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蘇錦威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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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案涉及兩名被告人,第一及第二被告人共同面對一項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違反香港法例第455章《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5(1)及(3)條(第二項控罪)。另第一被告人也面對兩項欺詐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16A(1)條(第一項控罪及第四項控罪)。一項使用虛假文書的副本,違反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74條(第三項控罪)。本席現裁定各被告人面對的控罪罪名成立,以下是裁決理由。

Cites 3 cases

Case No.DCCC 415/2018[2021] HKDC 393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30 Jan 2021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415/2018

[2021] HKDC 393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8年第415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香港特別行政區  
   
  蘇錦威 (第一被告人)
  蘇潤餘 (第二被告人)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勞潔儀
日期: 2021年1月30日
出席人士: 周凱靈女士,為外聘大律師,及律政司高級檢控官李卓穎先生,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姚本成先生及劉薏薔女士,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李偉明律師行延聘,及黎暐晴先生,由李偉明律師行延聘,代表第一被告人
黃敏杰資深大律師,帶領李詠文女士,由范黃曹律師行延聘,代表第二被告人
控罪: [1] 及 [4]  欺詐罪(Fraud)
[2]  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Dealing with property known or believed to represent proceeds of an indictable offence)
[3]  使用虛假文書的副本(Using copies of false instrument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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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決理由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1.本案涉及兩名被告人,第一及第二被告人共同面對一項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違反香港法例第455章《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5(1)及(3)條(第二項控罪)。另第一被告人也面對兩項欺詐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16A(1)條(第一項控罪及第四項控罪)。一項使用虛假文書的副本,違反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74條(第三項控罪)。本席現裁定各被告人面對的控罪罪名成立,以下是裁決理由。

控方案情

2.在本案中,控方倚靠雙方承認事實、控方證人的證供及第二被告人的錄影會面紀錄舉證。

承認事實

3.控辯雙方根據香港法例第221章《刑事訴訟條例》第65C條就本案承認,其中包括以下事實:

物業

4.2014年4月16日起,吳簫女士(第一控方證人)為偉章國際有限公司(Great Medal International Limited)(下稱“GML”)的唯一董事。而她和丈夫陳黃時偉先生(第二控方證人)是GML的股東。他們購買位於堅尼地城的Unit A, 29th floor, Lexington Hill, No. 11 Rock Hill Street(下稱「該物業」)。

5.第一控方證人經朋友介紹認識第一被告人,經後者介紹委託梁家樂律師行(K L Leung & Co)代表GML處理該物業的買賣。

6.2012年2月22日,第一控方證人代表GML簽署該物業的買賣合約,而於2014年7月19日,GML已清付有關該物業的售價。於2014年7月28日,經第一被告人相約後,第一控方證人在梁家樂律師行辦公室代表GML簽署該物業的轉讓契。

第一筆貸款及相關銀行交易

7.在所有關鍵時刻,第四控方證人是樂天按揭信貸有限公司(Sky Credit Limited)(下稱「樂天」)的董事。而直至2015年5月9日,樂天的註冊地址是九龍佐敦白加士街56號凱豪商業中心1405室。樂天在恒生銀行持有戶口,第四控方證人是其中一位授權簽署人。

8.第二被告人是一間在英屬維爾京群島(BVI)註冊的公司Chilly Associates Limited(下稱“Chilly”)的唯一董事。Chilly在香港上海滙豐銀行有限公司持有商業儲蓄戶口和往來戶口(下稱「Chilly戶口」),第二被告人是Chilly戶口的唯一授權簽署人。

9.2014年11月14日,樂天向梁家樂律師行支付港幣10,000,000元,同日稍後,梁家樂律師行將該港幣10,000,000元退回給樂天,梁家樂律師行發給樂天的退款信為證物P39。

10.2014年11月17日,樂天向Chilly儲蓄戶口支付港幣10,000,000元。同日第二被告人把港幣10,000,000元由Chilly戶口的儲蓄戶口轉賬到Chilly戶口的往來戶口。

11.2014年11月20日,第二被告人以支票方式從Chilly戶口的往來戶口向第一被告人支付港幣7,104,000元。

12.在2014年11月24日,第一被告人向一所在香港註冊,名為Tumasik Star Energy Limited(下稱“Tumasik”)的私人有限公司,支付合共港幣4,647,000元(即777,000元及3,870,000元)。

13.Tumasik於2014年於7月22日成立,並於2019年3月29日解散,一名名為Hiew Chee Kong,並持有新加坡護照的人(下稱“Hiew”)是Tumasik的創辦成員,唯一董事及唯一股東。

14.2014年11月24日,第二被告人將一張由Chilly戶口的往來戶口發出的港幣696,000元支票存入第二被告人的滙豐銀行戶口的往來戶口,有關支票在2014年11月25日被退回Chilly戶口的往來戶口。2014年11月25日,第二被告人從Chilly戶口的往來戶口轉賬港幣696,000元到第二被告人的滙豐銀行戶口的往來戶口。

15.2014年12月17日,第一被告人向樂天發出港幣380,000元支票,但支票不能兌換。

16.2014年12月31日,第二被告人向樂天支付港幣380,000元,但支票不能兌現。2015年1月3日,第二被告人透過簡易信貸有限公司(下稱「簡易」)(Simple Credit Limited)轉賬,向樂天支付380,000元。

17.2015年2月6日,第一被告人購入港幣380,000元銀行本票,並於2015年2月9日把該銀行本票存入樂天的銀行戶口。

委託處理民事申索

18.在所有有關時候,黃國康先生是黃國康律師事務所(Simon Wong & Co)的合夥人。

19.樂天於2015年3月2日作為原告人,在高等法院向GML、陳黃時偉先生、Chilly及梁家樂律師行提出民事訴訟,案件編號HCA 444/2015,追討本金港幣10,000,000元及連本之利息(下稱「該民事申索」)。樂天的代表律師為文志昌律師行(Kenneth C C Man & Co)。

20.2015年3月19日,第一被告人以電郵發送兩份文件予黃國康先生,該兩份電郵及其附件的列印本為證物P69。其後黃國康先生以GML和陳黃時偉先生的代表律師身分,簽署該民事申索的送達認收書,該送達認收書為證物P6。

21.在2016年11月21日發出的再修訂傳訊令狀(re-amended writ of su一ons)中,本案的第一和第二被告人分別被加入為該民事申索的第五及第六名被告人。現時該民事申索已處理了本金的事,只剩下由2015年1月17日起計的利息及訟費待決。

22.第一被告人在2015年4月22日至同年6月1日期間,於黃國康律師行任職法律文員。

第二筆貸款

23.在所有關鍵時候,李玉群女士是錦豐財務公司(Jafoon Finance Company)(下稱「錦豐財務」)的獨資經營者。

24.2015年6月19日,李玉群女士以錦豐財務的名義向陳進安鍾海英律師行(C O Chan & Co)支付港幣10,000,000元。

25.2015年6月23日,陳進安鍾海英律師行以一份「更改律師通知書」通知原訟法庭及該民事申索的其他各方,陳進安鍾海英律師行已代替黃國康律師事務所成為GML及陳黃時偉先生的法律代表,同日陳進安鍾海英律師行向文志昌律師行支付港幣10,000,000元。

26.2015年7月2日,第一被告人開始成為陳進安鍾海英律師行法律文員。在所有關鍵時刻:—

(a)  蘇潔兒是第一被告人的姐姐,她是協添投資有限公司的(Keep Brilliant Investment Limited)(下稱「協添」)的董事及股東。

(b)  錦豐財務的代表律師為廖陳林律師事務所(Lui, Chan & Lam)。

27.2015年10月27日,協添向廖陳林律師事務所支付港幣10,000,000元。

拘捕

28.第一被告人和第二被告人在2016年10月27日被廉政公署人員拘捕。

從第二被告人家中撿取的文件

29.2016年10月27日,廉政公署人員在第二被告人的家中撿取:—

(a)  收件人為樂天,日期為2014年11月17日的授權書副本(證物P99);

(b)  收件人為Chilly,日期為2014年11月17日的保證及確認書正本(證物P100);

(c)  樂天訂立有關該物業,日期為2014年11月14日的按揭貸款協議、按揭人/借款人聲明及陳述書、費用聲明、貸款備忘錄,全為正本複本(證物P101);

(d)  收件人為Chilly,日期為2014年11月18日的保證及確認正本(證物P102);

(e)  收件人為Chilly,日期為2014年11月20日的保證及確認書副本(證物P103);

(f)  有關該物業,日期為2014年7月18日的轉讓契副本(證物P104);

(g)  第一控方證人代表GML於2012年2月22日簽訂的該物業買賣合約副本(證物P105);

(h)  有關該物業,日期為2014年11月17日的按揭副本(證物P106);

(i)  有關GML,日期為2014年11月14日的會議紀錄副本(證物P107);及

(j)  由置業按揭顧問有限公司發出,收件人為GML的發票(號碼﹕20141114)副本(證物P108)。

從陳進安鍾海英律師行撿取的文件

30.2016年10月27日,廉政公署人員在陳進安鍾海英律師行的辦公室撿取:—

(a)  收件人為陳進安鍾海英律師行,有關該物業日期為2015年1月20日的授權書(證物P71);

(b)  由陳進安鍾海英律師行發出,收件人為梁家樂律師行(K L Leung & Co),日期為2015年1月20日的信件(證物P72);

(c)  有關GML,日期為2015年1月28日的會議紀錄(證物P73);

(d)  收件人為陳進安鍾海英律師行,有關該物業,日期為2015年1月28日的授權書(證物P74);

(e)  由陳進安鍾海英律師行發出,收件人為GML,日期為2015年1月26日的發票(號碼﹕03143)(證物P75);

(f)  由陳進安鍾海英律師行發出,日期為2015年1月30日的正式收據(號碼﹕005639)(證物P76);

(g)  由陳進安鍾海英律師行發出,收件人為樂天,日期為2015年2月3日的信件,及收件人為陳進安鍾海英律師行,有關該物業,日期為2015年1月20日的授權書(證物P77);

(h)  由文志昌律師行(Kenneth C C Man & Co)發出,收件人為陳進安鍾海英律師行,日期為2015年2月3日的信件(證物P78);

(i)  有關一筆10,000,000元款項,日期為2015年6月19日的交易通知書(證物P79);

(j)  由陳進安鍾海英律師行發出,日期為2015年6月23日的正式收據(證物P80);

(k)  由陳進安鍾海英律師行發出,日期為2015年6月23日的正式收據(證物P81);

(l)  由陳進安鍾海英律師行發出,收件人為文志昌律師行,日期為2015年10月29日的信件(證物P82);

(m)  由何君柱律師樓(KC Ho & Fong)發出,收件人為陳進安鍾海英律師行,日期為2015年11月10日的信件(證物P83);

(n)  由陳進安鍾海英律師行發出,收件人為何君柱律師行的信件,日期為2015年11月13日(證物P84);

(o)  由陳進安鍾海英律師行發出,收件人為文志昌律師行,日期為2015年11月25日的信件(證物P85);

(p)  由陳進安鍾海英律師行發出,支付予文志昌律師行的支票的存根(證物P87)。

從廖陳林律師行撿取的文件

31.2016年10月27日,廉政公署人員在廖陳林律師行(Lui, Chan & Lam)的辦公室撿取:—

(a)  由錦豐物業融資有限公司(Jafoon Property Finance Limited)(下稱「錦豐物業融資」)發出,收件人為廖陳林律師事務所,日期為2015年4月2日的指示信件(證物P95);

(b)  由廖陳林律師事務所發出,收件人為GML,日期為2015年4月27日的信件,(證物P96);

(c)  由錦豐物業融資發出,收件人為廖陳林律師事務所,日期為2015年10月12日的指示信,(證物P90);

(d)  由中國工商銀行(亞洲)有限公司發出,支付予廖陳林律師事務所,日期為2015年10月27日的港幣10,000,000元(號碼﹕815030),及由廖陳林律師事務所所發出,日期為2015年10月28日的相關收據(證物P91);

(e)  收件人為廖陳林律師事務所,有關該物業的信件及第一被告人的身分證(證物P92);

(f)  由錦豐財務發出,收件人為廖陳林事務所,日期為2015年10月28日的信件,指示並授權廖陳林律師事務所向陳進安鍾海英律師行提取該物業的公契和解除該物業的第一法定按揭(證物P93);

(g)  由廖陳林律師事務所發出,收件人為錦豐財務,日期為2015年10月29日的信件,一張由廖陳林律師事務所發出,支付予錦豐財務的港幣10,000,000元支票,及一張解除法定押記(註冊摘要編號﹕15081000380018)的收據(證物P94)。

錄影會面

32.2016年10月28日下午12時9分至2時7分,廉政公署替第二被告人進行錄影會面,證物P204為該次會面經刪減的錄影光碟,而證物P184則為該次會面經刪減的謄本,有關會面是在第二被告人的自願情況進行。

控方證人

第一控方證人吳簫(Melanie Wu)

33.第一控方證人跟丈夫陳黃時偉為偉章國際有限公司(GML)的股東,而第一控方證人代表GML於2012年2月22日簽了買賣合約,購入該物業。第一控方證人指就該物業的事,所有文件都由她代表GML簽署,丈夫未有參與。她又指自自2012年至今,她和丈夫大部分時間都不在香港居住。第一控方證人指她在購入該物業時,經朋友介紹委託梁家樂律師行的Kevin So(即第一被告人)辦手續。

34.她指當時第一被告人向她出示自己的名片,上載有他的手機號碼。她指當她替廉政公署在2015年10月20日錄取供詞時,她的手機電話內的紀錄顯示該Kevin So的手提電話號碼為96366609。她指於2014年7月28日,她去梁家樂律師行簽署該物業的轉讓契。第一控方證人指GML是用現錢買入該物業的,即使到現在GML或第一控方證人或第一控方證人的丈夫也沒有把該物業抵押,他們從來沒有授權任何人把該物業抵押。

35.第一控方證人指,2015年初因她還未收到該物業的樓契,於是她用上述的手提電話多次聯絡第一被告人,最初第一被告人告訴第一控方證人他會去查問,其後第一被告人告訴第一控方證人她的簽署的文件其中一頁不知為甚麼遺失了,可能因為開發商的文件太多,他需要多些時間才能幫第一控方證人把樓契追回來,並叫第一控方證人放心。第一控方證人指直至2015年中,她再次聯絡第一被告人要求拿回樓契,第一被告人向第一控方證人說要再次到律師樓簽署文件,其後第一被告人帶第一控方證人到中環一間律師行。最初該律師行的員工要求第一控方證人發誓,第一控方證人拒絕,因她說文件不是自己遺失的,其後她只簽署作補樓契用的文件便離開。第一控方證人指那文件是用英文書寫的,也沒有人向她解釋內容。第一被告人在她身旁說那文件是補樓契用的,叫她補簽,所以第一控方證人便簽。

36.第一控方證人又指,在此會面前,GML曾收到一封英文信,她把信件交給第一被告人,問他那封信是甚麼。而第一被告人當時說「冇事,冇事」,後來拿走了那封信。第一控方證人指直至2015年10月8日,有財務公司的人到GML公司要求他們還錢,第一控方證人說當時她否認GML曾向財務公司借錢,並要求對方出示相關文件。對方出示文件,包括看似是第一控方證人及她丈夫給予錦豐財務的擔保書(證物P2及P3)。第一控方證人說文件內的擔保人資料是正確的,但第一控方證人從來沒有聽過錦豐財務或文件上的見證人陳進安律師,或聽過或接觸過陳進安律師行的任何人士。第一控方證人指,文件上她的簽名或她丈夫的簽名都不是他們簽的。第一控方證人指,她在收到這些文件後立即去報警。

37.第一控方證人其後於2015年10月中去何君柱律師行,要求他幫自己,其後才發現:—

(1)  於2015年3月5日,樂天財務(Sky Credit Limited)已入稟高等法院向GML及第一控方證人的丈夫追討債務。

(2)  該物業在2015年6月19日被抵押予錦豐財務作借貸。

(3)  於該民事申索代表GML的律師行為黃國康律師行(Simon Wong & Co)。

38.第一控方證人指她從來沒有認識或聽過,或接觸過黃國康律師行,也從來沒有委託他們,她不知道有該民事申索的存在。

39.第一控方證人也否認樓宇按揭契(證物P4)上的簽名是她的,她不認識楊建偉或Simon Wong。第一控方證人同樣否認樓宇按揭貸款合約(連供款表)(證物P5)上的任何簽名是她的或是她丈夫的,她指自己從來不認識那見證人周健華。第一控方證人也指她從來沒有授權任何人用公司的印章,她指當她知道該物業曾被兩次用作按揭貸款用後,她致電第一被告人問他發生甚麼事,叫他解釋。她指當時第一被告人未有作出否認,並說事件並不是她想像中那麼嚴重,並叫第一控方證人不用害怕,叫她給予自己一些時間,他會解決問題。第一控方證人說,當時她向第一被告人指她在10月底前一定要回自己的樓契。

40.第一控方證人又指她從來不認識Chilly,並指那授權書(letter of authorization)上的簽名不是她丈夫的。

41.就陳進安律師行於2015年6月23日給文志昌律師行的信(證物P8),第一控方證人指她及丈夫或GML從來沒有委託陳進安律師行做任何事,所以也未有委託該律行替GML或丈夫償還樂天10,000,000元的欠款。第一控方證人指她和第一被告人電話交談後,她從第一被告人收到錦豐財務發給廖陳林律師行,日期為2015年10月12日的指示信,信中錦豐財務指示律師行就協添位於天后廟道物業做第二按揭書及貸款合同(證物P9),日期為2015年10月14日的授權書,授權律師行做該物業的按揭贖契(證物P10),日期為2015年10月27日的銀行本票,及第一被告人致廖陳林律師行的信(證物P11)。在此信中,第一被告人指自己代表GML用面額10,000,000元,日期為2015年10月27日的銀行本票償還該物業按揭的貸款。

42.第一控方證人指,第一被告人曾向她表示會用天后廟道的物業來償還所欠的10,000,000元按揭貸款以解決問題。

43.第一控方證人指其後何君柱律師行於2015年11月10日向梁家樂律師行發信,要求他解釋為何GML於2014年7月簽的轉讓契,在2015年2月才登記,也向黃國康律師行及陳進安律師行查問,為何他們會在GML未有委託的情況下,於該民事申索案件代表GML。

44.第一控方證人確認自己為公司的唯一董事。

45.第一控方證人作證指蓋印日期為2015年1月22日,看似GML致梁家樂律師行的信上的簽名不是她的(證物P21)。信的內容指是GML指示梁家樂律師行把購入該物業的樓契延誤登記,及對律師行不作有關的責任追討,並指示梁家樂律師行把登記的樓契送去給陳進安律師行。第一控方證人否認她當時作出有關指示。

46.她指看似是丈夫及GML委託黃國康律師行在該民事申索的委託書(證物P23、24)上的簽名都不是她或她丈夫的。

47.她指她於2015年10月9日收到該物業的樓契文件,但其中不見該物業買入的轉讓契。

48.第一控方證人又指那GML會議議決副本上的簽名是她的,但她從來沒有見過那份文件,也未有簽過那份文件,她也未有簽過任何空白的文件(證物P73)。該會議議決授權指第一控方證人代表GML重新簽署該物業的轉讓契及文件,包括按揭契及貸款合同。

49.第一控方證人也指,那封日期為2015年1月28日看似GML委託陳進安律師行的信副本上的簽名是她的,但當時信的抬頭人是的近律師行不是陳進安律師行。而且她是簽在文件上的左邊,不是在右邊。她也確認公司的印章是GML的(證物P74)。

50.另第一控方證人指她未有見過那份(m.pdf)的文件(證物P61)。她指她從來未有授權第一被告人代表公司簽署按揭或貸款文件,她指出她一般簽名是簽在線上的,不知為何這個簽名是在線的上方,她覺得很奇怪。

51.第一控方證人同意那日期為2015年1月28日致的近律師行的信是她簽的(證物P43)。

52.第一控方證人否認2015年6月19日GML向錦豐財務借貸的借貸合同(證物P57)、還款表(證物P58)、擔保書(證物P64)、貸款合約備忘錄(證物P66)、GML董事會議紀錄(證物P65)是她或是她丈夫所簽署的。她指證物P66、P41、P42的公司印章不是GML所蓋的,該些文件上的簽名也不是她或她丈夫的。

53.她又指直至審訊時,她也未曾見過陳進安律師。

54.第一控方證人指自己解釋不到為何她的簽名在該些貸款文件上。

55.第一控方證人指貸款申請表(證物P67)內指申請人為GML,但所列的電話90979031從來不是她的電話。她又指該申請表上所有的字都不是她寫的,她指其中手寫的長沙灣地址是她其中一個地址,她對那天后廟道的地址不知曉,她指自己從來沒有見過此份文件。

56.第一控方證人又指,她購入那長沙灣物業時,也是經第一被告人在梁家樂律師行辦手續的。

57.她指自己自2010年移民到香港,至2014年期間很少時候在香港,並指自己自中學時代已移民法國,在法國接受教育,所以以法文為準,只懂少少英語。她是在法國做手袋生意的。她在香港的其中兩個物業是經第一被告人處理購入手續,即該物業及證物P67內所提及的長沙灣物業。

58.第一控方證人指她是經June Wan介紹認識第一被告人的,她指June Wan是張傑的秘書,而張傑是第一控方證人丈夫的姐夫。

59.第一控方證人指自己間中也會請June Wan義務代表自己做事。她否認當她不在香港時,她的事務是經June Wan及第一被告人處理的。

60.第一控方證人指她不知道June Wan曾把涉及該民事申索的傳票等文件交給第一被告人。她又指在審訊時,June Wan已沒有替她工作,她沒有再見到June Wan及張傑。第一控方證人指她估計張傑及第一被告人互相認識,但第一被告人並不認識自己的丈夫,雙方未有見面。

