實, 轉換僱主是臨工基本性質, 許也說他僱用的工人流動性頗高(見上述第41段), 這不代表李不易找工作及/或日薪必然不高, 但本席同意轉換僱主可能要花1-2天閱報見工。李於2010年9月7日去松美見工時, 顯然那刻未找有日薪港幣750元的工作, 但這不代表他一直以來也找不到日薪港幣750元的工作。李於2010年9月17日欲請辭, 他當天才決定辭職, 他即時未有另一份工作不足為奇, 這亦不代表他不會找到其他工作。雖然李有誇大其工作能力的傾向, 但許說李找工及養活自己也有困難也是誇張說法, 李已積極考獲窗框工大工牌照及木工中工牌照, 其工藝技術至少達到基本測試水準, 而他有多年國內做裝飾工程的施工經驗, 本席認為席前證據不足以顯示其技術工藝水平差劣至連找臨工也有困難(見上述第50段), 但同意李做事我行我素而未能與其他工友滆洽合作(見上述第51段), 因此與其他臨工相比較, 他轉換工作次數會比較瀕密, 這會影響每月平均工作日數。

202.本席相對地認為, 李找工作沒有問題, 只是日薪可能有高低差異及轉工較瀕密, 他成立的李公司未承接裝修工程生意, 因此他仍繼續做臨工謀生。李的證供清楚顯示, 他有時能找到技術工的臨工工作, 但有時他只能找到低日薪的工作(例如以日薪港幣550 元受聘於松美)。雖然他是持有窗框工及木工牌照的技工, 但因應僱主承接工程所需, 以及勞動市場上招聘的工種, 如果沒有較高日薪的鋁窗工及/或木工工作崗位, 他不會坐以待斃, 而會做日薪較低的雜工工作, 然後繼續找較高薪工作。綜合上述各項因素, 本席認為在該意外前, 李的平均日薪為670元。

203.李聲稱在該意外前他平均每月收入約港幣17,000‑18,000 元。如果需要達致此收入水平的話, 以日薪港幣670元計算, 李需要工作大約25-27天, 而李告訴蔣醫生他每月工作26-28天(見上述第39段)。王大律師認為此數字偏高, 因為許作供聲稱他/松美一般僱用的鋁窗工每月大約工作20天, 而姓蘇的鋁窗工每月工作24‑25天(見上述第36段), 王大律師認為李的能力較次, 所以其工作日數應該更少, 李在該意外前的平均月薪應為港幣13,000-14,000元。

204.本席相對地認為李的能力未必較次, 但臨工不時要閱報找工, 李做事亦我行我素, 未能與其他工友滆洽合作, 因此轉工比較瀕密, 這樣會影響平均開工日數。李指稱他完全沒有休息日而工資必須滿月計算, 但本席認為一星期有一天休息日乃合理(本席已作事實裁斷, 李在松美工作時星期日是休息日)。綜合相關因素及證據, 本席認為李在該意外前的每月平均工作天是24天, 而每月平均收入為港幣670 元 x 24天 = 港幣16,080元。李在2010年5月成立李公司, 但「新開公司業務聯系階段」, 仍未有具體生意業務, 因此在該意外發生前李公司未能為李帶來收入。

(12)  該意外後的收入損失

205.在該意外發生後, 李沒有工作, 因此沒有收入。李指稱他左手(非慣用手)受傷, 但該意外前的工作需靠左手輔助, 簡單如釘鏍絲, 都少不了左手相助, 他無法再做該意外前的工作。蔣醫生同意李應無法再從事受傷前的工作, 而且由於他左手能力有限,他能夠選擇性地從事一些無須經常搬運物體的看更或停車場管理員工作。本席認為, 雖然李理論上可做久坐工作(sedentary job), 但在實際勞工市場上, 以李的傷殘及個人情況, 他很難再找到工作。

206.各方的案情 / 立場  就工作收入方面的損失, 李指稱由於香港建築市場蓬勃發展, 國內建築裝飾市場正是起點, 他因傷病而失去在安徽、浙江、深圳及香港等地多個工程項目, 包括(1)上海同濟大學總設計師薛介紹競標的人民幣8,000萬元大型內裝工程, (2)張茂虎先生(下稱「」)在李受傷接受治療期間提及的人民幣900萬元浙江玻璃幕牆工程, (3)中鐵的人民幣15,000萬元國內隧道挖掘工程, (4)中鐵的港幣100萬元觀塘辦公室裝飾工程, (5)雷威的人民幣30萬元深圳寫字樓裝飾工程, 及(6)左文梅先生(下稱「」)的港幣22萬元香港私人家居裝修工程。上述(1)-(3)項是國內工程(見上述第126(2)(ii), (iii), (v)及(ix)段, 下稱「該國內工程」), 而上述(4)-(6)項是香港工程(見上述第126(2)(iv)-(vi)及(viii)段, 下稱「該香港工程」), 而後者與李指稱李公司停止運行而導致的損失重疊(因為在李心目中上述(4)-(6)項本是李公司的業務)。李在其損害賠償陳述書指稱, 該國內及香港工程在該意外前已聯系妥當, 預計在2011年初便可以施工, 因此該意外為他帶來無法預算的損失。但從下述的分析可見, 該國內及香港工程實際上並未在該意外發生前聯系妥當。

207.許/松美及王大律師在他們的書面結案陳詞陳述, 李來港4 年期間從未返回國內做任何工程, 也沒有在港承包任何工程, 而李在這4年一直留港做臨工(而從未做長工), 2010年5月註冊登記的李公司直至2010年9月也沒有生意、資金或僱員。許/松美質疑李根本不可能在2010年底突然有幾千萬元的工程等著他做, 而許/松美及王大律師認為, 即使李沒有受傷, 2010年9月之後的情況也不會和之前有何變化。許/松美更進一步表示, 李沒有能力或技術承包任何工程(莫說大型工程), 這是李憑空想像及沒一句真話的胡言亂語。王大律師在其書面開案陳詞也指出, 李聲稱的項目很可疑, 李在事發時只是一位日收入數百元的工人,又無證據證明他曾有獨立取得及成功完成價值千萬元大型裝修工程並賺取利潤的經驗, 李可獲得及完成該國內及香港工程的能力成疑。

208.法理原則  李指稱他因意外及傷勢在審訊前失去爭取該國內及香港工程的機會(pre-trial loss of chance) 。正如王大律師在其書面開案陳詞指出,對於審前機會損失的申索,李作為申索人應該負有舉證責任, 證明假如他沒有傷病,他有超過一半的機率獲得這些項目並賺取他所聲稱的利潤 。在考慮原告人的審前升職機會, Lai Jianxing v Sakoma (HK) Ltd一案[119]指出「the plaintiff would need to show it was more likely than not he would be promoted at the latest by January 2011, see the similar approach adopted by Clough J in Balasing Gurung v Ng Lay (unrep., HCA 4587/1985, [1986] HKLY 421), p.11」。於 Liu Chun Kow Joe v Lee Sau Wing 一案 [120], 上訴法庭採納Otton法官在Doyle v Wallace[121]所述的法理原則如下:

「44. ……

(3) In the third category fell cases in which the plaintiff’s loss depended upon the hypothetical action of a third party, whether in addition to action by the plaintiff or independently of it; here the plaintiff need only show that he had a substantial chance of the third party acting in such a way as to benefit him. The Court of Appeal held that the plaintiffs needed to show only that there was a significant chance, which could be less than likely, that the third party would have been prepared to offer them this protection and held that the loss of such a chance had been made out and it was assessed at 50 per cent.」

