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蘇錦威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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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第一被告人及第二被告人在審訊後,被裁定一項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罪(第二項控罪)罪名成立。另外,第一被告人亦被裁定兩項欺詐罪(第一項及第四項控罪),及一項使用虛假文書的副本罪(第三項控罪)罪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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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415/2018 [2021] HKDC 394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8年第415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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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判刑理由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1.第一被告人及第二被告人在審訊後,被裁定一項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罪(第二項控罪)罪名成立。另外,第一被告人亦被裁定兩項欺詐罪(第一項及第四項控罪),及一項使用虛假文書的副本罪(第三項控罪)罪名成立。 案情 2.就此案件的案情,本席早已在裁決理由書詳述,在此不再重複。 刑事定罪紀錄 3.兩位被告人在本案前無任何刑事定罪紀錄。 求情陳述 第一被告人 4.辯方律師指,第一被告人今年44歲,已婚,與太太及孩子同住。 5.他指,第一被告人於1999年獲得商學學士學位,另他又於2003年透過遙距學習課程成功獲得法律學士學位,其後開始在香港工作。 6.辯方律師指,就欺詐罪和使用虛假文書罪,上訴庭沒有作出判刑指引,因為每件案件的情況都不同,法庭需要根據每件案件的案情決定適當的刑罰。 7.辯方律師坦然指出,本案涉及違反誠信。他並指出,上訴庭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楊超[1]一案,重申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張美嬌[2]及香港特別行政區訴吳國榮[3]案件中訂立的量刑指引,當涉及港幣3,000,000至15,000,000元時,量刑基準是監禁5年至10年。 8.他又指,張美嬌案是參考了英國案例R v Clark[4],然後作出裁定的。在Clark案,他指法庭參考的主要案例是R v Barrick[5]案。法庭在Barrick案指出,在判處這類罪行時,所涉及的金額並非唯一的考慮因素,但往往是有用的指標,其他應顧及的事情包括:—
