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展安集團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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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法人展安集團有限公司(Cheerway Holdings Limited)(“上訴人”)在荃灣裁判法院被票控兩項罪名:

Cited by 3 cases · Cites 1 case

Case No.HCMA 635/2010[2012] 1 HKLRD 342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20 Jan 2011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635/2010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0年第635號

(原荃灣裁判法院傳票案件2010年第4847及48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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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展安集團有限公司  
  (CHEERWAY HOLDINGS LIMITE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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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彭鍵基

聆訊日期:2010年12月3日

判案日期:2011年1月20日

判案

1.上訴法人展安集團有限公司(Cheerway Holdings Limited)(“上訴人”)在荃灣裁判法院被票控兩項罪名:

(1) 傳票編號TWS4847/2010

汽車制動器不符合規例,違反香港法例第 374 章《道路交通條例》制定的《道路交通(車輛構造及保養)條例》第 19(1)(a) 條及第 121(1) 條。

控罪全文如下:

有人提出告發,指稱你在2009 年11 月6 日上午10 時15 分於荃錦公路近燈柱 W2691,在道路上,使用展示登記號碼 LN4730的公共巴士,該車的制動系統沒有設有作用於該車輛所有車輪上制動器,而該制動器如由一個操作工具運用,其總制動效能不得少於百分之五十。

(2) 傳票編號TWS4848/2010

沒有保持制動系統良好有效運作,違反香港法例第 374 章《道路交通條例》制定的《道路交通(車輛構造及保養)條例》第 5(4) 條及第 121(1) 條。

控罪全文如下:

有人提出告發,指稱你在2009 年11 月6 日上午10 時15 分於荃錦公路近燈柱 W2691,在道路上,使用展示登記號碼 LN4730的公共巴士,而裝配在該車上的停泊制動系統及其操作工具的每一部分,沒有保持良好及有效的工作運作,並適當地加以調節。

2.上訴人否認上述兩項控罪,經審訊後被裁定兩項罪名成立,各被罰款2,000 元。上訴人不服,上訴要求本庭推翻兩項定罪的裁決。

3.上訴人在原審時並無律師代表,現由鄭瀚之大律師代表出席上訴聆訊。

案件背景

4.本案案情顯示,上訴人是車牌LN4730巴士的登記車主 。2009 年11 月9 日,控方第一證人李先生受僱於金榮旅遊公司並負責駕駛該巴士。當日上午10 時15 分左右,他駕駛該輛巴士以時速30 至40 公里沿荃錦公路落斜往荃灣方向行駛,其間證人發覺車輛的腳踏制動器失效,他多番踩動腳制都無法剎停該車,情急之下他便拉動手動制動系統企圖減慢車輛的速度,但該系統也沒有反應,他唯有把巴士扭向一部正在相反方向上斜的車輛,兩車經碰撞後巴士才能停下。稍後交通警員到場調查。

5.肇事巴士其後被拖到運輸署在大欖的停車場。同日下午,第二證人運輸署一名姓莊的運輸主任被派往檢驗該巴士的剎車系統。證人發現巴士的腳踏板制動系統和動剎泊車系統都屬不合標準。該兩個制動系統的有效程度分別只有43.4%和9.6%,低於法例的50%的最低要求。

6.審訊時控方傳召了四位證人作供,第一證人是當日負責駕駛肇事巴士的司機,第二證人是負責檢驗肇事車輛的運輸署主任莊先生。第三和第四證人分別是到場調查的警員和被肇事巴士碰撞車輛的司機陳先生。

7.第二控方證人莊先生以控方專家的身份作供,在事發當日的下午,他曾檢查肇事巴士的腳制和手制,結果顯示兩者都沒有經過適當的調校,兩個系統的制動能力都不能夠符合法例的最低要求。他又認為制動系統不合格並非由當日司機駕駛不當而引致亦與事發當時車輛正在落斜無關,而是該巴士日常維修時產生的問題。其後上訴人被票控上述兩項罪名。