209.該國內工程  首先, 就薜介紹的人民幣8,000萬元工程, 李指稱薜是國內資深高級環境藝術設計師、註冊建築師、室內建築設計師及同濟大學教授[122], 於2011年3-4月期間[123]薜邀請李參加安徽省全椒縣新建的五星級「瑞祥賓館」內裝工程投標工作。依據薜的日期為2012年5月10日「證明」[124], 該項目工程投資額約人民幣8,000萬元, 由於(1)李是居港的浙江省東陽人而「瑞祥公司」在香港有辦事處便於聯系, (2)李曾於1995年持有浙江省東陽裝修設計與施工的「雙甲級資質企業證書」帶領浙江省東陽地方的一批裝修技術工人, 參加在上海一帶由薜主管負責的洒店賓館內裝工程而其技術信譽良好, 以及(3)薜是全椒人及著名室內設計師, 而他對「瑞祥賓館」的裝修藝術早有創意, 上述條件有利參加「瑞祥賓館」內裝工程投標成效, 但李因傷未能報名參加,「瑞祥賓館」內裝工程終由江蘇省蘇州市金螳螂裝飾工程公司中標。本席在下述第225段才詳細分析薜的「證明」之證據結納性(admissibility)及/或份量(weight)。

210.李作供承認薛不是發標人,亦同意會有不同的承包商競標, 但聲稱該項目是薜和同濟大學設計,薜可把李推介給發標人或推介發標人採用議標方式, 李相信他中標機會良好。但薜的「證明」沒有提到發標人可改用議標方式, 本席未能接納李的說法。

211.更重要的是, 李在盤問下承認, 即使他沒有受傷, 他也不會以個人名義參與競標, 因為競標者必須是一級裝修資質。李作供解釋, 薜信任東洋中天集團公司(土建一級資質但裝修二級資質, 下稱「東中公司」)的施工技術及能力, 東中公司的子公司東陽木雕裝修公司(見上述第192(1)段)可出具法人委託書給友誼公司, 友誼公司老總與李相熟, 亦與上海華鼎公司(一級資質, 下稱「上海華鼎」)老總關係要好, 友誼公司老總可推介李給上海華鼎, 李可拉攏東中公司與上海華鼎合作, 由上海華鼎出面競標, 並出具法人委託書給李安排競標事宜, 如果上海華鼎中標, 它可從發展商收30%預付款但仍要投入人民幣幾千萬元做這內裝工程, 但施工則全部交由東中公司負責, 李以帶工身份支付小額保證金及組織施工隊, 但因上海華鼎很出名, 可能免付保證金。

212.李盤問下𠄘認他只是從薜得知這投標項目, 但因傷不能參與, 所以沒有跟薜討論項目細節, 沒有拿取招標文件, 也沒有與其他人商討這項目。正如王大律師在其書面結案陳詞所述,李「…… 不知具體工期,不知具體細節,不知競標對手,不知具體需要投入數目是多少,可以說是一問數不知,僅有一個模糊的概念」。既然李所知僅限於薜的口頭介紹, 又沒有書面資料, 本席認為上述第211段提及的競標方式, 顯然是李一廂情願套用90年代承包國內裝飾工程模式(見上述第192-193及196段)的想像, 本席不相信(如李指稱)上海華鼎總經理陳國齊及下屬陳頌富和陳小蘇已準備了預算承接這項目。

213.其實, 李對他在這項目中扮演的具體角色亦模稜兩可, 李嘗試在其書面結案陳詞補救指出, 「…… 誰有能力接到大型工程就可以優先分包細裝飾部份項目玻璃傢俬鋪地磚, 大理石貼面[李]沒有說全部就是有部份分包給[李]做是可以的」。但李的證供沒有提及分包的情況, 而只說他將以帶工方式施工。

214.其實, 李只在盤問下才說出該項目需要一級資質競標, 但他本人無此資質, 所以才要按上述第211段提及的複雜方式借用資質, 牽涉上海華鼎、東中公司、友誼公司及東陽木雕装修公司之間相互交叉授權委託, 李在盤問下聲稱這些公司之間以及這些公司和他有特殊關系, 但授權委託借用資質的方案具體如何運作卻不清晰, 更別說如何證明李能夠成功說服這些公司據此方案運作。除了指稱上海華鼎和東中公司是出名大公司外, 李未有提供有關這些公司資質及財力的證明, 也沒有提供這些公司願意按上述第211段的方案為這項目競標的憑證。正如上述, 李提出上述諸多公司的授權委託方式, 其實是參照他在1991-1998年在上海進行裝修工程的模式(見上述192-193及196段)。雖然李指稱上海華鼎在90年代曾出具法人委託書給他, 但他2006年來港後便再沒有得到類似的法人委託書。本席相對地認為, 席前未有可靠或可信的證據顯示, 李稱的90年代授權委託方式仍可簡單套用到20 多年後的2011年實況。但即使這仍然可行, 這只說明上海華鼎以一級資質有足夠競標資格參與投標,但除了最終中標的江蘇省蘇州市金螳螂裝飾工程公司外, 李對其他競標者的名稱及數目一無所知, 而李完全無提供其他競標者(包括金螳螂裝飾工程工司)資質、財力及背景實力的證據, 李只稱上海華鼎「好出名嘅,華鼎公司出面嘅話,肯定接得到嘅」, 但這單純指稱不能彌補證據上空白。本席相對地認為,李未能有效地證明, 如果他沒有受傷, 他有50%或超過50%可能性的希望及/或頗大機會就這項人民幣8,000萬元工程真正投標及中標。

215.李指稱, 由於這工程項目比較正規,而薜告訴他港方發展商資金宏厚,這亦是國家比較重視的項目, 所以一定賺錢。但本席認為, 甚至依據李的案情, 即使上海華鼎能以上述第211段的授權委託借出資質方式競標而成功接下這項目, 該項目的利潤也與李無關, 因為他最多只可像90年代以帶工方式參與這項目賺取類似的收入, 而他在1991-1998年的年收入僅人民幣3-4萬元(見上述第193段), 1998‑2006 年來港前的年收入也僅人民幣7-8萬元至10多萬元(上述第195-196段), 這亦解釋為何李指稱他2006年來港時香港人工較國內的好(上述第198段), 而他之後再未回國內工作過。李作供稱近年國內人工較香港的好, 但他未有提供證據以示在2010-2011年及之後國內帶班裝修工的工資, 所以李未能證明就安徽人民幣8,000萬元內裝工程的收入損失超過以香港臨工收入計算的收入損失。況且, 自從李在2006年來港定居, 他再沒有返回國內工作, 李未有提供確切的證據, 證明他如何事隔4年後仍有能力在國內再組織大型工程的施工隊。

216.第二, 李指稱他因該意外受傷而無法承接浙江的大小裝飾工程項目而蒙受間接損失。李指稱其朋友張於2010年10月致電邀請他承接人民幣900萬元浙江玻璃幕牆工程項目。李提供一份由一位聲明人簽署的「聲明」[125], 聲明人指他曾於2010年10月至電李公司要求李前去浙江省洽談有關裝璜工程業務, 但李因該意外未能前往洽談上述涉及人民幣900萬元項目。本席在下述才詳細分析此「聲明」的證據結納性及/或份量。但李作供承認, 這項目與上述人民幣8,000萬元內裝工程項目相類似, 需要符合資質要求的公司承接工程, 又要經諸多公司授權委託借用資質, 而李只以帶班方式組織施工隊進行項目施工。李沒有解釋或證明他來港4年後如何在國內再組織有規模的施工隊。雖然李不同意他即使沒有受傷也未能承接這工程項目, 但本席席前有關這工程項目的證據頗為薄弱, 該項目亦面對類似上述第211‑215段提及的情況及難題。因此,本席認為, 李未能有效地證明, 如果他沒有受傷, 他有50%或超過50%可能性的希望及/或頗大機會承接這工程項目的施工。