9.辯方律師又指,這些考慮因素在Clark案和本港案例R v Ying Lai Chau[6] 1990年6月29日裁決都得到肯定,Ying Lai Chau案所涉及的罪行是以欺騙手段取得財產罪。 10.辯方邀請法庭考慮,在本案中的第一項控罪的犯罪行為只維持很短的時間,牽涉的貸款只為一個項目做資金證明,作生意上的資金周轉,而非貪圖享樂,把錢永久據為己有,或甚挾帶私逃。 11.而第一被告人就第二筆貸款(第四項控罪)的欺詐行為亦非長時段的犯罪行為,借貸的目的乃是用所得的貸款來償還第一筆貸款。 12.辯方律師指出,他認為張美嬌 及吳國榮 案件並非完全適用,因為該些案件中的被告人是有意圖把以不法手段所取得的金錢永久佔用,而本案的被告人並不是這個意圖。 13.辯方律師指,第一被告人亦是確確實實將大部分的金錢付給Tumasik(即港幣4,647,000元)。當Hiew收到金錢後人間蒸發,第一被告人所期望賺到的佣金亦成泡影,所以第一被告人其實自己也承受了相當大的教訓及損失。 14.另辯方律師指出,「洗黑錢」案在HKSAR v Boma[7],上訴庭司徒敬副庭長(當時官階)列出以下的量刑考慮:—
15.代表第一被告人的辯方律師指,本案中的第二項控罪源於第一筆貸款的欺詐行為,為上游罪行而衍生的部分。 16.辯方認為,第二項控罪的判刑應與第一項控罪的判刑一併考慮。另就有關第三項控罪,代表第一被告人的辯方律師指出,第一被告人使用虛假文書,並非為求得到金錢或得到服務,而是旨在提供服務,也沒有實際取得任何金錢,和其他欺騙案件不同。當時被告人的心情是得悉第一筆貸款的行為將要曝光,第一控方證人的詢問令他非常緊張,他當時希望盡快籌得金錢償還第一筆貸款,但在未得到金錢時,希望爭取多些時間。 17.辯方律師又指,上訴庭認為自願償還應當鼓勵,因為這樣行為對受害人有益。而在商業案件中,全數償還必定是具有相當比重的減刑因素[8]。 18.辯方律師又指出,在HKSAR v Leung Shuk Man[9]一案中,該案的被告人在法庭開審前已經全數償還款項,初審時認罪獲得三分一之求情折扣。上訴庭認為,原審法官沒有充分考慮償還這一非常有力的減刑因素。因此,最後該名被告人獲得百分之五十的減刑折扣。上訴庭於該案指出,雖然因每次案件的情況不同,法庭沒有就完全還款應得多少刑期折扣作出指示,但法庭在判刑時一般都會給予犯罪者合適的刑期折扣。 19.辯方律師又指,就本案涉及的兩項貸款,本金已完全清還,受害人受到的傷害不大,涉案的律師行、財務公司也沒有實質受到傷害,而最終偉章國際有限公司(“GML”)的物業業權亦無損。 20.被告人在被捕前已完全還清貸款本金,雖然利息及訟費尚待法庭評核。辯方律師指被告人的行為事實上應大大減低其罪責。 21.辯方律師又請求法庭考慮案例HKSAR v Kong Hon Yui, Kevin[10]、HKSAR v Chan Peter[11]及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趙世昭[12]。 22.辯方律師又指,被告人被捕直至原訂第一天訊審大約3年,又因新冠肺炎出現而要延誤,希望法庭考慮他承受著很大的心理壓力和憂慮。他請求法庭考慮在整體量刑原則下,以4年刑期為起點。另考慮貸款本金已全數償還,及因案件審訊延誤,予以額外的刑期折扣。 23.辯方律師並呈上7封由被告人、其家人、朋友及前僱主的求情信。被告人在信中表達自己對本案犯事的悔意,及因此而對母親及家人,尤其太太,帶來多方面的傷害表示歉意。 24.第一被告人表示會坦然接受處罰,並答應在出獄後重新做人。 25.來自家人的求情信指,被告人本性善良,本次犯事與他的性格不符,他是一位孝順母親的兒子,也是一位好父親,對家庭盡心盡力,也樂於助人,對已退休的家庭傭工也十分照顧。他們指,在此次事件中,第一被告人本身也是騙案的受害人,而他由始至終沒有打算傷害別人,只是在犯事後為了掩蓋、修補事件,所以繼續犯事。 26.該些信中指出,第一被告人因此案已前途盡毀,失去工作,自己也損失了大量金錢。