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蘇錦威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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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案的審訊原定於2019年9月2日開審,因第一被告於2019年9月2日申請將審訊押後,審訊押後至2019年9月9日,及後於2019年9月9日第一被告再次申請押後審訊,法庭最終將審訊押後至2020年1月17日。

Cites 2 cases

Case No.DCCC 415/2018[2025] HKDC 1275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415/2018

[2025] HKDC 1275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8年第415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香港特別行政區  
   
  蘇錦威 (第一被告人)
  蘇潤餘 (第二被告人)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勞潔儀
判決理由書日期:  2025年7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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訟費判決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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背景

1.本案的審訊原定於2019年9月2日開審,因第一被告於2019年9月2日申請將審訊押後,審訊押後至2019年9月9日,及後於2019年9月9日第一被告再次申請押後審訊,法庭最終將審訊押後至2020年1月17日。

2.第二被告根據香港法例第492章《刑事案件訟費條例》(下稱「該條例」)第17條申請第一被告支付給第二被告因其不必要或不恰當的作為或不作為而令第二被告招致的訟費命令。

3.第二被告也根據該條例第18條針對第一被告的法律代表劉薏薔大律師(下稱「劉大律師」)及李偉明律師行(事務律師)作出虛耗訟費命令申請。

4.第一被告、劉大律師及李偉明律師行皆反對第二被告的申請。

5.就此申請,各方早前已存檔誓章及書面陳詞,本席亦已批准各方有權選擇在庭上作供及傳召證人。第一被告、劉大律師及李偉明律師行的李健律師(下稱「李律師」)也曾選擇作供並接受盤問,第二被告沒有作供,也沒有傳召證人或對證人作出盤問。

相關法例

6.該條例的第17條及第18條訂明:

「17. 不必要或不恰當地招致的訟費

在刑事法律程序過程中的任何時間,法院或法官若信納該法律程序中的某一方就該法律程序所招致的訟費,乃因該法律程序中的另一方或其代表的不必要或不恰當的作為或不作為而招致,則法院或法官在聆訊雙方後,可命令該某一方所招致的訟費的全部或部分,由該另一方支付給該某一方。

18. 法律代表或其他代表對虛耗訟費的法律責任

(1)  在任何刑事法律程序中,法院或法官可命令有關法律代表或其他代表負擔任何虛耗訟費或其任何部分的支付。

(2)  除非有關法律代表或其他代表已獲給予合理的機會,在法院或法官席前提出不應根據第(1)款作出命令的因由,否則該命令不得作出。

(3)  在決定是否根據第(1)款作出命令時,法院或法官除須考慮所有其他有關情況外,亦須考慮在對辯式訴訟的司法制度下進行無顧忌訟辯的利益。

(4)  在不抵觸第(5)款的情況下,根據第(1)款飭令由法律代表或其他代表支付的虛耗訟費,屬該代表欠根據該命令獲付訟費的該法律程序中的一方的債項,並可作為民事債項予以強制執行。

(5)  凡根據第(1)款作出的命令判獲法律援助的被告人獲付訟費,根據該命令須支付的虛耗訟費屬欠法律援助署署長的債項,並可由署長作為民事債項以本身名義予以強制執行。

(6)  凡根據第(1)款作出的命令判有出庭發言權或有權代表政府進行訴訟或正在行使任何該等權利的律政人員或法律援助主任支付訟費,則根據該命令須支付的虛耗訟費,須由政府一般收入撥款支付。」

7.根據該條例第2條的釋義:

法律代表或其他代表 (legal or other representative)包括任何有出庭發言權或有權代表法律程序中一方進行訴訟的人或正在行使任何該等權力的人。

虛耗訟費 (wasted costs)指符合以下說明的訟費 —

(a)  有關訟費是因任何代表或任何代表的僱員的 —

(i)  嚴重不當的作為或不作為;或

(ii)  不當的延誤或任何其他嚴重不當行為,

而由法律程序中的一方招致的;或

(b)  鑑於在該等訟費招致後發生的該等作為、不作為、延誤或不當行為,法院認為期望由法律程序中該方支付該等訟費是不合理的。」

8.根據第492A章 《刑事案件訟費規則》第3(1)條:

「3.虛耗訟費命令

(1)  為施行本條例第18條,虛耗訟費命令可對否決或命令支付虛耗訟費的全部或任何部分作出規定,而法院必須指明該等訟費的款額。」

時序表

9.本案關於第一被告的時序如下:

2016年10月27日 第一被告被拘捕日期
2018年5月8日 第一被告被起訴日期
2018年5月10日 於東區裁判法院提堂,案件轉交區域法院
2018年5月31日 案件在區域法院首次提訊
2018年7月17日 第二次提訊
2018年8月21日 第三次提訊
2018年10月11日 第四次提訊
2018年11月22日 第五次提訊,審訊日期定為2019年9月2日至9月20日(預留15天)
2019年7月22日 審前覆核,訂下額外審訊日期9月23,26,27及30日
2019年9月2日 第一天審訊,應第一被告及其法律團隊的押後審訊要求,審訊押後至2019年9月9日
2019年9月9日 第二天審訊,應第一被告及其法律團隊的押後審訊要求,審訊押後至2020年1月17日(預留28天)
2020年1月17日至23日 審訊重開並進行(共5天)
2020年2月6日 審訊因新冠肺炎而押後
2020年10月19日至11月12日及11月20日 審訊繼續(共19天)
2021年1月30日 裁決
2021年3月3日 求情
2021年3月11日 判刑

第二被告的申請

10.第二被告在他2022年10月5日的誓章第6段指出,在2021年9月2日前,第二被告在事前並不知道,也沒有任何跡象顯示第二被告應知道第一被告將會在2019年9月2日作出押後審訊申請。第二被告指因為原定審訊被押後,導致他虛耗很多訟費,損失很大。

11.第二被告又指即使代表第一被告的法律團隊於2019年8月30日以信件通知法庭第一被告會在2019年9月2日,即審訊第一天申請押後審訊,該信件並沒有抄送給第二被告。

12.另第二被告指因第一被告、劉大律師及李偉明律師行並沒有就將於2019年9月2日開始的審訊作出任何及/或充份的凖備,從而導致法庭因應第一被告的申請而命令將審訊押後。第二被告指他們一直只是等待法律援助署批出法律援助證書才著實作審訊的準備。

13.第二被告又指法庭於2019年9月2日押後審訊至2019年9月9日,以便第一被告處理未被使用文件(unused materials)的問題,但第一被告仍然在2019年9月9日再次申請押後審訊,而法庭在批准該押後申請後,審訊押後至2020年1月17日開審,令原定的所有審訊日期全部浪費,因而令第二被告虛耗訟費。

14.第二被告的訟費申請是針對第一被告的不必要或不恰當的作為或不作為,而令第二被告就2019年9月早已預留的整個審訊檔期的訟費蒙受損失。

15.第二被告指自2018年起劉大律師已開始代表第一被告,李偉明律師行則在2019年7月22日的審前覆核聆訊時開始代表第一被告。

16.代表第二被告的黃敏杰資深大律師指上訴庭在HKSAR v Apelete (古晉希)  (No 1) [2019] 5 HKLRD 574一案第33段指出就大律師的虛耗訟費申請的三階段測試已符合。因此,他懇求法庭在顧及本案的所有情況下,對第二被告的申請公允處理並頒令劉大律師及李偉明律師行需負擔就2019年9月份整個審訊檔期所衍生的一切訟費的支付。

劉大律師的回應

17.第一被告的代表律師行李偉明律師行於2019年8月30日下午致法庭的信指,因為第一被告才剛剛得獲批法律援助證書,所以他們未能及時準備第一被告的答辯,並準備在審訊第一天申請押後審訊14天。

18.在原定審訊的第一天,劉大律師在庭上要求法庭給予第一被告14天,讓第一被告法律團隊能好好準備第一被告答辯。

19.劉大律師向法庭指出,在2019年7月22日審前覆核時,第一被告的經濟狀況未有「突然嘅事情發生」,當第一被告有「突然事情發生咗呢」,便於2019年7月24日申請法律援助,而他們是在2019年8月30日下午4時半才收到法律援助證書,而劉大律師指在自己未有正式證書前,他們沒有收到第一被告就審訊的任何指示。劉大律師確認在審前覆核聆訊後,自己未有收到第一被告就準備審訊的任何指示。