217.第三, 李提供一份日期為2014年3月21日的手寫「證明書」, 述明李曾代表哈處擬與中鐵合作承攬香港和國外工程(工程範圍人民幣5,000-15,000萬元)[126]。本席在下述才詳細分析此「聲明」的證據結納性及/或份量。李指稱中鐵的人民幣15,000萬元隧道挖掘工程擬以東橋公司名義承接, 但同意這工程項目有別於一般裝修工程, 承接這工程項目實在有難度。本席席前有關這工程的證據頗為單薄, 該項目亦面對類似上述第211-215段提及的情況及難題。因此,本席認為, 李未能有效地證明, 如果他沒有受傷, 他有50%或超過50%可能性的希望及/或頗大機會承接這工程項目的施工。

218.本席同意王大律師在其書面結案陳詞的陳述, 就上述該國內工程, 「總體來說, [李]無經驗, 無資本, 無資質, 無人手, 無能力去競標或者承接這些他所說的大型項目, 這一部分的申索毫無基礎」。李承認他為了香港較高工資申請來港定居, 來港後4年再沒有回國內工作過, 本席相對地認為, 李已放棄以前國內工作模式,假如該意外沒有發生,他也不再回國內工作,但即使李返回國內重操舊業,以90 年代授權委託借出資質方式參與一些國內工程,本席席前也沒有證據基礎可推斷在2010/2011年及以後, 在安徽、浙江及國內其他地方做內裝工程、外牆工程及隧道挖掘工程的帶工收入會超過他以前在國內做帶工的收入, 或者超過他在香港做臨工的收入, 李無法證明他損失該國內工程年利潤人民幣1,000萬元。

219.該香港工程  本席認為, 由於李打算以李公司名義承接該香港工程,即李心目中已認定這些項目是李公司的生意業務, 所以李申索的工程收入損失和李公司的收入損失重疊(見上述第206段)。

220.首先, 李指稱他擬以李公司的名義承接中鐵的港幣100萬元觀塘辦公室裝飾工程及雷威的人民幣30萬元深圳寫字樓裝飾工程。李提供的「證明」(文件上有中鐵單位蓋印及附有中鐵名片)述明, 「本人於2010年九月二十三日發生工傷事故後不能參加任何工作, 二 0一0年五月十八日註冊登記[李公司], 公司也失去運行, 有很多單位邀[李]施工裝飾工程, 單位[中鐵]施工地點[在觀塘一地址]辦公室裝飾 ……, 工程裝修造價100萬港幣」(重點加強)[127]。李亦提供兩份「證明」(文件上有雷威蓋印, 而其中1份附有中鐵董事鄭重的名片)述明, 「本人於2010年九月二十三日上午10點30鐘工傷造成結果損失業務單位辦公室裝飾, 有[雷威], 施工地點[深圳一地址] …… 工程造價一次價30萬元人民幣 …… 施工單位[李公司][李]  發包單位[雷威] ……」(重點加強)[128], 以及「本人工傷造成結果, 損失業務單位施工任務, 有[雷威], 施工地點[深圳一地址] …… 工程造價30萬元人民幣 ……」(重點加強)[129]。上述「證明」內容酷似李的證人供詞, 而李作供直言上述「證明」是他書寫的, 而相關公司在文件上蓋印。

221.本席認為, 李在2006-2010年到港4年期間只做臨工而從未做長工或承包任何工程項目, 雖然他在2010年5月取得李公司的商業登記, 但李公司沒有僱員、資金或業務。王大律師在其書面結案陳詞陳述(而本席相對地同意), 這都顯示李公司並無生意業務。本席認為, 本案證據不足以顯示李公司在香港的環境及要求下有適切的經驗、資本、監督及人手可承接上述辦工室及/或寫字樓裝飾工程項目, 而且李也沒有提出證明, 李公司作為香港公司如何有適當的資格及/或資質承接深圳寫字樓裝飾工程項目, 及如何聘請國內工人進行施工。因此, 即使李沒有受傷, 2010年9月之後的情況也不會和之前有何變化, 李未能有效地證明, 如果他沒有受傷, 他有50%或超過50%可能性的希望及/或頗大機會承接上述第220段提及的辦公室或寫字樓裝飾工程項目。

222.第二, 李指稱他可向香港工程大判分包項目賺取年收入港幣100-200萬元, 或者他可做香港建築工程賺取年利潤港幣800萬元, 又或者他可在3個月工期完成香港私人裝飾工程賺取港幣60萬元利潤而「每年收入為[港幣]240萬元, …… 5年收入是[港幣]960萬元 ……」(見上述腳註68) 。李作供說, 「我自己註冊咗一間公司,…… 註冊咗公司之後,我就可以去包嗰啲裝修嘅工程嚟做,[中鐵],佢就有工程,做大橋,嗰個港澳大橋工程,有嘢畀我做,我工傷嗰陣時,我嗰陣時又已經登報紙請咗四五十個人嘅」。但這只是空泛指稱, 中鐵的「證明」沒有提及已分包港澳大橋工程項目給李公司, 李亦未有提供任何證據(例如報章廣告及/或糧單)證明在該意外工傷時他「已經登報紙請咗四五十個人嘅」, 或證明他有積蓄財力聘請40-50名工人(否則他也不需要在住院期問許款及借錢) 。本席認為李的證詞誇張不可信, 而李亦未有提出任何其他香港工程大判願意分包項目給他或李公司的憑證。

223.第三, 李指稱如果他沒有受傷, 他可以李公司名義承接港幣22萬元的香港私人家居裝修工程。李提供日期為2012年6月3日的「證明」(文件上有左的簽名及地址, 並附有在保險公司工作的名片)述明, 「於2011年4月份, 我欲裝修天水圍嘉湖山莊的住宅, 因與[李]是朋友, 他又是裝修這一行, 考慮到他們做工手藝, 為人厚道, 價錢也較合理, 故決定此項工作給他們做, 但一經聯絡, 方知他因工傷已暫時不能再接此類工作, 在他的介紹下, 我的家居裝修工作安排了他的一位舊同事, 這項工程共約價$220,000.-〈包料、包工〉, 特此證明」[130]

224.本席同意, 上述工程是小型私人家居裝修工程¸ 左又是李的朋友及對他有信心, 而當左發現李因傷未能承接這裝修工程, 他仍依賴李介紹其他裝修工人承接完成這工程項目。本席認為, 由於這是小型家居裝修工程, 它有別於辦公室、寫字樓及/或其他商業裝飾工程, 李本人可處理涉及家居鋁窗及/或木工的工序, 並找兩三位其他工種(例如水電及油漆)的臨工便可以施工, 而投入的資金(例如購買建築材料及投購勞工保險)也相對地少一點。再者, 左提出的家居裝修工程項目是2012年的事, 如果李沒有受傷, 他到時會累積多一點在香港的工作經驗及/或對香港裝修工程運作熟識多一點, 本席相對地認為, 李很可能以李公司的名義承接左的小型私人家居裝修工程。本席亦留意, 許來港定居6年後便開設松美, 李相對地亦可在2012年(即他來港後6年)承接左的小型家居裝飾工程, 其實李亦成功安排舊同事完成該工程項目, 這顯示他也可承接這類小型家居裝修工程。但即使李有很大希望可承接這小型家居裝修工程, 上述港幣22萬元是連工包料的工程費, 本席席前沒有證據顯示預計工料成本是多少錢, 因此沒有直接證據證明, 如果他沒有受傷而可承接左的小型家居裝修工程項目, 他承包這工程項目的淨利潤收入是多少。但鑑於下述第238-239段的分析,本席認為李或李公司有希望或很可能賺取適度的利潤, 本席在下述才詳細分析上述「證明」的證據結納性及/或份量。

225.聲明及證明  至於李提供多份「聲明」及「證明」, 王大律師陳述指稱, 該些文件十分可疑, 它們似乎是專為本案締造, 而內容酷似證人供詞或誓章, 就李的索償作出事實陳述, 卻沒有相應的屬實陳述或宣誓, 因此該些文件的證據結納性成疑, 它們不能成為呈堂證據[131]