在過去多年間選擇自己個人承受著極大的精神壓力,但也盡量爭取和家人共聚天倫,不讓家人承受案件的壓力,第一被告人知道即將要接受牢獄之苦。他們指,第一被告人今次犯罪與他的性格不相符,他們請求法庭輕判,好讓第一被告人有機會在出獄後照顧年長的母親及家庭。 27.同樣,其他來自第一被告人認識多年的朋友及前僱主的信也指,第一被告人為人誠懇、友善、樂於助人,並不貪婪。他們指,第一被告人此次犯事,應只為單一事件,跟他的性格不相符。他們並指,第一被告人以後已無可能繼續在律師行工作。 28.他們指,第一被告人作為唯一的家庭經濟支柱,過往都盡力為家庭成員提供良好的生活及教育。 29.他們又指,第一被告人因此案過去多年承受極大的壓力,他們皆希望法庭予以第一被告人予以輕判。 第二被告人 30.第二被告人今年52歲,未婚,他與母親同住。 31.第二被告人於中五畢業後,曾攻讀酒店管理課程,並於1987年至1989年投身酒店行業。 32.第二被告人1990年經前姐夫介紹進入法律行業,於1992年開始在城市大學攻讀法律行政人員課程,並於1996年獲得有關資格。第二被告人擁有接近30年處理民事案件經驗。 33.辯方律師指出,自第二被告人父親去世後,第二被告人除了工作以外,大部分時間都用於伴陪母親,本案長達4年多的刑事程序,對第二被告人來說,最後悔及最痛苦的,莫過於要母親替自己的案件擔心。 34.辯方律師指,第二被告人被定罪後,他的法律行政人員資格將會被取消,而他的法律行業生涯也完結,誠信完全破產,這對第二被告人來說,是終身的懲罰,而他的刑事紀錄也會災難性地影響他將來在其他行業求職。辯方律師指,第二被告人將面對長時間的監禁,與家人分離。他又指,被告人的家人及朋友對被告人這次犯事感到十分震驚及難過,因他們認識的第二被告人是勤奮向上及孝順的。 35.辯方律師又指出,其實第一被告人是這個欺詐計劃的唯一主腦,亦是唯一從這計劃中獲益的人。 36.他指,第二被告人沒有被控告欺詐罪這上游罪行。他指出,假若梁家樂律師行當時接受處理樂天的貸款款項,又或者樂天的負責人周健華先生同意把款項存入Hiew的戶口,第二被告人並不會被牽涉入這案中。第一被告人利用第二被告人並不是第一被告人的首選。辯方律師指,第一被告人只是利用第二被告人,用來實施其欺詐計劃,將第二被告人拖入他的計劃中,但他卻沒有邀請第二被告人參與其利潤豐厚的投資。 37.他指出,第二項控罪只涉及9天的時間,即2014年11月17日至2014年11月25日,而第二被告人在案中的參與只涉及2014年11月17日用Chilly收取樂天港幣10,000,000元,2014年11月19日第二被告人以支票支付港幣2,200,000元予川和,2014年11月20日第二被告人以支票支付港幣7,104,000元給第一被告人,及2014年11月25日第二被告人將港幣696,000元轉帳給自己的銀行戶口。 38.辯方律師指出,第二被告人犯罪的手法十分簡單,只是利用Chilly的戶口接收一個已知來源的款項,又從該銀行帳戶中付款予收款人,涉及的都是具名的銀行戶口,完全可以追查,所有都是有紀錄的銀行交易,而且並不涉及現金。由此可見,第二被告人沒有刻意將資產轉換為其他形式來掩飾來源,完全沒有用複雜或隱蔽的方式犯案,也沒有周詳的犯案計劃。 39.辯方律師又指出,沒有證據顯示,第二被告人會從犯罪獲得任何得益,他指出,有關的696,000元只是第一被告人用以償還第一被告人欠第二被告人的貸款,及第一被告人就合夥移民公司應予第二被告人的支出。他指,第二被告人從來沒有接收案中的其他款項。 40.辯方律師又指出,第二被告人的行為極有可能是基於他對第一被告人的愚忠,或受到第一被告人的不當影響。他指,其實當時第一被告人是第二被告人的老闆,因為如果第一被告人有工作給第二被告人處理,第一被告人會向第二被告人發放處理工作的費用,而且他們亦是好朋友及商業夥伴,第二被告人可能只是希望協助第一被告人而犯案。 