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余潤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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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被控一項沒有遵照交通燈指示的傳票控罪 [1] ,在裁判官黃國輝(“原審裁判官”)席前經審訊後被裁定罪名成立,判處罰款1,000元。上訴人現不服定罪,向高等法院提出上訴。

Cites 1 case

Case No.HCMA 270/2019[2021] HKCFI 894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14 Apr 2021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 270/2019

[2021] HKCFI 89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9年第270號

(原九龍城裁判法院交通傳票2019年第26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余潤亮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潘兆童
聆訊日期: 2019年8月27日
判案書日期:2021年4月14日

判 案 書


背景

1.上訴人被控一項沒有遵照交通燈指示的傳票控罪[1],在裁判官黃國輝(“原審裁判官”)席前經審訊後被裁定罪名成立,判處罰款1,000元。上訴人現不服定罪,向高等法院提出上訴。

控方案情

2.控罪詳情指,2018年11月16日下午6時43分,上訴人駕駛他的私家車(“涉案車輛”)在窩打老道北行到達與太子道西交界時,無合理辯解而違反交通燈發出紅色燈光時所表示的指示(即俗稱衝紅燈)。

3.控方指視像攝錄裝置拍攝到涉案車輛在交通燈發出紅色燈光下,駛過停車白界線。從控方呈上的相關視像攝錄片段(P1)及截圖(P2(1-4))可見,於18.43.46時,涉案車輛車頭仍未到停車白界線,它繼而在紅燈的情況下駛過燈位。約三至四秒之後,可以見到涉案車輛後面有另一部車駛入鏡頭。

上訴人案情

4.原審時上訴人否認控罪,沒有律師代表,選擇作供。

5.上訴人指,當時駕駛涉案車輛駛向交通燈位。前面有一部掛著P牌的白色私家車在制動著車的情況下駛過燈位。當他駕車接近燈位時,燈號仍然亮著黃燈。上訴人指,如果當時他停車,必然會停在行人過路處上,對行人構成潛在危險。此外,後面的一輛車亦都可能剎掣不及而發生意外,所以他決定不停車而駛過燈位。上訴人指,當時的情況及他的反應,構成合理辯解。

原審裁斷

6.原審裁判官指,本案關鍵在於上訴人在交通燈發出紅色燈光下駛過交通燈位,是否有合理辯解。原審裁判官分析如下:

「20.  辯方呈上道路交通守則的停車距離,即以時速40公里行駛,停車距離包括10米的思考距離和10米的機械性停車距離,所以是20米的距離。而這停車距離,一般也稱為兩秒的安全停車距離。被告人未接近燈位之前,其車速大約50公里,但當他接近燈位時,由於前面車輛在剎住車的情況下行駛,所以他的車也一直剎住車行駛。但他說不到自己的車速。本席認為他必然低於50公里。

21.  第一,本席認為,駛過燈位之前,任何駕駛者除了留意前車之外,也需要留意交通燈號。如果前面的車在未轉燈前可以駛過燈位的話,也不代表後面的車可以跟隨駛過該燈位,因為燈號會隨住時間而轉變,所以司機必須留意住自己車輛在接近燈位時燈號的變化。

22.  另外,如果前車違反燈號,繼續向前駛的話,也不代表後面的車可以跟從這樣做。

23.  第二,當P1片段在18.43.44秒開始時,見到被告人前面的白色車,當時交通燈已經亮是黃燈,而當被告人的車駛到接近停車白界線之前時,已見到燈號由黃燈轉了紅燈,當時的時間是18.43.46,即相隔大約兩秒之後的時間。換言之,被告人在跟隨白色車後面,起碼在兩秒之後他才駛至接近停車白界線。

24.  本席認為他在18.43.44秒時,便應該作好準備停車,因為當時已見到是黃燈,而不應該在兩秒之後,仍然繼續駛過停車白界線。如果他預早作出準備,他可以及時停車。即使未能即時停到車,而部分車身可能進入行人過路線。但法庭認為這情況不足以構成對於行人過路線上的行人構成潛在危險。