226.李作供時承認上述第220段提及的3份「證明」是他自己書寫的, 而除了(1)薜年邁體弱及(2)李沒有經濟能力支付張來港路費所以薜張二人不便來港作供外, 締造或出具其他「聲明」及/或「證明」的人士或單位是可以出庭或派人出庭作供, 但李未有傳召他們作證及接受許和王大律師的盤問, 因此王大律師認為這些「聲明」及/或「證明」是不規範的證人供詞或誓章, 在有關證人不到庭接受盤問的情況下, 不應予以接受為證據, 而即使法庭接納為證據, 它們的證據效力也很低。

227.本席認為, 除了薜和左的「證明」外, 其他的「聲明」及/或「證明」(尤其是李自己書寫的文件 – 見上述第220段)均涉及大型工程及巨額項目, 但內容簡陋而具爭議性, 而一些「聲明」及/或「證明」只有公司蓋印而沒有具體簽名, 因此即使本席接受該些「聲明」及/或「證明」為證據, 這些文件內容也無任何證據份量 / 效力。又即使該些文件內容具備證據效力, 基於上述第219-224段的分析, 它們也無助李證明其指稱的工程收入損失。

228.但本席相對地接納薜因年邁體弱未能來港作供, 而薜和左的「證明」內容較為詳細, 亦有他們的簽名, 因此本席酌情接受他倆的「證明」為證據, 但從上述的分析可見, 薜和左的「證明」只能佐證人民幣8,000萬元安徽內裝工程及港幣22萬元香港家居裝飾工程的存在, 但未能證明李能夠承接上述人民幣8,000萬元內裝工程的施工及/或證明李就該兩項工程的實際淨收入損失。

229.該國內及香港工程  總括而言, 從上述分析可見, 除了左已完成的小型私人家居裝修工程外, 該國內及香港工程都是停留在口頭介紹階段, 李只是聽說過但不知詳情, 李指稱如果他沒有受傷便會爭取機會參與該些項目, 但本席同意王大律師在其書面結案陳詞所述, 在相對可能性的舉證標準下, 李未能證明他及/或李公司有50%或超過50%可能性的希望及/或頗大的機會獲得該國內及香港工程而賺取利潤。但甚至李因該意外而喪失了左的小型私人家居裝修工程, 李也無法證明他因該意外受傷導致經濟損失港幣836萬元, 或年利潤損失港幣800萬元, 或年收入損失港幣240萬元。

230.釘板工  李指稱香港建築市場正在蓬勃發展而技工工資有所提升, 他更指稱釘板工最缺少, 所以他準備再考土木工程釘板大工牌, 而釘板工人的日薪為港幣1,300-1,500元, 所以如果他沒有受傷, 他可年䁠港幣100-200萬元。本席認為這只是李一廂情願的空泛指稱, 以日薪港幣1,500元計算, 即使全年無休, 釘板工只可賺取港幣1,500元 x 365天 = 港幣547,500元而非港幣100-200萬元。再者, 本席亦認為, 釘板工作是重體力勞動工種, 所需體魄較窗框工 / 木工更高, 在相對可能的考慮下, 本席認為假如李沒有受傷, 以李的身體狀況, 李可繼續做他在該意外前的工作, 但不同意他可轉型做釘板工。

231.臨工的工作生涯  由於李在該意外發生時已64歲, 如果他沒有受傷, 他可以在香港繼續做臨工(不論是技工 / 雜工)多久? 李不同意他做這樣的工作到了65歲便要退休, 並指稱如果沒有該意外, 他有信心可以工作至75歲(李的口述證供)或甚至80歲(李的證人陳述書), 因為他本人及家人體力良好, 其爺爺88歲時仍可捉住牛角。王大律師在其書面結案陳詞陳述, 李對其退休年齡只是一廂情願的信口說來, 並無特別基礎, 所以不足為信。

232.李在其書面結案陳詞指稱, 他是從事裝修工程的技工而非普工, 所以不需要太多體力勞動, 多做幾年到75歲再退休也可以。但這與李的證供不符, 他作供時同意, 鋁窗工及/或木工須要搬運水泥黃沙等重物, 體力要求較高。再者, 從李在松美的工作(包括協助安裝他指稱有100多斤重的該伸縮篷折臂架及/或搬運水泥、河沙、鋼筋及木材等建築材料)可見, 李在該意外前的工作涉及體力勞動。

233.雖然李聲稱很多工人70多歲仍在工作, 但他只知悉在「有利」工作時有一位釘板師傅說他已70多歲, 而許作供說他開設松美多年亦只有一位工人的年紀超過65歲。王大律師在其書面結案陳詞陳述, 結合李許二人的工作經歷就只得上述兩個例子, 這已經說明問題, 如果沒有該意外, 李應該再工作6個月左右, 不超過12個月就會退休, 而即使再給李的主觀意願一些考慮, 也最多再工作18個月。

234.本席相對地認為李在該意外前從事體力勞動的工作, 因此不相信他可持續做這樣的工作至75-80歲。本席亦已作出事實裁斷, 李患有多種於該意外無關的病痛(例如慢性淺表性胃炎、膀胱腫塊囊腫、腎結石、下肢靜脈曲張及管狀腺瘤等), 而他又說他視力受損、高血壓、肺及肝功能受損、沒有氣力及體力下降等(見上述第168‑169段), 他亦在該意外後不久被診斷出患有輕微阿爾茨海默症 / 老年痴呆症, 雖然精神障礙並不嚴重, 其精神集中能力及體魄顯然已遜當年。本席相對地認為以李的身體機能狀況, 他不可能從事該意外前的工作至75‑80歲。

235.到了2011年2月9日李就65歲了, 但李在63歲時仍積極考獲窗框工和木工牌照, 在64歲時仍做這工種的工作, 並打算經濟支持李兒進修, 所以本席認為, 如果李沒有受傷, 雖然李的精神體魄有遜當年, 亦有多種病痛, 他會支撐繼續做窗框工 / 木工及/或雜工的臨工工作至67 歲才退下來, 但66歲後可能減少每月工作日數及/或減少較為重體力的工作, 但隨著在香港工作經驗增加, 他可能選擇一些較高薪的技術工作。

236.該意外後的臨工工資  本席同意香港建築 / 裝修工人(尤其是技工)的工資隨著資歷及通漲增加, 但不相信窗框工 / 木工的日薪會升至港幣1,300-1,500元。本席認為, 如果李沒有受傷, 在2010年9月後, 李受聘為窗框工 / 木工的臨工平均日薪會有升幅, 但他的精神體魄因年紀及與該意外無關的病痛影響而逐漸下降, 他因此要逐漸減少著重體力勞動的工作, 這樣會影響每月的工作日數, 基於上述正面及負面因素互動影響, 本席認為李的平均月薪保持在港幣16,080元。

237.李公司  雖然本席已作出事實裁斷, 如果沒有該意外, 李可在港繼續做窗框工 / 木工及/或雜工的臨工工作至67歲才退下來, 但李在2010年5月成立了李公司, 他指稱「…… 就有好多人嚟請我做嘢嘅, 我自己嘅屋企都係我自己裝修嘅, 人哋睇到靚都請我去幫佢做嘢 ……, 我生意好好㗎, ……」, 而且他可繪畫「設計裝飾圖紙 …… 這項工作不需要體力, 只有施工設計方案技術指導, 設計圖紙二個關鍵把關就行了」, 所以他認為到了80多歲仍可以李公司的名義承包裝飾工程。李在其書面結案陳詞進一步指稱, 如果沒有該意外, 李公司一年可承包十幾戶私人裝飾工程, 「每戶35萬元裝飾費左右很多的,每年損失150萬元, 利潤收入足夠有餘的」。李在其書面結案陳詞另外指稱, 李公司承包該香港工程可在3個月工期完成並賺取港幣60 萬元利潤, 因此「每年收入為[港幣]240萬元, …… 5年收入是[港幣]960萬元」。李指稱該意外發生後, 李公司失去運行, 其商業登記在2012年5月10日被取消[132], 李公司亦失去承接裝飾工程及賺取年利潤港幣150萬元或240萬元的機會。但王大律師在其書面結案陳詞陳述, 依據上述的分析, 李一直以來只是一名施工員或者是一名小工頭, 如果沒有該意外, 他的收入僅一般建築工人的收入而已, 因此李只會繼續打散工而不會以李公司名義在香港承接裝修工程。