41.他指,第二被告人沒有參與,也不知道第一被告人和Hiew的投資計劃。 42.辯方律師又指出,涉案的貸款金額已經全數歸還給樂天,而樂天也從中獲得可觀的利息收益。 43.辯方律師又指,本案的審訊因為第一被告人的行為和新冠肺炎被推遲。他指,由第二被告人於2016年10月27日被廉政公署拘捕到2018年5月8日被起訴,直至本案的裁決差不多長達4年半,對第二被告人造成巨大的心理壓力及費用,已對第二被告人造成了莫大的懲罰。 44.辯方律師指,審訊涉及四項罪,其中只有一項針對第二被告人(即第二項控罪)。他指,大部分審訊是因為第一被告人而衍生的,控方引入的證據都是針對第一被告人的。相反,針對第二被告人而引入的證據相對少。他又指,第二被告人為了節省法庭的時間和資源,在可以協商的地方上都已和控方協商。 45.基於這點,第二被告人請求法庭在量刑時把第二被告人處理案件的合作態度及效率為考量之中。 46.辯方律師又指,上訴庭就「洗黑錢」案並沒有訂立任何的量刑指引,刑期長短應視乎案件的情況而定。他邀請法庭在判刑時考慮香港特別行政區訴許有益[13]第9段的量刑原則、HKSAR v Boma判刑的考慮原則,及HKSAR v Cheah Hanson and another[14]就判刑作參考。 47.辯方律師指,第二被告人為首次犯罪,他從中這次事件中已汲取極其深刻及慘痛的教訓。他指,第二被告人清楚知道所涉及的罪行嚴重,監禁式的刑期是無可避免的,但他請求法庭給予他較短的刑期,好讓他早日回家照顧年事已高的母親,及在社會上其他崗位作出貢獻。他指,適合的刑期約為2年。 48.辯方律師呈上23封來自第二被告人家人、前同事、友人及舊同學的求情信。綜合各信件撰寫人的講法,他們指,自己認識第二被告人已很長時間,他們異口同聲指,他們認識的第二被告人為人善良、正直、有愛心、肯承擔、有責任感、十分愛錫家人、樂於助人,而且熱心公益,幫助弱勢社群,在多個非政府慈善組織當義工。家人指,被告人愛錫家庭每位成員,包括身體有殘障的成員,多年來對生活上遇上困難的成員伸出援手,又主力負責供養父母,無論在時間及金錢上的付出皆不遺餘力。他們皆指,第二被告人犯事令他們感到錯愕。他們指,第二被告人已在過往多年的法律程序中承受極大的精神壓力,他們請求法庭對第二被告人予以輕判。 討論 49.本席在判刑前,已考慮辯方律師代表第一被告人及第二被告人的求情陳述,包括有關案例及呈堂的求情信件等。 控罪一 50.就此控罪,一經循公訴程序定罪,可判處監禁14年。 51.上訴庭就此控罪未有訂立刑期指引,因每件案件的犯罪情節不同,嚴重性也不同。 52.辯方律師坦然指出,此控罪涉及違反誠信的行為,從案情可見,雖然第一被告人並不是一位執業律師,但他作為律師行文員,客人對他有完全的信任,第一被告人替客人處理買賣樓宇過程中,得到客人及其物業的資料,而利用該些資料犯罪。第一被告人的欺詐行為涉及虛假表示自己獲客人授權作出貸款申請,多份虛假文件內有虛假的客人簽署、虛假的律師見證簽署及蓋印等。 53.本席考慮張美嬌 及吳國榮 案內就違反誠信訂立的量刑指引。本席亦同意辯方指出,在此案中,第一被告人在觸犯此控罪時,原意並不是在獲得貸款後逃避還款責任,他是準備償還該貸款,及錯誤地以為自己將會有能力還款,而其後事實上他也找方法償還利息。在事件被揭發後,第一被告人又同樣用欺詐方法向另一財務公司作出借貸,以償還本控罪的貸款,本案的貸款本金亦因此被償還,只剩部分利息及訟費在法庭處理。 54.該罪行涉及金額為港幣10,000,000元。 55.第一被告人觸犯該罪行,無疑嚴重影響社會大眾對律師行業的信任,及涉案的梁家樂律師行的名聲。事件也令第一被告人的客人無辜被捲入民事訴訟中,也令樂天財務得不到該貸款在貸款合約內應有的保障。第一被告人明顯因為在律師行當文員,而熟識申請按揭、財務公司委託律師行準備按揭文件,以至到財務公司發放按揭金額的程序,經悉心策劃下觸犯此罪。