25.  以片段可見,被告人在18.43.46秒時,他車頭非常接近停車白界線時,當時已轉了紅燈。而從片段顯示,在他的車輛之後,大約三至四秒後,才有另一部黑色車駛上來。所以他的車後是有一段頗長的距離是沒有車輛的。

26. 本席認為他的車即使稍為急剎停車,對於後上的車輛也不會造成交通安全問題。」

7.《道路交通(交通管制)規例》第17(1)(e)條如下:

「如設有黃色交通燈時,而該黃色交通燈單獨亮着,則顯示禁止,即交通車輛不得越過停車綫,或如停車綫在當其時不是清晰可見的,或並無停車綫,則交通車輛不得越過該交通燈;除非當黃色交通燈剛亮着時,車輛是如此接近停車綫或交通燈,以致其不能安全地在經過停車綫前或在該交通燈前面停下,則不在此限。」

8.原審裁判官指,按第17(1)(e)條,如果車輛去到停車白界時交通燈剛轉為黃燈,而即時停車可能構成不安全的話,便可不停車。但原審裁判官認為本案案情不構成第17條(l)(e)款的情況,故裁定上訴人沒有合理辯解,駕駛涉案車輛沒有遵照交通燈指示罪名成立。

上訴理據

9.上訴人在其表格101[2]及書面陳詞提出的上訴理由,可歸納為以下6點:

(1)  原審裁判官混淆兩秒規律和停車距離,錯誤提出「兩秒安全停車距離」。上訴人更以自己聲稱目睹的一宗交通意外,作為兩者有分別的例子;

(2)  原審裁判官錯誤裁定《道路交通(交通管制)規例》第17(1)(e)條不適用於本案。上訴人指,按第17(1)(e)條,黃燈亮起時,若車輛太接近而無法在白線前停下,便應駛走。上訴人力陳,本案案情符合第17(1)(e)條,即上訴人駕駛涉案車輛不可能以當時速度在白界前停定,所以理應駛走;

(3)  原審裁判官錯誤裁定上訴人可以及時停車;

(4)  原審裁判官錯誤裁定上訴人看見燈號轉紅。上訴人指,在18.43.46的一秒期間,黃燈轉為紅燈。前面白色P牌車輛加速駛走,後隨的涉案車輛當時仍有衝力未停定。上訴人最後一刻看到的是黃燈,後方車輛距離甚近,行人路燈為紅色,便決定加速駛走;

(5)  原審裁判官錯誤裁定如涉案車輛當時停在行人過路線上,不會對行人構成潛在危險。上訴人認為若車輛霸佔行人過路線,行人走出馬路,而太子道西的行車燈號與行人過路燈是同步為綠色,西行方向車輛有機會撞到行人;

(6)  原審裁判官錯誤裁定,即使上訴人急剎停車,也不會對後車造成安全問題。上訴人指,若涉案車輛在白界前煞車,後方車輛的安全距離便會減少,增加碰撞機會。

10.另外,上訴人在書面陳詞夾附共21頁新增資料,大部份是從互聯網下載有關駕駛速度及兩秒定律等資料,亦包括繪圖及相片。

答辯人回應

11.答辯人反對上訴人提出新增資料作為證據, 並援引《裁判官條例》(第227章)第118(l)(b)條及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展安集團有限公司 [3]案指,新證據需附合四個條件:(1) 該等證據在審訊時並未獲得,或如當時已獲得,申請人就在審訊時未有呈遞該等證據有合理解釋;(2) 該等證據與案中爭議有關;(3) 該等證據有可能是可信納的;(4) 該等證據可能導致不同的裁決,從而令定罪不安全或不穩妥。