20.在2019年9月2日當天,劉大律師指廉署人員要求第一被告簽收有129個項目的未被使用文件列表,她指在審前覆核聆訊時,自己於審前覆核問卷指第一被告沒有未收到的未被使用文件,她指其實代表第一被告的前律師行何謝韋律師事務所曾替第一被告收了文件,但未有交給李偉明律師行,其後劉大律師又澄清其實那129份文件中,第一被告早已收到118份,只欠11份。

21.劉大律師又指在審前覆核一兩天前,第一被告才委託李偉明律師行做他的律師代表,而他們是到審前覆核聆訊那天早上才拿到指示填寫那問卷的。

22.代表控方的周凱靈大律師指其實文件列表中第1至110項文件早在7月11日已傳遞給第一被告當時的律師行,而第111至125項文件是第一被告律師行延遲至2019年8月29日才來拿取的文件,其中第111至114項是第一被告作為訴訟方在另一宗民事訴訟的文件,所以第一被告應已有該些文件,而第115至118項為銀行誓章。另第119至129項是相片認人的紀錄,它們的產生源自第一被告在審前覆核問卷第9a項的答案“D1 does not dispute D1’s arrest, D1’s identity, …”。

23.周大律師指於審前覆核聆訊後當天,劉大律師和周大律師曾就第一被告的身份問題作交談,因而導致自己向廉署作出指示,將第一被告的相片給予證人作確認,所以導致出現第119至129項文件。

24.另周大律師指其實在9月2日早上,控方只提供第126至129項四份文件,因早在2019年8月29日時,第一被告已收到那125份文件,周大律師並在庭上提供李偉明律師行的簽收文件作實。周大律師又指在2019年9月2日前,控方從來沒有收到代表第一被告的法律團隊要求控方提供任何未被使用的文件。

25.劉大律師在庭上指自己在審前覆核問卷就第9a項填寫的答案是錯誤的,即第一被告的身份不受爭議是錯誤的。劉大律師又指該問卷第16.2項答案也是錯的,其實她不肯定未被使用文件是否收齊,而且在7月尾至8月初,自己知道還欠未被使用的文件。劉大律師承認自己沒有在審前覆核聆訊後,向法庭澄清審前覆核問卷內的錯誤資料。

26.在2019年9月2日那天,本席要求劉大律師在當日下午4時前通知控方自己實在要求對方提供的文件清單。本席並多次對第一被告及其法律團隊表達不滿,因為劉大律師及李偉明律師行皆是法庭紀錄上第一被告的法律團隊,在審前覆核後他們似乎沒有做準備審訊的工作。本席亦要求劉大律師及李偉明律師行在9月5日下午5時前以書面詳細解釋,在審前覆核後至2019年9月2日期間沒有就審訊作準備的原因。

27.在2019年9月5日,劉大律師及李偉明律師行書面回覆法庭,他們指李偉明律師行是第一被告剛在審前覆核前才委任的律師行,代表第一被告的前律師行在審前覆核前成功向法庭申請停止代表第一被告,當時第一被告向劉大律師及李偉明律師行表示審前覆核聆訊時沒有大的問題要處理,所以劉大律師及李偉明律師行誠實以為所有文件已收齊,並同意代表第一被告出席審前覆核聆訊。信中劉大律師及李偉明律師行澄清其實代表第一被告的前律師行未有出信予控方,要求向廉署拿取任何文件。

28.信中指第一被告在2019年7月20才回港,而劉大律師就審前覆核問卷第16.2項的答案原來為“no”,後來她改答案為“yes”,因為她以為沒有欠缺未被使用的文件。

29.另劉大律師在信中指她在該問卷第3項的答案,已指第一被告未有見過有關文件,也未有代表控方第一證人或控方第二證人去申請貸款,也沒有聯絡財務公司。

30.劉大律師指其後因為控方安排就第一被告身份作認人行列,重開調查程序,所以自己有責任要求審閱有關認人行列文件。

31.劉大律師又指,雖然她曾在多次在提訊及審前覆核中代表第一被告,但她只是被委派代表第一被告出席該些聆訊。

32.劉大律師又指,在審前覆核至2019年8月30日期間,雖然自己多次向第一被告催促,但第一被告未有就審訊的抗辯給予自己或李偉明律師行詳細指示或/及簽署修改後的律師委託協議書(revised detailed retainer agreement), 只是重複指他要等待法援申請結果。劉大律師指在這段時間,她有多次和律政司的高級檢控官李卓穎聯絡,後者知道自己面對的困難。