61.她指自己自2014年7月簽署該物業樓契後,直到2015年1月才聯絡上第一被告人,其後她簽了致的近律師行的文件(證物P43)及一份GML會議紀錄,但不是證物P61或證物P73。

62.她在被盤問時否認June Wan曾告訴自己收到法庭傳票,及自己有授權June Wan叫她把文件交予第一被告人代為處理,包括日期為2015年3月18日表面是由GML及第一控方證人丈夫委託黃國康律師行處理該民事申索的文件(證物P23及P24)。

63.第一控方證人指直到2015年6月時,她不知道第一被告人已不在梁家樂律師行工作,因第一被告人沒有告訴她。她指自己從來沒有見過梁家樂律師。她指錦豐財務人員上自己公司追債時,她打電話給第一被告人,第一被告人說他會後天拿樓契給第一控方證人,第一控方證人指第一被告人當時說話吞吞吐吐,並說自己會對這事負責。

第二控方證人陳黃時偉

64.第二控方證人是第一控方證人的丈夫,也是GML的股東。他指自己只是偶爾來香港,他指他及GML從來沒有把該物業作貸款抵押,也沒有授權任何人這樣做。

65.他指該物業全部的事情都由太太全權負責。

66.他又指自己未有就著該物業簽署任何文件。他否認證物P3、P5、P7上的簽名是他的。他不認識證物P3的見證人陳進安,證物P5的見證人周健華,或證物P7內提及的Chilly Associates Limited。

67.他也指2014年11月17日(即證物P7的日期),他不在香港。他也未有到過陳進安律師行,也不認識黃國康律師行,他從來沒有委託該律師行處理任何事務。他也指自己從來沒有見過第一被告人或第二被告人或與任何他們一位交談。

68.另就日期為2014年11月14日的樂天的貸款合約(證物P45)及供款表(證物P46)、按揭人/借款人聲明書(證物P47)、費用聲明(證物P48)、貸款借忘錄(證物P49),日期為2014年11月14日,表面為GML及第二控方證人給予樂天授權,把10,000,000元給予Hiew Chee Kong的信(證物P50),及日期為2014年11月17日,表面為GML及第二控方證人給予樂天授權,再把貸款10,000,000元交付Chilly的信(證物P51),第二控方證人指自己不在香港,他指該些文件內的簽名都不是他的簽名,公司蓋章也不是他蓋的。他又指他未有授權其他人簽署該些文件。

69.另就2015年6月19日的錦豐財務貸款合約(證物P57),第二控方證人指他從未有見過此份文件,而上面所有簽名都不是他或他太太的,他也並不認識李玉群。

70.第二控方證人又指日期為2014年11月14日,及日期為2015年6月19日,看似GML的董事會會議紀錄上的簽名不是他的,況且他只是GML的股東,並不是董事(證物P107及P65)。

71.同樣地,第二控方證人也指看似第二控方證人給錦豐財務的擔保書(證物P63)上的簽名並不是自己的,他也不認識見證人陳進安。他也指貸款備忘錄(證物P66),日期為2015年1月20日,看似GML致陳進安律師行的信(證物P71)都不是自己簽的。該物業從來沒有事項涉及錦豐財務。

72.他也確認自己從來不認識,也未有委託黃國康律師行處理任何事務,包括該民事申索。他指日期為2015年3月18日,看似GML及自己委託黃國康律師行處理訴訟的那兩封信內的簽名不是他或太太的(證物P69)。

73.他也指日期為2015年1月22日,看似GML致梁家樂律師行的信(證物P41),無日期看似GML致梁家樂律師行的信(證物P42),及同樣無日期看似GML致梁家樂律師行的信(證物P40附件)內的簽名都不是自己的簽名,手寫部分也不是自己寫的。

74.第二控方證人指雖然他知道是梁家樂律師行替公司處理購入該物業的手續,但他本人並不認識,也不知道那律師行在哪裡。

75.第二控方證人指日期皆為2014年11月17日,看似GML及自己致樂天的授權書(證物P99)及致Chilly的承諾書(證物P100)上的簽名及蓋印皆不是他自己做的,他也指當日自己不在香港。

第三控方證人梁家樂

76.第三控方證人自1997年為執業律師。他於2006年成立梁家樂律師行,律師行其後於2008年中停業,他於是加入陳進安律師行,至2009年2月重開辦律師行。

77.第三控方證人指在他經營律師行前,他於2003年認識第一被告人,當時他們都在蘇潔兒律師行工作,而據他所知蘇潔兒律師是第一被告人的姐姐。他指其後於2006年,第一被告人到第三控方證人的律師行工作,而在第三控方證人的律師行短期停業期間,第一被告人也轉到陳進安律師行工作。

78.第三控方證人同意,他替GML處理買入該物業的手續,他指自己忘記客人是哪人介紹給公司的。他指記憶中如他們聯絡客人時,便會請第一被告人聯絡。

79.第三控方證人指2012年2月,第一被告人是公司的法律文員,而任先生是該物業文員(conveyancing clerk)。

80.他指2013年年尾,第一被告人離職,但第一被告人於2014年中重返律師行工作數個月,他指當該物業於2014年7月28日成交時,第一被告人在律師樓工作。

81.他指自己曾見過此封日期為2014年11月13日樂天給予梁家樂律師行,準備替GML以該物業作抵押的貸款的指示信(證物P35),然後見到那張日期為2014年11月14日,抬頭是律師行的10,000,000元支票副本(證物P36)。前者是在2014年11月13日下午3時38分傳真到律師行的。他指在11月14日,他發現律師行的客人戶口中被注入10,000,000元的款項,所以他問公司的每一位同事,是他們哪位客人注入該些金額的,而有人提及會不會是和早一天(即11月13日)那傳真文件有關。第三控方證人洞悉數額跟該指示信(證物P35)一樣,而當時第三控方證人記得第一被告人或第二被告人,或他們兩位告訴第三控方證人那10,000,000元是樂天的。

82.當時他覺得奇怪,跟著他閱讀該指示信,但據他所知,GML沒有申請貸款,其次是所有銀行或財務公司都要律師樓先出提款信(drawdown letter),信內列出很多條件要被遵守,包括物業業權沒有問題等,客人已簽妥有關文件等才會注入金額予律師事務所的戶口,但當時自己沒有發出該些提款信等。第三控方證人指第一被告人或第二被告人,或兩位當時說應該是樂天搞錯了,把10,000,000元錯誤存入公司戶口。所以第三控方證人查核該資金及它的來源,而第一被告人及第二被告人把支票副本連同支票入數紙(證物P37)給第三控方證人看。第三控方證人指是其中一位被告人把此文件給他去確認那10,000,000元的來源是樂天。

83.第三控方證人指,2014年11月,第二被告人已經第一被告人介紹在律師行以法律行政人員(Legal Executive)工作了數個月,第三控方證人指從文件上的打印時間可見,指示信是2014年11月13日傳真予公司的。他指當時他很緊張此事,所以他有問公司的所有同事,包括第一及第二被告人,因為如果有人入錯錢,第三控方證人有責任把錢退回。他指記憶中,第一被告人及第二被告人都知道及有向他提及這件事,但他記不起他們誰人先向他指出是樂天搞錯,當時第一被告人或第二被告人或兩人把支票副本及入數紙拿給自己看。第三控方證人同意那入數紙上展示文件是由Kevin So([email protected])所送出的。

84.他指其後他於同日下午3時32分把10,000,000元退回樂天戶口,因為有人告訴他樂天入錯數,而且他沒有收到GML指示,也沒有發出提款信。第三控方證人指自己也同時寫信給樂天,通知他此事(證物P39)。

85.第三控方證人又指第一被告人在2014年年尾已不在自己律師行工作,但正確日期他記不起,而第二被告人則是在2015年2月尾離職。

86.他指在2015年4月21日19時左右,公司收到黃國康律師行日期為2015年4月20日的信(證物P40)。第三控方證人說其後黃國康律師行的職員來律師樓拿走該物業樓契及簽收。

87.他又指雖然他收到證物P41,但陳進安律師行沒有寫信來要求送契,所以他沒有如證物P41內GML的要求,把樓契交付給陳進安律師行,直到收到黃國康律師行於2015年4月20日的信,第三控方證人才把該物業樓契交付黃國康律師行。

88.當第三控方證人被問為何該物業2014年7月28日的轉讓契這麼遲才於田土廳登記,第三控方證人表示不記得,但他其後說以他所記憶,GML買入該物業,樓契是有短暫時間的不見了,所以於2015年1月28日安排第一控方證人再簽署樓契交付的近律師樓,但後來又找到那原本的樓契,所以遲了才登記。

89.第三控方證人被盤問時指Tumasik公司是很有名,但他只在電視聽過此公司,他未有印象聽過Hiew Chee Kong或川和實業(「川和」),他也不記得律師行戶口曾在2014年9月收過川和1,000,000元,但他要查公司的賬戶去澄清川和有否支付該1,000,000入律師行戶口。他又指他對第一被告人曾付錢給Hiew不知情。他亦對第一被告人指Tumasik是貸款人,而川和是借款人,第一被告人及第二被告人幫他們作中介融資,如果成功的話,第三控方證人也可分到很多錢,但事前Tumasik要收1,000,000美金的手續費,而第一被告人付Hiew的錢正是付Tumasik的錢,而川和也是經梁家樂律師行付1,000,000元予Tumasik,及其後川和改變主意,要求第二被告人或律師行,或第一被告人拿回已付的二百多萬元此講法,表示從不知情,並指沒有印象有此事。

90.第三控方證人又指他在2014年時並不認識有Chilly的存在,他是在2015年後才聽過此公司。

91.其後第三控方證人在查核律師樓賬戶簿後指2014年9月12日存入公司的1,000,000元是屬於另一位客人的訂金,另他也指律師樓戶口金額為2,000,000元或以上的入數項目皆屬其他客人買賣樓宇的金額,並不是川和的。

92.他也指會計同事在入數時列出金額、數額的性質及涉及律師樓的檔案編號,所以如果會計同事入賬紀錄不準確,他不可以確定川和沒有付律師樓超過1,000,000元的金額。

93.第三控方證人指他記得在2014年11月21日左右,有一位李姓的人到律師樓說第一被告人欠他的錢,並說他經第一被告人付錢給律師樓,並說律師樓欠他錢。

94.第三控方證人同意,他於2015年12月11日的證人口供詞指因為第一被告人經濟出現困難,為了避免律師樓受影響,自己於2014年11月21日把第一被告人解僱。第三控方證人同意可能他不是解僱第一被告人,只是第一被告人離職。他承認他知道第一被告人的家境、背景良好,父親開律師行,哥哥是局長,姐姐也是另一間律師樓的股東。第一被告人更持有法律學士及工商管理學士的學位,而且他的人脈廣,常介紹生意到律師行。

95.第三控方證人在被盤問時承認他在2015年12月11的供詞內指當他發現有10,000,000元注入公司戶口後作出資金來源查詢時,第一被告人即向他出示支票副本及入數紙,但第三控方證人在庭上指現時他只記得第一被告人及第二被告人在不同時間都有提及此事。

96.他被指在該份書面供詞未有提及第二被告人與該10,000,000元的來龍去脈有任何關係或對話,但第三控方證人在庭上堅持兩位被告人都有向他提及此事,但他忘記哪位被告人說甚麼。

97.他又指第一被告人是他以前的下屬,現時第一被告人也會間中介紹客人給他,他否認他對第二被告人的指控不實,因他與第二被告人無冤無仇,他否認自己就該10,000,000元沒有和第二被告人有任何傾談。

98.第三控方證人也說,沒有人曾和他談及川和,其中包括第二被告人。

第四控方證人周健華

99.第四控方證人是樂天按揭信貸有限公司(「樂天」)的董事。他指樂天的主要業務是物業按揭生意。

100.他指在樂天發出日期為2014年11月13日給梁家樂律師行的指示信(證物P45)前,他曾和Kevin So通電話。他在查看自己的手提電話紀錄後,指該Kevin So的手提電話號碼是96366609。

101.他也曾去梁家樂律師行視察,以了解其規模,在律師樓內見過Kevin So。他也指所有樓宇按揭文件必定經律師樓處理,他又指因為梁家樂律師行不是樂天慣常用的律師行,但Kevin So在他視察律師行後要求由梁家樂律師行做按揭契,而他在律師行見到他認識已久的第二被告人。

102.第四控方證人指,就此按揭書事宜,包括追數等,他已見過第一被告人不少於五至七次,每次見他時燈光都是充足的時段,十多分鐘至一頓飯的時間都有。他指自己在廉政公署在相片中認出第一被告人,第四控方證人也在庭上認到第一被告人。他指在律師行內,第二被告人坐在第一被告人隔鄰的房,他見到第二被告人後便和他打招呼,但因雙方不常見面,只是有時朋友聚會相見,他指自己和第二被告人寒暄幾句後便找第一被告人和他了解那按揭的事宜。

103.第四控方證人指他和第二被告人的交談與生意無關,其後第四控方證人指第一被告人向他說客人準備用該物業作按揭借貸,並提供文件。第四控方證人指當他們談生意時,只有第一被告人、第四控方證人及第四控方證人拍檔,公司的同事在場。

104.第四控方證人指第一被告人把他幫客人移民的資料,客人購入該物業的文件、轉讓契,客人作為GML的股東和董事資料向自己出示。第四控方證人指第一被告人當時向他說客人只需短期用此貸款,目的是用錢作資金證明(fund proof)。第一被告人甚至說錢可以只放在律師行,所以樂天定了一個月的貸款期。

105.第四控方證人又指,最初第一被告人要求貸款金額為樓價的七成,但第四控方證人認為最多可借10,000,000元。他又指其後第一被告人提供文件予樂天,包括GML商業登記證、公司的成立證書、身分證,而樂天也決定批出該貸款,並通知第一被告人。

106.第四控方證人指其後他和第一被告人相約到梁家樂律師行見證客人簽署文件。但到達律師行後第一被告人說客人未到,客人要很晚才能回港。他指雖然按揭人/借款人之聲明及陳述書(證物P47)、費用聲明(證物P48)、貸款備忘錄(證物P49)正常是由他見證客人簽署,但因為第一被告人告訴他客人仍在大陸,尚未回來,第一被告人會安排他們簽署,所以第四控方證人自己先在這些文件上簽名。

107.第四控方證人指這些文件連同律師樓指示信(證物P44)及樓宇按揭貸款合同(證物P45)、供款表(證物P46)都是自己一起送去律師行的。他說其後他清楚記得第二被告人送回已由客戶簽妥的這些文件到自己在佐敦的辦公室,第四控方證人指他因為當時的對口是第一被告人,他並沒有和第二被告人傾談此事,因為他當時認為這事與第二被告人的無關,所以自己不會同他講客人的資料。

108.第四控方證人指當他收妥文件後,第一被告人說客人很趕用錢,要即時過數,但第四控方證人指他們只可以開支票,其後他把支票匯入律師行的戶口。第四控方證人又指其後律師行退回該10,000,000元,他問第一被告人究竟發生甚麼事,第一被告人說只是溝通上有問題,那筆貸款還是要的。第四控方證人指當時他認為既然文件已簽了,自己沒有懷疑。他指他就此事再去梁家樂律師行,而第一被告人當時提出那10,000,000元支票可否在客人授權下抬頭開予一間公司。

109.第四控方證人指在律師樓時,第一被告人及第二被告人都就此事和他傾談。第一被告人提出不如用一間公司收錢,並指這做法是安全的,可以簽文件。而第二被告人提議用他自己的公司,而他會叫客人簽回授權書,把貸款直接交予第三方,並叫第四控方證人放心。

110.第四控方證人指其後自己收到此授權書,第四控方證人指當時第二被告人告訴他Chilly公司是他的,他是公司的董事,但他是代人持有的,他叫第四控方證人放心,並指錢由他託管。第四控方證人指因他已認識第二被告人十多年,對他有信心。第四控方證人指在該律師行會面後,其後他收到GML及第二控方證人致樂天的授權書(證物P51),指示10,000,000元交付Chilly。第四控方證人指這文件是第二被告人做的。他指他見第二被告人在律師行草擬此文件。

111.第四控方證人指他絕對相信第二被告人及第一被告人,他指又因為第二被告人是第三者,不是客,所以他沒有懷疑。

112.第四控方證人又指在匯款前,他曾怕如果收不到授權書,客人不會認賬,但最後他還是先把錢匯給Chilly,他指這授權書是第二被告人在佐敦道自己辦公室附近交給自己的。

113.第四控方證人指該10,000,000是2014年11月17日過數的。他說該貸款是一個月期的,一個月後需還本還息,但其後被告人的支票曾兩次不能兌換,於是他追第一被告人,有時找到他,有時找不到,因為第一被告人說自己在外地,於是第四控方證人找第二被告人。

114.第四控方證人說追數的情況很複雜,他一共只收到兩期的利息。他指自己追第一被告人,也追第二被告人,因為第二被告人有份協助第一被告人,而且錢也是入他公司的戶口。

115.第四控方證人指他其後發現按揭契在田土廳未有登記,所以不停追第一被告人作登記。

116.第四控方證人指貸款申請表是由第一被告人提供資料,再由樂天的同事填上的。

117.第四控方證人又指,他不為意當時有否見過GML及第二控方證人授權樂天把貸款付予Hiew Chee Kong的信(證物P50)。

118.他指他只是在到梁家樂律師行視察時第一次見到第一被告人,而直至10,000,000元貸款過數時也只是兩星期。他指因為第一被告人是在律師樓工作的,而根據介紹人所述的資料,第一被告人的家庭背景良好,他也知道第二被告人是法律行政人員。

119.第四控方證人指因他以前在銀行工作,所以他知道法律文員和法律行政人員的分別。

120.他指他自己未有見過,亦沒有要求過見梁律師,但他曾要求見該物業的業主,他準備在簽文件時見到業主,但第一被告人告訴他業主尚在大陸,很晚才回來,自己又信他,所以自己才先走。

121.他指因為第二被告人和他已相識十多年,所以他懷疑度降低了,他說他信任第二被告人,所以願意把錢轉入他的Chilly公司的戶口。但如果第一被告人叫他轉錢到第一被告人的私人戶口,他相信自己會拒絕。他指在律師行時,第一被告人給他看的文件包括應該是該物業的轉讓契,他看到各方已簽署的轉讓契,只欠登記。第一被告人對此有作解釋,但第四控方證人不記得他的解釋是甚麼。

122.第四控方證人指第一次他帶貸款額支票到律師樓時,他見到有數名人員,看似新加坡人士在律師樓,但他不知道他們是誰。而後來匯款時,他也是親自出席的,因為他要簽名。

123.他否認第一被告人的辯方律師所指,其實這是第二被告人的個人借貸或Chilly的貸款。而第一被告人其實未有向樂天指GML申請貸款,又沒有把GML的文件交給樂天。就此說法他不承認,第四控方證人指當他收到梁家樂律師行的信指樂天錯入10,000,000元及他們未有GML指示作按揭時,第四控方證人立即聯絡第一被告人,而第一被告人告訴他GML是繼續貸款的,只是溝通上有問題。第四控方證人又指財務公司當時不用有律師行的過數信才過數,他指當時十分相信第一被告人,既然所有文件已簽妥,可以繼續做。他說因按揭契是律師行做的。

124.第四控方證人又指該物業是由發展商買回來的,以他的經驗,很少需要檢查樓契,所以如果律師樓確認可以過數,便可以當如他們已處理了業權的問題。

125.其後第四控方證人被盤問時指自己記不起當第一被告人給他看該物業的轉讓契時,有否注意到該物業的轉讓契是否欠缺買賣雙方簽名那頁。

126.第四控方證人在被盤問下,同意他在給廉署的書面供詞內第11段稱他把貸款文件留給第一被告人,讓第一被告人給GML及第二控方證人簽署,第一被告人告訴他文件已簽妥及蓋上GML的印章,第一被告人其後把文件送到自己的辦公室。

127.第四控方證人指他在主問時說文件是第二被告人交給自己的,可能是混淆了,但他指第二被告人曾交文件給他。

128.第四控方證人指他在梁家樂律師行遇見第二被告人前,雙方已多年沒有見面。

129.他也否認當他在2014年11月17日在梁家樂律師行會議房見第一被告人及第二被告人時,證物P99、P100、P107已在檯上。他指自己從未有見過證物P100,也沒有印象見過GML公司董事局會議紀錄(證物P107)。他也否認當時證物P99已存在。他指當時他們,包括第一、第二被告人在商量怎樣處理貸款金額時,第二被告人便草擬文件讓自己看,所以當時該文件(證物P99)是還未存在的。

130.第四控方證人指自己對代表第二被告人的辯方律師指,在現場第二被告人曾問第一被告人拿貸款的抵押書查看,但第一被告人說該文件已拿去田土廳登記,並叫第二被告人自己去田土廳下載此文件這事沒有印象。

131.同樣他對代表第二被告人的辯方律師指在會議室內,第二被告人曾檢視有關第四控方證人及GML,及第二控方證人簽名的貸款文件此事沒有印象。

132.他又指在現場他應該未有聽過第二被告人向第一被告人指出GML授權予Chilly去處理貸款的文件內未有寫第一被告人有決定權怎麼用錢,及第一被告人說是他叫GML授權Chilly的,因為這會直接些,不用轉折。

133.第四控方證人也指自己未有聽過第一被告人叫第二被告人提供Chilly的銀行賬戶,而第二被告人說自己尚未應承第一被告人,第一被告人不能硬來。而第一被告人曾叫第二被告人幫幫手,並指文件已齊了,因為客很急用錢,否則生意做不了,可能尚要賠錢。