就本控罪涉及的行為歷時不長,由第一被告人向樂天作出貸款申請至第一被告人收到該貸款,只歷時數天。 56.本席考慮本控案的實際情況,其中包括涉案金額及 Barrick案中提及的考慮因素,認為合適的刑期起點為5年監禁。 57.第一被告人在該貸款後已開始盡力償還利息,及在事件未驚動警方時已主動把貸款金額還清。上訴庭在Cheung Suet Ting一案中指出,full restitution(完全復還)是一個重要的減刑因素。上訴庭指出,如果被告人在很早的時候已完全復還金額,在早期已盡力給受害人復還不誠實所得金額,這必然是有力的減刑因素。在Leung Shuk Man案,上訴庭指出,因為上訴人已完全歸還犯罪所得,他可得到多於認罪本身可得的三分一刑期折扣。在該案中,上訴人得到總刑期百分之五十折扣。在本案中,就涉案貸款的金額,被告人早已主動償還,雖然利息及訟費有待法庭釐定。本席現給予被告人10個月的刑期折扣。 58.被告人在本案前為除了是一位沒有刑事紀錄的人外,還是一位有良好、正面的品格人士,曾接受高深教育,大有前途,而據本席在席前的求情信也可見,他是一位負責任的父親、兒子,樂於助人,此次犯事與他的性格不相符,為單一事件,所以重犯機會不大。本席相信第一被告人在本案被定罪後,應無法再從事法律事務,對他是一個極大的打擊。本席也考慮到第一被告人在本控罪中所得的貸款當中,相當部分是被Hiew所騙去,被告人本身亦是騙案的受害人。第一被告人在撰寫的求情信中指出,自己對所做的事後悔,但他是在審訊後被定罪的,所以悔意是有限的。本席願意綜合以上給予被告人6個月的刑期折扣。 59.上訴庭在HKSAR v Chan Wai Hang[15]指,現今時代,有效率的案件管理是控辯雙方皆有的責任,辯方律師就不受爭議的事項與控方達成協議,本身不能獨立成為減刑的基礎。第一被告人及第二被告人在審訊時理智地與控方就案件的多方面事實達成共識,雙方簽署兩份的承認事實共15頁,省卻多名證人的出席,也大大縮短了多名證人的作供時間,但本席注意到有關事實都是難以作出爭辯的。在此情況下,本席現就控罪的判刑下調1個月監禁。 60.故就控罪一,被告人被判入獄43個月監禁。 控罪四 61.就此控罪,第一被告人的犯罪模式及涉及的金額跟控罪一十分相似。這控罪的犯罪行為同樣涉及破壞誠信,此控罪涉及的行為只持續數天。同樣,第一被告人是悉心策劃此欺詐行為,以騙取該貸款,並以該貸款償還控罪一的貸款本金金額。 62.第一被告人在案件中驚動警方前,已主動全數歸還該貸款的本金,此控罪的欺詐行為同樣跟控罪一一樣,涉及相當的數目的虛假文件。同樣,該事件影響市民大眾及財務公司對律師行的信任,及涉案的律師行的聲譽。該欺詐行為令錦豐財務失去貸款合約內應有的貸款保障。第一被告人也備有在控罪一同樣的減刑因素。 63.因此,就此控罪,第一被告人同樣被判入獄43個月監禁。 控罪三 64.就此控罪,一經循公訴程序定罪,可處監禁14年。上訴庭未有就此罪訂下刑期指引。 65.第一被告人向自己即將入職的黃國康律師行使用日期為2015年3月18日的虛假委託書,促使後者信納該文件為真文件,而以為GML及第二控方證人委託該律師行代表他們,在民事訴訟案中作出拖延,好讓自己有時間籌備金額償還樂天貸款,又同時繼續向第一控方證人、第二控方證人及GML隱瞞該民事訴訟案的存在。第一被告人犯罪時,乃未受聘於黃國康律師行,所以對象為黃國康律師行,此犯罪行為嚴格上未有涉及違反誠信,但被告人這犯罪行為卻嚴重影響該律師行信譽,及延誤第二控方證人及GML知悉該民事訴訟案件的存在。但被告人未有因此控罪的犯罪行為而再得到金錢上的得益。 66.本席認為,適當的刑期起點,考慮過有關因素為9個月監禁。鑑於第一被告人在案發前為有正面、良好品格的人,本席願意將該刑期下調至7個月監禁。 控罪二 67.任何人循公訴程序定罪後,可處罰款5,000,000元,及監禁14年。由於這類罪行的案情各有不同,因此,法庭沒有訂下量刑指引,但上訴庭於許有益案指出:—