33.劉大律師在2019年9月9日,在庭上指自己還未準備好審訊,因為未完全拿到第一被告的指示,她指原因是很難安排第一被告、事務律師及自己同時開會,她又指客人有「加添指示」。

34.她指出自第一被告被拘捕當天,即2016年10月27日,自己已是代表第一被告的大律師。劉大律師於2021年3月1日的書面陳詞第3段指由2016年10月27日至2019年7月19日,她從第一被告所得的指示只限於保釋申請及提訊聆訊所需,其間第一被告根本沒有給予劉大律師或事務律師任何關於替第一被告準備審訊及/或他的辯護方向或理由的指示,而且很多時他們也未能成功聯絡第一被告。

35.劉大律師指第一被告於2019年7月18或19日左右回港,自己向第一被告表示何謝韋律師事務所已向法庭申請停止代表他,因此即使第一被告想劉大律師繼續代表他,第一被告也要立即找到代表他的事務律師才可以,其後劉大律師找到李健律師幫手,劉大律師表示第一被告曾給予與自己和李律師出席審前覆核的充分指示,而由於審前覆核距離審訊還有40多天的時間,所以劉大律師和李律師當時認為有足夠的時間準備審訊。

36.劉大律師在2021年3月1日的書面陳詞附上何謝韋律師事務所日期為2021年2月25日的信件,信中指該律師事務所只受第一被告委託代表出席審訊前的提訊,並不包括審訊,而且即使在審訊日期訂下後,第一被告也沒有給予他們任何指示,也沒有要求他們代表第一被告申請拿取未被使用的文件,加上雖然他們多次重複要求第一被告給予他們指示以準備審訊的進行,提醒第一被告申請法律援助及支付欠下的律師費用,第一被告仍然沒有清付該些欠款或給予該律師事務所法律費用按金,所以該律師事務所在2019年7月16日通知法庭,他們沒有第一被告指示繼續代表第一被告及請求法庭容許該律師事務所不出席審前覆核聆訊。該律師事務所其後也把第一被告案件的所有文件交予代表第一被告的新委任的律師行,即李偉明律師行。

37.劉大律師又於2021年3月31日的書面陳詞指,其實直至2019年9月2日,第一被告還未有給予自己和李偉明律師行正式書面及詳細的指示以應付審訊,但劉大律師指自己無法在庭上作此披露,所以只說剛剛才收到法律援助證書及需要查閱未被使用的文件。劉大律師指在李偉明律師行於2019年9月6日致法律援助處的信中的第6段,其實也同樣指出第一被告未有給予李偉明律師行指示以便準備審訊。

38.劉大律師也批評指第二被告未有向劉大律師及李偉明律師行作出查詢了解事件便向他們作出訟費申請。

39.劉大律師於2022年9月9日的書面陳詞指,她現時相信第一被告可能在當時只是為拖延審訊而誤導自己及李偉明律師行。

40.劉大律師否認曾向第一被告表示他可以藉著申請法援這原因向法庭申請押後,而且很大機會獲法庭接納。

41.劉大律師於2023年4月6日的書面陳詞重申,2019年9月2日的押後申請是源自第一被告的個人問題,而不是劉大律師及李偉明律師行故意及/或魯莽地沒有好好準備案件而提出。

42.劉大律師在該陳詞的第16至25段指出,自己和李律師在庭上盤問第一被告後應已確立自己曾多次催促第一被告給予指示以準備案件,但直至2019年9月2日第一被告還未有這樣做,而且即使到2019年9月6日,第一被告仍然沒有給予劉大律師和李偉明律師行書面指示,而是堅持要申請押後審訊。

43.劉大律師也倚賴她與第一被告的WhatsApp對話內容以作支持(證物D2(1-7))。

44.劉大律師又在庭上指,第一被告也承認即使在2019年9月27日,第一被告仍然未有給予被法援委派代表第一被告的姚大律師及自己詳細的書面指示。

45.劉大律師也採納李偉明律師行於2021年2月26日就反對第二被告的訟費申請呈交法庭的書面陳詞[1]