134.第四控方證人否認自己曾聽到第一被告人以上的對話,並曾點頭及發出聲響,表示同意第一被告人的說法。

135.第四控方證人也指他完全沒有聽到第一被告人在他面前向第二被告人表示客人是在第四控方證人面前簽署文件的。

136.當第四控方證人被問指第一被告人曾對第二被告人說,文件是第一被告人帶客去陳進安律師行那裡做,第一被告人並問第二被告人看看文件可以否。第四控方證人表示那剎那,何來會有陳進安律師行的出現呢?第四控方證人指自己沒有聽過這些。

137.第四控方證人也指自己未有聽到:-

(1)  第二被告人問第一被告人陳進安律師行近來生意好嗎,他們今次收多少錢律師費。

(2)  第二被告人要求想見客人。

(3)  第二被告人給第一被告人Chilly戶口號碼後,第一被告人向他說自己會把戶口號給陳進安律師行,叫第二被告人先離開,他還有東西和第四控方證人講。

138.第四控方證人在盤問下堅持第二被告人曾把某些文件交給他。他同意在2015年1月,客人或第一被告人未有償還該貸款。第四控方證人約第二被告人到佐敦道置業按揭顧問有限公司(PMC Company Limited)(下稱“PMC”)見面,在場有第一被告人、第二被告人、第二被告人及第四控方證人的共同朋友阿志(譯音)及貸款提供人。他指他們想第一被告人確實交待還本金的日期,但第一被告人未能提供。

139.第四控方證人否認在該現場第二被告人曾用粗口罵自己及第一被告人,原來第四控方證人沒有見證過客人簽署。他指明顯這是第二被告人作出來的說話,他完全沒有聽過這些說話。

140.當第四控方證人被指在此交易中他經PMC收了客人720,000元費用時,他否認這720,000元是樂天或PMC的顧問費。他同意樂天和PMC的辦公室地址為相連單位,而且兩公司的電話及傳真號碼也是一樣。在本席給予警告後,第四控方證人選不解釋原因。

第五控方證人李玉群

141.第五控方證人於1998年成立她獨資的錦豐財務,她又於2001年成立錦豐物業融資有限公司,其後公司也由第五控方證人獨資。

142.她早於2001年時已認識楊健偉,平常她稱呼他為Johnny。第五控方證人指Johnny是一名財務公司中介,於2015年1月第一次向她提起該物業,她其後替該物業做估值,估價結果為14,000,000元,而她認為可以做9,000,000元按揭。

143.另她知道業主為GML,股東為第一控方證人及第二控方證人,樓宇未有按揭。她告訴Johnny可以聯絡客人,而後者告訴她有一位蘇先生介紹國內移民香港的客人想用該物業做按揭貸款,於是第五控方證人提議委派廖陳林律師行做手續。其後第五控方證人被告知樓契有問題,不能做貸款,但Johnny仍不停游說自己繼續考慮該貸款。

144.第五控方證人指其後Johnny介紹一位蘇先生給她,而該位蘇先生出示自己的名片,好像是在黃國康律師行工作。第五控方證人指蘇先生自稱有幫國內客人做移民香港生意,他在國內有朋友需要用一個物業做按揭貸款。她指根據她在2016年10月27日給廉政公署口供內,該蘇先生的手提電話號碼為96366609。

145.她指其後她曾在2015年5月底6月初電話上直接同陳進安律師行的律師交談。

146.她又指最後她批出該一個月期的1,000,000元及十二個月期的9,000,000元貸款。她指第一被告人介紹的客人在香港做手袋出口法國生意的,所以需要錢來周轉,她指自己未有見過客人資料,都是由第一被告人提供的。

147.第五控方證人說其後有黃國康律師行職員在電話上說,因為業主在國內,他們不會到國內把文件給客人簽署,然後做核實,所以他們不願意辦此事,最後Johnny替第五控方證人找到陳進安律師行,他說此律師行可以到國內見證客人簽署,第五控方證人指當時第一被告人及Johnny都說客人在國內。

148.第五控方證人指直到2016年10月,她在廉政公署給證人口供時,她共見過第一被告人約3次,每次約1小時,見面時都是白天,可以清楚見到他的面貌。她在庭上指第一被告人為該名蘇先生。

149.第五控方證人指,她在簽署證物P57文件前,見到客人已簽署,其簽名已由陳進安律師行律師見證,所以她才簽。她指文件頁數為文件夾內的第159、第160、第138頁,是一套貸款文件。她指其後第一被告人幫按揭人於2015年10月還了該貸款的款項,並簽下文件(證物P60)。她也指日期為2015年1月28日的,抬頭為m.pdf那文件(證物P61)是她要求第一被告人出示以證明借款人公司授權第一被告人代表公司作按揭貸款申請,她指文件上手寫的字是她寫的,即「可以授權第三者」。

150.第五控方證人指證物P62是她出予陳進安律師行的指示信,初時她想用錦豐物業融資有限公司貸款出去,後來改用無限公司錦豐財務,但她沒有更正那指示信。

151.她又指貸款申請表(證物P67)是第一被告人在第自己目擊下在自己的辦公室填寫,及在下面代簽的,她確認簽此文件的是在她簽署那貸款合約前所發生。她指該表上的「長沙灣碧海藍天」地址及「1,076萬」此數是第一被告人提供而自己寫上去的。

152.她同意她曾於2015年10月12日發出指示信給廖陳林律師行,就第一被告人位於北角物業準備做二按按揭契,以便償還該10,000,000元貸款。她指原因是原先借貸給GML的貸款未有償還,第一被告人想把自己的北角物業按揭借錢,償還本金及利息,但其後此按揭未有做成。

153.第五控方證人指其後第一被告人經律師行還了本金10,000,000元,而錦豐財務總共只收了10,000,000元本金及三個月的利息。

154.第五控方證人被盤問時指她不知道Johnny有否向GML或第一被告人收取貸款手續費。

155.她指她肯定第一被告人填寫證物P67貸款申請書時是在田土廳查冊後發生的事。

156.她也指很多時候即使物業已有借貸,借款人仍然願意把物業轉按給其他收取較低利息的財務公司。她也指即使已有押記令,財務公司也照樣作借貸,一點也不出奇。她指當時廖陳林律師行告訴她該物業涉及訴訟,他們不願意做那按揭。整件事件停了一段時間,其後才重新再考慮,因為Johnny不停游說她,最後按揭日期為2015年6月19日。

157.她指她是知道該貸款是用來償還早些時候的按揭貸款的。她指她批出此貸款的原因,是因為GML另一個物業是沒有任何抵押,如果GML不能還錢,也可用另外一個物業來還錢。她否認此10,000,000元的貸款是給第一被告人的個人貸款,她指這是絕對沒有可能的。她也非常肯定當日是第一被告人把看似客人已簽妥的貸款文件拿到自己的辦公室交給她簽署。她肯定這點,因為她指此貸款涉及10,000,000元,對她來說是大數目,她要安排資金,所以她比較緊張。

158.第五控方證人又指,事前第一被告人也曾向她說自己和陳律師會把事情辦妥。第五控方證人指,她記得當時Johnny不在場。

159.她被盤問時同意,Johnny曾向她表示已找到陳進安律師行,律師可以把文件拿到國內讓業主在陳律師行的見證下簽署。第五控方證人指她自己也親自打電話給陳律師,後者答應可以把此貸款的事交予陳進安律師行負責。

160.第五控方證人指其後當借款人未能如期還款後,她用電話聯絡第一控方證人,但後者以為她是詐騙,於是她上去GML的長沙灣辦公室告訴該公司職員貸款此事。

第六控方證人楊健偉

161.第六控方證人於2014年、2015年期間任職財務顧問。他在2013年前曾開辦財務顧問公司。他指錦豐財務貸款申請表(證物P67)是第一被告人在錦豐財務寫字樓填的,簽署人也是第一被告人。「代簽」那兩字也是第一被告人寫的,但「吳簫」兩字應該不是第一被告人所寫的。他指自己沒有在這份文件上寫過任何字。

162.他指朋友介紹第一被告人給他認識,他們在西環見面後,便乘車到尖沙咀星光行一間移民公司的寫字樓。

163.有人告訴他第一被告人是那已作按揭貸款,西環物業的業主,因為現時利息很高,所以希望轉按,借九百至一千萬元。當時他說他付的利息是月息3.8厘,第一被告人問利息可否平一些,借9,000,000元便夠。第六控方證人指當時他和第一被告人互相坐在那只有140至150呎的房間內的檯的對面,第六控方證人指第一被告人有派名片給自己,名片指第一被告人當時在黃國康律師行工作,名片上的名稱是蘇錦威。

164.他指該物業的地址是第一被告人給他的,他收到該物業的地址後,便安排數間財務公司做該物業的估價,看可否按揭貸款金額10,000,000元,最後他介紹第一被告人去錦豐財務做轉按,由第五控方證人負責。第六控方證人以「李小姐」稱呼第五控方證人,他指第一被告人填寫貸款申請書,及交了關於GML的資料、商業登記及委託第一被告人的授權書,代GML做貸款申請。第五控方證人口頭就說會批核該10,000,000元貸款,但要做按揭後才正式交收成功。

165.第六控方證人指第五控方證人最初是找廖陳林律師行準備抵押貸款的,後來因為律師行職員致電GML公司作出查詢,而GML否認有貸款指示,第五控方證人問第六控方證人究竟是甚麼原因,第六控方證人跟著收到第一被告人的電話,指公司的男董事很嬲怒,因為不想用廖陳林律師行,要改用黃國康律師行做按揭文書,第六控方證人指此律師行是第一被告人提議的。

166.第六控方證人指其後黃國康律師行未有做該些文書,改由陳進安律師行做,也是由第一被告人介紹的,因他說自己離開了黃國康律師行,去了陳進安律師行。

167.第六控方證人說跟著他告訴第五控方證人,而後者叫第一被告人提供一份律師行的履歷表傳真給她,第五控方證人其後說可以由陳進安律師行做按揭文書。

168.第六控方證人指其後第五控方證人向他追問為何那份按揭書未有在田土廳登記,他於是問第一被告人,後者說自己正在進行登記,但後來他又帶著那按揭書相約自己去田土廳,以第六控方證人名義登記該份按揭書,登記費由第一被告人支付。當時第六控方證人問他為何不以律師樓的名義做登記,他說第一被告人指因為早前的文件是黃國康律師行做的,後來交由陳進安律師行做,所以不便登記。

169.被盤問時,第六控方證人指第一被告人應該是在錦豐財務寫字樓把那m.pdf文件(證物P61)交給第五控方證人的。但他又指自己當時在場,他見到第五控方證人收到此文件在上寫字。

170.在盤問時,他同意在2015年期間,他曾向第五控方證人借了30,000元,只還了10,000元,餘款尚未還,他指在盤問初期,他說自己借了20,000元及未有簽欠單是記錯。因為事件已在5年前,他簽了欠單後沒有留副本給自己。在被盤問下,第六控方證人指在去星光行前,他和介紹人Ben Wong在該物業樓下等,其後有車停下,車上的人叫他們上車,當時第一被告人在車上。

171.第六控方證人指他曾在當天要求視察該物業,但有人告訴他該物業是出租物業,他忘了那人是誰。

172.第六控方證人否認當他帶第一被告人去錦豐財務時,第五控方證人的姐姐有份參與商討該貸款。

173.第六控方證人指以他的記憶,在該貸款申請表上,那「碧海藍天」的地址及「吳簫」兩字,在錦豐財務傾談會面時是沒有的。他又指在此會面前,第五控方證人口頭上已批核該貸款,並訂下利息等。當然該貸款是涉及該物業轉按給錦豐財務,因為第一被告人向第六控方證人說原來該利息很高。

174.在被盤問時,第六控方證人指在那次會面中,第一被告人把有關文件交給第五控方證人,但他不肯定證物P61是否在當天交給她的。

175.第六控方證人又指錦豐財務是不做私人貸款的,只做樓宇按揭。他又指他從第五控方證人得知第五控方證人認為那份授權書太簡單(證物P61),於是他告訴第一被告人,而後者說這是正常的。

176.第六控方證人否認在本案涉及錦豐財務的貸款,要簽名的文件是他自己製造出來的,他也否認其實第一被告人是向錦豐財務作私人借貸,只是第六控方證人製造轉按的文件。

177.在庭上,在本席給予警示後,第六控方證人選擇拒絕回答他有否就此貸款收取介紹費。

第七控方證人黃國康

178.第七控方證人自1995年已是執業律師。

179.他指自己於2000年認識第一被告人,又在2015年4月22日正式聘請他在自己的律師行工作,當法律文員。他指在2015年中國新年後,第一被告人聯絡他,說想到自己的公司工作,而他認為雖然他們已十多年未見,但他了解第一被告人的背景,所以同意他來公司工作。

180.第七控方證人指早於2015年3月19日,第一被告人告訴他客人借了財務公司錢,但未有清還,現時被財務公司起訴,所以客人想借另一間財務公司的錢來清還,需要時間,所以要在該訴訟案中拖延時間,希望律師行能代表客人。

181.第七控方證人指印象中,曾代表客人存檔傳票認收書。另外,印象中他曾要求見客人,而第一被告人說客人不在香港,而且時間緊逼,所以第七控方證人要求有客人的授權書正式委託律師行代表他,因此第七控方證人認為是第一被告人安排這兩份電郵,兩份授權書的(證物P69)。

182.他指在他記憶中,未有見過證物P69的正本。他指其後律師行收到廖陳林律師行說會代表客人做按揭,要求拿樓契,律師行亦出信問原告人的律師還數金額等。後來因為第一被告人說樓契乃在梁家樂律師行,所以律師行向梁家樂律師行拿樓契。

183.第七控方證人指何君柱律師行也寫信指自己代表客人,要求拿回該物業的樓契。他們並寫信去其他律師行,包括後來出現的陳進安律師行。

184.他指那封致梁家樂律師行日期為2015年4月20日的信(證物P18)不是他簽的信。他指自己記憶中此封信應該是在收到何君柱律師行的信後才出現的。他注意到那信的傳真時間是晚上七時多,即下班後的時間。

185.他說他不會寫此信,因為雖然他多次要求第一被告人叫客人付錢給予律師行,但客人仍然未有付錢,所以他是不會承諾代客人付梁家樂律師行的律師費。他指直至本聆訊,律師行也沒有收過這客人的任何錢。他又指他認為這個不是好的客人,又不付錢,又不出現給予律師行指示以便和原告律師談和解,況且要在無合理基礎下要求減對方很多利息,也沒有有效的答辯,而且在沒有存檔答辯書的情況下,又擔心客人遲些會投訴律師行失職,壓力很大。他說當時第一被告人叫他頂住先,並把授權書給他。

186.第七控方證人指其後陳進安律師行存檔更變律師行的通知,取代黃國康律師行(證物P25)。

187.他指自己從來沒有見過該民事申索的客人,甚至當原告律師行要申請因缺乏答辯書而獲得裁決(default judgment)時,他叫第一被告人用電話聯絡客人,第一被告人也說找不到客人。第七控方證人只好叫第一被告人用電郵通知客人原告方已申請裁決,好讓客人不能在遲些時候又推說不知情。

188.第七控方證人指第一被告人在2015年6月1日離職,他只在公司工作了很短的時間,原因是原告的律師要申請勝訴裁決,另一方面梁家樂律師行又指第七控方證人的律師行違反承諾,沒有付他們的賬單(證物P20),他於是和第一被告人談,而第一被告人說他會處理,原因是因為梁家樂律師行是他的前僱主。第七控方證人叫他要求對方撤回日期為2015年5月27日的信件,但第一被告人未有做到。第七控方證人指在傾談此事後,第一被告人便離職。

189.他指那封來自自己律師行,日期為2015年11月12日的信,是由同事代表律師行發出的。他指因為客人指未曾授權自己律師行處理該民事申索,於是在田土廳做該物業的查冊,發現有該物業的按揭,而該按揭書內的簽名竟然是看似自己的,但其實不是自己的,也有看似自己的印章,但其實不是自己蓋的印章。他擔心別人以為是自己見證簽名的,所以報警,也通知錦豐財務及有關人士。

190.第七控方證人又指這份按揭書沒有背頁,另該按揭書的備忘錄也不是由律師行存檔,而是由一位他不相識的人士所登記。

191.第七控方證人指其後何君柱律師行指該物業的契尚欠那轉讓契的正本,他們當時找不到,過了數個月才在接待處檯的下面位置找到該文件。

192.他指該封2015年4月20日自己律師樓致梁家樂律師行的信(證物P18)的簽名也不是他的,也不是另外那位合夥人的簽名,而他公司只有他兩人可簽信。他指發出此信時,他並不知情,只是後來從另外一間律師行得到信的副本。

193.他又指第一被告人在職時每個月月薪為18,000元,但因他是即時離職的,也沒有給予律師樓預先通知,在職期間有放假,所以他沒有付他薪金。

194.他同意第一被告人在上班前曾介紹很多生意給律師行,也曾就該民事申索案交文件給同事,但自己當時不在場。

195.他同意很多同事共用[email protected]

196.第七控方證人指第一被告人來自律師世家,故他未有懷疑第一被告人。到後期第七控方證人叫第一被告人把客人的電話寫在檔案面頁上,但他也是經第一被告人聯絡客人的。他後來發覺客人不妥當,當時還未有懷疑第一被告人,但客人不付錢,他的律師行又收到梁家樂律師行信指第七控方證人的律師樓違反承諾,他便叫第一被告人把此客的檔案轉去其他律師行,其後第七控方證人知悉那2015年4月20日的信(證物P18)的存在,第七控方證人才感到第一被告人有問題。他在2015年6月1日才問第一被告人為何要公司孭數,向第一被告人表示不滿,而第一被告人即日便離開。

197.第七控方證人否認第一被告人曾在2015年5月中放工時候叫第七控方證人聽客人的電話,而自己拒絕,並說「我現在收工,任何電話都不聽」。他說如果這是真的,自己不會不聽客人的電話,因為他很想和客人清楚了解此事。

198.第七控方證人指在第一被告人正式加入律師樓前,那民事申索的檔案已開,已有人在跟進該事項。他指檔案上客人的電話是後期他叫第一被告人寫上去的,以他的理解,同事是經第一被告人聯絡客人。第七控方證人指他沒有印象曾有財務公司找他處理該物業的按揭,他指自己連該物業所處的位置也未有聽過。他確認那兩張日期為2015年3月18日授權書,即證物P69的附件,是在他向第一被告人要求見客人但不得要領下要求授權書,然後他才見到該文件。

199.他又指當何君柱律師行指他們的客人從未有聘請黃國康律師行時,第七控方證人問第一被告人為甚麼有這樣的事,第一被告人告訴自己他會解決,最重要找到那轉讓契出來,而第七控方證人叫第一被告人解決問題。

200.第七控方證人同意,當他收到那兩份授權書,並不覺得有問題。而他是相信該文件是真的,他也倚靠第一被告人向客人拿指示,也曾代表GML出信給梁家樂律師行。他指因為客人經第一被告人給他們的指示,及知道律師行有客人的授權書,所以根據指示在該民事申索案(即HCA 444/2015)代表GML及第二控方證人,包括存檔確認書及發出和解商討信件去拖延時間。

第八控方證人陳進安

201.第八控方證人自2006年便成立自己的律師行,他指梁家樂律師曾在他的律師行工作,並於2008年介紹第一被告人來他律師行工作,印象中第八控方證人認識第一被告人早於他認識梁律師。他指2009年2月28日,梁律師及第一被告人離開他的律師樓。

202.他指2014年尾或2015年年頭,第一被告人找他處理該物業,第一被告人當時說梁家樂律師行及黃國康律師行處理得不妥當。

203.第八控方證人又指自己曾向第一被告人提出見客人,第一被告人指客人經常在法國,很少在香港逗留,他於是要求第一被告人向客人要求授權書,因為這樣他才可跟進客人的事,其後第一被告人親手把此文件交給他(證物P71)。

204.第八控方證人指,當時他寫信給梁家樂律師行拿回該物業的樓契,因第一被告人說客人想把該物業作按揭。

205.第八控方證人指後來第一被告人告訴他梁家樂律師行把該物業的轉讓契掉失了,要和發展商安排重新簽署該樓契。第八控方證人指他於2015年1月26日經第一被告人發出律師樓收費通知書予客人,其後第一被告人用現金支付該款項。

206.第八控方證人指他於2015年2月3日寫信予樂天,指該物業的按揭及樓契在田土廳登記完成後,他便會把樓契交予樂天。

207.第八控方證人指自己是根據第一被告人的資料而發出此信的,因為第一被告人指自己曾在梁家樂律師行及黃國康律師行工作,第一被告人說這些律師行不會用書面承認自己律師行是怎樣掉失樓契。

208.第八控方證人指於2015年6月,第一被告人告訴自己,客人已注入律師行戶口10,000,000元以償還原告人的10,000,000元,於是第八控方證人把那10,000,000元付給該民事申索的原告律師行。

209.他指根據香港律師會的紀錄,第一被告人於2015年7月2日至2016年8月1在自己的律師行工作。

210.他承認自己只是經第一被告人拿客人的指示,因為第一被告人常說他帶不到客人見自己,因為客人在香港的時間很短。

211.他指自己也曾和代表樂天的律師行就該民事申索案進行不影響實體權利的和解書信往來。

212.他指雖然他常常和第一被告人說要見客人,但始終第一被告人都沒有安排他見客人。他指就該民事申索,他曾代表客人出庭兩次,其中一次見到第一控方證人及當時客人的律師行何君柱律師行,而對方指GML及他的丈夫從來沒有授權第八控方證人律師行。而當第八控方證人就此指控問第一被告人時,第一被告人說何君柱律師行只是想爭生意。

213.第八控方證人指後來何君柱律師行拒絕存檔更改律師行通知書,所以他要出傳票申請不再代表客人。

214.第八控方證人指當時他相信第一被告人,因為他有良好的家庭背景,而且2008年他入職時也沒有任何問題出現。

215.他指擔保書上所有的簽名都不是他的(證物P63、P64),但他說不到究竟那印章是否他的印章,因為看來相似,而且在律師行有幾個相類似的印章放在不同的地方的檯面上。