68.另在Boma案,上訴庭也列出就本控罪判刑時,除了涉及金額外,其中一些的考慮因素,其中包括:—
69.此控罪涉及的金額為港幣10,000,000元。雖然第一被告人為控罪一欺詐罪的策劃人,第二被告人是跟第一被告人的計劃及指示去處理該10,000,000元,但就實際處理「黑錢」,第二被告人的參與並不遜於第一被告人,其角色同樣重要。本席同意第一被告人是在梁家樂律師行拒絕接收樂天貸款,及樂天拒絕把貸款發給予Hiew後,而招攬第二被告人,用第二被告人控制的Chilly干犯「洗黑錢」罪此勾當。 70.正如第二被告人的辯方律師指出,第二被告人在第一被告人的指揮下,參與涉及以Chilly戶口接收樂天的貸款,及發放該兩張支票予川和及被告人自己,又把數目轉給自己的私人戶口。這只涉及數個交易,而且全部皆有清楚可容易追查的銀行紀錄,沒有涉及迂迴路線的資金轉移。該「洗錢」的犯罪行為並不涉及複雜的計劃。,而且第二被告人在2014年11月17日以Chilly接收該些款項起至2014年11月25日,即共9日內已完全完成該筆款項的處理。 71.本控罪的上游公訴罪行為欺詐罪,該控罪也未有涉及國際跨境成份或集團。本席也注意到,涉及的金額已償還予財務公司。就此控罪,本席在考慮有關因素後,認為合適的刑期起點就第一被告人而言,為3年3個月監禁,而就第二被告人而言,為3年監禁(因為他們的參與程度及得益不同)。這是法庭尤其是注意到,是次犯罪活動涉及極少數的金錢處理次數,及在極短時間內已完成,也不涉及複雜的安排。 72.兩名被告人在本案前皆是有正面、良好的品格,他們也會因為本控罪的定罪而不能再從事法律工作,而從有關的求情信也知道,他們此犯罪行為為不符合他們的性格,乃為單一事件,故他們的重犯機會不大。因此,本席願意把刑期下調5個月。另因為前述的辯方在審訊時的理智處理、案件管理行為,本席願意下調本罪行刑期1個月。 73.因此,就此控罪,本席現判第一被告人入獄2年9個月監禁;而第二被告人入獄2年6個月監禁。 74.本席注意到第一被告人觸犯控罪二,是為求得到控罪一的犯罪成果。故就第一被告人而言,控罪一及控罪二事實上是同一件犯罪事件的前後部分。本席認為,第一被告人觸犯控罪二,未有增加第一被告人的罪責,故本席現命令控罪一及控罪二的刑期同期執行。 75.同樣,第一被告人觸犯控罪三及控罪四,明顯是與控罪一有密切的關連,目的是對GML及第一控方證人及第二控方證人掩飾自己用了GML物業向樂天按揭貸款,以及拖延時間,向錦豐或其他財務公司籌備金額,償還樂天貸款。雖然控罪三及控罪四皆和控罪一有緊密關連,但第一被告人觸犯該些罪行,也在整件案件中加大自己的罪責。 76.本席在考慮刑期的總體原則,認為就第一被告人於整件案件的罪責,公平及合符比例的總刑期為47個月監禁。故現命令就控罪三的2個月刑期和控罪四的2個月刑期與控罪一的刑期分期執行,而其他刑期則同期執行。第一被告人就此案,共被判入獄47個月監禁。 77.另本席順帶一提,雖然案件的法律程序由兩位被告人被拘捕(即2016年10月27日)至案件審結及裁決,需時4年多,但其原因並不涉及控方的延誤。本席又注意到,原先審訊預定了共19天時間,雖然因為第一被告人未能在排期日準備好開始審訊,而導致案件需要押後4個月。但事實上,因為本案的審訊實際用了24天,故案件原有的審訊乃需另訂日期繼續完成,而有可能同樣被疫情所影響。 78.本席認為,在此情況下,兩位被告人在法律程序過程中實際的精神壓力並不構成有效的減刑因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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