李偉明律師行的回應

46.李偉明律師行的立場基本上與劉大律師的相同,即因為第一被告未有給予其前代表律師行充足指示及繳付律師費,該律師行在審前覆核前已不再代表第一被告。

47.根據第一被告給予李偉明律師行的委託書,該委託只限於代表第一被告出席審前覆核,而且如果第一被告要求李偉明律師行在審訊中代表第一被告,後者需要給予李偉明律師行詳細的書面指示及簽署新的委託書,也要支付律師費按金。

48.李律師指當時第一被告指自己不會依靠未被使用的文件,因為當時他給劉大律師及李的指示是和控方作認罪協商(plea bargain)。

49.在審前覆核後,第一被告也未有到李偉明律師行簽署委託書,就審訊給予詳細的書面指示及/或繳付律師行的律師費按金。

50.李律師指出第一被告在進行法援申請時有延誤,因他未有及時給予法援所有法援要求的申請文件。

51.李律師指在審前覆核後,雖然知道第一被告已申請法援,但因審訊期逼近,而法援證書尚未發出,所以李偉明律師行曾要求第一被告簽署新的委託書及給予詳細指示,以便他們能為第一被告準備案件的審訊,但第一被告未有依從,只是不斷重申他要等待法援證書的批核。因此李律師曾警告第一被告,如果他不交律師費按金及給予適當的指示,李偉明律師行會向法庭申請停止代表第一被告,但第一被告仍然沒有給予李偉明律師行詳細的指示或委託書或律師費。另外,在2019年8月20日時,第一被告改變他的答辯方向,變成對所有控罪皆不認罪,而不是原來的認罪協商,而且第一被告還需要審視未被使用的文件,指它們可能對自己的答辯有用,並堅持在2019年9月2日那天申請押後審訊。因為當時第一被告尚未獲發出法援證書,第一被告甚至曾考慮自費作押後申請。李指是第一被告堅持申請押後審訊,並不是李偉明律師行的主意。

52.李律師指自審前覆核聆訊後,他一直有為第一被告的審訊作準備,只是沒有收到第一被告的詳細指示,難以作出全面進行審訊的準備。他又指即使在法援證書已委託新的姚大律師代表第一被告,第一被告仍然沒有依時交他的書面指示文件。他否認李偉明律師行有嚴重不當的行為或不作為。

53.李律師又指第二被告申索的訟費太多,因為第二被告大部分準備審訊的工作都未有浪費,可以在其後的審訊使用。

54.他又指就因2019年9月9日的押後而導致浪費的訟費必然不是劉大律師及給李偉明律師行要負責的,因為李偉明律師行當時是可以代表第一被告進行審訊,只是因為第一被告沒有給予李偉明律師行及劉大律師足夠的指示,所以需要押後。

第一被告的回應

55.第一被告於2022年7月21日作供時指在審前覆核後直至2019年9月2日,李律師從來沒有向他表示第一被告可以以私人方式聘請他們去為審訊作準備。

56.第一被告在2021年3月30日的書面陳詞指,自己在審前覆核那天因有突發事件,導致他經濟出現問題,自己於翌日到法律援助署作出法援申請。

57.在庭上,第一被告承認自己在審前覆核後沒有給予李律師作審訊準備的指示,因為他怕要付律師費,但他承認其實自己沒有問李律師,究竟李律師要收取多少律師費。

58.第一被告同意即使到2019年9月27日時,自己也沒有給予法援委派的姚大律師正式書面詳細指示。他承認直到2020年1月13日,劉大律師還在催促自己準備書面指示作審訊抗辯用。

59.第一被告在2021年3月1日的書面陳詞第5 段指,自己在2019年8月30日聽取劉大律師及李律師的法律意見書後決定申請押後審訊一星期,但他指沒有人告訴自己申請押後有需要支付其他人訟費的風險。

60.第一被告指自己從來沒有和劉大律師及李律師不合作,但他承認並沒有給予劉大律師及李律師詳細的指示,也沒有出示自己提供詳細審訊指示予劉大律師或李律師的文件,他說自己由始至終的指示是就有關控罪不認罪。