216.但第八控方證人指,就錦豐財務2015年6月3日出給自己律師樓的指示信,他從來沒有收過,他和錦豐財務沒有任何生意往來。

217.他又指他未有見過該份日期為2015年6月19日的GML錦豐財務貸款合同(證物P57),內裡面簽名都不是他的,但同樣他不能肯定印章是否他的印章。第八控方證人指自己也沒有見過還錢表(證物P58),也否認日期為2014年11月17日GML向樂天貸款的按揭書內的簽名是自己的,但同樣他也說不出那印章是否自己的(證物P106)。

218.他又指證物P73及P74應該是第一被告人給自己的,但他沒有重視過或倚賴過,因為早前的授權書已是足夠,這張文件有些奇怪。

219.第八控方證人指雖然2015年1月至3月第一被告人都不是他的僱員,但他每星期都有來律師行。他指第一被告人認識律師行的每一位同事,所以來律師行時不是只和自己見面。

220.他指自己沒有批准第一被告人用自己的印章,但他在2015年1月有代表GML等出信去梁家樂律師行追契,及在2015年2月3日出信給樂天。

221.他指自己不認識第五控方證人和第六控方證人。但2015年7月至8月期間,曾有一位自稱為錦豐財務的李小姐打電話給自己。他否認有向李小姐指自己可以帶文件到國內給客人簽署。

222.第八控方證人指自己在有關時候未有見過錦豐財務貸款文件(證物P62至P66)。

223.第八控方證人指,第一被告人在2015年6月19日向他展示10,000,000元的入數紙,而早前自己已知道有傳訊令狀,於是他叫第一被告人立即叫客人快些處理該民事申索案件,第一被告人當時說已有錢了。他說印象中,第一被告人指那是客人的錢,但他不肯定。

224.第八控方證人也同意,那涉及GML按揭予錦豐財務的按揭書,曾被人在律師行傳真出去,但他否認那人不是第一被告人。

225.第八控方證人說日期為2015年1月20日,GML委託陳進安律師行的那封信,是第一被告人給自己的,但他不肯定那是正本或副本,當時第一被告人指該文件的簽名是由GML的授權人簽署,而印章是GML的印章。

226.第八控方證人指,律師行於2015年6月23日在該民事申索存檔改變律師行通知書,取代黃國康律師行在該民事申索案中代表客人(證物P25)。

227.第八控方證人又指,他覺得那GML董事會議紀錄內容很特別,因為它提及再次簽署買入樓契,他指自己未有倚靠那文件(證物P73)。

228.第八控方證人又指律師行就收到10,000,000元及付自己律師費的錢所開的收據都是抬頭為GML,因為第一被告人說錢的來源是GML。

229.第八控方證人指他和文志昌律師行商談該民事申索案件和解條件時,客人的指示也是源於第一被告人的(證物P82)。

第九控方證人彭約翰

230.他是廖陳林律師行的合夥人,他指他曾收過錦豐財務就該物業發出的按揭指示書信,並因此在2015年4月2日出信予GML(證物P96),但對方沒有作出回覆。

231.另他也見過錦豐財務在一個位於天后廟道物業的二按按揭貸款指示信,但後來錦豐財務說那業主不肯按揭。該物業業主是Keep Brilliant,而擔保人是第一被告人,按揭貸款銀碼是10,000,000元(證物P90)。

232.他又指第五控方證人後來告訴他第一被告人會償還該物業的10,000,000元按揭貸款,而律師行也收到相同的金額銀行本票。第一被告人並簽署文件,指自己代表GML償還金額,以贖回該物業的按揭(證物P92)。

233.第九控方證人指律師行就一宗加按揭貸款在2015年6月19日開800,000元支票予第一被告人,該貸款涉及一個愉景灣物業,擔保人是第一被告人。

第十控方證人何戴滿

234.第十控方證人於2014年年頭開始在川和工作,職位是會計,而他上司是林偉明(第十一控方證人)。

235.第十控方證人指自己於2014年11月19日15時11分親自把一張2,200,000元的支票(證物P124)存入川和的銀行戶口。他指當日早上上司(第十一控方證人)約他到梁家樂律師行,指他們終於可以拿回支票。他們到達律師行時,要求見第一被告人,但他尚未上班,所以他們在律師行的會議室等待。過了一會,第十控方證人指一位叫Kevin的人回來,他和上司傾談一會後,然後說那個時候還未能給他們支票,還要等多一個人回來。差不多一個小時後,有一位叫Jacky的人回來,Kevin叫第十一控方證人到他的房傾談,而第十控方證人坐在會議室。第十控方證人指上司其後回會議室,說還未拿到支票。當他們在等待時,上司曾離開會議室催促一至兩次,他們兩人再在會議室等。其後那個叫Jacky的人,應該是姓蘇的,回到會議室便拿著一疊文件叫上司簽收。第十控方證人指當時Kevin也在場,當時那Jacky好像是問上司拿身分證來看,然後上司問了些問題,然後簽名。上司在收到支票後,發覺支票不是律師行開出的,然後上司問他的上司拿指示,其後上司叫第十控方證人到銀行存入支票。

236.第十控方證人指他在川和做了兩年多,他指川和當時要開設國際備用信用證。

237.第十控方證人指2014年9月,他曾經開了一張1,000,000元,抬頭是梁家樂律師行的支票並交給上司。第十控方證人指這是作為支付可以開備用信用證的客戶保證金,因為他們不相信第三者,所以他們把錢放在律師行,由律師行托管。

238.第十控方證人指到梁家樂律師行拿回錢的那天,自己從早上九時多到律師樓,至下午三時多才能拿到支票及存入票,等了很長時間,他指那支票是Chilly開出的。他也指印象中,那Jacky同上司關係不熟,他也不肯定Kevin有否解釋文件或支票的情況。他指在收到2,200,000元的支票後,川和沒有再向梁家樂律師行追討退款。他指對方扣了他們十多萬元作為律師費,他也指在當日前,他未有聽過Jacky So或Chilly Associates。

239.他也同意當天在律師樓內,因為久久收不到支票,上司曾有很大的反應。

240.第十控方證人指他沒有印象聽到辯方所指當日第一被告人行出會議室,外面有人問發生甚麼事,而第一被告人指是他的客人上來拿退款,而該人說「退錢啫,畀番錢咪得囉」。第十控方證人指外面那人從來沒有進入會議室。

第十一控方證人林偉明

241.第十一控方證人自2014年在川和實業有限公司當企業融資董事,他指業務上公司需要一份國際備用信用證作擔保用。

242.他在2014年11月19日前已多次到梁家樂律師行追回放在律師行的保證金,其後第一被告人約他到律師行退回金額,而於2014年11月19日,他在律師行會議室簽收了日期為2014年11月18日由Chilly開出,抬頭為川和實業有限公司的2,200,000元的支票。

243.他指他是在2014年9月左右,經介紹第一次認識第一被告人,直到11月19日見過第一被告人不少於3至4次,都是開會時相見的,時間很長。他指目的是找對象替公司開出備用信用證擔保,幫助公司完成業務。他指根據合同,川和付的保證金是應該放在律師行的代管賬戶,而因為備用信用證開不成,故根據合同,川和可以追回已付的金額。

244.第十一控方證人指最初川和付了1,000,000元予梁家樂律師行,然後後者在合同上有簽收該金額。後來在和不同人士商討過程中,川和被要求再付金額,第十一控方證人指,在過程中,第一被告人在場,而開會的地點都是在梁家樂律師行的會議室。

245.第十一控方證人指,直至到2014年11月19日,川和已付多於2,300,000元。第十一控方證人指,因為他一向都是聯絡第一被告人,所以在談判失敗後,他便由10月份開始找第一被告人退款,但第一被告人叫他等等,看有沒有機會處理,其後第一被告人約他於2014年11月19日上律師行拿退款。第十一控方證人指他在會議室等待時很不耐煩,曾說多次到律師行都是要等,如果再不退款便報警。

246.第十一控方證人指,印象中第一被告人說梁律師今早不能開票給他。他指在會議室對面是第一被告人的房間,而該房間旁有一位男士行出來說「做乜嘢咁嘈,你哋上嚟拿退款,畀番錢你哋便得囉」,第十一控方證人指其後他知該男子為Jacky So。

247.第十一控方證人指自己返回會議室後過了一會,Jacky So拿文件及支票入來,第一被告人也在會議室內,坐在第十一控方證人對面,Jacky So把數目的微細表交給第十一控方證人,支票金額為2,200,000元,Jacky So說另外有十多萬元被扣作律師樓的行政費。第十一控方證人指,原來的合同未有訂出要有額外的收費支付,所以當時Jacky So說要扣那十多萬元時,第十一控方證人問他為何扣錢,同時他向上司拿指示。後者說已經追討退款這麼長時間,盡快拿回錢了結事便算,所以最後十一控方證人從第十控方證人拿公司的蓋章,代表川和簽收該支票,也要簽文件,訂明川和在收到該支票後,要放棄作其他追討的權利益。

248.第十一控方證人指印象中,Jacky So說「租律師樓會議室都要費用喇」。第十一控方證人指在那天前他從未聽過Chilly Associates此公司,所以在發現到支票並不是律師行支票時,第十一控方證人向第一被告人及Jacky So說「不是梁家樂律師行的支票給我們嗎」,當時Jacky So說「梁家樂律師不在律師行,要律師行開票今天開不出」。但Jacky So也有說「那些錢是律師樓的錢,現在開票支付給你,可以撇清合同的責任,清番條數」。於是他便叫第十控方證人把支票立即去銀行做counter transfer(即時過數),及在清楚知道不會彈票時自己才離開律師行。在他等待第十控方證人回覆期間,第十一控方證人說會議室內只有他和第一被告人。

249.第十一控方證人在被盤問時指他只在律師行門口見過梁律師一眼,梁律師未有和他們在會議室內傾談過。他指在過程中才有介紹人Connie及在看似新加坡人Hiew的出現,但其後傾談條件不成功,而這些人其後也失蹤。

250.第十一控方證人同意,在2014年11月19日前,他未有聽過或見過Jacky So此人,或Chilly Associates此公司。

251.第十一控方證人被盤問時,重複早前他指Jacky So入會議室後發生的事。他又指當自己在會議室激烈討論時,第一被告人走出會議室同另一名男子說話,當時第十一控方證人見不到該男子的面貌。當時第一被告人向該男子說是客人上來退錢的,而那男子便說「退番錢之嘛,畀番錢咪冇嘢囉,唔使咁嘈囉」。第十一控方證人指印象中該男子是在第一被告人辦公室旁那間房間的,他指印象中那男子應該是Jacky So。第十一控方證人指那男子說話後,相隔十多分鐘Jacky So便入來會議室了。他說他知道入房那人是Jacky So,因為第一被告人是這樣介紹他的。

第二被告人的錄影會面紀錄(證物P184)

252.在第二被告人的要求下,廉政公署人員於2016年10月28日替第二被告人在他的大律師陪同下進行了一次錄影會面紀錄。

253.第二被告人指自己當時是陳仲濤律師行的行政人員,也是海外公司Chilly Associates Limited 的唯一董事,該公司的股東為第二被告人及另外一位國內人士。Chilly在香港沒有業務,也沒有在香港註冊。

254.他指自己經朋友介紹認識第一被告人,他說以前已聽過第一被告人的名字,但正式認識是年多兩年前(83C項)。

255.第二被告人指自己認識第一被告人時,第一被告人在陳𡯙輝律師行當法律文員,而其實第一被告人是陳的合夥人,但他不是律師,所以他表面做法律人員。而且第二被告人指自己也在第一被告人介紹下在陳𡯙輝的律師行工作。第二被告人指後來第一被告人和陳律師不快拆夥,梁家樂律師代表陳律師與第一被告人做合夥人。其後梁律師又和第一被告人於2015年拆夥,於是第二被告人於2015年離開而去陳仲濤律師行工作。

256.第二被告人最初指自己對該物業沒有印象(73C項),後來當被指他有份參與該物業的按揭時,他指自己沒有參與,並指自己知道該物業的業主是第一被告人的客人,又指自己不認識那客人,只是聽過他們的名(129C項)。

257.第二被告人指第一被告人於2014年11月10日左右告訴他該物業的客找他做按揭申請貸款,其後第二被告人更正日期為2014年11月初。第二被告人指當時第一被告人為梁家樂律師行的合夥人,他告訴同樣在梁家樂律師行工作的自己,該物業的按揭貸款已交給陳進安鍾海英律師行做。

258.第二被告人指,數日後大約是2014年11月14日,第一被告人問第二被告人可否借用第二被告人的Chilly公司把貸款接收,然後放款出去。第二被告人說第一被告人當時沒有說為甚麼要用Chilly,只說客人想急用錢,如果經律師轉數就比較耐。第二被告人指自己當時回應叫第一被告人找律師行做先,自己當時未有同意,也沒有在意(223C項、231C項)。第二被告人指自己當時不想直接拒絕同事,也指自己沒有問第一被告人為何貸款不直接開給客人,因為他當時沒有打算幫第一被告人。

259.第二被告人指其後他在寫字樓遇見樂天工作的第四控方證人,第四控方證人指他到律師行是因為第一被告人找他有一宗按揭生意,第二被告人指雖然自己認識第四控方證人十多年,但很少來往。第二被告人指自己和第四控方證人寒暄幾句後,知道第一被告人找樂天做該物業的按揭。第二被告人指其後第四控方證人找第一被告人談該按揭時,沒有再跟自己交代(307C項)。

260.第二被告人指第一被告人在同日遲些時間,問第二被告人可不可以幫他,並指出那是一大宗生意,第二被告人說自己仍然叫第一被告人找律師,然後第一被告人向第二被告人指梁律師不肯替他做。第二被告人再說他記得梁律師說「就話唔同佢做㗎喇」(327C項)。第二被告人指其後他好誠懇問第一被告人「即係你既然講到單嘢對你咁緊要,你係唔係真實先,我要求一定係所有文件要真實,說話要真實,全部要真實」(331C項),而第一被告人指一定真實。

261.跟著第二被告人指自己向第一被告人說要清晰文件,這合同要簽名及有見證人。第二被告人又指自己要見那客人,但第一被告人說客人不在香港住,於是第二被告人要求要有公司會議紀錄、授權書,內要寫清Chilly只負責接收貸款及發放貸款,責任便完,並不負責任何責任,及要證明自己清白。

262.第二被告人再問第一被告人是否有律師樓做那按揭,而第一被告人說有。

263.第二被告人並要求按揭書要由客簽名,及由律師見證,第二被告人說第一被告人當時應承他會做。第二被告人指他當時叫第一被告人做好文件先給他看,尚未有答應(347C項)。第二被告人說,第一被告人告訴他客人在大陸,要拿去給他們簽及蓋章,第二被告人指他自己心想,如果第一被告人能交出這些文件,自己便相信那些全部都是真確的。第二被告人指當時第一被告人只叫Chilly代收錢,並沒有指示如何處理該筆錢。

264.第二被告人在錄影會面中指自己只是一個代理人,自己就該事件沒有任何得益。第二被告人指自己曾同第一被告人講要把錢交還給客人,但是第一被告人說客人大部分時間在國外或國內。當時第二被告人表示自己只可替第一被告人持有該些金錢不多於一至兩天,因為那些錢都不是自己的,否則第二被告人要求第一被告人把客人授權書給他,以方便第二被告人可把錢交第一被告人保管。第二被告人說當時他表明只是幫第一被告人處理,並沒有收任何手續費,只是當幫朋友。

265.第二被告人表示雖然他曾經要求見客人,但如果第一被告人不讓他見客人,自己沒有辦法。他又指他在收齊所有要求的文件後,才讓Chilly接收該些款項的。他又指他要求貸款人交出授權書,授權Chilly可以接受貸款金額及在沒有任何法律的責任下把金錢放出。第二被告人指出原先自己要求收齊所有文件,包括按揭書後才會接受按揭貸款金額,但後來他們說等不及,直接把錢送到Chilly戶口。

266.第二被告人指出,他自己相信第一被告人展示的有關文件內的簽署都是真實的。第二被告人指因為這個客人是第一被告人的客人,所以他自己是無從查核那個簽名是不是真實的。

267.第二被告人指,當他知道貸款金額已經轉進自己Chilly的公司戶口內時,便問第一被告人怎樣交錢給客人。而第一被告人當時告訴他自己聯絡不到客人,但客人的錢是急用的,叫第二被告人把錢先交給他代管代收。第二被告人跟著問第一被告人他的客人是否願意由第一被告人代收貸款,而第一被告人表示他和客人很熟,客人是同意的。第二被告人說他知道只憑第一被告人的簽收款項是不足夠的,所以他亦向第一被告人要求他向客人取得同意第一被告人收取款項的授權書,但第二被告人指第一被告人直到錄影會面當天也未有把有關的授權書交給自己,第二被告人也指如果當時第一被告人沒有跟隨他的指示,他可以把貸款金額交還給樂天財務,但他承認確實有把貸款金額交給第一被告人,他指自己心裡其實是不願意的。

268.第二被告人指其後第一被告人沒有在梁家樂律師行工作,而第二被告人和他及另一人一同開設了一個移民公司。第二被告人指按揭日期雖然是2014年11月17日,但第一被告人正式把按揭貸款書副本交給他是於2015年1月29日把文件傳真到那移民公司給第二被告人。第二被告人指雖然自己當時沒有收到那按揭書的副本,但第一被告人告訴他按揭書已有客人簽署,並有律師見證,第二被告人指他相信第一被告人。

269.第二被告人被問及為何在他家裡找到一些涉及那10,000,000元按揭貸款書,由PMC收取720,000元的顧問費的收費通知書時,第二被告人指該文件是第一被告人交給他的,與他無關。第二被告人指出自己曾詢問第一被告人為何把該文件交給自己,第一被告人支吾以對。當第二被告人被問究竟他認不認識這間PMC時,第二被告人表示不認識,但他指這公司的地址和樂天財務的地址是隔鄰的,但他不知道他和樂天有沒有關係。

270.第二被告人承認就那10,000,000元的貸款,其中七百多萬元他轉交給第一被告人,其餘2,200,000元他按第一被告人的指示把款項退給第一被告人的客人,原因是第一被告人和客人的交易不成功,根據合約要退款。另外就那10,000,000元的尾數696,000元則留在Chilly公司戶口,第二被告人指出原因是早前他曾替第一被告人墊資退款給第一被告人的一位申請移民的客人。

271.就貸款的安排,第二被告人指自己當時曾問第一被告人他客人是否願意這樣安排,第一被告人告訴他已得到客人口頭批准。第二被告人指他曾不停追問第一被告人那客人的同意書,即就分配這10,000,000元貸款的同意書。第二被告人指其後第一被告人向他用WhatsApp出示一份由黃國康律師行的信件,內容是第二控方證人承認已收到那10,000,000元的貸款。

272.第二被告人同意他從來沒有向第一被告人詢問那七百多萬元是用來做甚麼的。他又指出他完全不認識川和,但因第一被告人叫他把2,200,000元開支票予川和,所以他照辦。他指當時自己沒有問第一被告人為何要把客人的錢其中2,200,000元開給川和。第二被告人指自己當時只是急於把錢處理好。

273.第二被告人指出,他認為第一被告人給他的文件全部是真實文件,是因為他認為第一被告人沒有膽量做假文件,在他來說所有文件都是真實的,他只是在當中取回自己借出去的金錢,而GML是同意的,他不認為自己是在洗黑錢。

274.這是控方案情。

275.本席其後並裁定就各被告人面對的控罪表面證供成立,各被告人需要答辯。

辯方案情

第一被告人案情

276.第一被告人的辯護律師表示已向第一被告人解釋他的權利,而第一被告人選擇作供。

277.第一被告人表示自己已婚。他和太太和7歲兒子一齊居住。他在美國獲得經濟學士學位,其後在香港經遙遠課程獲得倫敦大學法律學士學位。

278.第一被告人指自己回香港後,在父親律師行工作,其後父親去世,律師行由姐姐接管,他自己跟著在姐姐的律師行工作,直至2006年他便在梁家樂律師行工作。

279.他指自己2008年到陳進安律師行工作,其後他在梁家樂律師行工作。後來他沒有工作一段時間,再到陳旭輝律師行工作了數個月後,再回在梁家樂律師行工作。

280.第一被告人指他自2003年開始處理內地客人的業務,包括開設公司,申請來香港的工作簽證,或移民海外的事,也處理樓宇買賣的工作。他指自己不熟悉法律,或涉及法律的工作,也沒有幫客人融資。

281.他又指自己於2014年離開梁家樂律師行時是和平分手,因他當時希望開辦一間移民公司。

282.第一被告人也指出他在2015年年頭成立自己的移民公司。後來第一被告人指自己發覺有客人需要用律師樓處理移民事務,所以他又回到黃國康律師行工作了一個多月,然後他便離開黃國康律師行到陳進安律師行工作。他於該律師行工作至9月、10月左右便重新回到自己的移民公司工作。

283.第一被告人指案中提及的天后廟道物業是公司持有的,他自己是公司的董事,但現時已沒有再持有公司的股權,自己也沒有其他物業在香港。

284.第一被告人指出自己朋友的好朋友的太太是第二控方證人的姐姐,第一被告人經朋友介紹認識了案中的第一控方證人及第二控方證人,他們也成為自己的客人。

285.第一被告人指他們其後委託自己經梁家樂律師行買入數個物業,除了GML外,他們在香港也有其他公司。

286.第一被告人指第一控方證人及第二控方證人和他認識的朋友共同用一個位於長沙灣的寫字樓,而他們間中也會請朋友的助理June Wan協助事務。第一被告人也指第一控方證人及第二控方證人常在國內處理手袋生意,他們很少在香港停留。