8.辯方傳召了一名任職汽車維修技師的李先生作供。他聲稱在2009 年11 月8 日,即事發後兩天,肇事車輛從大欖驗車中心被拖到他的車房,經他檢驗後,他發覺該車的制動器皮有燒焦的現象,他認為導致燒焦的原因是可能是由於該車輛長時期下斜坡和當時司機的不當駕駛態度所致。由於李先生不是以專家身份作供,他的意見只是屬傳聞證供。

9.裁判官裁定第一和第二控方證人都是誠實、可靠及準確的證人,他接納了第二證人呈堂的驗車報告(控方證物P5)並裁定上訴人兩項控罪都成立。

上訴理據

10.代表上訴人的鄭大律師就本案提出了三點上訴理由,第一,他指原審裁判官不能在無合理疑點下裁定上訴人在事發時正在「使用」肇事巴士。第二,指原審裁判官在法律問題上犯錯,因為他錯誤地裁定有關規例中的第 5(4) 條、第 19(1)(a) 條及第 121(1) 條屬於「絕對法律責任」的罪行,因此裁判官沒有考慮在普通法下上訴人是有權倚賴「誠實和合理的信念」以作為抗辯理由。第三點是基於上述第二點的理由,裁判官的兩項定罪裁決是不安全及不穩妥。

上訴人申請引入新證據

11.上訴當日,上訴人的代表大律師根據香港法例第 227 章《裁判官條例》第 118(1)(b) 條向法庭動議申請引入新的證據以支持上訴人的上訴。動議要求本庭接納三方面的新證供。第一,容許上訴公司董事何先生就有關上訴公司的車輛保養及維修安排和一般公共巴士司機於車輛駛下長坡時的正確駕駛方式出庭作證。第二,接納一份由聯誠車身工程於2009 年10 月31 日為肇事巴士的維修記錄作為呈堂證物和第三,接納一份由一位工程師盧先生於2010 年10 月18 日就該巴士的制動系統問題提交的專家報告,並批准他以專家身份出庭作證。

12.上訴級別法庭應否在案件上訴階段接納新的證供的法律原則可見於上訴法庭在HKSAR v Cheng Wui Yiu, CACC532/2004案中的裁決。高等法院原訟庭法官包鍾倩薇在HKSAR v Shortall Terence Joseph,HCMA801/2009案中,簡單和清楚地列出了有關的法律原則,本席把該段的原文照錄如下(P5 L–S):

“… In the light of all of that, the general rule is the conditions to be satisfied before further evidence will be received on appeal are as follows:

(i) the evidence was unavailable at trial or a reasonable explanation for its non-production at the trial is provided;

(ii) such evidence must be relevant to the issues;

(iii) it is likely to be credible; and

(iv)  it might have led to a different verdict or verdicts so that it renders the conviction or convictions appealed against unsafe or unsatisfactory.”

13.就本案而言,動議的第一點是上訴人要求本席批准上訴人公司董事何先生在上訴聆訊時出庭作證。何先生的證供是針對一般巴士司機在下長斜坡時應採取的安全駕駛方式。何先生在誓詞中聲稱他有20 多年的駕駛經驗。本席認為如法庭批准何先生作供的話,他便應以專家證人的身份出庭作供,但支持申請宣誓文件的內容,並沒有提出何先生是希望以專家證人的身份作供,也沒有隻字提及他的專業資格。本席亦無從得知以前曾否在法律程序上被法庭接納作為專家證人作供。反過來說,如果何先生不是以專家身份作證的話,他有關正確駕駛方式證供便只屬傳聞證供,不能被法庭接納。基本上他是可以在原審的時候,以辯方證人的身份作供,但申請人卻沒有時解釋為何沒有傳召何先生作為辯方證人。因此本席認為何先生的證供不能符合上述Shortall Terence Joseph案的法律原則的要求。