61.第一被告也指自己其實在2019年7月前已要求審閱未被使用的文件,但據第一被告的前律師行指,第一被告從來沒有作此要求,所以他們並沒有向控方作此申請,而劉大律師及李律師也指在2019年8月尾時,他們才知道第一被告改變他的答辯立場,因此才可能需要倚靠未被使用的文件。

討論

62.本席已清楚考慮席前的證據,包括有關誓章、庭上各方的證供、有關證物及各方的陳詞。本席在此除非必要,並不會重複該些證供或文件內容。

63.本席早前曾向各方表示,法庭注意到香港法例第394章《複雜商業罪行條例》第25(1)條,關於訟費條文中,有「包括同案被控人」的字眼,而第492章《刑事案件訟費條例》第17條的條文中,卻沒有「包括同案被控人」的字眼,因此本席要求各方陳述究竟《刑事案件訟費條例》第17條是否同樣適用於「同案被告人」?

64.就此議題,本席考慮各方陳述後完全同意第二被告於2024年6月21日的書面陳述,確認該條例第17條中的「法律程序中的另一方」,必然包括「同案被告人」,在此不再重複該些理據。

65.從席前的證供可清楚知悉(劉大律師也同意),事實是直至2019年9月2日那天,控方未有收到任何代表第一被告的要求索取任何未被使用的文件。

66.雖然代表第一被告的劉大律師於2019年9月2日在庭上指代表第一被告的前律師行何謝韋律師事務所曾向控方申請未被使用的文件,但此事後來已被證實並不屬實,何謝韋律師事務所指第一被告並未有任何時候委託他們向控方索取任何文件。劉大律師只是在2019年9月2日審訊的第一天,才作出有關由於辯方不同意第一被告身份因而產生部分文件的要求。

67.綜合席前證供,本席接納劉大律師及李偉明律師行的陳述指他們在2019年9月2日及9月9日時仍然欠缺第一被告的指示,以便他們可以在審訊中替第一被告辯護。

68.從庭上證供及呈堂的WhatsApp訊息可見,劉大律師及李偉明律師行確實曾多次要求第第一被告給予指示,但沒有獲第一被告依從。

69.劉大律師於2019年9月2日在庭上向法庭申請押後的陳述並未有包括真正及最重要申請押後審訊的原因,即第一被告直到那刻仍然未有給予劉大律師或李偉明律師行他抗辯的詳細指示。劉大律師在庭上作申請押後的陳述大部分不正確,並不代表事實的真相,明顯她對案件的實際情況並不了解,也作隱瞞,這也導致第二被告對實際情況不了解。

70.這案件遠在2018年5月10日已轉介至區域法院,其後有5次提訊,而審訊日期是於第5次提訊時,即2018年11月22日訂立的,審訊是近乎10個月後才舉行,而且法庭亦訂下2019年7月22日為審前覆核聆訊,所以第一被告及其法律團隊絕對有非常充足的時間作準備審訊的工作。

71.當然,第一被告當時委託的律師行不是李偉明律師行,李偉明律師行是第一被告在2022年7月22日前兩天才被委託,純粹作審前覆核聆訊用途。

就第二被告對第一被告的訟費申請

72.首先,就第一被告而言,他未有應自己法律團隊的要求及盡其基本責任,適時向法律團隊就自己案件的審訊給予詳細的指示,這也是何謝韋律師事務所對第一被告的指控。須知道第一被告在被捕後至審前覆核已是一段長的時間,根據第一被告的證供,當時他的經濟未有出現問題,但他仍然沒有給予律師行指示以便準備審訊,這情況是持續的。沒有第一被告的指示,劉大律師及李偉明律師行當時沒有辦法替第一被告就2019年9月2日審訊的作充分準備。

73.第一被告在庭上指他未有給予劉大律師及李偉明律師行指示是因為李偉明律師行要求他簽署委託書,意思是要他付律師費,但他當時的經濟狀況不許可。

74.本席認為這並不是第一被告真正不給予劉大律師及李偉明律師行指示的原因,因為在2019年8月30日法援證書批出後,從WhatsApp訊息可見,第一被告也沒有立即儘速給予劉大律師及李偉明律師行充分的指示,以便他們可以替自己的審訊作準備。從日期為2019年9月6日的WhatsApp的訊息可見,即使在那時,劉大律師還是在催促第一被告給予指示。