287.他也指客人以現金購入該物業,客人是經自己轉介去梁家樂律師行做手續的。他指出自己當時不知道他們於2014年7月買入物業後,轉讓契未有依時到田土廳登記,直到同年11至12月期間,當客人向他追討樓宇房契時,他才發覺該轉讓契未有登記,也不見了。

288.第一被告人指自己在2014年12月底離開梁家樂律師行,他曾叫姓楊的同事叫客人重新簽署轉讓契,然後登記。他指自己曾聯絡客人簽名,其後該契約於2015年2月6日正式於田土廳登記。

289.第一被告人指當時客人追他要求拿回樓契,於是他告訴黃國康律師,後者則出信問梁家樂律師行,於是梁家樂律師行把該物業六箱樓契交到黃國康律師行,但其中找不到該轉讓契,其後該轉讓契於黃國康律師行接待處的檯下面找到。

290.第一被告人指自己經小學同學於2013年年初認識案中的第二被告人。他指第二被告人和他一起在梁家樂律師行工作。他指第二被告人是法律行政人員,他比自己在律師樓工作的經驗較長。他指第二被告人在閒談中提及自己有一間離岸公司Chilly。

291.第一被告人指自己於2014年年中才認識Hiew。

292.第一被告人指2014年9月,他認識川和的林先生,即第十一控方證人,他指出第三控方證人其實由始至終知道川和是想做融資的客戶,並經常到公司開會。

293.第一被告人指出,他初時以為川和只需要律師行提供信託戶口的服務,但其後他發覺川和其實希望通過律師行找到一間公司可以替他們開國際備用信用證,但其後經過多次努力都不成功。第一被告人指於2014年11月18日,川和要求他們早前付給律師行作保管的二百三十多萬元退款。而其實當時川和仍然有和姓Hiew的人繼續商討融資事務,並有公司願意替川和開出備用信用證,但要求川和再多付保證金,川和股東不同意,並提議第一被告人先出資金,將來事成後分享回報,於是第一被告人指自己於11月24日匯了4,647,000元予Tumasik。

294.第一被告人又指出為了確保這些金錢的安全,他們大家決定不用律師行作託管,並準備在澳洲的Westpac 銀行用自己和Hiew的名字開設戶口。

295.第一被告人指自己原來打算把旅行支票帶到澳洲存入兩個人的聯名戶口,但後來他們又同意先匯錢過去。第一被告人指,原本自己於12月3日到澳洲和Hiew會面,但後來拿不到簽證,而錢亦已匯到Hiew的戶口,於是只好繼續幫助川和開信用證,但過了十多天完全沒有消息,於是他要求Hiew歸還款項,但不成功。

296.第一被告人指出,2014年11月20日由Chilly付給他的7,100,000元其實是他向Chilly借款。早前他也曾向Chilly借300,000元周轉。第一被告人指其實他是向第二被告人借1,000,000美金的,但他只收到7,100,000元,原因是當他離開梁家樂律師行後,他和第二被告人及另一個人開設移民公司,在扣除手續費和開設公司的費用後,那1,000,000元美金的貸款便成了7,100,000元。

297.第一被告人又指出,在有關時候,他其實基本上每天都和第十一控方證人聯絡,因他向自己追回已付的金額,自己說沒有問題,只要他拿單來便可退回金額。

298.他指一般來說,梁律師是每天都在律師行的,但在11月19日,梁律師不在律師行,直到下午他也沒有返回律師行。在過程中,自己打電話給梁律師,但他沒有接聽。他指當天下午的時候,第十一控方證人十分暴燥,並說「有冇搞錯,仲未畀番錢」,語氣非常重,在會議室外的人都能聽見,由於這不是很好,他盡量安撫第十一控方證人。當時第二被告人剛巧在門外,便說「咁嘈做咩嘢,畀錢便可解決」。於是第二被告人出於好心,說他先付第十一控方證人,而自己則告訴第二被告人銀碼是2,200,000元,第一被告人指不是自己要求第二被告人支付川和的。

299.第一被告人指其後自己有追梁律師,叫他還錢給第二被告人,他估計梁律師有還錢給第二被告人,但他不知道。

300.第一被告人又指樂天財務是第二被告人介紹給他作借貸用的,但並沒有成事。他指第四控方證人突然間打電話給他,問他基本上需要的金額是甚麼,並在數天後突然有不少於八個男士進入梁家樂律師行找自己,後來知道他們是財務公司的人,他們在會議廳內問及自己的需要,及需要貸款的原因。

301.第一被告人指第一次貸款會面時第二被告人在沒有參與的,但其後他們曾在其他地方作出商討,而第二被告人有參與那些討論。他又指第二被告人跟第四控方證人是認識的,他們是好朋友、麻雀腳。

302.第一被告人指出,當時自己需要美金 1,000,000元,樂天方面說會回去考慮,但其後沒有借錢給自己。他說其後他向第二被告人借錢,而第二被告人是向樂天借錢。

303.第一被告人說雖然第二被告人公司是有錢的,但因為那些錢不是屬於他的,所以第二被告人不方便搞亂數目,所以他不會挪用公司的錢。

304.第一被告人指直到11月12日至14日期間,第二被告人說錢已準備好,問第一被告人是否真的要錢。第一被告人當時告訴他暫時不需要錢,到自己需要錢的時候才告訴第二被告人。數天後,第一被告人指自己問第二被告人借那1,000,000元美金,而第二被告人開出那七百多萬元的支票給自己。

305.第一被告人指出梁律師於11月14日收到樂天給律師行的指示信,和發現律師樓戶口收到有10,000,000元時,曾讓自己閱讀那封指示信,又問他這是哪一個客人的事宜,自己當時答應該不是自己的客人,因為客人不需要錢,應該是弄錯。他指梁律師當時說,如果沒有人認,這是不尋常的,因為收指示信便有錢入律師行的戶口。於是梁律師問第一被告人是否同意把錢退給財務公司,並指如果澄清後,溝通好是真的有此事,便再做此按揭,跟著梁律師便草擬信件,把錢退回給樂天。第一被告人指這封2014年11月13日樂天發出的指示信,提及貸款金額是10,000,000元,涉及該物業。

306.第一被告人指自己於2014年11月並沒有處理過關於該物業的按揭,他自己亦不知道為何該些貸款文件副本會在第二被告人的家裡找到。第一被告人又否認自己曾把有關該物業的貸款文件交給樂天或交給第二被告人,他指自己沒有處理過該些文件。

307.第一被告人同意於2014年11月14日,他已經和Hiew聯絡上,並當時和川和商討合作,開設備用信用證,所以他需要1,000,000美元。

308.第一被告人表示自己早前向樂天說需要此筆數目,但其後他只向第二被告人借那1,000,000元美金。

309.第一被告人指自己完全沒有聽過那間叫置業按揭顧問有限公司,也沒有見過那張收款單(即證物P108)。他未有處理過該按揭文件(證物P106)。

310.第一被告人指自己不知道究竟第一控方證人有沒有簽署該文件,但他只說那簽名很像第一控方證人的簽名。他指自己當時(即11月17日)是沒有陳進安律師的蓋章,自己當時也不知道有此文件的存在。

311.他指自己從未有收到任何指示把10,000,000元貸款交給Chilly。第一被告人也指自己不知道為何那份文件會在第二被告人家中找到。

312.第一被告人也指自己完全沒有簽過證物P102、P103,雖然他承認那簽名看似自己的簽名,也指自己對為何該份文件會在第二被告人的家並不知情。第一被告人指那份給陳進安律師行的信(證物P71)是June Wan交給他的,他目的只是授權書陳進安律師行登記該物業屋契,然後在登記手續完成後把所有屋契還給客人。

313.第一被告人同意於2015年1月20日,自己當時並不知道該物業已被抵押貸款。另第一被告人指自己並不知道陳進安律師行那封信(證物P72)的最後一段的內容,他表示自己不知道陳律師為甚麼這樣寫,因他沒有給陳律師這個指示。

314.第一被告人指因為第一控方證人需要重新簽署轉讓契,梁家樂律師行要求有一份文件,令他獲得GML授權,第一被告人指當時他沒有留意這份由律師行任先生準備的文件第5段的內容,但他承認是他安排及見證第一控方證人簽署該文件的(證物P73)。

315.第一被告人指後來有一次梁家樂律師急叫他回律師行,並說收到文志昌律師行一封訴訟前的警告信,內容提及有一份涉及該物業的按揭,他說正確的內容他記不起,只記得該信指出如果還不登記那按揭便會有投訴。梁家樂律師行問他為甚麼會有這樣事,當時第二被告人也在場。第一被告人指自己當時感覺十分錯愕,因為他當時不知那物業有按揭。他指當時會議的氣氛十分差,會議後第一被告人向陳進安律師行求救,然後後者出信予樂天的代表律師(證物P77)。

316.第一被告人被問及為何他會開380,000元支票給樂天時,指因為他欠第二被告人錢,所以他要付利息。第一被告人同意那支票(證物P54)彈票,他的解釋因為他不知道第二被告人這麼快把支票交給樂天。同樣第一被告人也承認在2015年2月6日,他支付樂天380,000元利息。

317.第一被告人又指,當自己知道文志昌律師行向梁家樂律師行發出訴訟前的信時,自己知道有很大的問題。他知道唯一可以解決問題的是歸還10,000,000元給Chilly,讓Chilly解決該物業的問題,這是他和第二被告人和梁律師開會時的情況,他說當時他也知道有人把該物業抵押了。

318.在2015年3月2日,當樂天經律師行入稟法庭時,第一被告人指June Wan及梁律師也有通知他此事。他指June Wan收到法律文件,但不知那些是甚麼,於是他去客人寫字樓拿該文件,發覺那是傳訊令狀。

319.第一被告人指自己曾向第一控方證人表示自己會處理那件事,而第一控方證人叫他盡快處理及交還物業樓契給她。第一被告人說自己沒有告訴客人實情,因為他怕客人擔心,自己有信心解決問題。他也指其實自己不知道是誰把該物業按揭了,但他認為自己有責任去解決問題。

320.第一被告人同意證物P69的兩份授權書是自己電郵給黃國康律師行的Jeff的。他指這些文件是June Wan給他的。

321.第一被告人指他把傳訊令狀交給黃律師,然後後者在3月10日左右開設檔案。第一被告人又指,他於3月中上黃國康律師行見客,把檔案的資料,包括客人及自己的資料放下。

322.第一被告人指3月18日,他又上去律師行與國內客戶開會,會後他從Jeff那處的該民事申索案的檔案,用手機拍下文件副本,包括傳訊令狀及那兩份授權書。第一被告人又其後說,他發覺早前授權書內的文件(文件夾第191頁)內有串錯“instructed by” ,於是他打電話給Jeff告訴他此錯誤。

323.第一被告人其後又說這兩份授權書不是從June Wan處拿的,他是從這檔案拿的,他也不知道是誰把文件送給黃國康律師行,他自己也沒有問Jeff。

324.第一被告人又說,他指示黃國康律師行在該民事申索案中拖延,因被告在該案是沒有答辯理由的。

325.第一被告人又指證物P18發出時,他還未到黃國康律師行上班,他當時不知道這份文件的存在。他指自己也不知道授權書、梁家樂律師行放契與梁家樂律師行那封信的存在,他指那授權書不是經他的手送出的,他不知道黃國康律師行怎樣得到此授權書。

326.第一被告人也指自己不知為何有那份看似是2015年4月17日黃國康律師行致Chilly的信,確認GML已收到10,000,000元的貸款。最初第一被告人說,那封信上Chilly的地址是移民公司地址,但信件發出那天,該單位已退租。其後他又改口說該封信件日期那天移民公司尚未把該單位退租。

327.第一被告人又說,2014年年尾時,他知道Chilly借了樂天財務10,000,000元,他指雖然自己只借了1,000,000元美金,由於第二被告人說自己要還10,000,000元,而在第一被告人立場,解決問題是要10,000,000元的。

328.第一被告人說2015年3月他知道樂天已在高院發出了傳訊令狀,知道要找錢解決該案,經朋友介紹,於三月中認識財務公司中介(第六控方證人)。

329.第六控方證人和他於是在星光行商討,對方了解他的背景、情況及借錢原因。第一被告人指自己告訴第六控方證人需要10,000,000元,因為要解決官司,並指那是自己的朋友的,他有責任幫他。當第一被告人被問那好朋友是誰時,第一被告人答是第二控方證人,不是第二被告人。

330.第一被告人指,其後於2015年4月,第六控方證人介紹第五控方證人錦豐財務的李小姐給自己,見面時,第一被告人指自己填寫了貸款申請表(證物P67)。

331.他指自己忘記有沒有在自己的簽名旁寫「代簽」那兩個字,但承認那簽名是自己的。他指他寫下按揭物業地址是因為第五控方證人問他貸款的目的、案件涉及的物業地址及人物。他同意自己所填的資料令人混淆,他指其實是自己想借錢,不是GML,而他所寫的90979031,是第一控方證人的電話,地址也是第一控方證人的地址。

332.第一被告人在此表格把自己寫成諮詢人。第一被告人指表格上那碧海藍天的地址不是他提供的,也不是他寫的,但他記得這物業是自己替GML買入的。第一被告人也指GML欠樂天10,760,000元此數目不是他提供的。他指填表格當天第五控方證人未立即答應借錢給自己。

333.第一被告人又指自己有提及自己在天后廟道的地址,因為自己想借錢。他有告訴第五控方證人如果需要抵押,可以提供此物業,當時第六控方證人是在場的。第一被告人指第五控方證人叫他查核此天后廟道物業的估值,把資料給他,他指自己有照做,但不是當天,因為他要拿公司印章。其後第一被告人承認他只是公司的其中一個股東,那天后廟道物業是家庭成員共同擁有的公司持有的。第一被告人指如果貸款成功,第六控方證人可向第一被告人收取顧問費,因為第六控方證人是中介人,他說事後他已付第六控方證人200,000元。

334.第一被告人又說就他向錦豐財務的貸款,自己未有委託陳進安律師行處理,也未有向任何人說陳律師可能可以把文件拿去國內讓GML簽署及見證簽名。

335.他表示對所有錦豐財務貸款的文件製作(即證物P61、P62、P63、P64、P65、P66、P57、P58)全不知情,他也表示不知為何有該些文件的產生。他指第五控方證人及第六控方證人應該沒有指示陳進安律師行就該貸款準備文書。他也指自己借10,000,000元並不涉及按揭該物業。

336.他也否認第六控方證人指他於2015年8月曾叫第六控方證人以後者名義登記錦豐財務那按揭書(證物P4)。

337.第一被告人在被盤問時同意在梁家樂律師行工作時,第二被告人是坐在他隔鄰房的。他在被第二被告人的辯方律師盤問時表示第二被告人知道他是律師世家,哥哥當局長,而第二被告人也知道自己有兩個大學學位,他同意自己和第二被告人互相尊重,但又因為初相識,所以沒有深入的尊重。

338.第一被告人承認自己在本次借1,000,000元美金前,曾向第二被告人借了300,000元,他否認有其他借貸。

339.第一被告人否認第二被告人未有向他表示Chilly公司戶口有很多錢,他也否認他在2014年11月14日前數天才向第二被告人指自己有國內的客,很急用錢,但在香港沒有銀行戶口,所以想借第二被告人Chilly的戶口。他又否認曾說自己沒有公司戶口。而第二被告人叫第一被告人找梁律師處理,第一被告人說經律師樓轉數時間長,而且梁律師很多時候不在公司。他否認向第二被告人有作此陳述。

340.第一被告人也否認第二被告人當時沒有同意以Chilly幫助收錢,並說「到時才算,你找律師樓搞先」。

341.第一被告人也否認第二被告人辯方律師指在第一被告人作出要求第二被告人用Chilly幫他的客收貸款的錢的那天,第四控方證人曾上律師行找他及和他入房傾談,同時第四控方證人也遇到和他相識的第二被告人,但第二被告人沒有參與第四控方證人和第一被告人的交談。

342.第一被告人也否認他在2014年11月14日下午4時後曾入第二被告人的房說自己的客人按揭已成功,並叫他幫手用Chilly戶口收客人借貸的錢,並指如果借貸不成功,他的生意便做不成。

343.第一被告人也否認他曾把樂天按揭貸款合約(證物P101)展示給第二被告人閱讀,而當時文件的第7頁、第8頁的簽名已經在文件內。

344.他也否認第二被告人曾要求見第一被告人的客人。第一被告人同時否認他曾向第二被告人指客人和他很熟,所有東西都讓第一被告人處理,或第二被告人曾向第一被告人說「嗰10,000,000 去不識的公司,你的客不怕我走佬」,而第一被告人向第二被告人說「不要玩喇,客信我,而我信你」,或向第二被告人說「陳進安律師行說文件很快便做妥,律師會把錢放入Chilly的戶口,然後你放錢給我」。而當時第二被告人說錢是客人的,第一被告人說他會叫陳律師叫客人簽授權書,而第二被告人說文件齊了才算吧。

345.第一被告人也否認在11月17日下午,在梁家樂律師行叫第二被告人入會議室時,而在那裡向他展示一系列文件,其中包括證物P101、P99、P100,連同看似GML的董事會會議議決(證物P107)的文件。第一被告人否認當時第二被告人向他要求看那按揭書,而第一被告人告訴第二被告人該按揭書已拿去田土廳登記,自己沒有留副本。

346.第一被告人也否認第二被告人在第一被告人指一切文件已做妥但客人很急用錢等後,才把Chilly戶口號碼交給第一被告人。

347.第一被告人又否認自己曾要求第二被告人在2014年11月18日開2,200,000元支票給川和,並指那些錢是要退回給客的錢,並說客人GML知情。第一被告人又否認第二被告人在2014年11月18日把該支票交給第一被告人。

348.第一被告人同意第二被告人在11月19日下午律師行會議室外說「退錢啫,畀錢咪得囉」。當時第十控方證人及第十一控方證人在會議室內等退款,但第一被告人否認第二被告人其後未有進入會議室,或未有和第十及第十一控方證人交談,或沒有把支票交給他們,或第二被告人沒有給他們簽文件。

349.第一被告人否認他曾對第二被告人說10,000,000元貸款的696,000元尾數,其中的96,000元是他欠第二被告人的律師費分成,而其餘那600,000元是他向第二被告人償還欠他的錢。

350.第一被告人又否認向第二被告人說他要開7,104,000元的支票給他,好讓他付款給客人。他也否認證物P103那文件是第一被告人交給第二被告人的。

351.他也否認曾向第二被告人借600,000元,他只是同意曾向被告人借300,000元。

352.第一被告人又否認他曾把GML買入該物業的轉讓契和買賣合約(證物P104、P105)放在第二被告人在律師行的檯上。

353.第一被告人指於2014年12月,第四控方證人追自己付利息,因他知道雖然是Chilly向樂天借錢,但錢是自己用的,所以第四控方證人也追自己,第二被告人也追自己付利息。

354.第一被告人否認是他冒認GML向樂天貸款,也不讓樂天見GML及第二控方證人,而後來因為第一被告人未有依時還款被第四控方證人追討,要躲避起來而令第四控方證人追第二被告人,因為收貸款的公司是Chilly,及因第一被告人付款的支票彈票,而第四控方證人只肯收銀行本票。

355.第一被告人同意,他曾和第二被告人到佐敦道和第四控方證人及其他人就還款開會。他否認借款人為GML,也否認在會面過程中,第二被告人在聽到第四控方證人說自己未有見過GML這客人後十分嬲怒,並罵第一被告人及第四控方證人,並向第四控方證人指為何他早前向自己指他已見證GML客人簽署貸款合同,而當時第一被告人及第四控方證人沒有回應。

356.第一被告人否認他安排假文件(證物P106),由陳進安律師行在2015年1月29日傳真去移民公司給第二被告人,令後者繼續相信涉及樂天那按揭書是由陳進安律師行所做。

357.第一被告人又否認當第二被告人追問自己GML簽收10,000,000元的證明時,於2015年4月17日用WhatsApp傳送看似由黃國康律師行發出的信給第二被告人,但他同意信上Chilly的星光行地址不是Chilly的地址。

358.第一被告人否認在第二被告人家中找到的本案文件都是自己提供的。

359.他在被盤問時同意梁律師在庭上指自己從未有還2,200,000元予Chilly。

360.第一被告人否認第二被告人曾在自己出示證物P101時,把文件中的第二控方證人的簽名與其他文件中第二控方證人的簽名作校對。

361.第一被告人被盤問時指當他代表GML委託黃國康律師行及陳進安律師行,就該民事申索案中代表GML、第一及第二控方證人時,他是有事前得到他們同意的,溝通是通過微信及電話交談,但他說2015年9月前和第一控方證人的微信紀錄已不在電話內,可能已刪除。

362.在被控方盤問時,第一被告人又說他第一次知道該物業被按揭是在2015年1月,即當文志昌律師行出第一封信致梁家樂律師行時。

363.第一被告人指當文志昌律師行出信指由梁家樂律師行就該物業做的按揭未有登記時自己已離職,所以澄清這事應是梁律師的責任,他也指就此事報警也應是梁律師的責任。

364.在庭上第一被告人被盤問時,指出他向第二被告人借美金1,000,000元是用來資助川和經Hiew的協助開辦國際備用信用證的保證金,因第一被告人說川和答應第一期5,000,000元美金的信用證開出後,川和會付第一被告人備用信用證金額的百分之十,即500,000元美金作回報。第一被告人指他和川和的安排只是口頭協議,並沒有書面協議。另他又指最初他將四百六十多萬元注入Hiew的渣打戶口,其後川和和Hiew達成協議,要把錢存在澳洲銀行,所以Hiew把早前存入他戶口的錢減去100,000元美金退給第一被告人,而後者把此款項轉成澳幣460,000元匯到澳洲Hiew的戶口,其餘的777,000元留在Tumasik戶口,最後開證不成,而Hiew 被發現其實為一位破產人士,也沒有還錢給第一被告人。