238.本席相對地同意, 如果沒有該意外, 李沒可能以李公司的名義每年承接10多項裝修工程而工作至80多歲, 及/或賺取年利潤收入港幣150萬或240萬元, 但本席認為他可以李公司名義承接一些小型私人家居裝飾工程項目, 即類似左的家居裝飾工程(見上述第223段):

(1) 直至2010年9月, 李及/或李公司全無在香港承接裝飾工程的經驗。李就有關李公司在香港承接辦公室 / 寫字樓商業裝飾工程及/或路橋建造工程方面的證供十分誇張空泛(例如見上述第220-222段), 其證詞不可靠。
(2) 直至2010年9月, 李公司沒有僱員、資金或業務, 而李未有提供任何證據顯示他有能力組織穩定及全面的施工隊整年在多個地盤施工。
(3) 李未有提供任何經濟證明, 顯示李公司在收到工程費或部份預付工程費前有足夠的財力招聘施工隊、購買勞工保險及出資買料。李在該意外發生後問許借錢, 亦要求許匯錢給李兒, 已顯示他的積蓄不多及財力有限, 本席認為李沒有能力一年承接10多項工程。
(4) 本席未能接受李指稱, 他可做繪圖設計及技術指導而不需要體力, 便可以李公司名義承接工程項目至80多歲。其實, 承包工程項目不只涉及繪圖設計及技術指導, 而涉及投放資金、招聘工人、安排運作、進行施工及承受賺蝕風險, 因此承包大型工程或同時承包多項工程實在毫不簡單。如果李本人因體力下降已不作施工員, 他作為承包商便要出糧聘用工人施工, 這亦會影響工程收入。
(5) 正如上述, 承接裝飾工程(尤其是較大型的工程項目)有賺蝕風險, 例如許指稱被客人「走數」(見上述第37段), 李指稱友誼公司的活動房工程嚴重虧損(見上述第193-194段)和李指稱在2003-2006年期間他承接工程「成日都畀人呃」而導致收入不理想(見上述第196段), 但李沒有提供經濟證明顯示他具備承受工程虧蝕的風險。
(6) 本席席前除了李就工程費的單純指稱外, 李沒有提及工程項目的支出成本, 因此李指稱可年賺港幣150-240萬元是空泛之談, 以每年15項工程(即李指稱10多項工程的平均數)計算, 港幣150-240萬元的年利潤等於每項工程賺取港幣10-16萬元,以李指稱每項工程以平均港幣35萬元計算, 港幣10萬元等於大約29%利潤, 李公司在該意外發生時根本仍未運作, 在無任何有力證據下, 其指稱利潤之深實在難以置信。
(7) 但正如上述, 李可以李公司的名義承接一些經朋友介紹的連工包料小型私人家居裝飾工程(類似左的家居裝飾工程) 。這亦切合李作供稱「…… 我自己嘅屋企都係我自己裝修嘅, 人哋睇到靚都請我去幫佢做嘢 ……」。本席認為李可經朋友關係及/或推介承接一些小型家居裝飾工程, 但工程數目不會多而利潤亦不會高。以左的例子, 他是李的朋友, 他知悉李從事裝飾行業, 為人厚道及價錢合理才找他。但本席已作事實裁斷, 李為人我行我素, 在港工作與其他工友未能融洽合作, 亦曾被客人投訴, 所以本席不相信李公司每年可承接10多項私人裝修工程, 本席認為李公司只可零星地承接友人找他幫忙或友人介紹他的小型私人裝飾工程, 而直至67 歲仍以做臨工為主。

239.本席相對他認為, 如果李沒有受傷而李公司承接了小型私人家居裝飾工程, 在李67歲前, 當李公司承接該等工程期間李會為該等工程施工而不做臨工, 但當李公司沒有工程項目時, 他便會找臨工謀生。但李未有提供證明李公司可承接的小型私人家居裝飾工程的工料成本及利潤收入是多少。雖然承接零星的小型私人家居裝飾工程利潤不多, 而承包工程有賺蝕, 但經朋友介紹的工程項目風險較少。基於上述的分析, 考慮到左支付的工程費為港幣22萬元, 雖然沒有準確證據, 本席認為承接為數不多的小型私人家居裝飾工程會為李或李公司帶來平均每月港幣4,000元的進一步收入。但當李年紀漸長而不再做體力勞動工作, 他可繼續以李公司名義以上述模式承包小型家居裝飾工程幫補收入至68½歲, 但他需聘用工人施工, 之後便完全退休。

240.李於2013年2月9日便67 歲, 由該意外至2013年2月9日是29個月。因此, 李及李公司在審前的收入損失為[(港幣16,080元 + 港幣4,000元) x 29個月] + (港幣4,000元 x 18個月) = 港幣654,320

(13) 失去收入能力的損失

241.李指稱許應賠償他判決前喪失工作能力損失港幣60萬或210萬元和未來喪失工作能力損失港幣200萬或500萬元(見上述第126(3)(i)-(ii)段)。但本席在上述第240段計算李的收入損失時, 是以總體收入損失(total loss of earnings)及實際年月(actual months/years) 計算, 並非以部份收入損失(partial loss of earnings)及/或乘數基礎(multiplier basis)計算, 因此上述收入損失賠償是李在該意外發生後剩餘工作生涯的全面收入損失賠償, 所以李不可另外重疊提出喪失工作能力的索償。

(14) 已討費用

242.判決前的醫療及藥物費用  李在其申索陳述書及損害賠償陳述書沒有提及這些申索項目, 但他提供的一些文件提及已付醫療及藥物費用港幣6,000元, 本席認為此項目及金額合理, 亦相信是該意外所引致。但李在其書面結案陳詞就這項目索償港幣25萬元, 李未有解釋為何金額由港幣6,000元飆升40倍至港幣25萬元。再者, 李主要是在公立醫院及門診就診, 而本席已裁定李在本港及國內的其他檢查及治療(見上述第168-169段)與該意外及相關手術治療無關連。本席認為, 合理的已付醫療及藥物費用為港幣6,000

243.其他雜費  除了交通費用外, 李沒有述明已付的雜費項目, 也沒有解釋其申索的港幣5萬元如何構成, 他更加沒有說明此項申索為何在其書面結案陳詞飆升至港幣10萬元。雖然此項申索是「已付」雜費, 李也沒有提供收據以支持此項申索, 本席未能接納李的空泛指稱。至於交通費, 李只可收取他入院出院, 到醫院及門診接受與該意外相關的治療及他住院期間家人前往探望的合理交通費用。本席留意到李並沒有完成威院安排的物理治療及廣華醫院安排的職業治療之全部約診(見上述第133-134段)。本席不同意判決前的已付交通費用為港幣14,000元, 並認為合理的費用為港幣3,000

(15)  未來費用

244.未來醫療費用  李曾提及醫生曾提議為腹股溝皮瓣移植片進行減積手術, 但蔣醫生認為雖然移植片較大, 但仍處於合理範圍內, 而臨床狀況良好, 所以蔣醫生不建議再做手術, 而本席相對地接受蔣醫生的意見(見上述第164段)。李指稱他「仲有嗰個手指,嗰個手指唔得,要換吖嘛。個手指又痛、又痕喇,痕起上嚟好痕㗎,嗰個地方又痕、又痛喇,……」而需要進一步治療,但未有提出任何醫學證據支持其說法, 更遑論證明他索賠金額的合理性。正如蔣報告所述(見上述第164段), 該意外引致的傷殘已經獲得最大醫療改善而無需進一步的常規治療, 因此本席認為, 李的進一步醫療費用申索(港幣80萬元 – 見上述第126(5)(ii)段)並不合理。但本席認為, 李可能需要一些緩解症狀的藥物(例如防止痕癢的藥膏)或一些監察性的骨科覆診, 本席認為未來醫療藥物費用為港幣3,000