75.其實李偉明律師行,作為法庭紀錄上代表第一被告的律師行,也需準備案件的審訊(即使沒有收到律師費按金),包括向第一被告拿取指示。

76.本席同意劉大律師的觀察,即第一被告其實希望拖延審訊,所以刻意要求法律團隊在2019年9月2日及9月9日申請押後審訊。

77.劉大律師的證供指在她在此案中代表第一被告多次出席提訊、聆訊的過程中,第一被告皆只委託律師團隊作提訊、聆訊等,在整個過程中皆沒有給予她詳細指示就整件案件作辯護/作答辯。由此可見,第一被告長時間皆沒有嚴肅對待案件的處理。

78.第一被告未有否認自己未有給予法律團隊充分指示這點,他也未能提供任何證據,例如簽名作實的書面供詞,以支持他已提供充足指示予法律團隊作審訊準備。事實上,由第一被告被捕至審前覆核聆訊已有差不多三年,在這三年間,因第一被告的態度令前律師行申請不再代表他,其中原因也同樣包括第一被告未有給予他們充足指示(按第一被告的說法,他當時經濟未有出現問題的)。而且,從呈堂的WhatsApp訊息可見,第一被告也明確指如果法援證書未批出,自己可能自資聘請律師申請押後審訊,這表示他當時其實有經濟能力自費聘請律師作申請,他亦清楚知道自己可私人聘請律師代表自己,這與他早前的說法不符。事實上,根據法庭紀錄,第一被告首次出庭已有私人聘請的法律代表。

79.第一被告指自己的經濟狀況在審前覆核聆訊左右突然轉差,以致他無法自資聘請律師作審訊辯護,所以最後在審前覆核聆訊後才申請法援,第一被告就「突然經濟轉差」此點沒有提供任何其他證據支持,本席並不接納他的說法。其實如果第一被告需要自資聘請法律團隊協助,他應該早給予法律團隊充足指示,或如果第一被告需要法援,他應該及早作出申請,而不是等至審前覆核後才作出申請,而且第一被告在案件進行的整段時間,甚至在法援證書批出後,也不及時負責任地給予自己律師團隊指示以準備審訊,這些不恰當的作為或不作為實際是導致法庭在2019年9月2日及9月9日需要批准押後審訊的原因。

80.因此,本席批准第二被告向第一被告就在2019年9月2日及9月9日兩次審訊押後而招致的訟費的申請,如雙方未能就金額達成協議,則交由聆案官評定。

81.本席亦頒布命令,第一被告須繳付第二被告就此申請的訟費,如雙方未能就金額達成協議,則交由聆案官評定。

82.本席認為如果第一被告適時給予劉大律師及李偉明律師行充足指示,該些押後申請是可以避免的,審訊能如期進行。

就第二被告對劉大律師及李偉明律師行的訟費申請

83.首先,本席作為事實的裁決,第一被告即使在劉大律師及李偉明律師行多次催促下,甚至到2019年9月9日也沒有給予劉大律師及李偉明律師行充足的指示作審訊用途。在此情況下,劉大律師及李偉明律師行應及早向法庭申請停止在此案的審訊中代表第一被告,但他們沒有這樣做。

84.事實上,如果早前第一被告給予李偉明律師行的委託書只局限出席審前覆核聆訊,李偉明律師行早應在審前覆核後通知法庭他們不再是代表第一被告的委託律師,但李偉明律師行沒有這樣做。

85.李偉明律師行如果選擇繼續作為法庭紀錄上代表第一被告的律師行,他們便有相關的責任,即使第一被告未有給予李偉明律師行有關律師費按金,李偉明律師行應向第一被告拿取指示作審訊用途及作審訊的準備。

86.而且,李偉明律師行作為法庭紀錄上的律師行,當知道案件未能在2019年9月2日如期開審時,應儘速通知法庭、控方及同案被告(即第二被告),可讓各方作出適當的準備。