365.第一被告人被盤問時同意,雖然他向第二被告人借1,000,000元美金,但雙方沒有簽文件,列出貸款的利息、還款方法、還款年期等。即使在庭上第一被告人被問及該貸款的利息是怎樣時,第一被告人只回答還息不還款,短期貸款年期一個月380,000元利息。

366.第一被告人指他不知道自己以無任何物件抵押向錦豐財務借款的10,000,000元有否書面貸款合同支持。

367.他又指他在11月17日在梁家樂律師行遇見第四控方證人,後者說要到銀行入10,000,000元予第二被告人或Chilly,所以他知道第二被告人向樂天借錢,但他沒有把這事情聯想到2014年11月14日樂天注10,000,000元入律師行那事。

368.第一被告人同意其後他向錦豐財務借10,000,000元私人貸款還給樂天,也是由姐姐處拿到10,000,000元還給錦豐財務。

369.他指當他拿到銀行本票到錦豐財務的代表律師行時,第一被告人被要求簽署證物P11,指自己代表GML,要求贖按揭契。他指因第一控方證人威逼他要報警,他受到很大壓力,他想解決問題,所以他簽了該文件。

370.第一被告人後來又說,他曾問梁律師有否還2,200,000元給第二被告人,而梁律師說會和第二被告人計數。

371.第一被告人又指自己向錦豐財務借的10,000,000元曾給第五控方證人五張期票以償還該債務,日期為2015年10月尾、11月尾、12月尾,1月尾及2016年2月1日,金額為3,000,000元、2,000,000元、2,000,000元、2,000,000元、1,000,000元,總數為10,000,000元。

372.第一被告人又指自己曾報警,指自己只借第二被告人1,000,000元美金,但第二被告人要他還10,000,000元,自己是多付了2,200,000元予第二被告人。

373.他也指第二被告人欠了他八十多萬元作為Chilly的訟費,及第二被告人向他指出有把握令樂天停止該民事申索的訴訟。

374.第一被告人沒有其他辯方證人,

375.這是第一被告人的案情。

第二被告人案情

376.代表第二被告人的辯方律師表示第二被告人明白自己的權利,並選擇不作供。他也沒有其他辯方證人。

377.這是第二被告人的案情。

討論

378.首先本席提醒自己兩名被告人都是毫無刑事紀錄的人,因此就他們證供的可信性及犯罪的傾向性,本席已給予有利的考慮。

379.第二被告人選擇不作供,這是他的權利,本席不會因此對他有不利的考慮。

380.本席也清楚舉證的責任在控方,而辯方不需要證明甚麼。

381.本席已詳細考慮控辯雙方詳細的結案陳詞,及對控方證人的證供可靠性等評核。

控方證人的證供評核

382.本席認為他們的證供可靠,他們為誠實的證人,雖然部分控方證人在本席給予警告後,在某些議題上拒絕作供,而那是他們的權利,而本席認為該些答案並不影響本席爭議的事項。

383.在11位控方證人中,其中4位控方證人為執業律師,2位為財務公司的代表,1位為財務中介,其餘2位為追收退款的川和代表。

384.本席已在前部分詳述他們的證供,尤其涉及本案爭議的重要部分,他們的證供皆沒有在被盤問時動搖。他們的證供合乎常理及邏輯,本席接納他們的證供。

385.就第一控方證人及第二控方證人的證供,他們簡潔清楚指出他們自己沒有,也沒有授權任何人替GML作出按揭貸款申請。他們也不認識第三、第四、第七、第八控方證人。唯一只是第一控方證人曾委託第三控方證人的律師行,就買入該物業及碧海藍天物業做手續,他們更沒有認識或接觸過第四、第五、第六控方證人或樂天或錦豐財務。

386.他們指文件都不是他們簽署的,蓋章都不是他們的,這些文件都是假文件。他們也沒有授權June Wan就GML製造任何文件。

387.就部分冒簽第二控方證人簽名的文件,第二控方證人表示他根本不在香港,而部分GML董事會會議紀錄,列出第二控方證人為董事,而其實第二控方證人從來不是GML的董事,這些都可以證明的文件是虛假的。

388.就第三控方證人的證供,明顯可見他曾就2014年11月14日收到的10,000,000元向律師行每位員工作查詢,也曾被第一被告人或第二被告人或兩人出示10,000,000元的支票副本及入數紙,及指出該貸款是樂天錯誤注入的,但他指自己不肯定是第一被告人或第二被告人或他們共同向他作出表示。本席接受他曾向公司每位員工就此10,000,000元作出查詢。

389.在庭上代表第一被告人的辯方律師也沒有向他指出,第一被告人曾提醒第三控方證人還2,200,000元給第二被告人。事實上第三控方證人指自己從未有聽過川和,明顯從沒有人向他提及要還2,200,000元給川和。

390.就第四控方證人的證供,雖然本席在給予警告後,第四控方證人並未向法庭完全披露樂天與PMC的關係,但本席認為他拒絕作答的原因很多,這也是他的權利,本席不會就他的證供的可信性有不利的推斷。

391.事實上即使他作了任何答案,這和此案的爭議事項,即向樂天借款人是第一被告人代表的GML,還是Chilly此點並無關連,本席接納第四控方證人指第一被告人不是經第二被告人介紹到樂天作借貸,而申請由始至終至批核,其中包括商討過程,只有第一被告人,第二被告人未有參與。事實上所有樂天的貸款文件皆支持GML為借款人,而有關GML的資料,明顯是由第一被告人提供給樂天的。

392.本席也接納第四控方證人指在梁家樂律師行退回10,000,000元後,第二被告人和第四控方證人在梁家樂律師行商討樂天怎樣發出貸款金額的過程的證供,即第二被告人同意以自己控制的Chilly接受款項,並叫第四控方證人放心,並向第四控方證人表示該款項由他控制的Chilly託管。

393.第四控方證人指出在會議室內,第二被告人在草擬文書,雖然其後的文書並不是完全如第二被告人在會議室內草擬的文書一樣。

394.第四控方證人否認代表第二被告人的辯方律師向他指出在會議室內發生的經過,他也否認在佐敦那會議室過程中,第二被告人曾向他表示不滿,原因是第四控方證人其實未有見過GML及第二控方證人在借貸文件上的簽署。

395.第一被告人方在此案中似乎說樂天在未有收到任何按揭文件,便已發出10,000,000元的支票予梁家樂律師行。但事實上從呈堂證供可見,很多貸款文件是2014年11月14日的,例如證物P5、P52,即使第三控方證人自己未有準備有關文件,並不代表未有人曾就該貸款準備按揭書及其他文件。事實上第四控方證人的證供為他在被通知貸款文件已簽署後他才在第一次開出支票予律師樓的。

396.另第一被告人方指2014年11月時,轉讓契已經遺失,所以第四控方證人沒有可能看到那轉讓契。事實上雖然根據第三控方證人的認知,該轉讓契當時是遺失的,本席認為這不代表第一被告人當時沒有已簽署此轉讓契的正本或副本。本席認為雖然在樂天第二次把貸款發出時,第四控方證人還未有收到那書面的授權書,但他的證供明顯指自己當時是信賴第一被告人的口頭承諾,將會交給他那書面授權書的。

397.就第五控方證人的證供,本席認為清晰、直接,雖然她指自己曾在電話上和陳律師交談,後者表示可以把文件拿到國內簽,但第八控方證人表示他只是在2015年8月左右才聽到第五控方證人的電話,並未有作出此表示。本席不認為第五控方證人不誠實,因為可能接聽她電話的人自稱是陳律師,但其實不是第八控方證人,也可能是她記錯此消息的來源,其實是由第六控方證人轉告。當然第六控方證人的資料是來自第一被告人的。

398.相反第八控方證人就此事非常清楚,因為他指自己未有收過錦豐財務給律師樓的指示信,明顯有人把該指示信截起。

399.就第五控方證人的認知,錦豐財務的按揭書是由第八控方證人的律師樓做的,但在田土廳登記那份按揭,則事實上看似是由第七控方證人見證的假文件,由此可見第八控方證人根本不知有這指示信的存在。

400.有人製造假按揭讓錦豐財務以為第八控方證人已完成貸款文件,包括按揭文件,而把10,000,000元注入第八控方證人律師行的戶口。事實上席前沒有證據顯示當第五控方證人注入該10,000,000元時,有沒有人向她顯示那已簽署按揭文件的簽署頁,還是只是告訴她文件已簽妥。此人其後利用此10,000,000元以償還該民事申索案內貸款的本金。

401.另本席認為第一被告人指第五控方證人堅持第八控方證人在他要簽名的位置先簽,自己才簽這點並不準確。第五控方證人在庭上明顯指當她看到貸款合同上借款方、按揭方已簽署,而他們的簽署是由律師見證後她才簽署。

402.同樣本席也接納第五控方證人的證供,在錦豐財務的借貸,所有的錦豐財務貸款文件也是以GML做借款人及按揭人,即使那假按揭文件也是以GML做按揭人的。

403.至於第六控方證人,本席認為作為中介人,當然他希望在成功介紹貸後收取費用款,但本席認為他不能清楚記得自己多年前的借貸數目及有否立借據,此點並不影響本席對他證供的可信性的評核。尤其是他的證供是涉及究竟以他的認知,借錦豐財務的錢的人是第一被告人而貸款是沒有抵押的,還是第一被告人代表GML以該物業作借貸。

404.同樣第六控方證人有否收到貸款介紹費此點並不影響本席處理以上的議題,第六控方證人有權選擇不就此作出回答。

405.第七控方證人,第八控方證人及第九控方證人為3位多年經驗的執業律師,本席完全接納他們的證供為事實。

406.第一被告人方指第七控方證人作為一位有經驗的律師,未有嘗試接觸GML,但事實上根據他的證供,他曾多次要求第一被告人安排客人和他接觸,但第一被告人未有做到。本席接納第七控方證人指到後期因檔案面頁沒有客人聯絡方式,他要求第一被告人把客人的聯絡資料寫在檔案的面頁,法庭也認為若果客人的電話曾早前出現在檔案的外頁,是沒有理由把它移除的。

407.第一被告人方多次批評第七控方證人及第八控方證人在沒有直接接觸客人的指示下,便已代表客人處理訴訟等事務工作。這批評是沒有考慮到當時他們都是被虛構文件欺騙。

408.同樣就川和第十及第十一控方證人,他們已收到退款,也不打算追究其他。在庭上第一被告人辯方律師未有向他們指川和和Hiew有協議不把錢放在律師行,而選擇放到澳洲Hiew及第一被告人的聯名戶口。

409.第十一控方證人指川和自2014年10月開始多次到律師催促第一被告人還他們放在律師樓二百三十多萬元的款項。本席同樣接納他們指在2014年11月19日事情的經過,尤其是第一被告人、第二被告人、第十控方證人及第十一控方證人在會議室內的事,及他們在早前見到第一被告人時,第一被告人指還要等多一日才能收到支票。當然本席認定該會議中的Kevin為第一被告人,而Jacky為第二被告人。

辯方的證供的評核

410.第一被告人為一位毫無刑事紀錄的人,因此本席對他的犯罪傾向性及證供的可信性給予有利的考慮。

411.本席認為第一被告人的證供充滿謊言,前後矛盾,也常常備有固有的不可能性及不合邏輯性,他不是一位可靠或可信的證人。

412.第一被告人本身曾受高等敎育,其中包括獲得法律學士學位及商業學士學位,也在案發時已經在不同律師行共工作多年。但他指自己於2014年離開梁家樂律師行時,因為他成立移民公司而不用工作在律師行,但其實工作在律師行並不抵觸自己開設移民律師行的計劃。事實上他於數月後亦已加入黃國康律師行工作,他解釋說他是其後才知道很多移民客人需要律師行的服務,但根據他的說法,他早已在2003年已經開始移民生意,這點他明顯是在離開梁家樂律師行前已知道的。事實證明他很快便再到黃國安律師行工作,但工作一個多月又轉到陳進安律師行工作,也是工作很短時間,之後再未有在律師行工作,第一被告人未有在庭上解釋箇中原因。

413.他於庭上指就他於2014年11月24日匯4,647,000元予Tumasik是確保金錢的安全性,決定不用律師行託管,並在澳洲自己和Hiew的聯名戶口託管,這說法匪夷所思。即使對該梁家樂律師行沒有信心,大可選擇其他律師行或香港其他銀行做託管,任何角度看來,都比以第一被告人和一位剛剛認識兩個月的Hiew保管金錢在海外戶口為高。

414.而後來他甚至把錢先匯去澳洲Hiew的戶口,這做法明顯跟他說匯錢是為保證金額的安全性這點矛盾。而且既然款項是第一被告人借出的,為何他指匯錢出去澳洲銀行是按川和和Hiew的協議。第一被告人也未有解釋為何他們不在香港開設戶口,而選擇澳洲開設戶口。

415.第一被告人又承認川和代表已在2014年11月19日前多次向他要求退款,據他說梁律師每天都回律師行,而他們早前付款項是經律師行所入數的,那為何他在這麼長的時間也不告訴梁律師此事以安排退款,要川和客人多次追討?

416.況且根據第十一控方證人的證供,他們當天是應第一被告人的約而上去律師行的,為何第一被告人不安排梁律師早於11月19日前已把支票辦妥,準備好呢?

417.況且當天梁律師即使不在律師行,也不回覆他的電話,這點第一被告人的辯方律師未有向梁律師詢問為何他當日不接電話。而且2,200,000元是一個大數目,第二被告人作為律師樓同事,會出於好心在不清楚來龍去脈的情況下,替公司開此大額支票給客人嗎?

418.更奇怪的是,雖然川和是第一被告人的客人,如第二被告人作為同事替他解困,開了2,200,000元支票給客人,為何第一被告人說自己不清楚究竟梁律師其後有否把2,200,000元還給第二被告人呢?難道第一被告人自己沒有向梁律師指出第二被告人替律師行開出支票此事,自己沒有跟進?第二被告人也未有向第三控方證人或第一被告人提及他跟進的結果?這個說法絕不合情理,本席並不接納第一被告人的說法。

419.事實上正如前述,辯方未有在庭上向第三控方證人指出第一被告人曾向他指第二被告人代公司出了2,200,000元支票,要求他還給第二被告人。

420.就律師行簽收川和款項此部分,第十一控方證人指律師行是在合約內簽收的,他們沒有收到律師樓的正式收據,而第十控方證人指他只在律師行入口見過梁律師,這表示梁律師並沒有參與在開設信用證的討論,而第一被告人是他們律師行的唯一接觸員工(2014年11月19日收支票那次除外),這一點也支持第三控方證人指自己未有聽過或認識川和這公司。本席認為第一被告人未有把川和所交的金額以川和的名義存入律師樓的賬戶。

421.事實上在庭上,即使控方在辯方要求下提供有關律師行的戶口賬戶單據,第一被告人都未有找出川和該些入賬。第三控方證人也指,在查賬簿後,那些入賬都只是其他客人買賣樓宇交易的金額。

422.另就第一被告人指自己與該物業被按揭給予樂天此事無關的證據,本席也不接納。

423.第一被告人自己承認GML第一控方證人及第二控方證人是他的客人,他們都是經自己而委託梁家樂律師行的。當天梁家樂律師收到10,000,000元及指示信,並向他們查詢時,據他自己所說客人不需要錢,那按揭該物業應該不是客人的指示,那他正常的反應應是立即聯絡客人,告訴客人有指示信一事,在確認不是客人的指示後再向樂天作出調查,甚至向警方報案,確保無人再扮代表客人進行此按揭騙局,但第一被告人沒有這麼做,為甚麼?

424.第一被告人又指,他知道是第二被告人借錢回來,以便借給自己。

425.首先以他們作為律師行的同事,為同事借10,000,000元這話可信?問題是第二被告人借錢也涉及付利息的,那利息究竟是第二被告人自己替他付,還是第一被告人自己同意替第二被告人付那利息呢?第二被告人借錢涉及的費用或條款是甚麼呢?難道第一被告人不去閱讀那個貸款的條款嗎?事實上這是樂天的貸款。第一被告人閱讀那貸款文件不就一清二楚?作為真正的借款得益人,他是沒有可能不關心第二被告人向樂天借款條件(如果是有的話)。

426.根據第一被告人的證供,他只是在2013年年頭才認識第二被告人的,雙方友情足以令第二被告人以自己的名義負上法律責任,借此巨額貸款給第一被告人解困?

427.第一被告人說自己向樂天申請貸款,但其後樂天沒有消息,他也沒有向樂天跟進自己借款的申請,原因為何?真的是因為第二被告人指樂天不會借款給他只借給自己嗎?而據第一被告人的證供,第二被告人早前曾向第一被告人表示第一被告人向樂天的貸款應該是沒有問題的,第一被告人不覺得奇怪嗎?

428.另第一被告人也承認他向第二被告人借1,000,000美元,此事雙方未有文件作證,這可信嗎?

429.第一被告人指自己沒有向陳律師表示客人準備按揭該物業,為何陳律師會這樣寫?需知道陳律師不受爭議的證供是他未有直接聯絡客人,所有客人的指示都是經第一被告人所獲取的,那為何第八控方證人作證指這是第一被告人向自己的指示?

430.至於第一被告人指他在離開了梁家樂律師行後,被梁家樂律師行請他回去律師樓解釋為甚麼會有這文志昌律師行這封信,指該物業被抵押,而第一被告人指自己十分錯愕,但奇怪的是他沒有把此事向文志昌律師行查清楚為何他們指有此事,也沒有把事情告訴客人(即第一控方證人及GML),也沒有報警以保障客人利益。為何第一被告人說唯一可做的便是還10,000,000元,這合乎邏輯嗎?他不是應找出涉事者,而叫他向客人/財務公司賠償嗎?為何即使到GML被樂天控告時,他只是告訴第一控方證人事件不是很嚴重,他會處理,也未告訴第一控方證人其實該物業已被人抵押作貸款用,及未有及時還款。為何第一被告人要隱瞞客人,第一被告人甚至說即使那時自己也不知道這是誰把物業按了,但他卻願意用錢去解決問題,這講法本席認為十分荒謬。

431.而且為何於2015年4月,第一被告人向第七控方證人指GML等在該民事申索沒有答辯空間。

432.第一被告人指在2015年1月20日(當時他並不在任何律師行工作),自己安排客人委託陳進安律師行處理該物業的事(證物P71)。問題是第一控方證人及第二控方證人皆指這不屬實,第一被告人並承認此文件是自己安排的,理由是他要求該物業在登記後交回客人,但當時客人尚未重簽那丟失了的轉讓契,而且第二控方證人指信上的簽名也不是他的,所以這是第一被告人安排的另一份虛假文件。

433.另就第一被告人指,第一控方證人簽的證物P73,日期為2015年1月28日GML的會議紀錄,是律師行的任先生準備的,但任先生應是根據他收到第一被告人的指示才準備那信,因為根據第一控方證人的證供,她只認識律師行的第一被告人,所以即使是任先生準備文件,也是跟第一被告人的指示而草擬文件。再加上第一控方證人從來沒有按揭該物業的意圖,所以文件不應該出現第5段關於按揭貸款的內容,那為甚麼第一被告人作此樣的指示給予任先生?

434.第一被告人指他欠第二被告人錢,所以要付利息,並開出支票380,000元,及其後用380,000元銀行本票支付樂天利息。但380,000元是10,000,000元的貸款的利息,而根據第一被告人的證供,他只是向第二被告人借出1,000,000元美金,那為何他會付10,000,000元貸款的利息?除非他的貸款額其實是10,000,000元。

435.況且當時為何第一被告人沒有向樂天澄清那10,000,000元貸款是否涉及該物業的按揭,即梁律師在2014年11月14日提起的那件事,需知道GML及第一、第二控方證人皆是第一被告人的客人,難道他不關心?

436.第一被告人也曾否認GML授權梁家樂律師行放契予黃國康律師行那授權書是由他提供給黃國康律師行的。同樣本席認為既然是黃律師從未有直接聯絡客戶,這授權書必是第一被告人安排交予他自己,或安排交予律師行的。而且雖然第一被告人指自己從梁家樂律師行拿回該物業的契時,只在律師行樓下等,但從梁家樂律師行2015年4月22日的回信(證物P19)指接收該些樓契的是黃國康律師行的第一被告人。

437.第一被告人說不是他把證物P69那兩份授權書送給黃國康律師行的,但這和同意事實不相符,他也指自己不知道是誰送去給律師行的,但根據第一、第二控方證人所言,他們根本不認識黃國康律師行。

438.第一被告人自己承認是他把民事申索案委託黃國康律師行開檔案,而黃國康律師行也說他從來只經過第一被告人拿客人的指示,從未有直接同GML或第一控方證人或第二控方證人拿指示。也是因為第七控方證人見不到客人,他要求第一被告人拿客人的授權書,所以本席不接納第一被告人說不是自己把該些文件交予律師行的說法。

439.再加上該些文件日期是2015年3月19日,用第一被告人的電郵送出予律師行的,而且這是第七控方證人曾向第一被告人作出授權書的要求後很短時間內造成的,那些簽名也不是第一及第二控方證人的。即使律師行的Jeff也沒有能力懂得冒簽他們的簽署及蓋章,也沒有動機這樣做。

440.當然律師行要有客人的授權才能於訟案中代表客人這點,第一被告人無可能不知道的。那他在拿文件給黃國康律師行開檔案時,順理成章在當時或其後在第七控方證人的要求下提供了該授權書給律師行,方便進行工作,這是常理。

441.況且文件涉及冒用GML公司的蓋章,冒充第二控方證人的簽署,第二控方證人亦指自己未曾和黃國康律師行聯絡,該電郵地址也是由第一被告人的電郵地址發出的。另第一被告人給予黃國康律師行的指示是在那民事申索案中拖延,因為沒有答辯,問題是該案的被告人,GML和梁家樂律師行是沒有把該物業按揭,為何第一被告人認為他們沒有合理答辯,而自己願意負上該項債務?