245.日常生活不能自理而需要照顧的費用  李就這項目向許追討港幣30萬元, 但其書面結案陳詞將數額增加至港幣35萬元(見上述第126(5)(i)段)。但蔣醫生認為(而本席相對地接受), 雖然日常生活活動效率下降, 但李應可應付日常生活活動(見上述第157段)。顯然從蔣醫生意見看來,李的傷殘並未到需要專人照顧的地步, 而效率降低及需要適應等不便之處已包含在疼痛、痛苦和喪失生活情趣的賠償之內。

246.其他醫療費用  至於李提到的其他進一步治療, 主要是針對他患上與該意外無因果關連的各種內科病症如高血壓、中風、癱瘓、眼睛毛病等(見上述第138-144及168-169段), 而仲有就係我個高血壓喇, 如果係中風嘅話, 癱瘓嘅話, 係點算呢?…… 最危險嘅就係我嗰個眼同埋嗰個血壓高會導致癱喇, 會中風喇, ……」, 因此他向許追討(1)未來的醫療費用(因血壓高而引致癱瘓、中風及死亡威脅)、癱瘓照顧及儀器費用及眼睛治療費用港幣700萬元, 以及(2)交通費及車輛輔助器材費用港幣35萬元(見上述第126(5)(iii)-(iv)段)。但本席已作出相關事實裁斷, 李未能證明上述病痛與該意外在醫學及/或病理上的因果關聯, 因此李就這方面的申索沒有可信納的醫學證據基礎。

247.其他雜費  李在其書面結案陳詞就這項目要求港幣35萬元(見上述第126(5)(v)段), 但並未提供任何進一步的細節或資料,本席不予接納。

(16)  其他

248.李兒失去培養深造機會  李指稱在該意外發生後他的生活頓時陷入異常困難, 李兒在2005年(即李來港前)已中專畢業, 之後4-5年在杭州中國美術學院修讀素描繪畫並完成學業[133], 其畫畫水平較高,「全班速描第1」, 但在2010年(24歲)仍沒有工作, 本想到上海同濟大學修讀建築裝飾設計班, 但李因該意外沒有經濟能力, 李兒唯有放棄學習機會。李指稱李兒因學習成績不夠而找不到合適的工作,「因為佢之前係做嗰個 – 學嗰個素描嘅,嗰個就冇乜前途嘅,學嗰個設計係有前途嘅」。李說李兒失業, 其生活費仍靠李支持, 李兒也向親戚朋友借錢, 而李更在其書面結案陳詞表示李兒「患有憂郁症流浪街頭, 生死未知數」。李認為該意外做成他的家庭悲劇, 更斷送李兒的前途, 李兒因失去培養機會而蒙受前途損失。

249.首先, 李兒在1986年出生,在2010年該意外發生時已經24 歲,亦已在中國美術學院畢業,本席同意許和王大律師分別在其書面結案陳詞所述, 李兒已是成年人, 應該可以自已獨立養活自已, 他可自己打工或求學而不需要李供養。

250.第二, 這項目所申索的損失是李兒自已的「前途」損失, 有別於李本人所蒙受的損失, 此項申索偏遠(remote), 而且已是成年人的李兒並非本案的申索人, 李不可為李兒提出李兒自己的可能申索。

251.第三, 即使李兒自已提出申索, 追討該意外引致失去深造機會及失去「前途」的損失, 但他作為次要受害者(secondary victim)是不可以在侵權索賠向侵權行為人(tortfeasor)追討純經濟損失[134]。至於李指稱李兒因失去深造機會及失去理想職業而患有「憂郁症」, 這只是李在其書面結案陳詞的單純指稱¸ 完全無證據支持。

252.第四, 即使李可代李兒向許申索此項賠償, 李完全沒有披露杭州中國美術學院出具書面證明, 李兒修讀素描繪畫的畢業成績以及上海同濟大學建築裝飾設計班的入學要求及/或向李兒發出的《錄取通知書》, 李指他要送李兒到同濟大學深造只是空泛指稱, 本席相對地認為李未能舉證證明他一廂情願的說法,更莫說提供李兒棄學是因為李受傷的證據。正如王大律師在其書面結案陳詞所述, 「此項申索的真實性,關聯性都無法確立,更別說[李]根本無法為所謂的損失提出一個數額」。

253.家裡失去照顧的申索  有關家庭失去照顧申索, 李指稱李兒收養人(即其外婆張春香)由東陽來港時病倒, 李便要將她送返杭州入院就醫, 李亦要乘車返鄉探望張女士, 她重病在身已一年多,李因此每年要承擔人民幣10多萬元債務, 而此項申索關乎張女士的醫療費和車旅費(見上述第126(6)(ii)段)。但是張女士的病情和許/松美無關,無論李是否受傷,張女士也會病倒而引致支出, 這些費用都會發生,根本與該意外沒有關連,而且在該意外發生時, 李兒已是成年人, 不需外婆照顧, 本席認為此項申索毫無依據。

254.欠債   李指稱, 由於許/松美沒有投購勞工保險, 又沒有支付僱員補償, 引致李生活拮据而欠債累累。但李並無就此項申索提供任何證據,無論是他收取借款的書面證明(例如借據, 銀行存摺等), 借款人收取利息的證明及港幣100多萬元申索數額(見上述第126(6)(iii)段)的明細, 本席認為此項申索毫無依據。

255.技術牌照損失  除了李持有2009年發證的窗框工和木工牌照外, 李未有就此項申索提供證據,證明這些牌照的價值,他如何蒙受港幣240萬元的損失(見上述第126(6)(v)段),以及該等損失和該意外的相關性, 此項申索毫無根據。再者, 李考獲上述技術牌照的目的是令他可做窗框工和木工的工作而賺取收入, 本席已就這方面的損失評定賠償, 因此不會在此重疊。

256.住宿設施和搬運費用, 旅遊費用和基金經理費金  這些項目是李在其書面結案陳詞才提出, 完全沒有證據基礎。李主要傷及左手, 他在庭上行動自如, 本席看不到他需要港幣100萬元的住宿設施和搬運費用, 亦不理解為何許要負責李的旅遊費用。基於下述賠償總額(見下述第258段), 本席認為不需要任何基金經理。

257.李提出上述多項索償項目,但並未提供足夠的資料和證據證明這些項目和該意外的相關性以及他申索數額的合理性, 本席未予接納。

X.  總結

258.總括而言, 撇除利息的賠償總額如下:

  港幣
疼痛、痛苦和喪失生活情趣的的賠償 700,000
審前收入損失 654,320
未來收入損失 --
失去收入能力的損失 --
其他收收損失 --
專項賠償(已付醫療及藥物費用) 6,000
專項賠償(已付交通費用) 3,000
未來醫療費用 3,000
其他 --
總數: 1,366,320

259.因此,本席作出判決,許須支付港幣1,366,320元的賠償給李。至於利息方面, 疼痛、痛苦和喪失生活情趣的賠償將附帶利息, 利息以年息2 厘計算, 由傳訊令狀日期起計至本判決日期為止, 之後以判決利率計算直至完全支付為止。至於專項賠償損失的利息以年息4 厘計算, 由該意外當天(即2010 年9 月23 日)至本判決日期為止, 之後以判決利率計算, 直至完全支付為止。