87.本席認為,不遲於2019年8月21日,劉大律師及李偉明律師行應知道他們會在2019年9月2日申請押後審訊,審訊大有可能不能如期開始。在此案中,李偉明律師行沒有這樣做,即使遲於2019年8月30日下午給予法庭的信件,李偉明律師行也沒有抄送給予第二被告方,這明顯是不當的延誤,這也導致第二被告無法在預知的情況下盡可能減低或避免虛耗的訟費。

88.從劉大律師與第一被告在2019年8月19日至8日23日的WhatsApp訊息可見,第一被告在2019年8月20日指自己不介意自費申請把2019年9月2日的審訊押後,也曾提出應通知法庭[2]。劉大律師表示以當時的情況,預計法援證書在8月21日或22日才發出,用餘下的一星期多的時間去準備審訊並不足夠,她也知道第二被告就此審訊聘用了資深大律師[3],而且她即使在第一被告的提醒下也未有通知法庭及第二被告此事。

89.從他們的WhatsApp訊息清楚可見,第一被告已在2019年8月20日決定申請押後審訊,而劉大律師提議第一被告「不如就你即係等埋張cert,因張cert佢應該就會包埋adjournment架嘛,咁你咪唔使話自費囉,係咪先咁樣」[4]。劉大律師的行為明顯妄顧她作為法律專業人員,有責任盡早通知法庭有關審訊延誤的可能,但劉大律師在法援證書批出前一直沒有行動,劉大律師當時的重點反而是等法援證書批出後,可以由法援支付申請押後的律師費。劉大律師被第一被告盤問時承認沒有通知第二被告的法律團隊將會押後申請,她也直認如預先通知第二被告押後申請,嚴重性會減低。

90.因此,本席認為因劉大律師及李偉明律師行未在2019年8月21日前通知第二被告,第一被告將會在2019年9月2日申請押後審訊,令第二被告未能作出相應的安排。本席認為這明顯構成不當的延誤,導致第二被告未能及早減低或避免虛耗的訟費,而法庭認為對他們作出支付虛耗訟費的命令是公允及合理的。

91.另本席認為雖然第二被告在2019年9月2日反對該押後申請,但這並不代表如果第二被告在2019年8月21日左右被通知第一被告會在2019年9月2日作押後審訊的申請時,第二被告會同樣反對該申請。

92.本席現批准第二被告對劉大律師及李偉明律師行的訟費申請,劉大律師及李偉明律師行需共同及分別(jointly and severally)  支付第二被告虛耗訟費,該虛耗訟費局限於如果劉大律師及李偉明律師行未有不當的延誤,而是在2019年8月21日通知第二被告指第一被告將在2019年9月2日作出押後審訊的申請,第二被告因而可避免的虛耗訟費,如各方未能就金額達成協議,則交由聆案官評定。

93.本席亦頒布命令,劉大律師及李偉明律師行需共同及分別支付第二被告就此申請的訟費,如各方未能就金額達成協議,則交由聆案官評定。

94.在整個訟費申請中,第一被告、劉大律師及李偉明律師行皆沒有對第二被告在申索訟費申請中包括聘請資深大律師的費用作出異議,本席亦認為在此案的審訊中,第二被告聘請資深大律師是合理的。

95.順帶一提,從劉大律師在2019年9月2日庭上的表現可見,明顯她當時尚未有對案件審訊有深入的了解,這些都不是劉大律師作為第一被告在法庭紀錄上的法律代表應有的行為。當然,本席認為如果第一被告有適時給予劉大律師及李偉明律師行充足的答辯指示,她及李偉明律師行應可在2019年9月2日開審時妥當準備審訊,2019年9月2日的押後申請是可以避免的。

96.就此點,李律師表示他在審前覆核後至開審期間,有作審訊的準備,也有追問第一被告拿取他的指示,簽署修改後的委託書及付律師費按金。

( 勞潔儀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第一被告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劉薏薔大律師,親自應訊

李偉明律師行律師李健先生,代表李偉明律師行

范黃曹律師行律師劉書玲女士,代表第二被告人



[1]  該「有關訟費命令申請的回應」沒有日期

[2]  證物D2(3), V30_WA0087_0:10及V31_WA0088_0:20

[3]  證物D2(4), V37_WA0111_2:17

[4]  證物D2(4), V37_WA0094_1: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