442.第一被告人說他在2015年1月要求第一控方證人簽署授權書時,並不知道該物業有按揭。但他又說其實在2014年年尾,他已知道第二被告人借了樂天10,000,000元,難道他以為樂天是在毫無抵押物品下借10,000,000元予Chilly或第二被告人,這想法明顯不可能也不可信,所以其實第一被告人是早已知道該物業已被按揭。本席認為向樂天抵押及借貸的人其實是第一被告人自己,冒認由GML授權,以GML的名義作出以該物業作抵押,這也吻合控方證人的證供,尤其第四控方證人,而所有貸款文件亦也支持這個結論,亦是因為第一被告人自己借入該10,000,000元,所以他願意全數償還該數。即使他知道是GML及梁家樂律師行未有涉及該案,也指示黃國康律師行GML等於該民事申索案沒有答辯,並向第一控方證人指自己會解決問題,並不告訴第一控方證人該物業已被按揭,因他希望盡快還款,解決該民事申索,以免事件曝光。

443.第一被告人證供指自己向第六控方證人稱要借10,000,000元以解決高院案件,是為了幫第二控方證人而不是幫第二被告人,這點十分可笑。因他自己的證供是他在2014年年尾已知第二被告人借了樂天10,000,000元,而根據他在2014年11月14日向第三控方證人說的話,及他在收到第一控方證人詢問他那高院傳票是甚麼一回事時,他明顯清楚知道按揭不是GML或第一控方證人或第二控方證人做的,解決那案件當然不是如第一被告人所述幫助第二控方證人。另一個方面,根據第二控方證人所說,他完全不認識第一被告人,為何第一被告人會幫第二控方證人呢?

444.就錦豐財務的貸款,第一被告人指那只是他個人的貸款,不涉及物業按揭。如果這是真的話,貸款金額為何經陳進安律師行發放呢?他大可以直接由錦豐財務取得貸款。

445.況且雖說第一被告人來自律師世家,在沒有抵押品的情況下,常理也知財務公司不可能以這麼低的利率批出多達10,000,000元無抵押的貸款,第一被告人這說法不可信。

446.加上第六控方證人也說錦豐財務是不做個人貸款的,只做按揭貸款,這點未受爭議。

447.第一被告人作為一位曾接受高等教育,包括擁有兩個學士位的人,填寫該申請表所作的解釋也同樣令人難以置信,他明顯是冒充受GML授權代表GML,在GML不知情的情況下作該按揭貸款申請,而就那些虛假的按揭貸款文件,有關授權書等的製作產生及使用,主要的得益人是他自己。

448.本席當然也接納第六控方證人的證供,就他在第一被告人的要求下和第一被告人到田土廳登記該按揭書的證供。如果按揭是經陳進安律師行做的,為何第一被告人要去田土廳用第六控方證人的名字登記呢?當然本席裁定證物P4那按揭書上所有的簽署都是假的。該虛假文書看似是由第七控方證人見證,及由黃國康律師行做的,而不是由第八控方證人見證的。

449.本席也注意到,就錦豐財務給GML的按揭書,那客人的簽名當然是假的,也是由假的第七控方證人的簽名見證,而貸款按揭合約則由假的第八控方證人簽名作見證,明顯是因為第五控方證人要見到貸款合約內由第八控方證人見證客人簽名後,她才願意簽署,正如她在庭上作供一樣。

450.誰人在錦豐財務此貸款得益,又誰人方便作出此有關第一、第七、第八控方證人冒簽的安排?本席認為這必然是第一被告人。

451.第一被告人在主問時指自己和第二被告人是好朋友,但當被辯方律師盤問時,他即說自己和第二被告人只是初相識,雖然互相尊重,卻沒有深入尊重。

452.第一被告人指第四控方證人和他就貸款申請在梁家樂律師行交談時,第二被告人不在場,但在被第二被告人的辯方律師盤問時,他卻不同意此點,他的證供前後矛盾。

453.第一被告人指自己只向第二被告人借1,000,000元美金,但在被盤問時,他指因為第四控方證人知道第二被告人以Chilly向樂天借的錢其實是自己用的,所以第四控方證人也向他追還利息。但樂天的貸款額是10,000,000元,不是他說向Chilly借的1,000,000元美金,這不合邏輯。

454.雖然第一被告人說申請錦豐財務貸款的申請表內,就碧海藍天的地址,及該物業當時欠樂天10,760,000元的資料不是他提供的。如果這是真的,那第五控方證人何來知道這些資料呢?這必是謊言,本席接納第五控方證人就此點的證供。

455.另雖然第一被告人向第四及第六控方證人指,第一控方證人是第一被告人幫她申請移民去香港的,但她在庭上卻指其實她認識第一被告人時,她已是香港居民。

456.另當第一被告人被問為何他在知道文志昌律師行出信指責梁家樂律師行未有把該物業按揭予樂天的按揭書登記時,為何第一被告人不向客人查清楚究竟發生甚麼事,第一被告人曾經回答因為他已經離開該律師行,一切的事已經由梁律師跟進,這講法十分荒唐,也與他自己其後就該物業的事宜的態度或反應完全不同。

457.第一被告人也指自己不知道他自己向錦豐財務借的10,000,000元有沒有書面合約,這講法出自一位法學學士實在令人震驚。當然就10,000,000元的貸款是沒有可能沒有文件支持的。

458.第一被告人指自己在11月17日知道第二被告人向樂天借10,000,000元,難道他想不起這和11月14日樂天注入10,000,000元入律師樓的戶口,及當日那樂天致律師樓的涉及該物業的指示信相關嗎?第一被告人卻說他在很遲的時間才知道該物業被按揭,這點不合常理,並不可信。

459.就第一被告人指自己向錦豐財務貸款的10,000,000元曾開期票予第五控方證人作還款用,首先第一被告人的辯方律師未有向第五控方證人指出此說法,即究竟在甚麼階段第五控方證人要求這些期票。但從支票日期及金額可見,這些期票最早的是2015年10月30日,即在貸款到期後四個月,才第一次還本金。從該貸款合同(證物P57)的還款表(證物P58)可見,該些支票銀碼及日期皆與還款表不同,這些支票也不是貸款的條件之一,明顯他們是在第一被告人在沒跟還款表還款後,與錦豐財務達成的新協議而發出。

460.第一被告人指是按川和和Hiew協議把保證金放在澳洲的第一被告人及Hiew的聯名銀行戶口,但在庭上第一被告人的辯方律師未有向第十及第十一控方證人道出此版本,讓他們有機會回應。

461.另既然錢是第一被告人出資的,沒有理由錢放的位置由其他人控制,本席不接納這說法。

462.況且就第一被告人指川和答應他在成功辦事後有百分之十的備用信用額的回報,但雙方沒有文件支持,本席同樣不接納這講法為真實,因為在這類商業交易是沒有可能只用口頭協議。

463.第一被告人指自己向第二被告人借1,000,000元美金也沒有書面協議,這也不可信。

464.另就第一被告人在作供後期指自己曾問梁律師有否還2,200,000元予第二被告人,並指梁律師向他表示會和第二被告人計數,這說法同樣沒有向梁律師在庭上指出,本席並不接納此講法為真實。

465.本席注意到在此案中,第一被告人曾指部分文件是June Wan交給他的。

466.首先本席接納GML或第一及第二控方證人皆沒有意圖把該物業作借貸,他們包括June Wan在有關時候也不知道GML及第二控方證人在該民事申索被提控,這點第一被告人的證供是支持的。因為根據他的證供,客人在收到該些高等法院所發出的文件後,並不知道文件的性質,他和第一控方證人曾有交談,第一控方證人當時誤以為這些是有關她的樓契遺失事宜,第一被告人也沒有向她解釋。在這情況下,第一控方證人是沒有可能知道那是訴訟文件,所以那日期為2015年3月19日的授權書是沒有可能是由第一控方證人或第二控方證人或June Wan或GML所發出的。

467.本席裁定該些文件是第一被告人傳給黃國康律師樓,並不源於June Wan或GML或第一控方證人或第二控方證人。在此情況下,本席不認為有關文件是June Wan提供的。

468.再者鑑於第一被告人和黃國康律師行的職員十分熟悉,所以他在未正式加入該律師行之前,在公司以傳真送出日期為4月21日的那封信(證物P40)完全並不出奇,事實上第一被告人的證供也指,即使在3月中的時候,他常到該律師行開會,況且該封信指“reply to Kevin So”,本席認為該封信為被告人所發出。正如前述,事實上第一被告人未有正式入職時,他已多次代表黃國康律師行到梁家樂律師行拿該物業的樓契(證物P19),及和後者交涉(證物P17)。

469.綜合以上的證供,那樂天貸款不是在GML或第一控方證人或第二控方證人任何一方知曉或授權下簽署或蓋印的,所有有關文件都是假文件。

470.本席留意到第一被告人曾說部分文件是由June Wan提供給他的,本席在前面已解釋,並裁定並不接納此證供。再加上根據第四控方證人的證供,由始至終都是第一被告人向他表明自己幫移民國內的客人做按揭貸款。

471.本席注意到第四控方證人對自己有否在此按揭貸款給GML交易中,收取或參與經PMC收取的720,000元手續費此事作出否認,但本席認為他在此點的證供並不關乎此案的重要議題,即究竟借款人是誰此點未有很大的關連。本席認為不影響他就如何由經人介紹(不是第二被告人)而認識第一被告人至成功批核貸款,至發放貸款直至追收欠款的過程證供的可信性。

472.第一被告人指第四控方證人和第二被告人是麻雀腳,本席注意到第一被告人辯方律師未有就此事向第四控方證人指出,而即使他有指出,本席也完全不接納他們這方面的講法。

473.本席接納第四控方證人的證供,即他上梁家樂律師行是經其他人介紹(不是第二被告人)和第一被告人傾談他的客人的貸款,只是湊巧遇上第二被告人,而他和第二被告人只喧寒幾句,便和第一被告人傾談。

474.本席不接納第一被告人的講法,指是第二被告人介紹第四控方證人給第一被告人。本席裁定由始至終第四控方證人都是以GML作為借款/及按揭貸款人,第二控方證人作為擔保人準備所有貸款文件。第四控方證人明顯因為收到第一被告人談及的文件,深信第一被告人是GML授權申請該貸款的,由始至終第四控方證人都未見過或接觸過GML,第一控方證人或第二控方證人。

475.第四控方證人也曾帶同有關貸款文件到律師樓,但未能見到客人情況下,把文件簽署後留給第一被告人及離開。

476.根據第四控方證人的證供,在申請貸款的過程中,只有第一被告人在場,第二被告人並不在場。即使貸款申請的結果,也是第四控方證人通知第一被告人。至於退款方面,在11月14日,當梁家樂律師行退款給樂天時,根據第四控方證人的證供,第四控方證人也只是通知第一被告人問過究竟。

477.至於第四控方證人曾說第二被告人曾送部分文件給他,本席認為首先第四控方證人並不肯定涉及的文件是甚麼文件,本席認為這送達文件的行為並不重要,因為第四控方證人指他一向以第一被告人為該貸款申請的對口。從第四控方證人準備的貸款文件,可清楚見到他理解的借款人,按揭人是GML,擔保人是第二控方證人,而樂天給予律師樓的指示信也是以此為版本。

478.第一被告人其後把從錦豐財務所得的10,000,000元貸款,經陳進安律師行用來償還民事申索案中樂天的10,000,000元貸款本金,這印證樂天的貸款是第一被告人冒充代表GML申請貸款。本席難以接納第一被告人的證供,指其實第二被告人或Chilly才是向樂天的借款的人。正如第四控方證人所言,10,000,000元這麼大的數目,是沒有可能在沒有物業的抵押情況下批核的。

479.第四控方證人也指出,雖然他後來在貸款利息未有被償還時,除了向第一被告人追討,也向第二被告人追討,但他已解釋原因是因為他認為在此按揭貸款中,第二被告人有協助第一被告人,也是第二被告人的公司接收有關款項,但他不認為那貸款是給第二被告人或Chilly的。

480.本席看不到第四控方證人作為財務公司的經營者,有任何原因要隱瞞真正的借貸人,而不是正確地指第一被告人當時代表GML作借貸申請。

481.另就第一被告人何時知道該物業被抵押時,第一被告人的證供也有多個版本。

482.第一被告人曾說樂天和他商討貸款後沒有答覆,自己沒有跟進,這種反應也非常奇怪,本席不接納這個說法。

483.在梁律師收到文志昌律師行那信,要求第一被告人回律師行傾談時,第一被告人的反應也絕對支持他其實清楚自己是冒充受GML授權而向樂天作出有關貸款。

484.第四控方證人也指就該10,000,000元貸款開出的第一張貸款支票,也是他交給第一被告人的,第二被告人當時不在場。根據第三控方證人的證供,他在2014年11月14日發現律師樓戶口多了10,000,000元,他就此詢問所有律師行的人員是那一個客人的。

485.另外就該樂天那10,000,000元的貸款,其中2,200,000元退回給第一被告人自己的客人川和,七百一十多萬元給第一被告人,只有696,000元留在Chilly,即貸款的絕大部分得益者是第一被告人,而第一被告人所得益的數目大於1,000,000元美元。雖然第一被告人指那2,200,000元退款是第二被告人出於好心替公司償還的,本席如前述不接納此說法。

486.本席也不接納律師行同事會替律師行在律師行東主不知情的情況下開出2,200,000元的支票,事實上正常的反應當然是用其他方法通知律師回律師行處理,尤其是涉及數目不少的事務,因為該職員怎麼知道律師行實質共收了客人多少錢,應扣除多少律師費等。況且在此案中,律師行的賬戶也顯示不到律師行曾收到川和的二百三十多萬元。雖然川和的兩位證人指曾交二百三十多萬元,但正如本席前述,本席認為他們的二百三十多萬元未有以川和的名義存入律師行的戶口。

487.況且本席注意到,第二被告人開出給川和的支票的日期是2014年11月18日,應該是第十及第十一控方證人收到票的前一天開出的,所以第二被告人不是在一時衝動下開出此支票的。

488.此案涉及的各財務公司或財務中介或律師,皆異口同聲指未有見過或聯絡過第一及第二控方證人,往往即使在多次要求下,第一被告人都指出很難安排到他們見客人,所以所有客人的指示都是經第一被告人所取得的,第一被告人有些時候指自己用電話聯絡客人也聯絡不成功。

489.就第一被告人指第五控方證人曾在放工時拒絕接聽客人打來的電話,本席拒絕接納他的說法,本席不相信第五控方證人在多次要求聯絡客人不果的情況下,會在客人打電話來的時候說因為下班所以拒絕接聽電話,這是第一被告人的謊言。

490.辯方指出是第六控方證人自己做按揭,準備按揭文件,拿去田土廳登記,本席並不接納這說法。本席也在前部分作出分析。

491.就樂天發出貸款的安排,本席相信最初第一被告人提供日期為2014年11月14日的證物P50,讓樂天把貸款交給Hiew,樂天未有照辦,事實上第四控方證人作供時指如果客人指示是把10,000,000元放予某個人的客人時,樂天覺得不安,本席認為因此其後第一被告人改為要求樂天把貸款注入Chilly的戶口,並指這是客人同意的。雖然樂天把10,000,000元注入Chilly戶口早於收到那授權書(證物P51),但根據第四控方證人的證供,而本席接納他是相信及倚賴第一被告人會如他所承諾把那客人的授權書交給自己然後才付款。

第一項控罪

492.綜合以上的分析,就控罪一,本席尤其倚賴第一、第二、第四控方證人的證供,裁定有關樂天的貸款申請是第一被告人在第一及第二控方證人不知情及未有授權情況下,經朋友介紹(不是第二被告人),向樂天的第四控方證人虛假表示自己經GML授權,代表GML向樂天申請10,000,000元的按揭貸款,並以GML擁有的該物業作抵押,也是由第一被告人提供有關資料給第四控方證人,供貸款申請審核用。而有關的貸款文件上的GML,第一、第二及第八控方證人的簽署及蓋印皆由第一被告人安排及提供。其中包括但不限於證物P51,導致樂天批核該10,000,000元的按揭貸款,並發放款項予Chilly。

493.第一被告人明顯清楚知道他對樂天的陳述都是虛假的,而他作出這虛假表示的目的是誤導樂天的第四控方證人,令他接受及倚賴這些虛假表示,該些行為令樂天沒有得到貸款協議下應得的保障,即第二控方證人的有效擔保,及該物業的有效抵押。

494.在此案中,如第一被告人沒有償還該10,000,000元,樂天的貸款會變成無抵押品的貸款,而他的追債對象便由樂天原先以為擁有無按揭的該物業(事實上擁有至少兩個無抵押的物業)的GML變成個人的第一被告人,另GML也因第一被告人以上的行為需要面對該民事申索,這明顯令樂天及GML蒙受不利。

495.本席認為控方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舉證成功,現判第一被告人第一項罪名成立。

第三項控罪

496.同樣因本席接納第一及第二控方證人的證供,該些文件必然是假的文件,第一及第二控方證人都未有發出該些文件。本席也認為June Wan在沒有第一及第二控方證人的指示下,沒有理由製造該些假文件交給第一被告人。而第一被告人的證供是在收到傳訊令狀時,第一控方證人、第二控方證人及June Wan都不知道GML涉及訴訟,那他們沒有可能寫出那授權書(證物P69)。而且第一及第二控方證人皆不認識黃國康律師行,何來這麼巧合他們會把該文件給予第一被告人即將入職的那間律師行呢?

497.根據第七控方證人的證供,他多次要求也從未有接觸過客人,所以他曾要求第一被告人提供客人的授權書,而他認為此授權書(證物P69)是第一被告人提供的。該授權書的電郵地址也顯示是第一被告人的電郵地址送出的,這授權書湊巧適時滿足第七控方證人對第一被告人的要求。本席早前已裁定樂天的貸款是在第一被告人在沒有授權下以GML的名義向樂天申請,所以其後當樂天採取民事申索時,從第一被告人沒有把實情告訴GML或第一控方證人或June Wan,便可知他想隱瞞這宗按揭貸款的事,正如他向第七控方證人說客人沒有答辯,只想拖延時間籌錢解決問題。

498.第七控方證人要求見客人時,第一被告人指客人時間忙未能安排,而第七控方證人要求有關授權書時,便有人以第一被告人的名義提供該文件,本席毫無疑問該些文書副本是第一被告人提供給黃國康律師行的。

499.當然第一被告人清楚知道該文件是虛假的文書副本,因為明顯第一被告人從未有請第一控方證人或第二控方證人簽署該些文件,而該些人物包括June Wan皆沒有可能懂得處理該些文件,該些文件明顯是第一被告人安排而提供給律師行的。他明顯是利用它們意圖使律師行接受它們為真實文書的副本,而在該申索案中行事。

500.根據第七控方證人的證供,他在收到此虛假文書副本後,因為接受該等文書副本為真實本的副本,便開始在該民事申索案中代表GML及第二控方證人,其中包括存檔該傳訊令狀認收書,出席聆訊及出信予文志昌律師行作沒有影響實權的討論,無疑因在沒有真實的客人的指示下處理該民事申索案,律師行從未有從客人收到分毫律師費,甚至要律師行出傳票申請終止代表客人,因而蒙受金錢損失,浪費時間及蒙受聲𧭒的損失,對黃國康律師行造成實際不利。

501.本席毫無疑問第一被告人明知它們為虛假文書的副本而經電郵發出該些虛假文書予黃國康律師行,唯一目的是意圖使後者接受該等文書副本為真實文書副本,而在本案中,黃國康律師行確實接受該些虛假文書副本為真實文書副本,而在該民事申索案中代表GML及第二控方證人,以致對該律師行造成不利。

502.本席同樣認為控方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舉證成功,現判第一被告人第三項罪名成立。

第四項控罪

503.本席接納第五控方證人為誠實、可靠的證人。第一被告人指他向錦豐財務的貸款為個人貸款,但如第六控方證人指,錦豐財務是不做個人財務的,這點第五控方證人也確認,她指沒有可能在沒有任何抵押品的情況下借貸10,000,000元予第一被告人。本席接納第五控方證人就第一被告人向她申請貸款的經過的證供。本席認為第一被告人解釋自己是貸款申請人,卻在證物P67那貸款申請表填GML為申請人,他自己為諮詢人等解釋十分荒唐,須知道第一被告人是有接受高等教育的人,他自己也承認那份申請表令人混淆。

504.本席認為第一被告人填寫申請表時,清楚顯示他想令第五控方證人相信他是GML授權,代表GML申請10,000,000元貸款,以該物業做抵押,所以GML是貸款申請人,所以他在簽名上寫上「代簽」兩字。他未能解釋為甚麼第一控方證人指第一被告人寫的那個GML電話其實並非她的電話號碼(當然第一控方證人此證供法庭完全接納)。第一被告人這樣的做法明顯是不希望錦豐財務能用電話成功聯絡客人。

505.本席接納第一被告人是寫「代簽」兩字在表格上,正如第五控方證人說的一樣,本席也接納第五控方證人指那碧海藍天的地址及欠樂天10,760,000元那些資料都是第一被告人提供的。

506.本席也接納第五控方證人曾就此貸款申請收到證物P61,而根據第一控方證人所言這文件不是她簽的,是虛假文件。本席裁定這是第一被告人直接或間接交到第五控方證人手上的文件,而他清楚知道這些文件是虛假的。

507.本席亦同樣注意到,所有貸款文件都支持GML是貸款人、按揭人(證物P67、P41、P62、P63、P64、P65、P66)。當然本席也注意到,雖然錦豐財務的指示信委派陳進安律師行準備有關按揭書,但其實第八控方證人從來沒有見過此指示信,也未有準備那按揭書,這點本席是接納的。