260.本席認為, 應依有關訟費的一般慣例作出暫准訟費命令, 頒令本案涉及李和許/松美雙方之間的訟費(包括任何前曾被保留日後決定的訟費)由許/松美支付予李, 除非這兩方能達成協議, 否則訟費金額由法庭評定。至於該局的訟費, 雖然該局作為本案第2被告人與其他與訟人沒有分別, 要承受獲頒或支付訟費的風險, 但就本案而言, 該局無論在法律責任及/或賠償數額方面也採取合理的立場, 歸根究底, 該局須參與本案是因為許採取不合理立場而不承認法律責任, 而該局亦有效地指出李就賠償申索方面的證據漏洞, 因此本席頒下暫准訟費命令, 許/松美須支付該局的訟費(包括任何前曾被保留日後決定的訟費), 而李與該局之間不作訟費命令, 除非與訟各方能達成協議, 否則訟費金額由法庭評定。

  ( 吳美玲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申索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應訊

第一被告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應訊

第二被告人由何耀棣律師事務所延聘王漓大律師代表


[1]胡振華對周貴賢及另二人HCPI903/2014,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杜溎峰 (無彙報的案例, 日期為2017年6月23日)第13-15段

[2] 李亦援引第59A章《工廠及工業經營規則》第17條, 第59I章《建築地盤(安全)規例》第5 、31、35、38、38A、38AA、38B、48及68條, 以及第59J章《工廠及工業經營(起重機械及起重裝置)規例》第4-6A 、7A、7B、7D、7H、7J、9、18及19條

[3] 見下述審訊文件冊A1/1-7

[4] 見下述審訊文件冊A1/8-30

[5] 見下述審訊文件冊A1/31-43

[6] 見下述審訊文件冊A1/46-50

[7] (1)李於2014年6月17日提出上訴, 但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杜溎峰於2014 年8月5日撤銷李的上訴, (2)李於2014年6月16日發出傳票, 反對該局加入本案為第 2被告人,但梁聆案官於2014年10月6日撤銷該傳票, 以及(3)李於2014年10月20日提出上訴, 但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朱佩瑩於2014年12月16日撤銷李的上訴

[8] 見下述審訊文件冊A1/52-54

[9] 見下述審訊文件冊B3/351-363及B3/364-368

[10] 見下述審訊文件冊B3/344-350

[11] 見下述審訊文件冊B1/264-294

[12] 見下述審訊文件冊B1/295-305

[13] 見下述審訊文件冊C1/377-384

[14] 見下述審訊文件冊C1/385-389

[15] 見下述審訊文件冊E

[16] 李於2017年9月12日提出上訴許可申請, 但上訴法庭於2017年11月14日拒絕李的申請

[17] 李於2017年3月6日提出上訴, 但被本席於2017年3月27日駁回李的上訴

[18] 李於2017年9月12日提出上訴許可申請, 但上訴法庭於2017年11月14日拒絕李的申請

[19] 李於2015年8月11日提出上訴, 但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余啟肇於2015年12月2日撤銷李的上訴, 而上訴法庭於2016年1月18日亦拒絕李的上訴許可申請

[20] 見該文件冊C1/390-398

[21] 見上訴法庭在李成足訴松美工程公司僱主許重暖及他人HCMP2315/2016 (無彙報的案例, 日期為2016年11月9日) 第10-11段 和CAMP27/2017 (無彙報的案例, 日期為2017年11月14日) 第10段

[22] 李於2017年9月12日提出上訴許可申請, 但上訴法庭於2017年11月14日拒絕李的申請

[23] HCA101/2001,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鐘安德 (無彙報的案例,日期為2003 年9月27日)第32段

[24] 蔣報告記載李曾學習室內裝修5年左右

[25] 見該文件冊F1/568

[26] 見該文件冊F4/626

[27] 見許妻向警方提供的日期為2015年7月21日會面紀錄(該文件冊B2/338)

[28] 見該文件冊C3/413

[29] 其實李不清楚該親戚是否許的親戚, 只是其他工友這樣說

[30] 見該文件冊C3/425

[31] 見該文件冊B1/267

[32] 見該文件冊F1/568 (見上述第33(5) 段)

[33] 見該文件冊B3/361

[34] 見該文件冊C3/402

[35] 許/松美其實是因為人手不足才在2010年9月7日刊登廣告招聘人手(見上述第39段)

[36] 見該文件冊B3/361

[37] 見該文件冊C1/396

[38] 見該文件冊C1/388

[39] 見該文件冊C1/388

[40] 見該文件冊C2/400-401

[41] 許認為正式木工師傅只需1天便能完成廚櫃安裝

[42] 見該文件冊C1/391

[43] 李稱他不肯定有關時間, 但他曾問陳時間, 而陳告訴他是上午8:30時左右

[44] 許作供時聲稱斜體字句是李而非許妻所書寫

[45] 見該文件冊B2/340-341

[46] 見該文件冊B2/311-315

[47] 見該文件冊C1/369-370

[48] 見該文件冊C1/371-374

[49] 李否認他曾作任何指稱的改動

[50] 見該文件冊C2/401

[51] 見該文件冊C1/385

[52] 見該文件冊F3/599

[53] 李認為保護事故現場證據是每位地盤承包商及/或僱主的起碼常識及責任, 地盤承包商及/或僱主不可破壞事故現場, 或偽造、隱匿及/或毀滅事故證據

[54] 見該醫療冊I/1

[55] 見該文件冊B2/321

[56] 許指稱他到了北區醫院仍然受驚, 反而是李反過來安慰他

[57] 見該文件冊E/480

[58] 見蔣報告第6頁及19頁 (該文件冊E/481及494)

[59] [2016] 6 HKC 318

[60]Li Man Yuen v Li Chung I t/a VF Electric Manufacturing Co [1991] 2 HKC 230, Mak Woon King v Wong Chiu [2000] 2 HKLRD 295及 Leung Po Chun v Yat Lee Booth-Construction Co Ltd & anor CACV399/2007 (無彙報的案例, 日期為2008年6月6 日)

[61] [1953] AC 180, 187 (見Chung Yuen Yee v Sam Woo Bore Pile Foundation Ltd [2011] 4 HKLRD 580, 592-593, FAMV1/2012 (無彙報的案例, 日期為2012年3 月28) 及 黃登強對利維工程有限公司[2013] 4 HKLRD 141, 144-145)

[62] [2013] 4 HKLRD 141, 145

[63] 見蔣報告(該文件冊E/478)

[64] 第1、第2及第3次手術的賠償申索分別為港幣80萬, 150萬及100萬元

[65] 第4及第5次手術的賠償申索分別為港幣30萬及100萬元

[66] 具體數字在不同文件中不同

[67] 具體數字在不同文件中不同

[68] 李在其書面結案陳詞陳述, 港幣22萬、100萬及30萬元的香港私人裝飾工程在3個月工期完成後可賺港幣60萬元利潤, 因此「每年收入為[港幣]240萬元, …… 5 年收入是[港幣]960萬元 …… 」

[69] 該文件冊第F2/593

[70] 即2010年9月23日至2011年11月22日, 2011年11月29-30日, 及2011年12月6日至2013年9月22日

[71] 見該文件冊C5/447

[72] 李指稱2013年10月7日的身體檢查發現他左右腎臟結水泡, 水瘤分別大小二個, 每個腎臟內有1.8厘米及2.8厘米結石, 他每天被疼痛折磨(見下述第168段)

[73] 見該醫療冊IIA/217

[74] 見該醫療冊I/21 (又見該醫療冊IIA/300, 396及402)

[75] 見東陽市橫店集團醫院對從穿刺/內窺鏡檢查中獲得的樣本作出的日期為2011年8月8日病理報告(該醫療冊I/39-42)

[76] 見該醫療冊I/30

[77] 蔣醫生提及時代X光化驗中心的日期為2013年10月7日上腹部、膀胱及前列腺超聲診斷報告單(見該醫療冊I/34及36)