12.答辯人指,上訴人沒有解釋為何在審訊時未有提供相關資料。當中,由運輸署網頁下載的資料,主要講述行車時應與前車保持足夠距離,內容眾所週知,亦與本案議題無關。其他在互聯網上下載的非官方網頁的資料,可信及可靠程度令人懷疑。這些互聯網資料並不符合納入為新證據的條件,不應接納。

13.答辯人指原審裁判官已詳細分析並拒絕接納上訴人證供,繪圖及相片並不可能導致不同的裁決。例如,錄影片段顯示,上訴人與前車有兩秒距離,與後車有約3至4秒距離,而繪圖內顯示的車輛距離與現實情況差距甚大。答辯人認為,有關繪圖及相片旨在重申上訴人原審時證供,亦不附合納入為新證據的條件,法庭不應接納。

14.就上訴人的上訴理由,答辯人回應如下:

(1)  原審裁判官提及辯方所呈上的道路交通守則有關停車距離,然後指出相關停車距離一般被稱為兩秒的安全停車距離。原審裁判官沒有混淆兩秒安全停車距離及真實行車情況下的停車距離,亦沒有以兩秒安全停車距離作為定罪基礎。至於上訴人聲稱目睹的一宗交通意外,答辯人指與本案無關,不必考慮。

(2)  證物P2(3)第1張相片顯示,在18.43.44時,黃燈已經亮起。而在18.43.46時(P2(3)第4張相片)黃燈仍然亮著,而涉案車輛跟前車有多過一架私家車距離,與停車白線亦有一段距離。換言之,在18.43.44黃燈亮著時,涉案車輛與停車白線有至少兩秒距離,所以《道路交通(交通管制)規例》第17(l)(e)條並不適用。

(3)  原審裁判官有足夠證據裁定,若上訴人及早預備,便能及時停車。

(4)  原審裁判官並沒有說上訴人看見紅燈,而是描述錄影片段所見,即上訴人在紅燈下駛過交通燈位。答辯人指,上訴人早於看見黃燈時便應停車。

(5)  從截圖可見,事發地點行人過路線並不狹窄。假若上訴人及早停車,即使部份車身停在行人過路線上,行人繞過車輛便可安全過路。原審裁判官的裁定並無犯錯。

(6)  錄影片段顯示,後車距離涉案車輛有3至4秒的距離,即使上訴人急剎,後車仍然有相當時間及距離剎停車輛。原審裁判官的裁定並無犯錯。

討論

15.首先,就上訴人擬提出的新增資料,本席同意答辯人的陳詞,上訴人沒有解釋為何在審訊時未有提供相關資料,而該些資料亦對於處理本上訴沒有任何幫助,因此不應考慮。

16.本案的唯一議題是如果當時上訴人在黃燈亮著時停車,是否便會構成危險,因而符合第17(1)(e)條的情況,構成合理辯解。

17.誠如原審裁判官就案情的分析所指出,在上訴人前面的白色車輛駛過該路口時,交通燈號已是黃燈,而當涉案車輛駛至路口時,燈號已經轉為紅燈。原審裁判官正確地指出,任何駕駛者在駛至交通燈管制區域時,不會只顧及前面行駛的車輛,而不留意交通燈號。本席認為,以上訴人當時駕駛的速度來說,在看見交通燈號轉為黃色而開始停車,絕對可以在燈號之前停下,而即使停車位置是在行人過路線上,也不會對路人或其他車輛構成危險。

18.而就上訴人指停車會對後面的車輛構成危險此說法,亦正如原審裁判官所指出,以當時兩車的距離和速度而言,是有足夠的時間距離讓後面的車輛停下,不會構成危險。

19.本席認為,原審裁判官的裁定完全合情合理,沒有任何犯錯的地方。

20.因此,本席下令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潘兆童)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答辯人:由律政司署任高級檢控官葉蔆萱,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無律師代表,自行應訊



[1]  違反根據《道路交通條例》(第374章)制定的《道路交通(交通管制)規例》第18條及第61(1)條

[2]  不服定罪向法官提出上訴的通知書

[3]  [2012] 1 HKLRD 34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