508.而那份虛假的按揭書並不是由陳進安律師行所做的,明顯錦豐財務被第一被告人的虛假表示誤導,以為一切貸款合約內的文件已辦妥而發出10,000,000元予陳進安律師行。

509.綜合席前的證供,本席裁定第一被告人已向第五控方證人作出就第四項控罪詳情內所指的A、B、C段的虛假表示,本席認為他清楚知道該些表示是虛假的,而是他想欺騙第五控方證人接納該些表示為真的,而作出批核。由第一被告人代表GML作出的貸款申請,並把貸款發給予陳進安律師行以便後者可用那10,000,000元償還該民事申索內貸款的10,000,000元本金,這些行為也對第五控方證人及錦豐財務造成不利,因為事實上GML未有申請貸款,那些貸款文件及簽署及蓋印都是假的。

510.第五控方證人未就該貸款得到預期該物業有效的按揭,而原本以為可以向GML索取還款,及以該物業作為抵押品還錢,甚至用沒有按揭的碧海藍天單位還款,但現時那貸款變成無抵押的貸款,只有向第一被告人追討。這明顯是對第五控方證人及錦豐財務造成不利。

511.如在本案中,第一被告人未有還款,GML也會被無辜牽涉入錦豐財務的民事申索,對GML造成不利。

512.就指控罪,本席認為控方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舉證成功,現判第一被告人第四項控罪罪名成立。

第二項控罪(第一被告人)

513.就第一被告人而言,本席早已裁定他用欺騙手段騙取樂天接納他有效代表GML而批核那按揭貸款申請,及接納那虛假授權書而把貸款金額交付予Chilly。第一被告人作為整件事的策劃者及執行者,當然清楚知道該些貸款為從欺詐罪行,即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而任何合理的人擁有第一被告人的認知,也必然知道或合理相信該些貸款為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

514.他在指示樂天把10,000,000元注入Chilly戶口,及其後接收7,104,000元的Chilly支票,及在2020年11月18日及11月19日期間指示第二被告人代他發出給川和那2,200,000元的支票,也構成處理該財產的行為。

515.本席裁定控方已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舉證成功,現判第一被告人第二項罪名成立。

第二被告人

516.第一被告人從樂天以欺詐手段取得的那10,000,000元的貸款,無疑是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

517.該款項在被注入Chilly戶口後,第二被告人就該款項的安排也無疑是構成處理該得益的行為。

518.辯方的爭議點是控方未能證明第二被告人知道或有合理理由相信該金額為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代表第二被告人的辯方律師要求法庭考慮HKSAR v Harjani Haresh Murlidhar (2019) 22 HKCFAR 446一案中,終審法院對有合理理由相信的演繹,這個說法的法律元素裁決。

519.本席清楚第二被告人為一位毫無刑事紀錄的人,因此就他犯罪的傾向性,證供的可信性,本席亦作有利的考慮。

520.本席重申第二被告人選擇不作供,這是他的權利,本席不會對他作出不合理的考慮。

521.本席同意席前沒有證據顯示就樂天批核貸款予GML前,第二被告人有參與。本席認為即使第二被告人真的有把文件交給第四控方證人,如雙方沒有在該貸款中作交談或討論,這點並不重要。

522.第二被告人在錄影會面初期,指自己對該物業沒有印象,後來他指自己未有參與該物業的按揭,又指該物業業主自己不認識,但其實他控制的Chilly是接收全部10,000,000元貸款的公司。

523.本席認為從第三控方證人在律師行向每位員工(包括第二被告人)問那10,000,000元的按揭貸款是誰處理的,至在第二被告人家內搜到那10份文件(證物P99至P108),全部都載有該物業的地址,所以被告人在錄影會面紀錄時,應該對該物業有相當的認識。

524.在錄影會面紀錄中,第二被告人說在2014年11月初左右,第一被告人已向他表示該物業的業主想做按揭貸款,當時第一被告人及第二被告人皆在梁家樂律師行工作,但第二被告人指第一被告人向他說按揭會找陳進安律師行做,本席認為這必定會令第二被告人質疑為甚麼要把生意交由其他律師行做,尤其是根據第二被告人的認知,第一被告人是梁家樂律師行的實際合夥人。

525.第四控方證人指,他第一次上去梁家樂律師行時遇見第二被告人,所以必然是早於樂天第一次存10,000,000元到梁家樂律師行戶口內的時間,即在2014年11月14日前。第二被告人在錄影會面紀錄中指當第四控方證人上梁家樂律師行時,遇到自己,在和第四控方證人交談中,他已知道第一被告人正在向第四控方證人的樂天申請有關該物業的按揭貸款,也正是第一被告人早前請自己幫忙的那按揭事(300A項和301C項)。

526.第二被告人承認第一被告人也曾告訴自己梁律師(即第三控方證人)拒絕替第一被告人做該按揭事宜,而第二被告人亦向第三控方證人就此傾談,而第三控方證人仍然拒絕做此按揭(323C項、325C項、327C項)。

527.第二被告人又說約在2014年11月14日,第一被告人問可否用第二被告人的Chilly做接收貸款的公司,第一被告人向他說,因為客人急用錢,如果錢放在律師樓,轉錢出來所需的時間較長。眾所皆知,無論貸款金額存入律師行賬戶或是其他公司賬戶,或是個人賬戶,把錢提出來所需的時間都是一樣的。就已在律師行工作十多年的法律行政人員的第二被告人是沒有可能不知道,他是不可能相信第一被告人此說法。

528.另外貸款也可以直接開予借款人,但如收款方在香港沒有賬戶,則錢可以注入經辦律師行的賬戶,在清算後支付予借款人。

529.而且如果客人急用錢,必會指令貸款方轉賬至急用錢處,不會在錢已由財務公司注入律師行或公司後,還未有明確安排,這點任何人都知道是不可信的。

530.就第二被告人知道第三控方證人堅持拒絕做該按揭此事,本席認為第二被告人一定知道箇中原因及涉及一些問題。奇怪的是第二被告人反而向第一被告人拿所有「真實、清晰一系列文件」,又說自己要見客人。但事實上第一被告人沒有成功替他安排見客人,第二被告人指第一被告人向他指客人在大陸,要拿文件給他們簽及蓋章。第二被告人指自己相信第一被告人沒有膽量做假文件,他也知道第一被告人個人受高等教育,家庭背景良好,父親及姐姐為律師,哥哥為局長,但他同時知道第一被告人有財務上的困難,因為他曾於早前向自己借錢。

531.雖然第二被告人在錄影會面中說,如果第一被告人不讓他見客人也沒有辦法,但其實這是不對的,如果第一被告人能在短時間內安排客人簽文件,為何他不能安排客人見第二被告人,甚至打電話讓第二被告人在電話上同客人溝通呢?尤其是第二被告人知道在Chilly接收10,000,000元數天前,即2014年11月14日,樂天已把該物業的按揭貸款10,000,000元注入律師樓的戶口,而第三控方證人曾當時向包括自己作出此查詢,當時第二被告人已應知道那10,000,000元便是樂天就該物業的按揭貸款,這難道不令第二被告人及任何人在他這情況下相信或知道箇中原因?

532.再加上貸款金額是10,000,000元,而第二被告人和客人是互相不認識的,即使客人相信第一被告人,但Chilly及第二被告人對客人來說是完全陌生的,客人會如那授權書寫讓Chilly有完全的酌情權去控制該款項,而不是立即授權Chilly根據列出的急用款項的用途分發該款項出去嗎?這明顯跟第二被告人說第一被告人向他的講法不相符。

533.再加上在2014年11月14日,第一被告人仍然繼續向第二被告人要求Chilly接收貸款,任何人在第二被告人的位置一定質疑為何早前那10,000,000元貸款被退回,客人不是急用錢嗎?

534.就第三控方證人指,在2014年11月14日就那10,000,000元作查詢時,有人向他展示支票副本及入數紙,及向他表示客人不需要按揭,那10,000,000元是錯誤地轉入公司戶口。本席認為此人必包括第一被告人,因GML是他的客人,也是他向樂天的第四控方證人作出借貸申請的。究竟第二被告人有否參與,本席認為第三控方證人的證供並不足以支持第二被告人有參與此討論。但本席接納第三控方證人曾就此10,000,000元向每位員工,包括第二被告人作出查詢。

535.第二被告人在錄影會面中,又指自己在收到該錢後,向第一被告人說要把錢還給第一被告人的客人。第一被告人說客人在大陸,但很急用錢,第一被告人說自己代收,第二被告人叫第一被告人拿客的授權書,第一被告人說找不到客,第二被告人要求第一被告人簽文件代客收那筆錢,又指Chilly沒有責任,自己也不負責。第二被告人要求的文件與在第二被告人家中搜獲的文件(證物P102及P103)相同。這兩分文件是以第一被告人的名義寫給Chilly,內容是第一被告人向Chilly確認自己是由GML及擔保人授權下接收該10,000,000元的貸款,並向Chilly保證Chilly不需就發放該貸款予第一被告人有任何責任。這些信件是看似第一被告人的簽署,雖然第一被告人指這些文件不是他簽署或給第二被告人的,但本席接納這是第一被告人提供給第二被告人的,因為如果是第二被告人要冒簽的話,他更應冒簽GML或第二控方證人的簽署。但本席不清楚這些文件是甚麼時候第一被告人提供給第二被告人的,究竟是在把錢項入予Chilly前還是Chilly後。

536.第二被告人承認第一被告人自己簽這些文件是不足夠的(536C項),所以第二被告人指他叫要求第一被告人叫客人書面通知第二被告人同意第一被告人代收那10,000,000元,但第二被告人指他未有收到此文件。第二被告人又指在收到日期為2014年11月18日的證物P102時,其實自己不願意匯那7,104,000元給第一被告人的,但都要匯給他。其實作為富有經驗的法律行政人員,正如第二被告人的陳述,他是知道那些文件是不足夠的,因不是出自GML或擔保人的手。但他繼續於2014年11月20日匯款給第一被告人,第二被告人其實可以把錢退回給樂天,第二被告人清楚他有此選擇(532C項)。

537.第二被告人又多次在錄影會面中說自己接收10,000,000元只為幫朋友(第一被告人),不會有任何益處,但其實他把餘款696,000元轉入自己的私人戶口,而明知那些錢不是第一被告人的錢,當然他指第一被告人曾向他表示那是客人同意的。而他在錄影會面紀錄中說貸款餘額乃在Chilly戶口,這也不是真實。

538.第二被告人承認在Chilly收到10,000,000元時,他未曾有收到那按揭書,只是第一被告人向他表示該文件已簽署,並且簽名有律師見證。其後他在多次催促要求該按揭書副本下,第一被告人才在2015年1月29日把文件傳真到他們共同開設的移民公司。第二被告人指他當時相信第一被告人,所以其實他未有如他在錄影會面紀錄中所說,收齊所有文件後才接收該貸款。

539.第二被告人解釋不到為何在他的家會有一張跟證物P102一樣的文件,只是日期改為11月20日。

540.另他又指第一被告人不知甚麼原因,在後來把PMC的發票交給自己,並說這是樂天安排PMC就該貸款的收費。他指自己未有作出相關的要求此文件,此文件與自己無關。但為何他仍然留住這些文件,為甚麼當第一被告人把文件交給他的時候,他把文件保存呢?

541.在錄影會面紀錄中,第二被告人承認他是先收客人簽署貸款合約後才再收按揭書的,因為他認為按揭書需要時間做,加上找人簽署需時。問題是按揭書只需要按揭人簽署及蓋章,反而貸款合同則需要借款方、貸款方、按揭方及擔保方簽署。無論如何,按揭書作為重要的貸款文件,在按揭書未簽妥時,明顯任何人都知道不會發放貸款的,這點第二被告人作為法律行政人員是不可能不知道的。所以當他在接收款項前,也清楚知道按揭貸款書一定已經被簽署。根據文件上的傳真紀錄,第二被告人是在2015年1月29日才收到該按揭書的副本。第二被告人在錄影會面紀錄中說,原先多次要求收齊所有合法文件才讓Chilly接收貸款,其實並不屬實。

542.另川和的支票為2014年11月18日,這顯示第二被告人在第十及第十一控方證人在上律師樓前一天已開出該支票。由此可見第二被告人是知道這2,200,000元是用來退款給第一被告人的客人。而這款項並非如第二被告人向第十一控方證人指,錢是律師樓的錢。

543.從第三控方證人的證供,可見在事後第二被告人及第一被告人都未有向他談及川和,所以第二被告人必然未曾有向第三控方證人要求取回該2,200,000元,所以第二被告人知道這是第一被告人(不是律師行)要退給川和的錢。當第二被告人交此支票給川和的代表時,他是知道這是第一被告人在運用客人的貸款。辯方也沒有在庭上向第十控方證人或第十一控方證人要求提供就二百三十多萬元款項律師樓所發的收據。

544.第二被告人自己也承認憑第一被告人自己寫文件說自己代表GML及第二控方證人收取了貸款10,000,000元,這做法不足夠。第二控方證人在審訊中未有作供,這是他的權利,本席不會因此對他作不利的考慮。但他在錄影會面所載的供詞明顯是混合性的,因此本席會採納上訴庭於HKSAR v Ma Zhujiang [2007] 4 HKLRD 285案內就混合性供詞的處理方法。

545.本席早前接納就第四控方證人的證供,顯示第一及第二被告人在梁家樂律師行時商討樂天如何發放那10,000,000元貸款時,第二被告人曾在第四控方證人面前提出用Chilly或接受用Chilly收取款項,並向第四控方證人指自己Chilly公司會託管款項安全。而根據第十一控方證人的證供,本席接納2014年11月19日那天在梁家樂律師行內所發生的事,即那個Jacky So是本案的第二被告人,而他亦是在會議室內把2,200,000元支票交付予第十一控方證人及指要扣十多萬元作為律師費的那位。

546.第二被告人沒有如他在早前向第四控方證人陳述會把Chilly收到該10,000,000元託管,即依據第二被告人在錄影會面所言,他是明知第一被告人的客人會急於用那筆錢的,那筆錢不會留在Chilly的戶口。Chilly在2014年11月17日收到該貸款,而遲遲未有收到客人急於用錢的要求,這也跟第一被告人早前的說法不相符。第二被告人及任何人知悉這情況是沒有可能不知道或相信這貸款實在不是客人的貸款,而是第一被告人在並未授權下私自用客人的物業作抵押的貸款。

547.第二被告人跟隨第一被告人的指示,開2,200,000元支票予川和,在錄影會面紀錄中,他表示他知道這2,200,000元是第一被告人的事。同樣他在2014年11月20日開7,104,000元支票予第一被告人,第二被告人在錄影會面中指自己當時也沒有問原因,只是第一被告人告訴他客人急用錢,所以叫他付第一被告人,後者指客人已同意這樣做。其後他把696,000元尾數注入自己的私人賬戶,償還第一被告人欠自己的債務。在這段時間,第二被告人是完全未有接觸客人,沒有收到有關按揭書的副本,不知究竟該按揭書是否由律師見證等,也沒有收到客人的授權書。

548.另第四控方證人指第二被告人曾和第一被告人在商討怎樣接收該些款項時,第二被告人同意用Chilly接收貸款,辯方指這即使是真的,也只是第二被告人以為在正常、合法授權下接收款項,因他相信第一被告人。但為何第二被告人明知這不是事實,仍向第四控方證人訛稱款項會由Chilly託管。

549.再加上正如本席前述,如果第二被告人當時是倚靠證物P100,他應知那文件不是真實的文件,因為對任何人來說,都沒有可能給一個完全陌生的人或公司完全的酌情權去處理10,000,000元。

550.另第二被告人也知道第一被告人說安排不到他見客人,但第一被告人卻能很快拿到被指為客人簽署的文件,難道第二被告人真的相信第一被告人?本席並不接納此點。

551.Chilly在2014年11月17日收錢後,客人也不給第二被告人指示安排用錢,本席不認為他不醒覺第一被告人早前所講客人急於用錢並不真實,從而得悉或合理相信該按揭並不是客人的按揭,尤其是當時他已知悉11月14日第三控方證人就那10,000,000元的查詢,及第三控方證人多次拒絕做該按揭書的文件的原因。

552.在其後第二被告人於2014年11月18日,開出那川和的支票,第二被告人在錄影會面紀錄中指自己是知道那支票是用來償還第一被告人的債務。

553.再者,在2014年11月20日,第一被告人再叫第二被告人開出7,104,000元的支票,抬頭為第一被告人,這時第一被告人已沒有提供任何客人授權書,但第二被告人指自己仍然繼續開支票給第一被告人,及把餘款轉入自己私人戶口,本席認為他當然清楚知道這些都不可能是客人授權而做的,本席不接納他信任第一被告人的程度至此。

554.第二被告人在錄影會面紀錄中指川和的人在向律師樓追款很急,第一被告人叫他開那張2,200,000元的支票,他便照做,他自己沒有理會那些是甚麼,自己也沒有問那川和退款是甚麼一回事,這講法明顯掩飾他其實在一日前已準備了該支票。本席認為第二被告人在2014年11月19日的參與,正如第十及第十一控方證人庭上所述一樣。

555.第二被告人在錄影會面紀錄中指他在2015年4月終於拿到黃國康律師行的信,指客人GML已收到10,000,000元的貸款,但其實當時GML等已開始了該民事索償案。而且根據第七控方證人的講法,這文件並不是他們簽署的。

556.第二被告人在當時已經開始償還那個樂天的貸款,第二被告人也清楚這不是客人自己確認的文件。任何人包括第二被告人,清楚知道現今資訊科技發達,即使有人不在港,要拿到相關的文書,指示或授權並不困難。第一被告人大可在他請客人簽署文件時,致電第二被告人作言語或視像溝通。況且涉及金額10,000,000元不是細數目,第二被告人承認自己與客人完全不認識,客人也不認識他或Chilly。正如前述,第二被告人在2015年4月拿到黃國康律師行的信,那是在他處理該10,000,000元後,及在自己和第一被告人付該樂天貸款的利息後才發生的。當時該貸款的問題已被暴露。

557.代表第二被告人的辯方律師指出,在本案中有多名多年經驗的律師及財務公司的人員都被第一被告人欺騙了,所以第二被告人同樣被第一被告人欺騙。

558.首先本席接納第三、第七、第八控方證人的簽名都被冒簽在不同的文件上,他們也倚靠看似客人的書面指示而行事。他們當時是在不知情的情況下進行的,他們也在正常的律師行流程工作過程中,接納了由第一被告人提供的虛假客人授權書、會議紀錄等等文件,因他們當時信賴第一被告人,而當時沒有跡象顯示第一被告人的行為有值得懷疑之處。

559.第一被告人曾在有關律師行工作,對該些律師行的工作程序、各律師的標準簽署、印章十分熟悉,也不難取得有關的律師行檯上面品物。正如黃國康律師行所說,第一被告人認識律師行的每一個人員,所以他每次上律師行都不一定要為找自己,為和自己見面。

560.但在此控罪涉及的情況下,當第二被告人清楚知道第一被告人所指的貸款由律師行轉出來的時間較其他戶口轉出來時間長並不正確,明顯是謊言,客人也可選擇把貸款直接匯到客人的賬戶,也可經律師行,但第一被告人確認客人把巨額款項匯入Chilly,一間第二被告人自己承認為客人完全不認識的公司。第二被告人也承認自己不認識GML或第一、第二控方證人,但第一被告人卻向他展示GML授權Chilly有絕對酌情權去控制該筆款項的文件,而不是跟客人指示把錢分發給客人急用錢用途的收款單位。

561.再加上第二被告人清楚知道就這按揭,第三控方證人是多次都拒絕準備有關按揭文件,而第二被告人自己也曾替第一被告人就此詢問第三控方證人,而第三控方證人也再次拒絕做有關的按揭生意,難道第二被告人不知道原因,尤其以第二被告人的理解,第一被告人為該律師行的合夥人,也要把生意交給其他律師行處理,這點是絕對令第二被告人知道箇中原因的。

562.再加上在第一被告人多次游說第二被告人借用Chilly時,在同一時段第三控方證人已問第一及第二被告人律師樓那10,000,000元是哪個客的。在此之前,第二被告人已知第四控方證人在替第一被告人做該物業的按揭貸款,而第一被告人已提及或游說自己用Chilly幫他客人GML接收貸款,難道第二被告人不覺得可疑,那第一被告人所指急用錢的客人為何不立即拿那10,000,000元用,而要另外再作安排?

563.在整個過程中,第一被告人未有安排第二被告人見客人,也沒有安排直接和客人以電話溝通,但卻在短時間內能夠成功令客人簽署文件及蓋章,再加上第二被告人在2014年11月17日在第四控方證人面前指自己會把注入Chilly的貸款託管,又向第十及第十一控方證人指川和的支票其實是律師行的錢等,當時他是清楚知道這些用途都是第一被告人個人用途的。

564.綜合以上各點,本席認為第二被告人在不遲於收到那張給Chilly有完全酌情權處理10,000,000元的文件,而該文件沒有指示Chilly就該貸款怎樣用時,已知道或合理相信其實第一被告人說客人急於用錢,所以做那按揭貸款全是謊言,那貸款是第一被告人自己冒充受GML委託而進行的貸款。即使考慮到第一被告人個人的家庭良好背景,事發前的品格良好,及雙方已有2年的交往,也必然知道此點或合理相信此點。事實上任何合理的人擁有上述的事實認知,也必然知道或合理相信該10,000,000元是從可公訴罪行所得的利益。本席認為第二被告人在處理該10,000,000元時,正如任何合理的人在他的處境下,在同樣的認知下也必然清楚知道或合理相信該10,000,000元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而第二被告人有處理該些財產。

565.本席認為控方已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舉證成功,現判第二被告人就第二項罪名成立。

  (勞潔儀)
  區域法院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