[78] 見該醫療冊I/35

[79] 見該醫療冊I/33

[80] 見該醫療冊I/37

[81] 見該醫療冊I/29及38

[82]Lau Che-ping v Hoi Kong Ironwares Godown Co Ltd [1988] 2 HKLR 650, 653

[83] 指傷勢造成殘疾對日常生活造成影響, 但傷者仍然可以有適度的行動能力, 比如截肢需要以義肢代替, 嚴重骨折造成經常性疼痛

[84]Lee Ting-lam v Leung Kam-ming an infant by his next friend Leung Shu-wing [1980] HKLR 657, 659及David John Slater v Commissioner of Police HCPI626/ 2012,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包華澧 (無彙報的案例, 日期為2017年7月7日) 第22段

[85] HCPI653/2012, 梁聆案官 (無彙報的案例, 日期為2015年6月5日)

[86] HCPI749/2011,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聆案官勞潔儀 (無彙報的案例, 日期為2013 年3月22日)

[87] HCPI84/2010,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聆案官吳美玲 (無彙報的案例, 日期為2012 年4月12日)

[88] HCPI948/2005,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施鈞年 (無彙報的案例, 日期為2015年8月9日)

[89] HCPI37/2004,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麥卓智 (無彙報的案例, 日期為2005年11月28日)

[90] HCPI317/1999, 暫委法官杜溎峰 (無彙報的案例, 日期為2000年4月7日)

[91] HCPI1163/1999,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聆案官龍劍雲 (無彙報的案例, 日期為2000年11月15日)

[92] HCPI753/2000,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龍禮 (無彙報的案例, 日期為2002 年6月4日)

[93] HCPI1291/2003,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聆案官許家灝 (無彙報的案例, 日期為2007年2月16日)

[94] 李稱他願意在執行本判決時與許/松美對數, 並從許應付他的賠償金額扣減他欠許的借款尾數

[95] 見李向警方提供的日期為2015年2月3日口供(該文件冊B2/307-308)

[96] 見中匯行的日期為2010年9月26日編號‚收據及李以收款人身份簽署編號的確認書(該文件冊C2/405-406)

[97] 許妻在該工資結算單上代表許/松美書寫「2010年9月26號 – 10月9號已用港幣$4831元對換人民幣¥4120元匯款給你李成足兒子李悅使用」(重點加強), 而「港幣$4381」正是上述第176(1)段的匯款港幣1,235元(非港幣1,560元)及下述第176(2)段的匯款港幣3,596元之總和

[98] 見中匯行的日期為2010年10月9日編號‚收據及李以收款人身份簽署編號 的確認書(該文件冊C2/405-406)

[99] 李以收款人身份簽署編號的相關確認書, 但李指稱他簽署的編號確認書並非附在許/松美的文件清單的版本(見該文件冊B3/363及C2/407)而是另一版本, 但李許二人無爭議編號的確認書之兩個版本, 同樣述明李向許分別借了港幣1,731元及7,000元, 而扣除港幣550元後, 借款總額為港幣8,181元

[100] 港幣1,235元 + 3,596元 + 8,181元, 所以本席不同意許在其文件清單指稱他共借予李港幣17,062元(見該文件冊B3/359)

[101] 許妻代表許/松美在該工資結算單上書寫「$4831 – 工資$3650 = $1181.00  預支多松美現金$1181.00」(見該文件冊C/402)

[102] 即港幣4,831元當中的港幣3,650元(見上述第176段)

[103] 見該文件冊B3/363及C2/407

[104] 見該文件冊B3/351-363及B2/316-333

[105] 見該文件冊B3/359

[106] 見李向警方提供的日期為2015年2月3目會面紀錄(該文件冊B2/308)

[107] 見該文件冊B2/322

[108] 見沙田警署致李前代表律師的日期為2011年6月8日信函(該文件冊 C5/447)及大埔警署至劉陳律師事務所的日期為2012年9月13日信函(該文件冊C5/451)

[109] 見李簽署的日期為2010年12月16日「工傷意外通知書」(該文件C1/ 369‑370)

[110] 例如五桶櫃(人民幣25元)、大衣櫃(人民幣35元)、寫字檯(人民幣50元)、床架(人民幣25元) 、書櫃(人民幣20元)及其他傢俬(例如壁櫃)

[111] 李指稱他的梳化傢俬廠曾接下一單生意替賓館做梳化而賺取人民幣3-4萬元, 而有些生意單更可賺取高達人民幣5-8萬元

[112] 例如南京東路欣雅酒店裝飾工程、安徽徐州市南雅大洒樓裝飾工程、上海錦江東樂園花園別墅17棟及27棟裝飾工程、上海新世紀廣場五星級賓館外牆工程(2003年)、上海羅經煤碼頭土建房屋工程、上海武警部隊裝飾工程和中國建設三國裝修公司裝飾工程

[113] 見該文供冊F1/552-553

[114] 見該文件冊F1/554

[115] 見該文件冊F4/621-623

[116] 見該文件冊F1/547

[117] 見該文件冊F1/555-556

[118] 見該文件冊F1/559-567

[119] [2012] 5 HKLRD 589, 596

[120] [2008] 3 HKC 433, 448

[121] [1998] PIQR Q146, Q149

[122] 見該文件冊F1/544-545, 569-57及577-579

[123] 即該意外發生後約半年, 因此這工程項目不可能是在該意外發生前已聯系妥當

[124] 見該文件冊F1/580

[125] 見該文件冊F1/551

[126] 見該文件冊F1/582

[127] 該文件冊F1/546

[128] 見該文件冊F1/550

[129] 見該文件冊F1/549

[130] 見該文件冊F1/548

[131] 王大律師在其書面開案陳詞提出, 法庭不宜採納李提供多份「聲明」及「證明」文件為傳間證據: (1)《高等法院規則》第38號命令第2及2A條規定, 除非證人在庭上宣誓確認證人供詞, 它並非證供(見《香港民事訴訟程序2018》一書第一卷第847頁第38/2A/6段第11項), 而在正審中誓詞只有在法庭認為合理的情況下特別准許才可直接成為證據(見《高等法院規則》第38號命令第2(1) 條) , (2) 根據第8章《證據條例》第47條規定, 如果有與訟方就某一份傳聞證供提出反對, 法庭在顧及該個案的情情況下, 「信納該證據的豁除並不會損害秉行公正的原則」, 法庭可以採納該傳聞證供, 而第49條列出了多項衡量傳聞證供可靠程度的考慮因素, 案例指出這些考慮因素在考慮有關證供是否可呈堂的時候也有參考意義, 但總體來說, 《證據條例》的規定不能成為一方證人逃避出庭做證接受盤問的藉口(見Cheung Wei Man Vivien and Chan Kim Thiam v Centaline Property Agency Ltd & ors HCA286/2000,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林文瀚(當時官階) (無彙報的案例, 日期為2003年9月25日)第6-9及11-12段(該案例的有關誓詞內容簡略及極具爭議, 在證人不出庭的情況下證人的可信性很難確認, 但又沒有證據證明該證人不可出庭, 有關誓詞不被採納為傳聞證㨿)和Chan Sung Lai v Chan Sung Lim Paul & anor [2015] 4 HKLRD 268, 276-277 及 282-284)

[132] 見該文件冊F4/626

[133] 見該文件冊F/581

[134] 「The legal requirements for recovery by secondary victims as established by the authorities were: (a) the claimant must have a close tie of love and affection with the person who was killed, injured or imperilled, (b) the claimant must have been close to the incident in time and place, (c) the claimant must have directly perceived the incident rather than, eg, hearing about it from a third person, (d) the claimant’s psychiatric illness/injury must have been induced by a sudden shocking event. The proximity requirement in (b) above covered not only the sudden appreciation by sight and sound of a horrifying event that violently agitates the mind but also the immediate aftermath that comprises events that follow which are so bound up with the index incident that they can be regarded as part of an “entire event” 」(重點加強) (見 Lam Po Yee & anor v Dr Chan Yee Shing also known as Dr Chan Yee Shing Alvin HCPI62/2011 (無彙報的案例, 日期為2017年5月8 日) 第64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