14.何先生誓章中亦要求把一份由聯誠車身工程發出的文件在上訴聆訊時作為呈堂證物。該文件是肇事巴士的部份維修記錄,文件上顯示的日期為2009 年10 月31 日,亦即本案意外發生前6 天,文件是抬頭給「金榮」。文件內載有八項車身的維修工程的項目,總計是3,800 元,但文件中並沒有提到曾否檢驗汽車的剎車系統,而何先生的誓章內亦從沒提到該文件是出於何人的手筆。本席認為文件的內容於案件並無直接關係,而內容亦是屬於傳聞證供,法庭不應接受這份來歷不明和對案件爭議點無關的文件作為證物。

15.上訴人亦要求法庭接納由一位姓盧的註冊機械工程師以英文撰寫的專家報告和批准盧先生出庭作為辯方證人。該報告的日期是2010 年10 月18 日,內容是針對肇事巴士的制動系統問題所在。盧先生在2010 年9 月15 日,即事發後10 個月才檢驗肇事巴士,其後在10 月13 日再駕駛肇事巴士在往大帽山公路上測試。報告中盧先生的結論是當日事發後制動系統的讀數是低於法例要求是由於第一證人不正確的駕駛方式而引致的。如果當日第一證人能夠以正確的態度駛下斜波,該兩項制動系統的讀數應在法例要求最低數字之上。

16.盧先生在事發後近10 個月才檢驗肇事巴士,本席認為盧先生的檢驗結果並不能夠反映事發當日巴士制動系統的實際情況。辯方證人的證供顯示,案發後巴士在大欖運輸署的停車場接受檢查,隨後巴士再被拖往辯方證人的車房再接受檢查。因此本席不能排除在這10 個月期間巴士曾經被維修或受到其他方式干擾的可能性。當盧先生檢驗巴士的制動系統時,證物的原整性應受到嚴重質疑,因此本席不能批准盧先生出庭作證和接納他的專家報告作為新的呈堂證物。

17.本席撤銷上訴人就引入新證人和證物的動議。

上訴理由一

18.就第一點上訴理由,上訴人的大律師聲稱雖然根據案例,法例條款中的「使用」一詞雖然是可以函括事發時的司機和他的僱主,但在本案而言,並沒有任何證供或證據足以支持法官能夠在無合理疑點下裁定上訴人是第一證人在肇事當日的僱主,因此裁判官在兩項控罪的裁決上明顯犯錯。

19.就誰是第一證人的僱主的問題上,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第 13 段說:

「13. 上訴公司代表在庭上表示,他不爭議控方第一証人是他的公司旗下附屬公司之僱員,由於運輸處之發牌制度,上訴公司旗下有多間公司,以便得到牌照經營,第一証人在本案事發時實際上由上訴公司僱用中,由上訴公司指派第一証人駕駛本案之巴士。」

本席認為裁判官上述的裁決必然是基於審訊時裁判官與上訴人的代表對話時的內容,其原文照錄如下:

「MR HO:法官閣下,如果辯方冇——唔需要我哋再呈遞證人,我——呢個就係控方案情。

官: 係。就關於嗰個金榮旅運公司嗰度,係辯方係有冇爭議,即係金榮旅運公司其實即係呢個展安集團有限公司嘅機構嚟?

被告公司代表:其間實唔係呀,金榮係一間公司,都係我哋嘅,但係嗰個司機,可能佢有啲——嗰個李世榮,佢應該係榮記旅運有限公司。

官: 係。

被告公司代表:係喇,因為我哋分開發牌嘅制度,按運輸署發牌制度,每一間公司唔可以太過多車嘅,只可以每間公司十部、八部嘅車。因為我哋幾十部車,就所以要分咗好多間公司,但係group埋都係一齊嘅,都係嘅。

官: 唔。

被告公司代表:佢當時嗰個司機就應該係佢——我睇……

官: 唔係,呢個唔緊要喇,但係佢邊一間唔緊要啫。

被告公司代表:係喇,呢個唔係太重要嘅啫。

官: 佢即係最緊要法庭想最緊要就係確定,展安集團有限公司有冇爭議,即係你代表公司有冇爭議呢一個李世洋根本上揸住呢一架車……

被告公司代表:冇爭議。

官: ……就係你哋公司指派佢揸呢一部車嘅?

被告公司代表:係。

官: 呢一樣嘢冇爭議嘅?

被告公司代表:冇爭議。」

20.由上文可見,上訴人確實是第一證人的僱主。因此裁判官在這方面的裁決並沒有犯錯。上訴人在巴士發生事故時亦是該巴士的「使用」者。

上訴理由二和三

21.第二點上訴理由是指裁判官錯誤裁定兩項控罪均是「絕對法律責任」的控罪而非「嚴格法律責任」的控罪。如本席認同鄭大律師的法律論點的話,上訴人便可以倚賴「誠實及合理的信念」作為本案的辯護的理由,但由原審裁判官因為裁定本案是「絕對法律責任」的罪行,上訴人便因裁判官錯誤的裁決而失掉了上述的辯護理由。

22.有關法律的案例清楚顯示,一般與使用車輛的有關罪行都是「絕對法律責任」的罪行:見Mickleborough v BRS (Contracts) Ltd [1977] RTR 389;The Kowloon Motor Bus Company (1933) Ltd (No. 2) v The Queen [1973] HKLR 602。本席深信鄭大律師亦不會對這兩個判例感到陌生。

23.根據香港終審法院在HKSAR v Hin Lin Yee [2010] 2 HKLRD 826的裁決,終審法院法官李義指出了一些可能被詮釋為「絕對法律責任」的罪行:

“156. A second class of cases where absolute liability may have a justifiable utility involves the statutory imposition of a duty on a person (which may be a corporate body) where the conduct or task which is the subject of the duty is in practice likely to be carried out by someone else, such as an employee or a contractor. Such situations are commonplace in factories and other workplaces where the legislation places the duty on the owner of the enterprise or the employer concerned. For convenience I shall simply speak of ‘the employer’.

157. To construe the offence-creating provision in such a situation as requiring proof of mens rea may make little sense. The job having been assigned to an employee or contracted out, the employer may truthfully know nothing about the conduct and circumstances constituting the breach. The intermediate defence may not be enough to secure the statutory purpose. The employer may plausibly say that he took all reasonable care to entrust the task to a competent employee or specialist contractor and honestly and reasonably believed that the duty was being properly discharged.

158. The justifiable effect of imposing absolute liability in such cases is that it makes it insufficient for the employer passively to assert an honest and reasonable belief.  It promotes proactive management and diligent supervision on his part to see that the duty is in fact being properly discharged.  If the employer knows that he will be held to account, even without actual fault on his part, if his contractor or employee is slack or careless or incompetent on the job, he has every incentive to make sure that the job is properly done and to replace contractors or employees who are not up to the task.”

24.本席認為由於過往不少僱主在同類形案件都辯稱已把日常工序交給了僱員或自僱人士又或已交由第三者操作因而逃避了應有的法律責任,上述案件的裁決已針對性有效地堵塞了長時間以來的法律漏洞。

25.原審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末段亦已清楚說明他已參考Hin Lin Yee案的判詞才確定本案兩項控罪均屬「絕對法律責任」的控罪。基於這個原因,裁判官進一步裁定上訴人不能倚賴「誠實和合理的信念」作為對兩項控罪的抗辯理由。在審訊時裁判官亦已清楚地向上訴人的代表解釋了辯方的應有權利。

26.本席認為上訴人透過鄭大律師所提出的三項上訴理由均不能成立。本席撤銷上訴人的上訴,並維持兩項控罪的定罪的裁決。

(彭鍵基)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控方:由律政司檢控官莫韻妍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辯方:由湛耀強律師行轉聘鄭瀚之大律師代表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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